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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72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法定代理人 乙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性別、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附表)繼續安置三 個月至民國114年4月16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乙為兒童甲之母親,甲未經生父認領,惟乙 施用毒品多年,生活多倚賴他人,甲因受疏忽照顧由兒少保 護處遇中,處遇期間乙行蹤不定,配合度低,民國114年1月 14日聲請人之社會局接獲通報稱乙因無法戒毒遭其同居人趕 出居住處,社工聯繫後訪視觀察甲手腳有小紅點,身上衣物 多處有檳榔汁漬,評估乙之生活狀況不穩定,無法提供甲穩 定之照顧及住居所,經聲請人之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 要,已於114年1月14日將甲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且盤點親 屬資源,家庭支持系統薄弱,評估甲返家有再次受到疏忽照 顧及不當養育之虞,為顧及甲之人身安全與生存發展,爰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 准予自114年1月17日起繼續安置甲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 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 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 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 管理處遇計畫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SDM安全評 估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又乙經本院通知就本件聲請表 示意見,迄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 並衡酌現階段兒童甲之最佳利益等情,認甲實有未受適當之 養育、照顧之情事,認甲年僅3歲4個月,無自我保護及照顧 能力,而乙有上開未適當照顧甲之情事,影響甲身心之健全 發展,親職能力尚待提升,且甲之其他親屬資源亦不適宜替 代照顧,故在乙之生活狀況及親職能力有所改善前,為維護 甲之身心健全發展及權益,暨提供必要之保護,現階段仍不 宜遽令其返家,堪認本件應有繼續安置之必要。是聲請人聲 請繼續安置甲3個月至114年4月16日止,核與前揭法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5-02-17

KSYV-114-護-72-202502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受安置人 N-111010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1010自民國114年1月30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月27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N-111010之 姊未獲得妥善照顧而遭受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000000A施 以性猥褻事件,經聲請人社工訪視,受安置人N-111010之姊 明確表示遭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000000A有摸胸部及下體 之情事,事發當下受安置人N-111010亦在場目睹該事件;事 發後受安置人N-111010及其姊曾向受安置人之祖母說明此事 ,惟受安置人N-111010之祖母對於受安置人N-111010及其姊 所述認為是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000000A與受安置人N-111 010之姊在玩,無法正視問題嚴重性並未盡保護之責;受安 置人法定代理人N-000000A否認猥褻受安置人N-111010之姊 之事,其表述該事件為受安置人N-111010及其姊為規避管教 才會如此說。評估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000000A及受安置 人之祖母均未善盡教養與保護之責,已影響受安置人N-1110 10及其姊之身心發展,經了解受安置人N-111010家中無其他 親屬可提供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N-111010之人身安全,聲 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業 於111年1月27日啟動緊急安置,並獲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06 號民事裁定,自113年10月30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在案。 (二)安置期間受安置人N-111010及其姊就學及居住適應情況穩定 ,聲請人社工亦安排與受安置人N-111010之祖母等親屬進行 親子會面,並討論安全照顧計畫及受安置人N-111010與其姊 之監護權歸屬,受安置人N-111010之祖母已取得受安置人法 定代理人N-000000A之委託監護受安置人N-111010與其姊, 受安置人N-111010之姊於113年6月自國小畢業,經與受安置 人N-111010之祖母討論受安置人N-111010之姊後續就學安排 ,受安置人N-111010之祖母表達可先接回受安置人N-111010 之姊進行照顧;受安置人N-111010之祖母表達安置期間可見 到受安置人N-111010於自我照顧能力及課業學習之進步,惟 考量現有照顧人力安排及受安置人N-111010注意力不足之學 習問題,短時間內恐無法一併接回受安置人N-111010,亦無 法確保受安置人N-111010返家後之安全照顧。故為維護受安 置人N-111010之相關權益,聲請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延長安置,請本院准予裁定延長安 置3個月,以維護兒少最佳權益。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 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 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 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 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 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 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 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真實姓名 對照表為證,並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06號裁定影本在卷可 佐,堪信為真實。