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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64號 原 告 張培翔 訴訟代理人 白德孚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培基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律師 複 代理人 曾毓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 所有權權利範圍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112年 度板司調字第165號卷【下稱調解卷】第9頁)。嗣於民國11 4年1月2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⒉被告應將坐落系爭 土地上之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的事 實上處分權4分之1轉讓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三第129頁 )。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乃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其上原有新北市○○區○○○路00號之3層半違建房屋, 早年由原告岳父租用該房屋1樓經營年糕店,原告於78年間 自軍中退伍,回到上開年糕店幫傭,經岳父告知原地主有意 出售系爭土地與其上房屋,原告與原告大哥即被告、訴外人 即原告二哥張○銘、訴外人即原告三哥張○莘(下合稱兄弟4 人)討論後,兄弟4人決定共同出資購買上開房地並將原有 違建3層半房屋重新修建成5層樓房,所需費用由兄弟4人平 分,即當時每人出資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兄弟4人 同意將系爭土地及其上修建好之5層樓房屋(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0段00號,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 爭房地)之稅籍均登記於大哥即被告名下,並約定1樓出租 之租金由4人平分、2樓由原告收租、3樓由被告收租,4樓由 張○銘收租,5樓由張○莘自住。  ㈡於91年間,訴外人即原告前配偶夏○喬為償還其積欠銀行之卡 債數百萬元,向原告大姊借款300,000元、向原告二姊借款 美金30,000元、向張○銘借款1,100,000元,原告亦被夏○喬 拖累賣掉房屋。當時原告與張○銘約定在夏○喬尚未清償借款 之前,由張○銘收取2樓租金作為夏○喬借款的利息,並協議 只要夏○喬清償1,100,000元,2樓租金就恢復由原告收取。 於111年12月13日,夏○喬與張○銘碰面,表示已有能力還錢 ,希望收回系爭房屋2樓之收租權,同日張○銘以簡訊向原告 表示反悔,拒絕履行當初承諾。於112年2月26日,原告拿著 1,100,000元現金欲清償遭張○銘拒收,又原告請求被告將系 爭房地4分之1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遭被告拒絕,並稱因張○ 銘主張借款未還,故原告部分之4分之1權利已歸屬張○銘, 經原告調取系爭土地謄本,始知被告已於112年1月9日以買 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系爭房地2分之1予訴外人即張○銘之子 張○祥。然原告與張○銘間就系爭房地並非買賣關係,係以收 租權擔保借款之關係,又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持分原借名登記 於被告名下,原告以起訴狀之送達終止雙方委任關係,爰依 類推適用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及第541條第2項,請 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⒉被告應將系爭 房屋的事實上處分權4分之1轉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張○銘於78年間以1,700,000元向原所有權人購買系爭土地及 坐落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3層建物,因資金不足向訴外人即 兩造小妹張○華借款100,000元。張○銘購置系爭土地及上開 建物後,考量經濟壓力,及張○莘與兩造均有住房需求,兄 弟4人討論共同分擔買賣價金,並由張○銘先給付全部價金, 再由原、被告及張○莘分別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425,000元予 張○銘,於過戶時由張○銘指示出賣人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 名下。於82年間,兄弟4人因原房屋有嚴重漏水問題,共同 商討重建為5層半之系爭房屋,重建房屋1樓為11坪、2至5樓 各為12坪,5樓半為8坪,總共67坪,整建費為每坪40,000元 ,再加上電表等雜支20,000元,共計2,700,000元,由兄弟4 人按期共同負擔,至83年間重建完成,兄弟4人各負擔675,0 00元。並約定系房屋1樓由兄弟4人共用,並以出租予年糕店 之方式使用,租金由被告先收取後再平均分配予兄弟4人;2 樓為原告使用;3樓為被告使用;4樓為張○銘使用;5樓為張 ○莘使用;5層半由兄弟4人共用,但一直閒置。兄弟4人並約 定,為杜爭議,系爭房地不得出售予外人,倘將來任何共有 人出售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應以原始價即取得成本1,100,000 元(計算式:425,000元+675,000元=1,100,000元)相互買 賣。  ㈡於91年間,原告及夏○喬因好賭積欠大量債務,其中包含夏○ 喬因此積欠之卡債數百萬元。原告推夏○喬出面苦求兩造兄 弟姊妹幫忙,兩造兄弟姊妹同意自父親遺產撥500,000元予 原告及夏○喬還債、訴外人即大姊張衛華借款300,000元、大 妹張佩華借款1,000,000元、小妹張○華亦有協助原告還款; 張○銘則表示不管也不幫原告之賭債,若生活困難而有需求 才可能協助,原告及夏○喬嗣因小孩學費、會錢及生活費等 ,陸續向張○銘借款約30餘萬元。同年間,夏○喬再次委請張 ○華赴被告家中哀求兩造兄弟姊妹協助處理債務,並稱原告 及夏○喬之住所即坐落於新北市永和區中山路之房產即將被 法拍,且原告全家人會有危險,均未獲理會,張○華遂協助 出售上開房產,並再拜託張○銘協助,張○銘向張○華表示對 原告賭債不管不幫,且前債未清,若需要錢就拿系爭房地4 分之1的產權來賣,夏○喬便主動去電訴外人即張○銘之配偶 臧○枝,表示願意以1,100,000元出售系爭房地4分之1產權, 張○銘同意買受,臧○枝便赴銀行領款,並與夏○喬於電話中 相約至被告家中給付買賣價金。  ㈢此後系爭房地1樓租金便由被告及張○莘各分4分之1、張○銘分 4分之2;系爭房地2樓由張○銘自行收、出租。又系爭房地之 房屋稅、地價稅等過去係由被告為納稅義務人,張○銘、張○ 莘及原告各自將其等應負擔之4分之1交付予被告,自原告於 91年出售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予張○銘後,原告便不曾 負擔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而由張○銘負擔4分之2, 被告及張○莘各負擔4分之1。  ㈣新北市政府自100年起主導永和新生地公辦都市更新,該公辦 都市更新共有7單元,系爭土地坐落於「永和新生地(大陳 社區)更新單元6範圍都市更新事業案」(下稱系爭都更案 )所處基地範圍內,於110年底完成公開招標,被告及張○銘 多次出席說明會,會後再由被告、張○銘及張○莘共同商討。 經被告、張○銘及張○莘達成共識,由被告於112年1月9日將 張○銘就系爭土地4分之2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至張○銘之子張○ 祥名下,並考量系爭土地4分之1應有部分未達系爭都更案最 小分配單元,而維持將張○莘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繼 續登記於被告名下。目前系爭都更案已完成選屋程序。詎料 於112年2月26日,原告持1,100,000元至被告住所,向張○銘 表示原告要還錢買回其系爭房地之持分,張○銘當場拒絕出 售,原告為不法獲得都市更新之利益始提起本件訴訟。原告 稱夏○喬向張○銘借款1,100,000元,故原告與張○銘約定以系 爭房地租金作為利息云云,均屬不實。且原告於轉讓系爭房 地應有部分前,兄弟4人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為類似合夥之 關係。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 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予被告以及轉讓系爭房屋 4分之1事實上處分權,應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兄弟4人於78年間約定各出資4分之1共同購買系爭 土地及坐落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三層半建物,嗣於82年間 ,兄弟4人共同平均出資將前開建物重建為五層半房屋即系 爭房屋,且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兄弟4人間約定就系爭房 屋除各人分得一個樓層自行管理外(其中,原告分得二樓出 租、被告分得三樓出租、張○銘分得四樓出租、張○莘分得五 樓自住),一樓及五樓半則共同管理、分配收益,一樓收取 之租金亦平分兄弟4人,且就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等 亦按出資比例平均分攤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 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兄弟4人間原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 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 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兄弟4人間約定系爭房地所有相關支出費用由彼此共同 出資,包含當初購買系爭土地以及將原有3層半房屋重新修 建成5層樓房等所需費用,由兄弟4人共同負擔,並約定系爭 房屋1樓由兄弟4人共用,並以出租予年糕店之方式使用,租 金由被告先收取後再平均分配予兄弟4人;2樓為原告使用; 3樓為被告使用;4樓為張○銘使用;5樓為張○莘使用;5樓半 由兄弟4人共用,兄弟4人並約定系爭房地不得出售予外人, 倘將來任何共有人出售系爭房地4分之1應有部分應以原始價 即取得成本來相互買賣等情,業經兩造陳述在卷,核與證人 張○銘、張○莘證述內容相符,堪認系爭房地之出資、分配使 用收益、推派被告為登記名義人等上情為真,由上開約定各 情,可徵兄弟4人原各自對於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均有4分之 1應有部分,然其等共同約定由被告出名為登記名義人,就 系爭土地先登記於被告名下,且系爭房地之稅籍均登記於被 告名下,由兄弟4人各自負擔4分之1稅負,足認兄弟4人各自 實際所有系爭房地之4分之1權利,僅係約定由大哥即被告擔 任出名人,則兄弟4人間確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甚明。  ㈡原告得否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及第541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以及將系爭房屋的事實上處分權4分之1轉 讓返還予原告?  ⒈按民法第297條第1項債權讓與通知,屬觀念通知,在使債務 人知有債權移轉之事實,免誤向原債權人清償而已,其得以 言詞、書面或其他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移轉事實之方式為之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債權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倘足 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兼有通知之效力,於 該項通知未經合法撤銷,債務人自受通知時起,應以前述受 讓人為債權人,不得再向原債權人或其繼承人為清償。  ⒉承前所述,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 係,則原告對於被告原本得依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 告移轉系爭土地4分之1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登記,以及轉讓系 爭房屋之4分之1事實上處分權,然上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 權之債權業已讓與張○銘一節,此由證人即兩造兄弟張○銘到 庭證稱:夏○喬當初來跟我說要借錢,當時我說不想借,後 來我跟夏○喬說如果你要借錢,就把系爭房地的持分賣給我 ,我就給夏○喬110 萬元。夏○喬自己打電話給我太太臧○枝 說照110 萬元賣給我,當時我太太有跟他說要1 、2 天的時 間,錢準備好後就跟夏○喬約定到被告家給錢,當時有到被 告家付錢,讓被告知道我們有買賣持分的這件事。當時我太 太跟被告、夏○喬在場。因為夏○喬之前也借過很多錢,都沒 有寫借據,所以我們這次也沒有特別就移轉部分寫借據。夏 ○喬從來沒有跟我說過抵押…房地持分買賣後,大概是93年間 ,我曾經有跟夏○喬說過如果他們有錢我就把房子用原價賣 還給原告。我覺得夏○喬說要賣給我房地持分的事情原告是 知道的。因為我跟他們說隨時可以買回房子的時候,原告也 是嗯一聲沒有說什麼,原告曾經有請夏○喬打電話跟我們說 先給我50萬元,剩下的錢慢慢給,我不同意。買賣後臧○枝 有問夏○喬說你的房客還在,房租怎麼收,夏○喬回答臧○枝 說,房子都賣給你們了,你們自己去收。91年賣給我們後, 就都由我們收租金,收了一年後房客換人,就換我自己出租 給其他房客,原告也都沒有來過問或要求我把租金給他,相 關稅金由我來繳一半,因為原本原告應負責的那份(4分之1) 變我在付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4至48頁),以及證人即張○銘 配偶臧○枝到庭證稱:大概91年時,夏○喬有來跟我表示他需 要借錢。當時夏○喬問我可否借他錢,我說我需要跟張○銘商 量,我知道夏○喬這些欠款有些是賭債,張○銘就說賭債他不 管,他不想借,我們就沒有借夏○喬。後來是因為張佩華有 帶夏○喬來我們家請我們幫忙,張○銘就說如果是要幫忙,就 要請夏○喬把他跟原告系爭房屋部分賣給張○銘才要給夏○喬 錢。因夏○喬的賭債很多,張○銘不想借錢給夏○喬處理賭債 ,又想說怕為了處理這些債務,原告跟夏○喬把兄弟共有的 系爭房屋一部分賣給別人可能會導致糾紛,所以張○銘就想 說不然就把原告的部分賣給張○銘,折算成錢給夏○喬。當時 夏○喬是來被告家找我,因當時我跟被告的太太都會去被告 家輪流煮飯、照顧公婆,所以夏○喬當時是來被告家找我。 我忘記當時被告或被告配偶有無聽到夏○喬跟我說的這些事 。當時夏○喬來找我時還有說那我就以原價110 萬元賣給你 們,我就跟夏○喬說叫他給我幾天,我要湊這筆錢給他。當 時夏○喬並無提到要用二樓部分來做擔保,他只有說那我就 以原價110 萬元賣給你們。張○銘當時有跟他說之後有錢可 以隨時來買回這個房子,當時沒有特別說期限到何時,只有 說可以來買回房子。在93、94 年時曾經有一次張○銘有去跟 夏○喬提到說如果夏○喬有錢可以用110 萬元買回,但當時夏 ○喬說只有50萬元,其他用分期付款,但張○銘不同意,就不 了了之。之後夏○喬他們就買新店的房子,就沒有再提這件 事。我當時給夏○喬110 萬元的時候,他說二樓房租之後就 由我去收,我當時還楞了一下,問說你們房子有租人喔?夏 ○喬說房子都賣給你們了,就跟我說房客是誰,叫我之後自 己去收房租。在111 年底前,原告或夏○喬沒有主動來聯繫 要還110 萬元的事。我記得大概是在111 年底或112 年初, 夏○喬的女兒張宇儒請我吃飯,當時夏○喬也有一起去,提到 想要把房子買回去,叫我跟張○銘說,後來好像隔一兩天後 ,夏○喬直接到我們家跟張○銘說要把房子買回去,張○銘說 不可能,因為房子已經在進行都更,已經過戶給別人了,當 時原告賣給我們的那份加上我們自己的這份,已經過戶給我 兒子。因為我們曾在93、94年時也有問過原告他們要不要買 回,他們都沒有要買的意思,後來還去買了新店的房子,所 以我們就想說他們沒有要再買回的意思了,而且後來要進行 都更,我們也把張○銘跟原告的部分都過戶給兒子,所以就 沒有辦法再賣回給原告跟夏○喬,原告後來有一次拿110 萬 元到被告家,當時除了張○莘外其他兄弟姊妹都在,當時原 告拿錢說要把房子買回去,我忘記是112 年的幾月,當時張 ○銘就跟原告說不可能,原告很生氣,說為何不能買回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10至114頁),由證人上開證述內容,可徵原 告及其配偶因經濟需求,於91年當時同意將原告就系爭房地 之權利範圍(房地各4分之1權利)以110萬元為代價賣予張○銘 ,而因原告先前就系爭房地之4分之1權利乃係借名登記於被 告名下,故當時所出售並讓與給張○銘之權利即原告對於被 告就系爭房地權利各4分之1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而上 開請求權乃一債權請求權(因當時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於被 告名下,在還沒有移轉登記前,原告所得讓與者即為其對於 被告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而張○銘(為當時受讓該借 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之人)亦有通知被告此事(業據證人張○ 銘證稱:當時有到被告家裡付錢,讓被告知道我們有買賣持 分的這件事等語),被告於當時亦知悉原告那份(4分之1權利 )就讓與給張○銘,兄弟4人亦均知悉之後系爭房屋2樓的所有 相關出租、使用收益情事均交由張○銘全權處理,且原告就1 樓房屋的使用收益租金所得分受4分之1部分亦均由張○銘接 收,張○銘就系爭房地相關稅負亦從該時起由負擔4分之1改 成負擔2分之1(包含原告4分之1部分),是上開債權讓與情事 既已通知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之債務人即被告,則已生原 告將其就系爭房地基於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對被告之借名登記 物返還請求權之權利讓與張○銘之效力。  ⒊至原告固主張證人夏○喬證稱當時僅為擔保、抵押之意,並無 將原告就系爭房地4分之1權利賣予張○銘之意思,且稱原告 與張○銘間乃以收租權轉讓之擔保關係,當時原告與張○銘約 定在夏○喬尚未清償借款前,由張○銘收取2樓租金作為夏○喬 借款利息,並協議只要夏○喬清償1,100,000元,2樓租金就 恢復由原告收取等語,然倘原告當時僅係將其就系爭房地之 4分之1權利作為擔保、抵押之意思,自不影響原告對於系爭 房地之原有使用收益相關權利,惟依證人夏○喬到庭證稱: 我當初是想說拿我二樓的部份來做擔保,張○銘當時有說如 果我之後隨時有錢可以隨時來贖這個房子。