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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志豪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486號   被   告 楊志豪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             2             居○○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志豪於民國113年5月6日18時許,在臺南市仁德區二空附 近道路,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涉施用毒品犯行 ,經本署以113年毒偵字第953號另案偵辦中)。嗣於113年5 月7日23時30分前某時,可預見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不確定故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於113年5月7日23時30分許,行 經臺南市永康區永康街與永平街口,因右轉未打方向燈為警 攔查,楊志豪主動交付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檢驗前毛重1.228公克,檢驗前淨重0.789公克,檢驗後 淨重0.776公克)予警員扣案,並其同意於同日23時50分許 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達512ng/mL)、甲基安非 他命(濃度逾4000ng/mL)陽性反應,均逾越行政院公告之 毒品品項及濃度數值。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志豪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在警詢時坦承 上面的犯罪事實,並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結果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錄影擷取畫面4張、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等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涉犯公共危險之 犯行,事證明確,請依法論科。 二、被告楊志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呂 舒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朱 倖 儀

2025-03-31

TNDM-114-交簡-733-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傑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81 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志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爰審酌被告之 素行(於民國111年間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 確定,於111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81號   被   告 楊志傑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志傑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15時36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 觀亭街與慈音街口,因停車糾紛對林兆佑心生不滿,竟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的犯意,持西瓜刀作勢要攻擊林兆佑,並稱: 要砍死你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林兆佑使之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的安全,林兆佑旋逃離 現場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林兆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志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因停車糾紛對告訴人林兆佑心生不滿,有持刀對告訴人揮舞,要嚇告訴人,告訴人因為害怕逃離現場,被告再持球棒砸告訴人所駕車輛的事實。 2、被告坦承恐嚇犯行,惟辯稱:我沒有說「要砍死你」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兆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將車輛臨時停放本案地點要下貨,出來時被告質問告訴人怎麼停車的,被告當時很生氣拿刀作勢要攻擊告訴人,並稱要砍死告訴人,告訴人會害怕,擔心被告會傷害告訴人或再堵告訴人,就趕快去報警的事實。 3 證人陳品蓉於警詢中證述 被告持刀追趕告訴人,證人陳品蓉即在場阻止,之後告訴人跑走,被告還在氣頭上,即持球棍打破告訴人駕駛車輛玻璃的事實。 4 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1張 被告持刀追向告訴人,告訴人逃離現場的事實。 被告照片比對及車輛照片4張 5 車輛照片6張 告訴人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小貨車前擋風玻璃及左右車窗破裂而毀損的事實。 匯豐汽車估價單 二、被告楊志傑的行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被告犯罪所用的西瓜刀1把及球棒1支,並未扣案,價值亦非 甚高,且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的工具,尚不具備刑法上的 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 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 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聲請宣告沒收。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基於毀損的犯意,持球 棒砸毀林兆佑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擋風玻璃及 車窗,致上開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及左右車窗破裂而損壞之,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然查,刑法第354條毀 損罪依照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本案車號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京成蔬果行就毀損部分並未提出告訴 ,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可證,報告意旨認此部分已提出告訴 容有誤會,又上開毀損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的恐嚇 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呂 舒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朱 倖 儀

2025-03-21

TNDM-114-簡-959-20250321-1

原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逸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5 4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逸雲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拾月。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歐逸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 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一。」,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 同條項其他各款,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 為,除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之要 件,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 且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 理,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又被告同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檢察官未論及上開 加重規定,尚有未合,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 當庭諭知上開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其餘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意聯絡及分工行為,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1款之情 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 重其刑。  ⒉被告為未遂犯,其法益侵害程度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 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被告供稱上游提供新臺幣(下同)5,000元交通費,已花用1, 600元,剩餘3,400元經警扣案等語(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4 5頁),則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其犯 罪所得中之3,400元係由警查獲扣案,並非被告自動繳交, 且另有1,600元未繳交,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因貪圖報酬,竟參與 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工作,其所為不僅嚴重侵害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秩序及民眾對於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 信賴,同時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可見被 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復參酌本案告訴人未 受有財產損失,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參與情節, 及其自陳之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因母親罹患直腸癌,生活開銷及醫 療費用均仰賴被告,被告從事園藝工作,入不敷出,始一時 失慮而為本案犯行,且被告非詐欺集團核心人物,參與程度 較低,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若被告入監,被告母親恐將陷入 無人照顧之窘境,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查被告雖坦承 犯行,惟其係年輕力壯之人,原當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 卻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詐欺集團之猖獗,對社會及人民財 產所造成之威脅與損害由來已久,政府亦長期致力於打擊與 追緝詐欺集團,為眾所週知之事,其猶仍無視於此,為賺取 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其所為對社會治安及公共利益之 危害非輕,殊無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可言,而本院既已審 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為使 其確實記取教訓並達成預防犯罪之效,仍有執行上開宣告刑 之必要,故本院認不宜再給予緩刑之寬典。 三、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係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 被告獲得犯罪所得5,000元,其中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未扣 案如附表編號3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 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附表(新臺幣)】 編號 物品 1. 扣案OPPO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2. 扣案現金3,400元 3. 未扣案犯罪所得1,600元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541號   被   告 歐逸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逸雲知悉收取他人來路不明款項後轉交予第三人的行為, 是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後欲隱匿去向,仍於民國11 3年12月間,加入「嘟嘟」、「爺爺」、「武財神」、「招 財貓」、「兩個榔頭符號」、「英國」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所組成的群組所組成,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的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 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假冒公務員詐欺取財 、洗錢的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9日10時 許,以LINE暱稱「胡金」向陳麗說詐稱:需準備帳戶保管費 80萬元,交給臺中地檢署「胡金檢察官」派來之同仁,方能 順利在結案之前拿回之前遭拿取的資金新臺幣(下同)3485萬 6946元等語,惟因陳麗說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與詐欺集團 成員約定時間、地點面交款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指示歐 逸雲於113年12月10日10時34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段○○ ○○○○000號房,佯裝其為胡檢察官指派之人員,向陳麗說收 取80萬元款項後,警方即上前逮捕歐逸雲,其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因而未能得逞,並自歐逸雲身上扣得手機1支及現金3 ,4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麗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逸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羈押審理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依飛機群組成員之指示,於113年12月10日10時34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房,佯裝為「胡檢察官」指派之人員向告訴人陳麗說收款後為警逮捕的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麗說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欺後報警處理,於本案面交時、地與被告面交款項,經警當場逮捕被告的事實。 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方於113年12月10日10時34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對被告執行搜索,扣得手機1支及現金3,400元的事實。 扣案物照片 4 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為警逮捕的事實。 5 被告扣案手機擷取畫面 對話中提及:盤口、做過桶的我就不多說了吧、帶個眼鏡,前面口袋放2支筆,比較斯文一點才像公務員、大姊我是胡檢派來協助你收取相關證物的、我先送回去給胡檢、攻擊結束出旅館往右走大約500公尺會看到左手邊一間大廟,進去廁所待著、上車安全通知、擊落了、水有下去嗎、等等請水保護好弟弟等語,證明群組內成員從事3人以上假冒公務員詐欺犯行之事實。 二、被告的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 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 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嘟嘟」、「爺爺」、「武財神」、 「招財貓」、「兩個榔頭符號」、「英國」等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處斷, 並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扣案 手機1支及現金3,400元,均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呂 舒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朱 倖 儀

