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5-03-12
案號
SLDM-113-訴-511-20250312-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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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浩霖 選任辯護人 林楊鎰律師 被 告 沈駿紘 選任辯護人 劉士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2219號、第13093號、第18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浩霖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駿紘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劉漢平(業經本院審結)係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樓之平捷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平捷公司)之負責人,自民國112年1月間某日起,提供該公司辦公室後方之2間司機休息室作為賭博場所(下合稱本案賭場;其中與辦公室相鄰之較小間之休息室,下稱「賭場房間1」,再後方之較大間之休息室,下稱「賭場房間2」),在其內擺放賭桌,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入內以麻將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以麻將牌為賭具,每底新臺幣(下同)500元、每台100元,以4人為1桌,賭客輪流做莊,每局以賭客1名胡牌、自摸或流局而結束,賭客4人均做完莊1次為1圈,4圈為1將,每將有賭客自摸時,應支付劉漢平抽頭金200元,直至抽滿4次(即800元)為止;黃浩霖、沈駿紘則各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多次至本案賭場賭博財物。 二、黃武昌於112年2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邀約陳坤昌、林泰成 等人前去本案賭場賭博,林泰成及其女友、曾綵儀(綽號「小惠」)於當日中午一同前往、陳坤昌亦於當日中午前去賭博,後因陳坤昌欲先離開,故於當日18時30分許透過電話聯繫友人邱婷玉前去接手;沈駿紘於當晚20、21時許發現曾綵儀等賭客有詐賭嫌疑而告知劉漢平,經劉漢平查閱監視器錄影後,認黃武昌、林泰成、陳坤昌、邱婷玉、曾綵儀(前5人所涉賭博犯行,業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人有詐賭嫌疑,而黃浩霖亦認曾遭渠等詐賭,劉漢平另告知並聯繫亦曾遭前開賭客詐賭之陳冠麟、陳宥霖、李彥廷(前3人業經本院審結)、楊瑞德及其餘身分不詳之數人前來,不知情之楊瑞德因有事而委由其員工郭思豪(業經本院審結)前去;劉漢平、黃浩霖、沈駿紘、郭思豪、陳冠麟、陳宥霖、李彥廷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即基於以他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將黃武昌、林泰成、邱婷玉、曾綵儀等人聚集至賭場房間2內,稱發現渠等詐賭,其中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隨即持不具殺傷力之槍枝1把敲打黃武昌之頭部,致黃武昌受有頭部鈍傷合併2公分之傷害(無證據證明黃浩霖、沈駿紘等人就此傷害行為與甲男具犯意聯絡,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並對黃武昌、林泰成、邱婷玉、曾綵儀等人恫稱:渠等有詐賭行為,須交出身上全部現金,且每人必須再賠償10萬元,否則不能離開現場,不交錢就斷手斷腳等語,致黃武昌、林泰成、曾綵儀、邱婷玉均心生畏懼,乃各將身上攜帶之現金1萬5,000元、6萬元、5萬元、2萬5,000元交出,邱婷玉、林泰成、曾綵儀並同意另行籌款支付10萬元,劉漢平隨即指示陳冠麟、郭思豪(綽號「阿凱」)駕車搭載曾綵儀外出領款,陳冠麟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先後於同日22時35分許、47分許,將曾綵儀押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士林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士林中正路郵局,各提領現金10萬元(其中10萬元係替林泰成提領),原車返回平捷公司並將款項交予劉漢平後,曾綵儀與林泰成方得以離開;另因邱婷玉表示無力支付10萬元,甲男乃要求邱婷玉聯絡陳坤昌前去,邱婷玉即於同日23時許撥打電話聯繫陳坤昌前來,陳坤昌抵達後,黃浩霖與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乙男)即上前,將陳坤昌押至賭場房間1內,乙男旋動手毆打陳坤昌臉部,致陳坤昌配戴之眼鏡破裂並傷及陳坤昌臉部(未據告訴),黃浩霖即告以其他人均已承認詐賭,其為同夥,喝令陳坤昌交出身上現金,否則不得離去,陳坤昌因恐懼而交付現金3萬元予黃浩霖後,黃浩霖復恫稱:須再賠償10萬元始能離開等語,陳坤昌因恐懼而同意籌款,劉漢平即指示李彥廷、陳宥霖駕車搭載陳坤昌外出籌錢,渠等即乘坐不知情之李彥廷配偶鐘儀紋(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於112年2月23日0時39分許,將陳坤昌載至臺北市萬華區和平西路與西園路口附近,讓陳坤昌向友人借款2萬元,再將陳坤昌載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1之住處,讓其返家拿取8萬元,陳坤昌將前開10萬元交予李彥廷,由李彥廷轉交予劉漢平,始得以離開;而因陳坤昌無法替邱婷玉支付10萬元,甲男即喝令邱婷玉通知家人攜款前來,經邱婷玉撥電話聯繫其子,其子攜帶10萬元至平捷公司對面之麥當勞餐廳門口後,沈駿紘即於112年2月23日0時許,依劉漢平指示,前去向邱婷玉之子收取10萬元,惟因邱婷玉之子已事先報警,警方到場處理,故沈駿紘未能取得款項,後經邱婷玉之子偕同警方至本案賭場查看,黃武昌、邱婷玉始得以離去。 