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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52號 原 告 曾祥宇 被 告 蔡鈺瑋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19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張郁昇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NDM-113-附民-2352-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19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鈺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1 88、25189號)、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3007號),本院合併審 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鈺瑋犯如附表編號1至16「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 號1至16「罪刑」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3、6、12、13、15、 16所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附表編號2、4、5、7至11、14所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 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各編號所處之併科罰 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鈺瑋知悉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經常利用 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 追查,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 金融帳戶係表彰個人財產得喪變更之重要工具,而已預見若 提供金融帳戶予無信任關係、未能合理確認正當用途之人使 用,恐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財產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 倘繼之依指示將他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另 行提領、轉匯、購買虛擬貨幣至其他指定帳戶,極可能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並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猶不顧於 此,基於縱所提供個人申辦金融帳戶供匯入並依指示提領轉 匯之款項,為詐欺集團詐欺他人之犯罪所得,及掩飾、隱匿 詐欺不法所得實際去向之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蔡鈺瑋認知或可得而知詐欺行為 人為三人以上而共同犯之)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 年6月25日晚間7時5分許,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提供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里資訊-廖黃采種」之人 。嗣「大里資訊-廖黃采種」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帳 號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與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劉 貴美、許士煒、蔡政楒、王浩儒、劉蕎羚、謝瑩緹、李彥萱 、曾祥宇、傅錦麗、何淑玉、戴秀珊、林淑櫻、陳明玉、李 立如、賴麗珠、范姜美珍聯繫,以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詐 欺方式,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各於附表編號1至16所 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款項匯款或轉帳至本 案帳戶內,蔡鈺瑋復依「大里資訊-廖黃采種」指示,於附 表編號1至16所示之轉出時間轉帳或提領款項後,將該等款 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該等虛擬貨幣存入「大里資訊- 廖黃采種」指定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此方法使該詐欺集團 取得詐騙款項,並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劉貴美、王浩儒、劉蕎羚、謝瑩緹、李彥萱、曾祥宇、 何淑玉、林淑櫻、陳明玉、李立如、賴麗珠、蔡政楒、范姜 美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 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 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 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而追加起訴之目的既係為求訴訟經 濟,則其究否相牽連之案件,當應從起訴形式上加以觀察。 查本案被告蔡鈺瑋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188、25189號)繫屬本院後,因偵查檢察官認被 告另為附表編號16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核諸上開犯行與本案原受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2419號案 件,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 件,而檢察官係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4年2月17日以南檢和 和114偵3007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出書狀追加起訴,有前 開函文及收文戳章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併予 審判。 二、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 字第2419號(下稱本訴)卷一第110頁;卷二第11至13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依法定程序 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 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其確實有於上開時間 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大里資訊-廖黃采種」之人,並依照「大里資訊-廖黃采 種」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提領轉帳時間轉帳或提 領款項後,將該等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該等虛擬貨 幣存入「大里資訊-廖黃采種」指定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在 104網站求職應徵大里資訊公司的加密貨幣操作員,對方跟 我說工作內容是負責購買加密貨幣,我都是按「大里資訊- 廖黃采種」指示做事情,我不知道對方從事詐騙云云。經查 :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而被告於上開時間,將其所申設之 本案帳戶帳號提供與「大里資訊-廖黃采種」之人,詐欺集 團成員即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告訴人/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或轉帳至本案帳戶內, 被告再依「大里資訊-廖黃采種」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16所 示之轉出時間轉帳或提領款項後,將該等款項用以購買虛擬 貨幣,再將該等虛擬貨幣存入「大里資訊-廖黃采種」指定 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供承 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劉貴美、王浩儒、劉蕎羚、謝瑩緹 、李彥萱、曾祥宇、何淑玉、林淑櫻、陳明玉、李立如、賴 麗珠、蔡政楒、范姜美珍、證人即被害人許士煒、傅錦麗、 戴秀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5至77、79至85、87至9 3、95至97、99至105、107至111、113至117、119至125、12 7至129、131至133、135至137頁;偵二卷第13至15頁;追加 偵卷第13至19頁),並有轉帳匯款資料(見警卷第144、167、 245、269、291至297、319至320、328、345、371、381至38 3、407、416頁;偵二卷第19頁;追加偵卷第21至27頁)、對 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45至151、169至237、247至253、275 至281、307至317、329、346至353、361至370、391至393、 415至418頁;偵二卷第21至23頁;追加偵卷第33至41頁)、 對話紀錄文字檔(見警卷第23至71、399至405頁)、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35至141、153至157、159至 163、239至243、255、257至261、263至267、283至289、29 9、301至305、321至325、331、333至337、355至359、373 、375至379、385至389、395至397、409至413頁;偵二卷第 17至18頁;追加偵卷第43至46頁)及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見警卷第15至19頁)在卷供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 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申言 之,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 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 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 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所稱之間接 故意。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 摺、提款卡具有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 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 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 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與他人使用之理,而近年來新聞媒 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 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 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 ,應可知委由他人提領轉匯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 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 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㈢經查,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其為本案行為時,已年滿49歲 ,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佐(見本訴卷一第9頁),且被 告自述其工作經驗豐富,曾從事送貨員、旅行社領隊、牽線 工程人員、飯店櫃檯人員、加油站加油員、工程人員及維修 員等工作(見本訴卷二第34、37至38頁),並有其勞保投保資 料在卷可參(見本訴卷二第51至67頁),足見被告尚非年幼無 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有相當社會歷練,理應具有 一定之智識、經驗,其對於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 用、配合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不明款項時,該款項有高度可 能為詐騙款項,其配合轉帳、提領、購買虛擬貨幣交付之行 為將完足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款項之步驟,並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形成金流斷點等情,自無不知之 理。  ㈣又觀諸被告提出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里資訊-廖黃采種 」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3至71頁),固可見被告一開始確係 向「大里資訊-廖黃采種」應徵工作,對方則以其公司主要 經營貨幣代購買賣賺取價差,公司交易所帳戶買幣額度有限 ,徵求小幫手協助將客戶款項置入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為由, 要求被告配合提供本案帳戶帳號、申設虛擬貨幣帳號、提領 及轉帳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將該等虛擬貨幣存入「大里資 訊-廖黃采種」指定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等情,惟依上開情形 ,亦可見被告所應徵之工作內容需經手公司客戶款項,且該 等款項金額、筆數非少,擔任該職務者之品格、價值觀念、 背景素行、信用程度等條件,當至關重要,惟「大里資訊- 廖黃采種」竟未實際對求職者即被告進行面試,僅透過通訊 軟體LINE徵求小幫手,此一應徵工作流程,實不合常理,衡 以被告與「大里資訊-廖黃采種」間毫無任何信賴基礎,如 確有利用公司客戶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之必要,公司大可使用 以公司名義申設之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即可,豈有另行支付報 酬,聘請不具任何會計背景、與公司素無關連、亦欠缺信賴 關係之被告,擔任公司之小助手,並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 作為匯入公司款項使用,甚且任由被告自行透過虛擬貨幣交 易平台購買虛擬貨幣,徒增款項遭被告藉機凍結帳戶或侵吞 之不測風險,亦有違事理之常。