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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益茹 上列被告因詐欺及兒少性交易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事項: 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詐欺及兒少性交易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16年確定,現在法務部○○○○○○○執 行中,於民國114年3月1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 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該 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並應命其 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之1第2項第1至3款所列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2、3項、 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 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前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 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規定於108年4月24日增訂公布 ,於同月26日生效,該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成年人故意對 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 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 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 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 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 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 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犯第1項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 護管束者,準用前項規定。」又按保護管束非屬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其相關配套措施性質上亦與在監所或相類似 場所執行拘束人身自由之處遇不同,同非屬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故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即上開增訂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61號判決同此結論) 。   三、經核受刑人前開執行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 103年度訴字第956號),受刑人於102年9月6日入監服刑, 並於114年3月13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在案,此有法務 部矯正署法矯署教字第1140135142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指揮書、最後事實審判 決書、戶籍謄本、入住同意書及入住戶籍資料、入住戶及查 證相關紀錄、受刑人人相表、收容人調查分類直接調查表、 收容人直接調查報告表、收容人前科紀錄、犯次認定表,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假釋 期中交付保護管束,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 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且受刑人所犯者為修正前兒童及少年 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未滿18歲之 人為性交易罪、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以強暴、 脅迫、恐嚇之方法,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此有前案 判決書在卷可參,為避免受刑人再有以金錢誘使或以強暴、 脅迫、恐嚇之方法,使未滿18歲者為性交易而影響兒童、少 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情形,確有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定施以約束,認本件聲請 為正當,爰依前開規定,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命被告於 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不法侵害之行 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TCDM-114-聲保-139-20250321-1

聲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敬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案 件,經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9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敬泓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敬泓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裁定定應執行 刑,合計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年3月13日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 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三、上述事實,有法務部矯正署114年3月13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 140730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 管束名冊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認受刑人業 經法務部核准假釋,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 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CDM-114-聲保-133-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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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憲雄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執聲付字第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憲雄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憲雄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及裁定定應執行刑,合計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現於法務 部○○○○○○○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年3月13日核 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規定,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三、上述事實,有法務部矯正署114年3月13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 136128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 名冊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認受刑人業經法 務部核准假釋,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CDM-114-聲保-129-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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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志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 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志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 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志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現在法務部○○○○○○ ○執行中,於民國114年3月1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 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經核受刑人前開執行案件犯罪事實 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99號),本院審核 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CDM-114-聲保-134-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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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仕霖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假釋期中 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仕霖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仕霖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於民國114年3月1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後,認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有法務部矯正   署114年3月13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61281號函及所附法務 部矯正署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證。聲請   人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CDM-114-聲保-126-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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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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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莉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 付字第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莉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 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莉蓉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2年確定,現在法務部○○○○○○○執行中,於民國114 年3月1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 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經核受刑人前開執行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151號),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 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 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CDM-114-聲保-137-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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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浩恩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浩恩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浩恩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及裁定定應執行刑,合計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 14年3月1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三、上述事實,有法務部矯正署114年3月13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 140730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 管束名冊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認受刑人業 經法務部核准假釋,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 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CDM-114-聲保-132-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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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建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 付字第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 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文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現在法務部○○○○○○○執行中,於民國1 14年3月1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 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 語。經核受刑人前開執行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 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25號),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 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 、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CDM-114-聲保-136-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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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昌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在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昌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昌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裁定定應執行刑,合計有期徒刑10年 2月(聲請書誤載為1年2月,應予更正)確定,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年3月13日核准假 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 定,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三、上述事實,有法務部矯正署114年3月13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 135958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 名冊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認受刑人業經法 務部核准假釋,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CDM-114-聲保-131-20250318-1

聲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登豪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執聲付字第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登豪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登豪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8年2月確定,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於民國114 年3月1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 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 二、本院審核後,認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有法務部矯正   署114年3月13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61281號函及所附法務 部矯正署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證。聲請   人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CDM-114-聲保-127-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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