2025-03-04

TNDM-114-原金訴-17-202503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瑋 王緯程 洪文國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84、2885、2908號),被告等於審判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等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昱瑋、王緯程、洪文國共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 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昱瑋、王緯程、洪文國於審判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 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 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至2行「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補充為「駕駛已註銷車牌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第7至9行「均明知黃韋勳係依法執 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竟共同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的犯意聯 絡,明知黃韋勳已告知須待另一位員警到場處理不得離去」 更正為「均明知黃韋勳係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並已 告知須待另一位員警到場處理不得離去」;第9至11行「黃 韋勳見狀自A車副駕駛座攔阻黃昱瑋,黃昱瑋即駕駛A車倒退 衝撞站在副駕駛座位旁之黃韋勳」更正為「黃韋勳見狀即以 上半身進入A車副駕駛座伸手欲拔下A車鑰匙,黃昱瑋、王緯 程、洪文國竟共同基於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之犯意 聯絡,黃昱瑋執意駕車倒退,使黃韋勳之大腿遭開啟之右前 車門卡到」;第13行「,以壓制黃韋勳」應予刪除;第14行 「於衝撞拉扯過程中」更正為「於黃昱瑋駕車倒退及王緯程 、洪文國出手拉扯過程中」;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昱瑋、王 緯程、洪文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96、201、2 08頁)、證人王志罡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39至1 50頁)、A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卷第27頁)外,均引用 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同條第1 項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3人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無視黃韋勳警員依 法執行攔檢、取締職務,為使被告黃昱瑋駕駛車牌註銷之A 車強行離去,竟共同以前揭強暴之方式妨礙值勤之員警,藐 視公權力,影響社會公共秩序及公務員職務之執行,侵害警 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實屬不該;惟念被告3人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黃韋勳警員達成調解並履行 完畢,經黃韋勳警員對被告3人撤回傷害犯行之刑事告訴, 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至10 6、196、211、223頁);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 、造成黃韋勳警員所受傷勢;被告黃昱瑋、王緯程有賭博前 科、被告洪文國則無前科之素行,有被告3人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5至226、227至230、231頁); 暨被告3人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210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黃昱瑋、王緯程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被告洪文國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前引之被告3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已與黃韋勳警員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 信被告3人經此司法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其等前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均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吿3人於前揭時地共同基於傷害之的犯意 聯絡,於告訴人黃韋勳自A車副駕駛座攔阻被告黃昱瑋時, 被告黃昱瑋駕駛A車倒退衝撞站在副駕駛座位旁之告訴人, 被告王緯程與洪文國以徒手方式將告訴人往人行道處拉扯, 於衝撞拉扯過程中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左側前臂 挫傷、右側中指擦挫傷、雙側大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3 人涉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3人 此部分被訴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 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3人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 行完畢,經告訴人撤回傷害罪之告訴,已如前述,揆諸上開 規定,此部分本應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 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妨害公務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84號                    113年度偵字第2885號                    113年度偵字第2908號   被   告 黃昱瑋          王緯程          洪文國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昱瑋於民國112年12月4日1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王緯程沿臺南市中西區中正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因車燈故障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南門派出所巡邏員警黃韋勳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 攔檢,攔查過程中洪文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B車)到場。黃昱瑋、王緯程、洪文國均明知黃韋勳 係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竟共同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 的犯意聯絡,明知黃韋勳已告知須待另一位員警到場處理不 得離去,黃昱瑋仍發動A車欲離去,黃韋勳見狀自A車副駕駛 座攔阻黃昱瑋,黃昱瑋即駕駛A車倒退衝撞站在副駕駛座位 旁之黃韋勳,王緯程與洪文國見黃昱瑋駕駛A車開始倒退,2 人即以徒手方式將黃韋勳往人行道處拉扯,以壓制黃韋勳, 並阻止其執行職務,使黃昱瑋得以駕車逃逸,於衝撞拉扯過 程中造成黃韋勳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右側中 指擦挫傷、雙側大腿挫傷等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黃韋勳 執行公務。 二、案經黃韋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帶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昱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1、被告黃昱瑋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搭載被告王緯程為告訴人黃韋勳攔查,於等待其他員警支援之際,明知黃韋勳告知其不能離開,仍駕駛A車駛離現場之事實,並坦承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及傷害等犯行。 2、被告王緯程與洪文國對話後,被告王緯程告知被告黃昱瑋如果有事就先離開的事實。 2 被告王緯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偵查之具結證述 1、被告王緯程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搭乘由被告黃昱瑋駕駛之A車為告訴人黃韋勳攔查,且告訴人黃韋勳告知要等待其他員警到場支援,並未同意被告黃昱瑋離去,被告黃昱瑋仍駕駛A車駛離現場的事實。 2、被告王緯程知悉如果與告訴人黃韋勳拉扯可能造成告訴人黃韋勳受傷的事實。 3、被告王緯程否認知悉被告黃昱瑋要離去及有與被告洪文國共同壓制告訴人黃韋勳之行為,辯稱:被告黃昱瑋突然開車離開,我和告訴人黃韋勳一起跌倒,我是怕他有危險我才把他扶起來等語。 3 被告洪文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洪文國坦承本案發生當下有到場關心被告王緯程等人遭攔查原因;告訴人黃韋勳當下並未同意被告黃昱瑋離去的事實。 