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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聲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庭芸即黃秋香 代 理 人 趙禹任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翁千雅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朱逸君 林慧琪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代 理 人 吳哲毅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清算開始及終結裁 定:本院110 年度消債清字第60號),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黃庭芸即黃秋香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60 號裁定自民國111 年1 月27日下午5 時(日時下以「00.00. 00」格式)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清算終結,經本院認有本 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於111.11.28 以111 年度 消債職聲免字第39號為不免責裁定,現聲請人就普通債權人 債權清償數額已達本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數額,爰依本條例 第14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能與免責。 二、清算不免責後之聲請免責  ㈠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 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 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 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 發展(本條例第1條立法理由)。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 務,於法院就清算程序為終止或終結清算之裁定確定後,為 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本條例第132條 明定,除本條例第133、134條之不免責事由外,就債務人未 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法院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本條例 第132條立法理由),以進行復權程序(第144條)。是為達 成本條例立法目的,就經清算程序處理債務之債務人是否應 免責,應限於審核有無本條例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如債務人 因上開規定受不免責裁定,其後如欲免責,亦因不免責事由 而異其要件:  ⒈第133 條之不免責事由與效力-普通債權人最低受償額   本條規定要件  ⑴本條係以開始清算程序後,於「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債務人清算程序開始後屬固定 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後為淨值之生活經濟狀況(債務人開始 清算後收入淨值),與「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 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普通債權人依清算程序自清 算財團獲取之受償額(普通債權人清算受償額)低於債務人 於清算程序開始前2 年內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 之淨餘額(債務人清算前2 年內所得淨額),作為不得免責 之事由。  ⑵債務人如有本條規定而受不免責裁定確定時,本條例第140條 第1 項但書規定債權人自該裁定確定之翌日起2 年內不得已 債權表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執行,並於第141條第1項規定如 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 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 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⒉第134 條之不免責事由與效力-債務人惡意與不誠實事由  ⑴本條係以債務人有本條第1 項各款之惡意與不誠實使用清算 制度為不免責事由,不論債務人是否有無第133 條事由,均 應審查債務人是否有本條之事由。  ⑵債務人如有本條規定而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如欲獲得免責利 益,僅得依第142 條規定清償至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各 該債權額之20% 以上者,始得聲請免責。且本條係規定「法 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是本條法院准許免責之 基準,並非債務人對各債權人清償數額均達20% 以上即應予 免責,而應依債務人就第134 條不免責事由之違反義務情節 之輕重程度,認定適當之於20% 以上之清償比率。  ㈡第133 、134 條不免責事由後之第141 、142 條之繼續清償 額規定間之適用關係  ⒈第133 、134 條之各該不免則事由,因屬可並存關係,是各 條不免則事由後之第141 、142 條規定之繼續清償額,亦屬 並存關係。  ⒉是債務人如僅有第133 條之事由者,自僅適用第141 條之繼 續清償額,以決定是否應予以免責。是縱使於第141 條之金 額高於第142 條之規定最低金額(即20% )情形,因第133 、141 條係普通債權人最低受償額之規定,則不論該金額是 否逾第142 條之普通債權人之債權額20% 以上,債務人均應 清償至第141 條規定之繼續清償額,始能再聲請免責。  ⒊於債務人係俱有第133 、134 條之事由者,則為以第141 、1 42 條規定之較高繼續清償額作為債務人再聲請免責之聲請 要件。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債務人前經本院裁定開始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後,由本 院依職權為不免責裁定,其後經追加分配、本條例第133條 規定應清償之最低清償額,查如附表與同表備註欄所載。  ㈡本件債務人就本件清算有本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依141 條第1項規定,應依第133 條為判斷其是否應免責之基準。  ㈢聲請人主張其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至不免責 裁定附表「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 總額」欄所示之數額,並提出華南商業銀行還款憑單、台北 富邦銀行繳款書、花旗(台灣)銀行繳款收據、玉山銀行存 款回條、凱基銀行客戶收執聯、中國信託銀行繳款憑證、合 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收 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83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而經 本院函詢各債權人,全數債權人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所受償 之數額,均已達系爭裁定附錄「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 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欄所示之數額,有各債權人之函 文及書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至129 頁),則依前揭說 明,本院即應依聲請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 四、從而,本件債務人受不免責裁定後,以其已符合本條例第13 3 條、第141 條規定要件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債務人免責,依本條例第11條、第141 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公告之債權比例 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計算式:30,663元×公告債權比例) 依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應受償金額(債權額20%) 債權人陳報債務人清償額 1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06,355元 23.8% 7,298元 101,271元 7,300元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2,909元 14.23% 4,363元 60,582元 4,370元 3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2,726元 4.36% 1,337元 18,545元 1,350元 4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7,336元 3.16%  969元 13,467元 1,000元 5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8,897元 15.93% 4,885元 67,779元 4,900元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08,210元 33.28% 10,205元 141,642元 10,210元 7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11,522元 5.24% 1,607元 22,304元 1,610元 備註: ⒈本附表債權總額欄、公告之債權比例欄所示數額,是依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清算事件,111年5月16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債權總額及債權比率為據(見司執消債清字卷第126頁至第128頁)。 ⒉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清算事件111年5月16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劣後債權,依消債條例第29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9條之規定,不計入債權總額。 ⒊本件債務人因清算財團不敷清償清算財團費用及債務,而經終止清算程序,是本件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獲任何清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同時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3-31

TNDV-114-消債聲免-1-20250331-1

消債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振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謝振志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㈠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㈡受免責之裁定確定。㈢ 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 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㈣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 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113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6 號裁定准予免責,並於民國114年2月7日確定,爰依消債條 例第144條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 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6號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既有債務人 已受免責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 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2025-02-27

