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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簡
彰化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86號 原 告 張献卿 訴訟代理人 朱瑞麟 被 告 張朝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 縣○○鄉○○路000巷00號)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各期到期日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3,3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就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 幣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11年3月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租賃 契約),約定由原告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號 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下稱系爭 房屋)出租予被告,且租期為111年3月1日起至114年2月2 8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應於每月15 日以前給付。詎被告於113年1月1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 ,原告遂於113年10月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積欠之 租金,然被告並未清償,故原告於113年11月5日再以存證 信函之送達終止租賃契約,而使租賃契約於000年00月0日 生終止之效力。又被告於租賃契約終止後仍繼續占有使用 系爭房屋,並未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還給原告,因此,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之規定、租 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自 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所積欠之租金20萬元, 及自113年11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元。 (二)並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113年11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各期到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租賃契約、建物登記謄本、郵局 存證信函、掛號郵件信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6、 29至37、65頁),而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之未到庭被 告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堪 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二)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且租賃契約已經原告終止,而 被告迄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則被告於租賃契約終止後仍未自系爭房屋遷離,並繼續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自屬已無合法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 ,而屬無權占有。因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核屬有 據。 (三)被告應於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按月於15日 前給付租金2萬元予原告,然迄今均未給付,已積欠租金 共20萬元一節,已如前述,則原告依租賃契約之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所積欠之 租金20萬元,為有理由。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 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加害 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 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 旨參照)。依前所述,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消滅,則被告 自租賃契約於113年11月6日消滅起,已無占有使用系爭房 屋之法律上原因,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 ,且依社會通常觀念,被告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又被告既依租賃契約承租系爭房屋之每 月租金為2萬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1月6日起至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萬元,同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 之規定、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30日( 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與自113年11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元及自各期到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2025-02-25

CHEV-114-彰簡-86-2025022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24號 原 告 龍文蓮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被 告 1黃清溪 2林清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金燈 被 告 3黃清田 4黃清池 5黃員 6羅秋蘭 7朱瑞麟 8朱瑞宏 9朱瑞陽 10朱清全 11陳朱阿春 12林宗慶 13林小惠 14潘俊佑 15謝耀緯 16潘麗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0樓 17潘純勲 18潘婉馨 19林金標 20林金興 21朱禹丞 21朱姵穎 23朱毓鞣 24朱育葶 25林秀月 26林秀珠 27林宜珍 28李坤陽 29陳文枝 30陳文勇 31李陳月枝 32劉孟怡 33劉沛怡 34劉林鏘 35劉林銘 36劉林鎮 37簡劉秀琴 38劉秀花 39林劉秀絨 40劉秀卿 41劉秀惠 42陳瀚霆 43林怡君 44林值米 上 一 人 輔 助 人 楊首佐 被 告 45余佩芸 46林坤池 47林秀霞 48林秀琴 49林貴春 50林添丁 51林蔡有 52林駿勝 53林文清 54林紅秀 55林坤財 56林韋辰 57林碧綢 58林明珠 59林天益 60邵春林 61邵光遠 62林文章 63游林美葉 64李茂生 65李茂政 66李色絨 67莊林阿香 68楊林寶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刁志遠 被 告 69林寶花 前列被告29至43、45至54、59至62、64、65、69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亢和律師 被 告 70林明村 71林俊榮 72林惠珠 73林傳城 74林欣萍 75林信雄 76林再添 77楊堉紳 78楊尚縉 79楊巧薏 80林國鐘 81林國欽 82林素珍 83林素美 84林財來 85吳詩銘 87吳進益 88吳秋菊 89吳惠玉 90吳寶貴 91吳惠玲 92簡林阿尾 93鐘林言鴻 94蔡木生 95蔡木春 96許坤松 96許家豪 98許坤池 99許麗真 100許麗鳳 101許麗卿 102蔡阿葉 103蔡清雲 104林永河 105林永川 106林永福 107潘林彩紅 108溫林秀卿 109林文英 110林經武 111林三元 112林東海 113林英碧 114林碧君 115林寶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謝添枝 116林春生 117林春財 118林春熙 119林美惠 120林珆萲 121林美琪 122林清俊 123林清博 124高淑珍 125黃英輝 126李瑞祥 127黃靜淑 128王榮章 129王錦池 130王明德 131王盈文 132王明卿 133王明月 134官維金 135黃藍阿玉 136黃長濱 137黃長宏 138黃長進 139黃英嬌 140黃英如 141邱美雲 142黃瓊惠 143黃世明 144黃瓊嬅 145紀碧芳 146林龍逸 147林君庭 148盧芳玲 149林詩紜 150林晏汝 151林雍倫 前列被告70、71、75、76、148至151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威 被 告 152蔡豐作 153蔡朝陽 154蔡永田 155蔡水泉 156蔡中山 157蔡麗真 158林簡玉藤 159林茂松 160林茂杰 161林茂明 162林月鴻 163林欣儀 164王照美 165蔡育瑋 166莊皓宇 167莊雨璇 168莊雨純 169莊俊宏 170李莊淑雲 171莊淑美 172陳武雄 173陳武坤 174陳人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3月25日下午2時50分 ,在本院民事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5-01-15

ILDV-111-訴-524-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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