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應徵工作者若見他人不以其品格、學經歷等相關資料作為 錄取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應徵工作者交付銀行帳戶帳號、 配合領款轉帳,衡情應徵工作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 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其領款轉帳行為可能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形成金流斷點等情,當 有合理之預期,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詢問「大里資 訊-廖黃采種」關於虛擬貨幣之問題,其覺得對方回答很不 專業,有在迴避問題之感覺等語(見本訴卷二第45頁),被告 確已於過程中發現有可疑之處,再參酌被告於同時期亦有在 網路應徵派工工作,而發現對方係詐欺集團情形,被告理當 較諸他人更具查證警覺及能力,是被告主觀上應得預見提供 本案帳戶帳號與不認識之人轉入來路不明之款項,並將之轉 帳或領出,購買虛擬貨幣後,將該等虛擬貨幣存入他人虛擬 貨幣電子錢包等行為可能係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 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  ㈤被告固辯稱其係求職被騙云云。然基於求職之意思提供帳戶 資料供他人使用、依指示提領轉帳款項、購買虛擬貨幣時, 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不能併存 之事,詐欺集團利用輕鬆工作即可獲取報酬為訴求,吸引求 職者共同參與不法行為之應徵求職手法極為常見,稍具求職 及社會經驗之人,當可知悉或預見此類職缺之工作內容有高 度風險涉犯不法,尤其遇有自稱招募員工之公司,僅憑網路 上交談應徵,且於應徵過程中,側重向應徵者索取金融帳戶 資料,並指示應徵者提領或轉匯款項等情,明顯已偏離應徵 工作之常情,則求職者就該公司實涉及詐欺及洗錢等不法行 為,難認無合理之預見,是縱因求職而與對方聯繫,惟於提 供帳戶資料予對方及依指示轉匯款項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 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 於其提供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作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 能性甚高,且依指示轉匯款項,將無從追索該金錢之去向及 所在,形成金流斷點,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 等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轉匯款項,可認其對於 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 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仍應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而本件被告行為時係滿49歲之成年人,依其所 述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足認被告並非懵懂無知或毫無社 會經驗之年輕人,有相當社會歷練,且「大里資訊-廖黃采 種」招募工作,並未在意被告之品格、價值觀念、背景素行 、信用程度等條件,而僅側重向被告索取金融帳戶資料,並 指示被告提領、轉匯款項等情,已如前述,且被告僅提供本 案帳戶帳號與對方、協助提領轉帳購買虛擬貨幣,無須任何 專業知識或高勞力付出,也無庸經過任何審核,即可獲得提 領金額3%之報酬,實際每日多能獲得新臺幣(下同)上萬元薪 資(見警卷第60至61頁),對比被告之勞保投保薪資(見本訴 卷二第51至67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做過之工作 ,僅有此份工作可以1天領取高達13,500元之薪資等語(見本 訴卷二第35頁),顯有不相當之處,足認該工作之合法性, 已有可疑,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詢問「大里資訊- 廖黃采種」關於虛擬貨幣之問題,其覺得對方回答很不專業 ,有在迴避問題之感覺等語(見本訴卷二第45頁),而於過程 中發現有可疑之處,在此情形下,被告為獲取輕鬆賺取報酬 之機會,猶未進一步採取任何查證或防果措施,任憑他人繼 續利用其帳戶作為收款帳戶,並依指示將該等款項提領、匯 出購買虛擬貨幣,再存入他人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使可疑為 他人犯罪所得之贓款可能去向不明,無法追索,其對於己身 所為,恐係參與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一環,自應有所 預見,卻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該等犯罪結果之發生,顯未 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具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 可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洵無足採。  ㈥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大里資訊-廖黃采種」及 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而從事前述操作行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所定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情形,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其僅有與「大里資訊-廖黃采種」聯絡, 而依被告所提之對話紀錄內容(見警卷第23至71頁),其中雖 有提及「會計」會發放薪資,然被告既未與該會計接觸,實 不排除「會計」係「大里資訊-廖黃采種」虛構之可能性, 難認客觀上確有其人,此外卷內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與其 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或對此有所預見或知悉,依罪疑 唯輕原則,應認被告主觀上欠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認 識,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本案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所定加重詐欺事由,容有誤會。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制等相關 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 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比較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 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洗 錢防制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 制,以本件前置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 例,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 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 定,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 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等限制要件。準此,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一般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審判均否認洗 錢犯行,無論依新舊洗錢防制法規定,均無適用自白應減刑 之規定,依上開說明,本件適用舊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 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防制法 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 較結果,自應一體適用舊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6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及追 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本案不 該當該款所定加重詐欺事由,已如前述,自不得以加重詐欺 取財罪名相繩。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惟其二者之 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本院已諭知被告亦可能涉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見本訴卷一第111、321頁;卷二 第11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大里資訊-廖黃采種」就上開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其與「大里資訊-廖黃采種」間共同對附表編號1、5、 6、11、13、15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多次施以詐術之數舉 動,致該等告訴人及被害人為數次轉帳款項,各係基於同一 詐欺犯意下,對同一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接續行為,僅侵害同 一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就單一編號內之同一告訴人 及被害人接續詐欺行為,各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6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罪二罪,應分別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各次犯行,因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㈦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被告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而與 「大里資訊-廖黃采種」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影響社會治安 且有礙金融秩序,其所為殊值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涉案情 節、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及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另斟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3、6、12 、13、15、16所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及如 附表編號2、4、5、7至11、14所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 刑部分,暨附表各編號併科罰金刑部分,所犯各罪之時間密 接且關連性甚高,其犯罪手段、行為態樣及罪質均相似,參 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 就附表編號1、3、6、12、13、15、16所處有期徒刑(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部分、附表編號2、4、5、7至11、14所處有 期徒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附表各編號所科罰金刑部 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並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訴卷一第111 至112頁),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從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處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或分得任何財產上利益,自無 從對其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舊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固應適用裁判時 即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然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定有過苛調節條款,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 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 同有其適用,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本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惟此係屬事實審法院得就個案具體情 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就附 表編號1至16所示犯行取得之款項(即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 ),已由被告依指示提領轉帳購買虛擬貨幣轉入「大里資訊 -廖黃采種」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上開款項非屬於被 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衡以被告並非居於主導本案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地位,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 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於113年6月初某日,加入年籍不詳之「大 里資訊-廖黃采種」所屬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 集團組織,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 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 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 ,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 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 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 疏於提防、輕忽、受騙,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 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 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 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其僅與「大里資訊-廖黃采種」接 洽,而依卷附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內容,無從認定被告主 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業經認定如前,自難 認被告主觀上有加入「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而為本案犯行之犯意。