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0 筆)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0樓 代 理 人 王仁佑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乙○○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OO(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甲○○關於未成年子女丁OO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人甲○○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與聲請人甲○○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丁OO,雙方於民國112年5月18日兩願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丁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至於行使負擔之方式,由相對人於每月1號至15號擔任主要照顧者,聲請人於每月16日至月底擔任主要照顧者而為,照顧期間之食衣住行費用各自負責,教育費用則約定各半;然自113年5月起,兩造上開約定照顧方式產生問題,復於113年11月25日,就未成年子女丁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經法院調解成立,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然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支出部分,雙方仍未有共識,爰依法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以維權益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113年11月25日起,至兩造未成年子女丁OO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丁OO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3,000元。如有1期逾期未履行,其後12期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離婚前未成年子女丁OO的奶粉、尿布,還有保險是由相對人承擔,照顧及陪伴未成年子女丁OO的工作,主要也是相對人負責,現相對人的房租,加上電費就要9,000元,還須支出保險、機車貸款等費用,對外尚有欠款,每月最多只能支付8,000元,且這樣的金額很吃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基本關係之認定    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於107年2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OO,嗣於112年5月18日兩願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丁OO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復於113年11月25日,就未成年子女丁OO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調解成立,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情,有聲請人、未成年子女丁OO、相對人之戶籍謄本、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離婚協議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1048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等件為證(見卷第25頁至第33頁、第37頁、第45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87頁至第88頁等),相對人對此亦不爭執,應堪認定。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1、法律依據   (1)當事人適格     按扶養請求權在實體法上雖為一身專屬之權利,惟為求 紛爭之解決,並兼顧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同時衡諸民法 第1055條等立法旨趣,應從寬認為於訴訟遂行過程中, 非扶養請求權主體(子女)之父或母一方,得本於法定 訴訟擔當之地位,為子女利益為扶養費請求,而具當事 人適格(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   (2)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扶養義務     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 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 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 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 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 定之。」,民法第1119條亦有所載。故於父母離婚後, 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 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亦不能 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此時父母仍應就其經 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盡其扶養義務。   (3)該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     又按,扶養義務可分為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 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上不可缺之要素 ,保持對方之生活,即係保持自己之生活,其程度與自 己生活之程度相等,互負共生存之義務;反之,後者例 如:兄弟姊妹間之扶養義務,僅有偶然的、補助的作用 而已,惟於一方無法生活,他方有扶養餘力時,始有扶 養之義務。而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之 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而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 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 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 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 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 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民事判決、56年台上字第7 95號前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而「生活保持義務」最重 要者,乃無須斟酌扶養供給者之給付能力,若扶養供給 者無餘力,仍須犧牲自己扶養他人。   (4)定給付之方法     再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 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 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 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 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 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 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 一。」,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 甚明,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於親子非訟事 件準用之,是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並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 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且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 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 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 。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    2、經查:    (1)當事人適格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係未成年子女丁OO之父,本即得基於法定訴訟擔當之地位而具當事人適格,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向相對人為扶養費請求,合先敘明。   (2)扶養義務之存在與定期給付之說明   甲、雙方既就未成年子女丁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調解成立,改由聲請人任之,已如前述,則相對人雖未擔任未成年子女即丁OO之親權人,然依上開規定,其對於未成年子女即丁OO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聲請人之聲請,命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丁OO至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並依未成年子女丁OO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聲請人、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酌定適當之金額。   乙、又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 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 而本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 給付之必要,爰命為定期給付,先予敘明。   (3)扶養費之酌定與分擔   甲、依未成年子女丁OO之年齡,其目前正值兒少成長階段,需父母予以悉心教育、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而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北市111年度、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4,663元、26,226元,以及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新北市為每月16,400元。觀諸行政院主計總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與非消費性支出,有關消費支出之項目,包含: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即該項目已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有居住區域之劃分,係屬能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消費支出,亦即上開各項消費支出既已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原則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判斷依據。   乙、本院審酌聲請人、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聲請人為 作業員,平日與父母、小孩共四人同住,月薪約34,000 元,工作狀況穩定,於108年度至112年度所得,分別為 465,905元、479,951元、248,587元、71,598元、339,1 87元,名下僅1輛機車,無其他財產;相對人為清福養 老院廚師,有丙級廚師證照,一人在外租屋獨居,月薪 約35,000元,工作狀況穩定,於108年度至112年度所得 ,分別為407,117元、112,567元、18,580元、289,118 元、476,422元,名下有1輛汽車,無其他財產等情,業 據兩造陳明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相對人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查明屬實(見卷 第121頁至第163頁),綜合聲請人、相對人之工作能力 、經濟收入、財產價值,可認相對人與聲請人之經濟能 力相差非鉅;復參以物價、景氣等社會經濟現況,未成 年子女丁OO於各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需要,與一般國民 生活水準,以及聲請人為實際照顧子女之人,所付出之 心力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等綜合判斷,認相對人 應按月負擔未成年子女丁OO扶養費為11,000元為合理。   (4)又兩造既係於113年11月25日,就未成年子女丁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調解成立,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而生扶養權利義務、扶養費用等事項之更易。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11月25日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按月給付有關未成年子女丁OO扶養費用為1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金額逾本院准許之部分,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218號、105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參照)。       (5)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部分     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丁OO受扶養之權利,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相對人應分期給付,如遲誤一期不履行者,其後(不含當期)六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其餘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 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5-03-31

