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5號
原 告 徐素琴
被 告 朱榮彥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113年度附民字第35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叁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乙○○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35,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35,000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41頁),聲明變更之部分核屬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張崐崘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邱昱嘉於111年4月8日前某時許,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人以上成員組成,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
(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由被告擔任取款車
手,邱昱嘉擔任取簿手,被告、邱昱嘉先共同於111年4月8
日前某時,以被告名義設立「振呈實業社」,後於同年4月1
1日中午許,共同以「振呈實業社」之名義申辦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彰化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後即將系爭帳戶
及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予邱昱嘉保
管,隨後邱昱嘉、被告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於111年4月初起,向原告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股
票保證獲利等語施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
團成員指示,而於111年4月12日11時47分許,匯款535,000
元至系爭帳戶內,再由邱昱嘉帶同被告於111年4月12日12時
29分許提領包含其他被害人匯入之100萬元,並交予邱昱嘉
後轉交該集團上游成員,被告則自邱昱嘉共計取得10萬元之
報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不法侵權行為事實,據原告以證人地
位於本件刑事案件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37號詐欺等案件之
警詢證述綦詳,並有系爭帳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附於偵卷
宗可按,且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不諱,經本院以
113年度訴字第437號刑事判決有罪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存
卷可考,並經本庭調取該案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
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
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
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
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
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另刑事訴訟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
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
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則非法所不許。準此
,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前揭行為,確係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
權利,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雖非
被告取得全部之詐騙款項,惟被告既同為該詐騙集團之成員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仍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5,0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揆
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
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被
告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
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負
擔之依據,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ILDV-113-訴-585-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