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玉真
選任辯護人 陳品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630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2913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玉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陸萬元,有其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之內容
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13
時48分」更正為「9時48分」、編號4匯款時間欄「0時0分」
更正為「10時31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提
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補充更正為「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為『祥哥』之詐欺集團成員」、第15至16行「提領後用
以兌換虛擬貨幣」補充更正為「轉匯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
祥哥』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玉真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
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然查
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帳戶並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虛
擬貨幣錢包,已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詐欺犯罪之
偵查,無論修法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
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
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且修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刪除。又同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正前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
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第14
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原應為6
年11月,惟因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其最重本刑不得超
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年,故修正前最高度
刑應為5年;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4年11月,其修正後之最高度
刑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祥哥」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
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而被告如附表所示行為間分別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
,應認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㈥、又偵查中司法警察及檢察官雖漏未訊問被告是否坦承犯行,
惟其對於洗錢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階段已供述詳實,且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
得,即應寬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
事由,爰均依法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並依指示
購買虛擬貨幣以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因上網找工作而為本件
行為之原因,已與到庭之告訴人曹奕安、林家羽、江浚暘、
葉伊倫調解成立,其中告訴人曹奕安、林家羽、葉伊倫之部
分均當庭履行完畢,告訴人江浚暘之部分已開始履行,有本
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其餘被害人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亦
未以書面表示意見,復參酌被告碩士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
退休,生活經濟來源是退休金及家人幫忙,需要照顧婆婆之
生活狀況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查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
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曹奕
安、林家羽、江浚暘、葉伊倫成立調解、與告訴人曹奕安、
林家羽、葉伊倫部分均已履行完畢,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
之損害,足見悔意,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
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告訴人均同意予被告緩刑,
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另為使被
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
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調解之內容
對告訴人江浚暘給付。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㈡、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本案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
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已轉交之財
物沒收,亦有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
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告訴人曾星喜部分 游玉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告訴人葉伊倫部分 游玉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告訴人江浚暘部分 游玉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4被害人林瑋儀部分 游玉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5告訴人林家羽部分 游玉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6告訴人曹奕安部分 游玉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7告訴人陳心潔部分 游玉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302號
被 告 游玉真 女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品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玉真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
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進而提領贓款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其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他人持以實
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人轉匯遭詐騙之款項後,再由其
提領後轉交與他人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6月12日,
先由游玉真透過通訊軟體,將其所申辦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
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方由游玉真將款項提領後用以兌換虛擬
貨幣,而以此方式將款項移置而達隱匿之效果。嗣經警方清
查相關報案資料及金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玉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承認有提供本案帳戶供匯入款項,並依指示兌換虛擬貨幣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述 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匯款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4 附表所示之人所提供與詐騙集團聯絡之訊息往來紀錄、遭詐欺匯款之相關資料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匯款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使用入本案帳戶所匯入之款項,依指示兌換虛擬貨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間,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名,
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
錢罪處斷。至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
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宜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1 曾星喜 113年5月11日 假投資 113年6月20日13時48分 113年6月20日14時35分 113年6月21日12時34分 60萬 30萬 40萬 2 葉伊倫 113年6月 假投資 113年6月21日13時48分 60萬 3 江浚暘 113年5月17日 假投資 113年6月19日9時47分 113年6月24日10時55分 90萬 150萬 4 林瑋儀(未提告) 113年5月 假投資 113年6月21日0時0分 19萬 5 林家羽 113年5月20日 假投資 113年6月25日14時57分 20萬 6 曹奕安 113年5月31日 假投資 113年6月25日10時53分 39萬8300 7 陳心潔 113年6月 假投資 113年6月19日14時10分 113年6月21日14時30分 50萬 100萬
TPDM-114-審簡-218-20250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