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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35號 原 告 張傑志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 被 告 劉雪美 劉彤瑄 楊維中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吳淑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 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第262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先位聲明:㈠確認 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下合稱系爭房屋;如單指其一,則以門牌號碼稱之)之事實 上處分權為原告所有。㈡被告劉彤瑄(下逕稱其名)應偕同 將系爭房屋權利範圍4分之1(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 納稅義務人資料變更為原告。㈢劉彤瑄、吳岳霖間於民國110 年1月26日就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62地 號)應有部分32分之5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㈣吳岳霖應將662地號於110年1月26 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 為劉彤瑄所有。㈤劉彤瑄應將662地號應有部分4分之1,及被 告劉雪美(下逕稱其名)、劉彤瑄應將同段663、665地號土 地(下分稱各地號,與662地號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 各4分之3、4分之1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㈥前項之請求,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則以:㈠劉雪美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00,6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劉彤瑄應協同將系爭房屋權 利範圍4分之1之納稅義務人資料變更為原告。㈢劉彤瑄、吳 岳霖間於110年1月26日就662地號應有部分32分之5所為買賣 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㈣吳岳 霖應將662地號於110年1月26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劉彤瑄所有。㈤劉彤瑄應將6 62地號應有部分4分之1,及劉雪美、劉彤瑄應將663、665地 號應有部分均各4分之3、4分之1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㈥前 項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 至19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迭經變更,最終變更聲明如後 ,並撤回對陳志宏、吳岳霖部分之起訴(見本院卷一第95頁 ,本院卷五第34、201頁)。經核原告前揭所為之聲明變更 ,係因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3已於強制執行程序經被告楊 維中(下逕稱其名,與劉雪美、劉彤瑄合稱被告)、黃琳雅 拍定及承受而取得所有權,致劉彤瑄、劉雪美給付不能;另 撤回部分經吳岳霖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五第34頁),陳 志宏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而毋庸得其同意,均合於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之外祖父劉茂雄、外祖母黃萬香原共同向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下稱國產署)承租系爭土地及同段680地號土地(下 稱680地號),並由劉茂雄出資在其上興建系爭房屋而取得 事實上處分權。劉茂雄、黃萬香前與原告達成合意,將系爭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及系爭土地之承租權等以合計1,000,00 0元之價格出售予原告,原告遂於104年12月28日如數匯款至 黃萬香申設之郵局帳戶,後三人於104年12月31日至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庭和事務所共同簽立「未保存 登記建物及國有土地租賃權利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及辦理公證,其中第3條約明,原告交付買賣價金後,即 取得系爭房屋之處分權及系爭土地之承租權等語。  ㈡嗣劉茂雄、黃萬香分別於105年2月25日、108年3月3日死亡, 其等子女即劉雪美、劉彤瑄、訴外人劉慧珍(原名劉雪珍) 、劉智權(下合稱劉雪美等4人)為全體繼承人,自因繼承 而承受劉茂雄、黃萬香基於系爭契約對原告之義務,然劉雪 美等4人未徵得原告同意,即擅自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 變更為劉雪美等4人,並向國產署申購系爭土地。劉雪美、 劉慧珍、劉智權3人更於109年2月6日達成協議,由劉雪美出 名辦理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及承租權變更,並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士弘事務所公證。後於109年3月31 日,由劉雪美、劉彤瑄2人向國產署申購系爭土地(因680地 號為國家公園區一般管制區道路用地,無法辦理讓售),而 登記為劉雪美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3、劉彤瑄取得其 餘之應有部分4分之1。  ㈢其後,劉彤瑄將662地號應有部分32分之5無償贈與予訴外人 即其女劉妍希,再以劉妍希之名義與吳岳霖成立通謀虛偽買 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使吳岳霖登記取得662地號應有 部分32分之5。