三、案經黃武昌、林泰成、陳坤昌、邱婷玉、曾綵儀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 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換言之,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於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者,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黃武昌、邱婷玉於警詢時所為證述,與渠等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均大致相符,參照上開說明,渠等於警詢所為陳述,即非證明被告黃浩霖、沈駿紘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故均無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 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警詢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不如警詢陳述而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如與警詢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黃武昌、邱婷玉於檢察官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均未經具結,又因渠等於偵訊所為證述,與審理時所證並無明顯出入,難認具實質性之差異,渠2人於偵訊所證並無作為證據之必要,依上開說明,應認皆無證據能力。 三、除上開證據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2人犯罪之證據,關於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公訴人、被告2人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11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271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黃浩霖固供承其於案發前有至劉漢平經營之本案賭 場賭博麻將多次,其與劉漢平、沈駿紘於案發日因發現告訴人黃武昌、林泰成、陳坤昌、邱婷玉、曾綵儀(下合稱「告訴人5人」)有詐賭情形,且其前曾遭詐賭,渠等乃要求告訴人5人歸還詐賭所得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辯稱:當天場面很亂,被詐賭的人很多,有不同的聲音,我只有說大家不要衝動,不要那麼多人在裡面,涉嫌詐賭的賭客討論出被詐賭的人可以接受的方式,他們統計我們輸的金額,1人分攤10萬元,討論完我就到外面跟其他被詐賭的人聊天,後續他們交現金的事我不清楚,我也不知道他們出去領錢、借錢的事;我看到有人打陳坤昌就上前阻止,我沒有叫陳坤昌交錢,他也沒有交3萬元給我云云。訊之被告沈駿紘雖供承其於案發前曾至本案賭場賭博麻將多次,於案發日在本案賭場內賭博時,其與劉漢平發現告訴人5人有詐賭情形,因其當天亦遭詐賭,渠等乃要求告訴人5人歸還詐賭所得,之後邱婷玉撥打電話聯繫其子,要求其子帶10萬元至平捷公司對面之麥當勞,其有依劉漢平要求,前去向邱婷玉之子拿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辯稱:當天我與曾綵儀、1個胖胖的女生、「珠寶哥」同桌打麻將,我發現曾綵儀和那個胖胖的女生詐賭,傳訊息告知劉漢平,劉漢平就去看監視器,後來劉漢平拿影片進來,曾綵儀、胖胖的女生承認詐賭,之後我就進進出出,沒有參與協調金額,劉漢平與詐賭的人協調好金額,我經過劉漢平身邊,劉漢平與邱婷玉說邱婷玉的兒子在對面麥當勞,請我去拿錢,我到場尚未和對方講到話,對方就要打我,我就找警察,我沒有看到告訴人5人交現金,也不清楚他們出去領錢的事云云。惟查: ㈠劉漢平乃平捷公司之負責人,自112年1月間某日起,提供平 捷公司辦公室後方之2間司機休息室供人以麻將賭博財物,被告黃浩霖、沈駿紘曾多次至該處賭博;黃武昌於112年2月22日以LINE邀約陳坤昌、林泰成等人前去本案賭場賭博,林泰成與其女友曾綵儀於當日中午一同前往、陳坤昌亦於當日12時許前去該處賭博,後因陳坤昌欲先離開,故於當日18時30分許透過電話邀約友人邱婷玉前去接手;被告沈駿紘於當晚20、21時許發現曾綵儀等人有詐賭嫌疑而告知劉漢平,經劉漢平查閱監視器錄影後,認告訴人5人有詐賭行為,而被告黃浩霖、沈駿紘認為亦有遭渠等詐賭,劉漢平另告知並聯繫亦曾遭告訴人5人詐賭之陳冠麟、陳宥霖、李彥廷、楊瑞德等人前來,楊瑞德因有事而委由其員工郭思豪前往;之後劉漢平、被告黃浩霖、沈駿紘等人有在賭場房間2內,告以黃武昌、林泰成、邱婷玉、曾綵儀等人發現渠等詐賭,要求渠等賠償,黃武昌、林泰成、曾綵儀、邱婷玉即當場將身上之現金(依序為1萬5,000元、6萬元、5萬元、2萬5,000元)交出,邱婷玉、林泰成、曾綵儀並應允各再籌款10萬元交付;劉漢平即指示陳冠麟、郭思豪駕車搭載曾綵儀外出提款,陳冠麟先後於同日22時35分許、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將曾綵儀載至合作金庫銀行士林分行、士林中正路郵局,各提領現金10萬元(其中10萬元係替林泰成提領),原車返回平捷公司,將前開款項交付劉漢平後,曾綵儀方與林泰成一起離開;另甲男命邱婷玉聯絡陳坤昌前來,邱婷玉即於同日23時許撥打電話聯繫陳坤昌,請陳坤昌前去,陳坤昌進入本案賭場後,即遭乙男揮拳毆打臉部,致所配戴之眼鏡破裂並傷及臉部,並被人要求交出身上現金,陳坤昌乃當場交出身上之3萬元現金,陳坤昌亦被要求再賠償10萬元,陳坤昌應允籌款,劉漢平乃指示李彥廷、陳宥霖駕車搭載陳坤昌外出,渠等即乘坐鐘儀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2年2月23日0時39分許,將陳坤昌載至臺北市萬華區和平西路與西園路口附近,讓陳坤昌向友人借款2萬元,再將陳坤昌載至其住處,讓其返家拿取8萬元,陳坤昌將該10萬元交予李彥廷,由李彥廷交予劉漢平,陳坤昌方離開;再邱婷玉依甲男之要求,撥打電話聯繫其子,請其子攜10萬元前來交款,其子抵達平捷公司對面之麥當勞餐廳門口後,被告沈駿紘即於112年2月23日0時許,前往該麥當勞餐廳門口向邱婷玉之子拿取10萬元,惟因邱婷玉之子已事先報警,警方到場處理,故其並未取得款項,嗣邱婷玉之子與警方至本案賭場查看後,黃武昌、邱婷玉方離去;劉漢平嗣後有自收取之款項中,交付2萬元予被告黃浩霖、5萬元予被告沈駿紘等事實,為被告2人所供認或不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19號卷(下稱偵12219卷)第12至15、18、75、93、98至99、137、403、404頁、本院卷一第203、205至207、270至272頁】;再者,黃武昌、林泰成、邱婷玉、曾綵儀係因甲男在賭場房間2內,持1把不具殺傷力之槍枝敲打黃武昌頭部,致黃武昌頭部受傷流血,並恫稱:渠等有詐賭行為,須交出身上現金,且每人必須再賠償10萬元,否則不能離開現場,且不交錢就斷手斷腳等語,心生畏懼,方當場交出身上現金,邱婷玉、曾綵儀亦因而以前述方式籌款10萬元,另陳坤昌遭乙男毆傷臉部後,被告黃浩霖即告以其他人均已承認詐賭,陳坤昌為同夥,喝令陳坤昌交出身上現金,否則不得離去,陳坤昌因恐懼而交付現金3萬元予被告黃浩霖,被告黃浩霖復稱須再賠償10萬元始能離開,陳坤昌因恐懼而配合以前開方式籌錢等事實,均有下列證人之證詞及相關書證可稽: ⒈證人黃武昌於審理時證稱:我去本案賭場賭博過很多次;當 天是我邀約林泰成、陳坤昌去打麻將,案發時我在平捷公司大廳旁邊的沙發睡覺,突然被劉漢平叫醒,把我帶進去賭場房間2,劉漢平說抓到我們詐賭,有原來不是現場的人進來,他們說來抓詐賭,人很多,我不認識,在場對方有10幾個人;我進去就有1個人拿槍敲我的頭,他說我們詐賭,就敲下去,他叫我們交出身上現金,且1人要賠10萬元,有錢的就拿出來,沒錢的就叫他去領,我給他們身上的1萬多,我當時很怕,人家有槍,而且我的頭有被打破,我沒有10萬元可交,他們就先處理那些人,但也沒讓我離開,他們一直不放我走,是最後警察來,才把我帶走的,我跟警察說「把我帶到警察局去」;除了陳坤昌是後面他們叫來的,當時林泰成、邱婷玉、曾綵儀都在房間裡面,黃浩霖、沈駿紘也都在裡面;他們把門都封起來,不讓人出去,他們有槍,誰敢出去;我警偵訊證稱沈駿紘在現場有恐嚇我要斷手斷腳,所述實在,在場的人都有講「把他打死算了、斷手斷腳」這種話,人太多了,我無法知道個別的人說什麼,沈駿紘也有恐嚇我說「沒有錢你走不出那裡」,每個人都說「沒有錢就不讓他們走」;陳坤昌到時,黃浩霖有去前面招待他,當時我在內間(按:賭場房間2),陳坤昌在大廳進來那間(按:賭場房間1),他在那被打,我沒有看到,是他後來說有被打,他有被押回家拿錢回來等語(本院卷二第65至80頁),且有其提出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992號卷(下稱偵18992卷)一第153頁】可佐。 ⒉證人邱婷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第1次去案發賭場,案發 當天是陳坤昌打電話問我要不要打麻將,我就過去,我去時他們在吃飯,吃完開始打麻將,陳坤昌就離開;我是在前面小間的房間(按:賭場房間1)打,我和林泰成同桌,我打1個半小時後,就有人拿槍說「通通不要動」,2個房間、2桌共8人在打麻將,看場的人有4、5個,拿槍的人帶了6、7個人進來,黃浩霖跟那些人說「你們其他的都先去旁邊」,叫我們全部到後面那間房間(按:賭場房間2),在場的有黃浩霖、老闆劉漢平,還有很多不認識的,反正就是1個小房間擠了10幾個人,包含打麻將的5人,然後我就看到黃武昌拿1張椅子坐旁邊,拿槍的人就用槍打他的頭,他就流血了,然後他們說「錢都拿出來,被我搜到100元就剁1根手指頭,大家都不要藏錢,都把錢全部拿出來」,大家就把錢掏出來,我看到槍很害怕,而且黃武昌被打頭就流血,我很恐慌,就交出身上現金2萬多元,我們交錢時,沈駿紘就拿手機起來錄影,當時有2、3個人在錄影,錄這個交多少錢、那個交多少錢,錄影完就拿白紙統計總共收到多少錢,拿槍的人之後又說1個人要再交10萬元出來,沒有交10萬元的都不能離開這裡,有的人就說「那我去外面領」,那邊很多男生,就指派男生陪出去領,我知道有2、3個人出去領錢,由2個人陪1個人去領;當時大家的電話都被他們扣住了,我看桌子上有6、7支手機,不讓我們對外聯絡或報警,拿槍的說每個人都一定要付10萬元,我說我就沒有那麼多,他說那妳家裡有誰,我說我家裡只有我兒子,他就說誰叫妳來的,我說陳坤昌叫我來的,他就把我的手機開擴音,說「妳騙陳坤昌過來,說妳不夠錢,叫他幫妳送錢」,所以我才打電話給陳坤昌;陳坤昌一進小房間就被打了,好像是徒手用拳頭打他,打他的不是拿槍的人,他後來被帶到和我同一個房間,因為他們叫我交錢時,我說我只有身上這些錢,拿槍的就跟陳坤昌說「她說她沒錢,她是你帶來的,她第一次來,她比較衰,所以她那10萬元你要幫她出,等於你要出20萬元」,所以陳坤昌過來跟我說他身上的錢已經被他們搜走了,問我身上有多少錢,我說我身上2萬多元被他們拿走了,陳坤昌問我那還有地方籌錢嗎,我說只有我兒子在家,他們就逼著我打電話叫我兒子送錢過來;在一開始拿槍的人說「統統不要動」時,我就用手機發求救訊息,我兒子收到,就照著手機導航位置,知道大區域的地方,但不知道是哪一間,我兒子有帶2個警察一起過來,他們叫我手機開擴音,跟我兒子說「妳媽媽這裡,你拿10萬元過來」,我兒子說「我在這邊了,10萬元在我身上,我在麥當勞等你們」,劉漢平說「她兒子拿錢來了,在麥當勞那裡,你們去向她兒子拿錢(台語)」,沈駿紘和另1個人就出去,我被放出來之後,我有問我兒子,我兒子說當時沈駿紘靠過去,警察躲在旁邊,他跟警察說就是那人,沈駿紘旁邊另1個人就跑走了;當時我看到有人接電話說「她兒子報警了」,劉漢平就說先把我載走,他叫2個男生押著我,從後門上1台計程車,把我載出去外面繞,後來有人打電話回去說「那現在怎麼辦」,電話那頭說「你隨便給她放下車」,坐我旁邊的男生說「那我再回去那個地方放她下車」,所以就再回到平捷公司門口,我下計程車時,我兒子和警察在那邊,沈駿紘也在那邊;黃浩霖、沈駿紘從頭到尾都在現場,我用擴音與我兒子聯絡時,跟他說「他們叫你拿10萬元過來,才會讓我回去」,當時黃浩霖、沈駿紘都在;林泰成、曾綵儀也有被要求要交10萬元,後來他們好像全部都走了,因為他們都有去領錢,很多人陪他們去領錢,錢領回來,他們就離開了,剩下我沒領錢,就被留在那裡等語(本院卷二第81至95頁),並有臺北市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偵18992卷二第287至289頁)可佐。 ⒊證人即告訴人陳坤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去案發賭場賭博 過至少5、6次,案發當天我是中午過去的,中間我因為有事,剛好我朋友邱婷玉打電話給我,我叫她過來打,那時應該是18時許,剛好我要吃飯,我在那裡吃完飯才離開,等於邱婷玉來頂我的位置;約23時許,邱婷玉打電話給我,說她身上不方便,意思是她輸錢,叫我拿錢過去給她,之前我打是輸錢,我再去拿2萬元放在身上,所以身上大約有3萬元,她一直叫我過去,我不疑有他就過去;我從後門進去,就有2人把我押走,帶到賭場房間1,叫我坐椅子上,其中1人不分青紅皂白就揍過來,我有很重的近視,眼鏡被他打破,眼角有一點流血,當下我只有看到黃浩霖和1個矮矮的人,黃浩霖在我旁邊指揮我,叫我把身上的錢拿出來,另1個男子一直要打我,黃浩霖說「打過了就好,人家連眼鏡都掉了」,他處理就好,黃浩霖就口氣很差地叫我把身上的錢都拿出來,不然就不能回去,他的意思是他們那些人詐賭,人家都承認了,我說關我什麼事,他說我也是其中一夥,反正他們都承認了,有的都去拿錢了,我就好好承認,叫我連邱婷玉的錢要一起付,我說哪有那個錢,我當下有問邱婷玉妳身上有沒有錢,邱婷玉說身上的錢都被搜光了;我把身上的3萬元交給黃浩霖,他們當下把我拉進去,叫我乖乖的坐那邊,進去就揍我,整個房間都是人,我當然很害怕,黃浩霖叫我要再交10萬元,我知道我家裡還有7、8萬元,之後有2個男生載我出去拿錢,是1個女生開車。我先去萬華向我朋友借2萬元,我朋友拿錢給車上的人,之後他們載我回蘆洲我家拿8萬元,我下車去拿,我跟他們說「你相信我,我自己給你」,他說「好,你下去」;黃浩霖還說我朋友邱婷玉沒有錢,叫我籌錢給她,我哪有錢,我有問邱婷玉有沒有錢,她說身上的錢都被收走了,她一直說身上沒錢,叫我幫她籌錢,我哪有辦法等語(本院卷二第97至106、108至109頁),並有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之監視器112年2月23日0時39分許之錄影畫面截圖2張(偵18992卷一第205頁)可證。 ⒋證人即告訴人曾綵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是林泰成帶我 去案發賭場,我去過該賭場2、3次,黃武昌好像是顧場子的;案發時我是在賭場房間2打,林泰成是在賭場房間1打,就莫名其妙進來一堆人叫我們不要打了,有人拿槍,當時我真的很害怕,外面還有人,他還說叫外面的人先不要再進來了;他們說我們詐賭,拿槍的人問是誰叫妳們來的,有1個妹妹指向黃武昌,拿槍的人就拿槍從黃武昌的頭上敲下去,黃武昌的血就噴出來了,他先叫我們把手機拿出來,怕我們打電話,再叫我們把身上所有的錢全部拿出來,不能藏錢,不交出來就會被打,我就全部都挖出來,大家都全部挖出來,後來就在那邊講,大家喬一喬,拿槍那個人和1個在燒烤店上班的「志明」說1人要再拿10萬元出來,先交錢的就可以先走,我們都很害怕,我怕自己會被槍打死,因為他敲一下,血就噴出來了;我就去2家銀行領錢,是有人押我出去領的,一家是合庫、一家是郵局,我各領了10萬元,連同林泰成的,是1個人開計程車,另1個人押著我和我一起坐在後座,我到合庫時想要喊救命,但路上都沒有車,我去ATM領錢時,押我去的那個人站在ATM的外面,我領錢時很急,很想要逃,所以我領了4次,卡被收進去,押我去的那個男生進來,還指著我說妳怎麼樣、怎麼樣;由我出去領錢是因為卡都是我的,林泰成被押在裡面,我一定要出去領錢,林泰成才能出來;我在案發賭場的時候,沈駿紘、黃浩霖都有在那邊,後來我就先離開去領錢,回來交錢後,就和林泰成離開了,我就是急著要趕快領錢給人家,趕快保命;當天我有看到陳坤昌從後門進來,就被人帶到前面,好像是有人打電話叫他來的,至於他有無被打,我沒有看到,因為他被帶到前面去了,我就被押出去領錢等語(本院卷二第111至119頁),且有曾綵儀所有之汐止社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與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偵18992卷一第169至171頁)、士林中正路郵局自動櫃員機監視器112年2月22日22時47分許之錄影畫面截圖、合作金庫銀行士林分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112年2月22日22時35分許之錄影畫面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112年2月22日22時50分許行經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與基河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2219卷第267至268頁)存卷足佐。 ⒌證人即告訴人林泰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去案發賭場賭博 過4、5次,是黃武昌介紹我去的,他說有朋友在那開賭場;我是在賭場房間1打,曾綵儀在賭場房間2打,邱婷玉是和我同桌打牌,當天我11、12時進去打,打到18、19時,有6、7個道上兄弟很兇地跑進來,叫我們不要打了,把我們帶到大房間(按:賭場房間2)去,然後1個兄弟就拿槍從黃武昌的頭上打下去,打到流血,他說我們詐賭,叫我們把身上的錢全部拿出來,還叫我們1人要再交10萬元才能離開現場,錢不交出來,或10萬元不領給他們,就不能走,我當時很緊張,那時大家都很怕,現場前後門都被關起來,持槍的人說這些話及叫我們籌錢的過程,黃浩霖、沈駿紘都有在場;現場吵雜聲很大,大聲喧嘩、恐嚇的很多,我沒辦法去記得哪個人說什麼話,因為當時心裡很害怕,我只是有聽到「叫他們拿錢,不拿錢出來就不讓他們離開」這樣的吵雜聲,我沒辦法很詳細記清楚誰說什麼話;他們兄弟說裡面都輸很多錢,我們身上大家的現金交給他,共約有10幾萬元,他說「差很多、不夠,看你要再拿多少出來」,他先問我要拿多少,我說我不知道,他說「我們裡面的人輸100多萬元了,你看嘛你這10幾萬元哪夠」,我們當時很怕,就想一想不然每個人湊個10萬元給他;後來是曾綵儀出去領錢,我跟裡面的人說我沒有戶頭,他說那叫你女朋友去領20萬元,連我的份領給他,我留在那邊,曾綵儀領錢回來我們就離開了;我沒有注意到陳坤昌有無進來,曾綵儀出去領錢後,我留在賭場房間2等語(本院卷二第120至129頁)。 ⒍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漢平於警偵訊時證稱:我是平捷公司負責 人,在公司後方的司機休息室有擺放2桌供人打麻將、玩撲克牌賭博,我是賭場的現場負責人;案發當天我與黃浩霖、沈駿紘發現告訴人5人詐賭,我有打電話給亦遭詐賭之賭客到場,被詐賭之人要求黃武昌、林泰成、陳坤昌、邱婷玉、曾綵儀等人賠償,之後黃武昌、林泰成、陳坤昌、邱婷玉、曾綵儀有交付現金、去領錢,交給我保管;我知道黃武昌有被打傷,有看到他受傷等語(偵12219卷第157、159至158、347、40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是黃武昌叫陳坤昌、「小林」、小林女友及1個女生來賭博,當晚18、19時許我進平捷公司,黃浩霖跟我說有人詐賭,監視器拍到曾綵儀、「小小涵」詐賭,沈駿紘也跟我說懷疑他們詐賭,因為他們是黃武昌介紹過來的,我們當然認為他們是同夥的,我們問他們是不是一起,2桌的賭客都有承認,我就打電話叫其他被這些賭客詐賭的人過來,約有10幾個人過來,因為人太多,當時應該只有被起訴的我、「凱文」、「小郭」、「大冠」、黃浩霖、沈駿紘在房間內協調,其他人在房間外,是由黃浩霖主持協調賠償金額,是在賭場房間2內協調,協調賠償金額的過程中,沈駿紘全程在場,沈駿紘當時很氣憤,就是罵「為什麼你給我詐賭,我們認識、打那麼久了,你怎麼會這樣」(臺語),類似這樣的話,就很激動,黃武昌、林泰成、邱婷玉、曾綵儀當時就把身上的現金拿出放桌子上,黃浩霖他們協調的人把錢收起來交給我,請我保管;陳坤昌好像下午有來賭博,後來就離開,叫另1個人來替他,後來他又回來討論怎麼賠我們這邊的人的錢,應該是當下處理的人請他回來的,我有看到他受傷;有人開車載陳坤昌、曾綵儀外出領錢,領到的錢都是由我先保管等語(本院卷二第148至170頁),且有劉漢平與被告黃浩霖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8992卷二第51至52頁)足佐。 ⒎證人即共同被告郭思豪於警偵訊時證稱:我老闆是被詐賭的 被害人,我之前也曾去本案賭場賭博,就過去現場了解,我到時,詐賭的4人已經被隔離在房間,並打電話將另2個涉嫌詐賭的人騙來,詐賭的人答應賠償,曾綵儀說要去領錢,劉漢平就叫我陪曾綵儀去領錢,我就陪同曾綵儀至合作金庫銀行士林分行、中正路郵局領錢,領錢回來拿給劉漢平後,曾綵儀他們就離開了;陳坤昌應該是後面才到的人,他承認詐賭、答應賠償,我有跟陳坤昌說答應賠償的人已經賠償完離開了,我有看到有人打陳坤昌1拳等語(偵12219卷第233至235、238至239、357頁)。 ⒏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冠麟於警偵訊時證述:劉漢平打電話問我 有沒有空去本案賭場載人去領錢,我就過去,有1婦女(按:曾綵儀)從賭場內出來,找她老公拿提款卡,說自己身上的提款卡沒辦法領這麼多錢,她老公給她1張郵局提款卡,過約5分鐘,劉漢平就叫我載該婦女去領錢,「阿凱」(即郭思豪)也上車,我就駕車搭載該婦女與「阿凱」,先後至合作金庫銀行士林分行、中正路郵局領錢,之後我問劉漢平,劉漢平說有抓到詐賭賭客,包括該婦女,才叫我載該婦女去領錢賠償;我回來後有看到1位瘦瘦戴眼鏡的陳大哥臉部右顴骨處有像是被眼鏡刮傷的痕跡,當下聽到他說要回去拿錢來繳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93號卷(下稱偵13093卷)第234至240、295頁】。 ⒐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彥廷於警偵訊時證述:當天22時至23時左 右,我接到朋友陳宥霖來電說劉漢平老闆的車行出事,叫我過去,順便結算車租給他,因為我有喝酒,就請我太太鐘儀紋載我去,我與鐘儀紋從後門進去,我看到現場有陳宥霖及另2名我不認識的男子,然後就去車行前門櫃臺,看到現場有劉漢平、黃大哥、小沈及其他我不認識的人約4個人,其中有1名女子在哭訴說他們沒有錢或沒有詐賭,我不確定,我向劉漢平打招呼後就離開走到後門,我問陳宥霖發生什麼事,陳宥霖回我詐賭,之後劉漢平與陳坤昌走過來,陳坤昌一直跟劉漢平說他很有誠意解決這件事,會乖乖交錢,他不會跑,讓他去領個錢,又跟劉漢平說不然我車鑰匙押在你這,等領完錢回來再還他,劉漢平就請我載陳坤昌去拿錢,我們就依照陳坤昌所講地點,載陳坤昌前往臺北市00區00路0段及00街附近的路邊停車,有1女子走過來拿1包錢給我,我當場算,好像是3或4萬元,就再前往陳坤昌所述蘆洲地點,在1個路口的全家便利商店前停車,陳坤昌下車去拿錢,回來就拿1包錢給我,我當場算,好像是6萬或7萬元,我就打電話給劉漢平說錢拿到了,之後我將前開款項交給劉漢平等語(偵13093卷第187至188、192至193、217頁、偵12219卷第437至439頁)。 ⒑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宥霖於警偵訊時證稱:當天22時之後,我 有到平捷公司,我要跟李彥廷收租金,到場時看到一群人,我認識的有劉漢平、沈駿紘,他們在現場討論詐賭的事,後來我看見有1個我不認識的人(即黃武昌)從打麻將的房間走出來,頭上有傷,後來李彥廷來了,我跟李彥廷結算完本來要離開,陳坤昌和劉漢平問我們能否載陳坤昌去領錢,後來由我、鐘儀紋及李彥廷載陳坤昌先到萬華和平西路與梧州街口陳坤昌友人處拿2萬元,後來又回到陳坤昌蘆洲民族路的家拿8萬元,拿到錢後我們就回平捷公司等語(偵13093卷第132至133、169至171頁、偵12219卷第439頁)。 ⒒證人即李彥廷配偶鐘儀紋於警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日22時許 ,李彥廷接到陳宥霖電話,請李彥廷到臺北市○○○路0段00號劉老闆的車行,陳宥霖只說先來再說,因當天李彥廷有喝酒無法開車,故叫我開車載他到車行,我就開車載李彥廷到車行後門,我與李彥廷進去後是1個小房間,只有陳宥霖在裡面,我先去上廁所,出來沒看到李彥廷,我就和陳宥霖聊天,後來李彥廷進來,說有1個男生欠車行劉老闆錢,劉老闆請我們幫忙載那個男生看他要去哪裡找家人或朋友拿錢還,我、陳宥霖、李彥廷、該男子就上我的車,由我開車,李彥廷坐在副駕駛座,陳宥霖與該男子坐在後座,第1個地方先去三重或蘆洲拿錢,第2個地方是去萬華等語(偵12219卷第284至285、353頁)。 ⒓證人即郭思豪老闆楊瑞德於警詢時證述:我是被詐賭的受害 人,當天是陳冠麟用LINE打給我,郭思豪當時跟我一起上班,聽到我被詐賭,就主動提出要前往了解,我因無法抽身離開店,所以同意他前往等語(偵13093卷第15至16頁)。 ⒔經核告訴人5人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前引書證、共同被告、 證人之證述足稽,前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黃浩霖雖辯稱:我沒有叫陳坤昌拿錢出來、叫他好好配 合,他的3萬元也不是交給我云云(本院卷二第110頁)。然其自承有看到陳坤昌遭人打1巴掌,且有出言制止等語(本院卷一第203頁),且陳坤昌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指證係黃浩霖與乙男將其押至賭場房間1內之椅子處,乙男旋揮打其臉部,致其眼鏡破掉並傷及其臉部,被告黃浩霖隨即在旁口氣極差地,以前詞要求其配合交出身上的現金,及另賠償10萬元等情,並經黃武昌證稱:陳坤昌到時,黃浩霖有去前面招待他等語(本院卷二第76頁)可佐,衡情陳坤昌與被告黃浩霖並無宿怨嫌隙,且其亦證稱被告黃浩霖當時有制止乙男再次毆打伊之行為,足徵陳坤昌並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黃浩霖之情事,其證詞洵堪採信。至被告黃浩霖之辯護人雖稱陳坤昌自稱他眼鏡被打掉後才交錢,但旁邊有很多人,不能說黃浩霖有阻止,就是交錢給黃浩霖云云(本院卷二第111、207頁),然陳坤昌於警詢及偵訊時即已以相片指認被告黃浩霖(偵18992卷一第197、200至201頁、偵12219卷第487頁),復當庭確認係被告黃浩霖無誤,並證稱:黃浩霖拿椅子坐在我旁邊,從頭到尾坐在我旁邊,所以我有看到,叫我把錢交出來就是他等語(本院卷二第104頁),依其所證情節,可知該出言要求其配合交出身上現金與賠償10萬元之人與其距離甚近,在其眼鏡遭乙男打破之前,當可清楚看到該人之相貌,而於其眼鏡被打破之後,該人既隨即在旁出言阻止乙男再次動手,及以前詞要求陳坤昌配合交錢,並未離開,顯仍係同一人,可見陳坤昌之指認並無誤認之虞,辯護人所辯當非可採。至辯護人雖以陳坤昌證稱其被毆打及恐嚇時,其他告訴人都在旁邊,但其他告訴人均未證稱陳坤昌有將錢交給黃浩霖,主張陳坤昌之證述不實(本院卷二第207頁),然黃武昌、曾綵儀、林泰成均證稱並未親眼目睹陳坤昌被毆打(本院卷二第70、117、126頁),而邱婷玉於審理時證稱:我看到陳坤昌一進房間就被打,但我已經被叫到另1個房間,所以只聽到有人說「把你口袋的錢拿出來」,沒看到是誰等語(本院卷二第88頁),是黃武昌、林泰成、邱婷玉、曾綵儀未能指出係黃浩霖出言恐嚇陳坤昌交錢,自屬合理,而陳坤昌一抵達案發賭場,即被押至賭場房間1,強令其坐在椅子上,且旋遭乙男打掉眼鏡,其因近視嚴重、畏光,被打掉眼鏡後即看不清周遭,且當時該房間內有很多人,業經陳坤昌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98、101、103頁),則其於眼鏡遭打破前之短促時間,且情緒驚恐之情況下,衡情當無法逐一確認在場之人,是其證稱黃武昌、林泰成、邱婷玉、曾綵儀都有在場,難認可採,然其就此一細節所為證述固有不實,亦非得全盤推翻其就本案所為前揭證述之真實性。