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薏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9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4年度易字第54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王薏茹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
告王薏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2頁)外,
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侵占犯罪前科,素行不佳,
本案因圖一己之私,以附件所載方式竊取告訴人黃智堅之財
物,惟本案係以徒手方式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且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
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無業,家庭經濟情形普通(見本院卷第42頁),及被告
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9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
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數量及內容物 備註 1. 十字軍腰包1個(內含新臺幣3,700元) 共約新臺幣6,000元(見警卷第7頁) 2. 紅包袋1包(內含新臺幣1,000元) 3. 存錢筒1個(內含金額不詳之現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9號
被 告 王薏茹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
號
居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薏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25日3時52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之開
放式車庫,拉動黃智堅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之車門,見未上鎖,即徒手竊取黃智堅置於該車內之十字軍
腰包(內有新臺幣【下同】約3,700元)1個、紅包袋(內有1,0
00元)1包及存錢筒(內有金額不詳之現金)1個等物,得手後
騎電動四輪代步車離開。嗣黃智堅察覺遭竊報案,經警據報
調閱監視器影像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智堅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王薏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行竊一情不諱,惟辯稱:伊沒有看到紅包,忘記總共拿到多少錢云云。 ㈡ 告訴人黃智堅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財物遭竊,共損失約6,000元之事實。 ㈢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圖15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被告前揭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附錄法條部分省略)
NTDM-114-投簡-125-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