…我是91年跟張○ 銘借這筆錢,我借完後沒多久,原告就跟我說張○銘已經把 他給夏○喬110 萬元的這件事情告訴原告,原告就說二樓的 房租不能再收了。原告想說夏○喬都已經收錢了,那原告就 先不要繼續收二樓的房租,之後出租給誰跟租金多少我們都 不清楚,且取得110萬元後,原告即未再收取租金與繳納相 關稅金,連一樓年糕店租金也沒有再分配給原告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36至41頁),由證人張○銘、臧○枝及夏○喬之證述, 可知原告與張○銘就系爭房地4分之1權利之處置,並非係如 原告所稱擔保借款之用,蓋其等間並無相關設定抵押之書面 物權契約成立之證明,且其等就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限制亦 非所謂擔保之情形,原告就其原本得使用收益2樓房屋部分 、原得分配1樓使用收益4分之1部分之權利均全部讓與給張○ 銘,由張○銘自行出租2樓房屋並收租,且1樓的租金亦由張○ 銘分得原屬於原告該4分之1那份,甚至原本應由原告負擔之 4分之1房地稅負亦均由張○銘自行負擔,等同原告就系爭房 地已無任何權利義務,上開客觀事實核與原告所主張其與張 ○銘間僅係擔保借款、僅由張○銘收取2樓租金作為借款利息 、收租權轉讓之擔保關係等語不符,難認原告前開主張為可 採。  ⒋又證人夏○喬固有證稱當初有約定可以買回系爭房地4分之1權 利,縱當初原告與張○銘間之買賣讓與系爭房地4分之1確有 約定附買回條件為真(假設語,非本院之認定),然原告對於 被告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既已讓與給張○銘(即原告原本 之請求權已經讓與給張○銘去向被告行使,表示張○銘可向被 告行使請求移轉借名登記物2分之1權利),則被告已就張○銘 原有4分之1權利及張○銘所受讓自原告該4分之1權利,均已 移轉登記給張○銘之指定受讓人張○祥(見調解卷第51頁),此 時原告縱主張其與張○銘間當初之讓與有得買回之約定,亦 均屬原告與張○銘間內部關係所約定之事項(若原告得證明與 張○銘間有買回條件之約定,該部分乃涉原告基於張○銘有無 違反買回約定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為相關主張),自與被告 無涉,蓋被告既已受債權(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讓與之通 知,已生債權讓與效力,且被告嗣後既已履行該部分借名登 記物返還請求權之給付義務(即被告已履行張○銘基於原有及 受讓自原告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之請求,業已完成移轉 ),則原告現在自無得向被告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或讓 與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權利甚明。  ⒌是以,原告對於被告現在既已無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已讓 與給張○銘),則其自無從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28條、第549 條第1項及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以及將系爭房屋的事實上 處分權4分之1轉讓返還予原告。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從依據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向被告為 本件請求,從而,原告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屋的事實上 處分權4分之1轉讓返還予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2025-03-27

PCDV-112-訴-2764-2025032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59號 上 訴 人 臺灣勞動派遣產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羅宛莉 訴訟代理人 蔡晴羽律師 林煜騰律師 楊劭楷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黃帥升律師 陳鵬光律師 陳一銘律師 曾毓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0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勞上字第 3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 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 部分之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原判決附表所示選定人陳坤城等11人(下稱陳坤城等11人 )於民國98年至108年間受僱於原審上訴人吉興工程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吉興公司),訂有聘僱契約(下稱系爭聘 僱契約)。吉興公司自98年起至108年止,與被上訴人簽訂 (或依原契約條件續約)技術人力支援服務契約,派遣陳坤 城等11人至被上訴人之綜合施工處、營建處提供勞務,被上 訴人為要派公司,吉興公司為派遣公司,二者間存在勞動派 遣之要派契約。綜觀系爭聘僱契約之約定、陳坤城等11人之 薪資表、吉興公司人員權益保障抽查表、教育訓練通知、考 勤抽查紀錄表、技術人力出勤統計月報表、打卡單、請假單 、技術人力服務滿意度調查紀錄,及證人楊榮富(曾任派遣 勞工,嗣為被上訴人員工)、黃政雄(被上訴人員工)、選 定人黃世昌、江維庭之證詞,可知陳坤城等11人由吉興公司 進行管考、教育訓練,提供薪資與福利,吉興公司為該11人 之雇主,支付薪資,對其等11人有指揮監督權,二者間有組 織上、經濟上、人格上之從屬性,雙方有勞動契約。陳坤城 等11人初任派遣勞工之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 高於被上訴人新進員工之底薪3萬1000元,有關出入證、簽 核公文之職章、請假流程、人事考核等,均與被上訴人員工 不同;被上訴人並無面試或向吉興公司指派陳坤城等11人之 行為,被上訴人非為其等之雇主。上訴人(即陳坤城等11人 之被選定人)主張陳坤城等11人與被上訴人間有默示或明示 (於原審追加)之勞動契約,或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第17條之1第1項(於108年6月21日施行)規定,請 求確認陳坤城等11人與被上訴人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均屬無 據,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 言理由不備或矛盾、適用法規不當,違反經驗、論理、證據 法則,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 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調解程序中,當事 人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 ,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勞動事件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以吉興公司於勞資爭議調解程序,自認其與被上訴 人指定之勞工簽訂聘僱契約為由,指摘原判決有消極不適用 勞基法第17條之1規定之違誤,顯有誤會。又上訴人於上訴 第三審後,始提出臺灣勞動派遣產業工會會刊、行政院主計 總處行業統計分類資料,核屬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 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2-27

TPSV-113-台上-259-202502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界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265號 原 告 張陳星妹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複代理人 王智灝律師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陳一銘律師 曾毓君律師 李妍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法院得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 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 款、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定不動產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 原告如係請求確定至一定界線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或非屬被 告所有者,係屬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訴,起訴之原告不以全 體共有人為必要,此與民事訴訟法第427條2項第5款所定, 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 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不同, 不可不辨。倘原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明示為確認何處為 界址,而非請求一定界線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即屬上開條 款所指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而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性質 屬形成之訴,法院固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界址之拘束,得 本於調查結果定不動產之經界,惟其定界址之結果對於土地 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故如未列相鄰土地共有人全體 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4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 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有拒絕同為 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 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 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固有明文,然此自應由 原告提出符合上開規定要件之證明後,法院始得依其之聲請 而裁定之。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其聲明為確認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76地號土地),與同小段27 7、278地號土地之界址線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B、B-C連線等 語,屬確認經界之訴。而原告僅為系爭276地號土地之共有 人之一,尚有林慧貞、林震東、林志敏等共有人,有原告提 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依上開說明,原告以自己名 義單獨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本件前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16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 狀補正原告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且於113年10月22日發函通知原告於文到7日內補正其他原 告之姓名及用印;復於113年11月14日發函通知原告於文到1 0日提出其餘共有人拒絕同為原告之證明,原告分別於113年 9月23日、10月24日及11月18日收受送達,惟迄今僅補正共 有人林志敏部分之資料,並未提出其他共有人究否同意或反 對原告起訴之證明,有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 稽。原告逾期未為補正,其起訴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5-02-07

TPEV-113-北簡-11265-20250207-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887號 原 告 林茂雄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律師 訴訟代理人 曾毓君律師 被 告 王雅姿 訴訟代理人 廖晏崧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品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2號),經刑事庭裁定 移送審理,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3,5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 於民國113年12月4日以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一)狀(下稱 擴張狀)及於113年12月11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1,386,992元,及其中1,333,59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其餘53,400元自擴張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7日7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458巷往巷口方向 倒車,行經同區明志路458巷21號前,本應注意車輛倒車 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 其他車輛及行人,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當時車後人車狀態,貿然 撞上同向正在行走且背對被告車輛之原告,從原告後方直 接猛然撞擊,致原告當場倒地,經送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 醫院(下稱輔大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受有右手肘、右 手腕及左膝擦傷肢體外傷-上肢撕裂傷、擦傷等傷害(下 稱原來傷勢),後再於111年6月17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 下稱北榮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另受有胸椎第12節壓迫 性骨折之傷害(下稱後來傷勢),被告已過失不法侵害原 告之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臚列如下:    1醫療費用125,942元部分(明細詳如擴張狀之附表1):     ①依被告所提其與原告於111年5月28日Line對話紀錄, 原告當時即稱:「乖乖吃藥,打針,敷貼,勞累大家 。疼痛好了些。」等語,可知原告直至111年5月28日 仍受疼痛所苦,持續以服用止痛藥等方式減緩疼痛。     ②依輔大醫院111年5月17日急診離院病歷摘要,輔大醫 院當日即開立包含「Acetal錠劑」(即止痛藥)之處 方箋,供原告服用,足證原告當時確已主訴有疼痛症 狀,只因全身多處外傷,始未能確知並明確指出背部 疼痛。再查,原告於111年5月26日至永安診所領用To lax痛能錠等藥物,於111年6月14日至郵政醫院領取A rcoxia萬克適錠,並注射Tilcotil炎克欣注射劑及進 行經皮神經電刺激器之電療診治,以上藥物、針劑及 電療等均為緩解疼痛症狀、疼痛控制之治療方式,益 證原告自車禍後持續疼痛,且嚴重到必須服用藥物、 施打止痛針劑始得以減緩疼痛症狀,依一般經驗法則 與常情,如原告車禍當時僅受有原來傷勢,殊無可能 需要多日服用止痛藥物甚至注射止痛針始得以減緩疼 痛。     ③又依峻毅中醫診所111年6月13日之原告就診紀錄,記 載病名為「腰薦椎神經叢損傷之初期照護」,原告當 時主訴:「5-17車輛撞擊倒地,現今左腰臀腿酸麻疼 痛,活動受限,起臥時腰背痛,上下樓梯筋緊不舒, 不耐久行....」等語,揆諸原告於111年5月17日車禍 後即先後於輔大醫院、永安診所、郵政醫院持續服用 止痛藥物及施打止痛針劑,且持續施以減緩疼痛症狀 之治療方法,足證原告所受後來傷勢確係因本件車禍 所造成。    2看護費用261,050元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自111 年5月17日起至112年1月間無法自理生活,需專人照護 ,以全日看護費用1,6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261,050 元之損害。    3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部分:原告高齡85歲,原係自 行車環島之不老騎士,在台成立銀髮族協會並開辦諸多 活動,活躍於長青族群之間,惟經歷本件車禍受傷後, 行動須持拐杖,起居仍需同居伴侶及看護協助,幾乎斷 絕過往的社交活動,且因欠缺活動致身體、心理健康每 況愈下,加劇老化,現已有失智狀況,身心靈受創嚴重 ,再也無法回復過往生活,所受之精神傷害確實重大, 惟反觀被告,正值壯年,任職於致理科技大學,名下有 多筆股票、基金、房屋及土地各1筆,身價至少數百萬 元,資產甚豐,然事發之後,被告非但質疑原告所受傷 害非其所造成,且態度強硬不願和解,是被告肇事在先 ,復又推諉卸責在後,所影響者乃原告之家庭生活及心 靈平靜,審酌造成車禍之原因、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能力、原告受傷之程度不輕,其所受之身體、精神上 痛苦甚鉅等一切情狀,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慰 撫金。    