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榮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310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682號),爰不經通常訴
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進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0行所載「足以生損害
於吳懿純。」後補充「(林進榮所涉毀棄損壞及無故侵入住
宅部分,因吳懿純撤回告訴,由本院另行審結」;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林進榮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及平和之態
度,與告訴人吳懿純溝通、解決問題,率爾對告訴人為本案
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告訴人嗣具狀撤回告訴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犯罪後態度尚
可;考量被告曾有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及被告自陳國小肄業,
已經提早退休,退休金一個月約新臺幣(下同)16,000 元
左右,已婚,三個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暨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按現代理想的刑事政策,應兼顧應報刑與教育刑之併行(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
罰在達成其處罰行為人、對其不法作出回應之目的之同時,
並應注意其教育意義是否與焉。是如案件中所宣告之刑罰,
可預期未能收其教育效果,或其教育意義甚微而與短期自由
刑之弊害(如因標籤效果所生受刑人將來復歸社會之困難、
反使受刑人在監習得其他犯罪技巧或深化其將來犯罪動機等
)不能平衡時,則其本身是否仍應被執行,即非無再為研求
之餘地。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
審交易字第1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9月2
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惟本院宣示本案判決之時間,已逾前案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宣告
緩刑要件。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並已坦承
犯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本院認
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
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2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期使被告日後能謹慎行事,並勵其
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王堂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101號
被 告 林進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進榮因細故與吳懿純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7月31日16時0分至16時42分前某時許,撥
打電話予吳懿純,並向其恫稱:如不見面就要砸吳懿純位於
臺中市○○區○○路0巷00號住所(下稱該住所)之玻璃等語,
致吳懿純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林進榮另基於無故侵
入他人住宅及毀損之犯意,於同日16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該住所外,先無故侵入該住所內
之車庫,再走至客廳前,並以其所有之木製角材(未扣案)
敲擊該住所之客廳窗戶,致窗戶上6片玻璃(價值新臺幣3,0
00元)破裂,足以生損害於吳懿純。嗣吳懿純報警,經警調
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懿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進榮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吳懿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大
甲分局日南派出所警員之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告訴人住所之現場照片、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及以Google map
查詢告訴人住所之街景畫面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06
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敲擊
玻璃所用之木製角材1支,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因未
扣案,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
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檢 察 官 王堂安
TCDM-113-簡-2000-20241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