搜尋結果:曾惠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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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惠貞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3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惠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及被告曾惠貞之辯解及不予採信之理由如下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曾惠貞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我當時應 該是黃燈,騎到路中間變成我紅燈,不是我撞他,是他撞我 後輪跌倒云云,惟查:  ㈠依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所示,檔案「B167495_0 0000000000000000」之檔案時間00:00:06被告騎乘腳踏車 穿越畫面左上方鐵道街直行;檔案時間00:00:08被告左側 與其相同行向之銀色自小客車停等於本案路口之停止線;檔 案時間00:00:15至00:00:22被告未停等,繼續騎乘腳踏 車直行穿越本案路口,此時本案路口之鐵道街行向仍持續有 車輛通行;檔案「B167495_00000000000000000」之檔案時 間00:00:03至00:00:25陸續有與被告相同行向之機車停 等於本案路口之停止線;直至檔案時間00:00:29停等於停 止線之機車始起步等情;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均陳稱 :過路口時我是圓形綠燈,被告從我正前方衝出來等語相符 。足認被告騎乘腳踏車越過本案路口之停止線時,其行向之 燈號應為紅燈,然被告見其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呈現紅燈、 喪失路權之際,並未停止於停止線前,仍闖越紅燈前行,致 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應堪認定。被告辯稱 上情,委不足採。  ㈡按汽車(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 燈光號誌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 定有明文。查被告既騎乘腳踏車(即慢車)上路,對此規定 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7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遵守上開規定,貿然闖越紅燈,因而 肇致本件交通事故,是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 甚明。又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 傷勢,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參(見偵卷第17頁),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駕 車過失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腳踏車時,本應謹 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貿然闖越紅燈,因而肇致本件事故,造成告 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傷害,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不便,實 有不該;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且被告迄今尚未賠 償告訴人,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 ),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需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967號   被   告 曾惠貞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惠貞於民國113年6月29日9時40分許,騎乘腳踏車沿高雄 市三民區正義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鐵道街口 時,本應遵守設置在該交岔路口之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 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直行, 適有李冠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鐵道 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2車遂發 生碰撞,致李冠霆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 雙手挫傷、雙膝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冠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曾惠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騎乘腳踏車與告訴人李冠霆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應該是黃燈,騎到路中間變成我紅燈,告訴人是綠燈云云。 ㈡ 證人即告訴人李冠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0張、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1.證明本案車禍發生之經過、現場及雙方碰撞狀況等事實。 2.現場監視器畫面攝得之行人穿越道號誌為紅燈,顯見被告係騎乘腳踏車闖紅燈肇事之事實。 ㈣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㈤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自應注意 上揭規定,而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 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闖紅燈,以致發生本案車禍 ,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 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乙節,有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可憑,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3-20

KSDM-113-交簡-2849-202503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222號                    113年度易字第449號                    113年度易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惠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1 月16日所為之判 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侵入住宅竊盜」之記載應更 正為「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 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事實欄一第1行已記載被告 「踰越門窗」之事實;理由欄甲、貳、二第4行至第14行亦 記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踰越門窗之法律說明,並記 載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等文字。是原判決上開「侵入 住宅竊盜」之記載顯係誤寫,惟不影響判決之本旨,依前開 說明,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侵入住宅竊盜 」之記載應更正為「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2025-01-20

KSDM-113-易-222-20250120-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222號                    113年度易字第449號                    113年度易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惠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1 月16日所為之判 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侵入住宅竊盜」之記載應更 正為「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 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事實欄一第1行已記載被告 「踰越門窗」之事實;理由欄甲、貳、二第4行至第14行亦 記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踰越門窗之法律說明,並記 載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等文字。是原判決上開「侵入 住宅竊盜」之記載顯係誤寫,惟不影響判決之本旨,依前開 說明,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侵入住宅竊盜 」之記載應更正為「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2025-01-20

KSDM-113-易-450-20250120-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222號                    113年度易字第449號                    113年度易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惠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1 月16日所為之判 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侵入住宅竊盜」之記載應更 正為「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 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事實欄一第1行已記載被告 「踰越門窗」之事實;理由欄甲、貳、二第4行至第14行亦 記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踰越門窗之法律說明,並記 載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等文字。是原判決上開「侵入 住宅竊盜」之記載顯係誤寫,惟不影響判決之本旨,依前開 說明,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侵入住宅竊盜 」之記載應更正為「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2025-01-20

