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日期
2024-10-24
案號
KSHV-113-家抗-27-20241024-1
字號
家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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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曾振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柯玫娜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9月20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全字第29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關係,相對人前於民國11 0年1月26日訴請離婚,經原法院於112年1月31日以110年度婚字第43號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確定。伊除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得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外,另因兩造婚後共同向銀行借款之本息均由伊清償,相對人應返還其應分擔部分483萬1850元,合計得請求相對人給付583萬1850元,已向相對人提起訴訟,並繫屬於原法院。然相對人除拒絕為上開給付外,更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訴請伊搬離原所居住○○○市○○區○○○路000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伊經判決敗訴確定後,已無法繼續居住該屋,相對人即可能將該屋出售。又相對人前曾分別於103年6月26日及105年10月31日向保險公司以保單借款,復於109年1月6日及同年6月10日申辦信用貸款,顯有意減少婚後財產,且相對人退休時可領取之公保給付、公務員年金改革前所得18%之利息,均遭其隱匿,另其申報利息所得逐年減少、名下帳戶多數結清,僅剩存款約2萬元,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已於原法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583萬185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應屬有據,原法院以其未釋明假扣押原因為由予以駁回,尚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就相對人之財產於上述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項、第5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往遠方或逃匿(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 號判決參照)。再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債權人之請求係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而聲請假扣押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10分之1。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而此等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若債權人未能先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縱其陳明其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因該擔保僅能補釋明之不足,而非替代釋明,故仍無從准許。至所謂「釋明」,乃指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得到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為如此,所提出供為釋明之證據仍須與待證事實之假扣押請求及原因間有關聯性,始得謂已為釋明;苟債權人所提出供釋明之證據,與假扣押請求、原因間無關聯性,即難認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3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三、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抗告人主張兩造離婚後,其得請求相對 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返還借款,共計583萬1850元,並已提起訴訟,現繫屬於原法院等情,業經原法院職權調取該院113年度家財訴字第5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有所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雖為前開陳述,並提出三商美邦 人壽保單借款資料、渣打銀行放款客戶往來明細、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相對人銀行存摺內頁及原法院言詞辯論筆錄等件為證。然依保單借款資料所示(家補字第205頁),保單借款係分別於103年及105年所為,與相對人於109年9月21日訴請離婚(家全字卷第13頁)之時間,相去甚遠,且相對人借款後有陸續清償情事,尚難認有抗告人所稱之有意減少婚後財產情事,而無從認與抗告人本案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假扣押原因有何關聯。又相對人於109年1月6日及6月10日向渣打銀行借貸30萬8893元、6萬7360元等情,固有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可憑,然分別於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前之000年00月間、000年0月間均已清償完畢,此觀該往來明細甚明,亦難以謂相對人有意減少婚後財產,並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又抗告人稱相對人申報利息所得數額有逐年減少情形云云,觀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家補字卷第211-213頁),固有此情,然此乃106至108年間之所得情形,其可能原因雖不能排除係相對人之存款減少,然發生於相對人提起離婚訴訟前,而依抗告人所提兩造間離婚判決節本(家補字卷第21-25頁),並未提及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關於相對人之財務狀況有何異常,且距離兩造離婚訴訟確定、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均已有相當時間,此間接事實應無從釋明本件假扣押原因。至抗告人稱相對人退休時可領取之公保給付、公務員年金改革前所得18%之利息,均遭隱匿云云,僅提出公教人員退休保險法規定之網頁截圖資料(家補字卷第209頁),難認已為釋明。另抗告人所稱相對人名下帳戶多數結清,僅剩存款約2萬元云云,僅有截至109年11月、110年7月之存摺內頁影本(同上卷第215-218頁),尚無從大概信有其所稱之事實,遑論釋明本件假扣押原因。此外,相對人訴請抗告人自系爭不動產遷出,與相對人是否有假扣押原因亦屬無關,相對人雖於本案拒絕抗告人請求,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然此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尚乏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可大概信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有些微之釋明,應無從以擔保補其不足,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假扣押,並未釋明假扣押原因,應無 從以擔保補其釋明之不足,其聲請即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駁回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