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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立庭 莊瑞堯 黃閔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45 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柯立庭與被告莊瑞堯為同事,被告莊瑞堯與鄭嘉展(現 由本院112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審理中,下稱前案)為朋友, 被告柯立庭則為被告黃閔笙女友之弟弟。被告柯立庭、莊瑞 堯、黃閔笙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 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可預見若提供 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犯 罪、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仍均不違背其本意,與前案被告鄭嘉展、朱紫 彤(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雲海」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 意聯絡,先由被告黃閔笙於民國111年11月前之某時許起,透 過TELEGRAM認識「雲海」因此得知可出租甚至販賣金融帳戶 之管道,被告黃閔笙遂詢問被告柯立庭有無可提供帳戶之人 ,並稱其在收購金融帳戶作為投資虛擬貨幣使用、出租帳戶 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報酬,若買斷可拿3萬元報酬等語 ,被告柯立庭遂將此事轉達予被告莊瑞堯。被告莊瑞堯知悉 前案被告鄭嘉展當時沒有工作,因而將此提供帳戶之消息轉 達予前案被告鄭嘉展,並介紹前案被告鄭嘉展給被告柯立庭 認識。前案被告鄭嘉展允諾提供其名下帳戶後,於111年11 月30日某時許,由被告莊瑞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搭載前案被告鄭嘉展至中國信託銀行彰化分行,申辦中 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外幣(美金)帳戶。旋於外 幣帳戶申辦完成之當日晚上,由被告柯立庭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黃閔笙前往前案被告鄭嘉展位於 彰化縣之住處,由被告柯立庭向前案被告鄭嘉展收取其所申 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臺幣 帳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 本件外幣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由被 告柯立庭將前開等帳戶資料均交給被告黃閔笙,再由被告黃 閔笙將帳戶資料均交給「雲海」。因前案被告鄭嘉展在中國 信託彰化分行欲申請提高轉帳額度未經該行允准,其復於同年 12月15日某時許,依被告莊瑞堯之指示前往中國信託成功分 行申請提高轉帳額度,申辦成功後,由被告莊瑞堯轉交出租 帳戶之報酬1萬元給前案被告鄭嘉展。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萱萱」、「陳弘熙」、「晶晶」及 「VIP投資操作群組」向告訴人黃碧君佯稱:可下載投資APP 認購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5日15 時6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件臺幣帳戶,旋於同日15時9分許 遭轉匯49,600元至本件外幣帳戶,旋再遭轉匯而出,以此方 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㈡本件告訴人遭詐騙新臺幣5萬元,係匯入鄭嘉展所有本件臺幣 帳戶,又前案被告鄭嘉展前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3632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 原金重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本件與該案係屬數人共犯一 罪之相牽連案件,本於證據共通原則,為期訴訟經濟,爰依 法追加起訴。 二、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件相牽連之犯罪或 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但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 :(一)一人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 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 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無 非以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隨之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 擴張追加起訴與本件非屬同一案件之案件,不僅減損被告之 防禦權利,亦有損訴訟迅速之要求,惟若一概不許追加,則 本可利用原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之刑事案件, 均須另行起訴,亦有違訴訟經濟之要求,故在被告訴訟權利 、訴訟迅速審結,以及訴訟經濟之衡量下,特設上述追加起 訴之規定。