2、被告洪文國知悉如果與告訴人黃韋勳拉扯可能造成告訴人黃韋勳受傷的事實。 3、被告洪文國否認知悉被告黃昱瑋要離去及與被告王緯程有壓制告訴人黃韋勳之行為,辯稱:當時被告黃昱瑋要駕車離開時,我和警察都有出聲制止叫他不要離開,但被告黃昱瑋倒車後我們3個人一起跌倒,我們沒有拉員警等語。 4 證人即告訴人黃韋勳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1、證人黃韋勳於112年12月4日1時34分因執行巡邏勤務,發現被告黃昱瑋駕駛A車形跡可疑,亦未裝燈,且動向不明,即上前盤查,發現該車車牌已註銷,證人黃韋勳告知被告黃昱瑋等人需等待支援同事到場處理事實。 2、證人黃韋勳先盤查被告黃昱瑋,再至副駕駛座處盤查乘客即被告王緯程,後來被告洪文國到場,被告等人一直提到要離開,證人黃韋勳表示須等待其他員警到場處理,不得離開的事實。 3、被告等人在A車車尾處交談後,被告黃昱瑋即開啟車門發動引擎,證人黃韋勳自副駕駛座內伸手欲搶車鑰匙阻止被告黃昱瑋離去,被告黃昱瑋開始倒車,被告王緯程與洪文國將證人黃韋勳往人行道方向拉,證人黃韋勳的手仍伸在前方,被告黃昱瑋倒車後駕車離去,造成證人黃韋勳受傷的事實。 告訴人黃韋勳於112年12月4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 5 證人王志罡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人王志罡為清潔隊員,案發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掃街車行經案發地點的事實。 2、證明案發時有1名警察正在盤查深色小客車,有1名男子走到駕駛座,警察當時站在副駕駛座,有2個男子將警察壓制,另1名男子開車離開,警察站起來騎警用摩托車追趕深色小客車的事實。 6 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傷勢照片1張 證明告訴人黃韋勳於112年12月4日前往郭綜合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右側中指擦挫傷、雙側大腿挫傷的事實。 7 告訴人黃韋勳於偵查中繪製之相對位置圖 證明被告黃昱瑋駕駛A車離去之際,A車副駕駛座車門尚未關上,告訴人黃韋勳站在A車副駕駛座門內,被告洪文國站於A車右後座處,被告王緯程則站於告訴人黃韋勳之外側靠近人行道的事實。 8 證人王志罡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清潔車輛車尾之向後錄影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下稱行車紀錄器畫面)檔案及擷取畫面 1、證明112年12月4日1時3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員警黃韋勳指示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靠邊停車接受盤查的事實。 2、證明112年12月4日1時36分,被告洪文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到場後下車步行走向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與被告王緯程、黃昱瑋等人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後方會合的事實。 3、被告黃昱瑋開啟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車門,開始倒車,略作停頓準備離去,被告王緯程、洪文國與證人黃韋勳均站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副駕駛座人行道旁,被告黃昱瑋與王緯程拉住證人黃韋勳,證人黃韋勳手臂向車道方向做伸直之動作,嗣A車離去,置於A車車頂之警用安全帽掉落於馬路上的事實。 4、證明證人黃韋勳掙脫後,跑向警用機車,騎乘機車並開啟警示燈追趕黃昱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的事實。 5、證明被告洪文國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王緯程離去的事實。 監視器錄影檔案及擷取畫面 本署檢察官勘驗報告1份 二、被告王緯程及洪文國均否認妨害公務及傷害等犯行。被告王 緯程辯稱:當時我被警察盤查,我開門下車,也都有配合, 被告黃昱瑋突然開車離開,我和告訴人黃韋勳一起跌倒,我 是怕他有危險我才把他扶起來等語;被告洪文國辯稱:當時 我收完店要離開,就上前關心,當時被告黃昱瑋要駕車離開 時,我和警察都有出聲制止叫他不要離開,但被告黃昱瑋倒 車後我們3個人一起跌倒,我們沒有拉員警等語。經查:  ㈠被告黃昱瑋於112年12月4日1時34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中正 路與西門路口,因A車的車牌燈故障為執行巡邏勤務之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員警即告訴人黃韋勳攔查 ,於攔檢過程中發現A車為逾檢註銷之車輛,須依法吊扣牌 照及車輛,然當下僅有一位員警在場,告訴人黃韋勳告知被 告3人須待警力支援後再做處理,惟被告3人明知告訴人黃韋 勳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仍由被告黃昱瑋駕駛A車離開的 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偵查中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黃韋勳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黃韋勳出具之職務 報告、監視錄影及行車紀錄器畫面及勘驗報告可證,這部分 的事實可以認定。  ㈡經本署檢察官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略以:0分21秒至23 秒,黃昱瑋開始倒車;0分25秒,黃韋勳被王緯程及洪文國 拉住,3人均站在人行道附近,黃韋勳在洪文國及王緯程中 間,手臂向車道方向做伸直之動作。A車離去,置於A車車頂 之警用安全帽掉落於馬路上;0分26秒,3人均位於人行道附 近,黃韋勳被洪文國及王緯程一起拉住,黃韋勳有掙脫的動 作;0分27秒,黃韋勳自洪文國及王緯程處掙脫後,跑向警 用機車,騎乘機車並開啟警示燈追趕黃昱瑋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小客車等情,有監視器錄影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 面、本署檢察官勘驗報告可證。  ㈢證人即告訴人黃韋勳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當時被告黃昱瑋 就一直站在車道那邊,不進來人行道,被告洪文國跟被告王 緯程一直跟我講話,我是看向他們,但同時也要注意被告黃 昱瑋之動向,後來被告黃昱瑋就直接開門上車,我看到他發 動引擎,就問他要幹嘛,我要伸進車內搶他的車鑰匙阻止他 ,我剛將上半身及手伸進去車內,他就開始倒車,被告洪文 國站在我的正前方、靠近我扣住我,被告王緯程則是從我後 面,他們兩人將我夾住往人行道的方向拉,我是整個被拉出 來,當時我還有一隻手要往前伸,他們拉我出來,當時我的 重心是往車裡面,要去制止被告黃昱瑋,不可能向外倒,是 後面有人拉我等語;核與證人即當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掃街車經過上開地點之清潔隊員王志罡於警詢時證稱:我 發現警察站在副駕駛處,且警察之安全帽有放在A車車頂上 ,該3名男子都在車子附近,待我駕車行駛到旁邊時,我先 看到有一名男子走到駕駛座,後又看警察低下頭要阻止,突 然就看到兩名男子將警察壓制,並且看到警察跌倒,且另一 名男子已經駕車離開,後來警察就有馬上站起來騎車追趕A 車等語互核相符。  ㈣依上述行車錄影畫面、證人黃韋勳及王志罡證述及被告黃昱 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可認被告黃昱瑋明知告訴人黃韋勳 告知其不得離開,且員警在副駕駛座旁,車門未關的情況下 ,駕車倒退的行為有可能會撞到告訴人黃韋勳使其受傷,仍 強行發動A車往後倒退,而被告王緯程與洪文國以拉扯方式 壓制告訴人黃韋勳,使告訴人黃韋勳無法攔阻被告黃昱瑋, 被告黃昱瑋得駕駛A車離開;參以被告王緯程與王緯程於偵 查中均供稱知悉拉扯警員可能會造成對方受傷,可認被告王 緯程及洪文國主觀上具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及傷害 的不確定故意,被告王緯程與洪文國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其犯罪嫌疑足堪認定。 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經查,被告3人均知 悉告訴人黃韋勳未同意被告黃昱瑋離去,仍於交談後由被告 黃昱瑋倒車,被告王緯程與洪文國聯手壓制告訴人黃韋勳, 可認被告洪文國及王緯程當時已經預見被告黃昱瑋可能為妨 害公務及傷害的犯行,仍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的犯意聯絡, 壓制正在執行職務中之員警即告訴人黃韋勳,並使其受有犯 罪事實所載之傷害,被告黃昱瑋得以駕車離去。核被告3人 的行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加重妨害公務、同 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3人就上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妨害公務及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3人的行為同時觸犯加重妨害公務及傷害等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之加重妨 害公務罪嫌處斷。另告訴及報告意旨認雖認被告3人所為另 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然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 務罪,當然含有同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 權利或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性質,自無庸另論該罪,併予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呂 舒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朱 倖 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6

