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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25號 原 告 翁進通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 被 告 林信良 江懿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00萬7,67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3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江懿峯於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成立宗教 團體「懿玉宮」又稱作「元台道場」,並有信徒約三、四十 人,其中信徒稱之為「元子」。被告林信良即為江懿峯之信 徒。原告因樂於布施,多年來持續對宗教團體進行捐贈,而 在民國106年12月間透過訴外人黃宗源之介紹結識江懿峯, 江懿峯即向原告謊稱元台道場信奉地母娘娘,奉地母娘娘指 示需到六個國家辦理渡靈活動,而欠缺新臺幣(下同)150萬 元之旅費,若原告得以協助借款,江懿峯願將自己在大陸地 區擁有的國民政府時期遺留之庫房、有價債券、黃金、古董 、古錢幣等價值幾千億美金物品,給予原告30倍的酬庸利潤 ,林信良並隨即拿出一內裝有債券、金幣、美元券等物品之 債券木箱,同案被告曾錦桂(已與原告達成和解)亦配合拿出 一包塑膠袋,並稱裡面裝有4、50張清朝、袁世凱時期及國 民政府時期的古錢及紙鈔,並皆稱價值連城,惟此次因原告 與江懿峯初相識,遂拒絕被告等之請求。嗣於107年2月11日 時,原告再次應黃宗源之邀請,前往元台道場,江懿峯知悉 原告信奉觀世音菩薩,遂佯稱觀世音菩薩跟隨在原告身旁, 需要建廟,並請求原告借款150萬,並以前揭話術稱會給原 告40倍之酬庸利潤,原告遂給付江懿峯150萬元;同年6月9 日再匯款480萬元至曾錦桂之新光銀行帳戶、8月10日匯款60 萬元至前開帳戶,同年9月12日代被告支付旅費5萬1,000元 、同年10月8日再次代為支付旅費5萬6,675元,合計給付700 萬7,675元(即1,500,000+4,800,000+600,000+51,000+56,67 5=7,007,675)。惟被告皆未給予原告相應之報酬利潤,且交 付與原告之債券、紙鈔、古幣等件,皆屬贗品,則被告等對 原告施以詐術之行為,侵害原告之意思決定自由權,並使原 告受有前開之金錢損害,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縱認被告等未有侵害原告權利之 行為,惟被告江懿峯亦確實有向原告借款,迄今仍未返還任 何款項,則原告亦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江懿峯返還款 項等語,並為先位聲明: ㈠被告林信良、江懿峯應連帶給付 原告700萬7,675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 ㈠被告江懿峯應給付原告700萬7 ,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 。 四、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原告提出匯款單、古錢紙鈔之照片、兩 造間對話音檔譯文、承諾書、兩造對話紀錄、亞洲錢幣鑑定 中心收件之鑑定結論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至117頁) ,本院綜合全卷調查證據之結果,已足認被告有以宗教名義 對原告施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故原告主張應屬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江懿峯、林信良向原告宣稱需要建廟、允諾有鉅額資產故 會給予原告高額報酬為藉口,主觀上應明知並無此等建廟需 求資金、擁有高額古債券、鈔票而可給予原告高額報酬,卻 以詐術詐取原告交付之700萬7,675元,顯係以不法之詐欺行 為使原告交付上開數額,且其所為與原告之損害間存有因果 關係,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被告基 於共同以詐欺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使原告受有金錢上之損 害,原告自得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所受損害金額700萬7,675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 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於113年9月27日對被告為國外公示 送達公告,公示送達並於同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則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同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700萬7,675元,及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之 先位請求業經本院為原告勝訴之結果,備位請求即無庸再予 審酌。 六、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2025-01-24

TCDV-113-重訴-225-20250124-3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463號 原 告 鄭琬馨 訴訟代理人 江昊緯律師 王仁佑律師 潘建儒律師 被 告 曾銀章 徐青蘭 曾芝涵 薛曾金玉 監 護 人 薛世仁 被 告 李曾錦霞 曾錦桂 曾思琦 被代位人 曾彥哲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曾銀章、徐青蘭、曾芝涵、薛曾金玉、李曾錦霞、曾錦桂、 曾思琦與被代位人曾彥哲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按如 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訴訟費用應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債務人即被代位人曾彥哲存有數額為新臺 幣(下同)380萬元,及其中190萬元自民國111年10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下稱系 爭債權),迄今仍未清償。又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曾進發死亡 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由其子 女即被告曾銀章、薛曾金玉、李曾錦霞、曾錦桂、曾思琦、 訴外人曾錦陽繼承,應繼分比例各6分之1,嗣訴外人曾錦陽 又於97年11月28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配偶即被告徐青蘭、 其子女即被告曾芝涵、被代位人曾彥哲繼承,應繼分比例各 3分之1,是系爭不動產目前由被告等及被代位人曾彥哲公同 共有,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其等均未向法院聲請拋棄 繼承,系爭不動產又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迄今仍未辦理分割 ,仍為公同共有狀態,被代位人曾彥哲怠於行使分割之權利 ,致原告無法就曾彥哲所繼承之應繼分進行執行受償,顯已 妨礙原告實現系爭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 定,代位債務人即曾彥哲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曾進發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 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 二、被告曾銀章、徐青蘭、曾芝涵、薛曾金玉、李曾錦霞、曾錦 桂、曾思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對曾彥哲存有系爭債權,又被繼承人曾進發前於86 年6月9日死亡,遺有系爭不動產等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1 年度家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8887號 債權憑證、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戶 籍謄本、除戶謄本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23-48頁;第213- 217頁)。然訴外人曾進發僅遺有附表一編號2、3所示不動產 ,為其繼承人即其配偶曾吳碧鑾、子女即被告曾銀章、薛曾 金玉、李曾錦霞、曾錦桂、曾思琦、訴外人曾錦陽繼承;嗣 訴外人曾吳碧鑾於89年7月19日死亡,其繼承附表一編號2、 3所示不動產之應繼分及其所有附表一所示編號1所示不動產 ,由其子女即被告曾銀章、薛曾金玉、李曾錦霞、曾錦桂、 曾思琦、訴外人曾錦陽再轉繼承及繼承;嗣訴外人曾錦陽又 於97年11月28日死亡,其繼承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不動 產之應繼分,則由其配偶即被告徐青蘭、其子女即被告曾芝 涵、被代位人曾彥哲再轉繼承,此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3 年5月14日新地登字第1130003906號函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 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 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119-152頁),然此並未改變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目前由被 告等及被代位人曾彥哲公同共有,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之情事。