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5-02-14

案號

PTDV-114-司促-858-20250214-1

字號

司促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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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徐哲軒想請法院發支付命令,跟曾閔要錢,但法院發現徐哲軒提交的合約書上的簽約人是謝采霓的金蒝企業行,不是徐哲軒本人。所以,法院要求徐哲軒在七天內補正一些資料,包括補繳500元費用,提出證明他有權跟曾閔要194,481元的證明文件,還要說明這筆錢是怎麼算出來的。如果徐哲軒沒在期限內補正,法院就會駁回他的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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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85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徐哲軒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曾閔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 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 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補繳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500元。 二、經查,本件聲請狀所附協議書,立合約書人為第三人金蒝企業行(即謝采霓),並非徐哲軒,故請提出得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新台幣194,481元之債權釋明文件。 三、請提出得向債務人請求新臺幣194,481元之計算式。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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