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浩霖
選任辯護人 林楊鎰律師
被 告 沈駿紘
選任辯護人 劉士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2219號、第13093號、第18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浩霖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駿紘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劉漢平(業經本院審結)係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樓之平捷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平捷公司)之負責人,
自民國112年1月間某日起,提供該公司辦公室後方之2間司
機休息室作為賭博場所(下合稱本案賭場;其中與辦公室相
鄰之較小間之休息室,下稱「賭場房間1」,再後方之較大
間之休息室,下稱「賭場房間2」),在其內擺放賭桌,聚
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入內以麻將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以
麻將牌為賭具,每底新臺幣(下同)500元、每台100元,以
4人為1桌,賭客輪流做莊,每局以賭客1名胡牌、自摸或流
局而結束,賭客4人均做完莊1次為1圈,4圈為1將,每將有
賭客自摸時,應支付劉漢平抽頭金200元,直至抽滿4次(即
800元)為止;黃浩霖、沈駿紘則各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多次至本案賭場賭博財物。
二、黃武昌於112年2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邀約陳坤昌、林泰成
等人前去本案賭場賭博,林泰成及其女友、曾綵儀(綽號「
小惠」)於當日中午一同前往、陳坤昌亦於當日中午前去賭
博,後因陳坤昌欲先離開,故於當日18時30分許透過電話聯
繫友人邱婷玉前去接手;沈駿紘於當晚20、21時許發現曾綵
儀等賭客有詐賭嫌疑而告知劉漢平,經劉漢平查閱監視器錄
影後,認黃武昌、林泰成、陳坤昌、邱婷玉、曾綵儀(前5
人所涉賭博犯行,業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人有
詐賭嫌疑,而黃浩霖亦認曾遭渠等詐賭,劉漢平另告知並聯
繫亦曾遭前開賭客詐賭之陳冠麟、陳宥霖、李彥廷(前3人
業經本院審結)、楊瑞德及其餘身分不詳之數人前來,不知
情之楊瑞德因有事而委由其員工郭思豪(業經本院審結)前
去;劉漢平、黃浩霖、沈駿紘、郭思豪、陳冠麟、陳宥霖、
李彥廷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即基於以他法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將黃武昌、林泰成、邱婷
玉、曾綵儀等人聚集至賭場房間2內,稱發現渠等詐賭,其
中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隨即持不
具殺傷力之槍枝1把敲打黃武昌之頭部,致黃武昌受有頭部
鈍傷合併2公分之傷害(無證據證明黃浩霖、沈駿紘等人就
此傷害行為與甲男具犯意聯絡,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並對黃武昌、林泰成、邱婷玉、曾綵儀等人恫稱:渠等
有詐賭行為,須交出身上全部現金,且每人必須再賠償10萬
元,否則不能離開現場,不交錢就斷手斷腳等語,致黃武昌
、林泰成、曾綵儀、邱婷玉均心生畏懼,乃各將身上攜帶之
現金1萬5,000元、6萬元、5萬元、2萬5,000元交出,邱婷玉
、林泰成、曾綵儀並同意另行籌款支付10萬元,劉漢平隨即
指示陳冠麟、郭思豪(綽號「阿凱」)駕車搭載曾綵儀外出
領款,陳冠麟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先後
於同日22時35分許、47分許,將曾綵儀押至址設臺北市○○區
○○路0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士林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
00號之士林中正路郵局,各提領現金10萬元(其中10萬元係
替林泰成提領),原車返回平捷公司並將款項交予劉漢平後
,曾綵儀與林泰成方得以離開;另因邱婷玉表示無力支付10
萬元,甲男乃要求邱婷玉聯絡陳坤昌前去,邱婷玉即於同日
23時許撥打電話聯繫陳坤昌前來,陳坤昌抵達後,黃浩霖與
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乙男)即上前,將
陳坤昌押至賭場房間1內,乙男旋動手毆打陳坤昌臉部,致
陳坤昌配戴之眼鏡破裂並傷及陳坤昌臉部(未據告訴),黃
浩霖即告以其他人均已承認詐賭,其為同夥,喝令陳坤昌交
出身上現金,否則不得離去,陳坤昌因恐懼而交付現金3萬
元予黃浩霖後,黃浩霖復恫稱:須再賠償10萬元始能離開等
語,陳坤昌因恐懼而同意籌款,劉漢平即指示李彥廷、陳宥
霖駕車搭載陳坤昌外出籌錢,渠等即乘坐不知情之李彥廷配
偶鐘儀紋(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於112年2月23日0時39分許,將
陳坤昌載至臺北市萬華區和平西路與西園路口附近,讓陳坤
昌向友人借款2萬元,再將陳坤昌載至其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號6樓之1之住處,讓其返家拿取8萬元,陳坤昌將前開
10萬元交予李彥廷,由李彥廷轉交予劉漢平,始得以離開;
而因陳坤昌無法替邱婷玉支付10萬元,甲男即喝令邱婷玉通
知家人攜款前來,經邱婷玉撥電話聯繫其子,其子攜帶10萬
元至平捷公司對面之麥當勞餐廳門口後,沈駿紘即於112年2
月23日0時許,依劉漢平指示,前去向邱婷玉之子收取10萬
元,惟因邱婷玉之子已事先報警,警方到場處理,故沈駿紘
未能取得款項,後經邱婷玉之子偕同警方至本案賭場查看,
黃武昌、邱婷玉始得以離去。
三、案經黃武昌、林泰成、陳坤昌、邱婷玉、曾綵儀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
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 規
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換言之,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於具備
「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者,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
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如該陳述與審
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
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
。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經查,證人即告
訴人黃武昌、邱婷玉於警詢時所為證述,與渠等於本院審理
中所述均大致相符,參照上開說明,渠等於警詢所為陳述,
即非證明被告黃浩霖、沈駿紘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