KSDM-113-易-449-20250120-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2號                    113年度易字第449號                    113年度易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惠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16 號、第11656號、第11655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惠貞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入住宅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曾惠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逾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7日21時47分,在邱美玉名下建物 即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案發地點),徒手伸入 大門上半部格子門框進入大門內側開啟大門門鎖,入內竊取 置放於桌上,邱美玉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得 手後旋即離去。 二、曾惠貞見邱美玉之父邱慶榮獨居在案發地點,竟㈠基於無故 進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113年2月14日13時47分許,未經邱 美玉及邱慶榮同意,徒手伸入大門上半部格子門框進入大門 內側開啟大門門鎖,而無故進入案發地點,危害邱美玉及邱 慶榮居住安寧。㈡基於無故進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113年2 月20日15時5分許,未經邱美玉及邱慶榮同意,徒手伸入大 門上半部格子門框進入大門內側開啟大門門鎖,而無故進入 案發地點,危害邱美玉及邱慶榮居住安寧。 三、案經邱美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   述,未經檢察官、被告曾惠貞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 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 ,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拿取置放於桌上之現金 500元,及事實欄二所示時地,進入案發地點等情不諱,惟 矢口否認逾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及侵入住宅犯行,辯稱:伊 係經過邱慶榮同意而拿取現金及進入案發地點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徒手伸入大門上半部格子門框進 入大門內側開啟大門門鎖,入內拿取置放於桌上邱美玉所有 之現金500元後旋即離去,及事實欄二所示時地,2次徒手伸 入大門上半部格子門框進入大門內側開啟大門門鎖,而進入 案發地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113年易449警卷第1頁至 第4頁,113易450警卷第1頁至第6頁)及本院審理(113年易44 9院卷第57頁至第62頁)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邱美玉(113年易 449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113易450警卷第21頁至第24頁)及 邱慶榮(113易450警卷第26頁至第29頁)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復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內容無訛(113年易449院卷 第106頁、第109頁至第113頁,113易450院卷第106頁、第10 9頁至第122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事實欄一所示侵入住宅竊盜之認定理由:   被告辯稱:伊係經過邱慶榮同意進入案發地點而拿取現金云 云,然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內容顯示:被告徒手伸入大門 上半部格子門框進入大門內側開啟大門門鎖,入內拿取置放 於桌上現金500元之過程,全程未攝錄到邱慶榮,而僅有被 告一人,且被告前往拿取置放桌上現金前,尚有以左手移動 監視器錄影鏡頭,使監視器錄影畫面僅能拍攝到被告之右腳 之情形(詳113年易449院卷第106頁、第109頁至第113頁)。 是被告上開行為之際,邱慶榮既不在現場,難認被告係經過 邱慶榮同意而進入案發現場,亦遑論被告係經過邱慶榮同意 而拿取桌上現金500元。再者,被告尚有以左手移動監視器 錄影鏡頭之舉動,倘若被告自認經過邱慶榮及邱美玉同意而 進入案發地點並拿取桌上現金500元,則被告行為尚屬合法 正當,被告又何必移動監視器錄影鏡頭,刻意使監視器鏡頭 無法攝錄到其行為全貌。反而,從被告移動監視器錄影鏡頭 之作為,足認被告不願遭人發現其進入案發地點及拿取桌上 現金之行為,益徵被告係未經同意而進入案發地點及拿取桌 上現金,始會有掩飾自己犯行之舉止。綜上,被告如事實欄 一所示逾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 論科。 (三)事實欄二所示侵入住宅之認定理由:   被告辯稱:伊係經過邱慶榮同意而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示時地 2次進入案發地點云云。然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內容顯示 :被告於事實欄二㈠、㈡所示時地,2次徒手伸入大門上半部 格子門框進入大門內側開啟大門門鎖,且被告2次進入案發 地點,邱慶榮甫見被告進入案發地點,均有拿起行動電話欲 撥打電話之動作,而被告均有阻止邱慶榮打電話之舉動(詳1 13易450院卷第106頁、第109頁至第122頁)。倘若邱慶榮同 意被告進入案發地點,豈會每見被告進入案發地點,即有拿 起行動電話欲撥打電話之動作,被告又豈會每次見邱慶榮欲 撥打電話,均有阻止邱慶榮打電話之舉動。顯然邱慶榮不同 意被告進入案發地點,始會有撥打行動電話聯繫家人之舉動 ,而被告有阻止邱慶榮打電話聯繫家人之舉動,顯然被告有 阻止邱慶榮聯繫家人之舉動,益徵被告主觀上知悉邱慶榮及 其家人邱美玉均不同意其進入案發地點。此觀被告上開2次 進入案發地點之方式,均係徒手伸入大門上半部格子門框進 入大門內側開啟大門門鎖,而非係按電鈴或敲門通知邱慶榮 自屋內開啟大門,益徵被告係未經邱慶榮同意而進入案發地 點,至為明確。至被告辯稱邱慶榮先前告知被告可以自行徒 手伸入大門上半部格子門框進入大門內側開啟大門門鎖云云 ,為證人邱慶榮所否認(詳113易450警卷第27頁),復查無其 他證據可佐,且衡諸常情,倘若邱慶榮先前有同意被告可以 自行徒手伸入大門上半部格子門框進入大門內側開啟大門門 鎖,邱慶榮豈會每見被告進入屋內,即有撥打電話通知家人 之舉動,益徵邱慶榮主觀上根本不同意被告進入屋內之事實 。是被告所辯其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示2次進入案發地點係經 過邱慶榮同意云云,顯屬無稽。綜上,被告侵入住宅犯行, 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 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經查,被告如事實欄 一所示侵入地點為邱美玉之住家,自屬侵入住宅竊盜無訛。 復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 設備罪,所謂「毀」係指毀損或毀壞,「越」則指踰越或超 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是祗要毀壞 、踰越或超越門窗、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安全設備 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4517號、93年台上字第48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徒手伸入大門上半部格子門框進入大 門內側開啟大門門鎖之方式入內行竊,已使該門窗喪失防閑 作用,而該當踰越門窗之加重要件。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 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 。被告前因傷害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691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104年度審易字第1950號判處有期徒刑 7月、104年度審易字第218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本院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下稱A執行刑);又因竊盜及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6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 月、105年度易字第56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5年度簡字 第23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105年度審訴字第1389號 判處有期徒刑9月、105年度審訴字第200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106年度易字第29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嗣經本院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月(下稱B執行刑)。