嗣劉彤瑄、吳岳霖於110年11月12日,分別將 劉彤瑄對663、665地號應有部分4分之1,劉彤瑄、吳岳霖對 662地號應有部分各32分之3、32分之5,以4,139,700元出售 予楊維中,並於111年4月1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劉彤瑄 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顯係可歸責致給付不能,自應依 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劉雪 美等4人先前向國產署申購系爭土地之總價計17,758元作為 成本,劉彤瑄取得應有部分4分之1計算,原告此部分所受損 害為4,135,261元【計算式:4,139,700元-(17,758元×1/4 )=4,135,261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  ㈣至劉雪美因與劉慧珍、劉智權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登記為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3之共有人,又無權將該應有部分設 定普通抵押權予陳志宏(業經原告撤回起訴)為借款之擔保 ,嗣因無力清償,而遭陳志宏聲請拍賣抵押物。陳志宏再將 上開借款債權讓與予楊維中,並將上開普通抵押權及陳志宏 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4分之3,均隨同移轉予 楊維中。嗣劉雪美對662地號應有部分4分之3部分,經本院1 10年度司執字第1229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由楊維中、 黃琳雅以10,241,010元拍定;另劉雪美對663、665地號各應 有部分4分之3部分,則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1876號清償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由楊維中以劉雪美之債權人身分承受,拍 定金額各為256,000元、871,000元,故劉雪美對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4分之3部分,亦因可歸責而有給付不能之情,自應依 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 受損失應扣除劉雪美等4人先前向國產署申購系爭土地之總 價計17,758元作為成本,劉雪美取得應有部分之4分之3計算 後,此部分原告所受損害為11,354,692元【計算式:(10,2 41,010元+256,000元+871,000元)-(17,758元×3/4)=11,3 54,692元】。  ㈤原告自104年間與劉茂雄、黃萬香簽立系爭契約即取得系爭房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並占有使用迄今,1樓出租予訴外人賴 蕙芷即古中古企業社(下稱賴蕙芷)作為營業使用,2樓以 上由原告自行居住使用,然近日楊維中以存證信函主張其已 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4分之3之事實上處分權,將對系爭房 屋暫停用水用電,已嚴重侵害原告權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第1項、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及系爭契約約定等,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㈥並聲明:⒈確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所有;⒉劉彤 瑄應給付原告4,135,261元,劉雪美應給付原告11,354,692 元,並均自113年12月19日民事變更暨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劉彤瑄、楊維中則以:  ⒈系爭房屋原為劉茂雄於數十多年前自行出資興建,並向國產 署承租系爭土地及680地號,因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 定,劉茂雄得以每平方公尺179.9元之極便宜價格向國產署 申購系爭土地。而劉茂雄曾出具切結書予國產署,該切結書 載有:其父劉南成生前向國產署承租,因合法繼承人數眾多 ,部分行方不明,繼承發生困難,准由劉茂雄代表全體繼承 人辦理承租手續等語,國產署遂要求須經劉南成其他繼承人 用印同意後,方得由劉茂雄單獨向國產署申購系爭土地。系 爭房屋位在墾丁大街上,價值甚鉅,訴外人即劉茂雄之手足 劉琴鳴等人見有利可圖,遂向劉茂雄要求須支付渠等每人3, 000,000元之對價,方同意用印,劉茂雄因無力支付而拒絕 ,嗣先將系爭房屋持分比率10分之9之稅籍登記資料變更為 黃萬香,所餘持分比率10分之1仍登記為劉茂雄,試圖由黃 萬香依上開規定向國產署申購系爭土地,然亦經國產署拒絕 ,劉琴鳴等人後於103年10月間對劉茂雄向本院提起確認地 上物所有權等訴訟(下稱另案訴訟)。  ⒉劉茂雄一家擔心另案訴訟結果不利,為保住系爭房屋及向國 產署申購系爭土地之權利,劉茂雄、黃萬香與原告於另案訴 訟進行中之104年12月31日,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立系爭 契約,並由原告於104年12月28日透過其妹即張素萍以原告 名義匯款價款1,000,000元至黃萬香郵局帳戶,該等款項悉 數均係劉彤瑄當時向地下錢莊借得,可從該等款項匯入後之 不到2小時內即提領其中670,000元,又於105年1月4日提領5 00,000元,以清償地下錢莊上開借款之本利。依原告前因經 營左飲右食國際餐飲有限公司(下稱左飲右食公司),自10 3年間起資金短缺,除向銀行借款外,更向親友借貸現金周 轉,後左飲右食公司及原告於106年10月間均遭銀行訴請返 還借款,可見原告於104年底簽立系爭契約當時,經濟狀況 不佳,實難再提出1,000,000元之資金向劉茂雄、黃萬香購 買系爭房屋之處分權及系爭土地之承租權。況系爭房屋及系 爭土地於104年間市價近20,000,000元,如劉茂雄、黃萬香 果有資金需求,理應在市場出售,何必以1,000,000元之顯 不相當低價出售系爭房屋之處分權及系爭土地之承租權予原 告。  ⒊至原告稱自簽立系爭契約後即占有使用迄今,1樓出租予賴蕙 芷作為營業使用,2樓以上由原告居住使用等語,亦非事實 ,蓋系爭房屋1樓係於劉茂雄在世時,以其名義出租予賴蕙 芷使用並收取租金,於劉茂雄死後改由以黃萬香名義續租並 收取租金,黃萬香死後再改由劉雪美等4人共同出租並按應 有部分各4分之1分配租金,倘原告果真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為何長期放任劉茂雄、黃萬香、劉雪美等4人收 取系爭房屋1樓之租金而未曾表示異議。況果真原告自104年 12月31日即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何未於另案訴 訟審理中聲請參加訴訟或承當訴訟,於劉雪美等4人於108年 8月間至109年3月間向國產署申購系爭土地時,亦未主張其 權利,遲至楊維中於111年1月11日拍賣取得662地號權利範 圍4分之3後,始於111年3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已悖於常情 ,以上均可見系爭契約之成立係劉茂雄、黃萬香與原告通謀 虛偽所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契約應屬無 效。  ⒋劉茂雄於另案訴訟第一審審理中之105年2月25日死亡,由其 配偶黃萬香及其子女劉雪美等4人承受訴訟,嗣第一審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等,劉琴鳴等人不服提起上訴,於第二審中於 108年1月10日成立調解,劉琴鳴等人同意證明系爭房屋為劉 茂雄所有,並由黃萬香、劉雪美等4人因繼承關係而公同共 有系爭房屋。後黃萬香於108年3月3日自縊身亡,劉雪美等4 人為其全體繼承人,繼承黃萬香之權利及義務。其後,劉慧 珍、劉智權因債務問題,與劉雪美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協 議將劉慧珍、劉智權繼承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4分之1均登記 於劉雪美名下,故系爭房屋登記為劉雪美持有應有部分4分 之3、劉彤瑄應有部分則為4分之1,並由劉雪美以其名義向 國產署申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3,故劉雪美等4人原於1 08年8月12日共同具名向國產署申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嗣 於109年1月3日則改由劉雪美、劉彤瑄2人名義申購,最終於 109年2至3月間,由劉雪美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3、 劉彤瑄則取得應有部分4分之1。  ⒌劉雪美、劉慧珍因在外積欠債務,分別於109年11月4日、110 年1月7日共同向陳志宏借款5,500,000元,並將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4分之3設定普通抵押權予陳志宏,及將系爭房屋權利 範圍4分之3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陳志宏,後因劉雪美、劉慧 珍未正常繳息,陳志宏因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暨 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2777號債權憑證。嗣其他債權人另以 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2992號對劉雪美名下財產聲請強制執 行,致劉雪美對662地號應有部分4分之3由第三人拍定取得 。劉彤瑄慮及劉雪美將其對系爭房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 4分之3設定抵押借款,如遭法院強制執行,恐衍生分割共有 物等訴訟,使劉彤瑄因而喪失系爭房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各4分之1,故與其男友吳岳霖商議,由劉彤瑄先將662地號 應有部分32分之5贈與其女兒劉妍希再由吳岳霖以2,190,000 元向劉妍希購買上開應有部分32分之5,如系爭房屋、系爭 土地經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吳岳霖同為共有人,得行使優先 承買權。又囿於資金較大,吳岳霖乃與楊維中於110年11月1 2日簽立協議書,陳志宏與楊維中則於110年11月17日簽立契 約書,約定由楊維中以6,300,000元之對價向陳志宏購買其 對劉雪美、劉慧珍共同之2筆借款債權1,500,000元、4,000, 000元等債權,並將該債權讓與楊維中,且上開債權之擔保 物權即劉雪美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3設定普通抵押權予 陳志宏部分,及陳志宏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 4分之3,均隨同移轉予楊維中;另楊維中出資並透過法院強 制執行拍賣程序取得劉雪美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3,之 後吳岳霖於5年內以20,000,000元之對價買回楊維中對上開 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各4 分之3等語,楊維中遂於110年11月17日匯款6,300,000元予 陳志宏作為上開債權讓與之對價。其後,楊維中分別透過本 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2992號、110年度司執字第61876號強制 執行程序取得原劉雪美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3部分。  ⒍另楊維中為順利取得銀行貸款作為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之資金 使用,於110年11月12日另與劉彤瑄、吳岳霖簽立協議書, 同意楊維中分別以467,000元向劉彤瑄購買663、665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各4分之1,以3,672,700元向劉彤瑄、吳岳霖購 買662地號應有部分各32分之3、32分之5及劉彤瑄對系爭房 屋權利範圍4分之1之事實上處分權,吳岳霖應於5年內以5,0 00,000元向楊維中買回上開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及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等語,嗣楊維中並已依約給付價款,而劉彤 瑄、吳岳霖則已完成上開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及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變更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劉雪美則以:當時劉茂雄將系爭房屋讓原告繼承,而我則繼 承系爭土地,本件原告告的有理由,但我沒有要認諾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五第109至112頁,部分文字依判 決編輯略為修改):  ㈠劉茂雄(105年2月25日歿)、黃萬香(108年3月3日歿)為原 告之外祖父母,二人育有4名子女即劉雪美等4人,其中劉慧 珍為原告之母親。吳岳霖則為劉彤瑄之前男友。楊維中為劉 彤瑄透過朋友認識。 ㈡原告擔任左飲右食公司之負責人因積欠105年2月至107年4月 勞保保險費、滯納金及墊償提繳費、104年11月至107年4月 勞工退休金及滯納金、105年3月至107年5月健保費及已開滯 納金等,於105年間遭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移送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高雄分署執行,另於104年7月間迄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申請公司文化店、裕誠店暫停營業等情。 ㈢劉茂雄為向國產署南區分署申購其出資興建系爭房屋所坐落 之系爭土地,乃請劉茂雄之兄弟姊妹即劉琴鳴等人出具同意 書並用印,劉琴鳴等人乃向劉茂雄索討每人3,000,000元之 款項,劉茂雄拒絕後,將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變更為黃萬香 ,而劉琴鳴等人於103年10月間對劉茂雄等人向本院提起確 認系爭房屋共有權存在之訴(案號:本院104年度潮簡字第2 17號,即另案訴訟)。  ㈣原告與黃萬香、劉茂雄於104年12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 由黃萬香將系爭房屋之處分權,及黃萬香、劉茂雄共同向國 產署南區分署承租系爭土地之承租權等,以1,000,000元出 售與原告等語,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庭 和以104年度雄院民公庭字第1063號公證書公證(公證書係 劉彤瑄代理黃萬香)。 ㈤劉琴鳴等人與劉茂雄之繼承人等於108年1月10日就另案訴訟 二審中達成調解(案號:本院108年度簡上移調字第2號)。 ㈥原告於104年12月28日匯入1,000,000元至黃萬香申設之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於同日及105年1月4日分別 自該帳戶提領670,000元、匯出500,000元。 ㈦劉雪美等4人於108年8月12日出具申請書與國產署南區分署屏 東辦事處,申請變更系爭土地申購人,即由黃萬香變更為劉 雪美等4人,經國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於108年8月16日 以台財產南屏二字第10807079030號函回復同意上開變更。 ㈧劉雪美等4人於109年1月3日復出具申請書與國產署南區分署 屏東辦事處,申請變更系爭土地申購人為劉雪美(應有部分 4分之3)、劉彤瑄(應有部分4分之1),經國產署南區分署 屏東辦事處於109年1月6日以台財產南屏二字第10907001240 號函回復同意上開變更。  ㈨劉雪美、劉彤瑄以價金17,758元向國產署南區分署承購系爭 土地。  ㈩劉雪美、劉慧珍與劉智權於109年2月6日簽訂「協議書」,約 定:系爭房屋目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劉雪美,但實際為劉 雪美、劉慧珍與劉智權所有,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系爭土 地目前由劉雪美與劉彤瑄共同向國產署南區分署承租中,今 劉雪美、劉慧珍與劉智權共同協議以劉雪美名義向國產署南 區分署購買,並以劉雪美為登記名義人,但實際上為劉雪美 、劉慧珍與劉智權所有,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等語,並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士弘以109年度雄院民公 士字第134號公證書公證。 劉雪美、劉彤瑄於109年3月3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各取得662 地號應有部分4分之3、4分之1,楊維中則於111年4月11日以 買賣為登記原因自劉彤瑄移轉取得662地號應有部分4分之1 。 劉雪美於109年3月3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663地號應有部 分4分之3,楊維中則於111年4月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6 63地號應有部分4分之1。 劉雪美於109年3月3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665地號應有部 分4分之3,楊維中則於111年4月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6 65地號應有部分4分之1。 劉雪美於109年11月4日簽立同意書,同意:將662、663、665 地號(權利範圍均為4分之3)設定抵押予陳志宏,並同意將 系爭房屋依設定移轉過戶予陳志宏等語。 陳志宏與楊維中於110年11月17日簽立契約書,約定:陳志宏 以6,300,000元將其對劉雪美、劉慧珍於109年11月4日之本 金4,000,000元等及於110年1月7日之本金1,500,000元等借 款債權等讓與楊維中,楊維中於110年11月17日委請律師依 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發函通知劉雪美、劉慧珍2人。  吳岳霖與楊維中於110年11月12日簽立契約書,約定:楊維中 同意出資向陳志宏購買其對劉雪美、劉慧珍於109年11月4日 之本金4,000,000元等、110年1月7日之本金1,500,000元等 借款債權、設定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均為4分之3之普通抵押權 及系爭房屋權利範圍4分之3之事實上處分權,並出資向法院 拍定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均為4分之3(662、663、665地號及 系爭房屋買賣總價為4,139,700元),吳岳霖應於5年內以總 價20,000,000元向吳岳霖買回前揭系爭房屋權利範圍4分之3 之事實上處分權、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均為4分之3等,且5年 期間,由楊維中管理、使用收益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等語。  楊維中於110年11月23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普通抵押權人,擔 保債權總金額分別為4,000,000元、1,500,000元,債權額比 例均為全部。 劉彤瑄於110年1月11日將662地號權利範圍32分之5以贈與為 原因關係移轉登記予劉妍希所有。劉妍希再於110年1月26日 將662地號權利範圍32分之5以買賣為原因關係移轉登記予吳 岳霖所有,該買賣價金為1,500,000元。 現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登記為楊維中。 賴蕙芷於112年2月9日以成功郵局存證信函2號通知劉雪美、 劉慧珍,約自111年10月31日起不再續租系爭房屋1樓等語。 楊維中與劉彤瑄、吳岳霖於110年11月12日簽立買賣契約書, 約定楊維中以467,000元向劉彤瑄購買663、665地號權利範 圍4分之1,另以3,672,700元向劉彤瑄、吳岳霖購買662地號 權利範圍32分之8、系爭房屋權利範圍4分之1。 楊維中於111年2月18日以內湖大湖郵局存證號碼3號存證信函 通知劉彤瑄及賴蕙芷,其已於110年11月取得系爭房屋應有 部分4分之3之所有權,並於111年1月拍賣取得662地號應有 部分4分之3之所有權等語。 劉雪美對662地號應有部分4分之3部分,經本院110年度司執 字第1229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由楊維中、黃琳雅以10, 241,010元拍定取得;另劉雪美對663、665地號各應有部分4 分之3部分,則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1876號清償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由楊維中以劉雪美之債權人身分承受。