故均無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
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
人證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
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
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
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警詢陳述,衡諸
其等於警詢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
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
,無異反不如警詢陳述而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如與警詢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
,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第159
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
之不足(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黃武昌、邱婷玉於檢察官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陳
述均未經具結,又因渠等於偵訊所為證述,與審理時所證並
無明顯出入,難認具實質性之差異,渠2人於偵訊所證並無
作為證據之必要,依上開說明,應認皆無證據能力。
三、除上開證據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2人犯罪之證據,關於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公訴人、被告2人及渠等
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511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271頁】,復經本院審
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
供述證據部分,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黃浩霖固供承其於案發前有至劉漢平經營之本案賭
場賭博麻將多次,其與劉漢平、沈駿紘於案發日因發現告訴
人黃武昌、林泰成、陳坤昌、邱婷玉、曾綵儀(下合稱「告
訴人5人」)有詐賭情形,且其前曾遭詐賭,渠等乃要求告
訴人5人歸還詐賭所得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犯行,辯稱:當天場面很亂,被詐賭的人很多,有不
同的聲音,我只有說大家不要衝動,不要那麼多人在裡面,
涉嫌詐賭的賭客討論出被詐賭的人可以接受的方式,他們統
計我們輸的金額,1人分攤10萬元,討論完我就到外面跟其
他被詐賭的人聊天,後續他們交現金的事我不清楚,我也不
知道他們出去領錢、借錢的事;我看到有人打陳坤昌就上前
阻止,我沒有叫陳坤昌交錢,他也沒有交3萬元給我云云。
訊之被告沈駿紘雖供承其於案發前曾至本案賭場賭博麻將多
次,於案發日在本案賭場內賭博時,其與劉漢平發現告訴人
5人有詐賭情形,因其當天亦遭詐賭,渠等乃要求告訴人5人
歸還詐賭所得,之後邱婷玉撥打電話聯繫其子,要求其子帶
10萬元至平捷公司對面之麥當勞,其有依劉漢平要求,前去
向邱婷玉之子拿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犯行,辯稱:當天我與曾綵儀、1個胖胖的女生、「珠寶
哥」同桌打麻將,我發現曾綵儀和那個胖胖的女生詐賭,傳
訊息告知劉漢平,劉漢平就去看監視器,後來劉漢平拿影片
進來,曾綵儀、胖胖的女生承認詐賭,之後我就進進出出,
沒有參與協調金額,劉漢平與詐賭的人協調好金額,我經過
劉漢平身邊,劉漢平與邱婷玉說邱婷玉的兒子在對面麥當勞
,請我去拿錢,我到場尚未和對方講到話,對方就要打我,
我就找警察,我沒有看到告訴人5人交現金,也不清楚他們
出去領錢的事云云。惟查:
㈠劉漢平乃平捷公司之負責人,自112年1月間某日起,提供平
捷公司辦公室後方之2間司機休息室供人以麻將賭博財物,
被告黃浩霖、沈駿紘曾多次至該處賭博;黃武昌於112年2月
22日以LINE邀約陳坤昌、林泰成等人前去本案賭場賭博,林
泰成與其女友曾綵儀於當日中午一同前往、陳坤昌亦於當日
12時許前去該處賭博,後因陳坤昌欲先離開,故於當日18時
30分許透過電話邀約友人邱婷玉前去接手;被告沈駿紘於當
晚20、21時許發現曾綵儀等人有詐賭嫌疑而告知劉漢平,經
劉漢平查閱監視器錄影後,認告訴人5人有詐賭行為,而被
告黃浩霖、沈駿紘認為亦有遭渠等詐賭,劉漢平另告知並聯
繫亦曾遭告訴人5人詐賭之陳冠麟、陳宥霖、李彥廷、楊瑞
德等人前來,楊瑞德因有事而委由其員工郭思豪前往;之後
劉漢平、被告黃浩霖、沈駿紘等人有在賭場房間2內,告以
黃武昌、林泰成、邱婷玉、曾綵儀等人發現渠等詐賭,要求
渠等賠償,黃武昌、林泰成、曾綵儀、邱婷玉即當場將身上
之現金(依序為1萬5,000元、6萬元、5萬元、2萬5,000元)
交出,邱婷玉、林泰成、曾綵儀並應允各再籌款10萬元交付
;劉漢平即指示陳冠麟、郭思豪駕車搭載曾綵儀外出提款,
陳冠麟先後於同日22時35分許、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將曾綵儀載至合作金庫銀行士林分行、
士林中正路郵局,各提領現金10萬元(其中10萬元係替林泰
成提領),原車返回平捷公司,將前開款項交付劉漢平後,
曾綵儀方與林泰成一起離開;另甲男命邱婷玉聯絡陳坤昌前
來,邱婷玉即於同日23時許撥打電話聯繫陳坤昌,請陳坤昌
前去,陳坤昌進入本案賭場後,即遭乙男揮拳毆打臉部,致
所配戴之眼鏡破裂並傷及臉部,並被人要求交出身上現金,
陳坤昌乃當場交出身上之3萬元現金,陳坤昌亦被要求再賠
償10萬元,陳坤昌應允籌款,劉漢平乃指示李彥廷、陳宥霖
駕車搭載陳坤昌外出,渠等即乘坐鐘儀紋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2年2月23日0時39分許,將陳坤
昌載至臺北市萬華區和平西路與西園路口附近,讓陳坤昌向
友人借款2萬元,再將陳坤昌載至其住處,讓其返家拿取8萬
元,陳坤昌將該10萬元交予李彥廷,由李彥廷交予劉漢平,
陳坤昌方離開;再邱婷玉依甲男之要求,撥打電話聯繫其子
,請其子攜10萬元前來交款,其子抵達平捷公司對面之麥當
勞餐廳門口後,被告沈駿紘即於112年2月23日0時許,前往
該麥當勞餐廳門口向邱婷玉之子拿取10萬元,惟因邱婷玉之
子已事先報警,警方到場處理,故其並未取得款項,嗣邱婷
玉之子與警方至本案賭場查看後,黃武昌、邱婷玉方離去;
劉漢平嗣後有自收取之款項中,交付2萬元予被告黃浩霖、5
萬元予被告沈駿紘等事實,為被告2人所供認或不爭【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19號卷(下稱偵12219卷
)第12至15、18、75、93、98至99、137、403、404頁、本
院卷一第203、205至207、270至272頁】;再者,黃武昌、
林泰成、邱婷玉、曾綵儀係因甲男在賭場房間2內,持1把不
具殺傷力之槍枝敲打黃武昌頭部,致黃武昌頭部受傷流血,
並恫稱:渠等有詐賭行為,須交出身上現金,且每人必須再
賠償10萬元,否則不能離開現場,且不交錢就斷手斷腳等語
