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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彰 送達處所:陸軍步兵000旅(新竹縣○○鎮○○○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5 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69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國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9行關於「4 1分」之記載更正為「37分」,第18至19行關於「偽造之『佈 局合作協議書』、『現金繳款單據』」之記載補充為「偽造之『 佈局合作協議書(上蓋有偽造之『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 小章印文各1枚)」、『現金繳款單據(上蓋有偽造之「研華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共3枚、偽造之『邱啟祥』署名1枚 )』」;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國彰於本院民國114年2 月14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 新、舊法。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 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 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係 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修正時 ,經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就自白減刑部分,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足見修正後之 規定對被告未較有利。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然本 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 有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 洗錢犯行,且因其並未因本案犯行獲有所得,不論依修正前 、後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再其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 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應以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㈡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 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 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 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案被告前去向佯裝受騙之警員曾浚育收款時所交付之「佈 局合作協議書」之「甲方」欄內蓋有偽造之「研華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係表彰「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簽署該份協議書之意,而其另交付之「現金繳款單據」上蓋 有偽造之「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且其上之「經 辦員」欄內有偽造之「邱啟祥」署名,此有「佈局合作協議 書」、「現金繳款單據」之相片在卷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547號卷(下稱偵卷)第52頁】,顯係 表彰被告冒用「邱啟祥」名義,代表「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前去向警員曾浚育收取款項之意,自均屬偽造之私文書 ,被告持以交付警員曾浚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研華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邱啟祥」。  ㈢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 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 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被告於前去向警員曾浚育收款時,有向警員曾浚 育出示「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經辦專員邱啟祥工作 證」而行使,參諸上開說明,自該當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又其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與署押之行為,係渠等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渠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渠等共同偽造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  ㈤公訴意旨固認上開被告所為尚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加重要件;然衡以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並非 詐欺集團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被告本 案僅負責依指示收款,屬於本案詐欺集團底層角色,對於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利用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尚難知悉;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不知道他們怎麼跟被害人說等 語(本院卷第37頁),而依卷內事證,尚難證明被告向警員 曾浚育收取款項時,主觀上已知本案詐欺集團係以何手段行 騙,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法理,應 認其主觀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是否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一節並無預見。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固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 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然該規定係於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被告本案 犯行係於113年6月12日所為,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溯及既 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 詐欺取財犯行之加重要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 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只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為 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故本案情形實質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 條件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 ,無庸另為無罪諭知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㈥被告與「紫水晶」等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 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罪,雖於犯罪時間、地點 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 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㈧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又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所得( 詳後沒收部分),應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㈨再被告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 惟警方係因辦案而佯裝受詐欺,致被告於前去取款時當場為 警查獲,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  ㈩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未遂犯行,固合於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減刑事由,且其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 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原亦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然因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而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就該犯行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由本院於後 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 予敘明。