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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玉真 選任辯護人 陳品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630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2913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玉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陸萬元,有其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之內容 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13 時48分」更正為「9時48分」、編號4匯款時間欄「0時0分」 更正為「10時31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提 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補充更正為「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為『祥哥』之詐欺集團成員」、第15至16行「提領後用 以兌換虛擬貨幣」補充更正為「轉匯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 祥哥』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玉真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 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然查 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帳戶並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虛 擬貨幣錢包,已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詐欺犯罪之 偵查,無論修法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 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 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且修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刪除。又同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正前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 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第14 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原應為6 年11月,惟因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其最重本刑不得超 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年,故修正前最高度 刑應為5年;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4年11月,其修正後之最高度 刑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祥哥」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 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而被告如附表所示行為間分別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 ,應認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㈥、又偵查中司法警察及檢察官雖漏未訊問被告是否坦承犯行, 惟其對於洗錢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階段已供述詳實,且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 得,即應寬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 事由,爰均依法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並依指示 購買虛擬貨幣以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因上網找工作而為本件 行為之原因,已與到庭之告訴人曹奕安、林家羽、江浚暘、 葉伊倫調解成立,其中告訴人曹奕安、林家羽、葉伊倫之部 分均當庭履行完畢,告訴人江浚暘之部分已開始履行,有本 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其餘被害人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亦 未以書面表示意見,復參酌被告碩士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 退休,生活經濟來源是退休金及家人幫忙,需要照顧婆婆之 生活狀況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查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 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曹奕 安、林家羽、江浚暘、葉伊倫成立調解、與告訴人曹奕安、 林家羽、葉伊倫部分均已履行完畢,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 之損害,足見悔意,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 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告訴人均同意予被告緩刑, 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另為使被 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 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調解之內容 對告訴人江浚暘給付。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㈡、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本案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 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已轉交之財 物沒收,亦有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 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告訴人曾星喜部分 游玉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告訴人葉伊倫部分 游玉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告訴人江浚暘部分 游玉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4被害人林瑋儀部分 游玉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5告訴人林家羽部分 游玉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6告訴人曹奕安部分 游玉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7告訴人陳心潔部分 游玉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302號   被   告 游玉真 女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品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玉真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 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進而提領贓款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其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他人持以實 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人轉匯遭詐騙之款項後,再由其 提領後轉交與他人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6月12日, 先由游玉真透過通訊軟體,將其所申辦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 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方由游玉真將款項提領後用以兌換虛擬 貨幣,而以此方式將款項移置而達隱匿之效果。嗣經警方清 查相關報案資料及金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玉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承認有提供本案帳戶供匯入款項,並依指示兌換虛擬貨幣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述 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匯款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4 附表所示之人所提供與詐騙集團聯絡之訊息往來紀錄、遭詐欺匯款之相關資料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匯款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使用入本案帳戶所匯入之款項,依指示兌換虛擬貨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間,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名, 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 錢罪處斷。至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 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宜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1 曾星喜 113年5月11日 假投資 113年6月20日13時48分 113年6月20日14時35分 113年6月21日12時34分 60萬 30萬 40萬 2 葉伊倫 113年6月 假投資 113年6月21日13時48分 60萬 3 江浚暘 113年5月17日 假投資 113年6月19日9時47分 113年6月24日10時55分 90萬 150萬 4 林瑋儀(未提告) 113年5月 假投資 113年6月21日0時0分 19萬 5 林家羽 113年5月20日 假投資 113年6月25日14時57分 20萬 6 曹奕安 113年5月31日 假投資 113年6月25日10時53分 39萬8300 7 陳心潔 113年6月 假投資 113年6月19日14時10分 113年6月21日14時30分 50萬 100萬