4以上合計,原告因本件被告侵權行為所受損害金額共1,3 86,992元(計算式:125,942元+261,050元+100萬元=1, 386,992元)。 (三)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86,992元,及其中1,333,592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53,400元自擴張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伊於鈞院刑事庭審 理之過失傷害案件提供原告於111年5月17日車禍事發以來就 診之醫療院所病例資料予輔大醫院,經法院詢問「原告受有 胸椎第十二節壓迫性骨折,是否與111年5月17日上午7時27 分許所發生之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輔大醫院明確回覆「 依據病歷紀錄,病人林茂雄於111年5月17日因汽車-行人車 禍,以致右手肘、右手腕及左膝擦挫傷,至本院急診求診。 當時並無任何背痛主訴。若第十二節胸椎壓迫性骨折為當時 車禍所致,應該會產生明顯背痛。因此,尚難謂其胸椎第十 二節壓迫性骨折與前摘車禍有何因果關係。」等情。尤有甚 者,原告所提供的北榮醫院診斷證明書是事後一個多月的檢 查,經查原告於北榮醫院首次就診(即111年6月17日)及隨 後的住院病歷、出院病歷摘要及病程護理紀錄皆主訴係因為 在家中推沙發另造成受傷,嗣後方改稱係車禍所造成,足見 原告所受之後來傷勢係因原告自身施力不當所造成,與被告 無關,因此僅於111年5月28日(不含)之前的醫療費用支出 ,始認為較為合理;另依輔大醫院出具之病歷,原告不需要 專人看護,慰撫金部分之請求,則顯不符合比例原則等情。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本應注意車輛倒車時,應顯示倒 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竟疏未注意當時車後人車狀態,貿然撞上同向正在行走且 背對被告車輛之原告,致發生本件事故,造成原告倒地受有 原來傷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永安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故被告就原告因本件車禍 所受之原來傷勢,應負不法過失責任甚明。 五、原告另主張本件車禍後,除受有原來傷勢外,另於111年6月 17日至北榮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另受有後來傷勢,被告就 此亦應負不法過失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 所受之後來傷勢係因原告自身施力不當所造成,與被告無關 等情。經查: (一)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經提出刑事告訴後,雖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下新北檢)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亦造成原告受 有後來傷勢,而以112年度調偵字第52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 簡字第511號刑事判決判處「王雅姿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在案,惟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刑事庭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於審理中就:「就告訴人(指原告)所受胸椎第 十二節壓迫性骨折,是否與本件車禍相關」之事項,函詢 輔大醫院,嗣經該院覆以「依據病歷紀錄,病人林茂雄於 111年5月17日因汽車-行人車禍,以致右手肘、右手腕及 左膝擦挫傷,至本院急診求診,當時並無任何背痛主訴。 若第十二節胸椎壓迫性骨折為當時車禍所致,應該會產生 明顯背痛。因此,尚難謂其胸椎第十二節壓迫性骨折與前 摘車禍有何因果關係」等情,此有輔大醫院113年2月5日 校附醫事字第1130000813號函覆說明在卷可考(見本院11 2年度交簡上字卷第129至131頁)。據此,已難謂原告所 受之後來傷勢與本案車禍有何因果關係存在。 (二)又原告雖提出北榮醫院於111年7月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見原證2),主張所受後來傷勢亦係因被告本件過失駕 駛行為所造成等情。然觀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係於 111年6月17日始前往北榮醫院急診就醫,斯時距離本件車 禍發生時間已有1個月,且依據輔大醫院前開回函所示, 若車禍發生時已造成原告受有後來傷勢,背部應會相當疼 痛,理應不至於相隔1個月後始前往醫院就醫,是以原告 縱有後來傷勢之病徵,此一病徵仍難認與本件被告之不法 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再者,本院為求慎重,復依原告之聲請就〔傷患林茂雄於 民國111年5月17日因交通事故受傷,此交通事故發生經過 ,經承辦員警製作有如附件一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而該傷患於當日經送輔仁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 右手肘、右手腕及左膝擦傷肢體外傷-上肢撕裂傷、擦傷 等傷害,嗣該傷患因分別另至永安診所、峻毅中醫診所、 郵政醫院及貴院治療,再經貴院於111年7月l日診斷受有 如附件二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勢(指後來傷勢),而前開各 該醫院醫師所製作之全部病歷資料如附件三所示。請依據 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診斷證明書、病歷及貴院醫 師治療該傷患期間所製作之全部病歷,鑑定下列事項:㈠ 、如附件四所示之小客車以倒車方式、時速5公里速度, 撞擊時齡83歲之男性後背,致該名男性往前撲倒致身體局 部外傷之情況下(附件五),是否可能同時受有「胸椎第 十二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㈡胸椎第十二節壓迫性骨折 患者之疼痛症狀,是否可能透過服用止痛藥物或調整姿勢 等方式緩解或短暫時間改善疼痛症狀?㈢依傷患林茂雄111 年6月13日就診峻毅中醫診所主訴「05-17車輛撞擊倒地, 現今左腰臀腿酸麻疼痛,活動受限,起臥時腰背痛,上下 樓梯筋緊不舒,不耐久行」(如附件六)、111年6月14日 就診郵政醫院骨科門診醫師診斷記載:「Other spondylo sis with myelopathy,lumbar region,lower back pain for 2 days,while doing cleaning job,noneurological sign,muscle spasm(+)」(如附件七)及111年6月17日 至臺北榮總病程護理紀錄記載:「主訴今日推沙發時扭到 右腰」等語(如貴院病歷資料所載)。請鑑定傷患林茂雄 所患「胸椎第十二節壓迫性骨折」是否可能因111年5月17 日車禍撞擊、跌倒所導致?是否單純為林茂雄於111年6月 17日推沙發所造成之胸椎第十二節壓迫性骨折結果?〕等 事項,再函請北榮醫院鑑定,結果覆稱:「二、....:( 一)查貴庭所詢病患是否可能同時受有胸椎第十二節壓迫 性骨折之傷害乙節?若病患以步行高度跌倒,是有可能導 致脊椎壓迫性骨折。(二)複查,脊椎壓迫性骨折患者之 標準治療方式為保守治療,包含止痛藥物、脊椎背架使用 、平躺臥床休息、減少負重或彎腰等,皆有助於改善症狀 。(三)依據病患111年6月14日於郵政醫院骨科門診就診 ,主訴下背痛兩日(lower back pain for 2 days),且 參閱同年5月17日輔仁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病歷中,無主訴 背痛症狀,故難認定病患之脊椎壓迫性骨折係111年5月17 日之車禍所致;惟無法排除病患於同年5月l7日至6月l4日 期間受有其他傷害或姿勢不當受力,而導致脊椎骨折。」 等情,此有該院113年9月2日北總骨字第1131700273號函 在卷可稽。據此可見,原告既於車禍當日經輔大醫院醫師 診斷中自述並無背痛症狀,復參原告於北榮醫院首次就診 時另自陳於111年6月17日推沙發〔chair(heavy)時扭到 右腰〕(見本院卷一第242頁、第243頁),益證原告所受 之後來傷勢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亦即二者間並無因果關 係存在,故被告就原告所受之後來傷勢,毋庸負不法過失 責任。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不法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原來傷勢,已如前述, 則原告主張被告就此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 (一)醫療費用及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後至永安診 所及北榮醫院住院開刀,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25,942元, 固據其提出永安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北榮醫院診斷證明書 暨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惟原告前往北榮醫院住院手術、 回診所支出之費用,係因治療後來傷勢之支出,不應由被 告賠償;再觀原告提出之永安診所醫療收據,與治療原來 傷勢有關者共計950元〔計算式:150元(111年5月23日)+ 150元(111年5月24日)+50元(111年5月25日)+150元( 111年5月26日)+150元(111年5月31日)+150元(111年7 月19日)+150元(111年9月29日)=950元〕,被告就此支 出,應負賠償責任。惟原告於永安診診所治療之其餘支出 ,無法判斷與治療原來傷勢有關,不應由被告賠償;另觀 輔大醫院於原告急診時所製作之急診護理紀錄單(見本院 卷一第155頁至第156頁),並未記載原告所受傷勢有請專 人看護之必要,另參酌原告所受之原來傷勢,僅為擦傷、 撕裂傷,非屬重大傷勢,亦應認無專人看護之必要,是以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261,050元,並非有據。 (二)慰撫金100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 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 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本件原告 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身體受有原來傷勢,足認其身心受 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為自行車環島之不老騎士,目前已退休,成 立銀髮族協會並開辦諸多活動,111年度所得總額約338,2 59元,名下無不動產或其他財產;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 待業中,111年度所得總額約15,066元,名下有坐落新北 市泰山區土地、房屋各1筆,汽車1部,事業投資1筆,111 年財產總額約3,157,900元,此據雙方陳明在卷,且有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並參以被 告之加害情形,造成原告所受之傷勢對於其精神上造成之 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100萬元 ,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2萬元,始為適當。 (三)以上合計,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金額共120,95 0元(計算式:950元+12萬元=120,950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在原起訴請求聲明之範圍內),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1-10

SJEV-112-重簡-1887-20250110-1

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84號 原 告 姚嘉瑋 訴訟代理人 崔瀞文律師 吳文琳律師 被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陳一銘律師 曾毓君律師 張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72年11月30日起任職於被告,至 退休前擔任助理研究員,並於110年12月30日退休,且選擇 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退休金規定。又被告 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而原告自72年11月30日起至87 年6月30日止,加計義務役2年,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共 16年7月;於87年7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0日止,適用勞基法 後之工作年資共23年5月又30日,共計年資40年1月。依被告 員工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附件四所稱「本薪」, 並未於系爭工作規則為任何定義,然被告自105年12月1日起 採等級制及合議薪制雙軌併行,於107年7月1日全面實施合 議薪制,合議薪薪資區分為「基本薪」與「變動薪」,足見 系爭工作規則附件四所稱「本薪」即為「基本薪」。而原告 與被告議定之合議薪,領取之薪資為基本薪、變動薪,推估 原告退休時之基本薪約新臺幣(下同)97,000元,依系爭工 作規則第77條附件四退休(職)規定「退休金基數金額以退 休人員最後之本薪計算」,原告退休時最後之基本薪為97,0 00元,計算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基數35,退休金應為3, 395,000元(97,000元×35個基數),而被告僅以43,945元作 為基數金額,乘以退休金基數35計算後為1,538,075元,顯 已違反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附件四之規定。被告認定原告依 法得請領之退休金僅4,243,795元,然被告計算原告適用勞 基法「後」之退休金時,認定自受僱日起算,原告適用勞基 法前之工作年資16年7月,以「本薪」為基數金額43,945元 ,每年2個基數;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23年5月又30日, 以「平均工資」為基數金額115,137元,每滿1年僅計算1個 退休金基數,而僅以退休金基數23.5計算原告適用勞基法「 後」之退休金,顯因被告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更為不 利益,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就原 告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應依勞基法第55 條規定計給退休金,即前15年每年2個基數,滿15年後每年1 個基數,是原告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23年5月又30 日,退休金基數應為38.5,乘以原告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1 15,137元,依法所得請領之退休金應為4,432,775元,原告 適用勞基法前、後得請領之退休金分別為3,395,000元及4,4 32,775元,合計為7,827,775元,惟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 1款規定,退休金基數上限為45個基數,故原告應領之退休 金為5,181,165元(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115,137元×45個基 數),再扣除原告已領退休金4,243,795元,被告尚短付原 告937,370元(5,181,165-4,243,795),並應加付自110年12 月30日退休日後30日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爰依勞基 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民法第229條第1項等規定提 起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37,370元,及自111年2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自87年7月1日適用勞基法,故原告於退休 時,即應分別依系爭工作規則及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 第84條之2等規定,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共16年7月,依系爭 工作規則第77條第1項規定,每滿1年給予1個基數,每增半 年加給1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15年另加發2個基 數,依此計算原告之退休金基數為35【1+(16×2)+2】,退休 金基數金額為43,945元,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為1, 538,075元(43,945×35)。依被告退休金給付暨薪資制度,原 告為科技聘用人員,其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均應以退休 時職等之本(功)薪作為退休金基數金額,故被告以43,945 元計算其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並無違誤,被告薪資制度 於107年7月1日採全面合議薪制,依兩造所簽署之薪資保密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1點,被告所屬人員薪資結構 區分為「基本薪」、「變動薪」及「主管及地域加給」,實 與原告依系爭工作規則就其適用勞基法前退休金計算之基數 金額「本薪」無關。