並參酌: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000000A 表示略以:伊想要受安置人N-111010回去,還是認為伊被判 太重了等語;受安置人N-111010到庭表示意見略以:目前在 安置的地方還好,伊有想要回家等語。參照上開報告書建議 「肆、建議:本案於111年1月27日由本府社工協助將案主與 案姊安置於彰化縣寄養家庭,案主與案姊安置後在寄養家庭 之生活適應良好,整體自我照顧及學習能力提升許多;案姊 因國小畢業轉升國中,考量案姊階段性學習安排且案祖母與 案姑現有照顧安排僅可先接回案姊,故為維護案主最佳權益 及穩定生活照顧,後續將持續朝家庭重整為目標,協助提升 家庭照顧能力,另協助案主提升自我照顧能力,以利未來返 家後減輕照顧者之照顧負擔。基於案家現階段照顧量能尚不 足以負擔兩名小孩之照顧,現階段若貿然讓案主責付返家恐 有再獲未適當照顧及再陷危險處境之虞。案主藉由安置後也 重新建立學習態度及重建人際關係,整體朝向正向成長,故 擬向法院聲請延長安置三個月,以維護案主獲妥適照顧之需 求及最佳利益。」等語。本院考量兩造之陳述及上開一切情 狀,並審酌前開報告書內容,認受安置人N-111010家庭目前 家庭照顧量能尚且不足,仍待提升,是本院為確保受安置人 N-111010之人身安全及身心能健全成長發展,如不予延長安 置,不足以維護受安置人N-111010身心之健全發展,故聲請 人請求延長安置,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2025-02-10

CHDV-114-護-10-20250210-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97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法定代理人 乙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關 係 人 丁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性別、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附表)延長安置三 個月至民國114年5月8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乙為兒童甲之母親,丙(姓名及年籍詳附表) 為乙之同居人,乙與甲之父丁於民國109年5月間協議離婚, 並於甲出生後約定甲之親權由乙行使,惟乙卻自113年1月起 將甲委託不適當之人照顧,甲經常有不明傷勢,113年2月6 日發現甲有多處傷勢,經送醫評估甲腿部、臉部及雙側手指 傷痕為兒童身體虐待傷,乙、丙對甲之傷勢無法提出合理解 釋,聲請人之社會局已於113年2月6日將甲緊急安置於適當 場所,並經本院裁定延長安置,最近1次本院以113年度護字 第818號民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至114年2月8日止。甲 經安置後,已就讀幼兒園及早期療育,適應狀況良好且生活 作息穩定,每月進行親子互動治療及親子會面漸有返家意願 ,惟尚須緩解其焦慮情緒,又乙親職教育尚未執行完畢,教 養知能仍待調整及評估成效,且對甲返家後之照顧安排尚無 規劃,盤點無適當親屬能提供保護照顧,為顧及甲之人身安 全與生存發展,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 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自114年2月9日起至114年5月8日止 延長安置甲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 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 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 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 管理處遇計畫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 度護字第818號民事裁定、約定安置輔導處遇計畫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實。又乙經本院通知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稱不 同意安置,有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查;而丁已出境且戶籍亦 遷出國外,致本院無法通知其表示意見,亦有本院職權查調 丁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附卷可 參。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並衡酌現階段甲之最佳利益等情 ,認甲為幼童,無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而乙有上開未適當 照顧甲之情事,影響甲身心之健全發展,親職能力尚待提升 ,且甲之其他親屬資源亦不適宜替代照顧,故在乙之親職能 力及教養技巧有所改善前,為維護甲之身心健全發展及權益 ,暨提供必要之保護,現階段仍不宜遽令其返家,堪認本件 應有繼續安置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甲3個月至114 年5月8日止,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5-01-24

KSYV-114-護-97-202501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11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B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C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B(真實姓名及年 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B因遭生父母之同居友人性侵害 ,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起將受安置人2人緊急安置保 護,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及延長安置迄今。