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0

案號

PCDM-113-易-894-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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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薄亦華 選任辯護人 林萬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3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竊取電能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係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大歐園皇后區」社區 (下稱本案社區)B棟之住戶,明知本案社區B棟4樓梯間之緊急照明燈旁插座所供電能僅供社區公共事務使用,電費由B棟全體住戶分擔,平日連接緊急照明燈插頭,竟未經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或B棟全體住戶同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電能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1年9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9月30日,應予更正)、同年10月6日至10月8日,在上址4樓梯間,拔除緊急照明燈插頭,逕將其私人監視器插頭連接該插座,而竊取本案社區B棟之公共用電合計0.48度,價值新臺幣(下同)1.6608元。 二、案經丙○○告發、甲○○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0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其有於111年9月30日、同年10月6日、7 日、8日,未經本案社區管委會或B棟全體住戶同意,逕將本案監視器插頭連接本案社區B棟4樓樓梯間之公用插座,使用該社區B棟之公電提供電力予其監視器運作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取電能犯行,辯稱:我沒有不法所有意圖,我在本案社區樓梯間使用公電裝監視器只是要維護居家安全,因為我放在樓梯間的鞋子被人破壞,多次透過保全向管委會請求協助在樓梯間裝設監視器蒐證,都被置之不理,我是要找出破壞鞋子的兇手,攝影機照的地方也是公共區域,我用樓梯間的插頭是因為不想破壞公共牆面,也避免跨越安全門,我並非在上開日期全日都使用電能,我1天只插著1至3小時,且我在111年9月30日就有跟保全講我裝監視器的原因,並請保全轉告管委會主委,保全沒有說不能使用公電裝監視器,我也有跟保全說我要付費200元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係因為被告的鞋子被破壞,不論報警或求助管委會,都無法得到協助,被告只好選擇使用樓梯間的插座安裝監視器,找尋犯罪者,其行為兼具公益性,被告於本案社區管委會111年10月16日作成「不得使用公電」之決議前,不知悉本案社區之規約內容,且被告未於111年10月3日在管委會公告「勿私下竊用公共用電」後即時看見該公告,嗣後於同月8日注意到該公告後,即未再使用本案社區B棟4樓梯間插座,被告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經查: 1、被告未經本案社區B棟之全體住戶或管理委員會同意,即於11 1年9月30日、同年10月6日至10月8日期間將其所有之監視器插頭連接本案社區B棟4樓梯間之公用插座,而使用本案社區B棟之公電乙節,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9頁反面、本院卷第59頁),核與證人即當時本案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丙○○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證人即保全李瑋臻於偵訊之具結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7至20頁、偵續卷第53至55頁、第115至119頁、第211至213頁),並有本案社區管委會LINE群組翻拍擷圖、本案社區樓梯間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4至36頁、偵續卷第19頁、第24至25頁),是以,被告客觀上有於上開日期、地點竊取電能之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雖辯稱其並非於上開日期均全日將監視器插頭連接公電 插座而使用電能云云,然查,被告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1天只插著1、2個小時,或2、3個小時,我當時是在測試錄影功能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後又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主張其至多僅使用72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其自述之使用時間顯有矛盾,已有可疑;復依證人即本案社區晚班保全李瑋臻於111年9月30日、同年10月6日至8日所拍攝之被告裝設監視器現場照片所示(見偵續卷第19頁、第24至25頁),被告裝設監視器所使用之公電插座位置緊鄰社區緊急照明燈,該處高度甚高,並非一般人站立在地面上