之後A、B執行 刑接續執行而於110年9月23日假釋,並於110年10月9日假釋 期滿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檢察官以前揭前案紀錄 表為證,本院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 之裁判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執行完畢後 ,卻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顯然未能汲取教訓, 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且本 案部分犯行與前案之罪質相同,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認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 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 ,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法 定刑。本案被告所犯,並無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所指例外情 事,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 開各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被告明知其未取得同意或許可之情 形下,不得擅自進入案發地點,竟不知尊重他人隱私,強行 進入屋內,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所為殊值非議,兼衡其竊 盜犯行所生損害、本案侵入住宅後所停留之時間,及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 露)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件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 ,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參照)。從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中宣告刑為拘 役之2罪,依前開說明,宜待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全部確定後 ,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故本案就被告犯行宣告刑拘 役部分,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被告如事實欄一所 示竊得之現金500元,乃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仍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不另為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事實欄二㈠所示侵入住宅犯行之際,尚 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邱美玉置於客廳茶几之 年糕2個、餅乾1盒,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 行,辯稱:我有問邱慶榮可不可以拿,我有經過邱慶榮同意 等語(113年易字第450號院卷第140頁)。經本院勘驗實欄二㈠ 所示時地監視器錄影內容,邱慶榮見被告進入案發地點,雖 有撥打行動電話遭被告阻止,而可知邱慶榮不同意被告進入 案發地點,然被告離開案發地點之前,曾經與邱慶榮有持續 交談之情形(詳113年易字第4540號院卷第110頁),是被告辯 稱伊與邱慶榮原本即有認識等語(113易450號院卷第59頁), 並非無據。再者,本院勘驗實欄二㈠所示時地監視器錄影內 容顯示:被告離開案發地點之前,曾經詢問邱慶榮「這給我 吃好不好?」,未見邱慶榮有表明拒絕之意,甚至邱慶榮在 被告離開案發地點前,尚有主動交付1包橘色物品給被告(詳 113年易字第4540號院卷第111頁),是依被告當時所處情境 ,其主觀上確實有認為邱慶榮有同意其拿取食物之可能。從 而,被告當時所處情境,主觀上是否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竊盜犯意,已屬有疑,尚未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從而,此部分竊盜罪嫌,證據尚有不足,本應為無罪諭知, 但因此部分與被告被訴如事實欄二㈠所示侵入住宅犯行,具 有實質上之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 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24日22時06分許,以不詳方式開啟 案發地點即邱美玉房屋之門鎖入內,徒手竊取邱慶榮置於客 廳茶几之郵局存摺1本;嗣因邱美玉胞妹邱媺娥觀看網路監 視影像察覺有異,旋即與邱美玉一同前往前開房屋,並攔阻 被告離去,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被告始未遂其行,因認被告 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未遂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 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被害人之 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 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即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 根據。且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 ,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 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 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 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 、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 參照)。證人即告訴人邱美玉於警詢雖指證被告侵入住宅並 拿取邱慶榮置於客廳茶几之郵局存摺1本,且在其前往案發 地點時,發現被告將郵局存摺夾在腋下等語。揆諸前揭說明 ,被害人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 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 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經本院勘驗監視 器錄影攝錄被告於113年1月24日22時06分在案發地點之活動 ,均未發現被告有類似事實欄一、二㈠、㈡所示將手伸入大門 上半部格子門框進入大門內側開啟大門門鎖,而進入案發地 點之舉動存在(113易333院卷第204頁、第207頁至第224頁) ,是被告當時如何進入案發地點,尚有疑問。再者,本院勘 驗上開監視器錄影內容,亦未見被告有將邱慶榮郵局存摺夾 在腋下之舉動,僅見被告不斷翻看邱慶榮存摺之舉動(113易 333院卷第204頁、第207頁至第224頁),是邱美玉指證被告 有將將存摺夾在腋下乙節,卷內已乏補強證據可佐,是被告 有無將邱慶榮存摺竊為己有之犯行存在,亦有疑問。綜上, 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上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犯行,因被害人之 指證,欠缺補強證據可佐,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認定被 告犯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張志宏及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5-01-16

KSDM-113-易-450-2025011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2號                    113年度易字第449號                    113年度易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惠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16 號、第11656號、第11655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惠貞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入住宅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曾惠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逾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7日21時47分,在邱美玉名下建物 即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案發地點),徒手伸入 大門上半部格子門框進入大門內側開啟大門門鎖,入內竊取 置放於桌上,邱美玉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得 手後旋即離去。 二、曾惠貞見邱美玉之父邱慶榮獨居在案發地點,竟㈠基於無故 進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113年2月14日13時47分許,未經邱 美玉及邱慶榮同意,徒手伸入大門上半部格子門框進入大門 內側開啟大門門鎖,而無故進入案發地點,危害邱美玉及邱 慶榮居住安寧。㈡基於無故進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113年2 月20日15時5分許,未經邱美玉及邱慶榮同意,徒手伸入大 門上半部格子門框進入大門內側開啟大門門鎖,而無故進入 案發地點,危害邱美玉及邱慶榮居住安寧。 