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徐鈺津
選任辯護人 陳柏愷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訴字第516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被告徐鈺津因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
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而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羈押原因,而有羈
押必要,分別於民國113年8月16日、同年11月16日執行羈押
及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因被告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認上開羈
押原因依然存在;復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
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
兩相利益衡量後,為維護社會安全秩序及人民生命安全之保
障,及為保全將來之刑事執行能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應自114年1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
信。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案已完成證人調查程序,無勾串共犯之疑慮:
1同案被告曾鈺閎、盧沅暐部分:
被告前於113年11月7日遭裁定延長羈押、禁見時,該裁定即
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曾鈺閎、盧沅暐亦透過公訴檢察官向原
審表示希望交互詰問時可與被告隔離訊問,顯見渠等對被告
仍深感恐懼」為由,認為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經抗告後
,鈞院以「同案被告曾鈺閎、盧沅暐尚待原審進行交互詰問
,…為防止被告規避自己刑責,再次對同案被告施壓以進行
勾串,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為由,駁回抗告
。而同案被告曾鈺閎、盧沅暐交互詰問程序,已於113年12
月19日進行完畢,本案除文書證據外,有關證人之調查證據
程序均已調查完畢;既已調查完畢,證人審判中之「證述」
已明確記載留存於卷內,後續亦無相關證人之傳喚,何來被
告仍有勾串同案被告之虞。
2其他同案被告部分:
本件起訴事實與被告相關部分(樹林街機房即創意「C」組
),除被告外,有曾鈺閎、盧沅暐、鄭國欽、鄭暉翰等4人
,其中曾鈺閎、盧沅暐、鄭暉翰均已完成證人交互詰問程序
,鄭國欽則未在檢、辯雙方調查證人範圍。是以,對於本案
審理程序而言,供述證據既已調查完畢,自不存在被告與其
他共犯勾串證詞之虞。原裁定泛稱認為被告仍有勾串共犯之
虞,卻未指明究竟被告尚有何勾串共犯證人之餘地,認事用
法顯屬有誤。
㈡被告不可能與未到案之「WIN」串供:
1羈押係為預防串供,以利審判之進行;若「WIN」不可能於本
案到案,即無所謂避免串供而有羈押必要。
2被告亦希望能將「WIN」逮捕到案,以釐清案情,然因被告掌
握「WIN」之相關資訊非常有限,且原審就被告聲請調查時
,亦曾明確表示「怎麼查、無從查起」,顯示目前原審雖已
請檢察官調查,然「WIN」於本案中到案之機會,實屬微渺
,則「WIN」之供述如何,對於本案審理即不生影響,無所
謂串供之問題。
3況被告曾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一再請求調查主謀「WIN」,並透
過辯護人提供「WIN」包括姓名為沈柏廷、遭通緝中、台南
新營人等相關資訊。然原審先則表示本案偵查已終結「不予
調查」,檢察官亦表示不在本案調查範圍內,顯示「WIN」
本來就不在本案審理規劃內,自然不存在被告與其勾串之風
險。
㈢被告迄今未經詳細訊問:
被告於審判中承認部分犯行,並一再要求法院可先進行部分
之被告訊問;然歷次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未獲法院給予被
告詳細陳述、訊問之機會,並經原審表示留待最後再問。原
裁定縱認被告偵查中所述,與其他共犯所述相左、前後不一
,然除勾串證人部分已調查完畢,應無勾串之虞,已如上述
;就被告本身之供述,亦應賦予被告於程序中詳為陳述之機
會,並非一概留待審理程序之最後為之、甚至以此為由持續
羈押被告,如此做法顯然不符合羈押必要性之衡量。為此抗
告,請求撤銷原裁定。
三、關於羈押(延長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
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
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
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
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延長羈押)之必要,法院
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繼續)羈押原因、
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
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
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
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原裁定認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繼
續存在,因而裁定延長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
與卷內事證尚無不合,認事用法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以前
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但查:
㈠被告對於主持、指揮犯罪組織部分,始終否認犯行,且與同
案被告曾鈺閎等人證述及卷內群組對話亦無法相符,足認被
告對於案情確有避重就輕之嫌;又依卷內同案被告曾鈺閎之
父母提供之通話譯文、手機翻拍照片,及被告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手機雙向通聯等證據,可認被告在機房遭破獲後
,曾打電話欲幫同案被告曾鈺閎委請律師,及謊稱受曾鈺閎
之託,要求曾鈺閎父母委任指定之律師,足見被告企圖探求
及干擾同案被告之供述,有勾串證人之虞。
㈡再依同案被告曾鈺閎及盧沅暐經原審進行交互詰問前,其2人
曾透過公訴檢察官表示希望隔離訊問及對被告感到畏懼等情
;及依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涉嫌傳送要求律師向同
案被告說明不幫同案被告曾鈺閎請律師之原由,以避免同案
被告亂想、亂說話等情,足認被告為規避自己刑責,有對同
案被告施壓以進行勾串,或與其他同案被告勾串之高度可能
。此外,被告既涉嫌主持、指揮該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負
責對詐欺機房成員從事教育訓練、指導撰寫詐騙文宣廣告要
領、指導成員慫恿假投資被害人入金投資、安排成員事先相
互勾串、演練在檢警查獲時滅證、及在機房遭破獲時安排辯
護律師盯哨等工作,顯係該犯罪集團具影響力之核心人物,
縱認同案被告曾鈺閎及盧沅暐業經原審進行交互詰問程序,
但若准其具保在外,依被告本案涉嫌工作性質及影響力,仍
有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
㈢關於共犯「WIN」部分,縱如抗告意旨所指,該名共犯查獲之
可能性微渺,然排除「WIN」以外,被告既有上開勾串、企
圖影響其他同案被告供詞之行為,自有繼續羈押及禁見、通
信之必要。另本案涉案人數眾多,自須耗時調查以釐清,則
原審未准被告之聲請,就被告涉案情節先行訊問,難認有何
違法、不當之處;況訊問被告應於調查證據之後,原審既仍
在調查證據、釐清案情階段,未就被告涉案情節先行訊問,
及裁定延長羈押被告,自無不當。
㈣衡以現今詐騙集團猖獗,對社會治安及人民財產已造成嚴重
之損害;而稽之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本案被查獲之成員
係負責在機房行騙,屬於詐騙集團較上層,而被告則主持、
指揮該犯罪集團,負責教導、指揮此等在機房行騙之成員,
屬該犯罪組織具影響力之核心成員;依該集團人數眾多,本
案遭檢察官起訴之成員,連同被告合計高達14名,各成員分
工精細,為具規模之集團式犯罪組織,對社會治安之侵害難
認輕微;審酌上情及被告犯罪情節,若命被告以相當金額具
保,或以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
審判之順利進行。本院綜合上情及卷內相關資料,並權衡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
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因認對被告繼續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要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抗
告意旨所指,均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斟酌本案情節及卷內相關證據,裁定延長羈
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核無違法或不當,亦無違反比
例原則。被告提起抗告,以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