是依公訴人之舉證,本院無從形成 被告有起訴意旨所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確信,不能證明被 告此部分犯罪,原應為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無罪之諭知,然 因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婷婷追加起訴,檢察官 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張郁昇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金額 匯/轉入帳戶 轉出時間/金額 罪刑 1 劉貴美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劉貴美佯稱可下載股票投資軟體,並於113年6月25日晚間10時24分許起幫其儲值現金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劉貴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6月30日下午2時44分許轉帳150,000元(入帳時間) 蔡鈺瑋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6月30日下午2時53分許轉帳100,000元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3年6月30日下午2時54分許轉帳99,990元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鈺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6月30日下午2時47分許轉帳50,000元(入帳時間) 2 許士煒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7日某時許起,透過交友軟體「Litmatch-遇見新麻吉」向許士煒佯稱透過投資平台「luminex」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許士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6月30日晚間7時28分許轉帳35,000元(入帳時間) 同上 113年6月30日晚間7時44分許轉帳69,000元至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備註:繳費稅)   蔡鈺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蔡政楒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蔡政楒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寶座」獲利云云,致蔡政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7月2日下午3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3時7分許,應予更正)匯款100,000元(入帳時間) 同上 ⑴113年7月2日下午3時40分許轉帳81,000元至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備註:繳費稅) ⑵113年7月2日下午3時58分許轉帳19,000元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鈺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王浩儒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8日中午12時許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王浩儒佯稱可透過入金交易平台「ABHX」獲利云云,致王浩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7月2日晚間7時16分許轉帳50,000元(入帳時間) 同上 ⑴113年7月2日晚間8時3分許現金提款20,000元 ⑵113年7月2日晚間8時5分許現金提款20,000元 ⑶113年7月2日晚間8時6分許現金提款20,000元 ⑷113年7月2日晚間8時7分許現金提款20,000元  蔡鈺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劉蕎羚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底,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劉蕎羚佯稱有牙齒美白體驗課程,並有廠商合作體驗活動可參加,須先向廠商購買商品後,會再退還款項云云,致劉蕎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7月2日晚間7時36分許轉帳13,000元(入帳時間) 同上 蔡鈺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7月2日晚間7時37分許轉帳17,000元(入帳時間) 6 謝瑩緹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底,透過交 友 軟 體 「TINDER」及通訊軟體LINE向謝瑩緹佯稱為UNIQLO人員可幫其參與活動云云,致謝瑩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7月2日晚間8時52分許轉帳50,000元(入帳時間) 同上 ⑴113年7月2日晚間9時2分許現金提款20,000元 ⑵113年7月2日晚間9時7分許轉帳80,000元至至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鈺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7月2日晚間8時53分許轉帳50,000元(入帳時間) 113年7月3日下午2時27分許轉帳50,000元(入帳時間) ⑴113年7月3日下午3時47分許轉帳50,000元至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備註:繳費稅) 7 李彥萱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許,透過交 友 軟 體及通訊軟體LINE向李彥萱佯稱為UNIQLO員工,可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彥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7月2日晚間10時8分許轉帳30,000元(入帳時間) 同上 113年7月3日凌晨12時3分許轉帳30,000元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鈺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曾祥宇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底,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向曾祥宇佯稱可透過股票程式「寶座」投資獲利云云,致曾祥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7月3日上午10時13分許轉帳30,000元(入帳時間) 同上 113年7月3日下午1時3分許轉帳100,000元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鈺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傅錦麗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9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傅錦麗佯稱可代為買賣商品賺取價差云云,致傅錦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7月3日下午5時15分許轉帳23,000元(入帳時間) 同上 ⑴113年7月3日下午6時4分許轉帳30,000元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3年7月3日下午6時7分許轉帳9,000元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113年7月3日下午6時8分許現金提款20,000元 ⑷113年7月3日下午6時10分許現金提款20,000元 ⑸113年7月3日下午6時13分許現金提款20,000元 ⑹113年7月3日下午6時14分許現金提款20,000元   蔡鈺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何淑玉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中旬前,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何淑玉佯稱可代為買賣投資賺取價差云云,致何淑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7月3日下午5時39分許轉帳14,000元(入帳時間) 同上 蔡鈺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戴秀珊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8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戴秀珊佯稱可代理商品獲利云云,致戴秀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7月3日下午5時56分許轉帳50,000元(入帳時間) 同上 蔡鈺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7月3日下午5時59分許轉帳25,000元(入帳時間) 12 林淑櫻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中旬,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林淑櫻佯稱可至投資網站「廣隆」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淑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7月4日下午1時4分許匯款200,000元(入帳時間) 同上 ⑴113年7月4日下午1時16分許轉帳30,000元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3年7月4日下午1時16分許現金提款120,000元 ⑶113年7月4日下午1時43分許轉帳50,000元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鈺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陳明玉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某時許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陳明玉佯稱投資網站「美創」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明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7月5日上午8時59分許匯款100,000元(入帳時間) 同上 ⑴113年7月5日上午9時13分許現金提款120,000元 ⑵113年7月5日上午9時34分許轉帳30,000元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113年7月5日上午9時51分許轉帳100,000元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鈺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7月5日上午9時0分許匯款100,000元(入帳時間) 14 李立如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李立如佯稱可透過應用程式「美創」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立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7月5日上午9時46分許匯款30,000元(入帳時間) 同上 蔡鈺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賴麗珠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日某時許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賴麗珠佯稱可透過網站 「北富銀創客服中心」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賴麗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7月5日上午10時29分許轉帳50,000元(入帳時間) 同上 ⑴113年7月5日上午11時23分許轉帳49,999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備註:街口000000000) ⑵113年7月5日上午11時30分許轉帳30,016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備註:街口000000000) ⑶113年7月5日中午12時8分許轉帳100,000元至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鈺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7月5日上午10時29分許轉帳50,000元(入帳時間) 16 范姜美珍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范姜美珍佯稱可透過投資「超揚證券」獲利云云,致范姜美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7月5日上午11時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1時12分許,應予更正)匯款100,000元(入帳時間) 同上 蔡鈺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31