考量本案無替 代性照顧資源,受安置人2人生父母親職保護功能無法維護 其等安全,受安置人2人不宜返回原生家庭生活,爰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准延長安置3 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 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 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 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 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 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 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A、B分別為17歲、14歲,前經本院裁定准將 受安置人2人延長安置至114年1月21日止,此有聲請人所提 出之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 書、新北市政府少年保護案件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十四) 、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04號裁定各1份為據,自堪認定。而 依主管機關之觀察評估,受安置人2人現於中長期機構生活 ,熟悉機構生活狀況,適應狀況佳;其中受安置人A現就讀 高職三年級美容美髮科,就學狀況穩定,與同學相處狀況佳 ,學業上A學習尚積極,受安置人B就讀國中九年級為特教生 身分,就學狀況穩定;受安置人2人對於返家會有期待,但 渠等認為受安置人2人生母照顧及經濟能力尚無法給予良好 的照顧生活及資源加上受安置人2人生母過往交友關係較複 雜,受安置人2人偶會想起過往在原生家庭未被妥善照顧對 於返家之安全感不足,仍會擔心返家後的安全能否確實被維 護,認為安置生活是目前較適當及穩定的安排,受安置人2 人生父雖已完成親職教育課程,惟其自受安置人2人安置迄 今未曾主動聯繫關懷受安置人2人生活狀況,其仍較不主動 參與討論受安置人2人生活事宜,親職能力難以彰顯,且自 於113年10月與受安置人2人生母分居則未再參與親子探視, 亦未主動申請親子探視;受安置人2人生母自與受安置人2人 生父分居後,因無法負擔生活支出及債務,目前搬至桃園市 觀音地區套房自居,而受安置人2人弟弟則居於林口麥子園 教會,新北家防中心及桃園市家防中心與受安置人2人生母 討論後續受安置人2人後續返家租屋計畫,其表示目前持續 儲蓄以穩定經濟狀況,待經濟狀況較穩定,會另尋適合空間 之租屋,為受安置人2人後續返家做準備;受安置人2人外祖 母年紀較大,行動較不便,現與受安置人2人大舅及表弟同 住,能提供受安置人2人照顧資源及能力有限,因受安置人2 人與其外祖母相處的時間不多,受安置人2人較無意願由外 祖母幫忙照顧及進行探視會面等情,有前揭新北市政府少年 保護案件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十四)在卷可憑。本院審酌 受安置人2人曾遭生母友人性侵害,對受安置人2人身心影響 甚鉅,而受安置人2人生父母均未立即處理,仍讓該名友人 居住家中,顯未適當照顧受安置人2人。另刑案案件部分雖 經司法判刑定讞,惟受安置人2人生父母之親職能力有限, 且其等仍待尋訪適宜居住環境,復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受 安置人2人,評估受安置人2人現階段仍不適宜返家等情。為 維護受安置人2人之身心安全,基於受安置人2人之最佳利益 ,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有效保護受安置人2人,本件聲請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以利後續處 遇工作之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2024-12-31

PCDV-113-護-811-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 N-111010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1010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月27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N-111010之 姊未獲得妥善照顧而遭受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000000A施 以性猥褻事件,經聲請人社工訪視,受安置人N-111010之姊 明確表示遭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000000A有摸胸部及下體 之情事,事發當下受安置人N-111010亦在場目睹該事件;事 發後受安置人N-111010及其姊曾向受安置人之祖母說明此事 ,惟受安置人N-111010之祖母對於受安置人N-111010及其姊 所述認為是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000000A與受安置人N-111 010之姊在玩,無法正視問題嚴重性並未盡保護之責;受安 置人法定代理人N-000000A否認猥褻受安置人N-111010之姊 之事,其表述該事件為受安置人N-111010及其姊為規避管教 才會如此說。評估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000000A及受安置 人之祖母均未善盡教養與保護之責,已影響受安置人及其姊 之身心發展,經了解受安置人家中無其他親屬可提供照顧, 為維護受安置人N-111010之人身安全,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業於111年1月27日啟 動緊急安置,並獲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96號民事裁定,自11 3年7月30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在案。 (二)安置期間受安置人N-111010及其姊就學及居住適應情況穩定 ,聲請人社工亦安排與受安置人N-111010之祖母等親屬進行 親子會面,並討論安全照顧計畫及受安置人N-111010與其姊 之監護權歸屬,受安置人N-111010之祖母已取得受安置人法 定代理人N-000000A之委託監護受安置人N-111010與其姊, 受安置人N-111010之姊於113年6月自國小畢業,經與受安置 人N-111010之祖母討論受安置人N-111010之姊後續就學安排 ,受安置人N-111010之祖母表達可先接回受安置人N-111010 之姊進行照顧;受安置人N-111010之祖母表達安置期間可見 到受安置人N-111010於自我照顧能力及課業學習之進步,惟 考量現有照顧人力安排及受安置人N-111010注意力不足之學 習問題,短時間內恐無法一併接回受安置人N-111010,亦無 法確保受安置人N-111010返家後之安全照顧。故為維護受安 置人N-111010之相關權益,聲請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延長安置,請本院准予裁定延長安 置3個月,以維護兒少最佳權益。