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 何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242條、第1 151條及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自繼承 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故繼承人於 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 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 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且 非專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應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 定代位行使之。  ㈢經查,被代位人曾彥哲因積欠原告前揭債務迄未清償,業經 原告前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並發給債權憑證,足認曾 彥哲之責任財產不足以擔保其所有債務,已屬無資力。又查 被代位人曾彥哲除繼承之系爭不動產外,名下僅有一部年代 已久之汽車,有曾彥哲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單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足見曾彥哲除系爭不動產外,並 無資力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原告應有保全債權之必要。而 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是 曾彥哲依法即得隨時訴請分割遺產,詎其竟怠於行使遺產分 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曾彥哲可分得之部分取償,故原告 應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從而,原告主張曾彥哲怠於行使分割 遺產之權利,致其無法進行執行受償,為保全債權,爰依民 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曾彥哲請求分割系爭不 動產,於法自無不合。  ㈣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 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又 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 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 分割之遺產外,固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 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但如被繼承人所遺遺產已為部分分 割,自亦僅得就其餘遺產為遺產之分割。再所謂在公同共有 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所稱「得隨 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 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 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 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 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 為之,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 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 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 意旨均同此見解)。此外,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上 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 ,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惟不受當 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原告代位曾彥哲提起本件訴訟之 目的,應僅為求得將曾彥哲分得之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聲請 強制執行,故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按曾彥哲及被告等人應 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且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 分別共有,並不損及被告之利益。況被告若取得分別共有, 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 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反而對於被告較為有 利。從而,本院斟酌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 、使用現況及全體繼承人利益等情狀,認有就原物維持共有 之必要,並由被代位人及被告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 例分配,應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債務人曾彥 哲請求就被告等與被代位人曾彥哲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不動產,應由被告等與被代位人曾彥哲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 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 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 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 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 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曾彥哲 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 負擔,應由兩造共同負擔,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表一: 編號 遺產 權利範圍 1 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分之1 2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分之1 3 新竹市○○段00○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巷0弄0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00 曾銀章 6分之1 6分之1 00 薛曾金玉 6分之1 6分之1 00 李曾錦霞 6分之1 6分之1 00 曾錦桂 6分之1 6分之1 00 曾思琦 6分之1 6分之1 00 徐青蘭 18分之1 18分之1 00 曾芝涵 18分之1 18分之1 00 曾彥哲 18分之1 18分之1(此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024-12-24