三、案經邱美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   述,未經檢察官、被告曾惠貞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 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 ,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拿取置放於桌上之現金 500元,及事實欄二所示時地,進入案發地點等情不諱,惟 矢口否認逾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及侵入住宅犯行,辯稱:伊 係經過邱慶榮同意而拿取現金及進入案發地點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徒手伸入大門上半部格子門框進 入大門內側開啟大門門鎖,入內拿取置放於桌上邱美玉所有 之現金500元後旋即離去,及事實欄二所示時地,2次徒手伸 入大門上半部格子門框進入大門內側開啟大門門鎖,而進入 案發地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113年易449警卷第1頁至 第4頁,113易450警卷第1頁至第6頁)及本院審理(113年易44 9院卷第57頁至第62頁)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邱美玉(113年易 449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113易450警卷第21頁至第24頁)及 邱慶榮(113易450警卷第26頁至第29頁)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復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內容無訛(113年易449院卷 第106頁、第109頁至第113頁,113易450院卷第106頁、第10 9頁至第122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事實欄一所示侵入住宅竊盜之認定理由:   被告辯稱:伊係經過邱慶榮同意進入案發地點而拿取現金云 云,然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內容顯示:被告徒手伸入大門 上半部格子門框進入大門內側開啟大門門鎖,入內拿取置放 於桌上現金500元之過程,全程未攝錄到邱慶榮,而僅有被 告一人,且被告前往拿取置放桌上現金前,尚有以左手移動 監視器錄影鏡頭,使監視器錄影畫面僅能拍攝到被告之右腳 之情形(詳113年易449院卷第106頁、第109頁至第113頁)。 是被告上開行為之際,邱慶榮既不在現場,難認被告係經過 邱慶榮同意而進入案發現場,亦遑論被告係經過邱慶榮同意 而拿取桌上現金500元。再者,被告尚有以左手移動監視器 錄影鏡頭之舉動,倘若被告自認經過邱慶榮及邱美玉同意而 進入案發地點並拿取桌上現金500元,則被告行為尚屬合法 正當,被告又何必移動監視器錄影鏡頭,刻意使監視器鏡頭 無法攝錄到其行為全貌。反而,從被告移動監視器錄影鏡頭 之作為,足認被告不願遭人發現其進入案發地點及拿取桌上 現金之行為,益徵被告係未經同意而進入案發地點及拿取桌 上現金,始會有掩飾自己犯行之舉止。綜上,被告如事實欄 一所示逾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 論科。 (三)事實欄二所示侵入住宅之認定理由:   被告辯稱:伊係經過邱慶榮同意而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示時地 2次進入案發地點云云。然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內容顯示 :被告於事實欄二㈠、㈡所示時地,2次徒手伸入大門上半部 格子門框進入大門內側開啟大門門鎖,且被告2次進入案發 地點,邱慶榮甫見被告進入案發地點,均有拿起行動電話欲 撥打電話之動作,而被告均有阻止邱慶榮打電話之舉動(詳1 13易450院卷第106頁、第109頁至第122頁)。倘若邱慶榮同 意被告進入案發地點,豈會每見被告進入案發地點,即有拿 起行動電話欲撥打電話之動作,被告又豈會每次見邱慶榮欲 撥打電話,均有阻止邱慶榮打電話之舉動。顯然邱慶榮不同 意被告進入案發地點,始會有撥打行動電話聯繫家人之舉動 ,而被告有阻止邱慶榮打電話聯繫家人之舉動,顯然被告有 阻止邱慶榮聯繫家人之舉動,益徵被告主觀上知悉邱慶榮及 其家人邱美玉均不同意其進入案發地點。此觀被告上開2次 進入案發地點之方式,均係徒手伸入大門上半部格子門框進 入大門內側開啟大門門鎖,而非係按電鈴或敲門通知邱慶榮 自屋內開啟大門,益徵被告係未經邱慶榮同意而進入案發地 點,至為明確。至被告辯稱邱慶榮先前告知被告可以自行徒 手伸入大門上半部格子門框進入大門內側開啟大門門鎖云云 ,為證人邱慶榮所否認(詳113易450警卷第27頁),復查無其 他證據可佐,且衡諸常情,倘若邱慶榮先前有同意被告可以 自行徒手伸入大門上半部格子門框進入大門內側開啟大門門 鎖,邱慶榮豈會每見被告進入屋內,即有撥打電話通知家人 之舉動,益徵邱慶榮主觀上根本不同意被告進入屋內之事實 。是被告所辯其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示2次進入案發地點係經 過邱慶榮同意云云,顯屬無稽。綜上,被告侵入住宅犯行, 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 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經查,被告如事實欄 一所示侵入地點為邱美玉之住家,自屬侵入住宅竊盜無訛。 復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 設備罪,所謂「毀」係指毀損或毀壞,「越」則指踰越或超 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是祗要毀壞 、踰越或超越門窗、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安全設備 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4517號、93年台上字第48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徒手伸入大門上半部格子門框進入大 門內側開啟大門門鎖之方式入內行竊,已使該門窗喪失防閑 作用,而該當踰越門窗之加重要件。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 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 。被告前因傷害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691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104年度審易字第1950號判處有期徒刑 7月、104年度審易字第218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本院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下稱A執行刑);又因竊盜及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6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 月、105年度易字第56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5年度簡字 第23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105年度審訴字第1389號 判處有期徒刑9月、105年度審訴字第200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106年度易字第29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嗣經本院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月(下稱B執行刑)。之後A、B執行 刑接續執行而於110年9月23日假釋,並於110年10月9日假釋 期滿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檢察官以前揭前案紀錄 表為證,本院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 之裁判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執行完畢後 ,卻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顯然未能汲取教訓, 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且本 案部分犯行與前案之罪質相同,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認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 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 ,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法 定刑。本案被告所犯,並無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所指例外情 事,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 開各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被告明知其未取得同意或許可之情 形下,不得擅自進入案發地點,竟不知尊重他人隱私,強行 進入屋內,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所為殊值非議,兼衡其竊 盜犯行所生損害、本案侵入住宅後所停留之時間,及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 露)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件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 ,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參照)。從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中宣告刑為拘 役之2罪,依前開說明,宜待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全部確定後 ,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故本案就被告犯行宣告刑拘 役部分,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被告如事實欄一所 示竊得之現金500元,乃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仍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不另為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事實欄二㈠所示侵入住宅犯行之際,尚 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邱美玉置於客廳茶几之 年糕2個、餅乾1盒,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 行,辯稱:我有問邱慶榮可不可以拿,我有經過邱慶榮同意 等語(113年易字第450號院卷第140頁)。經本院勘驗實欄二㈠ 所示時地監視器錄影內容,邱慶榮見被告進入案發地點,雖 有撥打行動電話遭被告阻止,而可知邱慶榮不同意被告進入 案發地點,然被告離開案發地點之前,曾經與邱慶榮有持續 交談之情形(詳113年易字第4540號院卷第110頁),是被告辯 稱伊與邱慶榮原本即有認識等語(113易450號院卷第59頁), 並非無據。再者,本院勘驗實欄二㈠所示時地監視器錄影內 容顯示:被告離開案發地點之前,曾經詢問邱慶榮「這給我 吃好不好?」,未見邱慶榮有表明拒絕之意,甚至邱慶榮在 被告離開案發地點前,尚有主動交付1包橘色物品給被告(詳 113年易字第4540號院卷第111頁),是依被告當時所處情境 ,其主觀上確實有認為邱慶榮有同意其拿取食物之可能。