然按追加起訴之目的,在於訴訟經濟的考量,藉 由程序的合併,達到簡捷的效果。考量被告的防禦權等訴訟 上權利及上述刑事妥速審判法的意旨,刑事訴訟法第265條 規定應以客觀上確能獲得訴訟經濟效益,且不甚妨礙被告訴 訟防禦權的案件,追加起訴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226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79號判決參照)。倘若 檢察官之追加起訴,其案情繁雜如併案審理難期訴訟經濟( 例如一人另犯其他繁雜數罪、數人共犯其他繁雜數罪、數人 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繁雜之罪),對於先前提起之案件及 追加起訴案件之順利、迅速、妥善審結,客觀上顯然有影響 ,反而有害於本訴或追加起訴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及辯護依賴 權有效行使,法院自可不受檢察官任意追加起訴之拘束。遇 此情形,受理不當追加起訴之法院,當然可以控方之追加起 訴,不適合制度設計本旨為由,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就追加 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實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3條所 揭示的誡命,方能滿足正當法律程序及實現公平法院之理念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79號、第4365號判決參照) 。 三、經查:  ㈠被告因檢察官提起公訴,於審理程序負有若干義務而受到權 利干預(例如因有到庭義務,而干預一般行為自由),且必 須因此實際耗費時間、勞力及費用。刑事訴訟法雖然目前並 未明文規定追加起訴必須得到被告之同意,但依據前述憲法 訴訟權及法定法官原則之意旨,前開追加起訴之規定,形式 上有相牽連案件之條件限制,亦需於實質上衡酌前開說明之 迅速受審原則、訴訟經濟效益、被告防禦權限等,以尊重被 告程序主體權利,避免因任意追加起訴,致使被告、其他共 同被告無端受到程序遲滯、訴訟權益之影響。  ㈡檢察官就前案起訴時,因前案被告人數眾多且部分在押,為 前案在押被告之速審權利、行政支援協調等公益資源之合理 分配,爰已先期與檢察官、被告及各該辯護人協商、妥善相 關審理庭期,而就前案被告朱紫彤、林瑋婕、洪鋌晳、吳陳 奕勲、吳志彰及林嘉玲經本院於112年9月27日辯論終結後判 決,朱紫彤等不服提起上訴,現由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本 件原起訴案件於112年5月5日即繫屬本院(112年度原金重訴 字第1號,下稱前案),於112年5月19日、112年6月2日、11 2年7月7日、112年10月11日、112年11月22日、112年12月6 日、112年12月27日、113年1月10日、113年1月31日、113年 4月24日分別進行準備程序,並於112年7月14日、112年7月1 8日、112年7月19日、112年9月6日、112年9月8日、112年9 月13日、112年9月20日、112年9月27日、113年4月17日、11 3年5月29日、114年2月5日分別進行部分前案被告之提示卷 證,及言詞辯論終結,此有蓋印本院收狀章、前案準備程序 筆錄及審判筆錄暨刑事報到單影本等件附卷可稽,是本件追 加起訴雖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日前繫屬本院,然檢察官追加 起訴時,前案已進行數次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其中就追加 起訴意旨所稱本件所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前案被告鄭嘉展 ,其部分亦已於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有審判筆錄及 刑事報到單在卷可佐。  ㈢依據檢察官於本件追加起訴被告3人所描述之情節,顯係與前 案被告鄭嘉展、朱紫彤相關密切,但與其餘尚未審結之「控 車」之人或所謂「車主」(人頭帳戶)無甚關聯,關於前案 被告朱紫彤部分業已經本院判決,關於前案被告鄭嘉展部分 亦已經言詞辯論終結,已如前述,則就其等相關重要之證據 均已調查完畢,則本件追加起訴時,顯然無法就追加起訴部 分與前案併同進行調查,則為保障被告對追加起訴事實之詰 問權及訴訟上之防禦權,勢必將重新踐行相關法定調查程序 ,此對於前案能否順利、迅速、妥善審結,客觀上顯生影響 ,無從與本院前案相關聯之犯罪事實有何合併審理、實現訴 訟經濟之實益;倘強令與本院前案其餘共同被告(車主)現 進行之審理程序一併審理,顯然無以達到程序便利或經濟之 情形,亦將延滯其餘前案共同被告之審理程序,有害彼等之 訴訟權利,顯與追加起訴之規範意旨不符。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追加起訴不符前述規範目的,難認合法。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本件為不受理之程序判決,並不產生實體確定力,而無禁止 再行提起公訴之效力。