隨手可觸及之位置,且下方尚有放置雜物、衣架,若要頻繁拆裝監視器,實甚為不便,且被告既自述裝設監視器之目的係為找出破壞其放置在樓梯間之鞋子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被告即有持續開啟監視器錄影蒐證之動機,衡情應無可能每日僅使用數小時而多次拆卸,況證人李瑋臻於111年10月6日1時11分、同年10月7日2時8分及同年10月8日2時54分均有拍攝到本案監視器插電運作中之照片,衡情該等深夜時段顯非一般人日常起居活動之時間,而該3日照片中監視器之插頭上下方向、電線懸掛位置、角度均無變化,堪認被告於上開日期係連續使用公電插座供給本案監視器之電力,並非如被告所辯其僅係為了測試監視器功能是否正常運作而短暫使用插座,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3、又被告使用之監視器總額定消耗電功率約為5瓦,此有被告提 出之監視器產品說明可參(見偵續卷第151頁),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函詢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請其計算本案監視器連續4日使用24小時之電費計價,經該公司函覆稱:本案監視器連續使用4日合計度數為5瓦×24小時×4日=0.48度,本案社區公設於111年10月當期每度平均電價為3.46元,計得之電費金額為0.48度×3.46元/度=1.6608元,有該公司臺北西區營業處113年11月1日北西字第1131563035號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9頁),故堪認被告竊取本案社區B棟之公共用電為0.48度,價值為1.6608元。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至多僅有使用本案社區公電72小時,每度電是1.63元,再除以22戶,每戶應分擔電費應該是0.0267元,依照台電營業規章施行細則,電價計費分位以下捨棄,我應該沒有造成其他住戶損害云云(見本院卷第96頁、第101頁),然查被告上開對於每度電費之計價方式,顯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內容不符,且其所竊取之電能利益應價值1.6608元,當無再除以戶數加以均分之理,被告上開所辯不可採信。 4、另被告雖否認具有竊電之主觀犯意,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①、按私接電線,若係通過電力公司允許供電之鄰人電錶所設之 線路內,因用電已有電錶控制計算,該通過電錶控制計算後之電氣,即屬該鄰人所有之動產,如予竊取,即應視其犯罪形態,依刑法之竊盜罪章論處,最高法院84年台非字第214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而私接公共區域插座之電能,所竊取之電能均經電錶控制計算,由全體住戶分擔電費,自屬全體住戶共有之動產,倘以私接之方式擅取電能供自己一戶使用,並無法援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攤使用與收益,應認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亦同此旨)。 ②、被告固辯稱其有於111年9月30日向社區保全李瑋臻表明願支 付200元予管委會充作電費,故其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然查,證人李瑋臻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知道被告有裝監視器,是財委朱桂香跟我說她發現被告在樓梯間裝監視器,朱桂香跟主委蔡文得都有跟我說要去拍照,管委會有請我跟被告說監視器不能接公電,我有跟被告說不要拉公電,要拉私電沒關係,我記得我9月30日有他講過1次,2、3天後又有跟他講1次,被告有講過類似要付錢的話,錢最後他收回去,過程與細節我不記得,以流程來說,如果被告要付錢,可以直接跟主委溝通,或是每個月開會時跟管委會溝通等語(見偵續卷第115至119頁、第212頁),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111年9月30日我有向李瑋臻表明為了蒐證我有裝監視器,李瑋臻說管委會請他轉達不能用公電,我表示願意付錢,李瑋臻說管委會不知道會不會收錢,所以沒有收我放在桌上的200元,我之後提到5樓也裝監視器之事,所以才會寫紙條請李瑋臻轉交給管委會等語(見偵續卷第212頁至213頁),足認被告於111年9月30日業經證人李瑋臻明確告知不得私自使用社區公電一事,且證人李瑋臻亦表示無權代理管委會收受被告之現金,則被告主觀上應已知悉本案社區並未同意其使用公電供給電力予私人安裝之監視器,堪以認定。然被告受證人李瑋臻告知後,卻書寫內容為「①公電問題可請管委會提告;②9-5F門口裝監視器,沒公告可被提告,限1個月,9-5F沒拆除的話,會提告;③B2公電有公平性問題,之前被管委會否決;④9-4F反應9-5F半夜3-6點會踏主臥房的地板,他有網路攝影機,有錄影,有畫面給派出所。」