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 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俗稱「面交車手 」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分工方式,且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等手法欲向他人詐取金錢,並著手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與 去向,所為業已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顯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 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並就所涉參與洗錢未遂情節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顯 具悔意,且其犯行止於未遂,尚未造成實害,暨考量其素行 尚佳(參見卷附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情 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尚未因本案獲有利益(詳 後沒收部分),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服義 務役、服役前從事裝潢工作、未婚、目前無需扶養家人之家 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明定;而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自應優 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乙情,為被告所供承(偵卷第17頁),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上雖有偽造 之印文、署名,然因本院已沒收該些文書,故毋庸再依刑法 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訊時稱:其尚未拿到報酬等語 (偵卷第60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任何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再因其本案洗錢犯行仍屬未遂,亦無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雯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犯罪所用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扣案偽造之「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經辦專員邱啟祥」工作證1張 2 扣案偽造之「佈局合作協議書(上有偽造之「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2張 3 扣案偽造之「現金繳款單據(上有偽造之「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共3枚、偽造之「邱啟祥」署名1枚)」1張 4 扣案之iPhone6 PLUS行動電話1支(IMEI:FK1Q47DUG5QT,含SIM卡1張)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47號   被   告 王國彰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警員曾浚育於民 國113年5月1日網路巡邏時,發現有詐欺集團經由臉書網站 對公眾散布不實之「假投資真詐財」廣告,曾浚育點擊相關 廣告連結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分別以「LINE」自稱「夏韻 芬」、「劉玉婷」(助理)、「陳台勝」(老師)、「蒸蒸 日上」(群組)之身分與曾浚育聯繫,並向曾浚育詐稱「若 參加研華投資公司計畫,獲利可達400%」、「可加入研華公 司的APP」云云,曾浚育加入該APP後,續由自稱「研華官方 客服」之集團成員與曾浚育聯繫,曾浚育遂稱「我可投資新 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雙方即相約於113年6月12日上午 ,在臺北市○○○路0000號超商面交款項。王國彰加入由年籍 不詳,自稱「紫水晶」等年籍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贓款轉交給他人之「車手」。 王國彰與「紫水晶」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由王國彰於113年6月12日上午,身掛偽造之 「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經辦專員「邱啟祥」) 工作證、攜帶偽造之「佈局合作協議書」、「現金繳款單據 」前往上址。同日9時41分許,王國彰在上址超商,出示偽 造之工作證,向曾浚育收取50萬元(內含真鈔2000元,餘為 餌鈔)並交付偽造「佈局合作協議書」、「現金繳款單據」 後,欲搭車離去之際,旋遭旁埋伏之警員逮捕,並扣得其所 持用之手機1支、偽造工作證、「佈局合作協議書」、「現 金繳款單據」等物,此次詐欺、洗錢犯行始未得逞。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國彰於警詢、偵查、聲押庭之供述 證明其加入詐欺集團,並於上開時地遭警逮捕之事實 2 警員曾浚育提出之職務報告及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及被告遭逮捕之經過。 3 道路監視器影像 證明被告前往上址超商,於取款後離去,旋遭警逮捕之事實 4 被告遭扣案行動電話之螢幕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與「紫水晶」聯繫,且手機內有扣案偽造文件照片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案物之照片 證明本案當場扣得左列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國彰所為,係犯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 「紫水晶」等其他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涉犯加上開罪名,請論 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10

SLDM-114-簡-51-2025031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理億 被 告 羅凱民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064號),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理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羅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7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呂理億(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暱稱「水龍頭擰不緊 」、「水蜜桃」)、羅凱民(TG暱稱「泥鰍」)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3日前某不詳時間,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TG暱稱「萬事如意」、「水龍頭」、「包 不同」等人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的結構性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羅凱民擔任面交取款車 手,呂理億負責向車手收取款項(即收水)。