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曾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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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鑑定書暨刑案勘察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李柏醇雖辯稱:我有在吃安眠藥,所以常常做了什麼不 知道云云(見:偵卷第13頁)。惟查,被告於警詢中陳稱: 我看他鑰匙放在龍頭旁置物處,所以我就拿起來試試看,可 以發動就騎走當作代步用(見:偵卷第11頁),是尚能依己 意選擇實施竊盜之目標及決定行為之方式,且衡諸被告本案 竊取並駕駛之物為(2輪)機車,性質上為非保有一定平衡 及控制能力不能駕駛之交通工具,綜應堪認被告於行為時對 其行為之意義有所認識,且能依己意決定其行止,被告空口 上辯,不能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 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㈢被告竊得如附件所示之物,嗣已經扣案並實際發還告訴人 曾閔琪領回,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偵卷第27頁, 即無庸宣告沒收);㈣被告否認犯行並置辯如上之犯後態度 ,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64號   被   告 李柏醇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醇於民國113年12月7日22時52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苓 雅區正義路110巷2弄路口,見曾閔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鑰匙啟動機車電門,騎乘 上開機車離去。嗣因曾閔琪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機車(已發還 予曾閔琪)。 二、案經曾閔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柏醇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曾閔琪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具領保管 單、現場照片等。 (四)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五)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3-28

KSDM-114-簡-966-20250328-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96號 債 權 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債 務 人 曾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75,431元,及其中新臺幣68,2 62元部分,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4.88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2-21

PTDV-114-司促-1196-20250221-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閔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494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交 簡字第100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吳嘉欣告訴被告曾閔脩過失傷害案件,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 與告訴人於民國114年2月14日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同日具 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附卷可參, 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5-02-20

TPDM-114-交易-61-20250220-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85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徐哲軒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曾閔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 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 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補繳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500元。 二、經查,本件聲請狀所附協議書,立合約書人為第三人金蒝企 業行(即謝采霓),並非徐哲軒,故請提出得向相對人請求給 付新台幣194,481元之債權釋明文件。 三、請提出得向債務人請求新臺幣194,481元之計算式。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2-14

PTDV-114-司促-858-20250214-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57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曾冠盛(原名:曾閔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中文金額轉換■元,及自■ 片語■(送達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片語■(利率)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21

KSDV-114-司促-1357-20250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72號 原 告 曾閔榆 鄭燁隆 被 告 太子地球村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順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1萬7335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且此項程式之欠缺,經法院以裁定定期命補正 而逾期未補正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之規定,應駁 回其起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被 告太子地球村社區民國113年11月1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 為「刪除住戶生活公約第三十五條防水層維護條文(下稱系 爭條文)」之決議無效,該聲明並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 之權利有所主張,係屬財產權訴訟,且上開聲明所得受之利 益為113年11月17日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刪除系爭 條文效力,而113年11月17日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刪除系爭條文效力在客觀上利益顯難以金錢量化,亦無其他 證據足以認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 益為何,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 下同)1,650,000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故核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為1,65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修正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 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5-01-17

TCDV-113-補-3072-20250117-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441號 債 權 人 徐哲軒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曾閔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 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經核,債務人曾閔住所地在屏東縣屏東巿,此有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 權,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 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8