SCDV-113-竹簡-463-2024122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68號 抗 告 人 翁進通 相 對 人 林信良 江懿峯 曾錦桂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供擔保金額應更正為新臺幣210萬2,303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 ,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 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 。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 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 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旨趣,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 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 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104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 告人就原法院駁回其對相對人曾錦佳部分之假扣押聲請、及 對相對人林信良、江懿峯供擔保金額之核定提起抗告,經審 酌全案情節,認仍有維持假扣押隱密性之必要,基於保全程 序之目的,即無須使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曾錦桂為江懿峯之妻,江懿峯前在其 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居所內成立宗教團體「懿玉宮 」(又稱「元台道場」),林信良則為江懿峯之信徒。民國1 06年12月間,江懿峯以元台道場信奉的地母娘娘指示要到6 個國家舉辦渡靈活動,欠缺經費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為由 ,向抗告人借款,並承諾以其所有國民政府遺留之庫房、有 價債券、黃金、古董作為30倍之酬庸利潤。林信良並配合搬 出裝有金幣、債券、及美元券之木箱;曾錦佳亦配合拿出裝 有4、50張清朝、袁世凱時期及國民政府時期的古錢及紙鈔 之塑膠袋,以取信抗告人。惟因抗告人與江懿峯初相識,遂 拒絕其等之請求。嗣於107年2月11日,抗告人再次應邀前往 元台道場,江懿峰再以建廟為由,向抗告人借款150萬,並 以前揭話術稱會給予抗告人40倍之酬庸利潤,抗告人遂給付 江懿峯150萬元現金。之後於同年5月3日,江懿峯再以同樣 之話術,輔以林信良、曾錦桂之配合,向抗告人借款150萬 元;同年6月11日再匯款480萬元至曾錦桂之新光銀行帳戶、 8月10日匯款60萬元至前開帳戶,同年9月12日代相對人支付 旅費5萬1,000元、同年10月8日再次代為支付旅費5萬6, 675 元,前後共計700萬7,675元。惟相對人皆未給予承諾之報酬 利潤,且交付之債券、紙鈔、古幣等,皆屬贗品。相對人實 已對抗告人為共同侵權行為,致抗告人受有損害。茲林信良 、江懿峯於事發後即潛逃中國,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發佈 通緝,且抗告人已對相對人等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在案, 為免相對人脫產,爰依法提起本件假扣押。原法院雖准抗告 人所請,對林信良、江懿峯2人之財產在700萬7,675元之範 圍內為假扣押,然諭知之擔保金額高達233萬5,892元,非抗 告人財力所能支付。另曾錦桂既不否認經手上開紙鈔、債券 ,且大部分款項均匯入其名下帳戶,亦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若未能對曾錦桂之財產為假扣押,極易經由洗錢等手段脫產 ,致抗告人日後有甚難執行之虞。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此 部分之裁定等語。 三、關於抗告人聲請對曾錦佳之財產為假扣押部分:  ㈠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 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 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 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 缺一不可。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 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又 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 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縱其陳明願供 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 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29號裁定參照)。  ㈡經查:   ⒈就請求之原因部分:    抗告人主張曾錦佳夥同林信良、江懿峯共同侵害伊權利之 事實,業據提出美國政府債券及古錢紙鈔之相片、兩造間 之對話錄音譯文、抗告人面交現金之照片、江懿峯出具之 承諾書、本票、抗告人之匯款單、支付旅行社費用之刷卡 單、付款明細、亞洲錢幣鑑定中心之鑑定結論等為證,堪 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⒉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⑴所謂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 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 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 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 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 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 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 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3號 裁定意旨參照)。    ⑵查,抗告人並未釋明曾錦佳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 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有 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之情事,復未提出其他 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僅空言目前洗錢相當容易,難保 曾錦佳日後不會處分其名下財產,自難認抗告人就假扣 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茲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既未 能釋明,而非釋明不足,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依上開說 明,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對曾錦佳 之財產為假扣押。原法院駁回此部分之聲請,尚無不合 。 四、關於核定供擔保之金額部分:  ㈠按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 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雖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 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 字第381號裁定參照)。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扣押 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 ,其數額應依財產受假扣押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財 產所受之損害額為依據。  ㈡查,相對人因本件假扣押可能所受損害,應為本案訴訟判決 確定前無法及時利用遭扣押之財產之法定利息之損失。茲以 抗告人主張扣押之財產金額為700萬7,675元,及本案訴訟屬 可上訴第三審之通常訴訟事件,依113年4月24日修正之「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其辦案期限合計6年(第一 、二、三審各為2年、2年6月、1年6月),推估本案訴訟自第 一審起訴起至終審判決確定之期間約6年,爰以法定利率即 年息5%計算,據以核算出相對人於此期間可能損害額為2,10 2,303元(計算式:7,007,675元×年息5%×6年=2,102,303元, 元以下4捨5入)。  ㈢基上,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關於命伊供擔保之金額,咸有過高 之情,尚無不合。茲原裁定關於核定抗告人應供擔保之金額 ,雖有未洽,惟擔保金額之酌定既屬法院職權行使範圍,自 毋庸廢棄原裁定。從而,抗告人就原裁定命供擔保金額部分 提起抗告,仍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並更正抗告人應供 擔保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TCHV-113-抗-368-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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