2025-02-18

TPDM-114-審簡-218-20250218-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箖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6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彥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黃彥箖辯解之理由,除引用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事實欄 一第9至10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補充為「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同欄一第16至17行「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去 向」更正為「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 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證據部分「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 詞、被害人銀行帳戶匯款明細、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 錄」更正為「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詞、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明 細、告訴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並補充「第一銀 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見偵卷第19頁)、告訴人郭義男提出 之存摺內頁(見偵卷第123頁)」,另聲請書附表補充更正 為本判決附表。再補充:  ㈠觀諸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9頁右上、 第30頁左上)所示,暱稱「李悄然」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告 表示:「我們公司主要是幫客戶投資基金貨幣的,因每個幣 種都有認購額度 因此需要很多帳號」、「請放心 並不是 要你投資 也不需要你出一分錢 絕對是合法的」、「我司 所合作金流平臺都是合法正規經營公司有內部消息購買貨幣 一般都能盈利所以才有需要對外配合 都有專業人員操作  不需要你操作什麼」、「作業開始每天2000的日薪當天領做 夠15天額外還有30000的薪水相當於兩份薪水」等語,被告 則回應:「嗯嗯 我對平台這個有點懷疑吧 之前被騙過」 等語。足見被告對「李悄然」所述內容,實非毫無質疑。  ㈡被告自己有因「平台」而受騙之經驗,進而對「李悄然」提 出質疑,顯見被告應已查覺有異,則其對「李悄然」所稱提 供金融帳戶予「李悄然」所屬公司用於向「平台」購買金融 商品,其無庸為任何操作或提供勞務、投入金錢,即可每日 領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每15日可額外領取3萬元,亦 即15日便可領取合計6萬元之高額對價乙節,當亦能預見其 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可能供作詐騙等犯罪使用。被告既有預 見上情,仍率將其本件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欠 缺信賴關係之他人,足認被告主觀上有縱使本件帳戶果遭利 用為詐欺取財、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被告幫 助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 於此次修法前,應適用(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於此次修法後則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且新法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 上限規定。而本院認本件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被告之刑(詳後述),則被告本件犯行依舊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以下均不討論 併科罰金刑部分),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 輕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 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其量刑範 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參見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依新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 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 重比較標準即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自屬新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此次修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舊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惟本件被告於偵 查中並未自白犯行,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修正,對上述新 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即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不生影響(參 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綜上 ,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新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件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不法所得去向,尚難 逕與向告訴人曾星喜、范瑋軒、吳緯振、劉秀芳、陳瑞珠、 郭義男、邱于庭、梁余如、李俊賢(下合稱曾星喜等9人) 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 有參與轉匯或經手曾星喜等9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 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 件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曾星喜等9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隱匿詐騙所得款項 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件帳戶資料 ,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 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 交易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1個 ,及曾星喜等9人受騙匯入本件帳戶如本判決附表所示款項 之金額,再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能與曾星喜 等9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舊)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規定,固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按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 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 別法之規定。故本件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㈡查被告因提供本件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而獲 有6000元並已花用完畢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 見偵卷第17頁),與本件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2、23頁 )互核相符,復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本件曾星喜等9人所匯入本件帳戶之 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轉匯一空, 被告並非實際轉匯或得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本判決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民國)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曾星喜 113年5月11日12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曾星喜聯絡,佯稱:可投資美國股票獲利云云,致曾星喜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本件帳戶。 113年6月6日 14時8分許 10萬元 2 范瑋軒 113年5月19日21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與范瑋軒聯絡,佯稱:可至無國界跨境電商平台賣東西賺取差價云云,致范瑋軒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本件帳戶。 113年6月9日18時24分許 5萬元 3 吳緯振 113年5月1日17時16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吳緯振聯絡,佯稱:可投資賣場買賣商品保證獲利云云,致吳緯振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本件帳戶。 ㈠113年6月8日14時25分許 ㈡113年6月8日14時26分許 ㈢113年6月9日13時13分許 ㈣113年6月9日13時14分許 ㈠9萬元 ㈡6萬元 ㈢9萬元 ㈣6萬1000元 4 劉秀芳 113年3月30日某時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劉秀芳聯絡,佯稱:可代投資博弈網,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劉秀芳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本件帳戶。 113年6月3日 9時48分許 13萬元 5 陳瑞珠 113年3月27日15時43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陳瑞珠聯絡,佯稱:可投資股票網,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瑞珠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本件帳戶。 113年6月7日 11時33分許 24萬1900元 6 郭義男 113年6月1日某時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郭義男聯絡,佯稱:可至網路店鋪接收訂單賺取差價云云,致郭義男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本件帳戶。 113年6月3日 19時35分許 3萬元 7 邱于庭 113年4月中旬某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邱于庭聯絡,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邱于庭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本件帳戶。 ㈠113年6月5日10時17分許 ㈡113年6月5日10時19分許 ㈠5萬元 ㈡5萬元 8 梁余如 113年5月20日某時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梁余如聯絡,佯稱:可投資博奕網站獲利云云,致梁余如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本件帳戶。 ㈠113年6月5日12時13分許 ㈡113年6月5日12時15分許 ㈢113年6月6日12時16分許 ㈣113年6月6日12時17分許 ㈤113年6月8日9時41分許 ㈥113年6月8日9時42分許 ㈦113年6月8日9時44分許 ㈠10萬元 ㈡5萬1000元 ㈢10萬元 ㈣10萬元 ㈤10萬元 ㈥7萬元 ㈦3萬元 9 李俊賢 113年5月16日10時37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李俊賢聯絡,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李俊賢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本件帳戶。 113年6月3日14時23分許 20萬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18號   被   告 黃彥箖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彥箖應了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 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 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詎仍基於縱有人持其 所有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8日18時30分許,以一日新 臺幣(下同)2000元之對價,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悄然 」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曾星喜、范瑋軒、吳緯振、劉秀 芳、陳瑞珠、郭義男、邱于庭、梁余如、李俊賢等9人(下稱 曾星喜等9人),致曾星喜等9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金額 匯入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 匯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黃彥箖 並因而受有6000元之報酬。嗣曾星喜等9人匯款後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曾星喜、范瑋軒、吳緯振、劉秀芳、陳瑞珠、郭義男、 邱于庭、梁余如、李俊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黃彥箖固坦承第一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設,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對方有跟我說 虛擬貨幣的投資,並說只要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他, 並可以從中獲利,我便相信他的話術,提供我申辦的第一銀 行的帳號密碼給對方,直到我帳戶遭警示,才知道遭利用等 語,經查: (一)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設之事實,固據被告坦認明確, 復有該帳戶申登資料在卷可憑。而附表所示告訴人等遭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因而將附 表所示之款項匯至第一銀行帳戶等節,亦據被害人等於警詢 時指訴綦詳,且有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被告與詐欺 集團之對話紀錄、被害人銀行帳戶匯款明細、被害人與詐欺 集團之對話紀錄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提供第 一銀行帳戶使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欺使用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質之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伊提供帳戶 對方一天提供2000元報酬,至今已獲得6000元報酬。是據被 告之供述內容,足認被告確實為了賺取數千元不等之代價, 而將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無訛,又僅 係提供帳戶,竟可獲得數千元之報酬等,一般人均難免起疑 ,應能預見係提供帳戶供他人為不法之使用,是其辯稱實難 採信。 (三)又查,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所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 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 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 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 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見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金 融帳戶使用,甚至以他人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作為工作內容 及給付薪資之條件,自屬可疑,況近來不法集團使用他人帳 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 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被告乃 一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不得諉為不知,竟仍將 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甚至在未為任何確 認對方身分或為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將渠上開帳戶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足認被告枉顧潛在被害人遭不法集 團持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之高度風險,恣意將帳戶資料交付 予素未謀面之人,使對方於取得後得充分自由以上開帳戶作 為不法犯罪之使用,是被告顯係抱持縱使犯罪結果之發生, 仍不違其本意之心態,執此,應堪認定被告主觀上出於幫助 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 (四)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 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雖然使得該詐騙集團 得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以詐欺之方式詐得財物,並以被告 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供作詐騙被害人之匯款帳戶,規避檢警機 關之追緝,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 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 ,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 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該詐欺集 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堪認被告係涉犯刑 法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並造成曾星喜等9 人財產上損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因本件所取得之犯罪所得60 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 侑 姿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曾星喜 假投資 113年6月6日 14時08分 10萬元 2 范瑋軒 113年6月9日18時24分 5萬元 3 吳緯振 113年6月8日14時25分 113年6月8日14時26分 113年6月9日13時13分 113年6月9日13時14分 9萬元、 6萬元、 9萬元、 6萬1000元 4 劉秀芳 113年6月3日9時41分 13萬元 5 陳瑞珠 113年6月7日11時33分 24萬1900元 6 郭義男 113年6月3日19時35分 3萬元 7 邱于庭 113年6月5日10時17分 113年6月5日 10時19分 5萬元 5萬元 8 梁余如 113年6月5日12時13分 113年6月5日12時15分 113年6月6日12時16分 113年6月6日12時17分 113年6月8日9時41分 113年6月8日9時42分 113年6月8日9時44分 10萬 5萬1000元 10萬 10萬 10萬 7萬 3萬 9 李俊賢 113年6月3日14時15分 20萬

2025-01-08

KSDM-113-金簡-917-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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