又被告黃浩霖於乙男毆打陳坤昌臉部1下後,固有阻止乙男再次動手,然其於乙男毆打陳坤昌後,旋恫嚇陳坤昌交付身上現金及另籌款10萬元,否則不得離開,顯係與乙男以此分工方式恐嚇、脅迫陳坤昌,自非得僅因被告黃浩霖此舉,即謂其無妨害陳坤昌自由之意,亦併此敘明。 ㈢被告黃浩霖雖辯稱:涉嫌詐賭的賭客討論出受害者可以接受 的方案即1人分攤10萬元後,我就離開,到外面和其他被詐賭的人聊天,後續告訴人5人交現金的事我不清楚,他們出去領錢、借錢的事我也不知道云云(本院卷一第203頁);被告沈駿紘固辯稱:曾綵儀、1名胖胖的女賭客承認詐賭後,我就進進出出,沒有參與協調金額云云(本院卷一第204頁)。據黃武昌於審理時證稱:持槍之人毆打我時,黃浩霖、沈駿紘都在場,沈駿紘恐嚇我要斷手斷腳、沒有錢走不出那裡等語,邱婷玉於審理時證稱:是黃浩霖叫我們在賭場房間1打牌的人到賭場房間2,黃浩霖從頭到尾都在場,我們交出身上現金時,沈駿紘有拿手機錄影,直到劉漢平說我兒子在麥當勞,叫他去拿錢,他都在場,我用手機擴音和我兒子聯絡,跟他說「他們叫你拿10萬過來,才會讓我回去」之過程,沈駿紘與黃浩霖都在場等語,曾綵儀於審理時證稱:我們被聚集到賭場房間2時,黃浩霖與沈駿紘都在房間內,在我離開去領錢之前,他們都在現場等語,林泰成於審理中證述:在賭場房間2遭恐嚇不籌錢、交錢就不能走之過程,沈駿紘、黃浩霖都在場等語,互核相符,佐以劉漢平於審理時證稱:在賭場房間2協調賠償之過程,黃浩霖與沈駿紘全程都在等語(本院卷二第165頁),可證被告黃浩霖、沈駿紘於黃武昌、林泰成、邱婷玉、曾綵儀等人被聚集在賭場房間2之時,及之後甲男持槍枝敲打黃武昌頭部,並以前開言詞恐嚇要求渠等交出身上現金及再賠償10萬元之過程中,皆同在賭場房間2內,且於告訴人曾綵儀被帶出去提款前仍在該處,直到最後告訴人邱婷玉打電話聯絡其兒子攜10萬元前來之過程亦在旁;是被告2人前開辯詞顯係卸責之詞,無從採信。復佐以被告黃浩霖於警詢時原稱:我有看到告訴人5人從身上拿錢出來,但各拿多少錢、確切幾個人我不知道等語(偵12219卷第1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卻改稱:並未親眼看到告訴人等交付金錢云云(本院卷一第272頁),而被告沈駿紘於警詢時明確陳稱:當天邱婷玉用手機開擴音與她兒子通話,說她詐賭被抓到,要拿錢出來賠人家,有1個人會去對面麥當勞拿錢,要他兒子拿10萬元到對面麥當勞等語(偵12219卷第93、9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卻推稱:劉漢平與詐賭的人協調好金額,我經過劉漢平身邊,劉漢平與邱婷玉說邱婷玉兒子在對面麥當勞,請我去拿一下錢,沒有說金額云云(本院卷一第204頁),又於本院審理作證時稱:邱婷玉在講電話,我坐在平捷公司客廳,那個門可以看到、聽到裡面的聲音,後來邱婷玉說她兒子在對面,有沒有人可以過去幫她拿錢,我就過去云云,嗣於檢察官提示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所供後,方又改稱是劉漢平與邱婷玉叫我去拿錢云云(本院卷二第179頁),被告2人辯詞前後不一,顯避重就輕,益徵渠2人所辯並非實情。 ㈣被告黃浩霖、沈駿紘就本案妨害自由犯行乃共同正犯: 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如前所述,被告黃浩霖、沈駿紘於黃武昌、林泰成、邱婷玉 、曾綵儀等人因被指詐賭而遭聚集至賭場房間2後,迄曾綵儀外出取款、邱婷玉之子攜款前來前皆全程在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依證人邱婷玉、曾綵儀所證(本院卷二第94、118頁),賭場房間2之空間甚小,被告2人身處其內,對於房間內發生之事,即甲男持槍敲打黃武昌之頭部,致黃武昌受傷,並對黃武昌、林泰成、邱婷玉、曾綵儀等人恫稱:須交出身上全部現金,且每人必須再賠償10萬元,否則不能離開現場,不交錢就斷手斷腳等語,黃武昌、林泰成、邱婷玉、曾綵儀方從身上取出現金交付,邱婷玉、林泰成、曾綵儀並設法對外籌款等過程,顯難諉為不知,渠等自均知黃武昌、林泰成、邱婷玉、曾綵儀係遭在場之人以前開恐嚇、脅迫之非法手段限制人身自由,無法自由離開該處,不得已應允交出身上現金及再對外籌款交付,然渠等當場見聞後,非但未積極阻止或離開現場,被告黃浩霖更在陳坤昌返回案發賭場時,與乙男將陳坤昌押至賭場房間1內,於乙男動手毆打陳坤昌,致陳坤昌恐懼不已後,恫嚇陳坤昌交付身上現金及再籌款10萬元,否則不得離開,而被告沈駿紘於黃武昌、林泰成、邱婷玉、曾綵儀被迫取出身上現金時,在旁錄影,復對黃武昌出言恐嚇,嗣又依劉漢平指示外出向邱婷玉之子收款,渠等所為,在在顯示與甲男、劉漢平等人就本案剝奪告訴人5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具犯意聯絡,且亦有客觀行為分擔,依前開判例要旨,在被告2人與甲男、劉漢平等人合同意思範圍內,對於甲男、劉漢平等其他共犯所為犯罪行為,均須負共同責任,而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是被告2人縱未親自對每個告訴人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亦無礙於渠等罪名之成立。至陳坤昌所證其遭乙男與被告黃浩霖恐嚇之時,並未看到被告沈駿紘(本院卷二第107頁),固難認被告沈駿紘就剝奪陳坤昌行動自由之犯行具行為分擔,然其與劉漢平等人共同以恐嚇、脅迫手段要求涉嫌詐賭之所有賭客賠償,其又知當日陳坤昌有到場參與賭博(偵12219卷第93頁),則其對於劉漢平等人會以同樣手段剝奪陳坤昌之行動自由,顯有所預見,而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之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並未逾越其認識範圍,自應就此部分共同負責,併予敘明。 ㈤辯護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黃浩霖之辯護人雖稱:邱婷玉於警詢時稱其在計程車上 沒有被恐嚇、限制自由,但審理時卻稱在車上有被限制自由,明顯在說謊云云(本院卷二第208頁)。惟邱婷玉於審理時證稱:劉漢平派沈駿紘和另1個人出去向我兒子拿錢,我兒子事後跟我說沈駿紘靠過去,旁邊另1個人就跑走了,可能是旁邊那個人打電話進來,我看到有人接電話說「她兒子報警了」,劉漢平就說先把我載走,叫2個男生押著我,從後門上1台計程車,把我載出去外面繞,後來有人打電話回去說「那現在怎麼辦」,電話那頭就說「你隨便給她放下車」等語,加以其在案發賭場內目睹甲男持槍並敲打黃武昌頭部成傷,及甲男等人以前開言詞恐嚇,其在計程車上自然不敢反抗,是其在案發賭場內及計程車上之行動自由顯已受限制無疑,至其於警詢時所陳:我在計程車上時,沒有恐嚇我,也沒有限制我(偵18992卷一第213頁),與其前開於審理時所證其在計程車上之情形並無齟齬,難認有何不實,辯護人此部分主張當非可採。 ⒉再者,陳坤昌外出籌款時,陳宥霖、李彥廷固有讓其下車返 家拿錢,然陳坤昌於審理時證述:我要回家拿錢,我跟他們說「你相信我,我自己給你」,他說「好,你下去」等語如前,衡情其於甫遭乙男毆打及被告黃浩霖恐嚇,而陳宥霖、李彥廷又知其住處且在外監控之情況下,因恐劉漢平等人對其或家人不利,不敢對外求助,而希望花錢盡快解決此事,實合於人性之常,自非得以此即謂其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至被告黃浩霖之辯護人固稱:陳坤昌所證,與鐘儀紋於警偵訊所述相歧異(本院卷二第327至329頁),然鐘儀紋於警偵訊時證稱:其與陳宥霖、李彥廷並未恐嚇陳坤昌或限制陳坤昌之人身自由,渠等是看他要去哪裡就載他去,沒有強押他去,他都是自由下車,車上還有聊天等語(偵12219卷第285至286、353頁),與陳坤昌於警偵訊及審理時所證並無明顯出入,難謂陳坤昌有何杜撰虛捏之情。況倘劉漢平等人並未限制告訴人5人之人身自由,林泰成、曾綵儀、陳坤昌均有交通工具,有渠等之證述可證(本院卷二第110、118、123頁),何以劉漢平等人不讓渠等自行外出籌款,而各指派1名男子駕車搭載、1名男子陪同曾綵儀、陳坤昌外出?又為何不讓邱婷玉自行前去向其子拿錢,更於知悉邱婷玉之子報警時,旋派2人駕車將邱婷玉載離該處?由此足證劉漢平等人所為,確係出於剝奪告訴人5人行動自由之犯意,且告訴人5人之行動自由確已遭剝奪無疑。 ⒊被告黃浩霖之辯護人另稱:1人賠償10萬元是林泰成提議的, 他自己也承認等語(本院卷二第207頁),然林泰成已證述係因甲男說他們裡面的人輸很多錢,渠等交出的現金還不夠、差很多,看要拿多少出來,其說不知道,甲男說裡面的人輸100多萬元,10幾萬元哪夠,渠等很害怕,其想說不然每人湊10萬元給他等情如前,是林泰成縱有提出10萬元之金額,亦係因遭甲男等人以前述手段恐嚇,為求安全離開而為,難以此即認其與其他告訴人係出於自願交付款項。 ⒋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 記憶淡忘、或因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90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包括直接、間接及補充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陳坤昌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案發當天係劉漢平打電話邀伊前往一情,固與黃武昌、劉漢平所證(本院卷二第65、149頁)不符,而曾綵儀於審理時證述當天沒有人給伊看監視器錄影一節,雖與林泰成、劉漢平之證述(本院卷二第148、125頁)不符,然自案發日迄渠等於本院作證已相隔近2年,渠等就該等細節事項記憶不清,實符常理,參以渠等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有關本案基本、關鍵事實之證述,尚屬一致,亦與其他證人所為證詞大致相合,堪認渠等前揭部分之證述乃因時日已久致記憶失誤,自非得以此遽認渠等所為證詞全非實情。 ⒌被告沈駿紘之辯護人固稱邱婷玉於警偵訊時均未提及被告沈 駿紘在場有持手機錄影一事,至本院準備程序、審理始為此證述,實難採信;又被告沈駿紘前去向邱婷玉之子拿錢時,見有警員在場,非但未立即逃離,反而與警方接觸並帶同警方返回平捷公司,倘其有不法情事,豈敢接觸警方,警方又豈可能未將其逮捕調查等語(本院卷第370至371頁)。然觀之邱婷玉之警偵訊筆錄內容,可知其當時僅就案發時在現場遭數人恐嚇、脅迫之過程為重點式地簡要敘述,警方與檢察官亦未就各被告之具體分工詢問之,而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因係針對否認犯行之被告黃浩霖、沈駿紘2人之具體參與、分工情形予以釐清,故邱婷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指證被告沈駿紘有為在旁錄下渠等交錢過程之行為,難謂悖於常情而不可採;再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3年11月28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33058324號函所附警員職務報告所載內容,足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警員陳安迪於113年2月22日23時許接獲邱婷玉之子報案,稱邱婷玉稍早至士林區重慶北路4段98號一帶打牌疑似遭限制人身自由,其前往周遭查察未發現可疑,後續經邱婷玉之子聯繫該派出所值班表示有1名男子即被告沈駿紘疑似從士林區00路0段00號出來後,走到士林區00路0段00號(麥當勞)前,其即前往協助溝通、介入,被告沈駿紘稱邱婷玉有疑似詐賭情事,其要求被告沈駿紘先見到邱婷玉再談,故與被告沈駿紘一起返回士林區重慶北路4段98號了解情形,此有該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9頁),衡情被告沈駿紘倘見警方前來即逃離,豈非讓警方確信其有從事邱婷玉之子所指限制邱婷玉人身自由之犯行,其之所以留在現場接受警方詢問及帶同警方至平捷公司找邱婷玉,實係為圖掩飾其與其他共犯所為本案犯行,而警員陳安迪於邱婷玉之子與被告沈駿紘各執一詞、事證不明,被告沈駿紘又非現行犯之情況下,自無可能逕自逮捕被告沈駿紘,是辯護人前揭所述,顯非得據為被告沈駿紘未參與本案妨害自由犯行之有利證明。 ⒍至劉漢平、沈駿紘、黃浩霖於本院審理時固均證述渠等與黃 武昌、林泰成、邱婷玉、曾綵儀等人協調賠償時很平和,沒有看到有何恐嚇行為或動作,沒看到有人持槍,黃浩霖在現場維護秩序,有阻止旁邊被詐賭之人不理性或有情緒的話語,告訴人5人都有承認詐賭,也願意賠償云云(本院卷二第149、153、165至166、173、177、183至184頁),然渠3人就本案犯行乃共犯身分,對於所涉犯罪本難期能吐實,更何況渠3人就本案案發過程所為證述內容多所出入(如:劉漢平證稱當時係由黃浩霖負責主持賠償之事、沈駿紘於協調賠償及交錢之過程均在場、並未要求沈駿紘前去向邱婷玉之子取款等節,與黃浩霖、沈駿紘前揭辯解皆不一),堪認渠3人就己身涉案部分,皆有避重就輕之情形,所證有諸多不實,無從逕採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 ㈥末者,被告沈駿紘之辯護人雖聲請調查扣案被告沈駿紘之行 動電話內有無邱婷玉所證被告沈駿紘拍攝邱婷玉等人交付款項之錄影檔(本院卷二第201頁),然被告沈駿紘之行動電話係於112年5月4日為警查扣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偵12219卷第107至111頁),而本案係於112年2月22日發生,且被告沈駿紘於翌(23)日凌晨即已知邱婷玉之子報警處理,警方並帶同伊與邱婷玉之子至案發賭場查看,其既知警方會偵辦此案,當無保留其錄製之案發過程影片之可能,亦即縱勘驗其手機之結果,其內並無相關錄影,亦無法排除係其事後刻意刪除之可能,而無從逕為有利於被告沈駿紘之認定,是辯護人此部分聲請顯無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顯均為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 證明確,渠等前開共同以他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黃浩霖、沈駿紘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業於112年5月31日增訂,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其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3人以上共同犯之。