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25
案號
NTDM-113-埔簡-239-20250325-1
字號
埔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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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佩儀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佩儀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林佩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非法 持有如附表所示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之重量及期間,暨考量其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檢 出如附表鑑驗結果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且純質淨重合計達5公克以上,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600112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等件附卷足憑,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沾附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同條項之規定,一併沒收之;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1 晶體1包(驗餘淨重1.5346公克,含包裝袋1只)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B0000000)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純度79.8% 檢驗前總淨重7.9022公克 推估總純質淨重6.3060公克 晶體1包(毛重1.38公克,含包裝袋1只) 晶體1包(毛重1.86公克,含包裝袋1只) 晶體1包(毛重0.29公克,含包裝袋1只) 晶體1包(毛重1.88公克,含包裝袋1只) 晶體1包(毛重1.87公克,含包裝袋1只)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561號 被 告 林佩儀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巷0號 居彰化縣○○鎮道○路0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佩儀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 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間某日,在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13樓之11之租屋處,以不詳之價格,向年籍不詳之人購買愷他命。嗣經警於111年6月8日9時53分許,持搜索票至林佩儀之上開租屋執行搜索,在該處所扣得愷他命2包(毛重1.38、0.29公克),在林佩儀之隨身包包扣得愷他命4包(毛重1.9、1.86、1.88、1.87公克)。送驗後,檢驗結果發現上開愷他命6包檢驗前總淨重7.9022公克,總純質淨重6.3060公克而獲上情。 二、案經本署執行科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佩儀坦承不諱,並有愷他命6包 之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稽,復有愷他命6包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愷他命6包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