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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啓嘉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啓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啓嘉因犯賭博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編號1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112/09/10」應 更正為「112/09/19」),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賭博等案件,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所示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係得 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具狀請求檢察 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 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 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之性質,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 量定之刑,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等綜合整體評價受刑 人應受矯治之程度,復佐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另本件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僅有6罪,尚屬單 純,復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前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本 件中再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定刑後,考量此部分罪刑 合併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受法律內、外部界限,可資裁量定刑 刑度之空間甚為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 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至附表編號2所示已執 行完畢之部分,則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PCDM-113-聲-3900-202410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啓嘉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啓嘉與周玟君曾為男女朋友(交往期 間自民國105年4月起至111年9月止),因懷疑周玟君移情別 戀蔡志皇,而對渠等心生不滿,詎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2 年3月24日21時59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日上駕訓班 前,持安全帽朝周玟君放在該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車頭及車身敲砸,致周玟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頭毀損、儀錶板塑膠蓋破裂,致令不堪 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 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35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 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為據,爰不經言 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2024-10-17

TNDM-113-易-1696-202410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啓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8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朱啓嘉犯竊盜罪,免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朱啓嘉與周玟君曾為男女朋友(交往期間自民國105年4月起 至111年9月止),因懷疑周玟君移情別戀蔡志皇,而對渠等 心生不滿,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112年3月24日21時59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日上駕 訓班前,徒手竊取周玟君、蔡志皇放在該址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重型機車座 墊上之安全帽各1頂,嗣於同日22時10分及20分許,蔡志皇 、周玟君先後至該址欲騎車時,發現安全帽遭竊等情,經向 日上駕訓班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周玟君、蔡志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㈢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及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翻拍照片、 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係財產監督權,則同時同地竊取數人 之財物,自屬侵害數人之財產監督權法益,應有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 13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在同一時間、地點,竊 取告訴人周玟君、蔡志皇之財物,因其主觀上只有為一個竊 取行為,惟係侵害不同人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犯2個 竊盜罪,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按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二、第320條、第321 條之竊盜罪,刑法第61條第2款定有明文。爰審酌被告一時 失慮,未經告訴人周玟君、蔡志皇之同意,即擅自拿取告訴 人周玟君、蔡志皇之機車坐墊上所掛安全帽各1頂,侵害他 人之財產權,有所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坦認犯行, 其所侵害之財產價值甚微,且業與告訴人周玟君、蔡志皇調 解成立,並各賠償和解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2萬3000 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向告訴人確認之公務電話紀錄可 參,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等一切情狀,本院 認被告之行為固已觸法,惟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 表示悔意,且所支付和解金大於所造成之損害,應已知其所 為非是,有所反省,故本案施加刑罰之必要性甚低。基此, 本案情節輕微,且考量告訴人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之意見(本 院調解筆錄),而被告因有遭判刑之前案致不符合緩刑條件 ,縱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 2款免除其刑。  ㈣末查,被告因本案竊盜之安全帽2頂係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完畢,業如前述,倘若再就 其犯罪所得予以沒收,對於被告而言實屬過苛,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TNDM-113-簡-3321-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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