PCDV-114-家親聲-86-20250331-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8號 債 務 人 王正智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代 理 人 陳夢麟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江芝蓉、陳映均            住○○市○○區○○路00巷00號7樓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代 理 人 歐恩廷、王行正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債 權 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6樓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陸冠良              住同上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             樓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住同上 代 理 人 林政杰  住○○市○○區○○路0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曾綉純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住同上 代 理 人 嚴啓榮  住○○市○○區○○路00號4樓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吳宇凡              住○○市○○區○○街00號4樓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設同上            送達代收人 許世稜              住○○市○○區○○路000號6樓               送達代收人 李則逸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小姐              住○○市○○區○○路0段00號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示。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 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定有明文。故債務人有固定收 入且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符合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裁定 認可更生方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可參。 二、另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 限制,此觀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自明。 三、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 第108號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債 務人提出更生方案在案。雖該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但 觀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可認為屬於盡力清償,故 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  ㈠債務人在聲請更生時僅有民國102年出廠之機車1輛,然此已 逾越財政部發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中列載之耐用年數 甚多,尚難認為屬於有清算價值之財產;除此之外已查無債 務人有其他財產存在,故本件是否已達盡力清償之認定,自 應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之標準定之。  ㈡關於必要支出之部分,系爭民事裁定認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之部分應有再為節省之空間,是必要支出共計以新臺幣 (下同)2萬9,704元列為必要費用(除自身必要支出外,50 00元用以扶養母親、5,532元則是扶養子女之用)。而債務 人在本件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中,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部分 仍以1萬5,000元作為提列,雖與系爭民事裁定所審認之結果 不同,然債務人就此提出說明表示因未成年子女需接受早期 治療,而有承擔治療費用之必要,此有提出聯新醫院及長庚 醫院診斷證明書、祈癒職能治療所服務簽到單等影本為憑, 可證其所言非虛,又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之發展,此為「兒 童權利公約」之內涵所包含,債務人縱因經濟困頓而有更生 之必要,仍不應使非受更生程序效力拘束之子女因而失去早 期治療之機會,是此部分之費用自當屬於必要費用之範疇; 又查債務人除前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外,其餘所列支出費 用數額均與系爭民事裁定相同,另再考量近年物價持續攀升 ,消費者物價指數日漸增高,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提 高(114年所公告之我國各縣市最低生活費用均已提高), 又伴隨著未成年子女年紀增長而有增加支出等必然情勢,債 務人所提列之必要支出數額,實難認為有浮濫奢侈之情形, 當能逕予採信。  ㈢另關於債務人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之收入數額為4萬3,347 元,與系爭民事裁定所審認之結果相符,此數額當能認為合 理而可採信。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依據前開收 入與支出狀況後,每期提出應還款之數額4,000元,已然超 出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所定之盡力清償標準,當可認為 屬盡最大誠意戮力清理債務之情形。又此更生方案具備可行 性,且履行期間長達六年,債務人為達到更生之經濟重建目 的,勢必緊縮開支,形同債務人係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 濟不自由,換取債務之減免,自可認為其已盡最大努力與誠 信而為清償,尚難謂有不公允之情形。又查未有消債條例第 64條第2項所載不應認可之情事,本件自應以裁定認可此更 生方案。  ㈣另本件債務人對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所負之債務設定有動產 抵押,其於更生程序中向本院陳報預估擔保不足額後列入債 權表中之無擔保債權範圍,依消債條例第35條第1項、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2項之規定,此部分應待其行使抵 押權而確定不足受償額時,始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方案 所定清償比例受清償。查本件動產抵押之登記依舊存在,是 關於此部分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實際行使 動產抵押權後確認無擔保債權之數額、或由其塗銷動產抵押 權後,再依更生方案所載之比例受償,以維債務人與普通債 權人之權益。 四、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 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條規 定即明。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 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 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 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從而,本件債務人循更生程序重 建經濟生活,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既經如前述之審酌後,核屬 於公允、適當、並可行,法院自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 另為促進更生方案之履行,應對於債務人之生活程度為如附 件二所載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8號更生方案內容 1.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4,000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20日給付。 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2,863,828 5.清償總金額: 287,856 6.清償比例: 10.05%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聯邦商業銀行 34 2 合庫商業銀行 694 3 中信商業銀行 1,516 4 國泰世華銀行 169 5 勞工保險局 3 6 台灣樂天信用卡 124 7 和潤企業公司 1,072 8 創鉅有限合夥 386(暫予保留) 参、備註 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 3.創鉅有限合夥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行使抵押權而確定實際不足額後,債務人再依更生方案之比例清償。 4.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3-31

TYDV-113-司執消債更-218-20250331-2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85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之姓氏准變更為母姓「陳」。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民國000年0月0日生),嗣於113年6月11日離婚。兩造離婚 後,未成年子女即與聲請人同住,相對人僅於113年7月在聲 請人索討下給付新臺幣5,000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其後未 再依約負擔,聲請人多次索討,相對人或不回應或稱沒錢, 然卻能與女友出國遊玩,且僅在113年6月、7月分別探視未 成年子女1次,其後未再依約探視,即便聲請人告知未成年 子女住院,依舊未探視,113年9月起更直接失聯,顯不關心 未成年子女。此外,相對人在外積欠債務,其債權人向聲請 人討債,亦已影響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為此,爰依 民法1059條之1規定,請求准予未成年子女之姓氏改從母姓 「陳」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 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 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民法規範父母 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追求與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 ,以實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此有大法官會議釋 字587號解釋理由書可參。再衡諸姓氏屬姓名權,具有社會 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並具有家族 制度及血緣關係之表徵,及考量單親家庭中重建親子家庭歸 屬感之心理需求,故因情事變更而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之姓 氏對其確屬有利益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 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以維未成年子女人格發展暨 行使親權父或母之家庭共同生活和諧美滿。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10年9月30日結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嗣於113年6月11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同住,相關教育費用、醫療費用、依實際憑據由兩造各負擔一半,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星期六13時至15時至聲請人住處探視未成年子女等情,有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戶口名簿、相對人之戶籍資料、桃園○○○○○○○○○114年2月17日桃市壢戶字第1140001663號函檢附之兩造離婚協議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7、77至83頁),首堪認定。 ㈡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相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評估,因相對人聯繫未果而無法訪視,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部分之訪視結果略以:  1.變更姓氏動機評估與建議:聲請人提出變更姓氏動機,係因 未成年人皆由聲請人單獨照顧,且相對人未依協議支付扶養 費,亦久未與未成年人會面探視,然因僅訪視單造,仍需請 審酌當事人當庭之陳述及相關事證,考量兒童最佳利益予以 裁定  2.綜合評估與建議:兩造於113年6月9日離婚協議未成年子女 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對扶養費給付、會面探 視方式均有約定,然依據聲請人陳述以及聲請人提供之兩造 對話內容擷圖中,可知相對人確未依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並有相當期日未探視未成年人,恐有未盡保護或教養 義務情事,但因相對人聯繫未果,如後續相對人有出庭陳述 意見,宜再行評估並確認事實,以維護未成年人權益。若聲 請人所述屬實,相對人確有未盡保護及教養義務之事實,且 犯罪情形亦可能對未成年人造成負面影響,則評估改從母姓 「陳」,不僅符合未成年子女目前受照顧扶養之現況,更有 助於未成年子女之人格認同,能使其更加融入母系家庭之生 活,與子女之利益相符。惟社工僅就受訪人之陳述做出建議 供 鈞院參考,請審酌當事人當庭之陳述及相關事證,考量 兒童最佳利益予以裁定等語,有該協會113年12月27日(113 )心桃調字第673號函附之未成年人變更姓氏訪視調查報告 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  ㈢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曾與女友出國同遊,卻僅給付1次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5,000元,且多次爽約未探視未成年子女,其債權 人並曾向聲請人討債等節,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相對人臉 書貼文、兩造對話截圖、相對人之債權人與聲請人之對話截 圖、相對人之債權人在爆料公社上之貼文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69至75頁),且依本院職權查閱相對人入出境資料顯示 ,相對人於兩造離婚後之113年8月12日至8月15日、113年10 月21日至11月10日皆曾出境(見本院卷第87頁),堪信聲請 人前開主張為真,且依前開入出境資料顯示,相對人於113 年11月13日出境後迄未入境。  ㈣綜合上情,審酌未成年子女於113年6月11日兩造離婚後即與 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及母系親族付出照顧,相對人則幾乎 未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亦甚少探視,於113年11月13日 出境後迄未入境,且失聯迄今,顯見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事務並不積極,彼此之親情關係應屬淡薄,而未成年子女 現與聲請人同住,與聲請人間之關係應較與相對人間之關係 緊密,在相對人長期與未成年子女疏離,無法建立良好正向 感情之下,倘若令未成年子女續從父姓,不惟恐使母系家族 親友對於未成年子女融入家族產生疑惑及因姓氏認同產生之 隔閡,亦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日後建立與母系親族之認同及歸 屬感,對於未成年子女並非有利,如強命未成年子女從相對 人之姓氏,恐容易造成未成年子女心理困擾,對於未成年子 女並非有利。基上,雖兩造協議離婚時約定於未成年子女成 年前不得變更其姓氏,然承前所述,該等約定並不利於未成 年子女,為求未成年子女人格之健全發展,爰依民法第1059 條第5項第4款規定,依聲請人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為 母姓。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5-03-31