從 而,被告當時所處情境,主觀上是否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竊盜犯意,已屬有疑,尚未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從而,此部分竊盜罪嫌,證據尚有不足,本應為無罪諭知, 但因此部分與被告被訴如事實欄二㈠所示侵入住宅犯行,具 有實質上之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 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24日22時06分許,以不詳方式開啟 案發地點即邱美玉房屋之門鎖入內,徒手竊取邱慶榮置於客 廳茶几之郵局存摺1本;嗣因邱美玉胞妹邱媺娥觀看網路監 視影像察覺有異,旋即與邱美玉一同前往前開房屋,並攔阻 被告離去,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被告始未遂其行,因認被告 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未遂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 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被害人之 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 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即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 根據。且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 ,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 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 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 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 、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 參照)。證人即告訴人邱美玉於警詢雖指證被告侵入住宅並 拿取邱慶榮置於客廳茶几之郵局存摺1本,且在其前往案發 地點時,發現被告將郵局存摺夾在腋下等語。揆諸前揭說明 ,被害人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 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 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經本院勘驗監視 器錄影攝錄被告於113年1月24日22時06分在案發地點之活動 ,均未發現被告有類似事實欄一、二㈠、㈡所示將手伸入大門 上半部格子門框進入大門內側開啟大門門鎖,而進入案發地 點之舉動存在(113易333院卷第204頁、第207頁至第224頁) ,是被告當時如何進入案發地點,尚有疑問。再者,本院勘 驗上開監視器錄影內容,亦未見被告有將邱慶榮郵局存摺夾 在腋下之舉動,僅見被告不斷翻看邱慶榮存摺之舉動(113易 333院卷第204頁、第207頁至第224頁),是邱美玉指證被告 有將將存摺夾在腋下乙節,卷內已乏補強證據可佐,是被告 有無將邱慶榮存摺竊為己有之犯行存在,亦有疑問。綜上, 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上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犯行,因被害人之 指證,欠缺補強證據可佐,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認定被 告犯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張志宏及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5-01-16

KSDM-113-易-449-2025011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2號                    113年度易字第449號                    113年度易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惠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16 號、第11656號、第11655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惠貞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入住宅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曾惠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逾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7日21時47分,在邱美玉名下建物 即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案發地點),徒手伸入 大門上半部格子門框進入大門內側開啟大門門鎖,入內竊取 置放於桌上,邱美玉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得 手後旋即離去。 二、曾惠貞見邱美玉之父邱慶榮獨居在案發地點,竟㈠基於無故 進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113年2月14日13時47分許,未經邱 美玉及邱慶榮同意,徒手伸入大門上半部格子門框進入大門 內側開啟大門門鎖,而無故進入案發地點,危害邱美玉及邱 慶榮居住安寧。㈡基於無故進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113年2 月20日15時5分許,未經邱美玉及邱慶榮同意,徒手伸入大 門上半部格子門框進入大門內側開啟大門門鎖,而無故進入 案發地點,危害邱美玉及邱慶榮居住安寧。 三、案經邱美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   述,未經檢察官、被告曾惠貞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 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 ,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拿取置放於桌上之現金 500元,及事實欄二所示時地,進入案發地點等情不諱,惟 矢口否認逾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及侵入住宅犯行,辯稱:伊 係經過邱慶榮同意而拿取現金及進入案發地點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徒手伸入大門上半部格子門框進 入大門內側開啟大門門鎖,入內拿取置放於桌上邱美玉所有 之現金500元後旋即離去,及事實欄二所示時地,2次徒手伸 入大門上半部格子門框進入大門內側開啟大門門鎖,而進入 案發地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113年易449警卷第1頁至 第4頁,113易450警卷第1頁至第6頁)及本院審理(113年易44 9院卷第57頁至第62頁)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邱美玉(113年易 449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113易450警卷第21頁至第24頁)及 邱慶榮(113易450警卷第26頁至第29頁)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復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內容無訛(113年易449院卷 第106頁、第109頁至第113頁,113易450院卷第106頁、第10 9頁至第122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事實欄一所示侵入住宅竊盜之認定理由:   被告辯稱:伊係經過邱慶榮同意進入案發地點而拿取現金云 云,然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內容顯示:被告徒手伸入大門 上半部格子門框進入大門內側開啟大門門鎖,入內拿取置放 於桌上現金500元之過程,全程未攝錄到邱慶榮,而僅有被 告一人,且被告前往拿取置放桌上現金前,尚有以左手移動 監視器錄影鏡頭,使監視器錄影畫面僅能拍攝到被告之右腳 之情形(詳113年易449院卷第106頁、第109頁至第113頁)。 是被告上開行為之際,邱慶榮既不在現場,難認被告係經過 邱慶榮同意而進入案發現場,亦遑論被告係經過邱慶榮同意 而拿取桌上現金500元。再者,被告尚有以左手移動監視器 錄影鏡頭之舉動,倘若被告自認經過邱慶榮及邱美玉同意而 進入案發地點並拿取桌上現金500元,則被告行為尚屬合法 正當,被告又何必移動監視器錄影鏡頭,刻意使監視器鏡頭 無法攝錄到其行為全貌。反而,從被告移動監視器錄影鏡頭 之作為,足認被告不願遭人發現其進入案發地點及拿取桌上 現金之行為,益徵被告係未經同意而進入案發地點及拿取桌 上現金,始會有掩飾自己犯行之舉止。綜上,被告如事實欄 一所示逾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 論科。 (三)事實欄二所示侵入住宅之認定理由:   被告辯稱:伊係經過邱慶榮同意而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示時地 2次進入案發地點云云。然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內容顯示 :被告於事實欄二㈠、㈡所示時地,2次徒手伸入大門上半部 格子門框進入大門內側開啟大門門鎖,且被告2次進入案發 地點,邱慶榮甫見被告進入案發地點,均有拿起行動電話欲 撥打電話之動作,而被告均有阻止邱慶榮打電話之舉動(詳1 13易450院卷第106頁、第109頁至第122頁)。倘若邱慶榮同 意被告進入案發地點,豈會每見被告進入案發地點,即有拿 起行動電話欲撥打電話之動作,被告又豈會每次見邱慶榮欲 撥打電話,均有阻止邱慶榮打電話之舉動。顯然邱慶榮不同 意被告進入案發地點,始會有撥打行動電話聯繫家人之舉動 ,而被告有阻止邱慶榮打電話聯繫家人之舉動,顯然被告有 阻止邱慶榮聯繫家人之舉動,益徵被告主觀上知悉邱慶榮及 其家人邱美玉均不同意其進入案發地點。此觀被告上開2次 進入案發地點之方式,均係徒手伸入大門上半部格子門框進 入大門內側開啟大門門鎖,而非係按電鈴或敲門通知邱慶榮 自屋內開啟大門,益徵被告係未經邱慶榮同意而進入案發地 點,至為明確。至被告辯稱邱慶榮先前告知被告可以自行徒 手伸入大門上半部格子門框進入大門內側開啟大門門鎖云云 ,為證人邱慶榮所否認(詳113易450警卷第27頁),復查無其 他證據可佐,且衡諸常情,倘若邱慶榮先前有同意被告可以 自行徒手伸入大門上半部格子門框進入大門內側開啟大門門 鎖,邱慶榮豈會每見被告進入屋內,即有撥打電話通知家人 之舉動,益徵邱慶榮主觀上根本不同意被告進入屋內之事實 。是被告所辯其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示2次進入案發地點係經 過邱慶榮同意云云,顯屬無稽。綜上,被告侵入住宅犯行, 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 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經查,被告如事實欄 一所示侵入地點為邱美玉之住家,自屬侵入住宅竊盜無訛。 