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埔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交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建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建忠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撞及 」之記載應更正為「撞擊」,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周建忠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因駕駛之車輛上放置毒 品,為脫免員警攔查逮捕,以起訴書所載方式駕車逃逸,妨 害公眾往來之安全,且因而肇事,所為應予非難,併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裝潢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34號   被   告 周建忠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號             居南投縣○里鎮○○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建忠於民國113年1月7日2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楊舜程,行經南投縣埔里鎮中華路與信 義路交叉路口時,見員警上前攔查,周建忠因其自小貨車前 置物箱內放置毒品咖啡包7包(由警另行追查偵辦),為避免 遭警查緝,明知連續於車道上疾速行駛、行經巷口未減速慢 行、轉彎或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等違反交通法規之駕駛行為 ,足生道路交通公眾往來之危險,竟為脫免逮捕,不顧該路 上其他人車之往來安全,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 沿路行經南投縣埔里鎮信義路、同春二街、同春一街、明德 二巷、明德路、和平東路、六合北路時,分別高速行駛、行 經巷口未減速慢行、轉彎或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等違反交通 法規之方式進行駕駛行為,致生前開路段陸路公眾人車往來 之危險後,周建忠之自小貨車因而於同日2時4分許,在南投 縣○里鎮○○○路0號前撞及黃權正、林奇正分別停放在該處路旁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後停止行駛,為警到場並當場逮捕周建忠,始查獲上情 。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建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楊舜程、黃權正、林奇正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證人楊舜程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 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員警 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 品目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當日車 輛行駛路線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照 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 危險罪,採具體危險犯,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 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 生實害為必要,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可資參 照。而該條所規定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 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是以,本件被告駕 駛自小貨車於車道上疾速行駛、行經巷口未減速慢行、轉彎 或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等違反交通法規之駕駛行為,除有造 成路面壅塞之虞外,又因而自撞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輛,已 有致生公眾交通往來危險之情況,堪認被告確有上開犯嫌無 誤。揆諸上述說明,當係以「他法」致生陸路(道路)往來 危險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 往來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NTDM-114-埔交簡-21-20250331-1

交訴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VAN DAI (中文譯名:黃文大)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 字第1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 ○○ ○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科刑:  ㈠本院審酌:⑴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稽,素行良好;⑵被告自陳因未領有駕照,懼遭警 開罰而離開現場之犯罪動機及手段;⑶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且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 ⑷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因居留於我國期限屆滿後 非法滯留而逃逸,未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遭檢察官撤銷 緩而起訴;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現為逃逸移工、已婚、有2個未成年子女及父母需要其扶養 、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是否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請求給予緩刑等語;蒞庭檢察官則以如宣 告緩刑,應要附條件等語。然查,被告前業經臺灣南投地檢 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以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 元為條件,被告明知須遵守緩起訴處分條件及違反之效果, 仍未履行緩起訴之條件。嗣更因居留期限屆滿而逃逸,於遭 通緝後始到案,尚難使本院認如宣告緩刑,被告會如實履行 本院所宣告之緩刑條件,進而認本件不宜宣告緩刑。  ㈢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為越南籍 之外國人,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繼續居留我國境內,自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不宜使其續留我國境內,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其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3號   被   告 甲○ ○○ ○ (越南籍,中文姓名黃文大)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 ○ (越南籍,中文姓名黃文大,下稱黃文大) 於民國112年4月1日12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仁和路83巷由北向南行駛,至仁 和路83巷與同源路三街路口時,適少年王○○(00年0月生, 年籍詳卷)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在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行 經上開自小客車之左側時,黃文大駕駛之自小客車突然左轉 而撞擊王○○騎乘之微型電動二輪車,王○○人車倒地後受有右 側手肘及右膝擦挫傷、右側大腿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 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黃文大於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 待警察到現場處理,亦未叫救護車施以救護,直接駛離現場 。 二、案經王○○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大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盧 氏玲、林秀貞警詢證述、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之之診斷證明 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 截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外僑居留資料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文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31