TYDV-113-家親聲-585-20250331-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周珊如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王傳文(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 單獨任之。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王 傳文為會面交往。 相對人應自第一項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王傳文成年 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王傳 文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十二期( 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聲請人原向本院提起離婚之訴,並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 王傳文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嗣兩造於民國113 年12月6日就離婚部分和解成立,有卷附本院113年度婚字第 357號和解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86頁),惟就酌定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部分未達成協議,故由 本院續為審理、裁判,且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規 定,此為家事非訟事件,應依家事非訟程序進行,並以裁定 終結本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100年1月1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 王傳文(男,000年0月00日生),嗣於113年12月6日和解離 婚,惟對於王傳文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未能達 成共識。相對人婚後不工作,且不分擔家務,不看顧子女, 甚至不時撿拾路邊鐵片、紙張、塑膠袋囤積於家中,造成屋 內雜亂無法居住。王傳文自出生迄今均由聲請人照顧、扶養 ,相對人自為生活已力有未逮,王傳文權利義務由聲請人單 獨行使及負擔,應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又兩造對王傳 文負扶養義務,對於王傳文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攤,聲請人於 愛家發展中心從事教保員工作,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 3萬元,相對人雖無工作,然名下則有2間不動產,故以行政 院主計總處統計111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4, 187元為參考依據,相對人應給付王傳文之扶養費每月為1萬 元等語。並聲明: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王傳文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㈡相對人應自家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王傳文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有關未成年子女王傳文之扶 養費1萬元,一期逾付或不付,其後十二期視為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伊要擔任王傳文之親權人,伊有10年沒工作, 之前是聲請人出外上班,伊在家照顧王傳文。伊在2個月之 前開始在瑋航農產公司工作,月薪實領3萬5,915元等語置辯 。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 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 應注意左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 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 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 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王傳文,嗣於113年12 月6日在本院和解離婚成立,惟對於王傳文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未能達成共識,有本院113年度婚字第357號和解筆錄 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兩造既已和解 離婚成立,然對未成年子女王傳文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 能達成協議,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請求酌定王傳文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之人,即屬有據。  ⒊兩造均有監護之意願,且均主張由自己單獨監護,經本院囑 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 訪視,經訪視後提出報告之評估結論略以:   ⑴親權能力:原告(指聲請人,下同)長時間有穩定工作及收 入,因過去生活及經濟壓力導致原告有失眠狀況,但尚無 影響照顧未成年人之功能,且與未成年人保有良好親子關 係;被告(指相對人,下同)過去未有穩定工作及收入來 源,多由原告及被告親屬協助經濟支持,被告會主動關心 未成年人在校學習課業壓力,未能理解未成年人之需求及 感受,且未有意識居家住所囤積物品造成之心理壓力,影 響夫妻及親子關係,綜合評估,原告親職能力較優於被告 。   ⑵親職時間:原告上班時間為早上8點至下午5點,位於平鎮 區,周休二日,周末須加班時,親友可協助照顧未成年人 ;被告工作時間為早上8點至晚上7點,位於中壢區,輪班 制,月休6天,故評估原告較可配合未成年人生活作息。   ⑶照護環境:原告可提供未成年人獨立的房間,且日常用品 俱全,住家周遭生活機能便利,符合就學、就養、就醫之 環境。被告家中客廳及被告房間堆放許多物品,以致被告 目前使用未成年人的房間,雖被告住家周遭生活機能便利 ,但家中堆積物品影響生活空間,故評估原告住所環境優 於被告,可提供未成年人較好的生活品質。   ⑷善意父母:兩造因生活習慣、經濟議題,影響家庭生活品 質與夫妻相處,原告未經被告同意,私自帶未成年人離家 ,被告於事後才得知;被告因臨時接獲離婚判決通知,尚 無法接受,故不願同意未成年人遷戶籍轉學,迫使未成年 人犧牲睡眠時間,早起至平鎮就學,影響未成年人之權益 ,故評估兩造共同親職及友善父母態度有待商榷。   ⑸教育規劃:過去多由原告參與及安排未成年人就學事宜, 目前親力親為接送,有周詳教育規劃,且可支付教育費用 ,而被告目前工作穩定度及對於未成年人教育計畫有待商 榷,目前原告教育規畫較優於被告。   ⑹綜合評估與建議:經調查原告收支尚可打平,可支應未成 年人日常生活,亦有家庭支持系統提供經濟協助,與未成 年人互動關係良好,照顧上多親力親為;被告婚姻期間未 就業,生活開銷多由原告負擔,但被告仍會輔導未成年人 課業,分居後持續與未成年人進行會面,目前已找到工作 ,且於調解時表達願意支付扶養費,朝向友善父母之態度 ,惟有待追蹤評估被告工作穩定度及實際支付扶養費之情 況,再依「共同行使親權原則」執行。原告具有監護能力 、監護時間、照護環境、教育計畫,亦有足夠家庭支持系 統提供人力、財力協助,且可掌握及滿足未成年人之生理 、就學、就醫等需求,被告目前經濟狀況尚屬不穩,工作 時間較難配合未成年人作息,且家中環境可能影響生活品 質與空間,故評估原告之監護能力、監護時間、照顧環境 較優於被告,依「父母適性比較原則」建議由原告甲○○( 母)擔任主要照顧者。未成年人受到父母親離婚訴訟之影 響,為避免未成年人有忠誠議題之情形,且即將準備進入 國中階段,父母雙方應針對未成年人未來就學規劃、居住 安排予以討論,降低未成年人心理壓力與負擔,建議建立 兩造之友善父母之認知。綜上所述,有待法院裁定離婚判 決,裁定離婚前提之下,建議法院以「共同行使親權原則 」、「父母適性比較原則」考量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本 會僅就受訪人之陳述做出建議供鈞院參考,請法官審酌當 事人當庭之陳述及相關事證,考量兒童最佳利益予以裁定 等語。   以上有該協會113年11月8日(113)心桃調字第570號函所附 未成年人親權(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55至63頁)。  ⒋綜上各情,參酌上開社工訪視報告及兩造陳述,可知兩造均 具親權意願,然兩造現已分居二地,期間並無良好互動,難 期理性溝通、協調達成一致見解。抑且,聲請人表示因無相 對人手機或通訊方式難以聯絡或找到相對人,平日均需透過 相對人之母及弟弟方能聯繫到相對人,而相對人亦向本院表 示不願意提供其個人手機號碼予聲請人,此將導致聲請人有 關子女重大或緊急事項無法及時聯絡相對人而延誤處理時機 ,因認共同行使親權反不利於子女,是本件不宜由兩造共同 行使子女親權。而依訪視報告內容所示,聲請人不論在親權 能力、親職時間、照護環境及教育規劃等條件均較優於相對 人。另審酌王傳文現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負責照顧, 彼此依附關係深厚,且王傳文現於聲請人照顧下未有明顯之 不利,故認應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或負擔王傳文之權利義務, 較符合王傳文之最佳利益,爰依聲請人之聲請,酌定對於王 傳文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㈡關於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⒈次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 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 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酌定 、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定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方式及期間,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凡此 ,皆希冀藉此「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使未能同住之他方父 母,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 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 展,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 感情之滋潤。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 之會面交往,不惟無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 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 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 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 ,則長久以來勢必將造成子女與未同住之父母關係疏離,如 此非子女之福,對於未同住之他方而言亦不公平,其理甚明 。  ⒉本院既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王傳文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惟因父子天性,為免未成年子女與聲請 人同住將對相對人感到陌生、疏離,甚至排斥,有剝奪父愛 之虞,並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滿足親子孺慕之 情,爰依首揭規定,酌定相對人與王傳文會面交往之方式及 期間如附表所示,俾利王傳文日後人格、心性之正常發展, 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又依友善父母原則,兩造應 切實遵守上開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法暨附表附註應遵守事項 ,並應尊重對方及其親屬與王傳文之生活作息,以善意和平 之方式為如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併此敘明。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自包括扶養在內。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 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 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 ,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116條之2、第1089條第1項亦 規定甚明。再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 女之身分當然發生,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 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 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 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 復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 費,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家 事事件法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甚 明。  ⒉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王傳文現年12歲,係無謀生能力之未 成年人,兩造雖於本院成立和解離婚,並酌定王傳文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然無解於相對人對王傳文之 扶養義務,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關於王傳文之扶養 費,自屬有據。次查,聲請人及王傳文均居住於桃園市,則 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1年度桃園市每月每人平均消費支 出為2萬4,187元,而該消費支出既已包括一般成年人生活所 需之各項費用(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 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 等消費性支出),而此既已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 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參考依據。另參 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顯示,聲請人 於112年度所得為36萬4,360元,名下有西元2005年份汽車1 輛及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4,570元,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從事 教保員,每月薪資3萬5,000元至3萬8,000元;而相對人於11 2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有7筆不動產,財產總額為241萬5,36 2元,於本院訊問時自陳自113年10月起在瑋航農產公司從事 食材配送工作,每月薪資實領3萬5,915元等情,以及兩造均 表示如果非監護及未與子女同住之一方,願意負擔子女扶養 費每月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故認由相對人 每月負擔王傳文扶養費1萬元,應屬適當。是以,聲請人請 求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王傳文之扶養 費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王傳文之權利義務行使 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應自該項裁判確定時始生效力,故扶養 費之給付,亦應自裁判確定後起算。另扶養費為維持受扶養 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 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 期金之給付,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從而,本院依聲請人 之聲請,酌定相對人應自本裁判主文第一項確定之翌日起至 王傳文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 王傳文扶養費1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定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 十二期(含遲誤該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王傳文之利益。 四、本件裁定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核與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 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附表: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王傳文之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 壹、於王傳文年滿16歲前: 項目 期間 方式 備考 一般時間 每日下午7時至8時 得以撥打電話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為「通話」,隨時可以傳真、書信或電子郵件、視訊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為「聯絡」。 