又原告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已逾15年, 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但書規定,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 每滿1年給予1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 年計,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共23年5月又30日,退休 金基數為23.5,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115,137元,原告於 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為2,705,720元(115,137×23.5,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原告任職數十年,就系爭工作 規則第77條關於年資計算之規定從未爭執,且原告數十年來 向以自受聘僱之日起算年資之基礎,受領工資並計算特別休 假日數,未有任何異議,迨其退休數年後始臨訟為本件主張 ,顯違反誠信原則且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因而原告於適 用勞基法前、後之退休金共計4,243,795元(1,538,075+2,70 5,720),被告已全數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之退休金 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219-221頁):  ㈠原告自72年11月3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助理研究員,於110 年12月30日退休。  ㈡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於86年10月30日公告 指定被告所屬國防事業非軍職人員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 法。  ㈢原告自72年11月30日起至87年6月30日止,加計2年義務役, 工作年資為16年7月,退休金基數為35;自87年7月1日起至1 10年12月30日止,工作年資為23年5月又30日,被告已給付 原告退休金4,243,795元。  ㈣原告於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115,137元。  ㈤被告依適用勞基法前計算之基數所計算並核給之退休金1,538 ,075元。  ㈥兩造對下列資料形式真正不爭執:  ⒈被告110年12月20日國科人資字第1100053918號令。  ⒉被告110年12月份退休人員退休金給付明細表。  ⒊系爭工作規則。  ⒋被告73年2月22日泰鴻字02083號令。  ⒌原告離職證明書。  ⒍勞動部113年6月14日勞動福3字第1130064009號函。  ⒎原告107年7月16日系爭協議書(被證2號)。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基數金額為97,000元,適 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數額應為3,395,000元部分:  ⒈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 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 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 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 84條之2定有明文。又勞基法施行前,除臺灣省工廠工人退 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外,我國並無法令明文規定雇主需 給付勞工退休金,除退休規則所稱之工廠外,雇主自訂退休 辦法,乃為酬庸勞工之辛勞,保障其退休生活之一種福利措 施,自無受該退休規則或勞基法拘束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工作規則第77 條第1、2項規定:聘雇人員工作年資自受聘雇之日起算,87 年6月30日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職)金給與標 準,依本院87年6月30日各職類聘雇人員管理作業程序規定 計算(如附件四)。87年7月1日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 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68條及第75條規定計算。退休金計算 應自受聘雇之日起計,87年7月1日後為第16年者,每滿1年 給與1個基數(未滿半年給與0.5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 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惟其87年7月1日前、後合計退休 金總金額以不超過45個基數(平均工資)為限(本卷145頁) 。  ⒉原告主張其自72年11月30日起受僱於被告,迄至87年6月30日 止(即適用勞基法前),加計義務役2年,工作年資共16年7 月,退休金基數為35,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㈢〕 ,堪可認定。又依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1項規定,87年6月 30日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給與標準,係依據被告87年6月30 日各職類聘雇人員管理作業程序規定(下稱聘雇人員管理作 業規定)計算(如附件四)(本院卷145頁),而依聘雇人 員管理作業規定,原告之職類為科技聘用人員,退休金基數 金額係以退休人員最後之本薪及本人實物代金計算,再8職 等功薪6級之本薪應為43,015元(本院卷47頁),則原告於 適用勞基法前得請領之退休金應為1,538,075元(43,945×35 )。  ⒊至原告主張:系爭工作規則附件四所稱「本薪」,係指107年 7月1日全面實施合議薪制中之「基本薪」,應以退休當時最 後之基本薪97,000元計算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為3,395,00 0元(97,000元×35),及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款違反系爭工 作規則第77條附件四與民法第247條之1第1、3、4款規定而 顯失公平屬無效云云(本院卷189-190、273-275頁)。惟查 :  ⑴審諸系爭工作規則第26條第1項規定:「聘雇人員之工資,按 聘雇人員職務、品位等級及本院各年度相關支給標準表支領 ……」(本院卷129頁);第77條第1項規定:「聘雇人員工作年 資自受聘雇之日起算,87年6月30日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 費及退休(職)金給與標準,依本院87年6月30日各職類聘 雇人員管理作業程序規定計算……」(本院卷145頁),可明「 工資」與退休金基數金額之「本薪」分屬不同規定,依系爭 工作規則第77條第1項規定,退休金給與標準係依據聘雇人 員管理作業規定,而聘雇人員管理作業規定特以最後之「本 薪」及本人實物代金計算退休金基數金額(本院卷163頁) ,可知被告自訂之退休辦法並非以系爭工作規則第26條第1 項所定之工資計算退休金,自始即有意區別兩者之適用,原 告逕以退休時之合議薪中基本薪計算退休金之基數金額,核 與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1項規定相悖,已屬無據。再參諸 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協議書〔兩造不爭執事項㈥、⒎〕第4點約定 :「乙方(即原告)若有87年6月30日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 工作年資,乙方同意於本規定修訂後其退休金、資遣費及撫 卹金,以初次合議時之職等,計算至退休時之年資,自合議 日起次年一月一日,每年依考成結果虛擬晉等(級)後之『 本(功)薪』金額為計算內涵……」(本院卷269頁),而系爭 協議書之目的在科技人員於107年時,若仍比照公務人員職 等給薪方式,不易招聘合適人員,遂以合議薪資方式約定工 資(本院卷221頁),觀諸系爭協議書中,原告基本薪調升 為94,130元,合議後之職類為研發類工程師(本院卷269頁 ),堪認被告係為提高招攬科技人才之誘因,始與受僱者簽 立系爭協議書,此有其時空背景之考量,惟尚不得以此反推 兩造合意於被告適用勞基法前,業以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附 件四明訂之「本薪」計算退休金方式亦須隨同調整,參以系 爭協議書第4點之約定脈絡及用詞,應與系爭工作規則第77 條及附件四所定之「本薪」相符,堪認聘雇人員管理作業規 定所定之「本薪」,即係系爭協議書上所記載之「本(功) 薪」,原告徒以合議薪制已變更為「基本薪」、「變動薪」 ,主張聘雇人員管理作業規定之「本薪」應為合議薪制之基 本薪云云,自無可採。  ⑵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 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 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 1定有明文。次按民法增訂第247條之1規定,係鑑於我國國 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 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 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4款有關他方當 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 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 是該條第1款所稱「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 任者」、第3款所稱「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 權利者」、第4款「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 之餘地,始足當之,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指 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 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150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被 告為降低退休金預算支應而片面擬定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款 ,自行創設「虛擬晉級」名目,實則根本不存在任何「晉級 」考成結果,揆其目的旨在損害原告依據系爭工作規則第77 條附件四計算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基數金額之權利,符合 民法第247條之1第1、3、4款規定而顯失公平屬無效云云( 本院卷275頁),然查,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附件四係在被 告適用勞基法前作為計算結清舊制工作年資並給付退休金之 規定,則該規定中所謂「退休金基數金額以退休人員最後之 『本薪』計算」,自係指適用勞基法「前」之「最後本薪」而 言,而原告於被告適用勞基法前之最後本薪加實務代金確為 「43,945元」(即虛擬本薪43,015元+實物代金930元本院卷 45頁),則被告以此作為計算退休金基數金額,於法並無不 合。系爭協議書第4點既註明以「初次」合議時之職等,每 年依考成結果虛擬晉等(級)後之「本(功)薪」金額為計 算內容,應僅係重申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附件四之前述計算 方式,並未免除或減輕被告責任、使原告拋棄或限制行使權 利或對原告有何重大不利益,難認有顯失公平情形,自無違 反誠信及平等互惠原則可言,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憑 採。  ⒋至於原告所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267 號判決中,被告曾稱自105年12月1日起採等級制及合議薪制 雙軌併行,合議薪薪資區分為「基本薪」與「變動薪」,於 107年7月1日全面實施合議薪制(本院卷190、193-208頁) ,惟該案原告係任職被告之法律事務室管理師,且於107年6 月1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核與原告係科技聘用人員且 另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情形不同,該案件亦非就系爭工作規則 第77條所定「本薪」一詞有所爭議,核與本件具體個案事實 不同,尚無從比附援引而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復觀諸系 爭工作規則第26條第1項、第77條第1項等規定,於原告107 年7月1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起迄未配合修正,尚難僅以兩造 事後約定實施合議薪制結構變更為基本薪及變動薪,遽認適 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基數金額之本薪,係事後兩造約定之「 基本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殊嫌無據。  ㈡原告主張其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得 請領退休金之基數為38.5,而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937, 370元本息,是否有理?  ⒈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   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   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   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   第84條之2定有明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亦明定:勞工工   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僱當日起算。適用   本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合併計算。另勞工退休 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 。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 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 。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 工資。第1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 給付,如無法一次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 付。本法施行前,事業單位原定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 規定。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分有明文。 而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工作年資」,應自勞工受僱 之日起算,其「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之15年工作年資,亦 應自受僱之初起算,故勞工工作年資跨越適用勞基法前、後 ,而於適用勞基法後退休者,以分段適用方法計算其退休金 ,即適用勞基法後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依該法第55條規定計算 ,其工作年資於適用勞基法前計算已15年者,適用勞基法後 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即應按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但書規 定,給與1個基數,而非自適用勞基法時起另行起算「前15 年」工作年資退休金給與標準。若謂退休之工作年資應自受 僱日起算,而就計算基數部分,又應依適用勞基法前後,均 各自起算(即適用前與適用後均可能各自享有前15年較優計 付方式),將形同將條文割裂適用(即工作年資之計算自勞 工受僱日起算,而計算基數卻自適用前之受僱日及適用日各 自起算),致失法規整體適用之一致性、公平性,且與勞基 法第84條之2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之規範意旨不符。再有些 法規範並非法律違反計劃的不圓滿性,如未探究立法者明文 規定或法規範目的,率以形式適用結果對請求權人不利,而 作出超越法律之解釋,恐有逾越權力分立危險。  ⒉經查,原告自72年11月30日受僱被告,並自該日起至87年6月 30日止,加計2年義務役,工作年資為16年7月,退休金基數 為35;自87年7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0日止,工作年資為23 年5月又30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㈢〕 ,可見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加計2年義務役年資 後達16年7月,屬已滿15年,揆諸前揭說明,其工作年資於 適用勞基法前計算已15年者,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每滿 1年即應按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但書規定,給與1個基數 ,而非自適用勞基法時起另行起算「前15年」工作年資退休 金給與標準,則原告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為23年5月又3 0日,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計算之基數為23.5,而被 告以23.5個基數計給原告舊制退休金,並無違誤。