NTDM-114-交訴緝-1-20250331-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程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82 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程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詹程忠於本院 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院卷第24、38、47頁), 且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以證人警詢中陳述為證據 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在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繳款單據上偽造「林進德」印 文1枚,並偽簽「林進德」署押之行為,均係其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均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然其主觀上既有共同實行詐欺 犯罪之認識,客觀上又負責向告訴人收取遭詐騙贓款,而為 本案詐欺集團加重詐欺取財之分工,雖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 中之一部分,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顯係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自應就其參與之犯行及本 案詐欺集團所為共同負責,故被告與Telegram暱稱「Dock- 小新2.0」、「小佛」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犯行,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於密接 時間、地點所為,且行為間有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  ㈣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其犯罪情節較 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罪(見偵卷第33頁,院卷 第24、38、47頁),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如前 述,原得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所涉洗錢犯行因遭埋伏 員警查獲而止於未遂,亦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惟依前開罪數說明,被告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被 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併予審酌。  ㈦本院審酌:被告前有詐欺、洗錢犯罪前科,素行難謂良好, 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係嚴重社會問題,為政府嚴格查緝 對象,被告甫成年未久,具有從事工作及勞動之能力,不思 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反貪圖輕鬆可得之不法利益,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收取交付詐欺贓款之工作 ,而與其他成員各司其職、分工合作,以行使偽造之收據、 工作證等手法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圖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因遭埋伏員警查獲而未遂,足 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 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侵害法益 非微。兼衡被告非居於組織核心地位,僅係聽從指令參與犯 罪之輔助角色,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尚見 悔意,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情形勉強、無親屬需其撫養( 院卷第47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 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行為後制定公布並於0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依上說明,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偽造私文書既已沒收,自無庸再就其上偽造印文或簽名重複 宣告沒收。  ㈡本案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 或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1 現金繳款單據1張 偽造之「林進德」署押枚、印文各1枚 2 工作印章(林進德)1顆 3 碩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林進德)1張 4 碩天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密條款1張 5 紅色蘋果手機1支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821號   被   告 詹程忠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程忠明知為來路不明之人自金融帳戶內提領現金有可能與 他人共同施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掩飾贓款流向,及可預見與 其接洽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竟因需錢孔急,自民國113年1 2月間起,為取得每次提領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 車費、餐費及每次提領金額之1.5%之報酬,應允加入Telegr am暱稱「Dock-小新2.0」、「小佛」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負責為詐欺集團提領詐得款項之 「車手」工作,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以Facebook社團、Line帳號等方式 ,向陳韋任佯稱可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陳韋任陷於錯 誤,乃陸續匯款或交付現金給該集團所指定之帳戶或人。惟 陳韋任發現有異,乃報警處理,詹程忠於113年12月25日11 時20分,配戴碩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林進德工作證,在南 投縣○○市○○路000號前與陳韋任見面後,詹程忠提供「現金 繳款單據」給陳韋任簽名,陳韋任簽完名後,詹程忠隨即為 警所逮捕,並扣得收據(即現金繳款單據)1張、碩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之林進德工作證1張、現金50萬元(已發還陳 韋任)、林進德之印章1枚、紅色蘋果手機1支、碩天科技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保密條款1張而獲上情。 二、案經陳韋任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程忠之自白 坦承因為缺錢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暱稱「Dock-小新2.0」指示,先在嘉義縣朴子市環保公園某處取得林進德之印章1枚後,自行列印收據1張、工作證1張、保密條款1張,再與告訴人陳韋任碰面,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即現金繳款單據)欲向告訴人收錢時,為警查獲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韋任之指證、告訴人遭詐騙之對話截圖 1.告訴人遭詐騙之過程。 2.告訴人欲交付現金給被告之過程。 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扣案物品及該等物品照片 1.被告擔任本案車手詐騙所使用之工具。 2.被告所攜帶之印章、工作證、現金繳費單據均是使用「林進德」之假名,可佐被告知悉係從事詐騙犯行。 4 被告與「Dock-小新2.0」、「小佛」之對話截圖 1.「Dock-小新2.0」還有教導被告遇到被害人質疑時,如何應對之話術(警卷第31頁)。 2.「小佛」告知被告明天(指案發當日)的假名是林進德,可確認被告知悉渠等是從事詐騙犯行(警卷第34頁)。 二、核被告詹程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收據)、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工作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 未遂等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 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未遂處 斷。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收據(即 現金繳款單據)1張、碩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林進德工作 證1張、林進德之印章1枚、紅色蘋果手機1支、碩天科技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保密條款1張等物品,係被告為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附錄法條部分省略)

2025-03-26

NTDM-114-金訴-100-20250326-1

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佩儀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佩儀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林佩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非法 持有如附表所示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助長毒 品流通,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持有如 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之重量及期間,暨考量其坦承犯行的犯 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檢 出如附表鑑驗結果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且純質淨重合 計達5公克以上,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6 00112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等件附卷足憑,核屬違禁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又沾附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 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 部,依同條項之規定,一併沒收之;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 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1 晶體1包(驗餘淨重1.5346公克,含包裝袋1只)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B0000000)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純度79.8% 檢驗前總淨重7.9022公克 推估總純質淨重6.3060公克 晶體1包(毛重1.38公克,含包裝袋1只) 晶體1包(毛重1.86公克,含包裝袋1只) 晶體1包(毛重0.29公克,含包裝袋1只) 晶體1包(毛重1.88公克,含包裝袋1只) 晶體1包(毛重1.87公克,含包裝袋1只)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561號   被   告 林佩儀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巷0號             居彰化縣○○鎮道○路0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佩儀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 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間某日,在當時 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13樓之11之租屋處,以不詳之價格 ,向年籍不詳之人購買愷他命。嗣經警於111年6月8日9時53 分許,持搜索票至林佩儀之上開租屋執行搜索,在該處所扣 得愷他命2包(毛重1.38、0.29公克),在林佩儀之隨身包 包扣得愷他命4包(毛重1.9、1.86、1.88、1.87公克)。送 驗後,檢驗結果發現上開愷他命6包檢驗前總淨重7.9022公 克,總純質淨重6.3060公克而獲上情。 二、案經本署執行科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佩儀坦承不諱,並有愷他命6包 之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稽 ,復有愷他命6包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愷他命6包屬違禁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5