週末期間 (指週六 、週日) 每月第二、四週 得擇週六或週日其中一日之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未成年子女,並於當日下午6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所在處所。 所謂每月之第二週,係指當月出現之第二個週六。 暑假期間 14日 除仍得維持一般時間及週末期間之會面交往方式外,暑假並得另增加14天之同住時間,其起迄時間,由兩造另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自學期結束之翌日起,由相對人於該日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該子女同住14日,並於期滿日下午6時前將該子女送回至原所在處所。 暑假之會面交往期間如學校有課輔或學習活動,相對人應負責接送,無法接送即視為放棄該會面交往期間,並更改所增加會面交往期間為7日,其時間由兩造協議定之。 寒假期間 7日 除仍得維持一般時間及週末期間之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並得另增加7天之同住時間,其起迄時間,由兩造另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自學期結束之翌日起,由相對人於該日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該子女同住7日,並於期滿日下午6時前將該子女送回至原所在處所。 寒假之會面交往期間如學校有課輔或學習活動,相對人應負責接送,無法接送即視為放棄該會面交往期間,並更改所增加會面交往期間為4日,其時間由兩造協議定之。 農曆春節期間 除夕至初五 ①於中華民國單數年(指115、117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於農曆除夕上午9時相對人得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出子女同住,並於大年初二下午6時前將子女送回至原處所。 ②於中華民國偶數年(指116、118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於大年初三上午9時相對人得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出子女同住,並於大年初五下午6時前將子女送回至原處所。 貳、於王傳文年滿16歲後,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應尊重其意願為之 兩造應遵守事項 1.相對人擇定週末探視日,應於1週前以電話、簡訊或通訊軟體(如:LINE)通知對造,以利聲請人及子女預先準備。 2.上列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非經雙方之書面同意或經本院裁定變更,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期或保留。兩造於交接子女時應同時交付對造子女之健保卡。 3.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4.相對人在實施會面交往之日,不得遲延送回子女,致減少聲請人教育之時間。若相對人無法親自前往接出或送回子女,得由直系親屬接送,若委託「其他親屬」代為接送時,應預先2天前知會聲請人。 5.如因故不能準時接送子女時或欲放棄該次會面交往、變更該次會面交往時,應於2日前以電話、簡訊或通訊軟體(如:LINE)等方式告知對造。 6.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7.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聲請人無法就近照料時,相對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應立即通知聲請人;相對人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8.居住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聲請人應即時通知相對人。 9.相對人於探視當日,未於指定時間開始時前往探視者,除經聲請人同意外,視同相對人放棄當日之探視權,以免影響子女之生活安排。 10.聲請人如未遵守交付子女義務及其他上述所示事項時,相對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改定監護人;相對人如違反上述所示事項或未準時交還子女,聲請人得聲請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禁止相對人探視或減少探視次數。

2025-03-31

TYDV-114-家親聲-69-20250331-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竣緯 代 理 人 蔡佩儒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㈠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㈡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㈢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 法清償,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法院前置調解,後因最大債權人陳報聲請人無法負擔其所提 出之調解方案,因而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 年2月3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 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新臺幣(下同)223萬7,092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 三、經查:  ㈠依聲請人所提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所載,聲請 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即111年11月25日起至113年11月24 日止,每月均有金額非低之多筆金額不一之存款存入情形, 嗣經本院命聲請人說明此部分,聲請人始陳報該部分均為其 「自存」之金額(聲請人亦自承於113年9月之自存金額即高 達有16萬1,118元,參本院卷第158頁),來源係透過刷卡換 現金之方式取得,藉刷卡購買虛擬貨幣,後提領虛擬貨幣帳 戶之金額,並以現金直接存入其帳戶內,此虛擬貨幣帳戶沒 有相關明細可供證明,取得相關款項後,其旋即繳納卡費云 云,而參以聲請人上開存摺明細中,經聲請人陳報「自存」 部分,確有從「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即數位資產買賣 平台,亦即虛擬貨幣代買代售之平台)存入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之金額,惟聲請人無法提出相關證明以證其上開所述,況 縱係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換取現金,亦應有該虛擬貨幣交 易平台之相關記錄及明細,且依聲請人上開所述,其係提領 虛擬貨幣帳戶內之金額,故聲請人應有專屬之虛擬貨幣帳戶 等資料可提供於本院,惟聲請人均未提出,又縱認聲請人上 開所述為真,然聲請人上開存摺明細中,亦非自存部分均來 自於「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所存入,聲請人亦未說明其 他非自「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存入之金額來源為何。以 本院卷第69頁為例,該帳戶除有「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存入之款項,亦有不明之自存金額,且此等交易明細係存於 同一帳戶中,故自不可能係聲請人在「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 司」存入款項後,將之提領出來,又存入同一帳戶內,,故 聲請人上開所述,實難採認。從而,認聲請人就其收入所得 資料,應有未詳實陳報,顯有意圖隱匿其真實收入之疑。  ㈡復依聲請人所提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摺明細所載,聲請 人於111年5月至114年2月間,除有聲請人主張之多筆「自存 」紀錄外,尚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定期扣款5,554 元之紀錄,聲請人陳報該交易明細係因其父親借用其帳戶轉 帳扣款(3個月扣款1次5,554元),用以給付其父親個人之人 壽保險費,相關款項亦為其父親自行存入等語(本院卷第149 頁),惟聲請人並未說明其父親為何借用其帳戶用以支付自 身之保險費用,且聲請人亦無提出其父親何時將相關款項匯 入該帳戶之資料,況聲請人於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中,亦有 陳列其父親之扶養費,是聲請人之父親尚應受聲請人之扶養 ,應無其他薪資所得以供其負擔相關保險費用,故倘聲請人 之父親尚有資力可供負擔額外之商業保險費用,則其應無受 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於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中陳列父 親之扶養費部分,即有不實,是認聲請人就其陳報之收入及 支出部分,顯有所隱瞞,而有意圖隱匿其真實收入及虛報支 出之情。  ㈢另就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中所列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為1萬2,000元 ,惟依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53號裁定(下稱家事裁定)所 認定,聲請人每月須支付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1萬1,711元 ,且經相對人乙○○具狀陳報聲請人於112年5月25日起迄今, 均未曾給付過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予相對人乙○○,是聲請 人就其於調解期間陳報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所列其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為1萬2,000元部分,已有虛報之情事 ,雖聲請人到庭陳述係因家事裁定之法官不認同其所為扶養 之方式,才會造成其未給付扶養費之狀態,況其目前沒有現 金支付,之後亦需一次性給付云云,然聲請人既已聲請更生 ,其前未給付予相對人乙○○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將列為相 對人乙○○對聲請人之債權中,而與聲請人其他債權人就更生 方案每月還款金額為分配,並無其所謂可一次償還之程序及 情形;再聲請人雖陳報其之後亦會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支 出,然倘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並未曾按期給付其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而未於聲請更生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中敘明,然嗣後確有支出該部分,亦得於更生審理程序中再 行提出,且聲請人前亦於聲請更生後,遲至114年1月3日民 事陳報狀中,始就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中追加陳列其父母親 之扶養費部分,是聲請人應即知悉其每月必要支出之項目及 費用,於更生程序中均得於支出時再行補列說明,故聲請人 既本無按期支付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卻將該部分列為其 聲請更生前二年每月必要支出,顯有虛報之情。  ㈣綜上,聲請人未據實向本院陳報其收入及支出之情形,顯有 隱匿其收入及增加支出之情形。 四、按債務清理程序乃為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使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 之健全發展以重建生活秩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定 有明文。並非使債務人利用程序以求減少還款金額,脫免債 務。聲請人未據實向本院陳報其收入及支出之情形,致法院 無從知悉聲請人實際經濟狀況,有隱匿刻意為更生程序降低 其收入及增加支出之情形,顯有違更生程序債務人之誠實及 就債務清理之協力義務,應認有同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之 情事,依前揭說明,其更生之聲請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2025-03-31

TYDV-114-消債更-124-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86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被告應自本判決第二項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甲○○成年之前一日止 ,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關於甲○○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元。 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 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8月7日結婚,育有一名未 成年子女甲○○(女,000年00月00日生),被告於結婚後不 久即無故離家出走,未再與原告同居生活,更未有扶養照料 原告母女,至今已逾5年;抑且被告在外期間涉犯多起案件 ,應經法院判刑超過有期徒刑6個月確定,目前應在通緝中 。綜上,被告有惡意遺棄、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 個月確定,及婚姻出現難以繼續維持重大事由,符合民法第 1052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及同條第2項裁判離婚事由。況 兩造已分居長達5年以上,分居期間兩造無修補破裂婚姻關 係,甚至形同陌生人,實已嚴重破壞婚姻基礎之互信與共榮 ,原告早已身心俱疲,無法繼續與被告維持婚姻關係,請求 判准兩造離婚。又被告從未照養過子女,且未成年子女現尚 年幼,仍由原告照料其生活起居,依「幼年原則」、「主要 照顧者原則」,未成年子女較適合由原告單獨行使其權利義 務。而被告目前現值壯年,理當有穩定正當工作,被告應分 擔至少一半之子女扶養費,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1年度 桃園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萬4,187元 ,被告應負擔1萬2,000元之子女扶養費等語。並聲明:㈠准 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對未成年人甲○○之權利義務酌定由原告 單獨行使與負擔。㈢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人 甲○○成年之日止負擔扶養費每月1萬2,000元,並按月於每月 5日前交付原告代為管理之用,如被告遲誤一期履行,其後 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二、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離婚部分: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8月7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 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應堪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被 告於婚後不久即無故離家出走,未再與原告同居生活,更未 有扶養照料原告母女,至今已逾5年;抑且,被告在外期間 涉犯多起案件,目前在通緝中,雙方難以繼續維持婚姻等情 ,經本院查調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全國通緝紀錄表,顯示被告 因涉犯毒品案件108年1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 6月、另涉犯藥事法案件108年11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4月、又因傷害罪案件109年4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另因涉犯重利、詐欺、過失傷害、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自108年3月起陸續遭法院及地 方檢察署發佈通緝,現行蹤不明,均核與原告指述大致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爭執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正。  