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 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 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 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 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 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 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 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真實姓名 對照表為證,並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96號裁定影本在卷可 佐,堪信為真實。並參酌: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000000A 表示略以:不想要小孩被安置,認為伊的刑期太重了等語; 聲請人代理人、受安置人N-111010未到庭表示意見。參照上 開報告書建議「肆、建議:本案於111年1月27日由本府社工 協助將案主與案姊安置於彰化縣寄養家庭,案主與案姊安置 後在寄養家庭之生活適應良好,整體自我照顧及學習能力提 升許多;案姊因國小畢業將升國中,考量案姊階段性學習安 排且案祖母與案姑現有照顧安排僅可先接回案姊,故為維護 案主最佳權益及穩定生活照顧,後續將持續朝家庭重整為目 標,協助提升家庭照顧能力,另協助案主提升自我照顧能力 ,以利未來返家後減輕照顧者之照顧負擔。基於案家現階段 照顧量能尚不足以負擔兩名小孩之照顧,現階段若貿然讓案 主責付返家恐有再獲未適當照顧及再陷危險處境之虞。案主 藉由安置後也重新建立學習態度及重建人際關係,整體朝向 正向成長,故擬向法院聲請延長安置三個月,以維護案主獲 妥適照顧之需求及最佳利益。」等語。本院考量兩造之陳述 及上開一切情狀,並審酌前開報告書內容,認受安置人N-11 1010家庭目前家庭照顧功能尚且不足,仍待提升,是本院為 確保受安置人N-111010之人身安全及身心能健全成長發展, 如不予延長安置,不足以維護受安置人N-111010身心之健全 發展,故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2024-11-11

CHDV-113-護-306-20241111-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18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法定代理人 乙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關 係 人 丁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性別、詳細姓名及年籍資料詳附表)延長安置三 個月至民國114年2月8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乙為兒童甲之母親,丙(姓名及年籍詳附表) 為乙之同居人,乙與甲之父丁於民國109年5月間協議離婚, 並於甲出生後約定甲之親權由乙行使,惟乙卻自113年1月起 將甲委託由不適當之人照顧,甲經常有不明傷勢,113年2月 6日發現甲多處傷勢,經送醫評估甲腿部、臉部及雙側手指 傷痕為兒童身體虐待傷,乙、丙對甲之傷勢無法提出合理解 釋,聲請人之社會局已於113年2月6日將甲緊急安置於適當 場所,並經本院裁定延長安置,最近1次本院以113年度護字 第547號民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至113年11月8日止。甲 經安置後,已就讀幼兒園,適應狀況良好且生活作息穩定, 而乙親職教育尚未執行完畢,盤點無適當親屬能提供保護照 顧,為顧及甲之人身安全與生存發展,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自113年11月 9日起繼續安置甲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 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 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 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 管理處遇計畫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 度護字第547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又乙經本 院通知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迄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而 丁已出境且戶籍亦遷出國外,致本院無法通知其表示意見, 亦有本院職權查調丁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及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並衡酌現階段 甲之最佳利益等情,認甲為幼童,無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 而乙有上開未適當照顧甲之情事,影響甲身心之健全發展, 親職能力尚待提升,且甲之其他親屬資源亦不適宜替代照顧 ,故在乙之親職能力及教養技巧有所改善前,為維護甲之身 心健全發展及權益,暨提供必要之保護,現階段仍不宜遽令 其返家,堪認本件應有繼續安置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繼續 安置甲3個月至114年2月8日止,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4-11-11

KSYV-113-護-818-20241111-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704號 原 告 周玉蘋 上列原告與被告舒心柔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起訴狀記載原告因認被告未適當照顧領養之流 浪狗(下稱系爭犬隻),依兩造間認養切結書之約定,被告應將系 爭犬隻返還予原告並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而返還犬 隻應係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 顯係因財產權而涉訟,惟原告並未具體陳報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犬 隻可受有何種利益及其客觀價值,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及確認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用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陳報系爭犬隻於起訴 時之價額或原告所有之利益(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逾期未 陳報,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本院將逕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即 165萬元,並加計違約金7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72萬 元,裁定補繳裁判費。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4-11-08