復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 設備罪,所謂「毀」係指毀損或毀壞,「越」則指踰越或超 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是祗要毀壞 、踰越或超越門窗、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安全設備 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4517號、93年台上字第48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徒手伸入大門上半部格子門框進入大 門內側開啟大門門鎖之方式入內行竊,已使該門窗喪失防閑 作用,而該當踰越門窗之加重要件。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 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 。被告前因傷害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691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104年度審易字第1950號判處有期徒刑 7月、104年度審易字第218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本院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下稱A執行刑);又因竊盜及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6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 月、105年度易字第56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5年度簡字 第23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105年度審訴字第1389號 判處有期徒刑9月、105年度審訴字第200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106年度易字第29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嗣經本院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月(下稱B執行刑)。之後A、B執行 刑接續執行而於110年9月23日假釋,並於110年10月9日假釋 期滿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檢察官以前揭前案紀錄 表為證,本院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 之裁判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執行完畢後 ,卻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顯然未能汲取教訓, 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且本 案部分犯行與前案之罪質相同,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認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 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 ,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法 定刑。本案被告所犯,並無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所指例外情 事,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 開各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被告明知其未取得同意或許可之情 形下,不得擅自進入案發地點,竟不知尊重他人隱私,強行 進入屋內,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所為殊值非議,兼衡其竊 盜犯行所生損害、本案侵入住宅後所停留之時間,及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 露)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件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 ,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參照)。從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中宣告刑為拘 役之2罪,依前開說明,宜待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全部確定後 ,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故本案就被告犯行宣告刑拘 役部分,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被告如事實欄一所 示竊得之現金500元,乃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仍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不另為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事實欄二㈠所示侵入住宅犯行之際,尚 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邱美玉置於客廳茶几之 年糕2個、餅乾1盒,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 行,辯稱:我有問邱慶榮可不可以拿,我有經過邱慶榮同意 等語(113年易字第450號院卷第140頁)。經本院勘驗實欄二㈠ 所示時地監視器錄影內容,邱慶榮見被告進入案發地點,雖 有撥打行動電話遭被告阻止,而可知邱慶榮不同意被告進入 案發地點,然被告離開案發地點之前,曾經與邱慶榮有持續 交談之情形(詳113年易字第4540號院卷第110頁),是被告辯 稱伊與邱慶榮原本即有認識等語(113易450號院卷第59頁), 並非無據。再者,本院勘驗實欄二㈠所示時地監視器錄影內 容顯示:被告離開案發地點之前,曾經詢問邱慶榮「這給我 吃好不好?」,未見邱慶榮有表明拒絕之意,甚至邱慶榮在 被告離開案發地點前,尚有主動交付1包橘色物品給被告(詳 113年易字第4540號院卷第111頁),是依被告當時所處情境 ,其主觀上確實有認為邱慶榮有同意其拿取食物之可能。從 而,被告當時所處情境,主觀上是否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竊盜犯意,已屬有疑,尚未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從而,此部分竊盜罪嫌,證據尚有不足,本應為無罪諭知, 但因此部分與被告被訴如事實欄二㈠所示侵入住宅犯行,具 有實質上之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 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24日22時06分許,以不詳方式開啟 案發地點即邱美玉房屋之門鎖入內,徒手竊取邱慶榮置於客 廳茶几之郵局存摺1本;嗣因邱美玉胞妹邱媺娥觀看網路監 視影像察覺有異,旋即與邱美玉一同前往前開房屋,並攔阻 被告離去,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被告始未遂其行,因認被告 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未遂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 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被害人之 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 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即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 根據。且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 ,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 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 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 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 、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 參照)。證人即告訴人邱美玉於警詢雖指證被告侵入住宅並 拿取邱慶榮置於客廳茶几之郵局存摺1本,且在其前往案發 地點時,發現被告將郵局存摺夾在腋下等語。揆諸前揭說明 ,被害人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 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 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經本院勘驗監視 器錄影攝錄被告於113年1月24日22時06分在案發地點之活動 ,均未發現被告有類似事實欄一、二㈠、㈡所示將手伸入大門 上半部格子門框進入大門內側開啟大門門鎖,而進入案發地 點之舉動存在(113易333院卷第204頁、第207頁至第224頁) ,是被告當時如何進入案發地點,尚有疑問。再者,本院勘 驗上開監視器錄影內容,亦未見被告有將邱慶榮郵局存摺夾 在腋下之舉動,僅見被告不斷翻看邱慶榮存摺之舉動(113易 333院卷第204頁、第207頁至第224頁),是邱美玉指證被告 有將將存摺夾在腋下乙節,卷內已乏補強證據可佐,是被告 有無將邱慶榮存摺竊為己有之犯行存在,亦有疑問。綜上, 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上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犯行,因被害人之 指證,欠缺補強證據可佐,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認定被 告犯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張志宏及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5-01-16