是原告主 張其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年資退休金核算基數,應依勞基法 第55條規定,以1年2個基數核算後為38.5,並請求被告給付 退休金差額云云(本院卷16、191頁),即乏所據。  ⒊原告雖提出台勞動三字第043879號函釋(下稱系爭函釋)、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下稱系爭最高法院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字第79號判決(下稱系 爭高院79號判決)、112年度勞再易字第12號判決(下稱系 爭高院12號判決)為其論據(本院卷21-44頁),並主張依 勞基法第55條規定,其適用勞基法後應領38.5個基數退休金 云云(本院卷11-15頁),惟查:  ⑴系爭函釋部分:  ①系爭函釋固稱:「……說明二、查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規定, 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 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 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 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55條規定計算。所詢關於適 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退休金計算疑義,依行政院秘書處86年 5月17日台86勞字第19901號函送審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部 分條文修正草案會議紀錄結論:『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工作 年資其退休金給與同意照修正條文(指本會報院之該法施行 細則修正草案)第50條之3第1項第2款之計算方式辦理』,即 :勞工適用本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給與,優於或依照當時法 令標準或比照當時法令標準者,其適用本法後工作年資,在 全部工作年資15年以內之部分,每滿1年給與2個月平均工資 ,超過15年之部分,每滿1年給與1個月平均工資;勞工適用 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給與低於當時法令標準者,其適 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退休金計算,每滿1年給與兩個基數, 超過15年之部分,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 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另其適用該法前後未滿1年之畸零年 資,應分別依各該規定計算。……」,然系爭函釋就此部分之 內容,顯與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並 不完全相符,另添加「優於或依照當時法令標準」、「比照 當時法令標準者」及「低於當時法令標準者」等上開法律所 未有之要件,核屬增加或逾越母法及施行細則之規範意旨, 且與上開條文所明定應依「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自訂之 規定」、「勞雇雙方之協商」之處理方式有違,況系爭函釋 前述內容應僅屬「修正草案」性質,嗣後未經立法通過,故 系爭函釋經斟酌後,認與勞基法之明確規定及法律應整體一 致適用之原則有所違背,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自亦不足採 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②原告依系爭函釋見解,主張勞工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退休給與低於當時法令標準者,其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 資退休金計算,自勞基法適用起每滿1年給予2個基數云云( 本院卷11-12頁),惟查,原告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 依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1項規定,聘雇人員工作年資自受 聘雇之日起算,87年6月30日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 休(職)金給與標準,依被告87年6月30日聘雇人員管理作 業規定計算(如附件四)。而原告屬附件四表格「職類」欄之 「科技聘用」,應按其連續服務年資,任職滿1年者,給予1 個基數,爾後每增半年加給1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滿15年另加發2個基數。最高以61個基數為限(本院卷163 頁)。依此計算原告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加計義務役2年 為16年7月,退休金基數為35(1+16×2+2),可見其適用勞 基法前之退休金基數中,實質上亦如同勞基法第55條第1項 第1款前15年工作年資有加乘計算之規定,難認原告適用勞 基法前之工作年資,有何「其退休給與低於當時法令標準」 之情形,則原告主張應自適用勞基法起,每滿1年給予2個基 數,亦非可取。  ⑵系爭最高法院判決部分:   原告主張依系爭最高法院判決,亦肯認系爭函釋見解,而勞 基法第84條之2增訂目的既在擴大勞基法所定退休制度之適 用範圍,使較後適用勞基法之勞工亦得享有退休金之給與, 自不得令原得本於勞基法規定享有退休金給與之勞工,反因 該條文之增訂而受有不利益云云(本院卷12-13、23-27頁) ,然該判決所涉之事實為該案勞工自58年3月17日起受僱, 並於107年8月31日退休,該案雇主自87年12月31日起,始為 勞基法之適用對象,該案勞工請求雇主再給付適用勞基法後 之87年12月3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該勞工於同年7月1日 起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新制),依工作年資計算之退休金77 0,000元,而該勞工固應自58年3月17日起算工作年資,但該 案雇主於87年12月31日適用勞基法前,未自訂規定規範退休 事項,雙方復未就此達成協商,依85年12月27日增訂勞基法 第84條之2規定,該案勞工無從請求雇主給付適用勞基法前 之退休金,僅得請求自87年12月3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之 退休金,然此情形,如適用85年12月27日增訂勞基法第84條 之2規定略以:「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 後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五十五條規定 計算」,形成勞工於雇主適用勞基法前之前15年工作年資, 因勞雇雙方就退休事項未為相關約定或無工作規則加以規範 ,致勞工前15年工作年資無法加乘計算,15年以上之年資僅 得於適用勞基法後依同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超過15年 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等計算結果,確實有對任 職期間較長之勞工形成不利益之情形,系爭最高法院判決始 有「是勞工於事業單位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如已達勞 基法第53條所定,而依該條規定自請退休,或雇主依同法第 54條規定強制其退休時,縱未有該增訂條文(本院按即勞基 法第84條之2,下同),其原得因該事業單位適用勞基法, 而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依同法第55條規定請領退休 金,自不能因適用該增訂條文之結果,使其請領之退休金反 而減少,否則,即有違勞基法第84條之2之立法本意。是勞 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於此情形無可適用,勞工自得請求雇 主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依同法第55條規定計給退休 金」之見解,以調整勞基法第84條之2適用在該案勞工計算 退休金之妥適性及衡平性。惟系爭最高法院判決見解所適用 之案例類型,應限於勞雇雙方就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及 基數計算方式,未曾有相關約定或雇主以工作規則訂定之情 形,此與本件兩造就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及基數計算, 已有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1項等相關規範之情形,顯然有 別,尚無從比附援引而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縱有原告全 部年資依被告計算退休金方式,較適用勞基法後至原告退休 之工作年資,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計算退休金反而較少之情 形(即原告所稱工作越久,退休金反而領得越少之荒謬,本 院卷11頁),此乃應各勞工任職起迄日長短與該事業單位開 始適用勞基法時點不同所致,原告此事後諸葛之觀點實不利 勞雇關係之加強及法安定性,誠無足取。  ⑶系爭高院79號判決部分:   該案案例事實,為訴外人即被告所屬前助理研究員葉放清, 就被告適用勞基法後工作年資之計算,主張與原告相同。系 爭高院79號判決就此爭點亦援引系爭最高法院判決之見解, 已同有前述相異案件無法為相同認定之情,參以系爭高院79 號判決論述略以:「經查,上訴人(即葉放清)係自87年7 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迄至106年11月29日止屆齡(即滿65歲) 退休,為被上訴人(即本案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8 頁),則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4條規定退休時,本得依勞基法 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領退休金,其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 年資為19年4月又29日,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超過15年之 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依此計算,上訴人適用勞 基法後之工作年資退休金基數為34.5【(15×2)+4+0.5】。惟 若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後,上訴人於適用勞基法前之 年資已滿15年,如前所述,其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基數係 以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計算,退休金基數共19.5,反不利於 上訴人,實有違勞基法第84條之2之立法本意,是依前揭說 明,應認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於此情形並無適用餘地,上 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依同法第 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計給退休金,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後之退 休金基數應為34.5」(本院卷35頁),係以案例事實迥然不 同之系爭最高法院判決見解,對勞基法第84條之2加以形式 操作後,認定該條文對葉放清適用結果有所不利,遂超越勞 基法第84條之2有關「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之法 條文義,僅就葉放清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逕行適用同法第55 條第1項第1款計算基數,卻就勞基法第84條之2其他如「…… 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 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 協商計算之」之要件,及被告已有系爭工作規則規範計算基 數方式等情形,恝置不論,亦未見其就所援引系爭最高法院 判決之案例事實,與系爭高院79號判決之案例事實有何相同 之處而逕自引用,此種僅形式操作且未實質探究兩案爭議異 同,並超越法解釋之見解,為本院所不採,且非最高法院民 事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本院自不受系爭高院79號判決見解 所拘束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⑷系爭高院12號判決部分:   系爭高院12號判決係被告對於系爭高院79號判決確定後(下 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審理結果認原確定判決僅係 所持法律見解不同,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並認原確 定判決已表示該案不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2,從而系爭工作 規則等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始未於判決理 由論列批駁,而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規定,遂駁 回被告對該案原確定判決再審之訴,而系爭高院12號判決固 然引述原確定判決所持見解,惟僅係用以形式判斷是否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情事、當事人已提出重要證物而是否說明無調 查必要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之再 審事由(本院卷40-44頁),系爭高院12號判決並未明確「 再次予以肯認」原確定判決之見解,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 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民法第229條 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退休金差額937,370元, 及自11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YDV-113-勞訴-84-202411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41號 原 告 小坪頂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田 訴訟代理人 陳一銘律師 曾毓君律師 被 告 郭秀蘭 訴訟代理人 盧之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0年6月間受原告委託居間仲介銷售其 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號房屋,及所坐落之新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雙方於同年月24 日簽訂之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 委託銷售總價格為新臺幣(下同)4,980萬元,委託期間自1 10年6月24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系爭契約第12條第1款約 定委託期間內,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片面終止系爭契約 ,及同條第2款約定委託期間內,被告自行將系爭房地出售 或另行委託第三人居間仲介,均視為伊已完成居間仲介,被 告應給付委託銷售總價格2%之服務報酬,及委託銷售總價格 4%之違約金。詎被告於112年4、5月間另行委託訴外人佶立 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佶立公司)居間仲介,且向伊為解除 及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片面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所為 合於系爭契約第12條第1款、第2款約定,應給付伊委託銷售 總價格2%之服務報酬99萬6,000元,及委託銷售總價格4%之 違約金199萬2,000元,合計298萬8,000元(下稱系爭款項), 經伊於同年5月31日以存證信函、同年6月29日以律師函催告 被告給付系爭款項,均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款、第2款約定訴請被告給付系爭款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298萬8,000元,及自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原告為企業經營者,系爭契約屬定型化契約,原 告於110年6月24日交付系爭契約條款予伊當日,雙方即訂立 契約,原告顯未依系爭契約審閱期間之約定給予5日,或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給予30日以內審閱全部契 約條款,依系爭契約審閱期間約定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 1第3項規定,系爭契約條款均不構成契約內容,原告無從依 系爭契約第12條第1款、第2款向伊請求。又系爭契約約定委 託期間實為110年6月24日至111年6月30日,且伊係委請訴外 人邵元孝向原告為撤銷而非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 所指伊於112年4、5月間對其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係片 面終止契約,或另行委託佶立公司居間仲介,均係委託期間 屆滿後所為,伊無需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款、第2款負違約 責任。