檢察官仍得續行偵查、斟酌是否循合 法途徑起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件經檢察官李柔霏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TYDM-114-金訴-334-20250321-1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華瀚 選任辯護人 陳宏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1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又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對於原 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 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 第372條定有明文。又該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 追加起訴。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㈠ 一人犯數罪;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 各別犯罪;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 、贓物各罪者而言。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無非以案件一經起 訴,起訴範圍隨之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擴張追加起訴與 本案非屬同一案件之案件,不僅減損被告之防禦權利,亦有 損訴訟迅速之要求,惟若一概不許追加,則本可利用原已經 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之刑事案件,均須另行起訴, 亦有違訴訟經濟之要求,故在被告訴訟權利、訴訟迅速審結 ,以及訴訟經濟之衡量下,特設上述追加起訴之規定。然我 國刑事訴訟制度近年來歷經重大變革,於民國92年9月1日施 行之修正刑事訴訟法已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於證據共 通原則設有第287條之1、之2之分離調查證據或審判程序之 嚴格限制,並於同法第161條、第163條第2項限制法院依職 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再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法廢除連 續犯與牽連犯,重新建構實體法上一罪及數罪概念;嗣於99 年5月19日制定並於103年6月6日、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之 刑事妥速審判法,立法目的係維護刑事審判之公正、合法、 迅速,保障人權及公共利益,以確保刑事被告之妥速審判權 利,接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 公約施行法(下稱「兩公約施行法」)所揭示健全我國人權 保障體系。從而,在刑事訴訟法、刑法均已修正重構訴訟上 同一案件新概念,為落實刑事妥速審判法、兩公約施行法所 揭示保障人權之立法趣旨,法院審核追加起訴是否符合相牽 連案件之法定限制要件,及追加起訴是否符合訴訟經濟之目 的,應作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客觀上確能獲得訴訟經濟效益 之前提下,核實審查檢察官認「宜」追加起訴案件是否妨害 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俾與公平法院理念相契合。因此,得追 加起訴之相牽連案件,限於與最初起訴之案件有訴訟資料之 共通性,且應由受訴法院依訴訟程度決定是否准許。倘若檢 察官之追加起訴,雖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之相牽連案件 ,然案情繁雜,如併案審理難期訴訟經濟(例如一人另犯其 他繁雜數罪、數人共犯其他繁雜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 各別犯繁雜之罪),對於先前提起之案件及追加起訴案件之 順利、迅速、妥善審結,客觀上顯然有影響,反而有害於本 訴或追加起訴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及辯護依賴權有效行使;或 法院已實質調查審理相當進度或時日,相牽連案件之事實高 度重疊,足令一般通常人對法官能否本於客觀中立與公正之 立場續行併案審判,產生合理懷疑,對追加起訴併案審理案 件恐存預斷成見,有不當侵害被告受憲法保障公平審判權利 之疑慮;或依訴訟進行程度實質上已無併案審理之實益或可 能等情形,法院自可不受檢察官任意追加起訴之拘束。遇此 情形,受理不當追加起訴之法院,當然可以追加起訴不適合 制度設計本旨為由,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關於「起訴之程序 違背規定」之禁制規範,就追加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 實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3條所揭示之誡命,方能滿足正當法 律程序及實現公平法院之理念。 