之紙條,請證人李瑋臻轉交本案社區管委會,有本案社區管委會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可參(見偵續卷第21頁),而未再積極與社區管委會討論如何以符合社區規約之方式支付電費,足見被告針對其私用公電一事,係明知違反社區規定仍執意為之,其並無循正當管道取得全體住戶授權之意,更不願意經勸導即自行拔除監視器插頭,其主觀上確有竊電之故意與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被告縱曾有欲交付現金予保全人員李瑋臻之舉動,然既業經李瑋臻拒絕收受,被告主觀上本應知悉其仍無私自使用公電之權利,不得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③、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本案社區管委會111年10月16 日作成「不得使用公電」之決議前,不知悉本案社區規約第16條第2點「不私自接用公共水電並注意水電安全」之內容,且被告於111年10月3日管委會公告「勿私下竊用公共用電」時未即時看見該公告,待同月8日看到該公告後,即未再使用本案社區B棟4樓梯間插座,故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然查,被告於警詢時即自承知道私人用戶基於私人目的不得使用公共區域之插座,更自述於本案發生前即曾向保全反應其他住戶有私用公電之情形,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其112年3月9日刑事答辯狀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4頁、第62至64頁),足見案發前被告即已知悉私自接用公電違反社區規約。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於111年9月30日業經證人李瑋臻告知不得使用公電私接電器等語,又於警詢時供稱111年10月3日管委會有張貼公告告知住戶加裝監視器不得使用公共用電等語(見偵續卷第212頁、偵卷第14頁),被告顯然並非遲至111年10月8日才知悉不得擅自使用公電裝設私人監視器一事,辯護人上開所辯實屬無據,難以憑採。 ④、末查,被告雖主張其行為是要維護居家安全,含有公益性質 ,故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然竊盜罪所謂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本案被告既已知悉在未取得管委會或B棟全體住戶同意之情形下,無權使用公共區域之插座進行私人電器通電,卻無視於證人李瑋臻轉達管委會告知不得使用公電,對本案社區管委會111年10月3日「禁止住戶私下竊用公共用電」之公告亦置之不理,接續於上開時間使用本案社區B棟4樓梯間插座,將私人電器連通公電使用,致B棟全體住戶須平均分擔其行為所生之電費,被告裝設監視器之動機縱然是欲針對毀損其財物之犯罪行為進行蒐證,仍屬基於私人目的,難認有何全體住戶可共同獲益之公益性質,此不因監視器拍攝角度係朝向公共區域而有所不同;況且,該社區住戶本可透過接通住家私人用電之方式提供自行裝設之監視器電力,而並非必須使用公電,此經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0頁),故被告非無其他方式可達成其使用監視器之目的,難認其行為具有何正當性。承此,被告使用本案社區B棟4樓梯間之公用插座提供電力予其私人監視器,主觀上具竊電之故意與不法所有之意圖,應屬明確。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之竊取電能罪 。又被告於數日間竊取電能之時間上具有持續性,獨立性甚為薄弱,侵害法益復屬相同,顯係基於同一接續犯意所為,屬接續犯,僅以一罪論。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一時方便,竊取本 案社區B棟4樓梯間公用插座之電能,造成本案社區B棟其他住戶受有財產之損害,經勸阻仍執意為之,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誠屬可議;惟慮及被告竊電之方式手段尚屬平和,法益侵害之時間不長,犯罪情節並非嚴重,又所竊取之電力為0.48度,其所造成之損害甚微,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支付使用之電費予本案社區等情;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貿易商工作,需扶養配偶及育有2名小孩,其中1名為未成年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所獲之電能利益甚微,即使有 罪亦請依刑法第61條第2款予以免除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然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59條、第61條第2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竊取本案社區之公電電能,業已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經社區保全李瑋臻勸阻而仍不思改善,甚至向管委會表示「請直接提告」,足見其遵法意識薄弱,更於犯後否認犯行,依卷內所存事證,未見其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於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並無縱予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是本案尚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又本案既無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之情事,當無從適用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本案被告所竊取之電能為0.48度,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所竊 取電能之電價僅1.6608元,顯然欠缺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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