TNDM-113-訴-439-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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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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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淑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淑君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1紙(見警卷第49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淑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及控制能力均具有影響 ,施用毒品後,因毒品對腦部產生麻痺或抑制效用,使人體 對瞬間判斷及肌肉快速反應產生延滯、喪失精確判斷之效果 ,故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 ,被告竟不恪遵法令,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且其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濃度為1481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6781ng/mL ,均為陽性反應(見警卷第23頁),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 眾行之安全,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況(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05號   被   告 楊淑君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淑君於民國113年11月5日10時許,在臺南市東區小東路上 廟宇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涉施用毒品犯行 ,經本署以113年毒偵字第2220號另案偵辦中),可預見其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不確定故 意,於同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行駛,於同日15時32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巷00 號前為警攔查,再經查詢發現楊淑君的通緝身分而將其當場 逮捕,經其同意於同日17時3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濃度達1481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6781ng/mL )陽性反應,均逾越行政院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數值,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淑君在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均承認上面的犯罪事實, 並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勘察採 證同意書、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可證,足以認定被告的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涉犯公 共危險的犯行,事證明確,請依法論科。 二、被告楊淑君的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呂 舒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朱 倖 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8

TNDM-114-交簡-363-20250218-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威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308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 字第3103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威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鄭威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 表示同意,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本件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74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乙 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按,其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罪,竟於 前案執行完畢3年即再犯公共危險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 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惡性非輕,爰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5次公共危險前科,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憑,詎不知悔改,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 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竟仍酒 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行駛,經警測得其飲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 坦認犯行,未肇事致他人受有傷害,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 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在工地做工,月收入新臺幣 4萬多元,需撫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83號   被   告 鄭威昌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論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威昌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10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工地 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6時3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 16時50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永華路與永興路口前為警攔 查,並經警於同日16時55分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威昌在警察詢問及檢察官偵查時都承認上面的犯罪事 實,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可 以佐證,足以認定被告的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涉犯酒後駕車 的犯行,事證明確,請依法論科。 二、被告酒後駕車的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呂 舒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朱 倖 儀 (本院按下略)

2025-02-13

TNDM-113-交易-1500-20250213-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英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英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伍仟 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莊英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二)爰審酌被告知悉飲酒後不得駕駛車輛,以及酒醉駕車對他人 生命、身體或財產法益所造成之危險,仍為本件犯行,除漠 視自身安危,更罔顧法律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公 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被告酒後騎乘微型電 動二輪車在道路行駛,為警測得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9毫克,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未發生交通事 故,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 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再為督促被告確 實悔過向善,並有正確之法律觀念,本院認尚有賦予被告一 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 應自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5,000元, 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47號   被   告 莊英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論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英暘於民國113年12月9日23時許至同年12月10日1時許止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扁嘴薑母鴨店內飲用啤酒後,明 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 型電動二輪車上路行駛,嗣於113年12月10日1時28分許,行 經臺南市永康區四維街與龍埔街口前,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查 ,並經警於同日1時32分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莊英暘在警察詢問及檢察官偵查時都承認上面的犯罪事 實,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以佐證,足以認定被告的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涉犯酒後駕車的犯行,事證明確,請依法論科。 二、被告酒後駕車的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呂 舒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朱 倖 儀

