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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85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徐哲軒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曾閔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 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 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補繳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500元。 二、經查,本件聲請狀所附協議書,立合約書人為第三人金蒝企業行(即謝采霓),並非徐哲軒,故請提出得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新台幣194,481元之債權釋明文件。 三、請提出得向債務人請求新臺幣194,481元之計算式。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