伊縱有違約,原告至多僅受有無法依系爭契約第6條 第2項約定取得買賣成交總價格4%之損害,且原告受委託銷 售系爭房地僅帶看1次,未付出相當之勞力、時間、費用, 其請求系爭款項顯屬過高,應予酌減,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573頁):  ㈠原告於110年6月間受被告委託居間仲介銷售系爭房地,兩造 於同年月24日簽訂之系爭契約約定委託銷售總價格為4,980 萬元。  ㈡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均視為受託人 已完成居間仲介之義務,除第一項給付委託總價格百分之二 之服務報酬外,委託人仍應支付委託總價格百分之四作為違 約金,並應立即全額一次支付予受託人。㈠委託期間內,如 因可歸責於委託人之事由而片面終止委託契約關係者。㈡委 託期間內,委託人自行將本不動產標的物出售或另行委託第 三人居間仲介者…。」。  ㈢被告於112年4月4日委託佶立公司居間仲介銷售系爭房地,並 簽訂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委託銷售契約),委託銷售 金額為3,680萬元,委託期間為同年4月4日起至113年4月3日 止。  ㈣被告於112年5月27日委託邵元孝以通訊軟體LINE文字訊息通 知原告撤銷系爭契約。  ㈤原告於112年5月31日寄發北投豐年郵局第000020號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於函到3日內依約給付系爭款項。  ㈥原告於112年6月29日寄發萬國法律事務所(112)萬銘字第A0 076號函催告被告給付系爭款項及自112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㈦系爭契約第12條之違約金約定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 。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卷一第574頁):  ㈠系爭契約是否合法有效?有無違反審閱期間?  ㈡系爭契約委託期間為何?自簽約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或112年 6月30日止?  ㈢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具有可歸責事由?被告與佶立公司 就系爭房地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是否符合系爭契約第12條第 2款約定?  ㈣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違約金有無過高而應予酌減?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條款應為有效:  ⒈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 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 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1項規 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 構成契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 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 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定有 明文。而內政部公告「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範本」之定型 化契約審閱期間不得少於3日(見本院卷一第226頁)。考其 立法目的,在於使消費者充分了解契約內容,避免消費者於 匆忙間不及了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之義務,致 訂立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故企業經營者若能舉證證 明消費者於簽約時確已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應認企業 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仍屬有效。  ⒉被告辯稱原告為企業經營者,系爭契約為消費者保護法規定 之定型化契約,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又系爭契約首 頁上方欄位第1段雖記載:「本定型化契約及其附件之審閱 期間5日…違反前項規定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但消費 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頁 ),然原告主張其係於110年6月24日將系爭契約交予被告審 閱,被告則於同年7月1日簽署系爭契約並交付原告收受,業 據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2至224頁), 觀諸被告於上開Line對話中所陳:   ⑴110年6月24日:「(原告:所以,今天可以去找妳簽委託嗎 ?)可以,最好下午三時以後…。」、「(原告:好的。約下 午四點如何?建議以專任約處理,因妳們仍自住中…)好的 。」。   ⑵110年6月26日:「Hello林先生,那麼就按照您的建議廣告 價掛4980萬吧,合同是否要換新?」、「(原告:合同不用 換新)那麼把數字改上」、「(原告:直接改數字)好的。 」、「(原告:住萬通的中國畫家夫妻檔想看看妳的海景 山莊,問明天下午四點方便嗎?我順便去帶回委託書資料… )…下午五時好嗎?」。   ⑶110年7月1日:「…我們並不急著賣房子,要搬家也是一年 後的事情,所以今天既然已答應他們來看,就請他們大約 看一下空間…合約就改為二年。」、「(原告:合約兩年可 ,感恩)但是我最快要一年後才會搬家。」、 「(原告: 委託書資料在警衛室了嗎?)在我家。」、「我人在外面( 原告:…那就五點帶看時一起拿即可…)。」   可認原告係於110年6月24日交付被告系爭契約,被告於同年 7月1日始簽署契約交還原告,顯逾5日審閱期間,而被告在 上開期間既曾與原告商討系爭房地銷售價格、客戶帶看、委 託期間等系爭契約條款事宜,自是其審閱系爭契約內容後所 為之討論,當已充分了解系爭契約條款,原告僅憑系爭契約 簽署日期記載為原告交付系爭契約之110年6月24日(見本院 卷一第125頁),主張被告未給予合理之審閱期間致系爭契約 條款無效,難認可採。  ㈡系爭契約委託期間為110年6月24日至112年6月30日: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約定委託期間為110年6月24日至112年6月 30日,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細繹被告於110年7月 1日傳送予原告之如下訊息:「…我們並不急著賣房子,要搬 家也是一年後的事情,所以今天既然已答應他們來看,就請 他們大約看一下空間…合約就改為二年。」、「(原告:合約 兩年可,感恩)但是我最快要一年後才會搬家。」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212至220頁),可知被告係考量其有居住必要不急 於出售系爭房地,提出將系爭契約委託期間改為2年之意見 ,並經原告同意,原告主張委託期間至112年6月30日止,即 非無稽。再者,被告於112年5月27日委請邵元孝代理處理其 與原告間委託銷售系爭房地事宜後(見本院卷一第54頁),邵 元孝旋以「郭秀蘭(我大姐)因為跟你簽的專任約時間太久, 想跟你解約」(見本院卷一第234頁),或以「礙於委任時間 過長,恐致契約目的難以達成,準此,特以本通知,即時為 撤銷契約意思表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6頁),向原告為解 除或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未為系爭契約已於111年6 月30日屆期之爭執,邵元孝其後於112年7月5日寄送予原告 委任律師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60至61頁),亦僅促請原 告提出被告於系爭契約委託期間另行委託第三人居間仲介之 違約證據,而未提及被告委託第三人居間仲介之行為非在委 託期間內之情,是倘系爭契約委託期間僅至111年6月30日, 被告於112年4月4日委託佶立公司居間仲介銷售系爭房地並 未違約,斷無於同年5月間委請邵元孝向原告為解除或撤銷 系爭契約,或於同年7月間要求原告提出被告違約證據之必 要,被告否認系爭契約委託期間為110年6月24日至112年6月 30日,實難憑採。至被告持有之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 第3條委託銷售期間雖記載為「110年6月24日起至111年6月3 0日」(見本院卷一第124頁),然兩造約定委託銷售期間應為 110年6月24日至112年6月30日,已如前述,而兩造於110年6 月間洽談委託銷售契約時,原告將契約草稿2份交予被告審 閱後,兩造係以Line訊息談妥修正委託期間為2年,及委託 銷售總價額為4,980萬元,均如前述,核與系爭契約就委託 期間及委託銷售價格均經文字修正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 0頁),堪認系爭契約關於委託期間之記載,確為兩造合意之 條款,不因被告持有之契約未修正委託期間而受影響,被告 持有之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上委託期間之記載,難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有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第2款約定情事: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27日委請邵元孝處理系爭契約事宜 後(見本院卷一第54頁),邵元孝向其為解除或撤銷系爭契約 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一第56、234頁),係片面終止系爭契 約,屬系爭契約第12條第1款之違約情形(見本院卷二第17至 19頁),為被告否認,而法律行為之撤銷與解除契約不同, 前者係指該行為有法定撤銷之原因事實存在,經撤銷權人行 使撤銷權而使該法律行為溯及歸於無效;後者則係契約當事 人依雙方之合意訂立契約,使原屬有效之契約歸於消滅;而 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 力,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8號判決參照),則被告向原告為解除 或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無法與終止之意思表示同視, 亦與適用舉輕以明重之法律解釋方法無涉,難認被告有系爭 契約第12條第1款片面終止契約之違約情形。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4日委託佶立公司居間仲介系爭房 地,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委託銷售契約可佐(見本院卷一 第96至97頁),而系爭契約委託期間為110年6月24日至112年 6月30日,堪認被告於系爭契約委託期間另行委託第三人居 間仲介,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款之違約罰則,請求被 告給付委託總價格2%、4%之服務報酬、違約金,即屬有據。  ㈣系爭契約第12條第2款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 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 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 異,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 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 ,法院仍得依上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1915號、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固有於系爭契約委託期間另行委託佶立公司居間仲介之 違約,應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款之違約罰則給付原告委託 總價格2%、4%之服務報酬與違約金之義務,然上開條款係規 範違約責任,所定給付款項不問名目,性質上應均屬違約金 。又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委託總價格為4,980萬元;第6條第2 款約定原告完成居間仲介義務之服務報酬為「買賣成交總價 格的百分之四」(見本院卷一第20頁),而被告委託佶立公司 居間仲介後,系爭房地係以2,800萬元出售(見本院卷第462 頁),倘允許未完成居間仲介義務之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2 條第2款約定請求,兩造約定之賠償性違約金298萬8,000元( 委託總價格4,980萬元×6%),顯逾以系爭房地成交價2,800萬 元計算原告完成居間仲介義務之服務報酬112萬元,已有失 衡疑慮。參酌原告自陳其受被告委託後,辦理刊登售屋廣告 支出費用約6萬元、於110年7月1日、12月30日、111年10月2 9日帶客戶前往看屋、與被告討論、分析市場行情、處理系 爭房屋漏水事宜等(見本院卷二第25至28頁),並提出Line通 訊對話(見本院卷一第182至224、464至473、476至480頁)、 廣告刊登收費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74頁),難認其受委 託所受之損失高於其請求之系爭款項,本院認兩造以委託總 價格6%作為賠償性違約金之約定尚屬過高,應酌減為以系爭 房地成交價2,800萬元之4%計算。  ㈤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款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違 約金為112萬元(2,800萬元×4﹪=112萬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契約違約金之請求為未確定期限 之債務,原告依法應為催告,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 法定遲延利息。查原告以被告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併請求 自催告後之112年7月1日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一第102頁),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112萬元,及自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均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請求調查或本 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4-11-15

SLDV-112-訴-1541-20241115-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7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訴訟代理人 林佩瑩律師 劉志鵬律師 莊凱閔律師 喬心怡律師 被 告 交通部 法定代理人 陳世凱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曾毓君律師 黃子芸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交通部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國材,嗣變更為李孟諺,再 變更為陳彥伯,復變更為陳世凱,有任命令可稽(見本院卷 ㈡第279頁;本院卷㈢第159頁),另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郭水 義,嗣變更為簡志誠,亦有原告公司當日重大訊息、官方網 頁截圖可佐(見本院卷㈢第177至180頁),李孟諺、陳世凱 、簡志誠分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277至281頁;本 院卷㈢第157至161、171至174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 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查,原告起訴時依民法 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及第231條第1項、第179條規 定聲明:㈠被告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及交通部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6億0,531萬1,500元,及自民國110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但如有其 中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13頁),嗣更正聲 明為:㈠交通部應給付原告6億0,531萬1,500元,及自110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國產署 應給付原告6億0,531萬1,500元,及自110年5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項聲明,如 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 付責任。