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2-25
案號
GSEV-113-岡簡-550-20241225-1
字號
岡簡
法院
岡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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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簡字第55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高鈺雯 上列原告與被告朱聰明、朱A、朱B、待查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 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列明被告朱A、朱B、待查之姓名及 住居所,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之情事,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調取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同段1建號建物之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該等不動產於民國113年3月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之申請資料後。本院於113年11月14日函知原告應於文到5日內閱覽卷宗,並應於閱卷後5日內據狀載明當事人姓名、可受送達處所、聲明等,該函文於同年月19日送達原告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告遂於同年月27日閱卷,惟迄今未依限補正上開起訴程式之欠缺,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統計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其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