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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小
宜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432號 原 告 陳欣榆 被 告 朱榮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附民字第38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2025-02-13

ILEV-113-宜小-432-202502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榮彥 選任辯護人 劉嘉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43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624號、第6656號、第8304 號、第9017號、112年度偵字第1335號、第6818號、第7059號、 第96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朱榮彥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9「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朱榮彥( 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上訴書狀僅爭執量刑事項,於本院 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 17至19、62、118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 行審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合先敘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之行為固然不當且違法,但被告犯後於歷次偵審時均坦 承犯行,且被告係受共同被告邱昱嘉之指示,從事最底層不 具主導性之車手提領工作,所提領之款項均交予邱昱嘉,並 未保有不法犯罪所得;又被告所為本案9次犯行,提領時間 自民國111年4月12日至111年4月19日,僅為期一週,具時空 密接性,各行為獨立性不高,定刑時應避免重複、過度評價 ,原審就本案9次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定應執行 刑4年8月,量刑實屬過重。且被告已繳交犯罪所得,請求撤 銷原判決,改判較輕之刑,並從輕酌定應執行刑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9罪),且均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9罪,各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同案被告邱昱嘉及其他真實姓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上開9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基於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 適用,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111年間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 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 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 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 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又本案為對於原 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案件,故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以外之法律 適用,應均悉依原判決之認定,自無須受整體適用法律原則 限制之餘地。故本案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 決之前提不同,應無該案所表示見解之適用,附此敘明。  ⒉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本案洗 錢罪部分均自白犯罪(見偵6624卷第38至40頁、原審卷第76 、90頁、本院卷第118頁),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分別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 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 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 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於本院審理時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 幣(下同)8萬5,000元,有本院113年12月12日113年贓字第 317號繳款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0頁),是就被告上 開9次詐欺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各宣告刑暨應執行刑部分之理由 一、原判決就被告所處各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 查:  ㈠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已繳 回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並依前開規定減輕 其刑,容有未洽。   ㈡按洗錢罪係在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 上藉由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 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 追訴處罰,就此罪之罪質及行為惡性之輕重程度而言,提領 以洗錢之金額多寡,係量刑時不能排除之應審酌事項之一部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件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不同,有 高達151萬元(附表編號5),亦有僅10萬元、20萬元(附表 編號1、3、 8),遭提領之金額有高達151萬元(附表編號5 ),亦有僅30萬元(附表編號2、5),原審未區分各被害人 及告訴人等遭詐騙、提領之金額不同,犯罪情節不同,逕量 處相同之刑,且未具體說明其理由,已與比例原則有違,亦 有未洽。   ㈢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 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 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 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 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 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 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 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 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是於併合處罰而酌定執行刑時,應審酌行為人所犯數罪侵 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 程度,及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屬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 人法益,倘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 刑,反之,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 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 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犯 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時間及空間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斟酌過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 刑時應再行審酌,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評價。  ㈣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4年8月,雖未 逾越外部界限(即原判決宣告刑之總和13年6月),然觀諸 被告所犯前開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犯罪型態、手段、動機及所侵害法益相類,且犯罪時間集 中在111年4月12日至111年4月19日,持續時間非長,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高,揆諸上揭說明,於酌定應執行刑時,應考量 此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以符合比例、平等、罪刑相當及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從而,原判決未具體說明裁量之理由,即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難謂妥適。  ㈤是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社會治安 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壯 ,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 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為已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 ,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 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8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130頁),迄今未與被害人及告訴 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欺之金額 ,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學經歷、經濟條件、家庭等生活 狀況(此部分涉及被告個資,詳見本院卷第126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 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復如出一轍,各項犯行間之責任 非難重複性甚高,兼衡各罪間之犯罪態樣及手段雷同、所侵 害法益性質相近、責任非難程度不高、犯罪時間較為相近, 與其所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 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朱榮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 朱榮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 朱榮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 朱榮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 朱榮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 朱榮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部分 朱榮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部分 朱榮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部分 朱榮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024-12-31

TPHM-113-上訴-5364-20241231-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412號 原 告 蔡易君 被 告 朱榮彥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364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附民-2412-202412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5號 原 告 徐素琴 被 告 朱榮彥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113年度附民字第35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叁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乙○○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35,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35,000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41頁),聲明變更之部分核屬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張崐崘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邱昱嘉於111年4月8日前某時許,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人以上成員組成,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 (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由被告擔任取款車 手,邱昱嘉擔任取簿手,被告、邱昱嘉先共同於111年4月8 日前某時,以被告名義設立「振呈實業社」,後於同年4月1 1日中午許,共同以「振呈實業社」之名義申辦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彰化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後即將系爭帳戶 及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予邱昱嘉保 管,隨後邱昱嘉、被告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於111年4月初起,向原告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股 票保證獲利等語施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 團成員指示,而於111年4月12日11時47分許,匯款535,000 元至系爭帳戶內,再由邱昱嘉帶同被告於111年4月12日12時 29分許提領包含其他被害人匯入之100萬元,並交予邱昱嘉 後轉交該集團上游成員,被告則自邱昱嘉共計取得10萬元之 報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不法侵權行為事實,據原告以證人地 位於本件刑事案件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37號詐欺等案件之 警詢證述綦詳,並有系爭帳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附於偵卷 宗可按,且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不諱,經本院以 113年度訴字第437號刑事判決有罪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存 卷可考,並經本庭調取該案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 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 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 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 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 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另刑事訴訟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 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 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則非法所不許。準此 ,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前揭行為,確係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 權利,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雖非 被告取得全部之詐騙款項,惟被告既同為該詐騙集團之成員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仍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5,0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揆 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 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被 告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 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負 擔之依據,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4-12-31

ILDV-113-訴-585-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具保人 朱榮彥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 年執聲沒字第6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榮彥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具保人朱榮彥(下稱被告)因贓物案 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 (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 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被告繳納之 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 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被告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 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 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 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 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前開聲請,業據提出刑字第00000000號國 庫存款收款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知具保人應通知被告 到案接受執行之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知被告到 案執行之送達證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 結果報告書等為證,是經通知被告到案接受執行後,被告未 到案執行,嗣經拘提亦無所獲,且被告迄今仍逃匿未到案, 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足證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將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3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PCDM-113-聲-4491-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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