CHDV-114-消債聲-4-20250227-1

最高行政法院

全民健康保險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敏盛綜合醫院 代 表 人 楊弘仁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 律師 莊文玉 律師 黃國益 律師 被 上訴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石崇良 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 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2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李伯璋,於上訴繫屬中變更為石崇良, 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二、爭訟概要:  ㈠上訴人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因其外科醫師李 威傑涉嫌與保險黃牛何碧雲合作,開立假診斷書讓保險對象 詐領商業保險理賠,將應自費開刀之減肥等項目,改成胃潰 瘍等可申請商業保險及健保給付之項目,案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66號及107年度易字 第103號刑事案件,其中後者業經該院作成終局判決,下合 稱系爭刑事案件),並將涉案保險對象張○信等25人之偵查 筆錄及病歷資料送請被上訴人專業醫師審查其等所進行之手 術與實際病況是否相符,被上訴人因而發現涉案之診斷與疾 病不符、有違醫療常規,應為自費之減肥手術,不符合健保 給付要件,且有向保險對象收取自費,又向被上訴人申報疾 病住院醫療費用之情事。  ㈡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0月13日至11月8日對上訴人啟動行政 調查,查認李威傑醫師於101年7月至105年7月間涉有安排保 險對象楊○怡等54人(含張○信等25人)自費減肥手術,卻偽 稱外科疾病手術辦理住院申報健保醫療費用,經扣除上訴人 自行清查主動繳回醫療費用計12,336,431點後,核算上訴人 不當申報計75件共5,193,718點(詳原審卷一第171至204頁 原處分附表所示),其中103年4月後不當申報外科住院醫療 費用部分,行政裁處權尚未罹於時效,經核算36人38件計3, 416,479點。被上訴人爰依99年1月27日修正公布全民健康保 險法(下稱全民健保法)第72條及99年9月15日修正發布全 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下稱健保特管辦 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0條第3款、第44條規定,以106 年5月16日健保查字第1060044250號函核定上訴人自106年8 月1日起停約外科(診療科別:03)住院業務1年(下稱原處 分);負有行為責任醫師李威傑於前述停約期間,對保險對 象提供之外科住院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另追扣上訴人 自101年7月起至103年3月止期間違規虛報外科住院醫療費用 暨自101年7月起至105年7月止期間自清不當申請外科住院醫 療費用。  ㈢上訴人對原處分不服,申請複核,經被上訴人重行審核,以1 06年8月14日健保查字第1060044353號函(下稱複核決定) 維持原核定。上訴人不服,循序申請爭議審議(經審議扣除 張○信等25人26件外科住院費用非不實申報共計2,439,071點 後,其餘30名保險對象〔下稱系爭保險對象〕計49件外科住院 費用之違約虛報點數遠逾15萬點,其中類推3年裁處權期間 內13人15件住院費用仍高達1,132,751點,維持原處分), 經審議駁回,提起訴願,亦遭駁回。上訴人遂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爭議 審定、複核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以109年度訴字第7 2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在原審之訴,上訴人提起本 件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訴願決定、爭議審定、複 核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原處分之效力,事涉上訴人提供醫療服務之對價即醫療費用 之給付,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1日函知上訴人自同年7月1日 起執行,上訴人申請以扣減金額抵扣停約1年(109年7月1日 ~110年6月30日),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3,739,077元, 獲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28日同意分12期攤還,並已抵扣完畢 。上訴人於停約期間向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服務,倘事後原 處分經行政訴訟撤銷確定,即非不得藉由其提供醫療服務過 程中所留存之文件及電磁紀錄,據以向被上訴人申請給付醫 療費用。故原處分縱已扣減金額抵扣完畢,惟其存續力仍有 效存在,正確之訴訟類型為撤銷訴訟。  ㈡全民健保法規範之醫療給付,係經由保險人與醫療院所締結 醫事服務合約方式,透過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保險對象提供 醫療服務,事後由保險人支付醫療費用予保險醫事服務機構 之型態為之。故參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 ,下稱衛福部)依99年1月27日修正公布全民健保法第52條 (現行條文移列第63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全民健康保險醫 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於101年12月24日更名為全 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下稱 「審查辦法」)規定,佐以兩造於101年7月9日所締結全民 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第5條、第10條第1項約定暨 行為時被上訴人編訂「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審查注意事項 」(下稱「健保費用審查注意事項」)第一部壹、二、各科 審查注意事項㈢外科審查注意事項第48點(下稱「外科審查 注意事項」)規定,上訴人請領健保醫療給付,除應受「審 查辦法」規定拘束外,亦應依衛福部核定之醫療費用支付制 度、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 準等規定辦理,符合「外科審查注意事項」規定者,始得向 被上訴人申報健保給付,並依規據實申報。  ㈢原處分認上訴人涉以不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 ,申報醫療費用共75件計5,193,718點,其中103年4月後不 當申報外科住院醫療費用部分,經核算36人38件計3,416,47 9點;嗣衛福部所屬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會(下稱爭審會 )將原處分核定之法令依據與理由,併同上訴人申請審議理 由及檢附之相關病歷資料等證據,送被上訴人委請外科領域 醫療專家,衡酌醫療服務之必要性及適當性作成初審意見, 認為原處分認定其中張○信等25人26件住院費用屬不實申報 ,固有未妥,但扣除後上訴人仍不當申報系爭保險對象計49 件外科住院費用,其中類推3年裁處時效內為13人15件住院 費用計1,132,751點,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核後結果,以107年 7月16日健保查字第1070044372號函復同意減列張○信等25人 26件住院費用合計2,439,071點,不列為虛報金額等情,有 相關證據資料附卷可稽,堪認上訴人就其餘49件外科住院費 用部分,確有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申 報外科住院醫療費用之情事,其中未罹時效部分已超過15萬 點,自該當99年9月15日修正發布健保特管辦法第38條第1項 第2款、第40條第3款所定構成要件。本件爭審會委請之專家 皆有衛福部部定外科專科醫師資格,且執業年資非短,堪認 具有外科專業及豐富之外科經驗;被上訴人與爭審會均認定 保險對象實際進行者為減肥手術,非上訴人以主診斷申報病 名之手術,差別在於被上訴人悉依「外科審查注意事項」規 定之條件審查是否符合健保給付要件,爭審會則尚衡酌該等 醫療服務之必要性及適當性,而將雖未達健保給付減肥手術 適應症之條件,但有肥胖或新陳代謝之疾患,亦寬認符合健 保給付要件,非基礎事實之認定有所歧異,自難憑此遽認原 處分認定之事實有重大錯誤。復細繹上訴人出具原審另案及 系爭刑事案件就保險對象張○昀、林○璇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 (下稱榮總)鑑定之意見,並未推翻被上訴人暨爭審會所為 上開審定;涉案醫師李威傑於原審另案之證詞,無非證述其 就張○昀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其中有諸多與病歷記載 不符,亦乏醫療檢查報告佐證,凡此均無足作為被上訴人及 爭審會認定事實錯誤之憑據;原審又查無系爭保險對象外科 住院費用有何合於肥胖或新陳代謝疾患,可實施健保給付胃 隔間術之相關事證,上訴人主張其未有不實申報醫療費用, 難認可採。  ㈣99年9月15日修正發布健保特管辦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0 條第3款規定得就特約醫院違反規定部分之科別停約1年,具 有剝奪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請求醫療保健服務給付之法律效果 ,固屬對醫事服務機構不利行政處分,然核其性質乃屬保險 人為有效管理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並督促其確實依特約本旨履 約之必要措施,旨在確保健保制度之永續健全發展,達成國 家持續提供完善醫療服務之目的,為促進國民健康所為必要 管理措施,屬單純不利處分,非對於違法有責行為予以制裁 之行政罰,原則上無須已發生違法有責行為,亦無行政罰法 相關規定之適用。  ㈤99年9月15日修正發布健保特管辦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40 條第3款業明定係以特約醫院之服務項目或科別為停約範圍 ,並未規定得停約「就醫科別」;前桃園縣政府(已改制為 桃園市政府)於101年7月1日核予上訴人開業執照所載診療 科別未登載「消化外科」,被上訴人亦係以之作為特約範圍 依據,並就醫療機構申請健保給付之診療科別進行審查。上 訴人不當申報住院醫療費用之診療科別屬外科,則被上訴人 僅就上訴人開業執照所載診療科別:03外科住院業務停約1 年,不包括門診業務,亦非對上訴人之整體業務停約或終止 特約,已屬法效中較輕微者;況上訴人不實申報時間長達5 年,於被上訴人從寬以103年4月後尚未罹於3年類推裁處權 時效部分認定,又未計入上訴人自行清查,同意返還之醫療 費用計12,336,431點,上訴人違約不實申報13人15件住院費 用仍高達1,132,751點,遠逾健保特管辦法所規定之15萬點 ,情節確屬嚴重;衡酌停約1年具有預防及處置詐領醫療費 用,提供完善醫療服務之正當目的,及仍有依現行健保特管 辦法第42條規定申請以扣減金額抵扣停約期間之方式,予以 調節,自難認原處分有違反比例原則或有裁量怠惰之情事。 至上訴人所指其他遭被上訴人停約個案,或與本件同以當地 衛生主管機關核定醫院開業執照登錄之科別作為停約範圍, 抑或與本件處理方式、裁處依據有別,尚難比附援引等語, 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的判斷:  ㈠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即現行之全民健保法第66條第1項規定 :「醫事服務機構得申請保險人同意特約為保險醫事服務機 構,得申請特約為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醫事服務機構種類與 申請特約之資格、程序、審查基準、不予特約之條件、違約 之處理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81條 第1項規定:「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 而領取保險給付、申請核退或申報醫療費用者,處以其領取 之保險給付、申請核退或申報之醫療費用2倍至20倍之罰鍰 ;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因 該事由已領取之醫療費用,得在其申報之應領醫療費用內扣 除。」101年12月28日修正發布即現行之健保特管辦法第40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保險人予以終止特約。但於特約醫院,得按其情節就違反 規定之診療科別、服務項目或其全部或一部之門診、住院業 務,予以停約1年:……二、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 報告或陳述,申報醫療費用,情節重大。……」(原99年9月1 5日修正發布之健保特管辦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3 款規定:「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款所稱情節重大,指下 列情事之一:……三、違約虛報點數超過15萬點,並有虛報保 險對象住院診療。……」(原99年9月15日修正發布之健保特 管辦法第40條第3款)兩造於101年7月9日及104年7月1日簽 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第17條第1項第5款約 定:「乙方(指上訴人,下同)申請之醫療費用,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由乙方負責,經甲方(指被上訴人,下同) 查核發現已核付者,應予追扣:……五、其他應可歸責於乙方 之事由者。」兩造於104年7月1日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 事服務機構合約第20條第1項約定:「乙方有全民健康保險 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7條至第40條所列情事之一 者,甲方應分別予以扣減醫療費用、停約或終止特約。」據 上,特約醫院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 違約虛報保險對象住院醫療費用點數超過15萬點者,即屬情 節重大,被上訴人得按其情節就違反規定之診療科別、服務 項目或其全部或一部之門診、住院業務,予以停約1年。前 述有關停止特約之規定,在於預防及處置以違法或不正當方 式申請醫療費用,提供完善醫療服務,係為維護重要公共利 益,應屬正當,且所採取之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尚無 違反比例原則。又被上訴人爭議審定書係以103年4月以後尚 未罹於類推3年裁處權時效之附表3所示違約不實申報13人15 件住院費用1,132,751點(詳見原審卷一第249頁)為裁處之 依據,故本件應適用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全民健保法及10 1年12月28日修正發布健保特管辦法,原處分適用99年1月27 日修正公布全民健保法及99年9月15日修正發布健保特管辦 法,容有未洽,原審未予糾正,亦有未合,惟因涉及本案適 用的法令,僅為條次變更及部分文字修正,修正前、後的構 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並無不同,故尚不影響判決之結果。    ㈡依憲法第155條、第157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5項及第 8 項規定,全民健保為國家應實施之強制性社會保險,乃國家 實現人民享有人性尊嚴之生活所應盡之照顧義務,關係全體 國民福祉至鉅。國家為辦理全民健保,提供醫療保健服務, 由衛福部設中央健康保險署即被上訴人為保險人,以辦理全 民健保業務,並由被上訴人與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締結全民健 保合約,於保險對象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疾病、傷害、生 育事故時,由特約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給予門診或住院診療服 務,以為被上訴人之保險給付。因全民健康保險事故,實際 上是由被保險人發動,經由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診斷認定並先 行提供給付,而不待保險人之核定,與一般商業保險係於保 險事故發生時,先由保險人認定後再予給付之情有別,故對 於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先行提供醫療及藥品之給付過程,保險 人無法於事前掌控其給付是否符合「必要」、「合目的」及 「不浪費」之經濟原則。考量全民健保資源有限,於全民健 保總額支付制下,若以不正當行為或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 述等方式虛報醫療費用,將排擠據實提供醫療服務者所得請 領之數額,間接損及被保險人獲得醫療服務之數量及品質, 並侵蝕全民健保財務,致影響全民健保保費負擔,危及全民 健保制度之健全發展。因此在全民健保制度設計上,即須透 過對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監督及對醫療服務之審查,以健全 保險人之財務及營運,並發揮全民健保制度之效能。準此, 透過保險人與保險醫事服務提供者、專家學者等共同參與擬 訂之方式,訂定醫療服務之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俾使健保 醫療服務與全民健保成本有所平衡。而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依 全民健保法授權訂定之支付標準,向保險人申報其所提供之 醫療服務的點數及藥物費用。保險人對於保險醫事服務機構 辦理全民健保之醫療服務項目、數量及品質,應遴聘具有臨 床或相關經驗之醫藥專家進行審查,並據以核付費用。由於 全民健保中之特約關係屬於具有高度專業性且業務量龐大之 事務領域,須由許多授權之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加以規範。 其中,為簡化核付醫療服務費用、避免上開費用浮濫申報所 必要,對於醫療費用申報、核付程序與時程及醫療服務審查 等相關事項,衛福部101年12月24日修正發布「審查辦法」 第19條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非屬於住院診斷關聯 群(以下稱診斷關聯群)之案件,經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不予支付不當部分之費用,並載明理由:一、治療與病 情診斷不符。……四、治療內容與申報項目或其規定不符。五 、非必要之檢查或檢驗。六、非必要之住院或住院日數不適 當。七、病歷記載不完整,致無法支持其診斷與治療內容。 八、病歷記載內容經二位審查醫藥專家認定字跡難以辨識。 ……十七、其他違反相關法令或醫療品質不符專業認定。」另 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7日修正發布「健保費用審查注意事項 」總則「貳、病歷審查原則:……㈠病歷記載內容:1.病歷( 得以中文或英文記載)書寫應清晰詳實完整。送審之病歷資 料,若經兩位審查醫藥專家會審,仍無法辨識者,由醫療院 所事先選擇提供補充說明或逕行核刪。……」第一部醫院醫療 費用審查注意事項/壹、全民健康保險非住院診斷關聯群(T w-DRGs)案件審查注意事項/二、各科審查注意事項/㈢外科 審查注意事項第48點規定:「實施胃隔間術(gastric part ition)72035B應符合下列各項條件:⑴BMI(body mass ind ex)身體質量指數≧40kg/m2;BMI≧35kg/m2,合併有高危險 性併發症,如糖尿病、高血壓、呼吸暫停症候群等。⑵甲.經 運動及飲食控制在半年以上。乙.年齡在18-55歲間。丙.無 其它內分泌疾病引起之病態肥胖。丁.無酗酒、嗑藥及其它 精神疾病。戊.精神狀態健全,經由精神科專科醫師會診認 定無異常。」係被上訴人就「審查辦法」第3條第3項所稱「 診療相關證明文件」之技術性、細節性事項而為之補充規定 ,與其立法目的無違,自得援用。    ㈢經查,上訴人為全民健保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因其外科醫師 李威傑經檢警調查發現涉嫌與保險黃牛合作,開立假診斷書 ,將自費開刀之減肥等項目,改成胃潰瘍等疾病,讓保險對 象詐領商業保險理賠,並不當申請健保醫療費用,被上訴人 乃進行行政調查,調閱上訴人104年至105年期間以李威傑名 義申報主次診斷符合胃潰瘍、急性闌尾炎、腹部疝氣者之原 始病歷資料,發現保險對象楊○怡等29位,均稱其等因肥胖 問題,透過新聞及網路查詢或親朋好友得知李威傑係減重權 威,始掛號減重門診,醫師囑予施作減重手術,並要求收取 自費10萬元至25萬元不等金額,核與上訴人所提供楊○怡等2 9位保險對象之原始病歷資料,經審查醫藥專家詳細審閱病 歷判定渠等係因肥胖執行腹腔鏡袖狀胃切除手術,非上訴人 所申報因胃潰瘍而施作腹腔鏡胃切除術及胃繞道手術等術式 之結果相符,亦即有「不符健保給付條件,向保險對象收取 自費減重手術費用,同時又申報健保費用」之情形;被上訴 人另將涉及系爭刑事案件之病患(張○信等25人)的偵訊筆 錄及病歷資料送請專業審查該等病患所進行之手術與實際病 況是否相符,審查結果為「診斷與疾病不相符及有違醫療常 規,應為自費之減肥手術,不符合健保給付案件」;被上訴 人依據相關事證審認上訴人之外科醫師李威傑為負有行為責 任之醫事人員,其明知保險對象係因肥胖減重自費就醫,肥 胖減重非屬保險給付項目,卻仍刷健保卡並虛報疾病住院( 03:外科)醫療費用,於扣除上訴人自行清查,同意返還之 醫療費用12,336,431點後,認定上訴人涉以不正當行為或以 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申報醫療費用計75件,計5,193, 718點,其中103年4月以後不當申報外科住院醫療費用部分 ,尚未罹於類推3年裁處期間者,經核算計3,416,479點,乃 以原處分核定上訴人自106年8月1日起停約外科住院業務1年 ;嗣經爭議審定結果,被上訴人參酌爭審會審定意見,將原 認定上訴人不當申報楊○怡等54人75件外科住院費用,減列 張○信等25人26件住院費用2,439,071點,即不列為虛報金額 ,但上訴人仍有不當申報其餘張○綝等30人49件外科住院費 用,其中類推3年裁處期間內為13人15件住院費用計1,132,7 51點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經核與卷內證據相符。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據以認定:⑴關於 經檢察官起訴列為被告之張○信等25位保險對象部分,其中 張○信符合代謝症候群之診斷,上訴人以主診斷「其他特定 之新陳代謝疾患」申報張○信101年8月9-17日住院費用,不 屬不實申報;另保險對象陳○燦其中101年12月17日及104年1 月27日住院之主診斷係「賁門鬆弛不能及賁門痙攣」及「消 化系統併發症」,為101年11月住院手術之併發症,應有住 院治療之必要,故101年12月17-20日及104年1月27-30日2次 住院費用,不屬不當申報;除此之外,其餘43筆住院醫療費 用(其中3年類推裁處權期間內不當申報之住院費用有9件計 539,332點),均屬不實申報。⑵關於其餘不在起訴書所列被 告之楊○怡等29位保險對象部分,保險對象張○昀、汪○雯、 陳○霞、徐○家、黃○娟、陳○玲之6人接受被上訴人訪查訪問 時均表示係為減重目的住院施行手術,上訴人卻以主診斷「 橫膈膜疝氣」、「胃下垂」、「胃食道逆性疾病未伴有食道 炎」、「食道回流」等申報其等住院費用,而其等病歷卻無 相關影像檢查及病理報告佐證其診斷(橫膈膜疝氣、食道回 流),或主診斷(胃下垂、胃食道逆性疾病未伴有食道炎) 不能作為主手術之適應症,或處置不符醫療常規,合計上訴 人不當申報6件住院費用計593,419點;其餘楊○怡等23人並 非無肥胖或新陳代謝疾患,則上訴人申報楊○怡等住院費用 ,難認屬不實申報。⑶上訴人確有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 證明、報告或陳述,申報外科住院醫療費用之情事,且其中 如爭議審定附表3所示於類推3年裁處期間內13人15件住院費 用部分計1,132,751點(539,332+593,419=1,132,751),遠 逾15萬點,情節確屬嚴重,自該當101年12月28日修正發布 之健保特管辦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3款(原判決 誤引99年9月15日修正發布健保特管辦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第40條第3款)所定之構成要件,因認被上訴人以原處分 核定上訴人停約外科住院業務1年,合法有據,經核除保險 對象張○昀部分之外(詳後述㈦),其結論尚無不合。   ㈣99年9月15日健保特管辦法第38條第1項係以特約醫院之「服 務項目」或「科別」為停約範圍,101年12月28日修正發布 健保特管辦法第40條第1項將「科別」修正為「診療科別」 。上訴人經桃園市政府於101年7月1日核發醫療機構開業執 照所載「診療科別」為:「家庭醫學科、內科、外科、兒科 、婦產科、骨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泌尿科、耳鼻喉科、 眼科、皮膚科、精神科、復健科、麻醉科、放射診斷科、放 射腫瘤科、解剖病理科、核子醫學科、急診醫學科、整形外 科、職業醫學科、牙醫一般科」,並未登載「消化外科」。 而開業執照為醫療機構於申請為健保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時依 法應檢具之文件,被上訴人亦係以之作為特約範圍之依據, 並就醫療機構申請健保給付之診療科別進行審查。原判決因 認上訴人不當申報住院醫療費用之診療科別既均屬外科,則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外科住院醫療業務為停約範圍,經核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主張:原處分違反明確性原則、職權調查原 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原判決維持原處分核定上訴人「 停約外科(診療科別:03)住院業務1年」,有違正確適用 法令之違法,另原判決未敘明本件無法適用「服務項目」作 為停約範圍之理由,顯有不備理由之重大違誤等語,核屬其 一己主觀見解,並不可採。    ㈤上訴意旨另主張: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有裁量 怠惰之違法,原判決逕予維持,顯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 5條第1項、第133條及第189條等規定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經查,原判決已論明:原處分僅係就上訴人開業執照所載 診療科別:03外科住院業務停約1年,不包括門診業務,亦 非對上訴人之整體業務停約或終止特約,已屬健保特管辦法 所定法定效果中較輕微者;況上訴人不實申報時間長達5年 ,於被上訴人從寬認定以103年4月以後尚未罹於類推3年裁 處期間者核計,且未計入上訴人自行清查,同意返還之醫療 費用12,336,431點部分之情況下,上訴人違約不實申報系爭 保險對象15件外科住院費用點數仍高達1,132,751點,遠逾1 5萬點甚多,情節確屬嚴重;衡酌停約處分具有預防及處置 詐領醫療費用,提供完善醫療服務之正當目的,上訴人違約 情節與結果非屬輕微,且仍有依健保特管辦法第42條規定, 申請以扣減金額抵扣停約期間之方式,予以調節,自難認原 處分有違反比例原則或有裁量濫用之情事;另被上訴人就林 新醫院、高雄長庚醫院及林口長庚醫院等個案與本件均係以 當地衛生主管機關核定醫院開業執照登錄之科別作為停約範 圍之認定,並無不同,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陳明在卷等語, 經核亦無不合。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 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復執陳詞為爭議,並就原審認定 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理 由不備,自無足採。    ㈥又被上訴人之3位審查專家,審查醫師甲曾執業於醫學中心, 具外科專科,消化外科次專科及大腸直腸外科次專科資格, 執業年資為33年,審查醫師乙、丙均曾執業於區域醫院,並 具有外科專科及消化外科次專科醫師資格;衛福部之2位審 查專家則均領有外科專科執照,各在醫院執業多年,堪認均 具有外科專業及豐富之外科經驗等情,業經原判決詳予說明 。至於保險對象林○璇、張○綝並未包括在爭議審定附表3所 示類推3年裁處期間13人15件住院費用1,132,751點範圍內, 故原判決關於該等部分之論述,容屬贅論,無論當否,均不 影響判決之結果。上訴意旨另主張: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保險 對象林○璇於刑事案件之榮總意見及刑事一審判決等證據, 原審未就個別病歷逐一調查,全然援引原處分、爭議審定及 系爭刑事案件卷證資料節本內容,逕自採納包含擔任某醫院 肝膽胰外科主治醫師及一般外科等所出具之意見,其認定顯 有違反經驗法則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亦不可採。     ㈦至於上訴意旨主張:原處分所認定張○昀病歷涉及不實虛報部 分為105年5月15日至105年5月18日之住院費用,而原處分附 表「訪問保險對象紀錄摘要」欄位,清楚記載張○昀訪談時 係稱:「105年5月因胃食道逆流嚴重再次手術,住院期間有 自費(簽署自費100,000元);2次手術均有請領私人保險」 等語,顯然張○昀於行政調查受訪談時係明確表達其雖於103 年間曾進行減重手術,但在原處分核刪之住院期間即105年5 月15日至同月18日,則係因嚴重胃食道逆流問題始接受手術 並住院,與減重手術完全無涉,迺原判決錯誤引用張○昀訪 談內容,並認定張○昀自承係為減重目的住院施行手術等語 ,其所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內容不符,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 違背法令乙節。因上訴人就張○昀105年5月15日至同月18日 住院所申報之醫療費用為101,026點,縱將該部分點數予以 扣除,上訴人類推3年裁處期間內不實申報之點數仍高達1,0 31,725點(1,132,751-101,026=1,031,725),被上訴人依 法仍得作成相同效果之處分,故尚不影響判決之結果。  ㈧綜上所述,原判決部分理由之論述,雖有未洽之處,惟依本 院前述理由,其判決結果尚屬正當,仍應予維持。至原判決 其餘贅述理由,無論當否,要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論 旨仍執詞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2-20