,心生畏懼,方當場交出身上現金,邱婷玉、曾綵儀亦因而
以前述方式籌款10萬元,另陳坤昌遭乙男毆傷臉部後,被告
黃浩霖即告以其他人均已承認詐賭,陳坤昌為同夥,喝令陳
坤昌交出身上現金,否則不得離去,陳坤昌因恐懼而交付現
金3萬元予被告黃浩霖,被告黃浩霖復稱須再賠償10萬元始
能離開,陳坤昌因恐懼而配合以前開方式籌錢等事實,均有
下列證人之證詞及相關書證可稽:
⒈證人黃武昌於審理時證稱:我去本案賭場賭博過很多次;當
天是我邀約林泰成、陳坤昌去打麻將,案發時我在平捷公司
大廳旁邊的沙發睡覺,突然被劉漢平叫醒,把我帶進去賭場
房間2,劉漢平說抓到我們詐賭,有原來不是現場的人進來
,他們說來抓詐賭,人很多,我不認識,在場對方有10幾個
人;我進去就有1個人拿槍敲我的頭,他說我們詐賭,就敲
下去,他叫我們交出身上現金,且1人要賠10萬元,有錢的
就拿出來,沒錢的就叫他去領,我給他們身上的1萬多,我
當時很怕,人家有槍,而且我的頭有被打破,我沒有10萬元
可交,他們就先處理那些人,但也沒讓我離開,他們一直不
放我走,是最後警察來,才把我帶走的,我跟警察說「把我
帶到警察局去」;除了陳坤昌是後面他們叫來的,當時林泰
成、邱婷玉、曾綵儀都在房間裡面,黃浩霖、沈駿紘也都在
裡面;他們把門都封起來,不讓人出去,他們有槍,誰敢出
去;我警偵訊證稱沈駿紘在現場有恐嚇我要斷手斷腳,所述
實在,在場的人都有講「把他打死算了、斷手斷腳」這種話
,人太多了,我無法知道個別的人說什麼,沈駿紘也有恐嚇
我說「沒有錢你走不出那裡」,每個人都說「沒有錢就不讓
他們走」;陳坤昌到時,黃浩霖有去前面招待他,當時我在
內間(按:賭場房間2),陳坤昌在大廳進來那間(按:賭
場房間1),他在那被打,我沒有看到,是他後來說有被打
,他有被押回家拿錢回來等語(本院卷二第65至80頁),且
有其提出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992號卷(下稱偵18992卷)一第153頁
】可佐。
⒉證人邱婷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第1次去案發賭場,案發
當天是陳坤昌打電話問我要不要打麻將,我就過去,我去時
他們在吃飯,吃完開始打麻將,陳坤昌就離開;我是在前面
小間的房間(按:賭場房間1)打,我和林泰成同桌,我打1
個半小時後,就有人拿槍說「通通不要動」,2個房間、2桌
共8人在打麻將,看場的人有4、5個,拿槍的人帶了6、7個
人進來,黃浩霖跟那些人說「你們其他的都先去旁邊」,叫
我們全部到後面那間房間(按:賭場房間2),在場的有黃
浩霖、老闆劉漢平,還有很多不認識的,反正就是1個小房
間擠了10幾個人,包含打麻將的5人,然後我就看到黃武昌
拿1張椅子坐旁邊,拿槍的人就用槍打他的頭,他就流血了
,然後他們說「錢都拿出來,被我搜到100元就剁1根手指頭
,大家都不要藏錢,都把錢全部拿出來」,大家就把錢掏出
來,我看到槍很害怕,而且黃武昌被打頭就流血,我很恐慌
,就交出身上現金2萬多元,我們交錢時,沈駿紘就拿手機
起來錄影,當時有2、3個人在錄影,錄這個交多少錢、那個
交多少錢,錄影完就拿白紙統計總共收到多少錢,拿槍的人
之後又說1個人要再交10萬元出來,沒有交10萬元的都不能
離開這裡,有的人就說「那我去外面領」,那邊很多男生,
就指派男生陪出去領,我知道有2、3個人出去領錢,由2個
人陪1個人去領;當時大家的電話都被他們扣住了,我看桌
子上有6、7支手機,不讓我們對外聯絡或報警,拿槍的說每
個人都一定要付10萬元,我說我就沒有那麼多,他說那妳家
裡有誰,我說我家裡只有我兒子,他就說誰叫妳來的,我說
陳坤昌叫我來的,他就把我的手機開擴音,說「妳騙陳坤昌
過來,說妳不夠錢,叫他幫妳送錢」,所以我才打電話給陳
坤昌;陳坤昌一進小房間就被打了,好像是徒手用拳頭打他
,打他的不是拿槍的人,他後來被帶到和我同一個房間,因
為他們叫我交錢時,我說我只有身上這些錢,拿槍的就跟陳
坤昌說「她說她沒錢,她是你帶來的,她第一次來,她比較
衰,所以她那10萬元你要幫她出,等於你要出20萬元」,所
以陳坤昌過來跟我說他身上的錢已經被他們搜走了,問我身
上有多少錢,我說我身上2萬多元被他們拿走了,陳坤昌問
我那還有地方籌錢嗎,我說只有我兒子在家,他們就逼著我
打電話叫我兒子送錢過來;在一開始拿槍的人說「統統不要
動」時,我就用手機發求救訊息,我兒子收到,就照著手機
導航位置,知道大區域的地方,但不知道是哪一間,我兒子
有帶2個警察一起過來,他們叫我手機開擴音,跟我兒子說
「妳媽媽這裡,你拿10萬元過來」,我兒子說「我在這邊了
,10萬元在我身上,我在麥當勞等你們」,劉漢平說「她兒
子拿錢來了,在麥當勞那裡,你們去向她兒子拿錢(台語)
」,沈駿紘和另1個人就出去,我被放出來之後,我有問我
兒子,我兒子說當時沈駿紘靠過去,警察躲在旁邊,他跟警
察說就是那人,沈駿紘旁邊另1個人就跑走了;當時我看到
有人接電話說「她兒子報警了」,劉漢平就說先把我載走,
他叫2個男生押著我,從後門上1台計程車,把我載出去外面
繞,後來有人打電話回去說「那現在怎麼辦」,電話那頭說
「你隨便給她放下車」,坐我旁邊的男生說「那我再回去那
個地方放她下車」,所以就再回到平捷公司門口,我下計程
車時,我兒子和警察在那邊,沈駿紘也在那邊;黃浩霖、沈
駿紘從頭到尾都在現場,我用擴音與我兒子聯絡時,跟他說
「他們叫你拿10萬元過來,才會讓我回去」,當時黃浩霖、
沈駿紘都在;林泰成、曾綵儀也有被要求要交10萬元,後來
他們好像全部都走了,因為他們都有去領錢,很多人陪他們
去領錢,錢領回來,他們就離開了,剩下我沒領錢,就被留
在那裡等語(本院卷二第81至95頁),並有臺北市士林分局
社子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偵18992卷二第287至289頁)可
佐。
⒊證人即告訴人陳坤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去案發賭場賭博
過至少5、6次,案發當天我是中午過去的,中間我因為有事
,剛好我朋友邱婷玉打電話給我,我叫她過來打,那時應該
是18時許,剛好我要吃飯,我在那裡吃完飯才離開,等於邱
婷玉來頂我的位置;約23時許,邱婷玉打電話給我,說她身
上不方便,意思是她輸錢,叫我拿錢過去給她,之前我打是
輸錢,我再去拿2萬元放在身上,所以身上大約有3萬元,她
一直叫我過去,我不疑有他就過去;我從後門進去,就有2
人把我押走,帶到賭場房間1,叫我坐椅子上,其中1人不分
青紅皂白就揍過來,我有很重的近視,眼鏡被他打破,眼角
有一點流血,當下我只有看到黃浩霖和1個矮矮的人,黃浩
霖在我旁邊指揮我,叫我把身上的錢拿出來,另1個男子一
直要打我,黃浩霖說「打過了就好,人家連眼鏡都掉了」,
他處理就好,黃浩霖就口氣很差地叫我把身上的錢都拿出來
,不然就不能回去,他的意思是他們那些人詐賭,人家都承
認了,我說關我什麼事,他說我也是其中一夥,反正他們都
承認了,有的都去拿錢了,我就好好承認,叫我連邱婷玉的
錢要一起付,我說哪有那個錢,我當下有問邱婷玉妳身上有
沒有錢,邱婷玉說身上的錢都被搜光了;我把身上的3萬元
交給黃浩霖,他們當下把我拉進去,叫我乖乖的坐那邊,進
去就揍我,整個房間都是人,我當然很害怕,黃浩霖叫我要
再交10萬元,我知道我家裡還有7、8萬元,之後有2個男生
載我出去拿錢,是1個女生開車。我先去萬華向我朋友借2萬
元,我朋友拿錢給車上的人,之後他們載我回蘆洲我家拿8
萬元,我下車去拿,我跟他們說「你相信我,我自己給你」
,他說「好,你下去」;黃浩霖還說我朋友邱婷玉沒有錢,
叫我籌錢給她,我哪有錢,我有問邱婷玉有沒有錢,她說身
上的錢都被收走了,她一直說身上沒錢,叫我幫她籌錢,我
哪有辦法等語(本院卷二第97至106、108至109頁),並有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之監視器112年2月23日0時39分
許之錄影畫面截圖2張(偵18992卷一第205頁)可證。
⒋證人即告訴人曾綵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是林泰成帶我
