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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興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 字第176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家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家興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本院卷第59-60頁),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家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及同條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與蔡永霖 、曾慶宗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持球棒砸毀 「新紅葉溫泉山莊」內之玻璃、窗戶、電視、螢幕等物品之 行為,是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是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㈡、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之情形者,得加重其 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 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條第2項 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 應加重…」,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因 此,當應由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案發時客觀環 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 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被告僅因蔡永霖之邀約 ,即在光天化日、人來人往之溫泉山莊,聚集多人,為曾慶 宗追討債務,危險性非低,對於公共秩序、社會治安及人民 居住安寧之影響甚鉅,綜衡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 影響程度等情,本院認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爰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行為所為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社會安寧, 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素行,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兼衡被告於本案犯罪角色、告訴人 所受損害情形,以及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使用之球棒,雖有扣案,然非其所有,此 經其供述在卷(本院卷第58頁),自無從據以沒收,併予說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1768號  被   告 蔡永霖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家興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永霖、郭家興為朋友關係,其2人與曾慶宗(涉犯妨害秩序 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55號 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楊兆嘉(涉犯妨害秩序等罪嫌部分 ,另行發布通緝)、「阿狗」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妨害秩序、毀損之犯意聯絡,先 由曾慶宗於民國113年1月4日15時5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 0段000號「東山租車」處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廂型車, 復於113年1月4日18時許,在臺南市白河區五金百貨購買木 棒、鋁棒、手套及頭套等物品後,再於113年1月5日11時許 ,駕駛上開車輛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國道3號東山休 息站,搭載蔡永霖、郭家興、楊兆嘉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由蔡永霖、郭家興等人於車內穿戴頭套 、手套、口罩完畢後,即於113年1月5日12時許,共同乘車 至蔡明基所經營位在臺南市○○區○○里00○0號之「新紅葉溫泉 山莊」,並由郭家興、蔡永霖等人分持棍棒砸毀新紅葉溫泉 山莊內之玻璃、窗戶、電視、螢幕等物品而致令不堪使用, 足生損害於蔡明基。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 。 二、案經蔡明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永霖、郭家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曾慶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告訴人蔡明 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客戶資料卡、汽車出租單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2人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永霖、郭家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1項後段之加重妨害秩序、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 告2人於本案過程中同時有暗喻加害告訴人蔡明基之惡害通 知行為,而同時構成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然應 為所犯實害之毀損犯行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曾 慶宗、楊兆嘉、「阿狗」等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間,就上開犯行具備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2人上開所涉加重妨害秩序及毀損罪名間,係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從一重以加重 妨害秩序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 聆 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 國 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04

TNDM-114-訴-4-2025030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慶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72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547號),本院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慶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 號1、2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4所示之 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曾慶宗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21號判處 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 審酌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然其 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為罪質相同之犯行,足見前開案 件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國民身體 健康、危害社會安全,對社會秩序亦有不良影響,仍為本案 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  ㈡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4所示之吸食器具1組、鏟管1支, 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之物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24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547號   被   告 曾慶宗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慶宗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2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 8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另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 110年5月12日免除處分執行而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戒毒偵字第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免除處分執行釋放後3年內,復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3年3月25日14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劉錫 龍(涉犯販賣毒品案件,另案提起公訴)住處客廳內,以將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置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 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2年3月25日14時20分許,因警偵辦另案而持搜 索票至劉錫龍前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 ,另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慶宗於警詢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⑴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代號:113G028) ⑵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 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⑴查獲現場暨扣案物採證照片 ⑵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⑶如附表所載扣案物 佐證本案被告持有毒品及扣案物之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被告施 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曾 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並無加 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附表編號1)、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附表編號2),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 具1組(附表編號3)、鏟管1支(附表編號4),為被告所有 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 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驗報告及結果 備註 1 海洛因 1包 ⑴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 ⑵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42公克(驗餘淨重1.40公克) 113年度毒保字第92號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⑴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30400101號) ⑵檢品編號:B0000000、送驗數量:淨重2.5791公克、驗餘數量:淨重2.5684公克、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13年度安保字第188號 3 吸食器具 1組 無 113年度保字第573號 4 鏟管 1支 無

2024-11-28

CHDM-113-易-1312-20241128-1

毒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7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慶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2233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67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1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同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64號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而於民國110年5月12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並由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89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30日12時許, 在臺中市西屯區某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加以吸食 之方式,及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玻璃球内燒烤之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 13年5月30日15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旁,因另 案通緝中為警緝獲,並扣得其主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3公克),警方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檢驗 ,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查悉上情。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且其尿液檢體經檢驗確呈第一級毒品嗎啡、可待因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欣生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 可稽,復有上開毒品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嫌,洵堪認定。又 被告尚有其他刑事案件偵審中,不符本署施用毒品案件多元 處遇分流及戒癮治療選案標準,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3項、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其期間不得逾2月;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 定,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而 被告尿液經採集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 稽。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051公克)扣案 可佐,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19日草療鑑字 第1130600272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甲○○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上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均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1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同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64號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而於110年5月12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 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雖曾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然該次執行完畢後距本件施用毒品時間已逾3年 ,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令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1

TCDM-113-毒聲-778-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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