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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259號 聲 請 人 智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宏 相 對 人 M. SYAIFUL ANWAR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9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117,000元 ,及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 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4年1月10日經提示 ,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 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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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331號 聲 請 人 智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宏 相 對 人 ANDIKA KURNIAWAN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11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93,600元, 及自民國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4年1月17日經提示 ,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 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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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LDV-114-司票-3331-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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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355號 聲 請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相 對 人 王祥懿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4年2月1日經提示,有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3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3355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號 (新臺幣) 1 113年7月26日 9,000元 未記載 114年2月1日 2 112年6月6日 26,000元 未記載 114年2月1日 3 112年2月3日 29,000元 未記載 114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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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LDV-114-司票-3355-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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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255號 聲 請 人 智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宏 相 對 人 SARNIA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89,495元 ,及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 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4年1月10日經提示 ,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 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31

SLDV-114-司票-3255-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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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313號 聲 請 人 林淑袁 相 對 人 李元隆 林億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如附表所示金 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3313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號 (新臺幣) 1 113年2月20日 6,000,000元 113年3月18日 113年3月18日 CH0000000 2 113年9月30日 9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0月30日 CH343829

2025-03-31

SLDV-114-司票-3313-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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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347號 聲 請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相 對 人 呂帷賓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19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60,000元, 及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4年1月23日經提示 ,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 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31

SLDV-114-司票-3347-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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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339號 聲 請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相 對 人 林珮綺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94,032元 ,及自民國11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 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4年1月27日經提示 ,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 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31

SLDV-114-司票-3339-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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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363號 聲 請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相 對 人 蔡德昇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2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80,000元, 及自民國11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4年2月6日經提示 ,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 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31

SLDV-114-司票-3363-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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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聯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忞翰 相 對 人 孫雅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2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3萬 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 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27日 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3萬元,到期日記載為113年8 月27日,約定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利息,並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詎於113年9月27日經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 1紙,聲請就上開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到期日在發票日前,顯然無從提示,依票據有效解釋 原則,該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既無欠缺,而到期日僅為相對 應記載事項,如為不可能之日期,即屬到期日之欠缺,應視 為無記載,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7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果參照),本 件本票之到期日為113年8月27日,在發票日113年9月27日之 前,故該到期日視為未記載,此本票視為見票即付,應以提 示日為到期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2025-03-31

KLDV-114-司票-54-20250331-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16號 原 告 陳德昌 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律師 吳軒宇律師 被 告 柯大成 訴訟代理人 陳冠年律師 洪秀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3,177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 度上字第316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本院113年司票 字第96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為強制執行, 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 債權之請求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 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 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在案並為執行,惟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10年2月5日, 未記載到期日,被告聲請本票裁定時已逾3年時效,原告主 張時效抗辯,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不爭執系爭本票於113年10月24日始向本院聲請 本票裁定,不主張中斷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於113年10月 24日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本票裁定,嗣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 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630號清償 票款事件)等情,有系爭本票裁定在卷足憑,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及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未載 到期日,自發票日110年2月5日起算,票據權利迄至113年2 月4日即因時效而消滅。被告亦未主張任何中斷時效事由, 因此其對於原告即本票發票人之消滅時效顯然已經屆至。是 以,原告主張可拒絕付款,即有理由。被告雖以對原告尚有 原因債權,主張提起反訴,惟此部分業經本院裁定駁回,附 此敘明。 ㈢、再者,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清償期之利息債權,固具 有獨立性而有法定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惟主權利因時效 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 權利包括已屆清償期之遲延利息在內。觀諸該條文立法理由 :「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 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而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 則」自明。故債務人於時效完成,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 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 消滅。是依上開規定,系爭本票之本金債權既然因時效而消 滅,則利息債權亦隨同消滅,自不待言。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訴訟 費用確定為13,177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自判決確定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陳德昌 110年2月5日 1,000,000元 未載 CH452511

2025-03-31

CCEV-114-潮簡-16-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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