2025-02-06

TNDM-114-交簡-109-2025020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HOW MEI XIAN (許美嫻) 選任辯護人 王韻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0 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KHOW MEI XIAN (許美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增列「被告KHOW MEI  XIAN (許美嫻)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24頁)」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KHOW MEI XIAN (許美嫻)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同法 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一行為犯上開5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論處。被告與「保時捷總經理」、「BbbAcc」 、「Amy陳」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從事於加重詐欺犯行,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 依法減輕其刑。又本件被告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 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依法應有適用。惟被告 於本件未獲有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問題,應依該條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KHOW MEI XIAN (許美嫻)為馬來西亞籍人士,為 快速賺取錢財(約定來臺二週幫忙取款可獲得馬幣3萬元, 約臺幣21萬餘元,惟未取得),在馬來西亞聽信在網路認識 未曾謀面之「保時捷經理」片面之詞,以其華語可以溝通的 能力,即搭飛機來臺,擔任向被害人拿取現金之車手,使詐 欺集團得以遂行犯罪計畫,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衡酌 被告在集團內犯罪分工程度,犯後於偵查及審理均坦承犯行 ,然未與告訴人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國 小畢業,未婚、無子女,在馬國擔任廚師,月薪約馬幣2千- 2千5百元(見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  ㈠被告自警詢及審理中均供稱擔任本案收款車手,2週即可獲3 萬元馬幣(警卷第8頁、本院卷第17頁、第88頁),惟被告 並未取得報酬(警卷第8頁、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23頁、 第89頁),且告訴人陳彥伶交付之現金3千元,業經其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55頁),被告 既未取得犯罪所得,即無沒收、追徵必要,先予敘明。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 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 犯罪,已如前述。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永益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含「同公司章及負責人葉家銘 印文1枚及偽造張藝慈署押1枚)1紙,及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 之工作證,附表編號3之手機1支,均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上開文件,附表編號1上偽造之印 文、署押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㈢告訴人陳彥伶遭詐騙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KHOW MEI XIAN ( 許美嫻)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依被告所供陳之情節,所 提領之贓款皆已交付予詐欺集團,非屬於被告所有,亦非在 渠等之實際掌控中,是倘諭知被告應就其所掩飾、隱匿之財 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單位 備註 1 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1張(含其上偽造之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葉家銘印文各1枚、張藝慈署押1枚) 警卷第53頁 2 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枚 3 IPHONE 11 PRO MAX手機 1支(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757879號刑案 偵查卷宗(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059號偵查卷宗(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24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59號   被   告 KHOW MEI XIAN(許美嫻,馬來西亞籍)             女 00歲(民國00〔西元0000〕年                  00月00日生)             居無定所             (在押)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辯 護 人 林宗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HOW MEI XIAN(許美嫻)知悉收取他人來路不明款項後轉 交予第三人的行為,是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後欲隱 匿去向,仍於民國113年11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保時捷總經理」、「BbbAcc」、Signal暱稱「Amy陳」 所組成,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的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與「保時捷總經理」、 「BbbAcc」、「Amy陳」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 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的犯意聯絡,先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間以假投資之方式詐欺陳彥伶 ,致陳彥伶陷於錯誤,陳彥伶已於113年11月6日交付款項予 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事實另行偵辦中),詐欺集團成員又 向陳彥伶詐稱:可繳交申購股票金額持續投資獲利等語,陳 彥伶始驚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並向詐欺集團成員允諾會依 約定時地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款項。詐欺集團成員即 找許美嫻於113年11月17日自馬來西亞入境,傳送偽造之「 永益投資」之工作證及現儲憑證收據等文書之電子檔予許美 嫻,許美嫻依指示列印後,於113年11月26日10時22分許, 在統一超商長益門市(臺南市○○區○○路000號),持該工作 證以「永益投資」主集專員「張藝慈」之身分與向陳彥伶收 款,陳彥伶交付現金3,000元及假鈔1袋予以許美嫻,許美嫻 交付簽署「張藝慈」及蓋指印之現儲憑證收據予陳彥伶後為 警以現行犯逮捕,其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而未能得逞, 並自許美嫻身上扣得3,000元(已發還陳彥伶)、iPhone手 機1支、工作證1張、收據1張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彥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許美嫻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審理中之自白 1、被告許美嫻在馬來西亞從網路臉書看到徵才為「找工作、賺快錢」之廣告,經面試工作內容為拿錢,約定報酬為2週30萬馬幣(約新臺幣217萬餘元)及需下載通訊軟體Telegram及Signal作為與臺灣詐欺集團上游聯繫方式,被告於113年11月17日入境後,含本次總共收款6次的事實。 2、被告於113年11月26日10時22分許,在統一超商長益門市與告訴人陳彥伶面交取款而為警逮捕的事實。 3、被告於取款後將款項放置附近停車場的紙袋內,沒有見過「Amy陳」等成員,只有用Telegram及Signal軟體聯絡的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陳彥伶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陳彥伶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方式詐欺後報警處理,於本案面交時地,由警方在場逮捕被告的事實。 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的對話紀錄 告訴人提出之「永益投資」113年11月6日現儲憑證收據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太廟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㈢ 現場蒐證畫面4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依詐欺集團指示,欲向告訴人收款而為警方逮捕的事實。 ㈣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方在被告身上扣得iPhone手機1支、工作證1張、收據1張等物的事實。 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㈤ 被告手機擷取畫面19張 被告加入telegram「保時捷總經理」、「BbbAcc」、Signal暱稱「Amy陳」等人之詐欺集團,指示被告入境持後持假證件前往收款,對話中提及「攻擊地點,是7-11,但是你要把客戶拉出來,別去7-11,怕店員報警,那附近有警察局」等語,證明被告等人從事非法詐欺洗錢的事實。 ㈥ 「永益投資」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影本1張 被告持「永益投資」工作證,在收據上署名「張藝慈」而以現儲憑證收據欲向告訴人收取現金款項50萬元的事實。 二、論罪  ㈠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 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就被告使用共犯 所製作之「永益投資」工作證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其職 位或專業之意,應屬刑法規定的特種文書,從而被告向告訴 人出示上開工作證的行為,成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再 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符號 為一定的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 書。次按刑法處罰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 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人名義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 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 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成 立偽造私文書罪。扣案由詐欺集團偽以「永益投資」名義製 作,交付予告訴人陳彥伶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係私人間所 製作之文書,用以表示「永益投資」收取告訴人現金之意, 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是 被告與共犯上開製作、交付偽造收據的行為,成立偽造、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㈢被告的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的行為,係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的低度行為,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的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保時捷總經理」、「BbbAcc」、「 Amy陳」等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 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參與犯罪組 織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處斷。 三、扣案、iPhone手機1支、工作證1張、收據1張,均屬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扣案現金3,000元,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及證物照片可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呂 舒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朱 倖 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TNDM-113-金訴-3024-202501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呂舒雯 被 告 呂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58、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志明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2把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 不知憑己力賺取財物,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法紀觀念, 所為業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妨礙社會安全,實不足取;然念 其犯罪手段尚屬和平,為警查獲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 惡劣;復考量被告有毒品、強盜、竊盜、搶奪等前科,並於 111年9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不佳(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 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與情節、竊盜機車對被害人造成之危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73 3號偵卷第19頁反面被告供述及本院卷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均為竊盜罪,犯罪手法及 情節相同,時間甚為密接,僅間隔僅2日,各罪間之獨立性 較低,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惟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 ,且被查獲不久再犯相同犯罪,主觀惡性較重,法敵對性較 強,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 平、比例等原則,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定 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之鑰匙2把,係被告所有用來行竊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 示機車之工具,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358號偵卷第34頁) ,為杜絕被告日後再度將之作為行竊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先後竊得之本案2部機車,為警查獲後均已發還被害人領 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件附卷可憑(第三分局警卷第27頁 、永康分局第23頁),堪認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58號                    114年度偵字第733號   被   告 呂志明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之2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志明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15時40分至19時35分間某時, 行經臺南市○區○○路0000○0號前,見蔡清宏所使用的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鑰匙發動電門將上 開機車駛離之方式,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旋騎乘上開 機車離開現場。嗣因蔡清宏發現遭竊而於同日19時58分許報 案處理,經警於同日20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 巷0號前查獲騎乘PJK-613號重機車的呂志明而將其當場逮捕 ,扣得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已發還蔡清宏)及鑰匙2把。 二、呂志明於113年11月29日8時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巷0 0弄00號前,見李祥愷所有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電門上之鑰匙未拔取,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逕以該鑰匙發動電門將上 開機車駛離之方式,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含鑰匙1支),得 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因李祥愷發現遭竊而於同 日10時許報案處理,經警於同日11時24分許,在臺南市○○區 ○○街00號前查獲騎乘MGA-0286號重機車的呂志明而將其當場 逮捕,扣得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及鑰匙一串(已發還李祥 愷)。 三、案經李祥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及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呂志明於偵查中承認上面的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蔡清宏、證人即告訴人李祥愷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密錄器錄影畫面、車牌 辨識系統查詢畫面、扣案車輛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辨識系統擷取畫面、密錄器錄影畫面、 被告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 確,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的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就上 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於犯罪事實 一之扣案鑰匙2把,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被告竊盜所得P JK-613號、MGA-0286號重機車(含鑰匙1串),已實際發還 被害人蔡清宏及告訴人李祥愷,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並 經被害人蔡清宏於警詢中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呂 舒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朱 倖 儀

