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朱淑娥

共找到 3 筆結果(第 1-3 筆)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淑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6 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淑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淑娥依其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 可預見將金融帳號及身分證提供他人使用,極易遭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仍與「陳專員」、「謝秉儒」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縱使與 「陳專員」、「謝秉儒」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 取財犯罪及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 民國111年7月22日前之某日,提供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身分 證正反面照片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專員」、「謝秉儒」 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 及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後,即於111年7月22日,以被告之名義 申辦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一卡通帳戶),並綁定上開郵局帳戶後,並由該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台新信 貸王專員」與告訴人劉芃晏聯繫,向告訴人訛稱:可協助貸 款,但因聯徵分數不足,需匯款將分數提高云云,致告訴人 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22日16時1分許,將新臺幣(下同 )5萬元匯至一卡通帳戶,以此方式意圖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來源及去向而移轉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 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 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 指訴、告訴人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 人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 明細、上開一卡通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為其主 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將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本件郵局帳 號等資料提供予不詳人士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要辦貸款,對方要求我 提供這些資料等語。 四、經查:  ㈠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台 新信貸王專員」與告訴人聯繫,向告訴人訛稱:可協助貸款 ,但因聯徵分數不足,需匯款將分數提高云云,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22日16時1分許,將5萬元匯至本件一 卡通帳戶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在案(見偵66049 卷第15頁正反面),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紀錄整理、中國 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影本、截圖、與詐騙者之簡訊、LINE 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見偵66049卷第20、23、26、29至3 1頁反面),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上情堪以認定。  ㈡本件一卡通帳戶係以被告身分證資料、本件郵局帳號資料註 冊,且係由被告交予不詳之人等情,此有一卡通票證股份有 限公司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4 年3月6日一卡通字第1140306021號函在卷可查(見偵66049 卷第12至14頁、本院卷第39至45頁),亦為被告所坦認。而 被告係因貸款而與「陳專員」、「謝秉儒」等人接洽乙節, 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058號起訴書可查 ,由此足徵被告辯稱係因為貸款,應對方要求,方交付上開 資料,尚非不可採信。  ㈢另本件一卡通帳戶所用以註冊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經 調閱其申登人為林冠宇,此有申登人資料1紙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1頁),本件被告既否認上開一卡通帳戶為其所申 辦,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公訴意旨 亦認上開帳戶為詐欺集團不詳人士所申辦,故本件一卡通帳 戶並非被告所申請註冊。應可認定。  ㈣一卡通帳戶申辦流程為⒈一卡通公司發送OTP密碼至線上註冊 時使用之門號,該門號不一定為使用者本人以本人之身分證 字號向電信公司所申請之門號。⒉由申請人填寫身分證字號 、生日、發證日期及地點等資料,均由申請人自行輸入,無 須申請人提供證件影本。⒊銀行驗證部分,若為郵局等其他 非合作銀行帳戶,申請人輸入本人之銀行帳戶號碼,由一卡 通公司將該銀行帳號與申請人填載之身份證字號透過跨行驗 證機制確認為本人帳號,且帳戶狀態正常,即可通過驗證。 而本件一卡通帳戶註冊完成後,帳戶內之紀錄為他行操作跨 行轉帳,而款項轉入本件一卡通帳戶後,再轉出至他行銀行 帳戶,未轉出至本件郵局帳戶等節,此有一卡通票證股份有 限公司114年3月6日一卡通字第1140306021號函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再綜參款項匯入本件一卡通帳戶後 ,均係轉出至林韻婷(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1650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4年2月27 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04435號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29至37頁),而上開帳戶又未見與被告或本 件郵局帳戶具有任何關聯性,足徵詐騙集團並未使用被告之 本件郵局帳戶做為收取詐騙款項之帳戶,是被告辯稱:我只 有提供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本件郵局帳號,但沒有給對方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語已非無據。故詐欺集團取得被告之本 件郵局帳號僅用於註冊本件一卡通帳戶,但無論係向被害人 詐騙而匯款(告訴人證稱係匯款至本件一卡通帳戶,見偵66 049卷第23至31頁),或將詐欺款項轉出,均非使用被告所 提供之郵局帳戶,則詐欺集團自無須掌控被告之本件郵局帳 戶之使用權,僅需取得被告之身分證資料及金融帳戶帳號完 成一卡通帳戶註冊後,以詐騙集團掌握之行動電話門號進行 認證即可對本件一卡通帳戶進行交易,並將取得之款項轉匯 至指定帳戶。而詐欺集團取得帳戶之手法多樣、日益翻新, 即便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傳,並且大眾媒體也有相關的報 導,民眾受騙案件依舊層出不窮,高學歷、收入優渥或是具 有相當社會經驗的人也都是詐欺被害人,甚至受騙原因還明 顯不合常理、荒謬。而被告雖有提供身分證件、本件郵局帳 戶帳號之行為,然質以被告係欲貸款,對方雖要求前揭資料 ,然被告因僅交付前揭帳號,並未交付存摺、印章、提款卡 及密碼,已確保被告之本件郵局帳戶本身實際上不會遭人濫 用之情形下所為,實難苛責被告於交付當下應知悉其所提供 之資料可能遭使用於註冊本件一卡通帳戶以詐騙他人,基此 ,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加重詐欺或洗錢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論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 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確信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開說 明,自應做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PCDM-114-金訴-382-20250331-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文賢 選任辯護人 陳子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1 3年8月8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302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487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呂文賢與友人朱淑娥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17時45分許,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診處 前之公車停等區等候公車。適蘇均留駕駛059-P9號營業用小 客車於該處準備載客時,鳴按多聲喇叭提醒客人上車   。呂文賢誤以為蘇均留係針對其鳴按喇叭而不滿,先以「叭 你家死人」責罵蘇均留,蘇均留聞聲隨即下車而與呂文賢發 生口角。呂文賢不滿蘇均留因言談激動致口沫噴到其面部, 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於該處不特定人均能共見聞之場所, 作勢朝蘇均留身上吐口水,而足以貶損蘇均留之名譽及社會 評價。