TPAA-112-上-169-202502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07年度訴字第801號 原 告 林聖章即幸福診所 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石崇良(署長) 訴訟代理人 陳忠義 洪瑞燦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李伯璋變更為石崇良,茲據 被告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83頁),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準用 。 三、本院前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裁定「本件於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30號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 序。」因該刑事訴訟案件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76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於114年1月15日確定在案,有該院 114年2月3日函復及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件停止訴訟程序 之原因業已消滅,應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2025-02-20

TPBA-107-訴-801-20250220-2

執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破產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執破字第3號 破 產 人 新世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鍾寬仁 代 理 人 劉志鵬 劉素吟律師 廖福正律師 林致平律師 破產管理人 黃鴻隆會計師(歿) 李豐任會計師 監 查 人 林志憲 債 權 人 即監查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永康分行 法定代理人 鄭啟宏 代 理 人 陳亮豪 債 權 人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法定代理人 陳木榮 代 理 人 鄭人彰 謝仲訓 蔡宗直 債 權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 理 人 汪順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劉金裕 黃蘭婷 債 權 人 台灣土地銀行新市分行 法定代理人 蘇志峰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施峰遠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于蕊嘉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代 理 人 陳信宏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新市分行 法定代理人 鄭琇霙 代 理 人 呂家麒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黃煌文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臺南科學園區分行 法定代理人 劉永泰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代 理 人 劉義雄 債 權 人 納爾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春潔(Zhang Chunjie) 債 權 人 邦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尚浩 債 權 人 香港商英國標準協會太平洋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蒲樹盛 PU SHU-SHENG 債 權 人 柏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三連 債 權 人 博萊特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旭琳 債 權 人 柏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翠鴻 代 理 人 鄭維濱 債 權 人 奔騰物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亞平 債 權 人 康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守堂 代 理 人 孫苑蓉 債 權 人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陳柏誠 代 理 人 陳怡伶 張瓊心 債 權 人 凱勒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凱文 代 理 人 張嘉琪 債 權 人 巧福手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淑凌 住同上 債 權 人 橋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侑憲 代 理 人 李佩珊 債 權 人 橙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一成 債 權 人 擎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振宗 債 權 人 常鴻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郁生 代 理 人 石淑棻 債 權 人 中國砂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全 債 權 人 長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葛長林 住同上 債 權 人 佳士康包裝飲用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秀月 債 權 人 盛信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珍奇 債 權 人 嘉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雅玲 債 權 人 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 法定代理人 唐伯龍 住同上 代 理 人 賴勇宗 周育任 債 權 人 鄭榮彬即協昌機械廠 債 權 人 超淨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有哲 代 理 人 劉于菖 債 權 人 德凱宜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一墨Kilian Aviles Mosquera 債 權 人 鼎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克熙 代 理 人 楊政勳 債 權 人 樂清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第二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勝宏 債 權 人 敦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修宗 代 理 人 黃莉玲 住○○市○區○○路0段00號00樓 債 權 人 德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本展 代 理 人 余謦廷 徐瑞鴻 債 權 人 亞東工業氣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平 債 權 人 亞東工業氣體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偉精 債 權 人 誼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羽孟 債 權 人 益弘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旺城 債 權 人 羿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琨秋 債 權 人 業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素娥 債 權 人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法定代理人 劉國昭 債 權 人 順豐速運 債 權 人 復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亮箴 代 理 人 江秉澤 債 權 人 富臨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瑞雄 代 理 人 鄭琨翰 債 權 人 豐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財源 債 權 人 福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培瑛 債 權 人 費克斯電子維修 法定代理人 黃名宏 債 權 人 楓彩彩色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榮耿 債 權 人 汎誠溢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書逸 債 權 人 億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0○00○0○00 ○0○00○0號 法定代理人 葉寅夫 債 權 人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 法定代理人 李仁燮(In Seop Lee) 債 權 人 格拉夫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李吳秀月 住同上 債 權 人 鉅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培峰 債 權 人 廣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勛倫 債 權 人 傑笙真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鴻 債 權 人 格森塑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濬騰 債 權 人 罡鼎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曉萍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精微台灣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廖明華 債 權 人 光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豐 債 權 人 合成工業原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嘉忠 債 權 人 恆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文進 住同上 債 權 人 翰揚防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樹華 債 權 人 恒揚電機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志中 債 權 人 宏捷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信雄 債 權 人 宏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志 債 權 人 合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健輝 代 理 人 莊景翔 債 權 人 濠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聰志 債 權 人 楊宗凱即行家馬克實業社 債 權 人 閎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詠芬 代 理 人 楊儒霖 債 權 人 宏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孝祺 代 理 人 李珮琪 債 權 人 泓邦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宏盛 債 權 人 宏仁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雅仁 債 權 人 瀚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錦章 債 權 人 豪紳纖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聰 債 權 人 臺南市新市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鄭登欽 債 權 人 弘大電器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詠勛 債 權 人 竑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獻儀 債 權 人 賀耀飲水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前煥 債 權 人 宏奕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綵奕 債 權 人 龍檀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秀蘭 債 權 人 晉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光燦 債 權 人 晶晟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淑芳 債 權 人 竹城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承渝 債 權 人 精湛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建中 債 權 人 精誠軟體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素月 債 權 人 晶城環保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志明 代 理 人 黃瑞雄 債 權 人 景鈿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科証 債 權 人 展逸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邱逸翔 債 權 人 佳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楷穎 債 權 人 競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月霞 債 權 人 昭和特殊氣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盧漢檉 債 權 人 晶賀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仁睿 債 權 人 嘉鴻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禮勗 債 權 人 晶智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誼銘 債 權 人 昭俐科技檢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榮 債 權 人 珈樂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長青 債 權 人 吉米光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羽涵 債 權 人 晶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名村 債 權 人 誌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士哲 債 權 人 靖騰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炳霖 債 權 人 致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國勛 債 權 人 精研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士翰 債 權 人 建鹽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勇 債 權 人 凱立興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永福 債 權 人 鎧頌興業社 法定代理人 袁天仁 債 權 人 光洋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黄啓峰 代 理 人 余謦廷 債 權 人 聯仕電子化學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文 債 權 人 隆呈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銘 債 權 人 良宏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建華 債 權 人 黃麗玲即瓏興企業社 債 權 人 明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松茂 債 權 人 明亮科技潔淨洗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枝 債 權 人 荷蘭商聯邦快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 法定代理人 朱興榮 CHU, HSING-JUNG 債 權 人 台灣波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風興 代 理 人 梁信捷 債 權 人 普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明 債 權 人 魏哲和 債 權 人 群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月萍 債 權 人 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春華 債 權 人 台灣瑞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倉島義博 代 理 人 茶木智 債 權 人 台灣思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高任 債 權 人 欣家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家彬 債 權 人 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育瑞 債 權 人 昕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彥凱 債 權 人 碩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紀強 債 權 人 勝恩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芮興(GOH SWEE HENG COLIN-TAN) 債 權 人 新恩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秀清 債 權 人 三福氣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煒邦 Wilbur Mok 代 理 人 賴宛瑩 債 權 人 新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希敏 債 權 人 首皇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麒文 代 理 人 黃柏洛 債 權 人 信宏冷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裕升 債 權 人 鑫晶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孝國 債 權 人 蘇鵬飛 債 權 人 旭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俊偉 債 權 人 欣欣化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炳輝 債 權 人 五崧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文賢 債 權 人 時勢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振華 債 權 人 上泰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俊德 債 權 人 正泰電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璇齊 債 權 人 休斯微技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Götz Bendele 債 權 人 新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欣欣 代 理 人 高睿岐 債 權 人 翔基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道 債 權 人 善奕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秀鳳 債 權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代 理 人 吳永宗 朱曉洪 吳侃蒨 債 權 人 騰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學藤 債 權 人 大記事務機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美燕 債 權 人 璨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雲財 債 權 人 新世紀光電-台北零用金 債 權 人 南部科學園管理局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琄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債 權 人 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債 權 人 將群智權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卓俊傑 住同上 代 理 人 劉純妤 住同上 債 權 人 鴻瑞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 債 權 人 北美智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鍾光 代 理 人 邱英武 債 權 人 三達智慧財產權事務所 債 權 人 璦司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長欣 代 理 人 楊明坤 債 權 人 杜益精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傑堯 代 理 人 康貴智 債 權 人 天能法律事務所 債 權 人 台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弘胤 債 權 人 蕭恩信 債 權 人 統新光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英坤 債 權 人 天鈺企業社 債 權 人 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炳鈞 債 權 人 元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柏榕 債 權 人 英屬開曼群島商史泰博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旻 Min Wu 債 權 人 元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臨 債 權 人 優志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部建吉 代 理 人 李安淇 債 權 人 穩宸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祥 債 權 人 惠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秋田 債 權 人 為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嘉慧 代 理 人 陳英全 債 權 人 益程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育誠 債 權 人 宇盛先進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樺 債 權 人 臺灣永光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信 代 理 人 林柏全 債 權 人 昱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崇獻 債 權 人 元泓科技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容慈 債 權 人 硯禾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進富 債 權 人 亞洲陽慶科技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瑞昶 債 權 人 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DHL) 法定代理人 黃湧君(OOl Yung Chiun) 債 權 人 悅騰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志興 債 權 人 宇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景昇 債 權 人 亞太國際電子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英華 代 理 人 陳怡婷 債 權 人 臺灣元泰豐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肖鵬 債 權 人 台南志成行 債 權 人 資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萬益 代 理 人 黃千玲 債 權 人 智揚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東鵬 債 權 人 兆鵬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兆蘭 債 權 人 盧俊成 債 權 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煥奬 代 理 人 黃熙涵 洪志豪 債 權 人 佳利影印 債 權 人 東方超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世仁 債 權 人 金寧海 債 權 人 南台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張信雄 債 權 人 南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債 權 人 建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致宏 債 權 人 陞和汽車修護廠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 法定代理人 蔡孟良 債 權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倪永祖 債 權 人 長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債 權 人 excel co.,LTD 債 權 人 HANSOL Technics Co.,Ltd 債 權 人 Photon Wave Co.Ltd 債 權 人 TOPMOST LTD.昱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商) 債 權 人 UDM SYSTEMS LLC 債 權 人 清溢精密光電(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英敏 債 權 人 深圳市深聯電路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北京同立鈞成知識產權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上海專利商標事務所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江蘇海晨物流 債 權 人 香港商先進太平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上列破產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豐任會計師為破產管理人。     理 由 一、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 滅,民法第55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 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法院因債權人 會議之決議或監查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得撤換破產管理人。 破產法第83條第1項、第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破產程序前經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台灣省會 計師公會推薦,經該會推薦後本院選任黃鴻隆會計師(原任 誠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所長)擔任破產管理人,惟黃鴻隆會 計師因病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離世,有卷附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參,依法該委任關係消滅。而李豐 任會計師同為誠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並繼任所長 乙職,自陳於黃鴻隆會計師擔任本件破產管理人期間亦曾協 助辦理本件破產程序,熟悉本件破產事件之進行狀況。本院 考量本件破產程序已進行相當時日,且李豐任會計師同為誠 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曾協助辦理本件破產程序, 應能本於其專業知識執行職務,另監查人亦均具狀同意由李 豐任會計師繼任本件破產管理人,爰依法選派其為本件破產 管理人,以利本件破產程序之順利續行。 三、依破產法第83條第1項、第8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蕭伊舒