KSEV-113-雄補-2704-20241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04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B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C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女,民國九十六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 卷)、B(女,民國九十九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延 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 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 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 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 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 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 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B(下逕稱代號,並合稱受安置 人)因遭案父母之同居友人性侵害,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0 月19日起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 及延長安置至113年10月21日止。考量本案無替代性照顧資 源,案父母親職保護功能無法維護其等安全,受安置人不宜 返回原生家庭生活,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 條第2項規定,請准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已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 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少年保護 案件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十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18 號裁定為證,堪以認定。而:㈠受安置人概況:A、B於中長 期機構生活,熟悉機構生活狀況,適應狀況佳。A現就讀高 職三年級美容美髮科,就學狀況穩定,與同學相處狀況佳, 學業上A學習尚積極,目前在準備畢展,對於學業有時較無 自信,提供A學習方式的相關建議;B就讀國中九年級為特教 生身分,就學狀況穩定,國文、英文及數學會額外抽班上課 ,協助課業加強,其與學校同儕關係偶會有摩擦,B會表達 自己與同儕相處的狀況,並會嘗試解決與同儕間的不愉快, B參加學校技藝班,九年級上學期至餐飲科學習,以增進自 身技能及後續升學方向之選擇。受安置人對於返家會有期待 ,但其等認為案母照顧及經濟能力尚無法給予良好的照顧生 活及資源加上案母過往交友關係較複雜,受安置人偶會想起 過往在案家未被妥善照顧對於返家之安全感不足,仍會擔心 返家後的安全能否確實被維護,認為安置生活是目前較適當 及穩定的安排,且考量A現已滿17歲,後續與其討論相關自 立生活及專介相關自立生活體驗及資源,協助A做自立生活 準備。又案母友人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12年6月,受 安置人對於判決結果無特別表達意見,可接受該判決結果, 司法已定讞,該案母友人已於112年3月16日入獄服刑。㈡案 家概況:⒈案父部分:案父未主動申請探視受安置人,皆由 案母申請探視,案父會配合安排休假,出席親子探視,113 年7月、8月、9月案父母及案弟共同與受安置人及案大姊外 出探視。案父過往與受安置人關係較疏離,初期觀察案父於 親子探視中互動較不主動,受安置人認為案父需再進步的空 間還很大,近期受安置人與案父互動自然,受安置人亦有感 受到案父的改變,增加與其的互動,持續觀察案父與受安置 人親子探視互動狀況。⒉案母部分:案母現於桃園市龜山區 居住,居住空間較小,較無法容納案家所有人居住,且表示 有向高利貸借款狀況須償還,評估案家經濟狀況不穩定,案 母固定每個月申請親子探視,113年7月、8月、9月案父母及 案弟共同與受安置人與案大姊外出探視,案母能準時進行親 子探視並將受安置人送到指定地點交付,受安置人與案母互 動會況佳,探視期間受安置人情緒不穩定案母可以協助排解 情緒,予以安慰及關懷,並告知中心留意受安置人身心狀況 ,另於親子探視期間,會協助受安置人的餐食的支出,安排 探視期間的活動,並會詢問受安置人下次探視想要做的事, 以安排下次探視的活動及互動。⒊案外祖母部分:案外祖母 年紀較大,行動較不便,現與案大舅及案表弟同住,能提供 受安置人照顧資源及能力有限,因受安置人與案外祖母相處 的時間不多,受安置人較無意願由案外祖母幫忙照顧及進行 探視會面等情,有前揭新北市政府少年保護案件延長安置法 庭報告書(十三)在卷可憑。 四、本院審酌受安置人曾遭案母友人性侵害,對受安置人身心影 響甚鉅,而案父母未立即處理,仍讓該名友人居住家中,顯 未適當照顧受安置人。另刑案案件部分雖經司法判刑定讞, 惟案父母之親職能力有限,且其等仍待尋訪適宜居住環境, 復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評估受安置人現階段仍 不適宜返家等情。為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安全,基於受安置 人之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有效保護受安置人,是 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 定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2024-10-07

PCDV-113-護-604-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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