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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簡
斗六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六簡字第6號 原 告 曾火章 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 複 代理人 邱珮瑩 被 告 曾志郎(即曾寬亮之繼承人) 曾陳月心(即曾寬亮之繼承人) 曾茂成(即曾寬亮之繼承人)(歿) 曾金蓮(即曾寬亮之繼承人) 曾美華(即曾寬亮之繼承人) 曾富春(即曾寬亮之繼承人) 曾惠美(即曾寬亮之繼承人) 曾靜芬(即曾寬亮之繼承人) 曾靜媚(即曾寬亮之繼承人) 曾陳秀霞(即曾寬亮之繼承人) 曾宏隆(即曾寬亮之繼承人) 曾宏達(即曾寬亮之繼承人) 曾淑華(即曾寬亮之繼承人) 陳翼臣(即曾寬亮之繼承人) 陳逸君(即曾寬亮之繼承人) 陳祺銘(即曾寬亮之繼承人) 陳白澧(即曾寬亮之繼承人) 曾吉榮(即曾雲之繼承人) 曾吉祥(即曾雲之繼承人) 曾惠珍(即曾雲之繼承人) 曾陳金蕋(即曾雲之繼承人) 曾振輝(即曾雲之繼承人) 曾振忠(即曾雲之繼承人) 曾振興(即曾雲之繼承人) 曾鈴蘭(即曾雲之繼承人) 曾麗雪(即曾雲之繼承人) 曾麗秋(即曾雲之繼承人) 曾姚冠(即曾雲之繼承人) 曾玥琴(即曾雲之繼承人) 曾秀霞(即曾雲之繼承人) 曾美莉(即曾雲之繼承人) 曾靜閔(即曾雲之繼承人) 曾美娟(即曾雲之繼承人) 鍾承哲律師(即曾梓言遺產管理人) 曾木泉(即曾短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曾木生 被 告 曾木生(即曾短之繼承人) 廖曾艷青(即曾短之繼承人) 曾美月(即曾短之繼承人) 曾正常(即曾短之繼承人) 曾延廷(即曾短之繼承人) 鄭木川(即曾短之繼承人) 鄭進益(即曾短之繼承人) 林曾淑凰(即曾短之繼承人) 林松水(即曾短之繼承人) 林有清(即曾短之繼承人) 林錦宏(即曾短之繼承人) 林明慧(即曾短之繼承人) 曾得振 訴訟代理人 曾鈴鎔 被 告 曾火益 曾恩 曾火生 曾文育 曾文麒 曾火義 許淑嬌(即曾茂成之繼承人) 曾世穎(即曾茂成之繼承人) 曾世樺(即曾茂成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 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以另案即本院113年度繼字第61號事件之判決 結果為據,於該案件訴訟程序終結前,認本件有裁定停止訴 訟程序之必要,而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裁定在該民事訴訟程 序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茲因該事件(113年度繼字第6 1號)業已訴訟終結,是前述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 消滅,因認有撤銷上開裁定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4-11-01

TLEV-112-六簡-6-20241101-6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曾振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柯玫娜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9月20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全字第29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關係,相對人前於民國11 0年1月26日訴請離婚,經原法院於112年1月31日以110年度 婚字第43號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確定。伊除就夫妻剩餘財產差 額分配得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外,另因 兩造婚後共同向銀行借款之本息均由伊清償,相對人應返還 其應分擔部分483萬1850元,合計得請求相對人給付583萬18 50元,已向相對人提起訴訟,並繫屬於原法院。然相對人除 拒絕為上開給付外,更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訴請伊搬離原所 居住○○○市○○區○○○路000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伊 經判決敗訴確定後,已無法繼續居住該屋,相對人即可能將 該屋出售。又相對人前曾分別於103年6月26日及105年10月3 1日向保險公司以保單借款,復於109年1月6日及同年6月10 日申辦信用貸款,顯有意減少婚後財產,且相對人退休時可 領取之公保給付、公務員年金改革前所得18%之利息,均遭 其隱匿,另其申報利息所得逐年減少、名下帳戶多數結清, 僅剩存款約2萬元,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伊已於原法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聲請對相 對人之財產於583萬185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應屬有據,原 法院以其未釋明假扣押原因為由予以駁回,尚有未洽,為此 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就相對人之財產於上述範圍 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 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 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往遠方 或逃匿(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 號判決參照)。再按請求 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 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債權人之請求係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請求權而聲請假扣押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 於請求金額之10分之1。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 第4項規定甚明;而此等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 訴訟事件準用之。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 押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若債權人未能先釋明 假扣押之原因存在,縱其陳明其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 因該擔保僅能補釋明之不足,而非替代釋明,故仍無從准許 。至所謂「釋明」,乃指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 法院就其主張,得到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為如此,所提出 供為釋明之證據仍須與待證事實之假扣押請求及原因間有關 聯性,始得謂已為釋明;苟債權人所提出供釋明之證據,與 假扣押請求、原因間無關聯性,即難認已為釋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33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務人經債權人 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 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 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 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三、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抗告人主張兩造離婚後,其得請求相對 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返還借款,共計583萬1850元, 並已提起訴訟,現繫屬於原法院等情,業經原法院職權調取 該院113年度家財訴字第5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卷宗核 閱無誤,堪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有所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雖為前開陳述,並提出三商美邦 人壽保單借款資料、渣打銀行放款客戶往來明細、相對人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相對人銀行存摺內頁及原 法院言詞辯論筆錄等件為證。然依保單借款資料所示(家補 字第205頁),保單借款係分別於103年及105年所為,與相 對人於109年9月21日訴請離婚(家全字卷第13頁)之時間, 相去甚遠,且相對人借款後有陸續清償情事,尚難認有抗告 人所稱之有意減少婚後財產情事,而無從認與抗告人本案請 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假扣押原因有何關聯。 又相對人於109年1月6日及6月10日向渣打銀行借貸30萬8893 元、6萬7360元等情,固有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可憑,然分別 於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前之000年00月間、000年0月間均已 清償完畢,此觀該往來明細甚明,亦難以謂相對人有意減少 婚後財產,並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又抗告人稱 相對人申報利息所得數額有逐年減少情形云云,觀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家補字卷第211-213頁),固有 此情,然此乃106至108年間之所得情形,其可能原因雖不能 排除係相對人之存款減少,然發生於相對人提起離婚訴訟前 ,而依抗告人所提兩造間離婚判決節本(家補字卷第21-25 頁),並未提及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關於相對人之財務狀 況有何異常,且距離兩造離婚訴訟確定、抗告人提起本案訴 訟,均已有相當時間,此間接事實應無從釋明本件假扣押原 因。至抗告人稱相對人退休時可領取之公保給付、公務員年 金改革前所得18%之利息,均遭隱匿云云,僅提出公教人員 退休保險法規定之網頁截圖資料(家補字卷第209頁),難認 已為釋明。另抗告人所稱相對人名下帳戶多數結清,僅剩存 款約2萬元云云,僅有截至109年11月、110年7月之存摺內頁 影本(同上卷第215-218頁),尚無從大概信有其所稱之事實 ,遑論釋明本件假扣押原因。此外,相對人訴請抗告人自系 爭不動產遷出,與相對人是否有假扣押原因亦屬無關,相對 人雖於本案拒絕抗告人請求,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然此僅 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尚乏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可大概信 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 於假扣押之原因已有些微之釋明,應無從以擔保補其不足, 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假扣押,並未釋明假扣押原因,應無 從以擔保補其釋明之不足,其聲請即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 抗告人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並無理由,應駁回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2024-10-24

KSHV-113-家抗-27-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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