TNDM-114-金訴-600-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19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鈺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1 88、25189號)、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3007號),本院合併審 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鈺瑋犯如附表編號1至16「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 號1至16「罪刑」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3、6、12、13、15、 16所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附表編號2、4、5、7至11、14所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 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各編號所處之併科罰 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鈺瑋知悉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經常利用 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 追查,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 金融帳戶係表彰個人財產得喪變更之重要工具,而已預見若 提供金融帳戶予無信任關係、未能合理確認正當用途之人使 用,恐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財產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 倘繼之依指示將他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另 行提領、轉匯、購買虛擬貨幣至其他指定帳戶,極可能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並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猶不顧於 此,基於縱所提供個人申辦金融帳戶供匯入並依指示提領轉 匯之款項,為詐欺集團詐欺他人之犯罪所得,及掩飾、隱匿 詐欺不法所得實際去向之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蔡鈺瑋認知或可得而知詐欺行為 人為三人以上而共同犯之)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 年6月25日晚間7時5分許,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提供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里資訊-廖黃采種」之人 。嗣「大里資訊-廖黃采種」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帳 號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與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劉 貴美、許士煒、蔡政楒、王浩儒、劉蕎羚、謝瑩緹、李彥萱 、曾祥宇、傅錦麗、何淑玉、戴秀珊、林淑櫻、陳明玉、李 立如、賴麗珠、范姜美珍聯繫,以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詐 欺方式,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各於附表編號1至16所 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款項匯款或轉帳至本 案帳戶內,蔡鈺瑋復依「大里資訊-廖黃采種」指示,於附 表編號1至16所示之轉出時間轉帳或提領款項後,將該等款 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該等虛擬貨幣存入「大里資訊- 廖黃采種」指定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此方法使該詐欺集團 取得詐騙款項,並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劉貴美、王浩儒、劉蕎羚、謝瑩緹、李彥萱、曾祥宇、 何淑玉、林淑櫻、陳明玉、李立如、賴麗珠、蔡政楒、范姜 美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 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 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 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而追加起訴之目的既係為求訴訟經 濟,則其究否相牽連之案件,當應從起訴形式上加以觀察。 查本案被告蔡鈺瑋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188、25189號)繫屬本院後,因偵查檢察官認被 告另為附表編號16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核諸上開犯行與本案原受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2419號案 件,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 件,而檢察官係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4年2月17日以南檢和 和114偵3007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出書狀追加起訴,有前 開函文及收文戳章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併予 審判。 二、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 字第2419號(下稱本訴)卷一第110頁;卷二第11至13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依法定程序 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 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其確實有於上開時間 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大里資訊-廖黃采種」之人,並依照「大里資訊-廖黃采 種」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提領轉帳時間轉帳或提 領款項後,將該等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該等虛擬貨 幣存入「大里資訊-廖黃采種」指定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在 104網站求職應徵大里資訊公司的加密貨幣操作員,對方跟 我說工作內容是負責購買加密貨幣,我都是按「大里資訊- 廖黃采種」指示做事情,我不知道對方從事詐騙云云。經查 :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而被告於上開時間,將其所申設之 本案帳戶帳號提供與「大里資訊-廖黃采種」之人,詐欺集 團成員即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告訴人/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或轉帳至本案帳戶內, 被告再依「大里資訊-廖黃采種」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16所 示之轉出時間轉帳或提領款項後,將該等款項用以購買虛擬 貨幣,再將該等虛擬貨幣存入「大里資訊-廖黃采種」指定 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供承 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劉貴美、王浩儒、劉蕎羚、謝瑩緹 、李彥萱、曾祥宇、何淑玉、林淑櫻、陳明玉、李立如、賴 麗珠、蔡政楒、范姜美珍、證人即被害人許士煒、傅錦麗、 戴秀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5至77、79至85、87至9 3、95至97、99至105、107至111、113至117、119至125、12 7至129、131至133、135至137頁;偵二卷第13至15頁;追加 偵卷第13至19頁),並有轉帳匯款資料(見警卷第144、167、 245、269、291至297、319至320、328、345、371、381至38 3、407、416頁;偵二卷第19頁;追加偵卷第21至27頁)、對 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45至151、169至237、247至253、275 至281、307至317、329、346至353、361至370、391至393、 415至418頁;偵二卷第21至23頁;追加偵卷第33至41頁)、 對話紀錄文字檔(見警卷第23至71、399至405頁)、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35至141、153至157、159至 163、239至243、255、257至261、263至267、283至289、29 9、301至305、321至325、331、333至337、355至359、373 、375至379、385至389、395至397、409至413頁;偵二卷第 17至18頁;追加偵卷第43至46頁)及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見警卷第15至19頁)在卷供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 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申言 之,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 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 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 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所稱之間接 故意。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 摺、提款卡具有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 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 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 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與他人使用之理,而近年來新聞媒 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 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 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 ,應可知委由他人提領轉匯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 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 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㈢經查,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其為本案行為時,已年滿49歲 ,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佐(見本訴卷一第9頁),且被 告自述其工作經驗豐富,曾從事送貨員、旅行社領隊、牽線 工程人員、飯店櫃檯人員、加油站加油員、工程人員及維修 員等工作(見本訴卷二第34、37至38頁),並有其勞保投保資 料在卷可參(見本訴卷二第51至67頁),足見被告尚非年幼無 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有相當社會歷練,理應具有 一定之智識、經驗,其對於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 用、配合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不明款項時,該款項有高度可 能為詐騙款項,其配合轉帳、提領、購買虛擬貨幣交付之行 為將完足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款項之步驟,並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形成金流斷點等情,自無不知之 理。  ㈣又觀諸被告提出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里資訊-廖黃采種 」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3至71頁),固可見被告一開始確係 向「大里資訊-廖黃采種」應徵工作,對方則以其公司主要 經營貨幣代購買賣賺取價差,公司交易所帳戶買幣額度有限 ,徵求小幫手協助將客戶款項置入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為由, 要求被告配合提供本案帳戶帳號、申設虛擬貨幣帳號、提領 及轉帳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將該等虛擬貨幣存入「大里資 訊-廖黃采種」指定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等情,惟依上開情形 ,亦可見被告所應徵之工作內容需經手公司客戶款項,且該 等款項金額、筆數非少,擔任該職務者之品格、價值觀念、 背景素行、信用程度等條件,當至關重要,惟「大里資訊- 廖黃采種」竟未實際對求職者即被告進行面試,僅透過通訊 軟體LINE徵求小幫手,此一應徵工作流程,實不合常理,衡 以被告與「大里資訊-廖黃采種」間毫無任何信賴基礎,如 確有利用公司客戶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之必要,公司大可使用 以公司名義申設之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即可,豈有另行支付報 酬,聘請不具任何會計背景、與公司素無關連、亦欠缺信賴 關係之被告,擔任公司之小助手,並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 作為匯入公司款項使用,甚且任由被告自行透過虛擬貨幣交 易平台購買虛擬貨幣,徒增款項遭被告藉機凍結帳戶或侵吞 之不測風險,亦有違事理之常。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應徵工作者若見他人不以其品格、學經歷等相關資料作為 錄取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應徵工作者交付銀行帳戶帳號、 配合領款轉帳,衡情應徵工作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 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其領款轉帳行為可能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形成金流斷點等情,當 有合理之預期,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詢問「大里資 訊-廖黃采種」關於虛擬貨幣之問題,其覺得對方回答很不 專業,有在迴避問題之感覺等語(見本訴卷二第45頁),被告 確已於過程中發現有可疑之處,再參酌被告於同時期亦有在 網路應徵派工工作,而發現對方係詐欺集團情形,被告理當 較諸他人更具查證警覺及能力,是被告主觀上應得預見提供 本案帳戶帳號與不認識之人轉入來路不明之款項,並將之轉 帳或領出,購買虛擬貨幣後,將該等虛擬貨幣存入他人虛擬 貨幣電子錢包等行為可能係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 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  ㈤被告固辯稱其係求職被騙云云。