呂文賢及蘇均留旋即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互毆及發 生拉扯,致蘇均留受有左手指挫擦傷之傷害,暨致呂文賢受 有顏面唇部挫擦傷、頸部挫傷、手腳多處挫擦傷之傷害(蘇 均留經原審依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確定)。 二、案經蘇均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辯護人、上訴 人即被告呂文賢(簡稱:被告),就告訴人蘇均留及證人朱 淑娥於警詢及偵訊時未具結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簡 上卷62頁)。審理時又未提及警偵訊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   ,亦無證據顯示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 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 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 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簡上卷61、81   頁),及經告訴人蘇均留及證人朱淑娥證述在卷,並有監視   器翻拍照片(偵卷35至37頁)、員警於現場拍攝之告訴人蘇   均留與被告的受傷照片(偵卷29至33頁)、被告提出之高雄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27頁)可佐。   又被告於警訊時略稱:「(你有無對告訴人蘇均留吐口水?)   我有,因為他講話的時侯一直噴口水,我跟他說請你不要一   直噴口水,他還是一直噴,所以我才噴他口水」等語(詳偵   卷10頁),足見被告並非不慎而係有故意朝告訴人蘇均留吐   口水。綜上所述,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又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 表示之行為,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 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 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者;而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 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等情事。公 車停等區為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被告於該處 作勢吐口水,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而依一般社會通 念,對人吐口水,係屬不屑輕蔑欲使人難堪之舉動,足以貶 損對方人格之社會評價,合於刑法上公然侮辱罪「侮辱」之 定義。為此,被告故意朝告訴人蘇均留吐口水之行為,顯係 對於告訴人蘇均留道德人格表示輕蔑鄙視,而貶損告訴人名 譽尊嚴之評價,應為公然侮辱之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刑法第27   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公然侮辱及傷害之行為,在自然意義 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係因為同一紛爭,而在密接時間於相同 地點對同一被害人所為,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評價為包括 之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同法第 277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傷 勢程度及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被告之教育、家庭、經濟   、生活(涉個人隱私,詳卷),素行(詳前案紀錄表)等一 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五、被告上訴意旨略稱:承認犯罪,希望從輕量刑等語(簡上卷 61、79頁),辯護人亦以:被告坦承犯行,因罹病服藥致情 緒控管不佳,請從輕量處較低之刑度等語辯護(被告之病名 涉隱私,詳簡上卷87至88頁筆錄、53頁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   )。惟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若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原審審酌前揭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40 日,量刑並未明顯失衡,應係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 量權,並無逾越法律範圍,暨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 不當。酌以被告雖坦承犯行,但被告與告訴人蘇均留迄未和 解,業經被告及告訴人蘇均留一致陳明(詳簡上卷63頁); 兼衡告訴人蘇均留到庭略稱:請求重罰被告,希望判被告重 一點等語(詳簡上卷63、87頁),足見雙方並未和解或得諒 解;況且尚難遽認被告係因所罹疾病致犯本案之罪,因此本 院認不宜緩刑或減輕其刑。從而,本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量刑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KSDM-113-簡上-351-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678號 上 訴 人 朱淑娥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 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168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0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均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 朱淑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共2罪刑 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 記載,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 憑上訴人於審判中之自白及如第一審判決附表「證據及卷證 出處」欄所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並敘明 :上訴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若將自己 申辦金融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掌握、 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供為收受及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其提供申辦之銀行帳戶供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使用,再依指示提領匯入款項,轉交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製造金流斷點,主觀上具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其於審判中之自白,如何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 等由甚詳。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反 經驗、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以:上訴人為單親媽媽,獨自撫 養3名未成年子女。其遭地下錢莊討債,因債信不良,急需 透過網路辦理貸款還錢。其相信「OK忠訓」是合法代辦貸款 公司,才會提供存摺給「謝秉儒」,其不具幫助詐欺集團詐 欺取財之故意等語。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 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事 實上之爭辯,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刑及執行刑之量定,均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原判決 已敘明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為本件犯行,以其之責任為基 礎,分別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並 審酌所犯各罪之罪質、犯罪態樣均相同,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核屬妥適,予以維持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比例原則之情形 ,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以:上 訴人無幫助詐欺集團之意,原審量刑過重,請量處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刑,俾其照顧未成年子女及賠償被害人等詞。核係 就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己斟酌說明之事項,依 憑己意及主觀之期待而為指摘,仍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 人並無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情形之 一,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 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之情形。且上訴人未於偵查中自白, 並無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刑罰規定之適用,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 之比較適用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4

TPSM-113-台上-3678-202410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