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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補
高雄簡易庭

侵害商標權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884號 原 告 黃玲衿 被 告 曾煦棠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 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 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 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 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案件,均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 轄,此觀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自 明。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 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 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 形外,普通法院就智慧財產法院成立後之前開智慧財產民事 事件應將之裁定移送智慧財產法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 字第44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 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之民事事件,為智慧 財產權訴訟,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 字第126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對 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具有優先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伊於民國108年8月2日經高雄市政府核 准設立登記「三十八朵花坊」,在高雄市經營「三十八朵花 坊」花店,並向智慧財產局以起訴狀附表所示「三十八朵花 坊」字樣之標誌申請商標註冊,該局於111年4月1日核發註 冊證(下稱系爭商標),權利期間自111年4月1日起至121年 3月31日止。詎被告於112年8月19日向伊主張為系爭商標之 商標權人,於高雄市苓雅區經營「三十八朵花坊」,並以行 銷為目的,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系爭商標,足使一般消費 者產生混淆或錯誤,被告所為明顯已侵害伊所有之商標權, 致伊受有鉅大損害,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及第3項、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不得使用系爭商標 為自己公司、商號等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且不得使 用相同或近似系爭商標之文字或圖樣於植物、盆景、花卉等 宣傳有關之商業文書,亦不得自行或授權他人以數位影音、 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方式使用相同或近似系爭商標之 文字或圖樣為銷售、宣傳之行為,並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 下同)10萬元等語。 三、查本件原告係主張其商標權受侵害,請求排除侵害並依商標 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計算損害賠償範圍,揆諸前揭規 定,應屬智慧財產權民事訴訟事件。又觀諸原告起訴狀所載 事實暨所附證據,並未有兩造合意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之陳 述及證物,堪認兩造間並無以書面約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之合意之事實,本件復未經兩造行言詞辯論,故本院應無 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2-27

KSEV-113-雄補-2884-20241227-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841號 原 告 黃玲衿 被 告 鄭婉屏 曾煦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 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鄭婉屏應准許原告檢查三十八朵花 坊合夥事業自108年8月2日起至109年8月31日止之財務狀況, 並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文字予原告以影印、抄錄或其他方式查 閱,且於原告查閱時不得有拒絕、妨礙或其他阻饒之行為,核 其性質係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 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鄭婉屏應准許原告檢查三十八朵花 坊合夥事業自109年9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之財務狀況, 並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文字予原告以影印、抄錄或其他方式查 閱,且於原告查閱時不得有拒絕、妨礙或其他阻饒之行為,核 其性質係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 定,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 ㈢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鄭婉屏給付160,666元,核其性質 為金錢給付訴訟,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60,666元;第3項後 段請求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核其性質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㈣原告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曾煦棠給付3,500元,核其性質為 金錢給付訴訟,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500元;第4項後段請 求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核其性質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財產權訴訟部分(即前述㈢㈣部分)之 標的價額為164,166元(計算式:160,666+3,500=164,166), 應徵裁判費1,770元;就非財產權訴訟部分(即前述㈠㈡部分) ,應徵裁判費6,000元(計算式:3,000+3,000=6,000),合計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7,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1-21

KSEV-113-雄補-2841-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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