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44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被 告 朱信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車
損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46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甲車)之前擋玻璃雖有裂痕,惟訴外人即甲車駕駛人林
佳弘並未親眼見聞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下稱乙車)所載運物品掉落碰撞甲車前擋玻璃之經過,且林佳
弘於警詢時陳稱:「從行車影像不太能確定是乙車所導致」等語
(見本院卷第39頁),僅憑裂痕之外觀亦無法確認與乙車有何因
果關係,均無法判斷形成原因,故不能僅因乙車行駛在甲車前方
,即認該玻璃裂痕係被告駕駛乙車所造成。綜上所述,原告所提
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乙車之修
復費用新臺幣51,54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TCEV-113-中小-4446-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