然基於求職之意思提供帳戶 資料供他人使用、依指示提領轉帳款項、購買虛擬貨幣時, 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不能併存 之事,詐欺集團利用輕鬆工作即可獲取報酬為訴求,吸引求 職者共同參與不法行為之應徵求職手法極為常見,稍具求職 及社會經驗之人,當可知悉或預見此類職缺之工作內容有高 度風險涉犯不法,尤其遇有自稱招募員工之公司,僅憑網路 上交談應徵,且於應徵過程中,側重向應徵者索取金融帳戶 資料,並指示應徵者提領或轉匯款項等情,明顯已偏離應徵 工作之常情,則求職者就該公司實涉及詐欺及洗錢等不法行 為,難認無合理之預見,是縱因求職而與對方聯繫,惟於提 供帳戶資料予對方及依指示轉匯款項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 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 於其提供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作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 能性甚高,且依指示轉匯款項,將無從追索該金錢之去向及 所在,形成金流斷點,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 等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轉匯款項,可認其對於 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 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仍應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而本件被告行為時係滿49歲之成年人,依其所 述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足認被告並非懵懂無知或毫無社 會經驗之年輕人,有相當社會歷練,且「大里資訊-廖黃采 種」招募工作,並未在意被告之品格、價值觀念、背景素行 、信用程度等條件,而僅側重向被告索取金融帳戶資料,並 指示被告提領、轉匯款項等情,已如前述,且被告僅提供本 案帳戶帳號與對方、協助提領轉帳購買虛擬貨幣,無須任何 專業知識或高勞力付出,也無庸經過任何審核,即可獲得提 領金額3%之報酬,實際每日多能獲得新臺幣(下同)上萬元薪 資(見警卷第60至61頁),對比被告之勞保投保薪資(見本訴 卷二第51至67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做過之工作 ,僅有此份工作可以1天領取高達13,500元之薪資等語(見本 訴卷二第35頁),顯有不相當之處,足認該工作之合法性, 已有可疑,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詢問「大里資訊- 廖黃采種」關於虛擬貨幣之問題,其覺得對方回答很不專業 ,有在迴避問題之感覺等語(見本訴卷二第45頁),而於過程 中發現有可疑之處,在此情形下,被告為獲取輕鬆賺取報酬 之機會,猶未進一步採取任何查證或防果措施,任憑他人繼 續利用其帳戶作為收款帳戶,並依指示將該等款項提領、匯 出購買虛擬貨幣,再存入他人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使可疑為 他人犯罪所得之贓款可能去向不明,無法追索,其對於己身 所為,恐係參與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一環,自應有所 預見,卻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該等犯罪結果之發生,顯未 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具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 可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洵無足採。  ㈥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大里資訊-廖黃采種」及 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而從事前述操作行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所定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情形,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其僅有與「大里資訊-廖黃采種」聯絡, 而依被告所提之對話紀錄內容(見警卷第23至71頁),其中雖 有提及「會計」會發放薪資,然被告既未與該會計接觸,實 不排除「會計」係「大里資訊-廖黃采種」虛構之可能性, 難認客觀上確有其人,此外卷內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與其 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或對此有所預見或知悉,依罪疑 唯輕原則,應認被告主觀上欠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認 識,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本案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所定加重詐欺事由,容有誤會。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制等相關 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 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比較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 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洗 錢防制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 制,以本件前置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 例,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 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 定,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 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等限制要件。準此,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一般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審判均否認洗 錢犯行,無論依新舊洗錢防制法規定,均無適用自白應減刑 之規定,依上開說明,本件適用舊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 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防制法 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 較結果,自應一體適用舊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6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及追 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本案不 該當該款所定加重詐欺事由,已如前述,自不得以加重詐欺 取財罪名相繩。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惟其二者之 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本院已諭知被告亦可能涉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見本訴卷一第111、321頁;卷二 第11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大里資訊-廖黃采種」就上開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其與「大里資訊-廖黃采種」間共同對附表編號1、5、 6、11、13、15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多次施以詐術之數舉 動,致該等告訴人及被害人為數次轉帳款項,各係基於同一 詐欺犯意下,對同一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接續行為,僅侵害同 一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就單一編號內之同一告訴人 及被害人接續詐欺行為,各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6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罪二罪,應分別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各次犯行,因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㈦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被告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而與 「大里資訊-廖黃采種」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影響社會治安 且有礙金融秩序,其所為殊值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涉案情 節、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及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另斟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3、6、12 、13、15、16所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及如 附表編號2、4、5、7至11、14所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 刑部分,暨附表各編號併科罰金刑部分,所犯各罪之時間密 接且關連性甚高,其犯罪手段、行為態樣及罪質均相似,參 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 就附表編號1、3、6、12、13、15、16所處有期徒刑(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部分、附表編號2、4、5、7至11、14所處有 期徒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附表各編號所科罰金刑部 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並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訴卷一第111 至112頁),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從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處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或分得任何財產上利益,自無 從對其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舊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固應適用裁判時 即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然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定有過苛調節條款,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 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 同有其適用,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本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惟此係屬事實審法院得就個案具體情 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就附 表編號1至16所示犯行取得之款項(即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 ),已由被告依指示提領轉帳購買虛擬貨幣轉入「大里資訊 -廖黃采種」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上開款項非屬於被 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衡以被告並非居於主導本案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地位,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 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於113年6月初某日,加入年籍不詳之「大 里資訊-廖黃采種」所屬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 集團組織,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 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 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 ,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 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 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 疏於提防、輕忽、受騙,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 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 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 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其僅與「大里資訊-廖黃采種」接 洽,而依卷附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內容,無從認定被告主 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業經認定如前,自難 認被告主觀上有加入「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而為本案犯行之犯意。