去案發賭場,我去過該賭場2、3次,黃武昌好像是顧場子的
;案發時我是在賭場房間2打,林泰成是在賭場房間1打,就
莫名其妙進來一堆人叫我們不要打了,有人拿槍,當時我真
的很害怕,外面還有人,他還說叫外面的人先不要再進來了
;他們說我們詐賭,拿槍的人問是誰叫妳們來的,有1個妹
妹指向黃武昌,拿槍的人就拿槍從黃武昌的頭上敲下去,黃
武昌的血就噴出來了,他先叫我們把手機拿出來,怕我們打
電話,再叫我們把身上所有的錢全部拿出來,不能藏錢,不
交出來就會被打,我就全部都挖出來,大家都全部挖出來,
後來就在那邊講,大家喬一喬,拿槍那個人和1個在燒烤店
上班的「志明」說1人要再拿10萬元出來,先交錢的就可以
先走,我們都很害怕,我怕自己會被槍打死,因為他敲一下
,血就噴出來了;我就去2家銀行領錢,是有人押我出去領
的,一家是合庫、一家是郵局,我各領了10萬元,連同林泰
成的,是1個人開計程車,另1個人押著我和我一起坐在後座
,我到合庫時想要喊救命,但路上都沒有車,我去ATM領錢
時,押我去的那個人站在ATM的外面,我領錢時很急,很想
要逃,所以我領了4次,卡被收進去,押我去的那個男生進
來,還指著我說妳怎麼樣、怎麼樣;由我出去領錢是因為卡
都是我的,林泰成被押在裡面,我一定要出去領錢,林泰成
才能出來;我在案發賭場的時候,沈駿紘、黃浩霖都有在那
邊,後來我就先離開去領錢,回來交錢後,就和林泰成離開
了,我就是急著要趕快領錢給人家,趕快保命;當天我有看
到陳坤昌從後門進來,就被人帶到前面,好像是有人打電話
叫他來的,至於他有無被打,我沒有看到,因為他被帶到前
面去了,我就被押出去領錢等語(本院卷二第111至119頁)
,且有曾綵儀所有之汐止社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存摺封面與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偵18992卷一第169至
171頁)、士林中正路郵局自動櫃員機監視器112年2月22日2
2時47分許之錄影畫面截圖、合作金庫銀行士林分行自動櫃
員機監視器112年2月22日22時35分許之錄影畫面截圖、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112年2月22日22時50分許行經
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與基河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
12219卷第267至268頁)存卷足佐。
⒌證人即告訴人林泰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去案發賭場賭博
過4、5次,是黃武昌介紹我去的,他說有朋友在那開賭場;
我是在賭場房間1打,曾綵儀在賭場房間2打,邱婷玉是和我
同桌打牌,當天我11、12時進去打,打到18、19時,有6、7
個道上兄弟很兇地跑進來,叫我們不要打了,把我們帶到大
房間(按:賭場房間2)去,然後1個兄弟就拿槍從黃武昌的
頭上打下去,打到流血,他說我們詐賭,叫我們把身上的錢
全部拿出來,還叫我們1人要再交10萬元才能離開現場,錢
不交出來,或10萬元不領給他們,就不能走,我當時很緊張
,那時大家都很怕,現場前後門都被關起來,持槍的人說這
些話及叫我們籌錢的過程,黃浩霖、沈駿紘都有在場;現場
吵雜聲很大,大聲喧嘩、恐嚇的很多,我沒辦法去記得哪個
人說什麼話,因為當時心裡很害怕,我只是有聽到「叫他們
拿錢,不拿錢出來就不讓他們離開」這樣的吵雜聲,我沒辦
法很詳細記清楚誰說什麼話;他們兄弟說裡面都輸很多錢,
我們身上大家的現金交給他,共約有10幾萬元,他說「差很
多、不夠,看你要再拿多少出來」,他先問我要拿多少,我
說我不知道,他說「我們裡面的人輸100多萬元了,你看嘛
你這10幾萬元哪夠」,我們當時很怕,就想一想不然每個人
湊個10萬元給他;後來是曾綵儀出去領錢,我跟裡面的人說
我沒有戶頭,他說那叫你女朋友去領20萬元,連我的份領給
他,我留在那邊,曾綵儀領錢回來我們就離開了;我沒有注
意到陳坤昌有無進來,曾綵儀出去領錢後,我留在賭場房間
2等語(本院卷二第120至129頁)。
⒍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漢平於警偵訊時證稱:我是平捷公司負責
人,在公司後方的司機休息室有擺放2桌供人打麻將、玩撲
克牌賭博,我是賭場的現場負責人;案發當天我與黃浩霖、
沈駿紘發現告訴人5人詐賭,我有打電話給亦遭詐賭之賭客
到場,被詐賭之人要求黃武昌、林泰成、陳坤昌、邱婷玉、
曾綵儀等人賠償,之後黃武昌、林泰成、陳坤昌、邱婷玉、
曾綵儀有交付現金、去領錢,交給我保管;我知道黃武昌有
被打傷,有看到他受傷等語(偵12219卷第157、159至158、
347、40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是黃武昌叫陳坤昌
、「小林」、小林女友及1個女生來賭博,當晚18、19時許
我進平捷公司,黃浩霖跟我說有人詐賭,監視器拍到曾綵儀
、「小小涵」詐賭,沈駿紘也跟我說懷疑他們詐賭,因為他
們是黃武昌介紹過來的,我們當然認為他們是同夥的,我們
問他們是不是一起,2桌的賭客都有承認,我就打電話叫其
他被這些賭客詐賭的人過來,約有10幾個人過來,因為人太
多,當時應該只有被起訴的我、「凱文」、「小郭」、「大
冠」、黃浩霖、沈駿紘在房間內協調,其他人在房間外,是
由黃浩霖主持協調賠償金額,是在賭場房間2內協調,協調
賠償金額的過程中,沈駿紘全程在場,沈駿紘當時很氣憤,
就是罵「為什麼你給我詐賭,我們認識、打那麼久了,你怎
麼會這樣」(臺語),類似這樣的話,就很激動,黃武昌、
林泰成、邱婷玉、曾綵儀當時就把身上的現金拿出放桌子上
,黃浩霖他們協調的人把錢收起來交給我,請我保管;陳坤
昌好像下午有來賭博,後來就離開,叫另1個人來替他,後
來他又回來討論怎麼賠我們這邊的人的錢,應該是當下處理
的人請他回來的,我有看到他受傷;有人開車載陳坤昌、曾
綵儀外出領錢,領到的錢都是由我先保管等語(本院卷二第
148至170頁),且有劉漢平與被告黃浩霖間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偵18992卷二第51至52頁)足佐。
⒎證人即共同被告郭思豪於警偵訊時證稱:我老闆是被詐賭的
被害人,我之前也曾去本案賭場賭博,就過去現場了解,我
到時,詐賭的4人已經被隔離在房間,並打電話將另2個涉嫌
詐賭的人騙來,詐賭的人答應賠償,曾綵儀說要去領錢,劉
漢平就叫我陪曾綵儀去領錢,我就陪同曾綵儀至合作金庫銀
行士林分行、中正路郵局領錢,領錢回來拿給劉漢平後,曾
綵儀他們就離開了;陳坤昌應該是後面才到的人,他承認詐
賭、答應賠償,我有跟陳坤昌說答應賠償的人已經賠償完離
開了,我有看到有人打陳坤昌1拳等語(偵12219卷第233至2
35、238至239、357頁)。
⒏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冠麟於警偵訊時證述:劉漢平打電話問我
有沒有空去本案賭場載人去領錢,我就過去,有1婦女(按
:曾綵儀)從賭場內出來,找她老公拿提款卡,說自己身上
的提款卡沒辦法領這麼多錢,她老公給她1張郵局提款卡,
過約5分鐘,劉漢平就叫我載該婦女去領錢,「阿凱」(即
郭思豪)也上車,我就駕車搭載該婦女與「阿凱」,先後至
合作金庫銀行士林分行、中正路郵局領錢,之後我問劉漢平
,劉漢平說有抓到詐賭賭客,包括該婦女,才叫我載該婦女
去領錢賠償;我回來後有看到1位瘦瘦戴眼鏡的陳大哥臉部
右顴骨處有像是被眼鏡刮傷的痕跡,當下聽到他說要回去拿
錢來繳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93號卷
(下稱偵13093卷)第234至240、295頁】。
⒐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彥廷於警偵訊時證述:當天22時至23時左
右,我接到朋友陳宥霖來電說劉漢平老闆的車行出事,叫我