2025-01-22

TNDM-114-簡-320-20250122-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4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重賢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657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9740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卓重賢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卓重賢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本院2643號 卷第30至31頁),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 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 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所犯法條除為下述更正及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所示):  ㈠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原記載:「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的犯意聯 絡」等語,更正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的犯意聯絡」 等語。  ㈡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原記載:「而與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的犯 意聯絡」等語,更正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的犯意聯絡」等語。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2643號卷第30至31 頁、第38頁)。  ㈣附件一起訴書、附件二追加起訴書原載被吿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因被吿坦認知悉所參與之詐欺集 團成員超過3人以上,此部分遂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114年1 月7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本院2643號卷第31頁),基於檢察一體原 則,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 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說明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 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 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 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 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其詐欺所獲取之財物均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 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刑 處刑即可。  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⑴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 :「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 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 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 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 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 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 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 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 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 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 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 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又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 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 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 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 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 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 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 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 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均自白不諱,但有 犯罪所得,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後述),核與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該規定之適 用。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 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 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 上限雖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然因依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規 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 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經 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 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212 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 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 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 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 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工作證、收據 既係由集團成員所偽造,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 諸上開說明,係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無訛。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 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 錢罪。  ㈢被告及所屬集團成員於向告訴人葉信賢收款時,於收據上企 業名稱欄偽刻「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事長欄位「00 0」(字跡辨識不易)印章,及於向告訴人梁琇珍收款時, 於收據上企業名稱欄偽刻「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 長欄位「000」(字跡辨識不易)印章,及並持以蓋用,當 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鼎金車隊」群組內成員間【據被吿陳稱該群組內有6 人(本院2643號卷第31頁)】,就附表編號1、2所示2次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次 向告訴人梁琇珍收款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 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 出於單一之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於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㈤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葉信賢、梁琇珍 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 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詐欺取財、洗錢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 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2次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不 同,應分論併罰。  ㈦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被告於偵查、本院業已自白洗錢犯行(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573號卷宗第26頁、113年度 偵字第29740號卷宗第54頁、本院2643號卷第30至31頁、第3 8頁),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應減輕 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 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  ㈧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 入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 訴人葉信賢、梁琇珍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 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 之危害非輕,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 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 行之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 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2643號卷第43頁),暨本案 所生危害輕重、犯後未與告訴人葉信賢、梁琇珍達成調解或 為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48號、111年度台非字第9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犯之2罪,雖屬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惟本院考量被告因另有詐欺等 等案件,部分已判決有罪確定,部分仍在法院審理中,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本院2643號卷第47至50頁)附卷可佐,而上 開案件與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 依照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 裁定為宜,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 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修正移列至第 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之規定,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然由該法之修 正之立法理由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應係指有查獲犯 罪客體始有上開法規之適用,但被告非實際受領詐欺款項者 ,亦無查獲犯罪客體證明屬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 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  ㈡被告陳稱每次犯行已取得新臺幣2000元之報酬等語(本院264 3號卷第41頁),就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等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佳里分局警卷第1 1頁),及「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第四 分局警卷第61頁)等物品,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並已扣案,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收據上偽造之印 文、簽名,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無庸 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沒收 1 附件一起訴書所載犯行 卓重賢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㈠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各壹份,沒收。  