是依公訴人之舉證,本院無從形成 被告有起訴意旨所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確信,不能證明被 告此部分犯罪,原應為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無罪之諭知,然 因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婷婷追加起訴,檢察官 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張郁昇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金額 匯/轉入帳戶 轉出時間/金額 罪刑 1 劉貴美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劉貴美佯稱可下載股票投資軟體,並於113年6月25日晚間10時24分許起幫其儲值現金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劉貴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6月30日下午2時44分許轉帳150,000元(入帳時間) 蔡鈺瑋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6月30日下午2時53分許轉帳100,000元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3年6月30日下午2時54分許轉帳99,990元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鈺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6月30日下午2時47分許轉帳50,000元(入帳時間) 2 許士煒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7日某時許起,透過交友軟體「Litmatch-遇見新麻吉」向許士煒佯稱透過投資平台「luminex」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許士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6月30日晚間7時28分許轉帳35,000元(入帳時間) 同上 113年6月30日晚間7時44分許轉帳69,000元至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備註:繳費稅)   蔡鈺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蔡政楒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蔡政楒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寶座」獲利云云,致蔡政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7月2日下午3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3時7分許,應予更正)匯款100,000元(入帳時間) 同上 ⑴113年7月2日下午3時40分許轉帳81,000元至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備註:繳費稅) ⑵113年7月2日下午3時58分許轉帳19,000元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鈺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王浩儒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8日中午12時許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王浩儒佯稱可透過入金交易平台「ABHX」獲利云云,致王浩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7月2日晚間7時16分許轉帳50,000元(入帳時間) 同上 ⑴113年7月2日晚間8時3分許現金提款20,000元 ⑵113年7月2日晚間8時5分許現金提款20,000元 ⑶113年7月2日晚間8時6分許現金提款20,000元 ⑷113年7月2日晚間8時7分許現金提款20,000元  蔡鈺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劉蕎羚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底,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劉蕎羚佯稱有牙齒美白體驗課程,並有廠商合作體驗活動可參加,須先向廠商購買商品後,會再退還款項云云,致劉蕎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7月2日晚間7時36分許轉帳13,000元(入帳時間) 同上 蔡鈺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7月2日晚間7時37分許轉帳17,000元(入帳時間) 6 謝瑩緹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底,透過交 友 軟 體 「TINDER」及通訊軟體LINE向謝瑩緹佯稱為UNIQLO人員可幫其參與活動云云,致謝瑩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7月2日晚間8時52分許轉帳50,000元(入帳時間) 同上 ⑴113年7月2日晚間9時2分許現金提款20,000元 ⑵113年7月2日晚間9時7分許轉帳80,000元至至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鈺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7月2日晚間8時53分許轉帳50,000元(入帳時間) 113年7月3日下午2時27分許轉帳50,000元(入帳時間) ⑴113年7月3日下午3時47分許轉帳50,000元至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備註:繳費稅) 7 李彥萱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許,透過交 友 軟 體及通訊軟體LINE向李彥萱佯稱為UNIQLO員工,可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彥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7月2日晚間10時8分許轉帳30,000元(入帳時間) 同上 113年7月3日凌晨12時3分許轉帳30,000元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鈺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曾祥宇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底,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向曾祥宇佯稱可透過股票程式「寶座」投資獲利云云,致曾祥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7月3日上午10時13分許轉帳30,000元(入帳時間) 同上 113年7月3日下午1時3分許轉帳100,000元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鈺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傅錦麗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9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傅錦麗佯稱可代為買賣商品賺取價差云云,致傅錦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7月3日下午5時15分許轉帳23,000元(入帳時間) 同上 ⑴113年7月3日下午6時4分許轉帳30,000元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3年7月3日下午6時7分許轉帳9,000元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113年7月3日下午6時8分許現金提款20,000元 ⑷113年7月3日下午6時10分許現金提款20,000元 ⑸113年7月3日下午6時13分許現金提款20,000元 ⑹113年7月3日下午6時14分許現金提款20,000元   蔡鈺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何淑玉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中旬前,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何淑玉佯稱可代為買賣投資賺取價差云云,致何淑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7月3日下午5時39分許轉帳14,000元(入帳時間) 同上 蔡鈺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戴秀珊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8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戴秀珊佯稱可代理商品獲利云云,致戴秀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7月3日下午5時56分許轉帳50,000元(入帳時間) 同上 蔡鈺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7月3日下午5時59分許轉帳25,000元(入帳時間) 12 林淑櫻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中旬,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林淑櫻佯稱可至投資網站「廣隆」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淑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7月4日下午1時4分許匯款200,000元(入帳時間) 同上 ⑴113年7月4日下午1時16分許轉帳30,000元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3年7月4日下午1時16分許現金提款120,000元 ⑶113年7月4日下午1時43分許轉帳50,000元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鈺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陳明玉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某時許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陳明玉佯稱投資網站「美創」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明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7月5日上午8時59分許匯款100,000元(入帳時間) 同上 ⑴113年7月5日上午9時13分許現金提款120,000元 ⑵113年7月5日上午9時34分許轉帳30,000元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113年7月5日上午9時51分許轉帳100,000元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鈺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7月5日上午9時0分許匯款100,000元(入帳時間) 14 李立如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李立如佯稱可透過應用程式「美創」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立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7月5日上午9時46分許匯款30,000元(入帳時間) 同上 蔡鈺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賴麗珠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日某時許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賴麗珠佯稱可透過網站 「北富銀創客服中心」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賴麗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7月5日上午10時29分許轉帳50,000元(入帳時間) 同上 ⑴113年7月5日上午11時23分許轉帳49,999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備註:街口000000000) ⑵113年7月5日上午11時30分許轉帳30,016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備註:街口000000000) ⑶113年7月5日中午12時8分許轉帳100,000元至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鈺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7月5日上午10時29分許轉帳50,000元(入帳時間) 16 范姜美珍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范姜美珍佯稱可透過投資「超揚證券」獲利云云,致范姜美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7月5日上午11時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1時12分許,應予更正)匯款100,000元(入帳時間) 同上 蔡鈺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31

TNDM-113-金訴-2419-20250331-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字第368號 原 告 曾祥宇 被 告 林承諹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聲請調解事 件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為新北市新店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 在卷可參,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3-21

SJEV-114-重簡-368-20250321-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456號 原 告 曾祥宇 被 告 顏暐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24