過去,順便結算車租給他,因為我有喝酒,就請我太太鐘儀
紋載我去,我與鐘儀紋從後門進去,我看到現場有陳宥霖及
另2名我不認識的男子,然後就去車行前門櫃臺,看到現場
有劉漢平、黃大哥、小沈及其他我不認識的人約4個人,其
中有1名女子在哭訴說他們沒有錢或沒有詐賭,我不確定,
我向劉漢平打招呼後就離開走到後門,我問陳宥霖發生什麼
事,陳宥霖回我詐賭,之後劉漢平與陳坤昌走過來,陳坤昌
一直跟劉漢平說他很有誠意解決這件事,會乖乖交錢,他不
會跑,讓他去領個錢,又跟劉漢平說不然我車鑰匙押在你這
,等領完錢回來再還他,劉漢平就請我載陳坤昌去拿錢,我
們就依照陳坤昌所講地點,載陳坤昌前往臺北市00區00路0
段及00街附近的路邊停車,有1女子走過來拿1包錢給我,我
當場算,好像是3或4萬元,就再前往陳坤昌所述蘆洲地點,
在1個路口的全家便利商店前停車,陳坤昌下車去拿錢,回
來就拿1包錢給我,我當場算,好像是6萬或7萬元,我就打
電話給劉漢平說錢拿到了,之後我將前開款項交給劉漢平等
語(偵13093卷第187至188、192至193、217頁、偵12219卷
第437至439頁)。
⒑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宥霖於警偵訊時證稱:當天22時之後,我
有到平捷公司,我要跟李彥廷收租金,到場時看到一群人,
我認識的有劉漢平、沈駿紘,他們在現場討論詐賭的事,後
來我看見有1個我不認識的人(即黃武昌)從打麻將的房間
走出來,頭上有傷,後來李彥廷來了,我跟李彥廷結算完本
來要離開,陳坤昌和劉漢平問我們能否載陳坤昌去領錢,後
來由我、鐘儀紋及李彥廷載陳坤昌先到萬華和平西路與梧州
街口陳坤昌友人處拿2萬元,後來又回到陳坤昌蘆洲民族路
的家拿8萬元,拿到錢後我們就回平捷公司等語(偵13093卷
第132至133、169至171頁、偵12219卷第439頁)。
⒒證人即李彥廷配偶鐘儀紋於警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日22時許
,李彥廷接到陳宥霖電話,請李彥廷到臺北市○○○路0段00號
劉老闆的車行,陳宥霖只說先來再說,因當天李彥廷有喝酒
無法開車,故叫我開車載他到車行,我就開車載李彥廷到車
行後門,我與李彥廷進去後是1個小房間,只有陳宥霖在裡
面,我先去上廁所,出來沒看到李彥廷,我就和陳宥霖聊天
,後來李彥廷進來,說有1個男生欠車行劉老闆錢,劉老闆
請我們幫忙載那個男生看他要去哪裡找家人或朋友拿錢還,
我、陳宥霖、李彥廷、該男子就上我的車,由我開車,李彥
廷坐在副駕駛座,陳宥霖與該男子坐在後座,第1個地方先
去三重或蘆洲拿錢,第2個地方是去萬華等語(偵12219卷第
284至285、353頁)。
⒓證人即郭思豪老闆楊瑞德於警詢時證述:我是被詐賭的受害
人,當天是陳冠麟用LINE打給我,郭思豪當時跟我一起上班
,聽到我被詐賭,就主動提出要前往了解,我因無法抽身離
開店,所以同意他前往等語(偵13093卷第15至16頁)。
⒔經核告訴人5人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前引書證、共同被告、
證人之證述足稽,前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黃浩霖雖辯稱:我沒有叫陳坤昌拿錢出來、叫他好好配
合,他的3萬元也不是交給我云云(本院卷二第110頁)。然
其自承有看到陳坤昌遭人打1巴掌,且有出言制止等語(本
院卷一第203頁),且陳坤昌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指證係黃
浩霖與乙男將其押至賭場房間1內之椅子處,乙男旋揮打其
臉部,致其眼鏡破掉並傷及其臉部,被告黃浩霖隨即在旁口
氣極差地,以前詞要求其配合交出身上的現金,及另賠償10
萬元等情,並經黃武昌證稱:陳坤昌到時,黃浩霖有去前面
招待他等語(本院卷二第76頁)可佐,衡情陳坤昌與被告黃
浩霖並無宿怨嫌隙,且其亦證稱被告黃浩霖當時有制止乙男
再次毆打伊之行為,足徵陳坤昌並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黃浩
霖之情事,其證詞洵堪採信。至被告黃浩霖之辯護人雖稱陳
坤昌自稱他眼鏡被打掉後才交錢,但旁邊有很多人,不能說
黃浩霖有阻止,就是交錢給黃浩霖云云(本院卷二第111、2
07頁),然陳坤昌於警詢及偵訊時即已以相片指認被告黃浩
霖(偵18992卷一第197、200至201頁、偵12219卷第487頁)
,復當庭確認係被告黃浩霖無誤,並證稱:黃浩霖拿椅子坐
在我旁邊,從頭到尾坐在我旁邊,所以我有看到,叫我把錢
交出來就是他等語(本院卷二第104頁),依其所證情節,
可知該出言要求其配合交出身上現金與賠償10萬元之人與其
距離甚近,在其眼鏡遭乙男打破之前,當可清楚看到該人之
相貌,而於其眼鏡被打破之後,該人既隨即在旁出言阻止乙
男再次動手,及以前詞要求陳坤昌配合交錢,並未離開,顯
仍係同一人,可見陳坤昌之指認並無誤認之虞,辯護人所辯
當非可採。至辯護人雖以陳坤昌證稱其被毆打及恐嚇時,其
他告訴人都在旁邊,但其他告訴人均未證稱陳坤昌有將錢交
給黃浩霖,主張陳坤昌之證述不實(本院卷二第207頁),
然黃武昌、曾綵儀、林泰成均證稱並未親眼目睹陳坤昌被毆
打(本院卷二第70、117、126頁),而邱婷玉於審理時證稱
:我看到陳坤昌一進房間就被打,但我已經被叫到另1個房
間,所以只聽到有人說「把你口袋的錢拿出來」,沒看到是
誰等語(本院卷二第88頁),是黃武昌、林泰成、邱婷玉、
曾綵儀未能指出係黃浩霖出言恐嚇陳坤昌交錢,自屬合理,
而陳坤昌一抵達案發賭場,即被押至賭場房間1,強令其坐
在椅子上,且旋遭乙男打掉眼鏡,其因近視嚴重、畏光,被
打掉眼鏡後即看不清周遭,且當時該房間內有很多人,業經
陳坤昌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98、101、103頁),則其於眼
鏡遭打破前之短促時間,且情緒驚恐之情況下,衡情當無法
逐一確認在場之人,是其證稱黃武昌、林泰成、邱婷玉、曾
綵儀都有在場,難認可採,然其就此一細節所為證述固有不
實,亦非得全盤推翻其就本案所為前揭證述之真實性。又被
告黃浩霖於乙男毆打陳坤昌臉部1下後,固有阻止乙男再次
動手,然其於乙男毆打陳坤昌後,旋恫嚇陳坤昌交付身上現
金及另籌款10萬元,否則不得離開,顯係與乙男以此分工方
式恐嚇、脅迫陳坤昌,自非得僅因被告黃浩霖此舉,即謂其
無妨害陳坤昌自由之意,亦併此敘明。
㈢被告黃浩霖雖辯稱:涉嫌詐賭的賭客討論出受害者可以接受
的方案即1人分攤10萬元後,我就離開,到外面和其他被詐
賭的人聊天,後續告訴人5人交現金的事我不清楚,他們出
去領錢、借錢的事我也不知道云云(本院卷一第203頁);
被告沈駿紘固辯稱:曾綵儀、1名胖胖的女賭客承認詐賭後
,我就進進出出,沒有參與協調金額云云(本院卷一第204
頁)。據黃武昌於審理時證稱:持槍之人毆打我時,黃浩霖
、沈駿紘都在場,沈駿紘恐嚇我要斷手斷腳、沒有錢走不出
那裡等語,邱婷玉於審理時證稱:是黃浩霖叫我們在賭場房
間1打牌的人到賭場房間2,黃浩霖從頭到尾都在場,我們交
出身上現金時,沈駿紘有拿手機錄影,直到劉漢平說我兒子
在麥當勞,叫他去拿錢,他都在場,我用手機擴音和我兒子
聯絡,跟他說「他們叫你拿10萬過來,才會讓我回去」之過
程,沈駿紘與黃浩霖都在場等語,曾綵儀於審理時證稱:我
們被聚集到賭場房間2時,黃浩霖與沈駿紘都在房間內,在
我離開去領錢之前,他們都在現場等語,林泰成於審理中證
述:在賭場房間2遭恐嚇不籌錢、交錢就不能走之過程,沈
駿紘、黃浩霖都在場等語,互核相符,佐以劉漢平於審理時
證稱:在賭場房間2協調賠償之過程,黃浩霖與沈駿紘全程
都在等語(本院卷二第165頁),可證被告黃浩霖、沈駿紘
於黃武昌、林泰成、邱婷玉、曾綵儀等人被聚集在賭場房間
2之時,及之後甲男持槍枝敲打黃武昌頭部,並以前開言詞
恐嚇要求渠等交出身上現金及再賠償10萬元之過程中,皆同
在賭場房間2內,且於告訴人曾綵儀被帶出去提款前仍在該
處,直到最後告訴人邱婷玉打電話聯絡其兒子攜10萬元前來
之過程亦在旁;是被告2人前開辯詞顯係卸責之詞,無從採