NTDM-113-埔簡-239-20250325-1

埔原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原交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德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德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蔡德範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同類型案件之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 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 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無照騎車上路。為 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3毫克,已 經超過標準值非常多,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 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55號   被   告 蔡德範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0號             居南投縣○里鎮○○街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德範於民國114年3月5日15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某友人 住處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 之影響而降低,仍於同日16時許,自上開飲酒處無照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 31分許,行經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時,因違規橫越雙黃 線,經警攔檢稽查,發現蔡德範渾身酒味,遂於同日16時36 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1.03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德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汽車、查 機車駕照資料各1份、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2張、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紙附卷可稽,足 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1

NTDM-114-埔原交簡-20-20250321-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瑟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瑟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瑟兒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 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為憑,可認被告 本案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遵守道路交通之規範, 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惟其竟疏未注意 ,而肇生本案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王渝筠因此而受有如附 件所載之傷勢,併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因對賠償金 額無法達成共識而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及衡酌被告本案過失程度,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 為大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47號   被   告 陳瑟兒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瑟兒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9時3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草屯鎮虎山路由北向南行駛, 至南投縣○○鎮○○路000號前時,適王渝筠(所涉過失傷害罪 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虎山路由南向北行駛,至上開地點,陳瑟兒應注意在 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 應讓對向直行機車先行,竟疏未注意,逕行左轉迴車,陳瑟 兒之機車右側車身撞擊王渝筠之機車前車頭,造成王渝筠人 車倒地後受有下頷骨髁狀突閉鎖性骨折、頭部其他部位撕裂 傷2.5公分未伴有異物、左側手肘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右 側膝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渝筠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瑟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王渝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佑民醫療 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小隊 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 、監視器錄影截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 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查駕駛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 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瑟兒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於警員到場處 理時在場,並當場向承辦警員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乙節, 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請依本案情節審酌 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1

NTDM-113-投交簡-568-20250321-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名間分駐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為憑,可認被告合於自首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遵守道路交通之規範, 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惟其竟疏未注意 ,而肇生本案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因此受有如附件所載之 傷勢,併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因雙方無法達成共識 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 衡酌被告本案過失程度,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量刑事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872號   被   告 吳俊賢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21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南投縣名間鄉南雅街與員集路口、沿 南雅街由北向南停放車輛,欲起駛後向左迴轉,適蘇子宏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鄉○○路○○○○○○○ ○號誌直行,吳俊賢應注意其起駛方向、欲迴轉之方向之號 誌為紅燈,且起駛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禮讓行進 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竟疏未注意,逕行向左迴轉,其駕駛座 車門附近與蘇子宏之自小客車右前保險桿附近碰撞,造成蘇 子宏受有頸部其他特定部位挫傷、右側後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蘇子宏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俊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蘇子宏之警詢指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南投分局名間分駐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殘障證明、交通部公路 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名間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吳俊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於警員到場處 理時在場,並當場向承辦警員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乙節, 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名間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請依本案情節審酌是否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1

NTDM-113-投交簡-579-20250321-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薏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9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4年度易字第54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王薏茹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 告王薏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2頁)外, 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侵占犯罪前科,素行不佳, 本案因圖一己之私,以附件所載方式竊取告訴人黃智堅之財 物,惟本案係以徒手方式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且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 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無業,家庭經濟情形普通(見本院卷第42頁),及被告 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9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 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數量及內容物   備註 1. 十字軍腰包1個(內含新臺幣3,700元) 共約新臺幣6,000元(見警卷第7頁) 2. 紅包袋1包(內含新臺幣1,000元) 3. 存錢筒1個(內含金額不詳之現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9號   被   告 王薏茹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              號             居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薏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25日3時52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之開 放式車庫,拉動黃智堅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之車門,見未上鎖,即徒手竊取黃智堅置於該車內之十字軍 腰包(內有新臺幣【下同】約3,700元)1個、紅包袋(內有1,0 00元)1包及存錢筒(內有金額不詳之現金)1個等物,得手後 騎電動四輪代步車離開。嗣黃智堅察覺遭竊報案,經警據報 調閱監視器影像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智堅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王薏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行竊一情不諱,惟辯稱:伊沒有看到紅包,忘記總共拿到多少錢云云。 ㈡ 告訴人黃智堅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財物遭竊,共損失約6,000元之事實。 ㈢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圖15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被告前揭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附錄法條部分省略)

