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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克儉 李乾文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黃瀕寬律師 相 對 人 泰東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文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 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 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 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 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法院依 據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 裁判者而言。如當事人之訴不合法不能補正或未經補正,或 當事人之主張縱為真實,在法律上仍應受敗訴之裁判之情形 ,如本案訴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 訴之結果,即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抗字第10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即本院11 4年度勞補字第1號),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審查而准予法律扶助之事實 ,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准予扶 助證明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等件為證, 堪認為真實。又聲請人於本件訴訟事件之主張是否可採,尚 須經本院調查審認,並非無須調查審認即知其顯無理由,是 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2025-01-13

PTDV-114-救-1-20250113-1

勞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號 原 告 陳克儉 李乾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瀕寬律師 被 告 泰東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文勲 上列原告與被告泰東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 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除裁判費外 ):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資遣費等合計新臺幣(下同)68 9,4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9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 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4,993元(計算式:7,490 2/3=4,993),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497元(計算 式:7,490-4,993=2,497)。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 ,如經准許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於該裁定確定後,本件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 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訴訟救助之聲請如嗣經駁 回確定,則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 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請原告於上開期限內提出被告泰東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人侯文勲之最新戶籍謄本到院(記事欄勿省略)。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2025-01-13

PTDV-114-勞補-1-20250113-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字第78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柯柏實 被 告 李乾良 李怡靜 李乾文 (遷出國外,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8萬4,197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1萬1,791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係 以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訴訟標的,計算 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 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 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 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於訴請代位分割遺產之情 形,則應按被代位人之應繼分比例定之。 二、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其債務人即被告李乾文,就李乾文與被告 李乾良、李怡靜之被繼承人李安吉、李陳阿錦所遺,由李乾 文、李乾良、李怡靜繼承並公同共有之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再依李乾文 、李乾良、李怡靜之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查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76.68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萬6,819元,依李安 吉、李陳阿錦之遺產總價額,按被代位人李乾文之應繼分比 例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8萬4,197元(計算式 :每平方公尺3萬6,819元×176.68平方公尺×1/2×1/3=108萬4 ,1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79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4-11-26

SSEV-113-新簡-786-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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