三、本案原判決以:  ㈠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1.⑴被告王華瀚(暱稱「張國周」,下稱「被告」)擔任不詳 詐欺集團水房端成員,負責接受不同詐欺集團之委託,將不 同詐欺集團水房端與銀行串聯,係處理詐欺集團之詐欺所得 金流以牟利之人。又被告為王華慈(與另案被告曹豐榮所涉 加重詐欺等罪嫌,均另由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8號審 理)之胞弟,王華慈則為朱紫彤之高中同學,而朱紫彤【另 由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2號(下稱「朱紫彤等前案」 審理中】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成功分 行擔任櫃檯客戶服務專員,負責辦理「開戶(臺外幣)」、「( 臺幣)存款、/提款/轉帳」、「外匯業務(含黃金)」、「單 筆/繳費服務」、「彩券」、「投資理財(含貸款)」及「財 富管理VIP」共7項業務;⑵王華慈遂於111年10月間,將朱紫 彤介紹予被告,朱紫彤因而加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 集團之車主即人頭帳戶提供者辦理綁定臺幣、外幣約定帳戶 及調高臺幣、外幣帳戶之轉帳額度等銀行業務,使詐欺集團 能快速、大額將詐騙所得贓款轉移、隱匿。而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鳳凰」之成年男子則為「鳳凰」詐欺集團之境 外首腦,「鳳凰」詐欺集團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先後成立若 干在通訊軟體LINE上所設之假投資詐騙群組,並於詐得款項 後,透過被告聯繫朱紫彤,由朱紫彤為詐欺集團之車主辦理 綁約、調額等銀行業務,每件收取新臺幣(下同)5萬元不 等之報酬;⑶林瑋婕(另由「朱紫彤等前案」審理)在「鳳凰 」詐欺集團擔任虛擬貨幣操作員及在臺最高管理人員;徐仲 暐(亦由原審「朱紫彤等前案」審理)擔任「鳳凰」詐欺集 團之車商(按即接洽人頭帳戶提供者),將車主介紹予「鳳 凰」詐欺集團;洪鋌晳(另由「朱紫彤等前案」審理中)擔 任「鳳凰」詐欺集團控站即車主辦理相關金融帳戶之後續轉 帳流程時,由其等設立據點之管理人員,劉冠麟(另由本院11 3年度上訴字第2634號審理中)、林嘉玲(另由「朱紫彤等前 案」審理)、吳志彰、吳陳奕勲(均經原審於「朱紫彤等前 案」判處罪刑確定)均加入「鳳凰」詐欺集團,擔任控站人 員。黃詣程、曲德新、呂思帆、楊惠如、劉文傑、胡嘉玲、 戴耀霆、俞詠祥、林子杰、吳柏叡、周晴慧、鄭博譽及鄭嘉 展等人(其等均另由原審「朱紫彤等前案」審理)均係擔任 詐欺集團之車主,為詐欺集團辦理相關綁定臺幣、外幣約定 帳戶及調高臺幣、外幣帳戶之轉帳額度;⑷被告與王華慈、 朱紫彤、林瑋婕、洪鋌晳、吳陳奕勲、吳志彰、劉冠麟、林 嘉玲、徐仲暐等「鳳凰」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及呂思帆 、楊惠如、劉文傑、胡嘉玲、戴耀霆、俞詠祥、林子杰、吳 柏叡、周晴慧、鄭博譽及鄭嘉展等人共組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洗錢犯意聯絡,共組詐欺集團。其等犯 罪組織之分工方式如下:①由朱紫彤於111年11月8日前某時 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授被告關於車主至中信銀行成功 分行辦理綁約、調額等銀行業務時,應如何應答方能成功辦 理之方式,俾利車主成功辦理綁約、調額等銀行業務;②再 由被告於通訊軟體Telegram「搞定」群組中,與林瑋婕及某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貝斯塔」等人聯繫,將朱紫彤上開專門 應對辦理綁約、調額等銀行業務之知識授予林瑋婕、「貝斯 塔」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等得以事前進行問答模擬之 方式,訓練呂思帆、楊惠如、劉文傑、胡嘉玲、戴耀霆、俞 詠祥、林子杰、吳柏叡、周晴慧、鄭博譽及鄭嘉展等車主, 以利車主成功辦理綁約、調額等銀行業務;另由被告於朱紫 彤上班時段,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訊通知朱紫彤當日辦理 綁約、調額等銀行業務車主之真實姓名後,由林瑋婕等人依 被告及朱紫彤指示,迴避中信銀行成功分行之「叫號管理制 度」,利用過號處理方式將車主帶至朱紫彤負責之第13號櫃 台,特別安排由朱紫彤就追加起訴書【附件一】(按應係【 附件二】之誤載,應予更正)所示之車主,虛偽進行前開朱 紫彤及被告模擬之內容,並回答朱紫彤事先透露所詢問問題 之答案而成功辦理綁約、調額等銀行業務,由朱紫彤將車主 之回答記載於追加起訴書【附件二】所示「辦理各項業務申 請書」上,致不知情之覆核主管誤認車主確實符合申辦要件而 審核通過,使「鳳凰」詐欺集團得以快速將詐欺所得之鉅額 款項轉匯至車主事先申辦之外幣帳戶,再以該外幣帳戶所綁 定「CIRCLE」虛擬貨幣平台之約定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 ,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③林瑋婕則負責確認控 站位置及狀況、指示控站人員收受車主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依通訊軟體Telegr am「調額」群組內之指示,陪同車主至金融機構辦理綁約、 調額等銀行業務、發放控站開銷費用及人員薪資等,並負責 將車主帳戶內之贓款,以現金或操作虛擬貨幣平台之方式, 轉匯至「鳳凰」等人指定之帳戶內,而為控站與「鳳凰」間 