㈣第㈠、㈡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 本院卷㈠第525至526頁),核屬更正其法律上陳述,又其變 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27條第1項類推適用同法第226條第1 項、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31條第1項、民法第179 條(見本院卷㈡第27頁;本院卷㈢第166頁),被告就此部分 未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揆諸上開規定,均應 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0年2月15日與被告交通部簽立交通部綜 合大樓(下稱交通部大樓)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仁愛綜 合大樓(下稱仁愛綜合大樓)聯合興建協議書(下稱系爭協 議書),約定聯合興建方式為由交通部提供臺北市○○段○○段 0○0○0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2土地、系爭2之1土地),原告 則提供興建交通部大樓、仁愛綜合大樓、國際會議廳(下合 稱系爭建物)所需資金,俟系爭建物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完工後,由原告取得仁愛綜合大樓、國際會議廳部分所 有權及仁愛綜合大樓對應之土地應有部分,交通部則取得交 通部大樓、國際會議廳部分所有權及前揭建物對應之土地應 有部分。原告與交通部另約定,如原告所獲取之土地於完工 時之價值與被告獲得建物總造價於完工時之價格有所不符時 ,雙方應就差額部分為預算編列找補,又交通部大樓、仁愛 綜合大樓各於94年8月11日、95年8月31日完工,原告與交通 部決議由原告取得臺北市○○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 之2土地),交通部則獲配系爭2之1土地,交通部依約應提 出系爭2之2地號土地於建物完工年度即95年度之國有財產評 定價格,詎國產署為交通部履行「提出完工年度之土地評定 價格」義務之履行輔助人,竟僅提出97年度之評定價格,交 通部就國產署評定年度之錯誤,亦應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與 國產署負同一責任,又其未告知國產署應以95年度價格為土 地價值評定,顯可歸責,是以,交通部具可歸責性甚明。再 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報告可知,原告因國產署錯誤評定而受 溢付6億0,531萬1,500元之損害,當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 又系爭協議書上開找補約定,約定原告逕行給付找補款予國 產署,國產署更得逕向原告請求,此自屬利益第三人契約約 定,原告所為應屬非債清償,亦已於支付時保留權利,得請 求交通部、國產署返還該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及自原 告匯款翌日即損害發生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爰擇一依民法 第227條第1項類推適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231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交通部應給付原告6億0,531萬1,500元,及 自110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國產署應給付原告6億0,531萬1,500元,及自110年5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項聲 明,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 免除給付責任。㈣第㈠、㈡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㈠交通部以:系爭計畫係以收支差短淨額法辦理預算編列,自 須待系爭建物造價確定後始得計算原告與交通部應分擔之興 建費用,且系爭建物與系爭2之1土地、系爭2之2土地具對價 關係,當以同一基準時點計算價格,是以,系爭協議書所稱 完工之真意實係指系爭建物之全部工程均已完工驗收之日, 則系爭工程既係於97年度始完工驗收,國產署遂依國有財產 計價方式規定以估價時即97年度市場價格作為估價標準,於 法並無違誤,原告請求交通部負債務不履行或不當得利責任 均屬無據。再者,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3項僅係約定系爭土地 估價方式、程序,無從推論交通部有何提出特定年度土地價 格之義務,此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原告代位交通部向國產署 請求提出土地價格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中,以104年度上 字第1005號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判決)認定在案,兩造既為 系爭訴訟之當事人,自應受系爭前案判決認定之拘束,是以 ,原告以交通部未提出95年度土地評定價格,請求交通部賠 償損害,自屬無據。抑且,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3項約定僅係 重申國有財產法、預算法所定要求,並無使國產署直接獲有 利益之法律效果,則國產署既不得向原告直接請求,系爭協 議書並非利益第三人契約甚明等語。  ㈡國產署則以:系爭工程係於97年間始完工驗收,且原告依系 爭協議書約定尚需為室內裝修等工程,是以使用執照取得與 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完成系爭工程無涉,自不得以使用執 照所載竣工日期作為完工年度之判斷,且國產署依國有財產 計價方式評定土地價格僅得就評定時土地市價為評估,可認 國產署本件評定97年度土地價格於法有據。再者,原告所提 鑑定報告書之鑑定方式與國有財產計價方式不符,不得據以 認定本件找補價格之判斷依據。抑且,「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委託交通部與原告聯合興建交通部綜合辦公大樓(含中華電 信公司仁愛綜合大樓)計畫」(下稱系爭計畫)係交通部解 決廳舍不足問題而核定,自非規範私法權利義務之契約,國 產署實僅係依行政院指示配合交通部辦理興建相關事宜,則 交通部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私法上並無拘束國產署之效 力,國產署自非系爭協議書所定受有利益之第三人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㈡第506至508頁,依判決論述 方式略為文字修正):  ㈠行政院以88年6月28日台88交字第25019號函原則同意系爭計 畫,並將計畫部分內容予以修正後,函復訴外人財政部及交 通部。  ㈡原告於90年2月15日與交通部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草 案前經財政部於89年8月31日以台財產改字第8900021411號 函同意在案。  ㈢原告所屬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於97年3月28日以北管事字第09 70000275號函檢送系爭工程全案結算概算總表2份予交通部 ,並於說明三、記載:「本案因部分工程尚在進行中,俟全 部完成結算後,再依實際結算分屬雙方之金額分列。若仍有 其他相關費用支出,將併入最後結算辦理」等語。  ㈣交通部於97年5月12日依據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於97年3月28 日以北管事字第0970000275號函,以交總字第0970004173號 函檢送系爭工程全案結算概算總表1份,請求國產署評定系 爭工程土地價格,並於說明四、記載:「爰此,……經建成地 政事務所建議,於本綜合大樓建物第一次產權登記前先行辦 理土地產權移轉登記,故擬依97年1月3日本工程產權登記第 7次會議結論略以:『請中華電信公司儘速辦妥工程結算,將 結算成果循程序報部,俾依據行政院核備計畫函請國有財產 局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評定土地價格,並完成預算程序後, 再由國產局開具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予中華電信公司,以辦 理後續土地產權移轉登記事宜』」等語。  ㈤國有財產估價委員會於97年7月22日以第467次會議決議評定 通過系爭2之1土地、系爭2之2土地之價格為67億2,212萬7,3 00元,其中原告受分配之仁愛綜合大樓所佔基地即系爭2之2 土地之價格為32億4,368萬9,400元。  ㈥系爭工程之工程費用結算金額(未稅)共計為42億7,923萬5, 432元,其中交通部大樓部分分攤21億8,700萬9,130元,仁 愛綜合大樓部分則分攤20億9,222萬6,302元。  ㈦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下稱國際會議廳建物)於1 11年8月15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交通部、原告分 別共有,權利範圍各為0000000分之879060、0000000分之12 0940。  ㈧交通部大樓坐落基地為系爭2之1土地;仁愛綜合大樓坐落基 地為系爭2之2土地;國際會議廳建物坐落基地為系爭2之1土 地、系爭2之2土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前案判決於本件有無爭點效適用:  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乃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 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 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 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 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是「 爭點效」之適用,固必須前後兩訴之訴訟當事人同一,始有 適用。惟前後二訴之當事人不同,如係因其中一訴為普通共 同訴訟(主觀的訴之合併)之故,則在前後二訴相同之當事 人間,仍可發生「爭點效」。蓋普通共同訴訟,雖以數訴合 併於一訴,亦祇屬形式之合併,各共同訴訟人之地位,與其 獨立為訴訟無異,基於共同訴訟人獨立之原則,各共同訴訟 人各與他造獨立對立,其中一人之訴訟行為,或他造對於共 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訴訟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除 別有規定外,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55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依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可認交通部及國產 署間為普通共同訴訟人之關係,又系爭前案判決之當事人為 原告、國產署乙節,有系爭前案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 第399頁),揆諸前揭說明,就本件原告與國產署之訴部分 ,自有爭點效之適用,另因交通部並未參與系爭前案判決之 審理,自非同一當事人,難認本件原告與交通部之訴有何爭 點效適用可言,本院仍應依憑卷內事證認定之。是交通部抗 辯:系爭前案判決之認定於兩造間存在爭點效,原告與交通 部應受該判斷拘束等語,尚非有據。     ㈡系爭協議書為承攬及互易之混合契約:  ⒈按當事人間債之關係類型,胥以主給付義務定之,該等義務 ,係債之關係固有、必備之要素,用以確定及規範債之關係 類型。針對債之關係(契約)定性,應綜觀當事人所訂立契 約之內容及特徵,將契約所約定之事項或待決之法律關係, 置入典型契約之法規,比對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 象相符,以確定其實質上屬何類型契約或法律關係,不受當 事人陳述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9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查,稽諸系爭協議書第4條載明由原告提供興建大樓之資金, 交通部則提供土地;第5條:「大樓完成後之分配方式及找 補原則如下:一、新建物分配方式說明如下(詳附件四樓層 分配圖表):(一)甲方(即交通部)分配交通部綜合辦公 大樓、國際會議廳、集會堂及所對應之共同使用部分;乙方 (即原告)分配中華電信公司仁愛綜合大樓、國際會議廳一 、二樓之部分展示廳及所對應之共同使用部分。……二、甲乙 雙方土地持分按前款所分配之房屋面積計算,交通部暨所屬 機關分配之交通部綜合辦公大樓、國際會議廳及集會堂等房 屋所對應土地持分部分,由交通部及各該機關申請撥用,中 華電信公司分配之中華電信公司仁愛綜合大樓所對應土地持 分部分,甲方應協調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於完成預算程序後, 開具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予中華電信公司。……」;第7條: 「乙方負責辦理本兩棟大樓興建工程之相關事宜,其重要事 項如下:一、申請變更都市計畫、拆除執照、法定空地分割 證明及土地分割與鑑界。二、辦理現有建築物報廢手續、拆 除及滅失登記。三、督導建築師辦理規劃、設計、請領建造 執照及監造事宜。四、督促建築師於完成初步規劃(含設計 計畫書圖)後向甲方簡報。五、各項工程(含拆除舊建物) 之發包、監督工程施工品質及控制進度。六、開工前應督導 營造承包商投保營造綜合保險,並負責施工期間工地安全之 維護及鄰房損壞之處理。七、請領使用執照。八、接水、接 電、驗收及點交工作。九、申辦建築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十、其他辦理本興建工程之應辦事項。」等約定(見本院卷 ㈠第189至194頁),可見原告與交通部合建大樓,原告負責 大樓之規畫、設計、施工、管理,並辦理都市計畫變更等事 宜,此部分屬承攬性質;又原告全部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大 樓所有權,另負擔大樓興建後之室內裝修工程總費用,再依 其與交通部約定之具體分配方案,由原告以交通部大樓、國 際會議廳建物之所有權,暨負擔前揭建物室內裝修工程費等 費用之對價,換取原由國產署所管理之系爭2之2土地,交通 部則以上揭土地換得交通部大樓、國際會議廳建物暨該等建 物興建、裝修所生相關費用,此部分應屬互易性質。至系爭 協議書第6條第1項後段雖約定由獲分配該部分建物所有權者 擔任該建物之起造人(見本院卷㈠第193頁),惟兩造既有土 地與建物所有權互相換取之約定,則使用何人名義為起造人 申請建築執照,僅係建築行政管理事項之辦理,不因而變更 原告「出資興建」原始取得建物所有權之事實,是系爭協議 書為承攬及互易之混合契約,堪以認定。  ㈢交通部並無違系爭協議書所定義務:  ⒈查,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甲方辦理本興建工程之配合事 項如下:……七、於建築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完成前,報請有 關機關完成土地及建物預算編列之有關程序,以利產權移轉 登記」(見本院卷㈠第194至195頁),可知交通部依系爭協 議書法律關係所負之義務為協調國產署等機關辦理預算編列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程序,依上開約定,無以逕認交通部有 何提出特定「完工年度」土地評定價格之義務可言,至系爭 協議書第4條第1項、第5條第3項約定:土地價值應以完工年 度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規定評定價格為準等語(見本院卷 ㈠第190、192頁),然此僅為明示土地價格之計算標準及時 點之約定,難認原告得據以請求交通部提出系爭2之2土地於 特定完工年度土地評定價格,是原告主張:交通部負有提出 95年度土地評定價格之義務,尚非可採。  ⒉次查,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3項約定:「雙方同意建物完工後 ,土地按『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評定之價格計算,如各建物工 程結算之總造價與所持分之土地價格不符時,甲乙雙方應就 差額部分,編列預算貼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2頁),依 上約定可知,交通部所負之義務實為依國產署以「國有財產 計價方式」評定之土地價格與原告進行找補程序。又國產署 評定系爭2之2土地價格為32億4,368萬9,400元,高於交通部 大樓工程總結算金額21億8,700萬9,130元,等節,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㈤、㈥),依上揭土地評定價 格,原告給付土地、總造價差額即10億5,668萬0,270元予國 庫署,核無違誤,是以,原告主張:交通部未正確履行找補 義務等語,亦難採憑。  ⒊綜上,交通部既無提出完工年度土地評定價格之義務,亦已 履行找補義務,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類推適用同法第22 6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 求交通部給付6億0,531萬1,500元,均屬無據。  ㈣就原告與交通部間所合意土地價值判定基準時點,分述如下 :  ⒈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 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 證據資料,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 面或擷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2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依前揭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3項約定,可見原告與交通 部約定之找補是以系爭工程各建物結算「總」造價與其等所 取得土地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評定之價值互為比較。又參酌 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項約定:「乙方應提供興建二棟大樓( 含國際會議廳及集會堂)所需資金,包含都市計畫變更費、 地籍分割費、舊建物拆除費、規劃設計費用、新建物興建工 程費、室內裝修工程費、工程管理費、營造綜合保險費、管 理及其他一切因執行本案所生之費用在內,合計乙方出資約 新台幣參拾捌億玖佰貳拾參萬元(實際經費以完工進駐日工 程結算為準)」(見本院卷㈠第190頁),顯見兩造約定建物 總造價係以系爭工程之工程結算金額為斷,且所謂工程費用 尚包含室內裝修工程費等費用,參互以觀,可認原告與交通 部間之互易契約具對待給付關係者,並非僅限於交通部大樓 、國際會議廳建物之所有權移轉,尚包含該等建物竣工後所 支出室內裝修等費用,足認前揭契約約定「完工進駐日工程 結算」等語,實係指稱系爭工程包含室內裝修等先由原告提 供資金之工程細項均已完工之日所為工程結算金額。