2025-02-07

TNDV-111-執破-3-20250207-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鄭文龍 代 理 人 邱榮英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何衣珊 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鄭文龍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 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同)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具 狀聲請清算,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以112年度消債清 字第161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 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9號清 算事件為執行,而聲請人名下除富邦人壽保單1張(下稱系 爭保單),預估解約金為9,526元外,未查得有其他清算財 團財產,然因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合計新臺幣(下 同)12,006,062元,有優先權之債權1,669元,縱使債務人 提出系爭保單解約金等值現款9,526元,於清償有優先權之 債權後,僅餘7,857元,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所得分 配之金額甚低,足認系爭保單並無變價之實益。除上開財產 外,又未查得有其他清算財團財產,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據此 認定聲請人之清算財團財產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 、法律行為經撤銷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後所應負之償還義務 以及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6個月內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 資,且相對人復不反對終止本件清算程序,故本院司法事務 官乃於113年6月13日裁定終止本件清算程序,並已確定等情 ,業據本院調取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61號及113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29號清算事件等卷宗核閱屬實。是依首開法律規定 ,本院即應審究本件聲請人是否應准予免責。 三、本院前分別於113年9月13日以新北院楓民子113年度消債職 聲免字第119號函,通知相對人(即債權人,下同)就本院 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乙節陳述意見,並通知兩造於114年1月 13日到庭陳述,茲將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表示略以:伊自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擔任水 電工助手,每月薪資收入約36,000元至40,000元之間,並無 領取年終獎金、保險給付及社福補助等其他收入。又伊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依113年度新北市 政府所公告之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伊並無消債條 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爰依法聲請裁定免 責等語。  ㈡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 )表示略以:不同意免責,聲請人聲請前2年之薪資扣除支 出後,尚有餘額,應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又聲請人聲請 清算前2年間雖無刷卡消費行為,惟係因各銀行基於風險控 管停卡所致,非債務人主動停止消費行為,致相對人無法證 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有奢侈浪費之消費事實。然參酌 本院公告聲請人之函文可知,聲請人有積欠多家債權銀行之 信用卡與相關債務,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 責事由之情事存在,並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有無搭乘國內外航 線、投資投機性商品及往來券商之股票交易明細等語。  ㈢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表 示略以:不同意免責,依本院112年度消債清161號裁定所載 ,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為950,400元,扣除必要生活 費用支出460,800元後,剩餘489,600元,是聲請人應有消債 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並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 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㈣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 )表示略以:伊因無法藉電子閘門獲悉聲請人近年來所得及 財產變化之軌跡,進而掌握其是否惡意操弄之蹊蹺。另衡酌 聲請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負債原因係為聲請人密集使 用信用卡於「星全安旅行社」、「昇恆昌」及「預借現金」 等一系列消費借款舉債之情事,是類消費借款容難認為與維 持日常生活所必需相當,倘聲請人所為僅是為因應日常生活 開銷而舉債度日,卻又累積如此債務,實令人難以置信,足 見其確有浪費、奢侈之情事。是可議者乃聲請人並未因經濟 情事不盡理想而為撙節開支、踏實自勵,反是仍以伊之信用 卡再為交易。倘聲請人同時亦使用其他相對人信用卡消費、 現金卡提領現金或再為申辦貸款之情事,則其既明知未來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卻仍是濫為信用擴張以謀利益,如此未 能考量支付能力之行為,終致其債台高築並難以負擔,進而 評價其具有高度道德非難性,實不為過。聲請人倘確有解決 債務之意,尚可與各相對人個別洽談還款方案,用以清償債 務並減輕還款壓力,惟聲請人卻未積極處理債務,顯已有消 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事由。依消債條例之債務清理程序, 伊於不得已之情況下,已蒙受相當損失,請本院詳審消債條 例第133條前段及第134條第8款規定,對聲請人所發生之債 務裁定不予免責等語。  ㈤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表 示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請本院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 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情事等語。  ㈥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表 示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請本院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 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4款之情事等語。  ㈦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下稱新光 銀行):不同意免責,消債條例制度非使聲請人恣意消費所 造成之債務轉嫁予相對人負擔,倘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之相 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 之鉅額消費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 力,反而算計消債條例中不對等還款方案,濫用本法意旨規 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實與本條例立法本旨有違,本件聲 請人應受不免責裁定,請查明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第4、5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㈧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不同意免責, 並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之情事。  ㈨相對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不同意免責 ,依本院112年度消債清161號裁定所載,聲請人聲請清算前 2年之收入扣出支出後,餘額為489,600元,足見聲請人有消 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㈩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不同意免責,並請 本院詳查聲請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情 事。  相對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局表示略以:聲請人目前尚 積欠保險費6,513元,而本保險為強制性之社會保險,凡符 合加保資格之保險對象,均有依法以適當身分持續投保及繳 納保險費之義務,伊不同意免責。 四、本件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 定自113年2月2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是依消債條例 第133條前段為不免責裁定審查時,應以自本院裁定開始清 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業 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情形。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擔任水電工助手 ,薪資收入共計為360,000元【計算式:36,000×10=360,000 】(計算至113年12月)等語,業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勞 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23至124頁、第131至138頁、第147至150頁),並有聲 請人於114年1月13日之訊問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07 至210頁),應屬可信。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 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計算 ,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 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 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 、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承上 ,本件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並扣 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163,200元【計算式:360 ,000-(19,680×10)=163,200】,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 段規定。  ㈡惟聲請人係於112年5月3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裁 定於113年2月2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已如前述,依 聲請清算時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見司調卷第11頁 ),其聲請清算前2年有薪資收入950,400元。聲請人主張其 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0、111、112年度新 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計算,總計為454,560元,經核符 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 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 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 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再聲請人固主 張其胞妹即第三人鄭淑芳(下逕稱其姓名)因疾病住院,有 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之情形,並提出身心障礙手冊及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診斷證明 書及醫療單據為證(見清算卷第45頁至第60頁)。惟據112 年10月27日民事陳報狀所載,鄭淑芳尚有2名子女,雖聲請 人稱因鄭淑芳之前夫拒讓小孩與鄭淑芳連繫而無從依靠小孩 扶養云云。然上情縱令為真,亦難據此即免除鄭淑芳所生子 女對其依法應負擔之扶養義務。是其子女所負之履行扶養義 務順序既先於聲請人,則聲請人即尚無另負擔扶養其妹鄭淑 芳之義務。故聲請人主張其聲請前2年,每月負擔鄭淑芳扶 養費4,500元部分,自屬無據,尚難准許。據此,聲請人聲 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為495 ,840元【計算式:950,400元-454,560元=495,840元】,而 本件債權人於清算執行程序中受償金額為0元,亦與同條後 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之要件相符,從而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 不予免責之情形,堪以認定。 五、至相對人國泰銀行、新光銀行、滙豐銀行主張聲請人有奢侈 浪費之情事,應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為不免責裁 定云云。惟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 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 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 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同條例第20條、第44條 、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 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 為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修正理由 參照)。惟本件相對人台北富邦銀行、新光銀行所提出之聲 請人信用卡帳單明細以觀,聲請人自94年起即無消費明細, 有該消費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第99頁 至第114頁),顯難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有消費奢 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之行為,核與消債條例第13 4條第4款規定要件並不相合。又相對人國泰銀行、新光銀行 、滙豐銀行復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相對人國泰銀 行、新光銀行、滙豐銀行此部分主張,自非有據。 六、相對人台北富邦銀行另又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 款規定應不免責事由云云。惟按債務人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 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固定有明文。然所 謂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參酌該條規定修正後立法 理由可知,當係指債務人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 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 義務,且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 生重大影響,始為該當,法院方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本件聲 請人對於其收支及財產狀況既已於清算程序中為適當之說明 及證明,縱有不足額部分,亦非必係有其他的財產或收入情 況,且相對人台北富邦銀行就聲請人有何故意於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事亦未提出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 酌,尚難據此即謂聲請人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 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 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等情形,而構成消債條例 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是應認相對人台北富邦 銀行此部分主張乃屬空言臆測,亦難採取。 七、另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5款規定之「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 害。」係在規範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進行前之不誠實行為,其 於交易之際,即有藉清算程序規避債務,使交易相對人無法 獲得完全清償之惡意(消債條例第134條第5款立法理由參照 )。查相對人新光銀行並未舉出聲請人有何於清算聲請前一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其與之為交易致 生損害之事證,自仍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5款之 不免責事由。 八、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行 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又 相對人雖均具狀以消債條例第134條表明不同意聲請人免責 ,惟渠等既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復查 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 難認聲請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則相對人所 為前開主張,即屬無據,不足採。故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 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乙節,同堪認定。 九、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 聲請人應不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十、另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495,840元),且各普 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再依消債條例第14 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抑或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 權額之20%以上者,亦得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再行聲請 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附表:(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債權比例 清算執行程序中已受償金額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即495,840元×債權比例-清算執行程序中已受償金額)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應受償金額(即債權額20%-清算執行程序中已受償金額)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43,200 3.69% 0 18,297 88,640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43,803 9.53% 0 47,254 228,760 3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8,298 7.23% 0 35,849 173,660 4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66,061 3.05% 0 15,123 73,212 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97,662 20.80% 0 103,135 499,532 6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49,815 5.41% 0 26,825 129,963 7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72,193 23.92% 0 118,605 574,439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73,357 18.94% 0 93,912 454,671 9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03,363 0.86% 0 4,264 20,673 10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783,466 6.53% 0 32,378 156,693 11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4,844 0.04% 0 198 969 備註: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係依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9號第137頁之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表為據。