之聯繫窗口;洪鋌晳為控站管理人員,劉冠麟、林嘉玲、吳志彰 及吳陳奕勲均擔任控站人員,由林瑋婕指示林嘉玲先尋覓隱 密處所作為控站後,由徐仲暐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透過多重 管道向車主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待車主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表明自願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與物品後,即選派控員將車主載運至控 站,由控站人員向車主收受上開物品與手機,並紀錄車主金 融機構帳戶相關申辦資料後,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至「 無限列車」群組,供「鳳凰」等人轉傳給本案詐欺集團之機 房成員,該機房成員即透過不特定通訊軟體,在上開投資詐 騙平台或群組,以投資股票、外匯、期貨等名義,隨機邀請 大量民眾加入通訊軟體群組,使匯款投資之人初期有獲利嚐 得甜頭,或匯出部分款項至投資人指定之帳戶,而深信投資 網站之投資報酬率極高且誤信其匯入之款項確係進行投資後 ,再透過話術誘使投資人加碼投資,待投資人發現無法提領 帳戶內獲利,始悉受騙;④在上開期間,被告因朱紫彤任職 於中信銀行成功分行,有可能招攬更多銀行櫃員辦理綁約、 調額等銀行業務,為擴大詐欺集團快速轉移、隱匿詐欺款項 之不法目的,遂指示朱紫彤吸收更多銀行櫃員加入被告所屬 之詐欺集團,朱紫彤遂於111年11月11日某時許,先以通訊 軟體LINE通話詢問成功分行同事洪○○(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 詳卷)是否願以每一人頭帳戶4萬元之代價,協助朱紫彤之 「朋友」辦理綁約、調額等銀行業務,但遭洪○○拒絕後,朱 紫彤仍未放棄,又再於同年12月12日某時許起,傳訊欲招攬 銀行行員洪○○,惟仍遭洪○○拒絕;⑤又車主於完成綁約、調 額等銀行業務,協助詐欺集團完成移轉、隱匿犯罪所得後, 因深悉司法實務在偵辦此類詐欺案件時,難以查悉其等謀議 及分工之人員及過程,為謀求事後遭司法機關追訴其等犯行 時,能以遭詐騙為由而獲得司法機關做出有利其等之認定, 詐欺集團成員遂指示提供帳戶配合辦理綁約、調額之人頭車 主先至派出所報案,並提供事先製作、內容虛偽不實之對話 紀錄供車主於嗣後司法偵審中提出,藉以獲得有利之認定。  2.其等謀議既定後,旋以上開模式,為以下犯行:①由朱紫彤 依被告之指示,於111年11月8日至112年1月5日止,為前揭 【附件一】(按應係【附件二】之誤載,應予更正)所示車 主辦理綁約、調額等銀行業務,呂思帆、楊惠如、劉文傑、 胡嘉玲、戴耀霆、俞詠祥、林子杰、吳柏叡、周晴慧、鄭博 譽及鄭嘉展等車主則分別於前揭【附件一】(按應係【附件 二】之誤載,應予更正)所示之時間起,擔任本案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之車主,而於該附件所示之時間,提供該附件所示 之中信銀行帳戶辦理【附件二】所示之綁約、調額等銀行業 務,並提供予該【附件一】所示之詐欺集團共犯,再提供予 「鳳凰」詐欺集團之電信機房成員,該機房成員即以假投資 之詐騙手法,於上開【附件一】所示之詐欺時間,向該附件 所示之投資人施用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 各該受款帳戶,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網 路銀行層轉帳戶內之款項,或將之提出轉購虛擬貨幣,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②由林瑋婕依「鳳凰 」之指示,於111年10月底至112年1月5日14時許止,擔任「 鳳凰」詐欺集團在臺最高幹部,委請洪鋌晳擔任控站管理人 員,劉冠麟、林嘉玲、吳志彰及吳陳奕勲則為控站人員,黃詣程 、曲德新則擔任車手,其等遂於追加起訴書【附件三】所示 之時間,以該附件所示之分工,由控站人員承租該附件所示 之地點作為控站(其中關於該附件編號1、2、5至8部分,均 由警方另行移送偵辦),並向該附件所示之車主收取金融機 構帳戶及物品,並依該附件所示之分工方式,協助該附件所 示之車主辦理相關銀行帳戶後,轉貼至「無限列車」群組中 ,供「鳳凰」提供予不詳電信機房成員,再以假投資之詐騙 手法,於【附件三】之所示之詐欺時間,向該附件所示之投 資人施用詐術,致該附件所示之投資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 款,旋遭該附件所示之人提領,藉此方式掩飾、隱匿其等犯 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下稱「本案」),並與前揭【附件一 】「共同被告」欄所示之人為共同正犯,而其中胡嘉玲、劉 文傑、戴耀霆、俞詠祥、林子杰、吳柏叡、周晴慧、呂思帆 、楊惠如、鄭嘉展、鄭博譽等部分「車主」業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36號(按應係「第3632 號」之誤載)提起公訴,由原審以112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 即「朱紫彤等前案」受理及審理,是本案與「朱紫彤等前案 」係屬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等語。  ㈡惟本案追加起訴之緣由違背法定法官原則之意旨,且若本案 與前揭「朱紫彤等前案」再合併審理,將重大影響「朱紫彤 等前案」所餘被告及本案審理調查等訴訟事項及裁判所需之 合理時程,現實上亦不可能達成一併判決之簡速規範目的。 