2025-03-19

NTDM-114-投簡-125-20250319-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瀚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55 、19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瀚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7行「福興 停車場」更正為「福星洗車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瀚 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 起訴書的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一般洗錢罪部分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為7年以下,惟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加重詐欺而洗錢之特定 犯罪即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故一般洗錢 罪所得科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有期徒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故一般洗錢罪所得科之有期徒刑乃6 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 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後,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規定均較不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即107年11 月7日所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④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適用107年11月7日所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規定),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無從適用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應認現行洗錢防 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 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 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本案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 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與「小胖」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犯行,是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雖於偵查、本院程序均自白犯行,惟未自動繳回犯罪所 得1萬元,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本院審酌⒈被告為本案犯行前,無受刑之宣告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⒉被告收取 、轉交人頭帳戶,嚴重影響金融秩序,助長詐騙犯罪歪風, 並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⒊告訴人張嘉芯受騙之金額共13萬 元;⒋被告在偵查及本院程序均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 損害之犯後態度;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 程度、之前從事搭設鷹架工作、現因工傷下肢癱瘓而無法工 作,正在休養、復健之健康狀況、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自陳收受、轉交本案帳戶犯罪所得為1萬元(113偵1555 號卷第198頁),雖未扣案,惟該犯罪所得已經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431號判決宣告沒收,於本案不重複宣告沒收或追 徵之。  ㈡告訴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詐欺集團成員轉 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僅針 對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5號113年度偵字第1979號   被   告 李瀚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瀚泰於民國110年4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胖」等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參與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 569號判決有罪確定,非屬本案起訴範圍),負責尋覓向人 頭帳戶提供者收取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之收簿手。李瀚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李瀚泰向簡昱文(簡昱文部分,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14號判決 免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 49號案審理中)表示可收購金融帳戶,簡昱文遂於110年4月 至5月間之某日,在南投縣草屯鎮清水公園旁,將其所申辦 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李瀚泰,李瀚泰於當天晚間某時許, 前往南投縣○○鎮○○路000號之福興停車場,將本案帳戶資料 轉交予葉立騰(葉立騰部分,經南投地院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330號為有罪判決),並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 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10年3月9日,以臉書暱稱「董文進」之名義向張嘉芯佯稱 :彩票中獎,須補稅、繳納保證金及解除凍結帳戶云云,致 張嘉芯陷於錯誤,而於110年6月2日10時8分許,匯款13萬元 至本案帳戶,旋即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上開款項轉出,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張嘉 芯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嘉芯告訴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 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瀚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向簡昱文收取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從中獲取1萬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簡昱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人簡昱文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被告,並獲取報酬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嘉芯於警詢中之指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 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13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匯款13萬元至本案帳戶後,隨即遭轉匯之事實。 5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69號判決 被告因參與本案詐騙集團,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 列為第19條第1項,該條後段就金額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 後之上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 罪嫌。其就上開犯罪事實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因本案犯行所 獲取1萬元報酬,為其犯罪所得,尚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NTDM-114-金訴-73-20250319-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程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22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4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 之記載更正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黃冠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2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為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三、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均應由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持 有毒品之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本院審酌:被告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且另有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竟仍不知禁絕遠離毒 品,再為本案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見意志不堅。 惟被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 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衡酌其犯後終知 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後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4C27D021號)在卷可佐, 足認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沾附上 開毒品之吸食器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 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同條項前段之規 定,一併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 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扣案之其餘物品,核與 被告本案犯行無關,且經檢察官另案偵查中,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22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146號   被   告 黃冠程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巷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黃冠程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 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113年9月19日15時46分許為 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臺 中市○○區○○巷0○00號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因其係列管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為警通知其 於113年9月19日15時46分許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113年11月4日14時許, 在南投縣名間鄉名松路某處路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因另涉毀損案件(另案偵辦),為警於同日1時 27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停車場,為 警查獲及扣得吸食器1組等物,並經其同意,於同日20時10 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上開吸食器經鑑驗,亦檢出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 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冠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有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於113年9月30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 291號)、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各1紙附卷可 稽;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於114年1月1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4C230102號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及於114年1月8日出具之成份鑑定報告各1紙附卷可 憑,復有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又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此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等在卷可憑,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 上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所載,是扣案 物留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依現今科技水準尚難將其 上所沾黏之微量毒品加以完全析離,況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應整體視為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3

NTDM-114-投簡-129-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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