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第2 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 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 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有前項( 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 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 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 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 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 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 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 程度以決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婚後不久即離家出走,又因涉犯多起刑案,遭法院、地方檢察署通緝,長年在外與原告聚少離多,且自107年起即與原告失聯迄今,未負擔子女扶養費,兩造分居已久,感情基礎現已趨薄弱,又被告多年對原告不予聞問,兩造感情亦日漸疏離,堪認兩造間誠摯相愛、互信、互諒之基礎,均已不復存在,婚姻破綻已生,難以修復,衡諸常情,任何人倘處於該相同情狀下,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甚明,自難認兩造夫妻情感仍能存續不變,是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無法維持等語,非屬無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認兩造婚姻已有前述難以維持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且足認兩造間婚姻關係破綻之原因,被告之可歸責性較高,原告自得請求離婚。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本院依上開規定審理後認屬有據,已如前述,則其另據同法條第1項第5、10款規定所為之離婚競合請求,本院即毋庸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二、關於兩造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㈠復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定有明文。查以:本件既准兩造離婚,則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因被告未到場,兩造無從協議,因此原告附帶請求加以酌定,依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無不合。  ㈡本院經依職權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就未成年子女監護事項進行訪視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並提出報告及建議,被告因聯繫未果故無訪視資訊,而原告部分則為:  ⒈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指原告,下同)對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作息及其需求的瞭解程度高、照顧態度積極,具備親權能力。  ⒉親職時間評估:評估聲請人能展現良好親職照顧狀態並提供足夠親職時間照顧未成年子女,且與未成年子女關係互動親暱、依附關係良好。  ⒊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親權意願積極明確且動機正向,訪視 間未查有非善意之情。  ⒋照護環境評估:住家為巷弄間連排透天房舍,為聲請人所租賃,位於市區,生活機能及交通便利,住家環境整潔,屋內有2個房間,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同房,聲請人表示會繼續承租,聲請人能提供良好的照護環境照顧未成年子女。   ⒌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能自主表達各自想法,意願真實性為高,但因子女年齡尚屬幼齡,未能有完整判斷聲請人監護之適切性。  ⒍其他具體建議:建議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相對人(指被 告,下同)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不久僅進行一次探視,後續 便無撫育、陪伴及會面情形,相對人本身尚有刑事案件未到 案、行蹤不明。次查,聲請人自未成年子女出生便擔任未成 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對子女日常生活作息及需求的瞭解程 度高,能安排合適之教育與成長環境,亦有穩定之親職照顧 能力,以未成年子女需求及安全為優先,並提供足夠親職時 間陪伴未成年子女,在親權行使上並具備善意態度,訪視觀 察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穩定,與聲請人依附關係良好,聲 請人積極維持其經濟,並有親友資源可協助,評估聲請人為 合適之親權及主要照顧者。本案因相對人失聯已久,未曾支 付撫育費用,亦無照顧、陪伴等事實,未成年子女現由聲請 人與相對人親屬共同提供照顧,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況良好 ,並已屆學齡,單獨行使親權將有利聲請人協助未成年子女 辦理學籍,以及開戶儲蓄,保障未成年子女經濟安全、辦理 護照攜子女出國遊玩,本案審理期間,相對人若遲未出現, 應視其放棄其權利、不願承擔責任義務,本案則建議由聲請 人單獨行使親權,以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因本會僅訪 視聲請人一方,以上提供社工訪視之評估,仍請鈞院再就雙 方當庭陳述、社工訪視報告及相關事證等,依兒少最佳利益 裁定之。以上有該會113年12月23日助人字第1130483號函附 之酌定親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㈢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審酌原告於親職能力、教養能力等方面尚屬穩定,有足夠之能力教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並有高度監護意願,而被告已多年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且目前已呈失聯狀態,原告已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彼此相處親密自然,有緊密之親子依附關係,因認被告並不適宜擔任本件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是以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任之,應屬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爰此酌定之。 三、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㈠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4條、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再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2、3項亦規定甚明。本院既判令准予兩造離婚,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即無不合。是本件未成年子女受被告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甲○○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原告與被告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㈡經查,未成年子女甲○○現未成年而為無謀生能力之人,而兩造雖經本院判准離婚,仍不影響其等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而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本院審酌受扶養權利人甲○○現年為6歲,正值成長、學習階段;復參酌原告及被告之經濟能力與身分,原告112年度之所得收入為7萬1,295元,名下無不動產,財產總額為0元,被告112年度查無所得及財產資料,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至38頁)。惟原告向社工訪員自承其現從事酒店服務員工作,月收入約8至10萬元(見本院卷第53頁),惟每月需支出房租、子女照顧費、健保、醫療險、手機、食材、交通費及休閒娛樂費約7萬元;而據原告陳稱被告還在施用毒品,沒有給付過子女扶養費,然被告現年30歲正值青壯年,應有基本之勞動能力,能以勞動力賺取生活所需開銷,而自114年起勞工基本工資調升為2萬8,590元,兩造均有扶養子女能力。再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表所示桃園市111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4,187元,包含「食品、飲料、菸草、衣著、鞋、襪、房地租、水費、燃料和燈光、家具及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和醫療、運輸及通訊、娛樂教育和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是該消費支出之數額已包含食、衣、住、行、育樂等各項生活費用,並有居住區域之劃分,能反映國民生活水準,自得作為父母負擔子女扶養費之參考,認子女之扶養費每月應以2萬元為宜,並由兩造平均分擔,因認被告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用1萬元為適當。又本件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而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而本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爰命為按月給付定期金。另本院認如被告遲誤給付時,若需每期扶養費到期始得請求執行,恐有緩不濟急之虞,且不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是本院考量上情,認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屆時扶養費之分期給付方式,被告如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十二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本件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年滿18歲成年之前一日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另此扶養費數額之酌定,屬法院之裁量範圍,惟此部分屬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內容,本院自得依職權審酌,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離婚暨請求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原告單獨行使及負擔,及請求給付扶養費,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酌定被告應於酌定親權事項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該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有關子女之扶養費1萬元。如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十二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2025-03-31

TYDV-113-婚-286-20250331-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文雄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3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 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 法清償,曾於113年5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前置協商,後因聲請人尚有其他資產公 司之債務,因而無法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前置協商方案,經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113年8月22日開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 書,後聲請人於114年1月20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 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232萬3,861 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於民間公司 ,且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 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申請債務清理前置協商,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於113年8月22日開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情,業經聲請 人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附本院卷第74頁可參,且經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確認無訛(本院卷第112頁),是聲請人確已 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 更生前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本院自得斟酌聲請人 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依職權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對聲請人聲請更生一 事表示意見,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略為聲請人正值壯年,應有工作能力。另有第一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萬4,574元、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萬0,564元,並稱聲請 人尚有相當之工作能力,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9 萬3,331元,並請鈞院審酌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更生之情、廿 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4萬9,654元、玉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願依裁定結果辦理。又依聲請 人所提之債權清冊所示,聲請人所積欠玉山銀行之債務總額 為4萬9,076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債務總額為92萬9,560 元,尚有積欠何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總額為84萬元、30 萬元(本案卷第17-19頁)。