是於本案追加起訴被告在實質上已難以利用原審就「朱紫彤 等前案」已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亦無從合理期待可達成訴 訟經濟之目的,反將有礙原審就「朱紫彤等前案」所餘被告 及本案被告之訴訟權利與各自案件之訴訟進行,難認檢察官 追加起訴合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並不經 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等語(詳如附件之原判決「理 由」欄第7至24頁「二」至「五」所示)。 四、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本案追加起訴不合法,而 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核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除第一 審判決有部分文字係屬誤載,應予更正(詳如前述)外,其 餘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前揭理由。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就本案所犯,符合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之「數人共犯 一罪或數罪」。蓋:⑴本案追加起訴之被告犯罪事實,係被 告負責招募原起訴案件(即「朱紫彤等前案」,下同)之同 案被告朱紫彤加入「鳳凰」詐欺集團,被告與朱紫彤及渠等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朱紫彤依被告之 指示,為提供人頭帳戶之車主辦理綁約、調額等銀行業務,嗣 由不詳之電信機房成員對被害人施行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 誤,匯款至前開車主提供之帳戶內;⑵觀諸被告於113年5月1 7日偵訊筆錄所示,其能辨認起訴書附件二辦理各項業務申 請書之部分車主,而此係因其等會向車主收資料,並將證件 照上傳到群組。且上開附件二編號4之共同被告楊慧如、編 號20之共同被告呂思帆住居所均位在桃園,並由原審以「朱 紫彤等前案」受理及審理,是本件追加起訴之被告所涉案件 與原起訴之同案被告朱紫彤等人所涉案件屬數人共犯一罪或 數罪之相牽連案件;⑶同案被告朱紫彤雖業經原審以「朱紫彤 等前案」判決,現由上訴審審理中,然依原起訴書【附件一 】所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欄所載內容,可知被告 與原起訴被告朱紫彤詐騙之被害人及共犯關係完全重疊,即 本件追加起訴案件與原起訴案件之證據完全共通,倘分離審 判,可能發生重複調查或判決扞格之情形,有礙人力、物力、 時間、空間及各相關有形、無形需耗之節省。是為免浪費訴訟 資源,亦避免分離審判致判決結論矛盾,應認本件追加起訴被 告之案件得與原起訴案件合併由同一法院審判,始能達成相 牽連案件合併管轄及訴訟經濟之立法目的。  ㈡被告係因通緝在案而無法與同案被告朱紫彤一併提起公訴, 且被告於113年5月17日偵訊時已詳細交代其與同案被告朱紫 彤之分工內容、交付報酬方式。原審既認為就同案被告朱紫 彤所涉前案有管轄權而為實體判決,而被告就所涉詐欺等犯 行與朱紫彤為共同正犯,則原審就被告所涉詐欺等犯罪事實 亦有管轄權。原審以本案追加起訴書未具體釋明被告行為地 係在原審法院轄區,並記載被告住居所或所在地為新北市汐 止區、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均不在原審法院轄區內 為由,而就本案追加起訴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尚嫌未洽。爰 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六、除援用原判決理由外,本院補充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件原起訴案件(按即「朱紫彤等前案」)於112年5月5日移 審時,所列被告達20餘人,其中近三分之一被告在押(見「 朱紫彤等前案」原審卷一第11頁所附原審法院收狀章、第17 至125頁所附「朱紫彤等前案」之起訴書所示)。嗣檢察官 遲至113年5月30日,始以本案追加起訴書,就被告所涉加重 詐欺等罪嫌,提起公訴(見「本案」原審卷一第5頁所附原 審法院收狀章、第9至95頁所附本案追加起訴書所示)。且 經審酌「本案」與「朱紫彤等前案」起訴書所載,堪認上開 二案均屬卷證不可勝數、案情繁雜,在客觀上實難認為確能 獲得訴訟經濟效益,且不甚妨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況原審 就原起訴之在押(及經具保)被告朱紫彤、林瑋婕、洪鋌皙 、吳陳奕勳、吳志彰、林嘉玲等人部分,早於「本案」追加 起訴前即進行準備及審判程序,已於112年9月27日辯論終結 ,更於112年12月29日宣判,益見本件追加起訴之案件顯無 法與「朱紫彤等前案」合併調查及審理,並無檢察官上訴意 旨所指可因合併審判以避免人力、物力、時間、空間及各項有 形、無形耗損,而收訴訟經濟實益之可言。  ㈡又上開「朱紫彤等前案」之相關被告經原審審理後,已分別 判處罪刑,其中被告吳陳奕勲、吳志彰等人已判決確定,被 告朱紫彤、林瑋婕、洪鋌晳、林嘉玲等部分則經檢察官及朱 紫彤等人分別提起上訴,並經本院審理後,業已辯論終結而 於114年2月19日宣判在案(見本院卷第159至276頁所附原審 「朱紫彤等前案」判決、第285頁所附「朱紫彤等前案」之 案件基本資料所示),更見「本案」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 指與原起訴案件(即「朱紫彤等前案」)合併審理之可能及 必要性。