信。復佐以被告黃浩霖於警詢時原稱:我有看到告訴人5人
從身上拿錢出來,但各拿多少錢、確切幾個人我不知道等語
(偵12219卷第1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卻改稱:並未親
眼看到告訴人等交付金錢云云(本院卷一第272頁),而被
告沈駿紘於警詢時明確陳稱:當天邱婷玉用手機開擴音與她
兒子通話,說她詐賭被抓到,要拿錢出來賠人家,有1個人
會去對面麥當勞拿錢,要他兒子拿10萬元到對面麥當勞等語
(偵12219卷第93、9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卻推稱:劉漢
平與詐賭的人協調好金額,我經過劉漢平身邊,劉漢平與邱
婷玉說邱婷玉兒子在對面麥當勞,請我去拿一下錢,沒有說
金額云云(本院卷一第204頁),又於本院審理作證時稱:
邱婷玉在講電話,我坐在平捷公司客廳,那個門可以看到、
聽到裡面的聲音,後來邱婷玉說她兒子在對面,有沒有人可
以過去幫她拿錢,我就過去云云,嗣於檢察官提示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所供後,方又改稱是劉漢平與邱婷玉叫我去拿錢云
云(本院卷二第179頁),被告2人辯詞前後不一,顯避重就
輕,益徵渠2人所辯並非實情。
㈣被告黃浩霖、沈駿紘就本案妨害自由犯行乃共同正犯:
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
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
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
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
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
,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
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7年
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如前所述,被告黃浩霖、沈駿紘於黃武昌、林泰成、邱婷玉
、曾綵儀等人因被指詐賭而遭聚集至賭場房間2後,迄曾綵
儀外出取款、邱婷玉之子攜款前來前皆全程在場,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而依證人邱婷玉、曾綵儀所證(本院卷二第94、
118頁),賭場房間2之空間甚小,被告2人身處其內,對於
房間內發生之事,即甲男持槍敲打黃武昌之頭部,致黃武昌
受傷,並對黃武昌、林泰成、邱婷玉、曾綵儀等人恫稱:須
交出身上全部現金,且每人必須再賠償10萬元,否則不能離
開現場,不交錢就斷手斷腳等語,黃武昌、林泰成、邱婷玉
、曾綵儀方從身上取出現金交付,邱婷玉、林泰成、曾綵儀
並設法對外籌款等過程,顯難諉為不知,渠等自均知黃武昌
、林泰成、邱婷玉、曾綵儀係遭在場之人以前開恐嚇、脅迫
之非法手段限制人身自由,無法自由離開該處,不得已應允
交出身上現金及再對外籌款交付,然渠等當場見聞後,非但
未積極阻止或離開現場,被告黃浩霖更在陳坤昌返回案發賭
場時,與乙男將陳坤昌押至賭場房間1內,於乙男動手毆打
陳坤昌,致陳坤昌恐懼不已後,恫嚇陳坤昌交付身上現金及
再籌款10萬元,否則不得離開,而被告沈駿紘於黃武昌、林
泰成、邱婷玉、曾綵儀被迫取出身上現金時,在旁錄影,復
對黃武昌出言恐嚇,嗣又依劉漢平指示外出向邱婷玉之子收
款,渠等所為,在在顯示與甲男、劉漢平等人就本案剝奪告
訴人5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具犯意聯絡,且亦有客觀行為分擔
,依前開判例要旨,在被告2人與甲男、劉漢平等人合同意
思範圍內,對於甲男、劉漢平等其他共犯所為犯罪行為,均
須負共同責任,而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
,是被告2人縱未親自對每個告訴人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
亦無礙於渠等罪名之成立。至陳坤昌所證其遭乙男與被告黃
浩霖恐嚇之時,並未看到被告沈駿紘(本院卷二第107頁)
,固難認被告沈駿紘就剝奪陳坤昌行動自由之犯行具行為分
擔,然其與劉漢平等人共同以恐嚇、脅迫手段要求涉嫌詐賭
之所有賭客賠償,其又知當日陳坤昌有到場參與賭博(偵12
219卷第93頁),則其對於劉漢平等人會以同樣手段剝奪陳
坤昌之行動自由,顯有所預見,而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可
以意會之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並未逾越其認識範圍,自應
就此部分共同負責,併予敘明。
㈤辯護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黃浩霖之辯護人雖稱:邱婷玉於警詢時稱其在計程車上
沒有被恐嚇、限制自由,但審理時卻稱在車上有被限制自由
,明顯在說謊云云(本院卷二第208頁)。惟邱婷玉於審理
時證稱:劉漢平派沈駿紘和另1個人出去向我兒子拿錢,我
兒子事後跟我說沈駿紘靠過去,旁邊另1個人就跑走了,可
能是旁邊那個人打電話進來,我看到有人接電話說「她兒子
報警了」,劉漢平就說先把我載走,叫2個男生押著我,從
後門上1台計程車,把我載出去外面繞,後來有人打電話回
去說「那現在怎麼辦」,電話那頭就說「你隨便給她放下車
」等語,加以其在案發賭場內目睹甲男持槍並敲打黃武昌頭
部成傷,及甲男等人以前開言詞恐嚇,其在計程車上自然不
敢反抗,是其在案發賭場內及計程車上之行動自由顯已受限
制無疑,至其於警詢時所陳:我在計程車上時,沒有恐嚇我
,也沒有限制我(偵18992卷一第213頁),與其前開於審理
時所證其在計程車上之情形並無齟齬,難認有何不實,辯護
人此部分主張當非可採。
⒉再者,陳坤昌外出籌款時,陳宥霖、李彥廷固有讓其下車返
家拿錢,然陳坤昌於審理時證述:我要回家拿錢,我跟他們
說「你相信我,我自己給你」,他說「好,你下去」等語如
前,衡情其於甫遭乙男毆打及被告黃浩霖恐嚇,而陳宥霖、
李彥廷又知其住處且在外監控之情況下,因恐劉漢平等人對
其或家人不利,不敢對外求助,而希望花錢盡快解決此事,
實合於人性之常,自非得以此即謂其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至被告黃浩霖之辯護人固稱:陳坤昌所證,與鐘儀紋於警偵
訊所述相歧異(本院卷二第327至329頁),然鐘儀紋於警偵
訊時證稱:其與陳宥霖、李彥廷並未恐嚇陳坤昌或限制陳坤
昌之人身自由,渠等是看他要去哪裡就載他去,沒有強押他
去,他都是自由下車,車上還有聊天等語(偵12219卷第285
至286、353頁),與陳坤昌於警偵訊及審理時所證並無明顯
出入,難謂陳坤昌有何杜撰虛捏之情。況倘劉漢平等人並未
限制告訴人5人之人身自由,林泰成、曾綵儀、陳坤昌均有
交通工具,有渠等之證述可證(本院卷二第110、118、123
頁),何以劉漢平等人不讓渠等自行外出籌款,而各指派1
名男子駕車搭載、1名男子陪同曾綵儀、陳坤昌外出?又為
何不讓邱婷玉自行前去向其子拿錢,更於知悉邱婷玉之子報
警時,旋派2人駕車將邱婷玉載離該處?由此足證劉漢平等
人所為,確係出於剝奪告訴人5人行動自由之犯意,且告訴
人5人之行動自由確已遭剝奪無疑。
⒊被告黃浩霖之辯護人另稱:1人賠償10萬元是林泰成提議的,
他自己也承認等語(本院卷二第207頁),然林泰成已證述
係因甲男說他們裡面的人輸很多錢,渠等交出的現金還不夠
、差很多,看要拿多少出來,其說不知道,甲男說裡面的人
輸100多萬元,10幾萬元哪夠,渠等很害怕,其想說不然每
人湊10萬元給他等情如前,是林泰成縱有提出10萬元之金額