KSDV-114-司促-441-20250108-1

金訴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國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330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緝字第1649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國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姚國安明知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供自己使用,攸 關個人債信,甚為重要,若同時交予他人,可能被非法使用 ,且可預見無故蒐集他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使用之人,將 可能藉蒐集之金融帳戶、提款卡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 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7日前某日, 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米淇旅店」內,將其申設之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 供予自稱「曾閔義」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即以此行 為幫助「曾閔義」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嗣該「曾閔義」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於如附表「遭詐騙之經過及方式」欄所示時間、 以各編號所示詐欺手法,向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李瑞凰 、王美滿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 指示,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以臨 櫃匯款之方式,將各編號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後,旋即 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 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李瑞凰、王美滿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 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姚國安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2 年度金訴緝字第50號卷(下稱本院金訴緝字卷)2第71至74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金訴緝卷2 第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瑞凰、王美滿於警詢時所為 指訴相符【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306號卷(下稱偵13 306卷)第51至53頁、112年度偵字第14114號卷(下稱偵141 14卷)第11至15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偵13306卷第47至49頁,偵14114卷第55至79頁)、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11月23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40083 號函暨一般金融卡/VISA金融卡掛失補發暨各項變更申請書 、開戶業務申請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本院金訴緝卷1第1 27至174頁)及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 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 下稱新洗錢法),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下稱舊洗錢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新洗錢法第19條「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新洗錢法與舊洗錢 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新 洗錢法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法院審 理結果,倘認不論依新、舊洗錢法均成立一般洗錢罪,則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 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割裂適用,而可不受 法律應整體適用原則之拘束?然因行為人同時為普通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行為所應據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已有複數紛爭 之積極歧異,經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於113年10月23日向最 高法院其他刑事庭提出徵詢,且徵詢程序已完成,受徵詢之 各刑事庭均主張採取肯定說即認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等旨 之見解,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資參 照。  2.經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 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 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 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 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犯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 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 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 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 ,應比較最低刑度),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3.另就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 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 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4.是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 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基於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使告訴人李 瑞凰、王美滿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再 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被告主觀上可預 見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 特定犯罪所得時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告訴人李瑞凰、王美滿,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其惡性 、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行,業如前述,依前開說明,自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猶將 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致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李瑞 凰、王美滿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 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又 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與附表「被害 人」欄所示之李瑞凰、王美滿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 之犯後態度;併衡以被告前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所前係從事裝潢工 程業(本院金訴緝卷2第76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未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曾閔義」而取得任何報酬 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承在卷(本院金訴緝卷 2第75頁),且依卷內事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有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取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 奪之問題,即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必要。  ㈡又因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對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失 去實際處分權,告訴人李瑞凰、王美滿受詐欺而匯入本案帳 戶之款項即非被告所有,且依現存卷內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對於本案洗錢標的(即告訴人李瑞凰、王美滿輾轉 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有何支配或實際管理之情形,檢察官 復未舉證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即無從就 前揭洗錢標的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退併辦部分:         ㈠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1650號移送併辦意旨雖認 :被告姚國安明知一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困難, 而無故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且得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他人作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之未必故意,於110年12月11日前某時,將其申辦如移送併辦 意旨書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在桃園市某處, 以200元之價格,販售予其朋友「陳衍安」,「陳衍安」再 轉交予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以移送併辦意意旨書 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致前揭公 司陷於錯誤,分別小額付款及電信使用服務內容,卻改向遭 冒辦門號者即告訴人王彥鈞請款,詐騙集團成員因而享有免 付費之利益,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係前段、第339 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且因被告前因被訴詐欺案件, 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027號等23案件提起 公訴,並由本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133號案件審理中, 而被告所涉本件詐欺罪嫌,與該案件附表一編號5提供之門 號相同,屬於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爰移送本 院併辦審理等語。    ㈡惟查,被告於110年12月11日前某時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予「陳衍安」一事,與本案起訴之犯事實即被告有於111年3月7日前某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曾閔義」之行為已有不同;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有提供手機門號予陳衍安並取得200元,但該案已於112年11月15日宣判等語(本院金訴緝卷1第338頁),並有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027、1832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752、1753、1754、1755、1756、1757、1758、1759、1760、1761、1762、1763、1764、1765、1766、1767、1768、1769、1770、1771、1772號起訴書(本院金訴緝卷一第79至125頁)及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本院金訴緝卷1第345至380頁)附卷可按。由此可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之時間、過程、方式、對象等節既均不相同,客觀上難認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予他人使用,況檢察官移送併辦理由所指起訴及繫屬本院之案件均與本案無涉,堪認上揭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並非同一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對象亦不同,顯屬不同之犯罪事實,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為分論併罰之數罪關係,並非同一案件,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予以併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之經過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受款帳戶 相關證據 備 註 1       李瑞凰(已提告) 李瑞凰於110年12月間某日,經由網站、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先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Celia」、「SHD客服-楊思佳 SELLY YOUNG」之人,其等向李瑞凰佯稱:幫其申請線上投資課程,並提供APP網址供其投資等詞,致李瑞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3月7日11時5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59分),匯款100萬元 本案帳戶 ㈠李瑞凰提供之瑞興銀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13306卷第71至88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3306卷第59至61、89至91頁) 111年度偵字第13306號起訴書 2       王美滿(已提告) 王美滿於110年間某日,經由LINE,先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俊凱」、「楊小姐」之人,其等向王美滿佯稱:其為歐陽老師的助理,推薦SHD投資平台供其開設帳戶投資獲利等詞,致王美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3月14日10時54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時24分)許,匯款27萬5,000元 本案帳戶 ㈠王美滿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4114卷第101至103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4114卷第81、82、99頁) 112年度偵緝字第1649號併辦意旨書              匯入款項合計 127萬5,000元

