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135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複 代理人 林怡君
被 告 朱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5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0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利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
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承保訴外人黃金萍(下逕稱其名)所有之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汽車損失保險,系爭車輛
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由黃金萍於臺北市內湖區堤頂大道與
舊宗路路口,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撞擊,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生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而系爭事
故之肇事原因為被告車輛滑動撞擊系爭車輛後保險桿位置,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可稽(見本院卷
第25至35頁),足認被告於系爭事故有過失,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給付保險金予黃金萍,故依法代位向被告求償系爭事故
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單位:新臺幣):依警卷資料及現
場照片,被告撞擊位置為系爭車輛後保險桿位置,故僅得就
後保險桿維修費用部分計算,後廂蓋部分應予剔除,共計3,
950元。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為主張,請求被
告給付3,950元,及自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NHEV-113-湖小-1351-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