渠等即與所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 所在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網站 臉書(下稱臉書)刊登「富媽媽開講」之股票投資廣告,經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警員曾浚育觀之察 覺有異,點擊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富媽媽 十方」後,輾轉加入「及時行樂」之LINE投資群組,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暱稱「張雅妮」、「徐老師」、「吳青 松」向曾浚育接續佯稱:與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聯聚公司)合作、每日獲利5%以上,目標獲利可達400%云 云,並提供聯聚公司之軟體下載,曾浚育便以「羅志榮」名 義向詐欺集團表示投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呂理億、羅 凱民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由羅凱民於113年7月3日9時38 分許,至臺北市士林區天母東路90巷內,向曾浚育出示偽造 聯聚公司識別證(記載姓名:李宇斌、職務:外務專員、部 門:外務部,下稱本案工作證),要求曾浚育簽署商業合作 協議(蓋有聯聚公司大章印文1枚,下稱本案協議),向曾 浚育收取前揭款項(均為偽鈔),並交付偽造聯聚公司存款 憑證(蓋有聯聚公司大章印文1枚,下稱本案收據),足以 生損害於曾浚育及聯聚公司,羅凱民旋於同日9時50分許, 至臺北市○○區○○○路00巷○○○號公園,將款項交予呂理億後, 呂理億、羅凱民遂為警當場逮捕而致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未 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呂理億、羅凱民所犯者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檢察官、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 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 ,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 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 下述關於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 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惟證人於 警詢未經具結之證述,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仍 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本院審訴卷第52、53頁、本院訴卷第94、95、101、102、14 2、143、146、149頁),並有證人即警員曾浚育職務報告、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假「聯聚投資」詐欺案 臉書廣告頁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密錄器畫面暨 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2人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見偵字卷第15至16、53至57、61至67、71、73至80、81至84 、86至87、88至10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最重法定刑 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修正前規定 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另修正前之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而此次修正後將同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關於自白得否減輕之 法律效果,因修正公布後之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另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之要件 相比,係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即得減輕,較有利於被告2人。修正前、後之洗錢防 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綜合 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縱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減輕,其法定最重刑 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2人,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 (三)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4、5所示收據及協議 上偽造聯聚公司大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特 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 本案固足認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人數成員已達3人以上,已 如前述,然現今詐騙不法分子實施詐欺之內容及方式態樣甚 多,有無冒用公務人員之身分或官銜、有無使用電子通訊器 材以群發式發送電話或簡訊,或使用網際網路等工具對公眾 散布乙節,實難一概而論;而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均知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實 際對被害人所施用詐術之具體犯罪手法,亦無從證明被告2 人確有參與具體詐術實行之情形;是依「所知輕於所犯,從 其所知」之刑法原則,尚難認為被告2人就本案係以經由網 際網路對不特定之公眾散布此一加重要件有所認識,自難認 被告2人就本案有上開加重要件之適用,是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就本案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加重要件之適用 ,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僅屬犯罪加重條件之減縮,並不生變 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四)被告2人上開所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除參與犯罪組 織外,就本案其餘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 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 (六)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羅凱民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金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 年8月18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執行完畢乙節,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羅凱民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公訴檢察官亦主張本案應 依累犯規定對被告羅凱民加重其刑。然本院考量被告羅凱民 之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時已歷經近2年,且本案則係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擔任面交車手,屬集團較為底層與 外圍之角色,惡性不若位居幕後之集團成員,依現存卷證資 料觀之,尚難認定被告羅凱民為本案犯行時有何刑罰反應力 薄弱,或具有特別惡性,而有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經參酌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上揭規定加重 其刑,但得作為本案量刑審酌事由,併此敘明。  2.被告2人均已著手於加重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未就本案犯行自白犯罪,自核與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等減刑之規定 不符,故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呂理億、羅凱民均不思 以正當工作獲取所需財物,分別與「萬事如意」、「水龍頭 」、「包不同」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前揭分工方式, 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手法欲詐取金錢,並著手 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而為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洗錢未遂等犯行, 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 法觀念,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 之公共信用,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本次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止於未遂,尚未造成實害,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 終能坦承犯行,併審酌被告呂理億、羅凱民各自參與本案詐 騙集團之收水、車手等分工參與程度,兼衡被告呂理億、羅 凱民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 訴卷第101、150頁),兼酌被告呂理億前有妨害自由、傷害 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被告羅凱民則前有 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狀況,有其 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 11至2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就被 告2人整體犯罪為非難評價,認對其等科處有期徒刑均已足 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庸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以俾免過 度評價。