,亦係因遭甲男等人以前述手段恐嚇,為求安全離開而為,
難以此即認其與其他告訴人係出於自願交付款項。
⒋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
記憶淡忘、或因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
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
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
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
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
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90
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供述證據前後雖有
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
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
,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證人供
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
證據,斟酌其他證據(包括直接、間接及補充證據),本於
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
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
照)。陳坤昌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案發當天係劉漢平打電話邀
伊前往一情,固與黃武昌、劉漢平所證(本院卷二第65、14
9頁)不符,而曾綵儀於審理時證述當天沒有人給伊看監視
器錄影一節,雖與林泰成、劉漢平之證述(本院卷二第148
、125頁)不符,然自案發日迄渠等於本院作證已相隔近2年
,渠等就該等細節事項記憶不清,實符常理,參以渠等於警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有關本案基本、關鍵事實之證述,尚
屬一致,亦與其他證人所為證詞大致相合,堪認渠等前揭部
分之證述乃因時日已久致記憶失誤,自非得以此遽認渠等所
為證詞全非實情。
⒌被告沈駿紘之辯護人固稱邱婷玉於警偵訊時均未提及被告沈
駿紘在場有持手機錄影一事,至本院準備程序、審理始為此
證述,實難採信;又被告沈駿紘前去向邱婷玉之子拿錢時,
見有警員在場,非但未立即逃離,反而與警方接觸並帶同警
方返回平捷公司,倘其有不法情事,豈敢接觸警方,警方又
豈可能未將其逮捕調查等語(本院卷第370至371頁)。然觀
之邱婷玉之警偵訊筆錄內容,可知其當時僅就案發時在現場
遭數人恐嚇、脅迫之過程為重點式地簡要敘述,警方與檢察
官亦未就各被告之具體分工詢問之,而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
理程序時,因係針對否認犯行之被告黃浩霖、沈駿紘2人之
具體參與、分工情形予以釐清,故邱婷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始指證被告沈駿紘有為在旁錄下渠等交錢過程之行為
,難謂悖於常情而不可採;再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113年11月28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33058324號函所附警員
職務報告所載內容,足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
出所警員陳安迪於113年2月22日23時許接獲邱婷玉之子報案
,稱邱婷玉稍早至士林區重慶北路4段98號一帶打牌疑似遭
限制人身自由,其前往周遭查察未發現可疑,後續經邱婷玉
之子聯繫該派出所值班表示有1名男子即被告沈駿紘疑似從
士林區00路0段00號出來後,走到士林區00路0段00號(麥當
勞)前,其即前往協助溝通、介入,被告沈駿紘稱邱婷玉有
疑似詐賭情事,其要求被告沈駿紘先見到邱婷玉再談,故與
被告沈駿紘一起返回士林區重慶北路4段98號了解情形,此
有該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9頁),衡情被告沈駿
紘倘見警方前來即逃離,豈非讓警方確信其有從事邱婷玉之
子所指限制邱婷玉人身自由之犯行,其之所以留在現場接受
警方詢問及帶同警方至平捷公司找邱婷玉,實係為圖掩飾其
與其他共犯所為本案犯行,而警員陳安迪於邱婷玉之子與被
告沈駿紘各執一詞、事證不明,被告沈駿紘又非現行犯之情
況下,自無可能逕自逮捕被告沈駿紘,是辯護人前揭所述,
顯非得據為被告沈駿紘未參與本案妨害自由犯行之有利證明
。
⒍至劉漢平、沈駿紘、黃浩霖於本院審理時固均證述渠等與黃
武昌、林泰成、邱婷玉、曾綵儀等人協調賠償時很平和,沒
有看到有何恐嚇行為或動作,沒看到有人持槍,黃浩霖在現
場維護秩序,有阻止旁邊被詐賭之人不理性或有情緒的話語
,告訴人5人都有承認詐賭,也願意賠償云云(本院卷二第1
49、153、165至166、173、177、183至184頁),然渠3人就
本案犯行乃共犯身分,對於所涉犯罪本難期能吐實,更何況
渠3人就本案案發過程所為證述內容多所出入(如:劉漢平
證稱當時係由黃浩霖負責主持賠償之事、沈駿紘於協調賠償
及交錢之過程均在場、並未要求沈駿紘前去向邱婷玉之子取
款等節,與黃浩霖、沈駿紘前揭辯解皆不一),堪認渠3人
就己身涉案部分,皆有避重就輕之情形,所證有諸多不實,
無從逕採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
㈥末者,被告沈駿紘之辯護人雖聲請調查扣案被告沈駿紘之行
動電話內有無邱婷玉所證被告沈駿紘拍攝邱婷玉等人交付款
項之錄影檔(本院卷二第201頁),然被告沈駿紘之行動電
話係於112年5月4日為警查扣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偵12219卷第1
07至111頁),而本案係於112年2月22日發生,且被告沈駿
紘於翌(23)日凌晨即已知邱婷玉之子報警處理,警方並帶
同伊與邱婷玉之子至案發賭場查看,其既知警方會偵辦此案
,當無保留其錄製之案發過程影片之可能,亦即縱勘驗其手
機之結果,其內並無相關錄影,亦無法排除係其事後刻意刪
除之可能,而無從逕為有利於被告沈駿紘之認定,是辯護人
此部分聲請顯無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顯均為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
證明確,渠等前開共同以他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黃浩霖、沈駿紘行為後,刑法第302
條之1業於112年5月31日增訂,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其第1
項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3人以上共
同犯之。攜帶兇器犯之。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之人犯之。對被害人施以凌虐。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
日以上。」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刑法第302條之1第1