TYEV-113-桃小-2456-202502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5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暐勳(原名顏聖軒) 選任辯護人 李安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所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73號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68 4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6 79、3712至3715、3761號、113年度偵字第1456號),提起上訴, 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778號 、113年度偵字第27779號、113年度偵字第33144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顏暐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顏暐勳依其經驗及智識思慮,已預見倘任意將所申辦之金融 機構帳戶網銀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 等金融機構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 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為圖每個帳戶抵償欠 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財產上利益,竟基於縱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0 年10月29日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顏暐勳知悉或 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有少年成員)之指示 ,至玉山商業銀行將其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 山銀行帳戶),以貨款往來、約定轉帳帳戶持有人為其朋友 等不實理由,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其約定之轉帳帳戶為聯邦 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此2帳戶均為本件之第2層洗錢帳戶),再依詐欺集 團指示,於110年11月2日至玉山銀行不詳分行,以需資金調 撥、約定轉帳帳戶持有人為其朋友之不實理由,而辦理約定 另1組約定轉帳帳戶(並非第2層洗錢帳戶),被告辦理上開約 定轉帳帳戶之同時,並將轉帳限額調高至2,000,000元,辦 理完成後迄110年11月3日前某時,將其玉山銀行上開帳戶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 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顏暐勳之附表所示帳戶,各該 款項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銀方式轉至顏暐勳約定之聯邦 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周珮瑜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審理範圍: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679、3712至3715、3 761號、113年度偵字第1456號於原審移送併辦部分,暨同署   113年度偵字第27778號、113年度偵字第27779號、113年度 偵字第33144號於上訴本院後移送併辦部分,均與本案檢察 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皆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院援引之其他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 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無反對主張( 見本院卷第73至77、234至241頁),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 ,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顏暐勳固坦承提供本案玉山、富邦銀行帳 戶供他人匯款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 般洗錢犯行,辯稱:我因為積欠地下錢莊債務,被何金龍暴 力脅迫,威脅要加害我母親,我只好交出本案玉山、富邦銀 行帳戶,還不准我報警,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云云。   選任辯護人並依被告上開辯解,主張被告所為因欠缺期待可 能性,而得阻卻責任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附表所示之14名被害人之被害情節及匯款經過,業據 其等於警詢證述在卷,並有如附表「書證」欄所示之證據、 被告顏暐勳之富邦銀行、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110年12月17日函暨所附資料、玉山 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3月1日函暨所附資料、富邦銀行北中 壢分行113年2月19日函暨所附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112年1月30日函暨所附資料可稽。故附表所示之人遭詐 欺集團欺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之本案富邦、玉山銀行帳戶 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銀方式轉至被告約定之聯邦銀 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之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然查: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10年6月底在台灣借錢網看到借錢訊息 ,有1名綽號阿富之男子跟我聯繫,我總共借了7萬8千元, 實際拿到6萬元,110年11月2日阿富將債權移轉給綽號龍哥 之男子(即何金龍),龍哥用言語恐嚇方式要我交付玉山銀行 及富邦銀行的簿子給他們,稱1本簿子可以抵2萬元,11月初 我在臺北市○○○道000號當面將我玉山銀行及富邦銀行存摺及 金融卡交給龍哥,龍哥告知我說要我在那邊幫忙,幫忙端茶 水、收債,1天可以讓我抵債1,500元,前後約做2天左右等 語(見偵緝卷第93至97頁);於偵查中供稱:我與高利貸集 團有欠款,我被高利貸集團押走,對方逼我提供帳戶,當時 我交付玉山、富邦帳戶提款卡、密碼、存摺,網銀都是在帳 戶被詐欺集團拿去使用前辦的,我只知道他們要拿去洗錢還 有網路博弈,我當時表明拒絕,但沒有用,我不是因為要脫 身才販賣或交付上開2帳戶,他們強迫我要提供2個帳戶,我 被押1個禮拜,他們會帶我去超商等處吃飯等語(見偵緝卷 第43、44、55、56頁);於原審時供稱:我被 押是在永貞 路那邊的麥當勞要我上車,我在那邊待1週,期間我有離開 過,但他有指定期間要我回去,如果沒有回去他會恐嚇我; 玉山及富邦銀行綁訂約定帳戶是我親自去辦的,他們有跟著 ,他們就說帳戶以2萬還4萬元交給他們抵債,起初我不同意 ,他們就用我如果不交給他們就不讓我回去的恐嚇話語,我 被押走後才去辦理約定轉帳,這些都是聽從龍哥的等語(見 原審卷第186至188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因為向何 金龍借高利貸,被何金龍脅迫才同時交出2個帳戶,我不是 詐欺集團成員,是被利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2、73、245、 247、248頁)。   2.比對被告前開歷次之供述,被告於警、偵訊稱「龍哥」用言 語恐嚇交付玉山銀行和富邦銀行的簿子,稱1本簿子可抵2萬 元等語,足見被告可預見「龍哥」欲以其帳戶從事不法行為 以資抵債,被告並未即時報警,卻於帳戶遭警示後,始報警 稱其為被害人,其顯有配合「龍哥」以帳戶抵債之企圖。又 被告供稱其遭何金龍關押期間,會外出至超商購物,果若如 此,被告大可藉機請他人代為報警,何以不為,卻任憑詐欺 集團擺布?況被告於偵訊時供稱:那時候我想說他們只有拿 我的卡及密碼,但我有網銀,還可以改帳密,應該沒問題等 語,惟被告既已交付其網銀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且於原審 時供稱有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核與本件被害人所有款項均遭 詐欺集團以網銀洗至第二層帳戶即被告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 相符;足認被告隨訴訟進度之不同、訴訟資料之出現,始再 為翻異及答辯,並配合「龍哥」之詐欺集團辦理約定轉帳帳 戶後,將上開2帳戶之網銀交付其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 顯然具備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以上犯意甚明。  ㈢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 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 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 發生。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個人金 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 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帳戶之資料告知他人者 ,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 並無任意交付與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 人均可自由申請銀行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如係來源正當之款項,大可自行申辦銀行帳戶使用,若不 自行申請銀行帳戶使用,反而支付代價取得他人之銀行帳戶 使用,就該銀行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 有合理之預期。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取得詐騙贓款及洗 錢,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 之人,應均可知支付對價向他人取得網路銀行帳戶使用者, 多係藉此取得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倘若行為人將自己銀行 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並告知他人提款卡密碼供 其使用,對於他人使用帳戶之原因,客觀情狀上已與社會常 情不符,行為人又未確實查證之情況下,主觀上已然預見自 己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於此情形下,仍同 意他人使用其銀行帳戶取得及轉出來源不明之款項,在法律 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間 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本件被告行為時已滿25歲 ,且自陳為高中畢業,為智識正常、有社會經驗之人,竟輕 易將攸關其社會信用、參與經濟活動之工具即本案上開2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並配合辦 理約定轉帳予不認識之帳戶,顯見被告對上開2帳戶資料交 由他人使用之情形毫不在意,復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 益之因應措施,由此足徵,被告對於收受上開2帳戶資料之 人有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當有所預 見,仍心存僥倖,率爾將上開2帳戶金融資料提供予對方使 用,且配合辦理約定轉帳給不認識之帳戶,益徵被告雖非明 知,但其應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 罪,仍將其所有具私密性、專屬性之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 用,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上開2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 ,顯有容認發生之本意。是以被告有幫助該取得上開2帳戶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使用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所提供上開帳戶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將本案富邦及玉山銀行2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等帳戶資訊交付他人,且配合辦理約定轉帳給不認 識之帳戶,主觀上應有將上開帳戶交由他人入款、提領使用 之認知,且交付後該等帳戶之實際控制權由取得帳戶之人享 有,除非將該等帳戶除戶或提款卡辦理掛失補發,否則已喪 失實際控制權,無從追索該帳戶內資金去向,則其主觀上自 可預見該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 入該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 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主觀上亦有認識。是被告就其提供上開帳戶往戶銀行帳戶、 密碼之行為,對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 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 提供助力,既可預見,仍將上開帳戶之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他 人使用,被告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其亦有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無訛。    ㈤按行為人受不法之強暴、脅迫而實行犯罪行為,倘無期待可 能性,雖得阻卻責任,惟應以所受之強暴、脅迫,已致其生 命、身體受有危險,臻於不可抵抗,而又不能以其他方法避 免之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判決 意旨參照)。所謂期待可能性,一般認為乃責任要素之一, 係指依行為時之具體情狀,可得期待行為人避免做出犯罪行 為而為適法行為之意。其判斷標準應依行為時之具體情狀, 就行為人有無為適法行為之期待可能性,而為整體觀察,至 於行為人行為時如非受強暴、脅迫,已致其生命、身體受有 危險,而達不可抗拒之程度,其行為時之利害考量、心理反 應等,乃至行為之動機,則均與判斷期待可能性之具體情狀 無關。稽之被告前揭所述,提供本案玉山、富邦銀行帳戶及 如何設定約定轉帳帳號之流程,所辯遭「龍哥」脅迫之情, 設縱非虛,亦足認被告之人身自由並非完全遭他人剝奪,其 自非無向外界求援或報警之餘地,難認其行為時已因受脅迫 而致其或家人之生命、身體受有危險,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 ,且又無以他法避免之情形,自無期待可能性欠缺而得阻卻 責任之餘地。至其因借貸無力償還而被迫提供本案帳戶及配 合設定約定轉帳帳號,或乃其行為時之利害考量及心理反應 ,或屬犯罪行為之動機,僅得執為科刑事由而為審酌。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 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 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 開法定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  3.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自無庸比 較修正前後自白規定。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 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有利 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4.