攜帶兇器犯之。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對被害人施以凌虐。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規定將符合該項各款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較重之刑論處,並未更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1項賭博罪及同法第302 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㈢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與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均以強暴或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至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前者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後者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故行為人在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如對被害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此強制部分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情形,仍應視為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如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恐嚇危害安全,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2人與其他共犯於剝奪告訴人5人行動自由之期間內,由甲男持不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出言恐嚇黃武昌、林泰成、邱婷玉、曾綵儀,及於陳坤昌到場後,由乙男毆打其臉部,致黃武昌、林泰成、邱婷玉、曾綵儀、陳坤昌心生畏懼,而分別交付現金,曾綵儀、陳坤昌、邱婷玉並分別為如事實欄所示領錢、向友人借錢及返家拿錢、聯繫兒子送錢等無義務之事,均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依前揭判決意旨,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而不另論恐嚇及強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應另論以恐嚇罪嫌,顯有誤會,附此敘明。㈣被告黃浩霖、沈駿紘與劉漢平、郭思豪、陳冠麟、陳宥霖、李彥廷、甲男、乙男及數名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間,就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黃浩霖、沈駿紘於案發前,先後多次至本案賭場賭博財 物之行為,皆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㈥又被告黃浩霖、沈駿紘以一行為同時剝奪告訴人5人之行動自 由,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㈦被告黃浩霖、沈駿紘所為賭博、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皆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審酌被告黃浩霖、沈駿紘因貪圖小利,至本案賭場賭博財 物,所為已助長投機風氣,並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復因認為告訴人5人有詐賭情形,而與劉漢平、郭思豪、陳冠麟、陳宥霖、李彥廷、甲男、乙男等人,共同以前述恐嚇、脅迫手段剝奪告訴人5人之行動自由,所為並助長社會暴戾之氣,實應非難,又渠2人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拒絕與告訴人5人洽談和解事宜(本院卷一第200至201頁),顯無悔意、犯後態度甚差,惟念被告沈駿紘無前科,素行良好,被告黃浩霖僅有違反藥事法前科,素行尚佳,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渠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參與犯罪程度及造成之危害程度,及被告黃浩霖自陳大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司機工作、月收入約5、6萬元、與2名子女及母親同住、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204頁),被告沈駿紘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機場接送司機工作、月收入約4至6萬元、與2名子女、配偶及岳母同住、需扶養2名子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204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㈨至於被告沈駿紘之辯護人雖求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卷二第375頁),然被告沈駿紘於犯後飾詞辯解,又拒絕與告訴人等5人洽談和解事宜,犯後態度不佳,已如前述,其犯罪情節亦無何項堪以憫恕之情,本院既已審酌上開情狀為量刑,若再予以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綜合上開情節,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雯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