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朱聰明

共找到 4 筆結果(第 1-4 筆)

司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陳宏雯律師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A02於本院否認子女事件選任特別代理人,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於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434號否認子女事件(含其後改分之 事件),為A02(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   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   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A02之母,未成年人A 02戶籍謄本上所載之父親朱聰明於民國111年8月23日死亡, 關係人甲○○實際上始為未成年人A02之生父,聲請人已對A02 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由本院受理在案。又聲請人雖為未成年 人A02之法定代理人,然聲請人與未成年人A02分別為否認子 女事件之原告及被告,聲請人恐有利害衝突而無法於否認子 女事件代理A02,故有為未成年人A02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而甲○○經馬偕紀念醫院為親緣鑑定結果,與未成年人A02 為父子關係之可能性為99.00000000%以上,有馬偕紀念醫院 親緣鑑定報告影本為證,故甲○○為未成年人A02特別代理人 之最適人選,為此聲請選任甲○○於聲請人所提否認子女事件 中,擔任A02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馬偕紀念醫院 親緣鑑定報告、起訴狀、擔任特別代理人同意書等為證,復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本院訴訟繫屬情形,堪信為真實。次查, A02為未成年人,其父朱聰明已於111年8月23日死亡,其母 即聲請人已對A02提起否認子女訴訟,與A02之利益相反,依 法不得代理,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未成年人A02選 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另審酌甲○○陳稱其為未成年人A0 2之生父,有意願擔任A02於聲請人所提否認子女訴訟中之特 別代理人(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非訟事件筆錄),並參酌馬偕 紀念醫院之親緣鑑定報告影本記載:「甲○○是A01之男父親之 可能性為99.00000000%以上」,(見本院卷第27頁),本院認 由甲○○擔任A02於聲請人所提起否認子女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5-03-07

SLDV-113-司家親聲-31-20250307-2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135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複 代理人 林怡君 被 告 朱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5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0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利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 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承保訴外人黃金萍(下逕稱其名)所有之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汽車損失保險,系爭車輛 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由黃金萍於臺北市內湖區堤頂大道與 舊宗路路口,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撞擊,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生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而系爭事 故之肇事原因為被告車輛滑動撞擊系爭車輛後保險桿位置,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可稽(見本院卷 第25至35頁),足認被告於系爭事故有過失,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給付保險金予黃金萍,故依法代位向被告求償系爭事故 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單位:新臺幣):依警卷資料及現 場照片,被告撞擊位置為系爭車輛後保險桿位置,故僅得就 後保險桿維修費用部分計算,後廂蓋部分應予剔除,共計3, 950元。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為主張,請求被 告給付3,950元,及自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2-31

NHEV-113-湖小-1351-20241231-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簡字第55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高鈺雯 上列原告與被告朱聰明、朱A、朱B、待查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 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當事 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亦有 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列明被告朱A、朱B、待查之姓名及 住居所,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之情事,經本院向高雄市政 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調取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同段1建號建物之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該等不動產於 民國113年3月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之申請資 料後。本院於113年11月14日函知原告應於文到5日內閱覽卷 宗,並應於閱卷後5日內據狀載明當事人姓名、可受送達處 所、聲明等,該函文於同年月19日送達原告指定之送達代收 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告遂於同年月27日閱卷,惟迄 今未依限補正上開起訴程式之欠缺,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 清單、案件統計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其訴為不合 法,應予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4-12-25

GSEV-113-岡簡-550-20241225-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字第47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劉清煙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朱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113年度苗簡字第47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0, 16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6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2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4-10-14

MLDV-113-苗簡-479-20241014-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