2025-01-17

PCDV-113-消債職聲免-119-20250117-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淑華 代理人(法 扶律師) 陳銘傑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David Allen Grimme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 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 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二、 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分 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 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及4款 、第64條之1第2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12日 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下稱報告書)、如附表一所示 更生方案,經本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以書面確答 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不同意者陳述之意見略以: 債務人陳報之收入過低,必要支出過高,更生方案之清償比 例過低等語。因逾期不為確答而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及其所代表之債權額未過半數,故該更生 方案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是以,應由本院審查是否有 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名下別無其他無可資清算之財產,亦未查 得其有何等從事股票、有價證券之實際交易往來及商業保險 投保紀錄。再者,債務人目前打零工,其陳報平均每月收入 約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等情,有本院民事裁定、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 結果表、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 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是核本件 聲請人之財產無清算之價值。 四、次查,債務人現與2名未成年子女住於彰化縣,然長子即將 成年,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為15,515元,且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 低生活費1.2倍核定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是債務人每月 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8,618元(15,515×1.2=18,618,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 ,以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與生父各1/2), 核定債務人扶養未成年子女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9,309元 (18,618×1/2=9,309),總計債務人及受扶養之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為27,927元(18,618+9,309=27,927)。是以,債 務人於前開報告書記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其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總計為25,614元,並未逾越前開規定之數額,應屬合 理。 五、又債務人名下無較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已如前述。再者,債 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0,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5,614元 後,每月剩餘0元可供清償。是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 示更生方案,每月清償2,000元,已符合債務人之財產無清 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4/5 已用於清償之情形。依首揭規定,應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六、另依債務人所提報告書記載,聲請前二年內薪資所得即可處 分所得為528,000元,聲請前二年內之必要生活費用為819,6 48元。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為0元。是以,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記載之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144,000元,已高於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債務人 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依首揭規定,本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 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4/5用於 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 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 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 制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 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 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附表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2,000元。 2.每一月為一期,每期在10日前給付。 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總清償比例:7.08%。 5.債務總金額:2,031,318元。 6.清償總金額:144,000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 編號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20,966 50.26 1,005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6,532 8.2 164 3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78,790 23.57 472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9,808 4.91 98 5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265,222 13.06 261 總計 2,031,318 100 2,000 參、補充說明: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三、金額均為新臺幣。 四、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並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除必要情形,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四、不得出國遊學或出國旅遊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住宿等消費行為。 五、不得從事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1-13

CHDV-113-司執消債更-90-20250113-1

消債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抗告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陳秀蘭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李家旭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至0樓及0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宇琦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黃秀敏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相 對 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相 對 人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清算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本院113年 度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判斷理由與實際狀況背離,也未考量 抗告人實際經濟能力與利息增加速度,顯有重大違誤,為此 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 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1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民國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債 條例第11條之1規定,係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 之聽審請求權,要求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 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1條之1立 法理由參照)。是法院以債務人未依消債條例第8條規定補 正,而裁定駁回其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者,仍應於駁回前使債 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不因駁回理由為何而有所差異 。(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 研究會第30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向本院聲請清算,原審於113年8月30日以裁定 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如該裁定附件所示事 項及預納郵務送達費,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11日送達抗告人 於原審之代理人,抗告人於113年9月20日繳納郵務送達費用 ,並於113年9月30日具狀補正,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 、繳費收據、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21至57 頁)。原審嗣於113年11月20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清算之 聲請,惟原審於裁定駁回抗告人清算之聲請前,未循消債條 例第11條之1規定,使抗告人到場陳述意見,即遽予駁回抗 告人清算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又原裁定係以抗告人逾期 未補正部分事項為由,於程序上駁回其清算之聲請,並未就 實體事項為審酌,本院合議庭認應發回由原審再予審酌,另 為適法之裁定,以期兼顧抗告人之審級利益,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張逸群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 ,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1-08