至原告 主張:系爭協議書所稱完工係以使用執照所載交通部大樓竣 工日期或核發日期為斷等語,並提出使用執照申請書為證( 見本院卷㈠第235至236頁),然使用執照所載竣工日期、核 發日期無以證明系爭工程後續之室內裝修等工程已於斯時完 工,則其主張顯與其和交通部於系爭協議書中約定之完工有 別,自難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⒊另細觀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2項約定(見本院卷㈠第190頁) 前後文,可見就土地、建物價值之評定時點載明以完工日、 完工年度為基準,則上開約定既係訂定在契約同條文內,且 該等價值均為計算其等間找補金額之依據,則就前揭條文所 定「完工」一詞殊無為不同解釋之理。另揆諸前揭說明,可 知協議書所定建物完工日期非單以使用執照所載為斷,職此 ,足認原告逕以使用執照所載之竣工日或核發執照日作為認 定系爭協議書所定土地評定基準時點之主張,確非可採。再 者,系爭協議書具互易性質,已如前述,原告與交通部間依 系爭協議書更負有依土地、建物造價為找補之義務,然建物 造價、土地價值均因時間、背景不同而有變動之可能,則自 互易契約公平性觀之,以同一基準時點判斷其等間所為對待 給付之價值,繼而決定由何人負擔找補責任,方屬原告與交 通部約定之本意,從而,系爭協議書就原告負擔工程總造價 之認定時點既為包含興建、室內裝修等工程均已完工之日, 交通部報請國產署評定之土地價值亦應為同一時間區間之價 值無訛。  ⒋再查,原告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於97年3月28日所函送之系爭 工程全案結算概算總表(見本院卷㈠第455至457頁),亦記 載公共藝術、國際會議廳暨集會堂建置工程等工程項目仍在 施工中,且交通部大樓國際會議廳暨集會堂建置工程、國際 會議廳公共藝術工程分別於96年11月9日、97年12月15日竣 工等節,有台灣世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交通部大樓國際會議 廳暨集會堂建置工程驗收第三次複驗紀錄、台灣世曦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交通部綜合大樓(含中華電信仁愛綜合大樓)新 建工程公共藝術驗收紀錄可考(見本院卷㈡第383頁;本院卷 ㈢第61頁),顯見被告所辯系爭工程於97年度完工,應屬有 據。至原告雖執系爭計畫(見本院卷㈠第177至183頁)主張 :國產署委託交通部與原告興建辦公大樓之目的在於解決交 通部辦公廳舍不足問題,故本件完工應以交通部進駐日期為 斷等語,然國產署並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自無以憑國產 署委託緣由,遽以認定原告與交通部間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真 意為何。況且,系爭計畫第1條第3項亦表明:「為一併解決 該部(即交通部)及所屬辦公廳舍不足問題……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營運需求」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7頁),顯見原告 取得新廳舍及坐落基地所有權以應營業需求,亦為系爭計畫 制定之目的,可認原告上揭主張實屬就系爭計畫斷章取義, 自難採憑。  ⒌復按國有財產估價之標準,應參考市價查估;前項所稱市價 ,係指市場正常交易價格,修正前國有財產計價方式第2條 定有明文。另參諸國有財產計價方式修正對照表所載修正說 明(見本院卷㈡第257至258頁)亦載明:前揭條文所稱市價 ,依國產署歷年評定價格之作業程序,均為該不動產於估價 當時之價格等語,顯見國產署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所為土地 價值查估,實係就該土地於查估時之市場交易價格為評定, 則原告與交通部既在系爭協議書中約明土地價值應依「國有 財產計價方式」評定之,原告與交通部會議紀錄亦再次言明 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評定土地價格(見臺灣高等法院104年 度上字第1005號卷《下稱上字卷》㈡第45至47頁;本院卷㈠第45 3頁),顯見以「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評定土地價值,實屬 原告與交通部間所合意之重要找補程序,是以,本院審酌系 爭協議書約定真意之時,自有參酌前揭規定及國產署歷來查 估程序為解釋之必要。    ⒍再參原告與交通部人員分別於96年8月17日、97年1月3日所召 開系爭工程產權登記第6次、第7次會議,其會議紀錄均載明 :請原告辦妥工程結算,將結算成果循程序報交通部,俾依 據行政院核備計畫函請國產局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評定土地 價格等語,有原告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96年9月21日北管產 字第0960000968號函附系爭工程產權登記第6次會議紀錄、 原告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97年1月22日北管產字第097000010 1號函附系爭工程產權登記第7次會議紀錄在卷為憑(見上字 卷㈡第45至47頁;本院卷㈠第453頁),顯見原告與交通部會 議中均係認為應先由原告辦理工程結算程序,再由交通部檢 具結算成果函請國產署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為土地價格評定 ,原告依上開會議紀錄所載均未就此評定程序有何異詞,已 見被告所辯,尚非虛妄。再者,國產署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 所為評定,係認定該國有財產於「評定時」之市場價格,亦 如前述,如果依原告所述,系爭協議書所稱完工年度為95年 度,而國產署依程序僅能評定當時之土地市價,為何原告於 其所主張完工年度即95年度屆至,均未曾見其要求交通部委 請國產署評定土地價格?再觀諸原告與交通部其後於96年2 月5日至同年7月4日間所召開5次會議紀錄(見上字卷㈡第48 至60頁),亦均未見就應儘速為土地價格評定一事提案討論 ,益徵原告所主張完工年度為95年度核與系爭協議書之真意 不符。從而,交通部於97年間檢附原告所提出結算表請求國 產署評定土地價值,國產署遂於同年提出依國有財產計價方 式所評定系爭2之2土地於97年間之市價,自與原告與交通部 在系爭協議書所合意之評定年度、方式相符,嗣原告因其所 得系爭2之2土地價值即32億4,368萬9,400元(見兩造不爭執 之事項㈤),高於交通部應分攤之工程總造價即21億8,700萬 9,130元,故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3項約定於110年5月28日 將前揭差額即10億5,668萬0,270元【計算式:32億4,368萬9 ,400元-21億8,700萬9,130元=10億5,668萬0,270元】繳交予 國庫署(見本院卷㈠第255頁),核無違誤。原告主張其溢繳 6億0,531萬1,500元等語,洵屬無據。  ⒎此外,縱認上揭完工年度之真意尚有疑義,然觀以原告與交 通部人員於96年2月5日所為系爭工程產權登記分配協議會議 紀錄(見上字卷㈡第59至60頁),可知原告與交通部於討論 大樓、土地所有權分配之初,始發現系爭工程之建築執照及 竣工圖說所登載坐落基地與系爭協議書原約定之坐落基地不 符,且此等不符更致其等依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找補義務有 受影響之可能性;復因交通部與原告分配使用樓層範圍亦尚 有不明,故有另依使用執照、保存登記計算其等分別所屬面 積數量及土地分配比例之必要,顯見系爭建物建築執照、使 用執照所載與系爭協議書約定有別,致原告及交通部無法立 即辦理所有權登記事宜,且其等亦意識到該差異可能致系爭 協議書所載找補義務受影響。另依其等嗣後於96年3月20日 、同年6月20日、同年月27日、同年7月4日所召開系爭工程 產權登記會議之紀錄(見上字卷㈡第49至52、54、56至57) ,可見原告與交通部在此期間仍在確認各大樓坐落基地及其 所有權應如何處理,以維其等日後自行改建之獨立性,並解 決使用執照所載與原協議不符之處所生糾紛,則其等所獲分 配之土地、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均有不明,又如何據以結算 應分擔之工程費用數額及獲分配之土地價值為若干?顯見系 爭計畫進展至原告所稱之完工年度時,因現況與原告與交通 部原先簽立系爭協議書所預想之情形不符,致其等為應變此 情,而開始研議嗣後履行系爭協議書之方式。  ⒏復徵諸原告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96年7月24日北管產字第0960 000747號函(見上字卷㈡第48頁)所載:「一、有關結論二2 -2、2、17地號土地獨立登記予中華電信乙節,經查代書、 建成地政事務所會上表示,上開方式係以辦理建物登記前, 先將土地移轉予中華電信方可成立;另因建物登記時應檢附 權利範圍切結書,囿於本案雙方產權尚待釐清,且依聯合興 建協議書規定,土地移轉係於工程結算後辦理,爰無法先將 2-2地號移轉予中華電信,本案擬於下次會議請中華電信修 正上開決議」等語,嗣於下次產權登記會議即96年8月17日 所召開產權登記第6次會議,原告與交通部即作成:「請中 華電信於完成工程結算後,將結算成果報交通部,俾依據行 政院核備計畫函請國產局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評定土地價格 ,俟雙方完成找補程序後,再由國產局開具土地產權移轉證 明書予中華電信,以辦理後續土地產權移轉事宜」之結論( 見上字卷㈡第47頁),且該結論亦再次於97年1月3日所召開 產權登記第7次會議所重申(見上字卷㈡第43頁),參互以觀 ,可認原告與交通部為解決其等間所有權登記爭議,最終討 論之處理方式即為先由原告完成工程結算,再由交通部函請 國產署以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評定土地價格,嗣找補程序終了 後,再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事宜,足認上開會議結論實為原 告與交通部為因應、解決當下所面臨現況與系爭協議書所載 不符狀況所為之決議,益徵雙方已合意變更原約定之找補權 利義務內容,原告與交通部自應受此變更後之合意內容所拘 束,從而,交通部依循前揭合意變更後之程序,由國產署評 定系爭2之2土地價值為32億4,368萬9,400元,扣除交通部應 分攤之工程總造價21億8,700萬9,130元後,認應由原告找補 10億5,668萬0,270元予國庫署,自與其等約定相符,是原告 主張其溢繳6億0,531萬1,500元,被告應返還之等語,均屬 無據。  ⒐基上,原告既無溢繳6億0,531萬1,500元,其依第三人利益契 約主張被告各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其所溢繳之上開金 額,當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類推適用同法第226條 第1項、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31條第1項、民法第1 79條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6億0,531萬1,500元,及自110年 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 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免其給付責任,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交通部聲請本院命原告提出系爭工程 「公共藝術」、「國際會議廳暨集會堂建置工程」、「專案 營建管理技術服務」、「國際會議廳暨集會堂及多媒體簡報 室建置工程營建管理技術服務」、「建築師規劃設計監造」 、「國際會議廳暨集會堂及多媒體簡報室建置工程規劃設計 監造」之驗收結算表以及完整契約等文書,本院認無調查之 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4-10-30

TPDV-113-重訴-77-202410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3號 原 告 交通部 法定代理人 陳世凱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曾毓君律師 被 告 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一 訴訟代理人 蘇國生 蔡昭斌建築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 法如附圖所示,即:⑴編號A1、面積515.40平方公尺土地,編號A 2、面積398.55平方公尺土地,編號A2-1、面積62.32平方公尺土 地,由原告取得;⑵編號B、面積1824.86平方公尺土地,編號B-1 、面積127.67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取得。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號建物,准予分割。分割方法 如附圖所示,即:⑴編號A2-1、面積62.32平方公尺建物,由原告 取得;⑵編號B-1、面積127.67平方公尺建物,由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分之1、被告負擔3分之2。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王國材,嗣於民國(下同)113年5月 20日變更為李孟諺,復於113年8月30日變更為陳世凱,並經 李孟諺於113年6月6日、陳世凱於113年9月13日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第109至111頁),核與前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928 .8平方公尺土地,與其上坐落同段23建號、面積189.84平方 公尺之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為中華民國(由原告管理 )與被告所共有,應有部分均為中華民國3分之1、被告3分 之2,系爭房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未定有不分 割之期限,且共有人均相同,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 4條之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房地,並依附圖二所示之分 割方法分割。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 (一)對原告之方案無意見,因為要照法定空地分割管理辦法去 做,應該要按照比例做正確的分割,判決分割後,在地政 可以登記,可是將來雙方權利有變動,一定要大家同意, 跟現在的狀況是一樣的,如果依照原告之方案,分割後, 權利就很清楚了。 (二)被告並未不同意亦未阻擋系爭房地分割,原告不依「建築 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辦理,堅持以訴訟方式進行;兩 造前於本院調解時,經彰化縣政府以府建管字第11300820 17號函回復告知需按「另分割後最小基地面積,應符合彰 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相關規定。又建築相關法令繁多 ,類此案件建請先將分割方案委請開業建築師公會檢討後 再送主政機關確認,以利工進並確認職責」辦理,被告同 意並願配合辦理,孰料原告卻以調解不成立為由向本院提 起訴訟;鑑於本訴被告並未不同意分割且係由原告興起, 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全額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中華民國(由原告管理)及被告 所共有,應有部分均為中華民國3分之1、被告3分之2,系 爭房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未定有不分割之期 限,然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及建 物登記簿謄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 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 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規定 。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各共有人之意願、土地之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 用、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 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 量,以定一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割。 (三)經查,原告稱彰化縣○○鄉○○段00○號建物,有二出入口,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信為真。則本院審酌,原告所提附 圖之分割方案,係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而為分割,且就 建物部分,兩造各分得部分均有出入口得以出入,被告亦 同意此分割方法,堪認為公平妥適之分割方法。是本院審 酌系爭房地之使用現況、經濟利用價值、各共有人之意願 等情狀,認依原告所提附圖之方案分割,尚屬公允、適當 而可採。至於原告於本件起訴狀雖主張欲合併分割系爭房 地,惟觀原告提出附圖之分割方案,仍係將系爭房地分別 分割,並非合併分割,故仍應分別諭知系爭房地之分割方 法,附此敘明。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被告之行為,可認係按當 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應 有部分比例擔本件訴訟費用。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2024-10-22

CHDV-113-訴-433-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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