KSDM-113-易-222-20250116-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惠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 7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21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425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曾惠貞(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過 失,量刑希望判輕一點云云(簡上卷第70頁、第87頁、第88 頁)。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理由及其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 之自白(簡上卷第71頁、第88頁)外,並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   。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及被告   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稽諸本件被告之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惟按刑罰   之量定,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固應受比例原則等   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但   法院如對有罪之被告科刑,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   罪,並適用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   ,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   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而於判決理由詳細交待,即屬相   當,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業已審酌被告無照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未遵守燈光號誌,貿然闖紅燈直行,因而 肇事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肩、右前臂、右手及 右大腿挫擦傷等傷害,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並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狀況暨告訴人 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 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核原審業已就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乙情,併予審酌考量 ,亦參酌上開各種客觀情狀而為審酌,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 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 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件【即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214號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惠貞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1○○○○○○○○)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25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9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惠貞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 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被告曾惠貞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 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 路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 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未考領普通重型機 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 駛人資料在卷可稽,然既已實際駕車上路,理應注意上開行 車規範,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 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上開路口時,竟貿然闖越紅燈直行 ,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 告訴人劉恬忻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 傷勢,有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綜上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已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 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 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是比較 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 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明定為「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 ,並修正法律效果為「得」加重其刑,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 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行為人駕駛汽車而有特殊主體或情 狀,且致人傷亡應負刑責者,予以加重處罰,係就刑法各罪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 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修正後其法律效果雖修正為裁 量加重,仍不影響上開解釋,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 受傷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漠視駕駛證照規制,其駕駛未遵守燈 光號誌,即貿然闖紅燈直行,導致本件車禍之情節,亦係違 背基本之行車秩序,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 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修正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曾惠貞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符合自首之規定,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件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竟未遵守燈光號誌,即貿然闖紅燈直行,因而肇致本 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應予非難,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實有不 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如個人戶 籍資料所載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原判決之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523號   被   告 曾惠貞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惠貞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5月28 日12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高雄市大寮區萬丹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萬丹路與捷西 路口,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直行, 適有劉恬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劉品 欣,沿捷西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兩車遂生碰撞,致劉恬忻 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右前臂、右手及右大腿挫擦傷等傷 害。曾惠貞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 ,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劉恬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劉恬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劉品欣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未注意依燈光號誌指示行駛,貿然闖紅燈直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於112年4月14日經立法院修正、112年5月3日經總統公布 ,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 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項修正後則規 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車。」被告行為時間為112年5月28日,而修正前 「應加重」之規定,顯較修正後之「得加重」不利於行為人 ,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 害罪嫌,請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 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 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4-12-12