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五第112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 略為修改):  ㈠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所 有,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系爭契約約定及第1148條第1項規 定,請求劉彤瑄應給付原告4,135,261元、劉雪美應給付原 告11,354,692元等,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所 有,有無理由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起訴 請求確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屬於伊等情,為劉彤瑄、 楊維中所否認,並辯稱原告與黃萬香、劉茂雄簽訂系爭契約 係通謀虛偽,並無處分系爭房屋等真意,故為無效,則系爭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即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其私 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 認判決予以除去,足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即變更後訴之聲明第1項),合先敘明。  ⒉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本文定有明文。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 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 人若知表意人非真意,並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 意之合意,即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 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又 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 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 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 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 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 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 。而是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常存在於表意人與相對人間,難 為第三人所知悉,致有舉證之困難,第三人如已證明間接事 實,且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足以推認表意人與相對人通 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情事,該意思表示及法律行為即屬自始 、確定、當然無效。  ⒊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等為其所有 ,為劉彤瑄、楊維中所否認,並辯稱原告與黃萬香、劉茂雄 簽訂系爭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依前開說明,劉彤 瑄、楊維中自應就上開主張事實負舉證之責。又以買賣契約 目的觀之,買受人之資金來源雖無限制必以自身原有資金為 限,如依客觀情狀可得推知買賣價金來源之有短期進出等情 ,而與一般交易常情及買賣目的有悖,縱有形式上價金給付 之銀行交易往來記錄,衡情亦係防範日後涉訟乃刻意製造形 式上之買賣文書及資金流通等外觀,實則欠缺買賣及處分之 真意。經查:  ⑴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經公證(見不爭執事項㈣),足徵其與黃 萬香、劉茂雄簽立系爭契約非通謀虛偽等語。惟按民間之公 證人依本法執行公證職務作成之文書,視為公文書;文書, 依法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固為公證 法第36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所明定,然上開推定僅 係推定該文書具有形式證據力而言(指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 ),至其是否具備實質證據力(指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 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之依據),法院仍應 依自由心證,本諸經驗法則判斷之。故上開公證書僅能證明 原告與劉彤瑄代理黃萬香、劉茂雄有於104年12月31日在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庭和面前辦理系爭契約之 公證等情,至於渠等3人間究竟有無買賣系爭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等真意,自非不得佐以其他事證予以評價判斷。  ⑵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係於104年12月28日自原告匯付1,000,000元至黃萬香申設之郵局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㈥)。惟查,證人劉彤瑄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系爭契約之簽訂係因劉茂雄與其手足間有官司,劉茂雄怕敗訴,以後沒房子可住,所以做這份假公證書以防萬一,而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之價金是我在公證前一天跟華駿(即地下錢莊)借現金1,000,000元來付,由原告胞妹即張素萍匯到黃萬香的帳戶;因為利息七分,一天7,000元,我們寫完公證書後就先提領670,000元還給華駿,隔一周後,我再領500,000元,其中330,000元還清上開1,000,000元借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9至90、96至97頁),核與黃萬香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於104年12月28日、105年1月4日提領670,000元、500,000元相符,且該公證書上亦記載劉彤瑄代理黃萬香辦理系爭契約之公證,可見劉彤瑄應有處理系爭契約及公證等相關事宜,可信為真,則原告是否確有給付該價金1,000,000元,或該1,000,000元款項流動實際上僅為製作買賣之假象而已,誠非無疑。  ⑶至證人劉智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劉茂雄、黃萬香有說過要將系爭房屋處分權及系爭土地承租權賣給原告,至於後續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等以及我對劉雪美另外提告返還系爭土地、背信罪等,沒想那麼多;原告及劉茂雄一家都知道劉茂雄與其兄弟姊妹間的另案訴訟,都是劉彤瑄處理,原告未參與一審,但因劉彤瑄不想繼續處理二審,所以變成原告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6至67頁)。然觀諸劉智權前委請律師,稱其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借名登記予劉雪美,其仍為系爭土地之實質共有人,而劉雪美未經其同意即將該等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等,故分別訴請劉雪美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提起刑事背信罪之告訴等,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94號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8758號起訴書為憑(見本院卷三第197至198頁,本院卷四第277至280頁),顯然劉智權自命為系爭土地實質共有人,積極維護爭取其自身權益之態度與上開證述泛稱沒想那麼多等語,明顯有別。再細繹證人劉智權證稱:劉茂雄、黃萬香之存摺均係劉彤瑄保管及提領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5頁),核與證人張素萍於本院結證稱:黃萬香之郵局存摺放在劉彤瑄那理,但不知道實際何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2頁)有所矛盾。且原告所有之105年度筆記本105年5月16日載有「存入 嬤Post 9.5W」、105年5月24日載有「領出 嬤P $395000」、105年6月6日記載「嬤Post 匯入周豪5W」、105年6月13日記載「領 嬤Post 19.2W」、105年7月15日記載「領 嬤Post $19.9W」、105年7月28日載有「匯入 嬤Post $30000」、105年8月1日記載「取款 郵嬤2.1W」、105年8月10日載有「領 嬤郵局$114,000」、105年8月11日記載「領 嬤Post $38,000」、105年9月21日載有「領嬤Post $7W」、105年10月26日記載「領Mom 嬤Post $75,000」、105年10月11日載有「領 嬤郵 10W」、105年10月31日載有「領 嬤郵局 $16W」等語,有105年度筆記本可考(見本院卷二第348至372頁);另原告所有之104年度筆記本,其中同年9月7日載有「潮州簡易庭(午)勝」等語,105年度筆記本之同年3月21日則載有「潮州簡易庭(14:05)–1600」等語,亦有104年度筆記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40、491頁),再比對104年9月7日下午2時45分、105年3月21日下午2時5分即分別為劉琴鳴等與劉茂雄間於本院潮州簡易庭之另案訴訟言詞辯論期日,亦有本院潮州簡易庭104年9月7日、105年3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71至480、495至509頁),且另案訴訟104年9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正係原告與劉茂雄、黃萬香簽訂系爭契約前,可見原告至遲自104年9月7日即對另案訴訟之審理情況甚為瞭解,此與證人張素萍、劉智權於本院審理時均結稱:104、105年度筆記本都是原告的筆記本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1、70頁),亦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四第375至377頁),均與證人劉智權首開證述互有矛盾,足徵其證詞恐有偏頗之虞,不能逕予採信。  ⑷被告劉彤瑄到庭結證稱:簽立系爭契約後,系爭房屋仍為劉茂雄、黃萬香、劉智權全家居住使用,劉茂雄、黃萬香死後,為劉智權全家居住,另系爭房屋1樓在劉茂雄生前,由劉茂雄出租予賴蕙芷營業,劉茂雄死後由黃萬香出租予賴蕙芷,黃萬香死後則由劉雪美等4人出租,劉慧珍有告訴原告系爭房屋1樓出租給賴蕙芷營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0至91頁)。核與被告提出之3份房屋租賃契約書,分別載有:系爭契約前,以劉茂雄(於105年2月25日過世)為出租人,將系爭房屋之一樓全部出租與賴蕙芷,約定租期自104年2月1日起至106年1月31日止,租金每月100,000元;嗣於系爭契約成立後,改以黃萬香(於108年3月3日過世)為出租人,並按原租賃內容及條件與賴蕙芷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自106年2月1日起至109年1月31日止;其後再以劉雪美等4人為出租人與賴蕙芷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自109年4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並由劉雪美等4人各4分之1比例收取租金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63至367頁),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四第373至375頁)。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倘原告與劉茂雄、黃萬香間確有買賣系爭房屋等真意,何以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原告理應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卻未以該身分自居,仍任由黃萬香、劉雪美等4人管理、使用及收取租金等,且時間逾10年,甚於劉雪美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3受強制執行時,未以實質所有人之地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或其他訴訟以資救濟,亦與常情有悖。  ⑸復劉雪美於本院當事人訊問時供稱:劉茂雄過世前在義大醫院住院時,曾與我、劉彤瑄、黃萬香及原告等人達成協議,將系爭房屋留給原告繼承,且房租前3年共3,600,000元要給原告收取,而沒有提到系爭土地如何處理,但我們當時生活比較困難,認為原告會同意把租金留給我,而我有拿一次租金15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33至238頁),核與系爭契約係約定原告以1,000,000元向劉茂雄、黃萬香購買系爭房屋處分權及系爭土地承租權乙節已有不符,又劉雪美就系爭契約是否為當時劉茂雄過世前在義大醫院看過之文件、劉茂雄當時是指哪3年之房租交由原告收取等若干關鍵問題均以「我不清楚」、「忘記了」等方式迴避,況劉雪美既稱劉茂雄過世前,劉茂雄、劉雪美、劉彤瑄、黃萬香及原告等已達成協議由原告取得系爭房屋,何須再約定後續房租係何人收取等事宜,劉雪美所稱是否可信,即殊可疑。  ⑹再依證人張秀玉到庭結證稱:我跟原告於100年間透過劉彤瑄牽線開始向我借款,至104年間尚積欠8,000,000元,都是原告會先打手機給我說要借多少錢,再請劉彤瑄拿左飲右食公司的票給我,我再把錢匯到左飲右食公司帳戶或拿現金給劉彤瑄轉交;我曾一度找不到原告,而有請吳岳霖幫我找原告及劉彤瑄出面處理,原告與劉彤瑄於104年7、8月來我家找我,原告跟我跪說他會還我錢,要我不要將左飲右食公司的票兌現,以免跳票影響票信,當天原告還開一張面額8,000,000元的本票,劉彤瑄背書,另原告有再簽借據給我,但隔1個月後,原告就找不到人,最後由劉彤瑄清償這8,00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13至115頁),核與左飲右食公司於104年7月間文化店、裕誠店暫停營業,且於104年11月起至107年4月間有積欠勞保保險費、勞工退休金、滯納金、健保費及已開滯納金等情,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109年9月26日雄執午107年營所稅執字第00000000號命令、112年12月20日雄執秘字第11102006690號函、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7月14日財高國稅苓銷字第1043406231號函、104年12月29日財高國稅苓銷字第1043416197號函、104年9月4日財高國稅左銷字第1043657906號函、104年12月23日財高國稅左銷字第1043665097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2年1月17日健保高字第1126001387號函、勞動部112年2月1日保費欠字第11260017790號函(見本院卷二第399至408頁,本院卷三第17、33至35、43至47頁)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㈡)。雖原告或左飲右食公司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無存款不足或發票人簽章不符之退票紀錄之情,有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113年7月4日台票總字第1130001836號函為憑(見本院卷四第473頁),然原告或左飲右食公司自103年1月3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對多家金融機構有還款遲延未滿4個月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13年7月5日金徵(業)字第1130005158號函可佐(見本院卷四第475至519頁),據原告自稱當時左飲右食為其100%持股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87頁),可認原告於104年間為經營左飲右食公司,其個人資金恐受影響,而無足夠資金及支付能力負擔系爭契約之價款1,000,000元。  ⑺本院審酌原告與劉茂雄、黃萬香簽立系爭契約確有為通謀虛偽買賣系爭房屋等動機;再者,不動產買賣之價金受付、標的物占有移轉,至為重要,兩造固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系爭房屋等,然卻未要求交付系爭房屋等占有或點交,亦未要求收取租金或主張權利等;又系爭房屋位處墾丁大街,出租1樓部分即可每月收取100,000元租金,於104年間屏東縣墾丁段之交易每坪約為392,539元至1,359,183元不等,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49至359頁),而系爭房屋當時1至3層總面積為186平方公尺(換算為56.265坪)、系爭土地(不含680地號)面積合計98.66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可考(見本院卷一第67至79、165至167頁),該買賣價金亦低於市價,而與市場行情不符,綜上各情以觀,足以推論被告抗辯原告與劉茂雄、黃萬香當時係為避免另案訴訟敗訴而通謀虛偽買賣系爭房屋等情,應為真實。  ㈡原告與劉茂雄、黃萬香既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買賣系爭房屋及處分系爭土地之承租權等,系爭契約自屬無效,故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系爭契約約定及第1148條第1項規定,請求劉彤瑄應給付4,135,261元本息、劉雪美應給付11,354,692元本息等,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並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楊維中應協同辦理 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稅籍變更登記,另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 系爭契約約定及第1148條第1項規定,請求劉彤瑄應給付原 告4,135,200元本息、劉雪美應給付原告12,427,510元本息 等節,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5-03-25

PTDV-111-重訴-35-202503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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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林漢忠 相 對 人 徐雪卿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11 年5 月31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 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   下同)24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 4 年5 月30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111 年6   月1 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11 年5 月31日向聲請人借用 200 萬元,其清償期、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 內,並簽發同額本票一紙。詎相對人自113 年8 月起未正常 繳息,依借據之約定視為違約,且經聲請人催繳未果,為此 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影本、本 票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 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 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 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2024-12-20