是聲請人已知無擔保債務總額約 為234萬6,759元,然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 之還款方案,致雙方協商不成立,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 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單資料、汽機車牌照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參本院卷第15、31、76、78、142-148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一輛104年出廠之三陽汽車,經聲請人陳報該輛汽車,已於113年11月間,經債權人和潤公司取回拍賣,並提出和潤公司於三重郵局所發之存證信函附本院卷第150頁可參,是上開車輛應已非聲請人之財產。又有一輛108年出廠之睿能機車(尚有和潤公司之擔保債權),經聲請人陳報其自行詢問機車行估價,該輛機車尚有殘值5,000元。另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1份,保單解約金約為2萬5,874元(已扣除保單借款本息,本院卷第124頁),此外並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2年1月20日起至114年1月20日止,故以112年2月起至114年1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聲請人所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2年薪資所得總計為82萬9,273元,平均每月約為6萬9,106元,是於112年2月起至同年12月止,聲請人薪資所得共計為76萬0,166元(6萬9,106元×11月)。另於113年1月起至114年1月止,聲請人陳報其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任職,另有兼職外送。依聲請人所提出其合作金庫存摺明細所示,聲請人於113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名稱為「薪資轉帳」之金額共計為59萬7,194元(本院卷第316-322頁),平均每月約為4萬9,766元,但因無法確認此部分金額為應領薪資或實領薪資,是聲請人於114年1月之薪資暫依每月4萬9,766元計算。故聲請人於113年1月起至114年1月止,薪資所得共計為64萬6,960元(59萬7,194元+4萬9,766元)。另依聲請人所提出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明細所示,聲請人於113年1月起至同年8月止,有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金額共計為21萬8,048元(本院卷第434-464頁);再依聲請人所提出其渣打商業銀行存摺明細所示,聲請人於113年7月起至同年11月止,由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即UberEat)給付之金額共計為2萬5,373元(本院卷第478-482頁),是聲請人於113年1月起至同年11月止,外送薪資所得共計為24萬3,421元,平均每月約為2萬2,129元,是聲請人於113年12月、114年1月之外送薪資暫依每月2萬2,129元計算,是聲請人於113年1月起至114年1月止,外送薪資所得共計為28萬7,679元(24萬3,421元+2萬2,129元+2萬2,129元)。另聲請人於113年2月17日領有和潤公司給付之17萬5,500元(本院卷第334頁)。此外,查無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領有其他社會補助,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12年2月起至114年1月止所得收入總計為187萬0,305元(76萬0,166元+64萬6,960元+28萬7,679元+17萬5,500元=187萬0,305元)。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仍於長庚醫院任職,平均每月薪資暫依上開113年1月至同年12月止之平均每月4萬9,766元計算。又聲請人領有兼職外送之工作,平均每月薪資亦暫依上開113年1月至同年11月止之平均每月2萬2,129元計算。是認應以每月7萬1,895元(4萬9,766元+2萬2,129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萬8,000元、房屋貸款6,800元、汽車貸款1萬4,000元、機車貸款6,000元,共計4萬4,800元,另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元,父母親扶養費分別4,000元。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市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為2萬0,122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4萬4,800元部分,顯逾上開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然聲請人既已聲請更生,更應撙節支出,而聲請人所列汽車貸款、機車貸款部分,應屬聲請人所需負擔之債務,非屬於日常生活必要支出費用,是認應不予列計。另房屋貸款部分,聲請人陳報係因其父親將名下房屋貸款藉以幫忙聲請人清償債務,且其目前居住於父親名下之房屋內,故須負擔該部分之還款云云,雖房屋貸款亦應屬聲請人所需負擔之債務,非屬於日常生活必要支出部分,惟聲請人名下並無不動產,故其本有租賃房屋之需求,是認聲請人此部分之每月支出6,800元,得視為其租賃房屋之租金,又上開所公布之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應已審酌房屋租金及全部生活支出所需之費用,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包含須給付之房屋租金,應酌減為上開114年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2萬0,122元加計6,800元為適當,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即114年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2萬6,922元計算。另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依聲請人所提其與前配偶間之離婚協議書所載(本院卷第71、134頁),聲請人每月須給付1萬元之扶養費予其未成年子女,故認聲請人主張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為1萬元部分,為有理由,予以列計。再父母扶養費部分,依聲請人所提其父母之財產所得資料所示,聲請人父親名下有一筆位於桃園市八德區之房地,母親名下則無財產,又聲請人之父母於111、112年均無收入所得資料,故認確有受扶養之必要。爰依上開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2萬0,122元計算,再聲請人陳報其父親每月領有國保老人年金5,357元;母親每月領有老年勞保年金8,363元及國民年金601元,是聲請人父母每月受扶養之費用分別為1萬4,765元(20,122元-5,357元)、1萬1,158元(20,122元-8,363元-601元),又聲請人應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父母之扶養費用,是認聲請人父母扶養費每月應分別為3,691元(14,765/4人)、2,790元(11,158/4人),故聲請人主張其父母扶養費,分別為3,691元、2,790元部分,為有理由,予以列計,逾此部分,則不予列計。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4萬3,403元(2萬6,922元+1萬元+3,691元+2,790元=43,403元)計算。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2萬8,492元之餘額(7萬1,895元-4萬3,403元=28,492)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42歲(72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3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雖非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惟考量聲請人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及父母,復考量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3月31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2025-03-31

TYDV-114-消債更-70-20250331-2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7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魏子涵 代 理 人 劉育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3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 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施行前 ,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 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至9項 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 償,於民國113年5月13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 嗣因聲請人尚負欠資產公司債務,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所提出之方案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為563,289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之110 至112年所得資料清單、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見調解卷第23頁;本院卷第 13至20頁),可知聲請人91年9月10日退保後均未再加保勞 工保險,且無擔任公司之董事,亦或是商業登記之負責人, 堪信聲請人於聲請前5年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337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4 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卷第121頁),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 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 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 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為563,289元(見調解卷第11頁),然依債權人之 陳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彙整全 體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權,提供以債權本金389,469元計算 ,分180期,每期清償2,175元之還款方案(見調解卷第119 頁);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528,442元,並提供 分180期,每期清償2,600元之還款方案(見調解卷第77頁)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229,490元,並 提供比照最大債權銀行分期期數之還款方案(見調解卷第79 頁);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121,361元 ,並提供分40期、每期清償2,000元及分100期、每期清償1, 000元之還款方案(見調解卷第101、95頁)。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名下有保單1份(保單價值5,176元),此外並無任何 財產,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保單訊息等在卷為憑(見調解卷第15頁;本院卷第 17、29頁)。  2.聲請人於113年5月13日聲請更生,則其聲請前2年應自該日 回溯(約為111年5月至113年4月)。聲請人稱其於該期間均 打零工維生,平均每月薪資3萬元等語(見調解卷第15頁) ,依其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尚堪為採。 又聲請人稱目前於智多星電子遊藝場業擔任服務員,每月薪 資3萬元,業據提出在職薪資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 ),亦堪為採信。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 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 文。  2.聲請人聲請調解時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9,172元列計 (見調解卷第12頁)。上開金額係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1.2倍,與前開規定相符,自屬合理。聲請人目前個人 必要支出則以114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768元之1 .2計算為20,122元。  3.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每月支出5,000元。惟聲請人僅提出戶 籍謄本顯示其母親現年約65歲(00年0月生,見調解卷第17 頁),並未另提出證據證明其母親確實有受扶養之必要,則 聲請人就母親部分扶養費之主張,難以採認。  4.聲請人另主張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8,000元。審酌其 女現年4歲(000年0月生,調解卷第17頁),依其年齡確實 有受撫養之必要,爰依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即20,122元為標準計算,又聲請人應與配偶共同負擔扶 養費用,則聲請人每月支出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合理之金額 應為10,061元(20,122元÷2人),則聲請人提列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8,000元,自應准許。  5.是以,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則為28,122元(計算式:20,122 元+8,000元)。  ㈥小結:   聲請人名下僅有保單1份,如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 每月應有餘額1,878元(計算式:30,000元-28,122元)可供 清償債務,惟依本件金融機構債權人及資產公司債權人所提 供還款方案,聲請人每月需清償7,050元【計算式:2,175元 +2,600元+1,275元(229,490元÷180期)+1,000元】,上開 餘額即顯不能負擔,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 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 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雖 曾與銀行公會協商成立,嗣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 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 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3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2025-03-31