KSDM-113-交簡上-218-2024121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惠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惠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惠貞因犯竊盜罪,先後經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確定在 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 卷可稽,其中編號1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為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 情。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 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為憑,符合同條第 2項規定,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 犯各罪分別為交通過失傷害罪、竊盜罪,罪質不同,行為時 間間隔6月餘、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互異,犯罪手段亦屬有 別,暨各罪所生損害、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 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數 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 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 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 參照。故受刑人所犯編號1之罪先前雖經法院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惟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即毋庸再行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2024-11-27

CTDM-113-聲-1254-202411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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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966號 原 告 詹勝勳 訴訟代理人 張貴閔律師 被 告 王來有 王有田 陳焜銘 陳美慧 陳美月 陳美蘭 邱王勸 王換 林建宏 林國凱 林妙純 林妙娟 游王麗美 王林麗子 王明雄 王明曜 王瑞欽 王寶珠 王嘉妤即王品萱 王盛龍 王永鉗 王賢德即王泳程 王秀 王春又 王政一 王針來 許月金 王琛環 王婷婷 王銘陽 黃王水好 魏王霞 許王摘 王秀琴 蔡寶樺 邱英銘 邱泳霖 邱鈴現 邱賀資 邱火勝 連傅秀微 連玟樺 連家慶 連雅慧 連滄湖 連進東 連崇智 連婉茹 連素珠 連素琴 李茂螈 李文禮 李文章 李錦花 李麗珍 李麗珠 陳邱貞 陳偁露 陳珈名 陳文永 莊陳水錦 吳佶波 吳江昇即吳裕勛 吳玫英 吳玫虹 吳若琳即吳鏇銘 陳麗珠 易碧棋 易柏勳 易璟舜 易碧雄 顏易秀鑾 易彩鳳 易彩照 易彩言 易彩雪 楊佳霖(余麗琴之繼承人) 楊佳芬(余麗琴之繼承人) 楊佳茹(余麗琴之繼承人) 楊新港 謝楊秀鑾 楊秀月 楊月里 楊美惠 吳正隆 吳國賓 吳武錕 吳麗娜 鄭邱月娥 鄭宇翔 鄭燕清 鄭燕玲 鄭淑惠 鄭勝庭 鄭勝益 鄭素蘭 鄭素雲 吳瑋洲 吳奇穎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周輝珠 陳秀緞 吳芊慧 吳弘郎 吳東諺 吳姍樺 吳楚揚 曹登皓(曹鈞智之繼承人) 曹淑芬 吳麗純 吳麗俐 黃天舜 黃劉秀月 黃家昌 黃家祥 黃劉翠香 黃健銘 黃佳玲 黃慶隆 莊坤祐 莊易容 莊阿秀 莊秀鳳 莊秀玉 莊阿勉 莊阿有 余永珍 余永春 余美足 胡央聯 胡聰榮 胡央志 胡麗美 胡麗琴 林國華 林國泰 黃永泰 黃永祿 黃陳玉秀 黃千玲 黃春盛 兼上二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俊力(黃國恩之繼承人) 被 告 林明傑 林瓊珠 林明慧 陳黃彩霞 黃閃 黃基裕 吳黃敏 黃秋月 黃錦斌 黃宣諺 黃千珈 黃金榮 黃泰山 黃玉山 黃玉枝 黃仁居 黃仁義 黃仁政 陳慶文 陳慶倫 陳佩蘭 陳惠蘭 蘇雪鳳 洪詹職 蘇献堂 洪献章 洪献郎 蕭秀燕 洪雅惠 洪雅琳 洪欣怡 洪献州 洪秀月 洪謝宰 洪玉山 洪文平 洪麗美 洪麗姿 洪秋雄 許聰軒 蔡許川媚 許川秀 許秀蘭 許秀香 許秀珍 胡金塔(胡瀛溶之繼承人) 胡國樺(胡瀛溶之繼承人) 胡秀美(胡瀛溶之繼承人) 胡韶文(胡瀛溶之繼承人) 胡秀珍(胡瀛溶之繼承人) 廖美卿 廖美華 廖美芳 廖瑞準 廖婉苓 陳瑞昌 陳瑞瑛 蔡村田 蔡洪寶彩 蔡秋科 蔡秋益 蔡秋政 蔡淑芬 蔡曹明玉 蔡惠亘 蔡健昕 蔡瑞裕 蔡勝霖 蔡簦鍵 蔡阿日 蔡葡萄 蔡莊于 蔡志旺 蔡志村 蔡孟妤 蔡美燕 蔡三勇 蔡愛 朱寶玉 蔡坤霖 蔡佩芩 蔡祐展 蔡鴛鴦 劉有利(劉採雲之繼承人) 劉倉郕(劉採雲之繼承人) 劉水鳳(劉採雲之繼承人) 汪春木 汪廷璋 繆汪金英 汪美惠 李柏霆 黃李秀琴 李秀枝 李素美 吳民地 江吳秀枝 吳銘珠 吳秀春 吳秀華 蔡楊芙蓉 蔡志強 蔡佳真 蔡許川媚 蔡耀德 蔡耀宗 蔡政聰 蔡玉霞 黃鸛丞 黃志賢 黃順安 黃白蘭 廖國豊 廖國富 廖國星 廖麗香 廖周秀琴 廖亨志(廖周秀琴之繼承人) 廖慧如(廖周秀琴之繼承人) 廖慧貞(廖周秀琴之繼承人) 廖慧渟(廖周秀琴之繼承人) 廖慧雙(廖周秀琴之繼承人) 廖人嬅(廖周秀琴之繼承人) 邱美麗 邱勗加 邱美玲 邱美娟 葉宜臻 黃裕文 黃琬棋 楊黃淑貞 黃勝發 黃勝德 黃勝立 黃月嬌 黃慧姿 蔡春豊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春德 被 告 江蔡涼 法定代理人 江志昌 被 告 蔡秀春 蔡秀蘭 顏國壽 顏國盛 顏國忠 顏滿 張黃綴 黃政恆 黃元伯 黃良慈 黃珮晴 黃曉菁 黃怡婷 黃永華 姚幼清 姚少澄 姚巧梅 姚浣琳 姚麗君 黃貴美 黃貴鳳 黃錦田 黃武得 黃莉雁 黃秋霞 楊黃麗芳 林蘇阿免 謝永基 謝永山 謝火城 謝家鈞 謝冠瑜 謝寶釧 陳惠娟 陳仙合 李玉女 陳怡潔 陳冠學 黃玉郎即黃錫煌之遺產管理人 王妙珊 黃俊浩 黃羽萱 洪銀勳 古秋菊 洪勝鴻 洪麗玉 黃宥閑 洪瑞璟 洪月嬌 洪美憶 洪美珠 邱憲諒 邱奕林 邱奕存 邱乙芯 邱健堤 邱緻美 陳黃滿 許木瓜 許錦桐 許睿村 許峻崑 許文忠 許志堅 許墩 許錦永 許永深 許呂伸 許楊敏 許傖茗 許文裕 許淑卿 許美秀 許木生 許木勳 許木碧 許碧霞 許碧純 王貴松 王富國 王慧秋 王慧蘭 王慧敏 許世榮 許招美 陳許秀錦 許鳳嬌 張謝敏 張瑞銘 宇張寶琴 張寶卿 張素杏 張素香 張素蓮 張淑女 張春益 張瑞安 吳張素慎 張民雄 張賜川 陳張秀蘭 張文圖 張裕榮 張裕民 張文勝 張慧燕 張莊雪 張國良 張國欽 張惠如 張福平 張美玉 張寶珠 陳蘇寶色 陳明男 陳玉芬 陳玉娟 陳玉苹 李陳却 陳界源 陳界三 陳和金 吳陳碧雲(陳雨之繼承人) 陳振昌(陳傳明之繼承人)(國外公示 陳暘(陳傳明之繼承人) 陳美智(陳傳明之繼承人) 陳鴻模(陳吳百代之繼承人) 陳有昇(陳吳百代之繼承人) 林陳莉莉(陳吳百代之繼承人) 陳彩雲(陳吳百代之繼承人) 謝素爵 陳榮隆 陳緞和 謝陳月花 謝陳氷 江建華 江懿麗 詹金象 詹金池 董秀玫 黃勝郎 黃勝雄 黃勝德 詹敦凱 詹昆衛 周聰一 柯周釵 陳柏宇 陳柏翰 陳佩婷 陳姵蓉 周雯藝 周翠英 楊陳碧玉 陳蔡碧珠 陳維禎 陳維潦 陳維澤 陳勵欽 陳麗絲 陳弘熙 陳淑芬 陳淑芳 陳蔡美蘭 陳炳仲 陳毅鴻 陳麗雅 陳麗清 陳香君 楊基聰 楊麒宸(國內公示 吳正琪 吳昀蓁 詹佳諭 詹雅如 詹雅婷 詹昆翰 詹鎮瑋 陳麗雪 陳麗鳳 陳麗杏 陳怡婷 陳箐繡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明水律師 被 告 陳文彥(陳進財之繼承人) 陳文耀(陳進財之繼承人) 陳文琦(陳進財之繼承人) 陳文娟(陳進財之繼承人) 陳明煌(陳進財之繼承人) 陳三平(陳進財之繼承人) 陳宥丞(陳進財之繼承人) 陳俊佑(陳進財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陳宥丞 被 告 湯陳明珠(陳進財之繼承人) 陳明麗(陳進財之繼承人) 陳思睿(陳進財之繼承人) 詹廖貼(詹啟波之繼承人) 詹沛灝(詹啟波之繼承人) 詹志彬(詹啟波之繼承人) 吳明展(詹啟波之繼承人) 吳淑靜(詹啟波之繼承人) 詹美玲(詹啟波之繼承人) 林美容(黃武信之繼承人) 黃林祥(黃武信之繼承人) 黃裕元(黃武信之繼承人) 黃婉婷(黃武信之繼承人) 張智勇(張李梅月之繼承人) 張泳婉(張李梅月之繼承人) 張惠珍(張李梅月之繼承人) 張雅慧(張李梅月之繼承人) 張純瑜(張李梅月之繼承人) 林尤君(林蔡芙蓉之繼承人) 林莉蓁(林蔡芙蓉之繼承人) 李金城(李許扁之繼承人) 李永泉(李許扁之繼承人) 李永華(李許扁之繼承人) 李永昌(李許扁之繼承人) 李梅玉(李許扁之繼承人) 李素連(李許扁之繼承人) 李彩緁(李許扁之繼承人) 李佳殷(李許扁之繼承人) 林盟輝(林黃春霞之繼承人) 林志雄(林黃春霞之繼承人) 林雅賢(林黃春霞之繼承人) 顏義次(許麵之繼承人) 顏進興(許麵之繼承人) 顏進甫(許麵之繼承人) 顏家宏(許麵之繼承人) 蔣靜國(蔣江梅之繼承人) 蔣靜雪(蔣江梅之繼承人) 蔡玉曇(汪正雄之繼承人) 汪欣儀(汪正雄之繼承人) 汪妤如(汪正雄之繼承人) 汪佳穎(汪正雄之繼承人) 劉政權(劉陳碧連之繼承人) 劉政淮(劉陳碧連之繼承人) 劉政源(劉陳碧連之繼承人) 劉鋺澪(劉陳碧連之繼承人) 劉鋺瑜(劉陳碧連之繼承人) 劉鋺桃(劉陳碧連之繼承人) 黃曾惠貞(黃松振之繼承人) 黃義榮(黃松振之繼承人) 黃志峯(黃松振之繼承人) 黃志源(黃松振之繼承人) 王棉(王金木之繼承人) 吳宗穎即吳老居(吳枝來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所示之原判決應更正處原記載內容, 應更正如附表所示之更正內容。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所示原判決應更正處原 記載內容有顯然之錯誤,應予更正如附表所示之更正內容。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附表: 編號 原判決應更正處原記載內容 更正內容 1 原判決第36頁第21行記載:「登記共有人蔡搖於起訴前25年5月28日死亡」。 應更正為:「登記共有人蔡搖於起訴前40年3月24日死亡」。 2 原判決第36頁末記載:「蔡耀宗」。 應更正為:「(空白)」。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備註欄記載:「蔡耀宗」。 應更正為:「(空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交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2024-11-08

CHDV-111-訴-966-202411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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