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未繳足裁判費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0 筆)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字第98號 原 告 王振霞 被 告 永裕鐵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 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當事人提起訴訟時,應依其主張之 訴訟標的價額之全部預納裁判費,尚不能因其曾繳納部分裁 判費,即認該部分之起訴為合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184號、98年度台聲字第617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當 事人就其應繳納之裁判費,若僅繳納部分,而未繳足全部, 則其提起之訴訟,自係全部均非合法。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 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4年3月7日送達本人 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亦有本 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 詢清單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5-03-31

CYEV-114-嘉簡-98-2025033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字第69號 原 告 王筠婷 被 告 潘俊宏(民國114年3月11日歿) 追加 被告 施傑凱 羅國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 裁定限期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裁判費,該裁定 已於114年1月2日送達生效,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 原告迄未補正上開裁判費,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 詢表存卷足證,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原告起訴狀、追加被告狀雖提及被告潘俊宏、追加被告施 傑凱、羅國倫等聯合詐騙,違反洗錢防制法,造成原告之財 產損失,然依原告所檢附之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06號刑事 判決所載可知,追加被告施傑凱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而被告 潘俊宏依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86號刑事判決所載,係涉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追加被告羅國倫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 68號刑事判決所載,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均非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1款規定所稱「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是本件並無同 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暫免納訴訟費用規定之適用,附此敘 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5-03-31

TCDV-114-金-69-2025033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5922號 債 權 人 李岳勳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蔡克己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發支付命令,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此為必備 之程式;未繳足裁判費,經定期間而未補繳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1款、第249條第1 項第6款規定即明。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聲請人應表明請 求之原因事實,倘其聲請意旨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法院 得命聲請人以書面說明或補充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備 時,得以其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1條 第1項第3款、第121條及第513條第1項規定亦明。 二、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 ㈠裁判費新臺幣500元。㈡請確認本件債務人為何人?若債務人 為「蔡克己」,併請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因台端狀附支票均為公司票)㈢承上,請補正對債務人蔡 克己關於借款請求之原因事實釋明文件。(含借款總額、清 償日期)」,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10日送達於債權人 住所地,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債權人逾期迄未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伍佰元,亦未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提出相關證據 以釋明本件請求之事實理由。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5-03-31

TCDV-114-司促-5922-20250331-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61號 原 告 劉雪琴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 被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 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 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民事 裁定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222 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查被告於該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 行之債權為本金新臺幣(下同)711,098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2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8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違約金,算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 1日,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應為1,706,401元(詳見 附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06,401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1,507元,扣除原告已繳9,560元,尚欠11,947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71萬1,098元) 1 利息 71萬1,098元 96年12月27日 114年3月3日 (17+67/365) 8% 97萬7,535.71元 2 利息 71萬1,098元 112年8月11日 114年3月3日 (1+205/365) 1.6% 1萬7,767.71元 小計 99萬5,303.42元 合計 170萬6,401元

2025-03-31

TYDV-114-訴-561-20250331-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小字第345號 原 告 鍾宜芬 被 告 余慶 上列原告與被告余慶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裁 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同年11月29日 對原告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 補繳,有本院詢問簡答表及答詢在卷可按,是原告起訴程式 顯有欠缺,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2025-03-28

STEV-114-店小-345-2025032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51號 原 告 唐沛寧 被 告 郭珊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同條項但書規定自明。又提起 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 24日裁定命原收受該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4年 2月27日寄存送達原告指定之送達代收人住所地轄區派出所 ,並於000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原告之效力,有該裁定暨送 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惟原告逾期迄今尚未 繳納,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收 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可佐(見本院卷 第54至76頁)。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5-03-28

SLDV-114-訴-551-20250328-1

宜小
宜蘭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宜小字第88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被 告 林佳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 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裁定命 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該裁定已於 114年2月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迄未繳足 裁判費,有本院宜蘭簡易庭查詢簡答表、本院收文收狀資料 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2025-03-28

ILEV-114-宜小-88-20250328-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簡字第336號 原 告 吳美娥 被 告 曾凡鑫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凡鑫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裁定 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同年3月10日送達 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本 院詢問簡答表及答詢在卷可按,是原告起訴程式顯有欠缺,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2025-03-28

STEV-114-店簡-336-2025032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2570號 原 告 邱鈦塘即邱憲俊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 4年1月10日送達原告,並由其同居人收受等情,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參。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 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3-27

TPEV-114-北簡-2570-202503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590號 原 告 永華房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侑禕 被 告 台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耀 訴訟代理人 連根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 14年3月6日寄存於原告住所地警察機關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3 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4年3月16日發生 送達效力,加計5日補正期間,原告最遲應於114年3月21日 前依本件補正裁定意旨補正。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 繳費資料明細、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 訴抗告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3-27

TPEV-114-北簡-1590-20250327-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