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99號
原 告 蔡日忠
被 告 朱桂香
蔡易成
蔡依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
2,087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公同共有中之一人或數人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債
務人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自
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8號、113年度台抗字第8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
)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意旨
參照)。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返還新臺幣(
下同)212萬6,000元予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蔡淵源之全體繼承
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等語。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212萬6,000元,
又「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於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查本件起訴狀上法院收文章之日期為113年12月7
日,核屬前開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施行前繫屬法院之案件,
依前揭說明,本件即應以修正前之法律規定為準,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2萬2,087元,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限期補繳如
主文,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PCDV-114-補-499-2025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