TYDV-113-消債更-475-20250331-2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徐尉嵐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然 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 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聲請人聲請更生 前5年,均係投保於民間企業社,亦未從事營業活動,自得 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更 生,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38號案件受理在案,然因聲 請人尚未進行前置調解程序,遂移送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38號案件進行調解程序,嗣經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114年2月13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 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 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 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3年9月30日為止之債權數 額,經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36萬1,988 元(見司消債調卷第33至3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3萬5,937元(見司消債調卷第37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7,49 9元(見司消債調卷第39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2萬4,890元(見司消債調卷第43至45 頁)、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26萬9, 995元(見司消債調卷第79頁),以上合計170萬309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聲請人財產清單(本院個資卷)顯示, 聲請人名下無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稱現任職於 吉安企業社,每月薪資3萬3,000元,另每月領有輕度身心障 礙補助4,049元,業據其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文件、在職證明 書、中華郵政交易/彙總登摺明細為證(見消債更438號卷第 31頁、第59至70頁),經核相符,是本院暫以3萬7,049元( 計算式:33,000+4,049=37,049)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 之所得收入計算。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清算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經查,聲請人未提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額,經命補正 迄未提出,是本院逕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4年度桃園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即2萬122元列計聲請 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2.另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於101年10月、 000年00月生)各1萬元,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消債更43 8號卷第39頁),核其主張之每名子女扶養費金額,尚低於 依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為 標準計算之半數(與未成年子女生母平均負擔)即1萬61元 ,則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扶養費合計2 萬元,自屬合理,應予准許。  3.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含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應為4萬122元(計算式:20,122+20,000=40,122)。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3萬7,049元扣除必要支出4萬122元 後,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現年39歲(00年0月 生,見消債更卷第438號卷第35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 (65歲)雖尚有26年,惟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 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 務之利息、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已不能清 償其債務,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 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4年3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3-31

TYDV-114-消債更-200-20250331-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即 反聲請相對人 甲○○ 代 理 人 蔡佩儒律師 相 對 人 即 反聲請聲請人 乙○○ 代 理 人 鄭三川律師 複 代 理 人 杜唯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民國000 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女 ,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單獨 任之。 二、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 丙○○、丁○○、戊○○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丁○○、戊○○之 扶養費各新臺幣捌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 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之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 ,同法第79條並有明定。查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下 稱聲請人)原向本院訴請離婚,並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丙○○(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丁○○(000年0月0日生 )、戊○○(000年0月0日生)(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及扶養費(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113年 4月8日具狀減縮請求之扶養費數額,並追加請求分配剩餘財 產差額(見本院卷第61頁及其背面),聲請人前開減縮及追 加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與上揭規定相符,應由本院 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兩造嗣於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 就離婚部分和解成立,有卷附113年度婚字第77號離婚等事 件和解筆錄為憑(見本院卷第75頁),就所育未成年子女之 親權暨扶養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則未達成協議。因聲請人 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部分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3項規 定之家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另以113年度家財訴字第19號審 理,本件僅就聲請人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扶養費此等 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12款規定之家事非訟事件部 分依家事非訟程序續為審理、裁判,並以裁定終結之。又相 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下稱相對人)於113年5月20日反聲請 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及扶養費,因相對人反聲請之原因事 實與本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與前揭規定相符,爰由本院合 併審理、合併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聲請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兩造於100年12月9日結 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嗣於113年4月11日經本院和解離 婚成立,關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及扶養費部分則未能達成協 議。相對人為宗教狂熱之基督教徒,價值觀偏差,會禁止未 成年子女使用廟宇廁所、施打疫苗、持香祭拜聲請人母親, 且拒絕讓未成年子女以電腦自主學習,又不斷在訴訟程序中 捏造謊言,無法給與未成年子女正確之教育觀念,對未成年 子女人格養成恐造成不利影響,相對人還貿然告知未成年子 女兩造離婚之事,丙○○因此幾乎天天與相對人吵架,並經常 曠課,相對人卻毫無辦法,相對人之行為已然影響未成年子 女健康及就學,且相對人薪資並不穩定,若由相對人任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行使人,相對人恐將因面臨困境而攜未成年子 女走上絕路。此外,相對人對教會奉獻大方,卻對未成年子 女吝嗇無比,不願分擔家庭生活費用,皆由聲請人獨自承擔 家庭生活費用,聲請人工作狀況良好,係因身體健康問題方 不得不離職,過往都由聲請人幫未成年子女洗澡,聲請人亦 會親自下廚為未成年子女準備餐食。為此,爰依民法第1055 條規定,請求酌定由聲請人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人 ,以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並依民法第1116條、第1116條 之2及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每名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予聲請人,又若認 由相對人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人較為妥適,聲請人亦願 給付同樣金額予相對人等語。並聲明:㈠本案聲請部分:⑴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⑵相對 人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丙○○之扶養費2,000元,如遲誤1期 履行,其後之期間為全部到期;⑶相對人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丁○○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 關於丁○○之扶養費2,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期間為 全部到期;⑷相對人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戊○○成年之前 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戊○○之扶養費2,0 00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期間為全部到期。㈡反聲請部 分:相對人之反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答辯暨反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丁○○及戊○○就讀國 小後,因擔憂家中經濟而外出工作,現工作正常,有穩定薪 資,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現住處亦為相對人所有,相對人不但 負擔家用、未成年子女費用及房貸,且一手打理家務及照顧 未成年子女,與未成年子女關係親密,聲請人則自112年初 失業迄今,未有工作、收入,只想出售兩造現住處,並表示 離婚後將與未成年子女搬至屏東居住,而劇烈變動未成年子 女生活環境,於兩造離婚後又始終拒絕搬遷,並多次言語辱 罵相對人,影響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居住品質,還藉口欲 透過牧師協助以拖延案件進行,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教育則採 取被動放任方式,毫無教育作為,造成相對人管教未成年子 女之困難,復未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是由相對人任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行使人,較符未成年子女利益。為此,爰依民 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由相對人單獨任未成年子 女之親權行使人,並以111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作為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所需扶養費基準,由兩造平均分 擔,而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規定請求聲請人給付之,並僅 請求聲請人就每名未成年子女給付扶養費8,000元等語。並 聲明:㈠本案聲請部分:聲請人之聲請駁回;㈡反聲請部分: ⑴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⑵聲 請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8,00 0元予,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 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 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 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 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 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 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 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 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定有明文。  2.查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嗣於113年4月11日 在本院和解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則 未能達成共識等情,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本院 113年4月11日和解筆錄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75頁 ),且為兩造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今兩造所生子女尚未 成年,兩造既已和解離婚成立,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未能達成協議,則兩造分別請求酌定對於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即屬有據。  3.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 女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   ⑴監護意願與動機評估:聲請人提出離婚爭取監護權動機主 要目的在於聲請人財務之考量,聲請人傾向透過變賣房產 獲得資金,有意投資基金、股票增加被動收入,其次為兩 造觀念不一多有爭吵,相對人考量避免房產及財產損失, 無意願離婚,兩造皆有意願爭取未成年人監護人,惟相對 人傾向維持婚姻以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   ⑵親權能力:聲請人有失眠、高血糖之情形,失業1年多,雖 有進行雲端廚房工作,迄今尚未有穩定收入來源,家庭支 持系統有待商榷;相對人過去為主要照顧未成年子女,對 於未成年子女習慣、掌握度高,因聲請人失業關係外出工 作維持家計,同時須負擔家庭事務,具備監護能力;聲請 人未能考量到財務風險及衍生照顧人力問題,未顧及到未 成年子女之生活穩定及適應性。整體而言,相對人親權能 力較優於聲請人。   ⑶親職時間:聲請人創業中可配合未成年子女時間,必要時 可接送未成年子女就醫或接下課等,有充足時間,相對人 白日工作,亦可配合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實質相處時 間相對人較優於聲請人。   ⑷照護環境:兩造居住社區大樓5樓,2房1廳1衛,環境乾淨 、無異味,物品多皆有歸納整齊,客廳備有未成年子女桌 椅,基本家電設備,符合未成年子女基本需求,兩造住所 之外部環境皆可滿足未成年子女就醫、就學等需求,初步 評估,目前照護環境適合未成年子女居住,住所變賣有待 確認兩造居住環境之規劃。   ⑸親權意願:兩造皆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皆有照顧未成年子 女之意願,相對人係考量避免未成年子女生活異動而適應 不良,故期待維持兩造婚姻,反觀聲請人未能站在未成年 子女立場思考,初步評估,相對人友善父母態度優於聲請 人。   ⑹教育規劃:聲請人表示有意搬遷至屏東,教育規畫尚未有 明確安排,聲請人工作收入尚未穩定,欲仰賴變賣房產及 股票投資來支應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費用,現實感有待商 榷;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學習概況皆相當了解,皆可具 體說出國高中之教育規劃,並有穩定收入來源,以及申請 中低收入戶補助資源,相對人在教育規劃上較優於聲請人 。   ⑺綜合評估與建議:相對人有穩定工作收入,身心狀況佳且 具正向,親子關係互動佳,能掌握未成年子女之喜好之外 ,給予關心陪伴及滿足未成年子女基本需求,雖親屬支持 較薄弱但有教會支援系統協助,本會提供資源亦有意願接 受並調整自我狀態;聲請人目前尚未有穩定收入,尚有存 款以支應生活開銷,因疾病之影響有待評估其社會性功能 ,提供資源部分接受度較低;兩造雖有教養觀念不一致引 發衝突,但某程度尚可合作,建議朝向共同親權。未成年 子女在學校適應良好,觀察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互動關係 較為親密且具有安全及信任感,建議以「繼續照顧原則」 、「最小變動原則」方向,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有 待評估夫妻財產剩餘分配議題,是否影響未成年子女居住 權,建議針對此部分作評估裁定,惟仍應審酌當事人當庭 之陳述及相關事證,考量兒童最佳利益予以裁定等語,有 該協會113年2月7日(113)心桃調字第086號函檢附之未 成年人親權(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33至34頁)。  4.本院復囑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就本件進行調查,家事調查官於 實地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後,提出總結報告略以:「經濟 部分,過去男方扮演家庭經濟支柱,女方扮演家庭照顧者, 因此男方經濟優於女方,惟112年4月男方離職後,改從事雲 端廚房一年餘收入較不穩定,爾後113年7-8月從事吊車助手 、113年9月19日從事司機兼職掛號員迄今,尚無法確認工作 與經濟之穩定度,相較女方112年3-4月迄今皆於小學擔任特 教助理人員,工作較穩定,再從親職時間觀之,男方工時較 不定,有時較晚回家,女方上下班時間可配合子女上下學時 間,故可提供之親職時間較男方多。論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 形,過去男方為經濟負擔者,女方為家庭主婦,故子女照顧 以女方為主,惟112年4月男方離職後改在家從事雲端廚房、 吊車、司機工作,並觀之女方112年3-4月開始工作,在兩造 同樣有工作情況下,對子女之照顧,參照三名子女之說法, 子女生活照顧和家務張羅仍以女方為主,故評估子女受照顧 情形即使兩造工作後,女方付出仍較男方多。從兩造提出之 照顧計畫觀之,因為兩造現住房屋為女方名下,男方若擔任 照顧者可預見受住處限制,其照顧計畫需綑綁女方願意同住 並協助照顧,而女方之照顧計畫可單獨執行,無須男方配合 照顧子女。再從三名子女意願觀之,皆陳述女方較多照顧付 出,皆對男方有一定之情感,對父母各有喜愛的部分。綜上 考量兩造親職時間、子女受照顧情形、子女意願等上述評估 ,避免子女因兩造婚姻離異受太多變動影響身心發展,建議 由女方擔任三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人。並勸諭無論誰任 親權行使人,誰任探視方,皆能讓子女與兩造有一定之會面 互動,讓子女不因兩造離異分開能持續獲得父愛母愛,俾利 子女身心健全發展」等語,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103號調 查報告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0頁及其背面)。  5.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有宗教狂熱、捏造謊言、收入不穩、不願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之情,且貿然告知未成年子女兩造離婚之事,造成丙○○曠課卻毫無辦法,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人云云。然拒絕讓未成年子女使用廟宇廁所、施打疫苗或以電腦自主學習之原因本有多端,而因宗教信仰不拿香祭拜,亦不代表無追思之孝心,縱認相對人確有上開行為,而與聲請人之意見不合或有不同宗教信仰,仍無從逕認相對人對宗教之信仰已達狂熱且價值觀偏差而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人之程度。又於訴訟過程中,當事人本就會擇有利於己之方向而為陳述,尚無從僅因對方主張與己方不同,即謂對方有捏造謊言之情,並逕而評判對方是否為適任之親權行使人,遑論聲請人並未具體陳述相對人有何故意捏造謊言之情,更未舉證證明,聲請人以此主張相對人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人,難認有據。再依兩造於社工訪視、家事調查官調查及本院訊問時時所陳,可知兩造過往係由聲請人在外工作負擔家計,相對人則在家照料未成年子女,聲請人於112年4月離職後,於112年11月開始經營餐車,但實際營業時間及收入有限,於113年7月改從事吊車助手,於113年9月改擔任司機及掛號員,相對人則因聲請人離職,擔心家計,而於聲請人離職前後開始在陽明國小擔任特教助理人員迄今(見本院卷第30、73、108頁),是相對人過往未有收入而未能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實係兩造家務分工之結果,且相對人於聲請人112年4月離職後即穩定工作迄今,並無聲請人所述收入不穩之情形,況且兩造現住處登記為相對人所有,由相對人持續負擔房貸(見本院卷第67至70、97頁),顯見相對人並非如聲請人所稱之未分擔家用,反而是聲請人於112年4月離職後工作未臻穩定,其空言主張相對人不願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對未成年子女吝嗇云云,難以採憑,又縱然相對人收入有限,不若聲請人,惟此可藉由聲請人按時負擔部分扶養費用履行其扶養義務而獲得解決,亦非相對人不適任親權行使人之事由。而是否、何時、如何告知未成年子女兩造離婚之事,本為父母離婚時常見之難題,難以判斷孰是孰非,更不宜以事後諸葛之態度予以評斷父母就此之處理方式,尚無從因兩造對此不同調而逕認相對人積極告知未成年子女之作法不適當,而丙○○於知悉兩造離婚後採取爭吵、曠課方式表達不滿,身為父母之兩造均應積極輔導、安撫丙○○心理,聲請人就此卻只會一味指責相對人,而忽略己身亦有作為義務,誠屬可議。至於聲請人另主張過往會幫未成年子女洗澡,且會親自下廚為未成年子女準備餐食,並提出育兒計畫,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照顧養育,絕非僅有洗澡、備餐而已,而聲請人所提育兒計畫亦僅侷限於金錢問題(依聲請人要求予以保密,僅擇要論述),且於113年4月11日兩造離婚後,聲請人迄今仍與相對人同住在相對人所有之房屋內,而無搬遷計畫,顯見聲請人雖為主動提起離婚之人,然實未認知離婚後所面臨之居住問題,亦未認知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人所應擔負之責任,難認聲請人已做好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準備。  6.綜合上開訪視報告、調查報告、兩造陳述暨所提證據,審酌 相對人長期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對未成年子女之事 務掌握度較高,且有明確之居住、教育規劃,聲請人則未有 具體照顧規劃,未來住處仍有未定,而繫於相對人之決定, 且過往實際陪伴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驗有限,現在之工作時 間亦不穩定,親權能力、親職時間、照護環境均不若聲請人 ;再者,兩造教養觀念不一,聲請人慣於指責相對人,而未 有自省能力,相對人亦有所堅持,致兩造多有衝突,且已造 成未成年子女無所適從,實難期待兩造能理性溝通、合作而 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於此情形,倘若由兩造共任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人,恐將使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務窒礙難 行而影響其權益。基上,並參酌未成年子女向家事調查官所 陳(考量未成年子女身心狀況及面對兩造所承受之壓力,故 不予提供兩造閱覽),本院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 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法院命給付家 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 ,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 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 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 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 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 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 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家 事事件法第100條定有明文。  2.查兩造所育子女現未成年而無謀生能力,兩造雖於本院和解 離婚,仍無解於兩造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況兩造均有 謀生之能力,且查無兩造不能負擔扶養費而應由其中一方負 擔之情形,是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教育、生活等扶養費用支出 ,依法本應由兩造共同負擔,本院復已酌定由相對人任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行使人,且兩造並未另行約定相對人應負擔之 扶養費金額,是相對人反聲請酌定聲請人應負擔之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用,即屬有據,聲請人聲請酌定相對人應按月給付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予聲請人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3.次查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 ,實難作列舉之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 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 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 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 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 」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 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 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且因上開支出部分涉及親子共用(如 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故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 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 案而定。審酌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同住於桃園市,依本院職 務上已知之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資料,111、112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4 ,187元、25,235元,每戶平均收入則分別為1,449,549元、1 ,490,814元。依本院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明細表顯示,聲請人於109年度至111年度之所得分別為586, 559元、668,253元、675,951元,名下有2部汽車,財產總額 9,790元;相對人於前開年度之所得分別為2,902元、3,576 元、9,035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即兩造現住處)及投資2 筆,財產總額為731,070元(見本院卷第44至54頁)。又聲 請人自陳自112年4月離職後,於112年11月開始開餐車,沒 有固定時間,每日營收約1千元,每月營業1、2日,於113年 9月迄今擔任司機兼掛號員,月薪5萬至8萬元,相對人則於1 12年3、4月起擔任國小特教助理員,每月收入約3萬元,近 期因工作時數減少,每月收入減為15,000元(見本院卷第30 、73、108頁),然相對人63年次,尚屬有勞動能力之中年 ,得以謀生而有經濟能力,如努力以赴,每月至少可有基本 工資之收入。是兩造前開收入狀況實遠低於桃園市之每戶平 均收入,無法負擔未成年子女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未 成年子女之生活所需自應節儉用度,相對人主張以111年度 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計算標 準,顯非妥適。本院審酌兩造上開經濟狀況,暨上開桃園市 地區111、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標準,及參考桃園 市政府公告之111、112、113年最低生活費為每月15,281元 、15,977元、15,977元等情,又相對人之收入雖不若聲請人 ,然名下有資產,且同意與聲請人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費用 ,是本院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所需扶養費應以16,000元為 合理,並由兩造平均分擔為適當,即相對人得請求聲請人給 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每月各8,000元,聲請人主張每月 僅需就每名未成年子女負擔2,000元扶養費云云,則屬過低 ,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又聲請人所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 養義務,應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則相對人請求聲請人給 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 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8,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另扶養費為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 ,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 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故應以分 期給付為原則,相對人固主張聲請人1期不履行時,其後之1 2期視為均已到期,然此種給付方法,恐屬過苛,惟為督促 兩造按期履行,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定1期逾期不履 行時,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 四、本件裁定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核與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 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5-03-31

TYDV-113-家親聲-199-202503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