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86號
原 告 張献卿
訴訟代理人 朱瑞麟
被 告 張朝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
縣○○鄉○○路000巷00號)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各期到期日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3,3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就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
幣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11年3月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租賃
契約),約定由原告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號
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下稱系爭
房屋)出租予被告,且租期為111年3月1日起至114年2月2
8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應於每月15
日以前給付。詎被告於113年1月1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
,原告遂於113年10月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積欠之
租金,然被告並未清償,故原告於113年11月5日再以存證
信函之送達終止租賃契約,而使租賃契約於000年00月0日
生終止之效力。又被告於租賃契約終止後仍繼續占有使用
系爭房屋,並未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還給原告,因此,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之規定、租
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自
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所積欠之租金20萬元,
及自113年11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元。
(二)並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113年11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各期到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租賃契約、建物登記謄本、郵局
存證信函、掛號郵件信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6、
29至37、65頁),而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之未到庭被
告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堪
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二)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且租賃契約已經原告終止,而
被告迄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則被告於租賃契約終止後仍未自系爭房屋遷離,並繼續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自屬已無合法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
,而屬無權占有。因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核屬有
據。
(三)被告應於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按月於15日
前給付租金2萬元予原告,然迄今均未給付,已積欠租金
共20萬元一節,已如前述,則原告依租賃契約之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所積欠之
租金20萬元,為有理由。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
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加害
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
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
旨參照)。依前所述,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消滅,則被告
自租賃契約於113年11月6日消滅起,已無占有使用系爭房
屋之法律上原因,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
,且依社會通常觀念,被告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又被告既依租賃契約承租系爭房屋之每
月租金為2萬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1月6日起至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萬元,同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
之規定、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30日(
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與自113年11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元及自各期到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CHEV-114-彰簡-86-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