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有關 「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屬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若其他法律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應適用特別規定,亦為同 法第11條明文規定。而特定犯罪所涉之標的物(指實現犯罪 構成要件之事實前提,欠缺該物即無由成立特定犯罪之犯罪 客體;即關聯客體),是否適用上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規定, 應視個別犯罪有無相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而定。因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本身為實現洗錢罪之預設客體,若無此客體 (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無從犯洗錢罪,自屬 洗錢罪構成要件預設之關聯客體。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立法理由即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 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項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 關聯客體之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徵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而無回歸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追徵規定之餘地。是若 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亦無從回歸前開刑法總則 之沒收、追徵規定。至於行為人因洗錢行為所獲報酬,既屬 其個人犯罪所得,並非洗錢罪之關聯客體,自非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範沒收之對象,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 他人使用,嗣詐欺集團取得後持以收取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1 4所示被害人之金錢,並經該集團成員轉出一空,因無證據 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且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僅 構成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修正前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成立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1.臺 灣桃園地方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778號、113年度 偵字第27779號、113年度偵字第33144號(即附表編號12、1 3、14)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 起訴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原審未及審酌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即有未洽。2.被告供 稱係因積欠高利貸,為抵債始交付本案上開2帳戶資料,此 犯罪之動機為原審所未予審酌,亦有不當。被告上訴否認犯 行,固無理由;檢察官據告訴人劉驊瑱之請求上訴主張被告 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原判決量刑太輕等語,然因被告係積欠 高利貸,欲抵償債務始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考其 犯罪動機,其惡性尚非重大,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要 屬過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 亦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前開瑕疵,量刑基礎已有變更,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 供2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對如附表編號1至 14所示被害人周珮瑜等共14人實施詐騙,造成原判決附表所 示之人受有上開金額之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犯 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附表所示之人和解賠償損害,復 考量被告因抵債而無奈提供上開帳戶,且濫用網銀與約定轉 帳帳戶之FinTech功能並調高轉帳限額,致附表所示之人遭 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內之金額高達153萬4,749元,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係積欠高利貸,為抵債始交付本案上開2 帳戶資料,上開犯罪手段,及自陳學歷高職畢業、未婚,入 獄前從事汽車美容,月薪3至4萬元,與父親、祖母及妹妹同 住、經濟狀況普通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 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之說明:    被告供稱其提供本案玉山、富邦銀行帳戶,可抵償欠款共計 4萬元,且據其提出債務清償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91、1 93頁),此為其幫助本件犯罪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告訴人匯 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轉出,非屬被告 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 物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楊挺宏、劉育瑄 、吳柏儒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被告帳戶 書證 1 告訴人 周珮瑜 110年9月11日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向周珮瑜佯稱介紹工作,並可抽成獲利,致周珮瑜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0年11月4日20時5分許 (2)110年11月4日20時6分許 (1)30,000元 (2)34,749元 富邦銀行 告訴人周珮瑜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截圖 2 告訴人 廖崑宏 110年11月1日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1日14時3分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T老師」、「黛比」等名義與廖崑宏聯繫,佯稱可依指示至網站操作並下注即可獲利、保證穩賺不賠云云,致廖崑宏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0年11月3日17時7分 (2)110年11月3日19時33分 (1)50,000元 (2)50,000元 玉山銀行 告訴人廖崑宏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 告訴人 曾士華 110年10月24日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與曾士華認識,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告訴人曾士華暱稱「林詩彤」,向曾士華佯稱:外匯投資有賺錢機會,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曾士華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0年11月3日20時27分 (2)110年11月4日10時2分 (3)110年11月4日10時3分 (4)110年11月4日19時55分 (5)110年11月5日10時48分 (1)50,000元 (2)100,000元 (3)50,000元 (4)50,000元 (5)20,000元 富邦銀行 告訴人曾士華提出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截圖 4 告訴人 楊文元 110年10月18日 詐騙集團透過網路外匯投資網站,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楊文元佯稱:外匯投資有賺錢機會,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楊文元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4日13時16分 300,000元 富邦銀行 告訴人楊文元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帳戶存摺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5 告訴人 劉驊瑱 110年10月31日15時40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後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劉驊瑱佯稱:依指示在投資博弈網站註冊、匯款即可以獲利等語,致劉驊瑱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0年11月3日20時29分 (2)110年11月3日20時30分許 (1)20,000元 (2)20,000元 玉山銀行 告訴人劉驊瑱提出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截圖 6 被害人 張文賢 110年11月3日 詐騙集團成員於網路刊登廣告,後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張文賢佯稱:依指示匯款3,000元即可獲得名牌包包等語,致張文賢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3日22時19分 3,000元 富邦銀行 被害人張文賢提出之臺灣銀行存摺明細、對話紀錄截圖 7 告訴人 陳奕銘 110年11月5日11時15分前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網路刊登廣告,後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陳奕銘佯稱:民眾有中獎,需繳納關稅等語,致陳奕銘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5日11時15分 3,000元 富邦銀行 告訴人陳奕銘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8 告訴人 曾瀚皜 110年10月31日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與曾瀚皜認識,後向曾瀚皜佯稱:外匯投資有賺錢機會,依指示匯款即可獲利等語,致曾瀚皜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0年11月4日17時39分 (2)110年11月4日17時40分 (1)50,000元 (2)34,000元 富邦銀行 告訴人曾瀚皜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9 告訴人 林俊宇 110年9月22日 詐騙集團成員於網路刊登廣告,向林俊宇佯稱:代操作投資有賺錢機會,依指示匯款即拿取獲利等語,致林俊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0年11月3日17時4分許 (2)110年11月3日17時4分許 (3)110年11月3日17時5分許 (1)50,000元 (2)50,000元 (3)50,000元 玉山銀行 告訴人林俊宇提出之匯款明細截圖 10 告訴人 徐岳宏 110年10月28日 詐騙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後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徐岳宏佯稱:依指示在投資博弈網站註冊、匯款即可以獲利等語,致徐岳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0年11月3日21時24分 (2)110年11月3日21時25分 (1)10,000元 (2)10,000元 富邦銀行 告訴人徐岳宏提出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截圖 11 告訴人 蔡宇舜 110年9月20日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與蔡宇舜認識,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蔡宇舜佯稱:外匯投資、虛擬貨幣有賺錢機會,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蔡宇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3日14時19分 500,000元 富邦銀行 告訴人蔡宇舜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 12 告訴人 張新慧 110年3月7日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澤志」向張新慧佯稱:可以透過永富國際娛樂官方番攤直營信譽平台進行投資獲利等語,致張新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0年11月4日  下午3時38分 ⑵110年11月4日  下午3時40分 ⑴50,000元 ⑵50,000元 富邦銀行 告訴人張新慧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 13 告訴人曾祥宇 110年10月14日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總理鴻洋」向曾祥宇佯稱:欲將獲利款項提出須先給付帳戶房凍結款云云,致曾祥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0年11月3日  下午5時12分 ⑵110年11月3日  下午5時14分 ⑴50,000元 ⑵20,000元 富邦銀行 告訴人曾祥宇提出之對話紀錄、詐騙網站頁面 14 告訴人李峻宇 110年10月14日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Ancheng 」向李峻宇佯稱:可以透過伊推薦的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峻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5日上午10時47分 120萬元 玉山銀行 告訴人李峻宇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匯款申請書

2024-11-27

TPHM-113-上訴-3858-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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