是「本案」與「朱紫彤等前案」雖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7條之規定而屬相牽連案件,惟其追加起訴既不符刑事訴 訟法265條關於「追加起訴」制度之設計本旨,參酌前揭說 明,自應就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規定,作目的性限縮解釋 ,而認本案追加起訴在客觀上並未能獲得訴訟經濟效益,且 非不甚妨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反同法第303條第1款關於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禁制規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226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㈢又「本案」追加起訴既不合法,則無論原審就「本案」是否 有管轄權,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公 訴不受理之判決。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就本案有管轄權, 即應受理,不應為不受理判決等語,自屬誤會。  ㈣綜上,原審以「本案」追加起訴不合法而諭知公訴不受理, 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另因本件追加起 訴不合法,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已如前述,是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219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 送併辦之被告涉犯罪嫌(見本院113年度審金上重訴字第5號 卷第173至178頁),自無從併辦,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追加起訴及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PHM-114-金上重訴-5-202503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706號 原 告 黃琪倚 訴訟代理人 詹以勤律師 被 告 朱紫彤 黃詣程 呂思帆 劉泊枋 林瑋婕 洪鋌晳 徐仲暐 吳陳奕 吳志彰 劉冠麟 林嘉玲 吳柏叡 鄭嘉展 周晴慧 俞詠祥 鄭博譽 劉文傑 胡嘉玲 戴耀霆 訴訟代理人 楊瀚瑋律師 廖于清律師 複 代 理人 楊詠誼律師 被 告 曲德新 楊惠如 林子杰 曾士豪 杜紫宸 陳志彥 林昱智 林進富 謝健傑 郭勁宏 曾仲彥 張鈞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十四年四月七日上午十時 二十分,在本院民事第三十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經查被告洪鋌晳 、林嘉玲、周晴慧、劉文傑、楊惠如未合法送達,認本件應 再開辯論。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芮渟

2025-02-25

TPDV-112-訴-4706-20250225-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32號 原 告 陳政亮 被 告 朱紫彤 林瑋婕 洪鋌晳 林嘉玲 劉冠麟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2號銀行法等案件(下 稱「刑事本案」),經原告對其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又被告劉冠麟亦涉犯本案(業經原審就刑 事本案部分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等規定, 主張其應與被告朱紫彤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就被告劉冠 麟部分,亦一併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TPHM-113-附民-1232-20250219-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90號 原 告 張家箖 訴訟代理人 張仕興 被 告 魏鴻鈞 (年籍住所均不明) 上列被告因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2項亦有明定 。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魏鴻鈞」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核其 所提如前揭附件所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當事人 欄,並未記載被告「魏鴻鈞」之住居所等資料,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起訴,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8日送達於原 告住所,由其同居配偶代為簽收,另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之 住所,因無人收受而寄存於其轄區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 分局奇岩派出所,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2件在卷可稽 。