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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晃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晃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可參,暨其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 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800元 ,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158號   被   告 朱晃成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晃成於民國113年6月23日9時2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前,見周凱文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皮夾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打開該皮夾,竊取其內現金新臺幣( 下同)1800元後,將皮夾放回原處,逃逸離去。嗣經周凱文 發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晃成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周凱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 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數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竊取 之18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害人稱被告尚有竊取其 置於皮夾內之現金400元、一卡通1張,亦涉犯竊盜罪嫌云云 ,然監視器影像畫面並未見皮夾內有該等財物,有卷附監視 器翻拍照片數張存卷可參,是此部犯罪事實除被害人單一指訴 外,別無其他佐證可資證明,尚難率以本罪相繩,惟此部分 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同一竊盜行為 之事實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2024-12-25

PCDM-113-原簡-213-20241225-1

原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晃成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晃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所載「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 式」,應補充為「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內,再燃燒該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  ㈡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朱晃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 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800號   被   告 朱晃成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之2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晃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釋放出 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2月14日以110 年度毒偵字第756號案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斷毒癮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2日2時 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之2居所,以燃燒玻 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遭通緝,為警緝獲並於113年7月3日19時35分許採集 其尿液送驗後,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朱晃成之自白。 (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 U0421)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2024-12-20

PCDM-113-原簡-212-20241220-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晃成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晃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晃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 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3年1月30日)前所 為,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各 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情節、行為次數、 行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所犯罪名及罪質異同、加重效益 ,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兼衡經本院函詢受 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收受後表示無意見之 情形(見本院卷第37頁),在未逾越內、外部界限之限度內,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附表 113年度聲字第408號 朱晃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2月25日21時4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本院112年度原易字第94號 113年1月30日 均同左 113年1月30日 2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12月11日7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 本院113年度東原簡字第106號 113年7月5日 均同左 113年8月9日 備註 無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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