SLDV-113-司拍-329-202412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銘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124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56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54條本文雖僅 規定「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惟依同法第348條立法 說明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 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 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 之審判範圍。」可知原判決之罪(含犯罪事實之認定)、刑 、沒收及保安處分均屬可分,既得明示僅就其中一部上訴, 當亦得依法為一部撤回,無待明文。本案被告王銘朗於上訴 後,已陳明僅就原判決之「刑」上訴,並撤回「刑」以外其 他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頁) ,依據前揭說明,本院上訴審理範圍,當僅限於原判決之「 刑」,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其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5萬元應予沒收、追徵( 被告犯後如有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即臺灣銀行信安分行〈下 稱臺銀信安分行〉,則應於執行時予以扣抵),業經原判決 認定在案。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對被告所犯之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雖仍以倘若共同被告王遵富能繼續按期繳納貸款本 息,應不至於使臺銀信安分行受到詐欺,故否認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云云,惟就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部分,則自 白不諱(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原審未及審酌及此,所為 量刑尚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於竣冠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峻冠公司)任職,竟與王遵富、梁晉誠及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代書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 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王遵富提供偽造之103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予臺銀信安分行,並偕同被告前往該行辦 理對保,由被告對該行承辦人員謊稱其為峻冠公司副理,服 務年資4年,月收入12萬元云云,致該行人員陷於錯誤,同 意核貸本金1640萬元及房屋壽險10萬元,應予相當程度之非 難,另考量被告於上訴後尚知坦承部分犯行,且於106年7月 間王遵富未正常繳息後,已於107年2月22日與臺銀信安分達 成和解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犯罪之程度 (雖非犯罪之主要謀議者,但所扮演者為攸關詐欺犯罪所得 能否實現之關鍵角色,並因而分得報酬15萬元)、素行(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第31至36頁可稽)、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保全、月薪 約31,000至32,000元,與2名成年女兒同住,離婚,無其他 特殊情況需要照顧的人(見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8月2日訂定 施行生效,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案被告係與王遵富、梁晉誠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代 書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臺銀信安分行 詐欺獲取1,650萬元,已逾500萬元,如依行為時法,應論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 依裁判時法,應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 ,後者係前者之特別規定,且其最高度刑較高,顯未較有利 於被告。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固另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於偵查及原 審時均未自白,顯與上開減刑規定要件不符。其所犯與本罪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亦同。是經整體比 較新舊法結果,本案應適用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211條(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規定,並依想像競合犯從1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原判決雖未及比較,然其適用法律結果相同,又無 「顯然違背法令」或「對被告之正當權益有重大關係」之情 事,自無礙於本院據以為科刑上訴之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0-30

TPHM-113-上訴-4603-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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