項規定將符合該項各款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
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
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較重之刑論處,
並未更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
2人行為時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1項賭博罪及同法第302
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㈢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與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均以強暴或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至其所保護之
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前者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
由,後者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故行為人在妨害自由行
為繼續中,如對被害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
害人行使權利,此強制部分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
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情形
,仍應視為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逕依第302
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
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
如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恐嚇危害安全,自屬包含於妨害
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
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
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2人與
其他共犯於剝奪告訴人5人行動自由之期間內,由甲男持不
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出言恐嚇黃武昌、林泰成、邱婷玉、曾綵
儀,及於陳坤昌到場後,由乙男毆打其臉部,致黃武昌、林
泰成、邱婷玉、曾綵儀、陳坤昌心生畏懼,而分別交付現金
,曾綵儀、陳坤昌、邱婷玉並分別為如事實欄所示領錢、
向友人借錢及返家拿錢、聯繫兒子送錢等無義務之事,均為
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依前揭判決意旨,應僅論以刑法
第302條第1項之罪,而不另論恐嚇及強制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2人所為,應另論以恐嚇罪嫌,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被告黃浩霖、沈駿紘與劉漢平、郭思豪、陳冠麟、陳宥霖、
李彥廷、甲男、乙男及數名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間,就本
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黃浩霖、沈駿紘於案發前,先後多次至本案賭場賭博財
物之行為,皆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
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㈥又被告黃浩霖、沈駿紘以一行為同時剝奪告訴人5人之行動自
由,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
㈦被告黃浩霖、沈駿紘所為賭博、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皆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審酌被告黃浩霖、沈駿紘因貪圖小利,至本案賭場賭博財
物,所為已助長投機風氣,並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復因認為
告訴人5人有詐賭情形,而與劉漢平、郭思豪、陳冠麟、陳
宥霖、李彥廷、甲男、乙男等人,共同以前述恐嚇、脅迫手
段剝奪告訴人5人之行動自由,所為並助長社會暴戾之氣,
實應非難,又渠2人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拒絕與告訴人5人
洽談和解事宜(本院卷一第200至201頁),顯無悔意、犯後
態度甚差,惟念被告沈駿紘無前科,素行良好,被告黃浩霖
僅有違反藥事法前科,素行尚佳,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渠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情
節、參與犯罪程度及造成之危害程度,及被告黃浩霖自陳大
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司機工作、月收入約5、6
萬元、與2名子女及母親同住、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與經
濟狀況(本院卷二第204頁),被告沈駿紘自陳高中畢業之
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機場接送司機工作、月收入約4至6
萬元、與2名子女、配偶及岳母同住、需扶養2名子女之家庭
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204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
人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至於被告沈駿紘之辯護人雖求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卷二第375
頁),然被告沈駿紘於犯後飾詞辯解,又拒絕與告訴人等5
人洽談和解事宜,犯後態度不佳,已如前述,其犯罪情節亦
無何項堪以憫恕之情,本院既已審酌上開情狀為量刑,若再
予以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綜合上開情節,自不
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雯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SLDM-113-訴-511-202503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