2024-12-31

SLDM-112-金訴緝-50-20241231-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珮萱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古茜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9952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 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珮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珮萱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 ,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 ,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且可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 12日9時53分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遠東銀行帳戶 之金融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已附表各 該編號所示之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 匯款至黃珮萱申設之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 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 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珮萱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胡展源、蕭勝鴻、柯雅惠、王浩宇、陳凌萱、曾閔浿 、蔡旻蓁、熊峻暐、徐揚恩、林雅筠、洪聖賢、蔡美珠、陳 家煌、古祐銘、王士逸、陳鈞鼎、許寶鳳、林蓉蓉分別於警 詢中之陳述。  ㈢被告所申設之遠東銀行帳戶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明 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 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 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 )為輕。  ⑶惟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因與部分告訴人達成 和解,且所賠償金額已逾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因而視同業已 繳回犯罪所得:   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3年7月31日業經修正。被告行為時 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 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被告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而本案被告於 偵查(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固否認犯行,然嗣已出具刑事答 辯暨請求狀而坦認犯行,偵字卷2第143頁)及審理中均自白 洗錢,且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支付部分款項而等 同已繳交犯罪所得(詳下述),而均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 白減刑之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其 中經本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後,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 刑5年至有期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 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 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 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得量處刑度 之範圍為未滿5年有期徒刑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之規 定(至幫助犯減刑部分,因幫助犯僅為得減輕其刑,是最高 本刑並未更動,綜合比較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併予敘明 )。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又附表編號8、13、14所示告訴人雖有數次匯款行為,惟此係 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 犯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僅成立一幫助詐 欺取財罪。  ㈣被告交付前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而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對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人行詐,並以該等帳戶隱匿、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 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其於偵查時 固供稱,其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犯罪所得,惟 其嗣後已與告訴人陳家煌、蔡美珠、林雅筠、洪聖賢、蔡旻 蓁、陳凌萱、胡展源、蕭勝鴻等8人達成調解,且所賠償之 金額已逾1萬5,000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 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視同已繳交犯罪所得,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 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提 供前述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 之橫行,亦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18人受有財產之損失, 且遭詐騙之金額總計逾350萬元,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 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危害金融交易 往來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到庭之告訴人陳家煌、蔡美珠、林雅 筠、洪聖賢、蔡旻蓁、陳凌萱、胡展源、蕭勝鴻等8人達成 調解,並願分期履行,現持續履行中,此有本院調解筆錄、 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兼衡被告之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於審理時自 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物流公司派遣、月收約2萬8千元、 需扶養一個8歲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至辯護人固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然審酌被告 本案為圖獲取報酬,恣意提供帳戶資料,造成告訴人等18人 受有財產損失,現僅與到庭之告訴人8人達成調解,迄今尚 未與其餘告訴人10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之任何損失,且本 院已參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量處前揭適當之刑度, 認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將上開遠東銀行帳戶資料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失 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價值尚屬低微, 復可隨時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 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及追徵。  ㈢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其因本案獲得報酬1萬5,000元等語(見 偵字卷卷二第140頁),為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因其調解 成立後實際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已逾上開犯罪所得,業於前述 ,是若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法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至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 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 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本案僅獲得1萬5,000元 之報酬,且現賠償予告訴人之款項,已逾前述金額,業於前 述,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地點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胡展源 (提告) 113年3月9日某時許起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交友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0日10時47分許 12萬元 2 蕭勝鴻 (提告) 112年11月21日15時50分許起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0日10時40分許 38萬3,319元 3 柯雅惠 (提告) 113年3月20日20時56分許起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猜猜我是誰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0日21時9分許 1萬元 4 王浩宇 (提告) 113年3月20日21時11分許起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親友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0日21時17分許 1萬元 5 陳凌萱 (提告) 112年12月1日某時許起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3日13時20分許 38萬258元 6 曾閔浿 (提告) 113年3月20日21時12分許起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親友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0日21時20分許 2萬元 7 蔡旻蓁 (提告) 113年3月20日21時18分許起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親友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0日21時21分許 3萬元 8 熊峻暐 (提告) 113年3月20日18時30分許起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交易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3月20日20時45分許 ⑵113年3月20日20時46分許 ⑶113年3月20日20時58分許 ⑷113年3月20日21時11分許 ⑴5萬元 ⑵3萬5,700元 ⑶1元 ⑷101元 9 徐揚恩 (提告) 113年3月20日21時17分許起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親友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0日21時32分許 3萬元 10 林雅筠 (提告) 113年3月20日20時49分許起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親友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0日21時39分許 3萬元 11 洪聖賢 (提告) 113年3月20日20時49分許起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親友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0日20時49分許 2萬元 12 蔡美珠 (提告) 112年10月間某時許起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9日9時4分許 23萬元 13 陳家煌 (提告) 113年3月20日21時26分許起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親友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3月20日21時30分許 ⑵113年3月20日21時37分許 ⑴5萬元 ⑵3萬元 14 古祐銘 (提告) 112年11月8日某時許起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3月13日10時20分許 ⑵113年3月14日14時41分許 ⑶113年3月19日12時9分許 ⑴62萬9,791元 ⑵48萬元 ⑶20萬元 15 王士逸 (提告) 112年10月底某時許起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8日20時34分許 5萬元 16 陳鈞鼎 (提告) 113年3月16日某時許起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8日21時22分許 5萬元 17 許寶鳳 (提告) 113年1月15日某時許起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8日13時46分許 28萬元 18 林蓉蓉 (提告) 112年11月8日某時許起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2日10時許 50萬元

2024-12-24

TYDM-113-審金訴-2313-2024122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4326號 原 告 鄭燁隆 曾閔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律師 金湘惟律師 李育任律師 被 告 太子地球村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順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萬9 000元本息。㈡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6 樓因滲漏水導致天花板多處黃色水漬及水痕情形,恢復原狀 ,原告僅就上開聲明㈠繳納裁判費2430元,聲明㈡部分則尚未 繳費。經核上開聲明㈡修復天花板水漬及水痕,係請求回復 原狀,屬財產權訴訟,惟原告並未提出此部分相關事證供本 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 陳報其就聲明㈡訴訟標的所得利益若干,並加計聲明㈠之22萬 9000元,參照附表所示計算方式,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24 30元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二、如原告未依上開說明查報,則本件聲明㈡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即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核定之,加計 前述22萬9000元,共187萬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6 12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2430元,尚應補繳1萬718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明㈡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附表 第一審裁判費之計算方式(新臺幣/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價額10萬元以下應徵收 1,000元。逾10萬元,則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於100萬元內,每萬元徵收110 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9元;逾1,000萬 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8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 萬元計算。

2024-12-18

TCEV-113-中簡-4326-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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