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復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 (一)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7所示之物,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 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 卷(見本院訴卷第94、95、100、101、102、142、143、146 、149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4、5之本案收據(1張)、本案協 議(2張)上雖均有偽造之「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印文各1枚,惟因上開收據、協議均業已依上開規定沒收 ,爰不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覆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及洗錢標的:   查本案犯行因屬未遂,且被告2人均否認有何犯罪所得(見 本院訴卷第102、149頁),卷內亦查無事證證明被告2人就 此部分已獲任何利益,自無犯罪所得或洗錢標的可供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1萬3,000元,因卷內並無證 據足認與本案有關,亦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刑法第216條 刑法第210條 刑法第212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所(持)有人 備註 1 iPhone 11智慧手機(IMEI: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1支 羅凱民 照片如偵卷第86頁編號11、第184頁編號3至4所示。 2 現金(新臺幣) 1萬3,300元 同上 照片如偵卷第86頁編號11、第189頁編號9至10所示。 3 本案工作證 1張 同上 照片如偵卷第86、87頁編號11、13、第183頁編號1至2所示。 4 本案收據 1張 同上 照片如偵卷第86頁編號11、第185頁編號5至6所示。 含偽造之「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5 本案協議 2張 同上 照片如偵卷第86頁編號11至12、第186頁編號7至8所示。 各含偽造之「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共2枚。 6 iPhone 8智慧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1支 呂理億 照片如偵卷第87頁編號14、第180頁編號3至4所示。 7 iPhone SE智慧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1支 同上 照片如偵卷第87頁編號14、第179頁編號1至2所示。

2025-01-14

SLDM-113-訴-997-202501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087號 原 告 張捷富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0日 北市裁催字第22-A00E6E95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 伍佰參拾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黑皮諾企業社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月19日1 0時17分許,在○○市○○區○○街000號(下稱系爭地點),因有 「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當場舉發, 對原告製開北市警交字第A00E6E95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 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 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6月20日製開北市裁催字第22-A00 E6E95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1,200元。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 撤銷交通裁決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 告乃更正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 原告。 二、原告主張:伊固有系爭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惟伊係因察 覺系爭車輛之輪胎有異狀,始停車查看並開啟後車廂示警, 且檢查時間不到3分鐘,並於檢查完畢後立即駛離系爭地點 。然取締員警卻未對伊先進行勸導,逕自開單舉發,且員警 之舉發程序亦於法不合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原舉發單位之查復函略以,系爭汽車於113年1月19日10時1 7分,違規停放在○○市○○街000號對面附近紅線路段,為舉發 機關員警當日執勤,發現系爭汽車確實違規停放在紅線路段 ,嚴重影響交通安全、秩序,遂依法攔停舉發,並將違規通 知單填記後交付原告簽名時遭拒絕簽收,依裁處細則第11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已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 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在案,尚無違誤,所持陳述理由,不 符撤銷免罰要件。   ㈡參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抗字第602號交通事件裁定意旨, 交通違規常發生於一剎那之間,舉發交通違規本有其機動性 ,難期所有舉發地點均恰有設置拍照設備可供援用,倘一律 要求值勤警員均應以拍照之方式舉證交通違規,亦未免與執 行勤務之實況相扞格。是以就超速、酒醉駕車等違規行為而 言,固非輔以科學工具,難以僅憑執勤者之五官知覺判斷之 ,惟就闖紅燈、蛇行駕駛與不服取締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 而言,單憑執勤者之目擊即可確定,並非每件違規行為均須 以照相或尚須其他證據舉發,始可認定之。 ㈢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 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原舉發單位113年5月22日 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133040157號函、員警答辯表、本案舉發 通知單、被告113年6月14日北市裁申字第1133113151號函、 原處分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原舉發單位11 3年8月8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133048254號函、採證照片等 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或相關法規並未規定要求執勤警員於 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應以錄音、錄影方式蒐證為之。是舉 發警員親眼目睹闖紅燈,而無法提供採證錄音、錄影光碟資 料以證行為人之違規,因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照相或錄 影存證為其要件,亦即不以舉發照片或影片為唯一之證明方 法,故若係舉發警員親眼見聞違規之經過,並以證人身分具 結後在法院為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 方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交抗字第574號裁定可 資參照)。