2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所載犯行 卓重賢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㈠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各壹份,沒收。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573號   被   告 卓重賢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重賢知悉收取他人來路不明款項後轉交予第三人的行為, 極可能是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後欲隱匿去向,於民 國113年6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內所組成的「鼎金車 隊」群組,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的犯意聯絡,依指示擔任取款車手 。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以LINE暱稱「王紹新」 、「股票-郭琳娜」、「雲策投資」等名義向葉信賢詐稱: 可以投資股票等飆股獲利等語,致葉信賢陷於錯誤,而與詐 欺集團成員約定時間、地點交款。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傳送 偽造之「雲策投資」工作證及收據等文書之電子檔予卓重賢 ,卓重賢依指示下載列印後,於113年7月10日20時35分許, 前往臺南市佳里區新生東路星巴克佳里門市,佯裝其為「雲 策投資」之專員,出示上開工作證後,向葉信賢收取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款項,再將偽造之收據交付予葉信賢而行使 之,表彰所任職之「雲策投資」已收受葉信賢交付投資款項 之意,足以生損害於「雲策投資」及葉信賢。卓重賢於收款 後,攜帶本案款項前往詐欺集團指定之汽車旅館而轉交予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 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卓重賢因而獲得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葉信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卓重賢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於上開時地,持「雲策投資」之工作證、收據,向告訴人葉信賢收取100萬元款項後,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而獲得2000元報酬的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葉信賢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葉信賢遭詐欺集團以股票投資方式詐欺,於本案面交時地,交付被告100萬元款項的事實。 告訴人葉信賢提出之對話紀錄 合作契約書1張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3 「雲策投資」收據影本1張、現場照片1張 被告於113年7月10日,佯裝「雲策投資」專員,以收據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00萬元的事實。 二、按被告犯罪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 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台 幣1億元者,以新法較有利被告。 三、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 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就被告使用共犯 所製作之「雲策投資」工作證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其職 位或專業之意,應屬刑法規定的特種文書,從而被告向告訴 人葉信賢出示上開工作證的行為,成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 行。再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 或符號為一定的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 項之文書。次按刑法處罰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 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人名義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 書,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 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 ,亦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未扣案由詐欺集團偽以「雲策投資 」名義製作,交付予告訴人葉信賢之收據1紙,係私人間所 製作之文書,用以表示「雲策投資」收取告訴人現金之意, 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是 被告與共犯上開製作、交付偽造收據的行為,成立偽造、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四、被告卓重賢的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章、印文、署押 的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 的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的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等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之 洗錢罪嫌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呂 舒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朱 倖 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740號   被   告 卓重賢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為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之113年 度金訴字第2643號案件為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將犯罪事實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重賢知悉收取他人來路不明款項後轉交予第三人的行為, 極可能是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後欲隱匿去向,於民 國113年6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內所組成的「鼎金車 隊」群組,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的犯意聯絡,依指示擔任取款車手。先由詐欺 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以LINE暱稱「劉鈺琪」等名義向梁 琇珍詐稱:可以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梁琇珍陷於 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時間、地點交款。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即傳送偽造之「華原投資」工作證及收據等文書之電 子檔予卓重賢,卓重賢依指示下載列印後,於113年6月24日 15時許、113年7月8日15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地 中海大樓地下室,佯裝其為「華原投資」之專員,出示上開 工作證後,分別向梁琇珍收取新臺幣(下同)200萬及300萬元 款項,再將偽造之收據交付予梁琇珍而行使之,表彰所任職 之「華原投資」已收受梁琇珍交付投資款項之意,足以生損 害於「華原投資」及梁琇珍。卓重賢於收款後,攜帶本案款 項前往詐欺集團指定之附近地點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卓重賢因而獲得各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梁琇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卓重賢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於上開時地,持「華原投資」之工作證、收據,向告訴人梁琇珍收取200萬及300萬元款項後,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而獲得各2,000元報酬的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梁琇珍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梁琇珍遭詐欺集團以股票投資方式詐欺,於本案面交時地,交付被告200萬及300萬元款項的事實。 告訴人梁琇珍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紀錄畫面 合作契約書1張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3 「華原投資」收據2張、現場照片1張 被告於113年6月24日、113年7月8日,佯裝「華原投資」專員,以收據向告訴人收取現金200萬及300萬元的事實。 二、論罪  ㈠按被告犯罪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 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台 幣1億元者,以新法較有利被告。  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 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就被告使用共犯 所製作之「華原投資」工作證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其職 位或專業之意,應屬刑法規定的特種文書,從而被告向告訴 人梁琇珍出示上開工作證的行為,成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 行。再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 或符號為一定的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 項之文書。次按刑法處罰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 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人名義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 書,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 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 ,亦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未扣案由詐欺集團偽以「華原投資 」名義製作,交付予告訴人之收據1紙,係私人間所製作之 文書,用以表示「華原投資」收取告訴人現金之意,具有存 續性,且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是被告與 共犯上開製作、交付偽造收據的行為,成立偽造、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行。  ㈢被告卓重賢的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的行為,係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的低度行為,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的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等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 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之洗錢罪嫌處斷 。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第3項規定定有明文。依被告於偵查中供述:面交 本案款項所得為4,000等語,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並未扣案,故請併諭知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案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5 7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2643號案件(貴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被告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被告提示簡表可證,本案被告所涉上開罪 嫌,屬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爰依法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呂 舒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朱 倖 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TNDM-113-金訴-2761-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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