惟原告逾期迄未依前揭裁定補正被告「魏鴻鈞」之住居所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有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 情事,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其 依據,應併予駁回。另關於原告對被告朱紫彤、呂思帆等人 所提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均經本院另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PHM-113-附民-2190-20250219-2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38號 原 告 高淙淇 被 告 朱紫彤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2號銀行法等案件,經原 告對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TPHM-113-附民-2038-20250219-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92號 原 告 劉明義 被 告 朱紫彤 林瑋婕 洪鋌晳 林嘉玲 劉冠麟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2號銀行法等案件(下 稱「刑事本案」),經被告對其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又被告劉冠麟亦涉犯本案(業經原審就刑 事本案部分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等規定, 主張其應與被告朱紫彤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就被告劉冠 麟部分,亦一併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TPHM-113-附民-2192-20250219-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415號 原 告 陳潔玉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一人 代 表 人 陳佳文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功分行 上列一人 代 表 人 游詩媚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2號銀行法等案件(下 稱「刑事本案」),經原告對其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查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成功分行雖均非刑事本案之被告,惟經本院刑事 本案判決認定為被告朱紫彤原任職之銀行而為其僱用人,並經原 告請求其等應與被告朱紫彤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復因本件 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TPHM-113-附民-2415-20250219-1

重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48號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16號 原 告 黃碧君 被 告 朱紫彤 林瑋婕 洪鋌晳 林嘉玲 吳陳奕勳 吳志彰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2號銀行法等案件(下 稱「刑事本案」),經原告對其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又被告吳陳奕勳、吳志彰均涉犯本案,並 經原告請求其等與被告朱紫彤等人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就被 告吳陳奕勳、吳志彰部分,亦一併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併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TPHM-113-重附民-48-20250219-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414號 原 告 羅允淇 被 告 朱紫彤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2號銀行法等案件,經原 告對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TPHM-113-附民-2414-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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