經查,證人即舉發員警蔡育憲到庭證述略以:11 3年1月19日當天,伊擔任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所長,與同 仁曾浚育一同執行巡邏勤務,到場時,系爭車輛違規停在紅 線前,我們與他詢問身分資料,核對身分,明確告知要開罰 單及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駕駛人不予理會,快速駛離等 語(見本院卷第106至109頁);復核與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員警答辯表略載:「系爭車輛駕駛座上無人在場, 並停放於紅線中,警方遂進行舉發,過程中駕駛人於停放自 小客車前約10公尺之長椅逗弄其寵物,見警隨即跑返於系爭 車輛旁,向警告知馬上開走,顯非其所述輪胎有異常之情狀 。惟警方告知停放紅線已違規,將依規定製作舉發單,隨即 發動車輛駛離,當下已將違規事實及到案處所、時間告知, 其表示拒簽收…」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47頁),再對照舉 發員警當庭提交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15頁),與裁決 書標註之違規位置相符,是依舉發員警之證述與職務報告內 容,足認原告有「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行為,本院 審酌證人係經專業訓練之警察,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 眾,當無故意偏頗之虞,而證人見聞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時間 係上午10時17分,依當時光線及距離,證人當可清楚辨識原 告本件違規行為無疑,且證人與原告互不認識,彼此亦無夙 怨,衡情實難認證人有何動機虛捏原告上開違規行為情節之 必要,故證人所為上開證詞應為可採。  ㈣至原告固執前詞主張,因輪胎有異狀,始停車查看並開啟後 車廂,檢查完畢立即駛離,取締員警未先對伊進行勸導,舉 發程序於法不合云云,惟查:  ⒈本院審酌前開員警答辯表所述,其原未見駕駛人於車內,該 車駕駛當時在10公尺附近逗弄寵物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 ,該車顯非處「得立即行駛」之狀態,難謂其行為符合臨時 停車之必要要素,故應回歸以「停車」行為認定,為道交條 例第56條規制效力所及,應無疑義。  ⒉又所謂「情節輕微者」是否不予處罰而予以糾正或勸導,應 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 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應以違法 論者外,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之 司法審查。再者,由本件卷內資料以觀,舉發單位舉發本件 交通違規事件,係斟酌現場狀況、妨害交通之程度、違規之 嚴重性等情狀,並依其專業判斷認有客觀上之必要而依法取 締,其舉發之手段正常、合法,並符合行政目的,尚無任何 積極證據證明舉發單位之裁量有何違法不當之處,而原告並 無提出就本次違規情節輕微,及有何以不處罰為適當之事由 ,自無由據此免予裁罰。是被告依前述規定而對原告予以裁 處,應屬於法有據。  ⒊原告另主張舉發員警舉發過程不合法、裁決書上之記載地點 與當日不相符等節,復按裁處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 ,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 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 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 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 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 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 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 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再依前開證人即舉發員警已 到庭具結證述,當日原告拒簽拒收舉發違規通知單,業經員 警當場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於 舉發違規通知單者,視為違規人已收受舉發違規通知單,舉 發機關得不再送達舉發違規通知單給該違規人,是原告主張 舉發過程不合法云云,洵非可採。至原告主張違規地點應為 雨聲街120號其記載有誤一節,惟查,本件違規地點業經證 人當庭提供之現場照片說明,違規地點係在○○街000號之對 面附近,然尚不影響原處分之瞭解而無違行政處分明確性之 原則,自難認舉發機關本件舉發有何違反明確性原則之情事 。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㈤是以,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 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證人旅費530元,依法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又裁判費係由原告預納,此有本院收據1紙在 卷可稽,及證人日旅費由被告當庭預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 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 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93條規定。因之原告應賠償給付被告530元,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 元 原告預納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530 元 被告預納 合 計       830 元

2024-12-16

TPTA-113-交-2087-20241216-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瑋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2 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唐瑋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唐瑋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壹」)於民國113年6月19 日前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Telegram暱稱「I」、「劉邦」、「蕭邦」及其他 身分不詳之人士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約定以 取款金額2%之報酬為代價,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 而與「I」、「劉邦」、「蕭邦」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之時 間,透過網際網路,在社群網站Instagram上刊登不實之投 資廣告訊息,引誘不特定之民眾上網瀏覽並點擊相關連結後 ,再進行投資詐騙(無證據證明唐瑋擇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 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嗣經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警員曾浚育於113年3月29日 某時許,上網發現前揭投資廣告,察覺有異,經點擊相關連 結後,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即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李冠嶔」、「林沐雪」與曾浚育聯繫並將其加入「日進 斗金」投資群組,再以暱稱「董之易」、「林沐雪」於投資 群組內發起投資計畫,並傳送訊息向曾浚育佯稱:與長興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興公司)合作,獲利可達300%云云 ,曾浚育遂以「何耘碩」之名義假冒不知情之被害人佯以表 示欲投資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與對方相約面交款項。 唐瑋擇即依「I」之指示,先至嘉義火車站附近之統一超商 ,列印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長興公司外務專員-黃 偉哲」工作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及「長興公司現金收款 收據」等文件後,依約於113年6月19日下午1時許,前往臺 北市士林區德行東路283巷與曾浚育會面,唐瑋擇到場後, 即向曾浚育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假冒其為長興 公司之外派專員,並要求曾浚育簽署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商業操作合約書」,且於向曾浚育收取現金60萬元(含真鈔 2,000元,其餘為偽鈔)後,持本案詐欺集團事先刻印偽造 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黃偉哲」印章,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 「長興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蓋印偽造「黃偉哲」之印文及 偽簽「黃偉哲」之署名後,將該收據交付予曾浚育收執而行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長興公司及曾浚育判斷付款對象之正確 性,唐瑋擇於收取上開款項後旋即逃逸,並於同日下午1時2 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遭埋伏之員警 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 號1至13所示之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係經被告唐瑋擇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 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 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 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唐瑋擇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㈡警員曾浚育提出之職務報告及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扣押物品照片。  ㈣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被告手機之翻拍照片。  ㈤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及現金 收款收據翻拍照片。  ㈥路口監視器暨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查獲現場照片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 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全條文58條,洗錢防制法第2、14、16 條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雖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億元以下罰金」,然查,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屬於該條例 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於本案所涉之詐欺金額未達該條 例第43條所規定之500萬元,且被告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並無同條第1款、第3款、第4款之情形,自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適用,故 此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刑法詐欺罪章對於被告偵審 中自白情形原無任何減免其刑之規定,是上開新制訂之法律 規定顯然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 得予以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觀諸該條文所為之修正,並無新增 原條文所無之限制,而具有限縮構成要件之情形,又本件被 告擔任面交車手收取款項,再層轉上繳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之行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本法所規 定之「洗錢」行為,是本條之修正,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 被告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⑵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又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 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所涉之洗錢 財物並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則為7年,是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論處。  ⑶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為 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就本案洗錢犯行自 白犯罪,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 ),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均符合減刑之要件,並無 何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爰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 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  ㈢被告利用超商印表機之文書列印功能,接續在如附表編號2、 3所示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及現金收款收據上列印偽造「長興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約專用章」及「長興儲值證券部」之印 文、持附表編號4所示偽刻之「黃偉哲」印章在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現金收款收據上蓋印偽造「黃偉哲」之簽名及在如附 表編號2、3所示之商業操作合約書、現金收款收據上偽簽「 黃偉哲」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 又其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特種文書及附表編號2、3所示 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I」、「劉邦」、「蕭邦」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  ㈥被告雖依「I」之指示,負責向佯裝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之警員曾浚育面交收取詐欺款項而分擔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 ,然被告於著手後,並未實際取得詐欺款項即遭埋伏之員警 當場以現行犯逮捕,為未遂犯,又其犯罪結果較既遂為輕,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㈦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參與犯罪組 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被 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 規定部分,因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依循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獲取高額報酬而參與犯罪組織擔 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縝密分 工之方式對他人詐騙財物及為洗錢犯行,且於收取詐欺贓款 時,持事先偽造之工作證假冒投資公司外派專員,並交付偽 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及現金收款收據企圖取信被害人,對於 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且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 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性,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 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嚴予非 難;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並非處於犯罪核心角色之地位,且其 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暨考量被告於本案 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分別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規定之自 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另被告自陳其 為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需扶養家人、案發時從事鐵 工之工作、月收入不固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 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 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 規定。