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0-21

案號

TCHV-113-抗-368-2024102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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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這個案件是翁進通聲請假扣押林信良、江懿峯和曾錦桂的事件。翁進通指控他們以宗教名義借錢,實際上是詐騙,為了避免他們脫產,所以聲請假扣押。法院部分駁回了翁進通對曾錦桂財產假扣押的聲請,因為翁進通沒有充分證明曾錦桂會脫產。另外,法院也調整了翁進通需要提供的擔保金額,因為原本的金額太高了。簡單來說,就是有人告別人詐欺借錢,怕對方跑掉或脫產,所以申請先扣押他們的財產,但沒有完全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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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68號 抗 告 人 翁進通 相 對 人 林信良 江懿峯 曾錦桂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供擔保金額應更正為新臺幣210萬2,303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 ,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旨趣,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就原法院駁回其對相對人曾錦佳部分之假扣押聲請、及對相對人林信良江懿峯供擔保金額之核定提起抗告,經審酌全案情節,認仍有維持假扣押隱密性之必要,基於保全程序之目的,即無須使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曾錦桂江懿峯之妻,江懿峯前在其 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居所內成立宗教團體「懿玉宮」(又稱「元台道場」),林信良則為江懿峯之信徒。民國106年12月間,江懿峯元台道場信奉的地母娘娘指示要到6個國家舉辦渡靈活動,欠缺經費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為由,向抗告人借款,並承諾以其所有國民政府遺留之庫房、有價債券、黃金、古董作為30倍之酬庸利潤。林信良並配合搬出裝有金幣、債券、及美元券之木箱;曾錦佳亦配合拿出裝有4、50張清朝、袁世凱時期及國民政府時期的古錢及紙鈔之塑膠袋,以取信抗告人。惟因抗告人與江懿峯初相識,遂拒絕其等之請求。嗣於107年2月11日,抗告人再次應邀前往元台道場,江懿峰再以建廟為由,向抗告人借款150萬,並以前揭話術稱會給予抗告人40倍之酬庸利潤,抗告人遂給付江懿峯150萬元現金。之後於同年5月3日,江懿峯再以同樣之話術,輔以林信良曾錦桂之配合,向抗告人借款150萬元;同年6月11日再匯款480萬元至曾錦桂新光銀行帳戶、8月10日匯款60萬元至前開帳戶,同年9月12日代相對人支付旅費5萬1,000元、同年10月8日再次代為支付旅費5萬6, 675元,前後共計700萬7,675元。惟相對人皆未給予承諾之報酬利潤,且交付之債券、紙鈔、古幣等,皆屬贗品。相對人實已對抗告人為共同侵權行為,致抗告人受有損害。茲林信良江懿峯於事發後即潛逃中國,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發佈通緝,且抗告人已對相對人等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在案,為免相對人脫產,爰依法提起本件假扣押。原法院雖准抗告人所請,對林信良江懿峯2人之財產在700萬7,675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然諭知之擔保金額高達233萬5,892元,非抗告人財力所能支付。另曾錦桂既不否認經手上開紙鈔、債券,且大部分款項均匯入其名下帳戶,亦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若未能對曾錦桂之財產為假扣押,極易經由洗錢等手段脫產,致抗告人日後有甚難執行之虞。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此部分之裁定等語。 三、關於抗告人聲請對曾錦佳之財產為假扣押部分:  ㈠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又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29號裁定參照)。  ㈡經查:   ⒈就請求之原因部分:    抗告人主張曾錦佳夥同林信良江懿峯共同侵害伊權利之 事實,業據提出美國政府債券及古錢紙鈔之相片、兩造間之對話錄音譯文、抗告人面交現金之照片、江懿峯出具之承諾書、本票、抗告人之匯款單、支付旅行社費用之刷卡單、付款明細、亞洲錢幣鑑定中心之鑑定結論等為證,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⒉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⑴所謂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 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 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 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 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 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 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 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3號 裁定意旨參照)。    ⑵查,抗告人並未釋明曾錦佳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 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有 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之情事,復未提出其他 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僅空言目前洗錢相當容易,難保 曾錦佳日後不會處分其名下財產,自難認抗告人就假扣 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茲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既未 能釋明,而非釋明不足,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依上開說 明,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對曾錦佳 之財產為假扣押。原法院駁回此部分之聲請,尚無不合 。 四、關於核定供擔保之金額部分:  ㈠按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 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雖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參照)。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財產受假扣押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財產所受之損害額為依據。  ㈡查,相對人因本件假扣押可能所受損害,應為本案訴訟判決 確定前無法及時利用遭扣押之財產之法定利息之損失。茲以抗告人主張扣押之財產金額為700萬7,675元,及本案訴訟屬可上訴第三審之通常訴訟事件,依113年4月24日修正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其辦案期限合計6年(第一、二、三審各為2年、2年6月、1年6月),推估本案訴訟自第一審起訴起至終審判決確定之期間約6年,爰以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據以核算出相對人於此期間可能損害額為2,102,303元(計算式:7,007,675元×年息5%×6年=2,102,303元,元以下4捨5入)。  ㈢基上,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關於命伊供擔保之金額,咸有過高 之情,尚無不合。茲原裁定關於核定抗告人應供擔保之金額,雖有未洽,惟擔保金額之酌定既屬法院職權行使範圍,自毋庸廢棄原裁定。從而,抗告人就原裁定命供擔保金額部分提起抗告,仍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並更正抗告人應供擔保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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