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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字第78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柯柏實 被 告 李乾良 李怡靜 李乾文 (遷出國外,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8萬4,197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1萬1,791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訴訟標的,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於訴請代位分割遺產之情形,則應按被代位人之應繼分比例定之。 二、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其債務人即被告李乾文,就李乾文與被告 李乾良、李怡靜之被繼承人李安吉、李陳阿錦所遺,由李乾文、李乾良、李怡靜繼承並公同共有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再依李乾文、李乾良、李怡靜之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查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76.68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萬6,819元,依李安吉、李陳阿錦之遺產總價額,按被代位人李乾文之應繼分比例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8萬4,197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3萬6,819元×176.68平方公尺×1/2×1/3=108萬4,1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79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心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