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1張、如附表編 號2、3所示之商業操作合約書2紙及現金收款收據1紙,均係 被告持以為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 之手機1支,則係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告作為本件犯罪聯 繫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6頁),並 有該手機之勘察採證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0至54頁 ),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上開商業操作合 約書及現金收款收據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印文及 簽名,既均屬上開偽造文書之一部分,且已因該等文書之沒 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 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黃偉哲」印章1顆,既係本案詐欺 集團所偽造之印章,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陳:我擔任面交車手 之報酬為取款金額2%,但我還沒有拿到等語(見偵卷第18、 23、85頁、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又被告於本案係在面交 取款後旋即遭埋伏之警方以現行犯逮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 事先已就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 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13所示之物品,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 故不予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現金2萬5,300元,並 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為本案或其他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且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扣得之現金2萬5,300元,是我做鐵 工的薪水,與詐欺案件無關等語,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新臺幣) 備註 0 「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黃偉哲」工作證1張(已破損) 見偵卷第48、63頁 0 113年6月19日「商業操作合約書」2紙 「甲方代表人簽名或蓋章」欄上,均印有偽造之「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約專用章」印文1枚;「乙方代表人簽名或蓋章」欄上,均有偽造之「黃偉哲」簽名1枚(見偵卷第46、49、63頁) 0 113年6月19日「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金額:60萬元) 「收款公司印鑑」」欄上,印有偽造之「長興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經手人」欄上,蓋有偽造之「黃偉哲」印文1枚及偽造之「黃偉哲」簽名1枚(見偵卷第49、63頁) 0 「黃偉哲」印章1顆 見偵卷第48、65頁 0 iPhone7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見偵卷第65頁 0 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均空白且破損) 見偵卷第63頁 0 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3張(2張空白且破損、1張署名:黃偉哲) 見偵卷第63頁 0 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4張(3張空白、1張署名:黃偉哲) 見偵卷第63頁 0 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企業書4張(乙方署名:陳怡婷,均已破損) 見偵卷第63頁 00 百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本(均空白) 見偵卷第63頁 00 「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黃偉哲」工作證2張 見偵卷第46、48、63頁 00 「陳冠百」印章2顆 見偵卷第48、63頁 00 「百川國際」印章1顆 見偵卷第48、65頁 00 現金2萬5,300元 見偵卷第65頁

2024-11-07

SLDM-113-審訴-1498-2024110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忠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5 4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業已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所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洗錢之犯意 聯絡」。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陳柏舟」更正為:「陳柏州」 。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2頁第1行所載「先後匯款4次共20萬元至 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補充更正為:「先後匯款4次 共20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匯款20萬元部分係發 生於丙○○加入前,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四)犯罪事實欄一、第2頁第11至12行所載「丙○○欲向乙○○收取 上開100萬元款項之際,旋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補充更正為:「丙○○欲向乙○○收取上開100萬元款項之際, 並出示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工作證,及交付其填寫金額、「 王子健」之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收據予乙○○而行使之,足以 生損害於「德美利證卷有限公司」、「王子健」,旋遭埋伏 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五)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程 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 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 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 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 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 2.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 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 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論處。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檢察官起訴書涉犯法條欄記載「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3款、第2項詐欺未遂罪嫌」部分,業經公 訴檢察官表明第3款部分為贅載,並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 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附此敘明。 (三)被告偽造「王子健」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偽造「Ameritrade工作證」之偽造 特種文書行為,相對於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而言,屬低度行 為,是前者為後者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上開犯行時與暱稱「天九皇帝」「天九天對」、「山本 五十六」等人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所犯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 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七)刑罰減輕事由:  ㈠被告因著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偵卷第13頁、 本院卷第107至113頁),且查無因本案犯行取得何犯罪所得 ,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遞減之。  ㈢又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犯 行,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然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已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是關於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得減 刑之部分,本院將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貪圖 不法錢財,竟與多名不詳成年人共同為詐騙犯行之分工,擔 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並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等方式詐欺取財、洗錢未遂,念被告坦認犯行, 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其參與犯行部分係依指示取款之末端角 色,本案犯行亦因告訴人察覺有異、配合警方查緝而未遂, 幸未造成財產損失等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參與 本案犯罪分工角色、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符合上開洗錢 罪於量刑時應審酌之減輕其刑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 7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 卷(見警卷第9至11頁),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如 附表編號5收據上固均有偽造之「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印 文1枚、「王子健」署名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惟因上開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 沒收。 (二)另因無法排除收款收據上偽造之「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之印 」之印文,係詐欺集團以電腦設備或其他方式偽造後列印出 ,而無證據足以證明其等另有偽造「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之 印」之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故不予就印章部分宣告 沒收,附此說明。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固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 業經員警查獲後實際發還告訴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 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品名、單位及數量 1 新臺幣貳仟元 2 假鈔壹捆 3 紙袋壹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4 工作證壹張(Ameritrade,姓名:王子建,單位:外務部,編號:22875) 5 收據憑證壹張(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代表人:王子健) 6 IPhone XR手機壹支(紅色,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7 投資合約書貳份(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約義務告知書)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45號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楊珮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間因強制性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於113年4月18日甫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賠償被害人新台幣15萬元。詎其竟於同 年0月間即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天九皇帝」「天 九天對」、「山本五十六」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Te legram「快樂星期三」群組聯繫。於113年5月15日13時許, 由被告丙○○擔任取款車手,至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向曾浚育收取詐騙款項新台幣(下同)50萬元後,轉至德行 東路257號要交付贓款予陳柏舟時,為警方當場逮捕(另經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13年度偵字第11556號提 起公訴) 。丙○○經釋放後,仍與原詐欺集團成員繼續聯繫, 繼續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適乙○○於112年12月8日起,透 過通訊軟體LINE遭暱稱「朱曉涵」、「TD開戶專員」之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透過投資APP買賣股票投資獲利等語 詐騙,致乙○○陷入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匯款 4次共20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事後該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仍持續與乙○○聯繫,佯稱:有中籤股票,需繳納10 0萬元等語,惟因乙○○已察覺有異並報警,遂配合警方而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6月4日20時58分,在臺南市○ 區○○街0號之6統一超商2樓面交。丙○○遂依「天九皇帝」指 示,搭乘詐欺集團所叫喚之計程車至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統一7-11超商長源門市,拿取偽造之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 收據及不實工作證、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約義務告知書2份 ,佯裝成「王子健」之人,搭乘鄧夷芳所駕駛之車號000-00 00號計程車,至臺南市○區○○街0號之6統一超商2樓。丙○○欲 向乙○○收取上開100萬元款項之際,旋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 而未遂。當場查扣作案之手機一支(iPhoneXR)、假冒工作證 1張(Ameritrade)、假收據1張(德美利證卷有限公司)、有價 證券投資保密契約義務告知書2份、乙○○支付丙○○之玩具千 元紙鈔一捆(內含2張千元真鈔)、紙袋1個(台新銀行)。 二、案經乙○○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1 被告丙○○供述 承認擔任車手收取告訴人乙○○被騙款項,惟辯稱是為了繳交性侵害和解金及當鋪借款等語。且拒絕透露其他詐欺集團共犯詳情。 2 告訴人乙○○指證 被告丙○○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詐欺未遂之事實。 3 證人鄧夷芳證述 被告丙○○係案發前搭乘其駕駛之計程車至臺南市○區○○街0號之6統一超商之人。 4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乙○○遭詐騙先前已匯款20萬元至對方指示帳戶。對方仍騙她中獎,要繳納100萬元。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丙○○持偽造之文書詐騙未遂。 6 扣案作案之手機一支(iPhoneXR)、假冒工作證1張(Ameritrade)、假收據1張(德美利證卷有限公司)、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約義務告知書2份 被告丙○○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及證明文書實施詐欺未遂。 7 被告扣案手中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丙○○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面交車手。 8 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556號起訴書 被告丙○○甫於113年5月15日13時在士林地區擔任面交車手,被當場逮捕,旋於釋放後即與詐欺集團聯繫,於6月4日繼續為本案之面交車手而再次被逮捕。其參與共同詐欺、洗錢犯意甚明。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證明文書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 款、第2項詐欺未遂罪嫌,修訂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2 項洗錢未遂罪嫌。扣案假冒工作證1張(Ameritrade)、假收 據1張(德美利證卷有限公司)、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約義務 告知書2份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2024-10-28

TNDM-113-金訴-1885-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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