KLDV-114-消債抗-1-20250108-1

消債再聲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振志 代 理 人 凃國慶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謝振志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經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 69號裁定不免責,然聲請人已按附件一債權表所示債權金額 ,繼續清償各債權人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 例)第142條所定數額,且就有擔保及有優先債權人新光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清償共新臺幣(下同)86,391元,已超 過清算事件債權表本金及利息共77,686元,已符合消債條例 施行細則第41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前開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有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法院應為不 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 此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定有明文。復法院為不免責或 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 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 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亦有明定,立法意旨 乃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法院為不免責之 裁定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如能繼續清償債務, 連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已受償金額,使各普通債權人 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各債權人之債權應已獲 相當程度之保障,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本條, 明定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惟債務人受不免 責或撤銷免責裁定之事由不一,法院為裁定時,仍應斟酌該 債務人受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 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並非當然予債務人免責,始可防免 道德危險情事之發生。次按有債權優先權之債權人未受全部 清償前,債務人不得依本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規定聲請裁 定免責,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1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因 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60條可決,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清字 第20號裁定自民國99年7月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由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案件執行清算程序 ,於99年11月18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嗣經本院調查審認聲 請人有從事與其經濟狀況顯不相當之消費行為,有消債條例 第134條第1項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6 9號、100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裁定諭知不免責確定等情,業 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聲 請人現已清償達消債條例142條之數額再次聲請免責,揆諸 首揭規定,本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已繼續清償達前開規定 所定數額予以認定。  ㈡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受前開不免責裁定後,已繼續清償各債權 人如附表所示金額,使各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債權額百分之20 以上,並清償有擔保及有優先債權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超過原清算事件債權表所示之保險本金及利息77,686元 乙情,業據其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收執聯、中國 信託銀行轉帳憑證、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 憑證等件為證,並有相對人等(除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外)函覆有收受聲請人給付之如附表受償額欄所示金額等 語可佐。又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通知後,均未 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然聲請人業已提出代收項目為新光 人壽保費代收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憑證 佐證其清償數額,可見聲請人受不免責裁定後,確有繼續清 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所定成數,並已就有擔保及 有優先債權人全數清償,已符合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1條第 2項之規定。至於本院前開裁定固以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 所定事由諭知不免責,然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無論原裁定不 免責之原因為何,只要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法定成數,即得向 法院聲請裁定免責。本院審酌聲請人已清償債務達法定成數 予各債權人,堪認其確有還款之誠意,且各債權人之債權亦 已獲相當程度之保障,並就有擔保及有優先債權人全數清償 ;再衡以消債條例立法目的在重建債務人之經濟能力,自宜 賦予聲請人重建經濟之機會,不應再以曾有修正前消債條例 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予以苛責。  ㈢從而,聲請人於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各債權 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百分之20以上,並就有擔保及有優先 債權人全數清償,符合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所定免責事由 ,復查無其他應予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本院審酌前次不免責 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聲請人清償債務等一切情狀 ,認應准予免責,以重生聲請人之經濟生活。職此,應認聲 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免責,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各 普通債權人達其債權額百分之20以上,符合消債條例第142 條第1項所定免責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42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 編 號 債權人 債權額 (新台幣元) 清算程序分配金額 受償額 (新台幣元) 受償額占債權額比例 債權人意見 備註 1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77,686 0 86,391 100% 未函覆意見 有擔保及有優先債權人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1,938 0 172,388 20% 不免責 (卷第101頁) 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3,153 0 64,631 20% 不免責 (卷第107頁) 同上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8,787 0 62,463 20.91% 由法院依職權裁定 (卷第105頁) 同上 5 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友邦公司) 391,078 0 78,216 20% 不免責 (卷第111頁) 同上 6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5,507 0 25,101 20% 由法院依職權裁定 (卷第115頁) 同上 7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澳盛銀行) 299,392 0 59,878 20% 無意見 (卷第117頁) 同上 8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109,620 0 109,620 100% 無意見 (卷第121頁) 同上 合 計 2,487,161 658,688

2024-12-31

CHDV-113-消債再聲免-6-202412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1年度訴字第1210號 113年12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許主培即大豐診所 訴訟代理人 黃秀忠 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石崇良(署長) 訴訟代理人 吳志倩 黃怡聞 律師 鄭凱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 111年8月2日衛部法字第111316096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李伯璋變更為石崇良,茲據 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213頁),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許主培擔任負責醫師之大豐診所(醫療機構代碼:35430 14592,下稱以原告診所)於民國107年2月23日與被告簽訂 「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特約醫院、診所、 助產機構、精神復健機構、居家護理機構、居家呼吸照護所 適用)」(合約有效期間自107年2月6日起至110年2月5日止 ,下稱系爭特約),成為被告之特約醫事機構。 ㈡原告診所於108年6月至109年9月間,藉由廣告傳單、網路社 群媒體及知情者相互引介方式,招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 象進行「預防醫學磁振掃描」自費檢查,其進行方式為保險 對象先自行填載「來院身體症狀評估表」,並由醫師初驗製 作「身體評估表」,次由診所人員對保險對象進行「磁振掃 描」,必要時並驗血、驗尿或其他檢驗後,再由醫師許主培 或游○良問診、給予醫囑與相應之注射或開藥等醫療行為。 ㈢被告於110年1月4日至3月29日派員對原告診所進行稽查,發 現該診所醫師許主培及游○良涉有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 證明、報告或陳述,虛報曾接受「磁振掃描檢查」之張○貞 等如附表所示28名保險對象因疾病就診之醫療費用計5萬9,1 62點(其中以游○良名義申報計3萬4,968點)。且因負責醫師 許主培前於擔任新安醫院負責醫師期間,曾因虛報醫療費用 ,經被告以104年5月間處以停約3個月處分,並已於105年2 月1日至4月30日執行完畢在案。本次原告許主培於前開停約 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有虛報醫療費用之違規情事,被告 遂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全民健保法)第81條第1項、全 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下稱特約及管理 辦法)第39條第4款、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7條第 1項等規定及約定,以110年5月31日健保查字第1100045297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診所自110年9月1日起終止特 約,負責醫師原告許主培於終止特約之日起1年內、負有行 為責任醫師游○良於終止特約之日起2個月期間內,對保險對 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原告及游○良均不服, 先後提起複核、爭議審議、訴願爭執,經被告以110年7月20 日健保查字第1100045359號函(下稱複核決定)維持原核定 ,衛生福利部以111年1月20日衛部爭字第1103403225號審定 書(下稱爭議審定)審定駁回,及衛生福利部111年8月2日 衛部法字第1113160966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 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為達到「健康促進」與「疾病預防」目的,發展出預防醫學 之「三段五級」預防理論,其中疾病篩檢是屬於預防醫學( Preventive Medicine)三段五級預防的第二段預防,針對疾 病早期發展而設,藉由早期診斷和適當治療以防患或阻滯臨 床前期和臨床初期的變化,使得疾病在最早期階段就被發現 和治療、以避免併發症、後遺症及殘障的產生,其主要目的 是透過適當篩檢工具早期發現疾病進而接受早期治療以減少 疾病發生或疾病死亡,這樣預防措施對於某些不易透過初段 預防(Primary Prevention)防治疾病相當重要。是被保險 對象到醫療診所尋求預防醫學檢查,並經診斷為「無明顯自 覺症狀之疾病」,為預防發展為「有自覺症狀之疾病」所給 予之處方治療,即屬「預防醫學」之次段三級預防,其目的 在「早期發現、及時治療」,以便控制疾病,並防止其傳播 給其他人,以及「殘疾限制」,用來防止將來因疾病而可能 出現的併發症或殘疾。諸等此類之預防醫學檢查發現「無明 顯自覺症狀之疾病」所為之治療行為,不能將之視之為「非 因疾病就醫」之「不當醫療行為」範籌,否則有違全民健保 法照顧全民、便利就醫之立法目的。 ㈡被告提出之乙證27、乙證28,均為原告診所放在網上之衛教 品供民眾下載,藉以宣導預防醫學「次段三級」之疾病篩檢 ,提醒國民到原告診所檢查,以期能「早期診斷、早期治療 」,降低醫療成本,減輕國家經濟負擔,並可增進個人及社 會健康,提升生活及工作品質,且乙證27、乙證28之衛教宣 導內容並無不法等情事。而原告為保險對象實施磁振掃描並 非免費,惟若施行其他檢查,依檢查項目而定,自新臺幣( 下同)3,600元至36,000元不等,並無不合理之處,亦無被 告所指「免費招攬」之情事。 ㈢原告依SOAP所為診療行為,是符合醫療規範的醫療作為,並 無被告所指摘「偽以○○」等疾病名稱向被告「虛報醫療費用 」之情事:   ⒈原告所使用之「磁振掃描」醫療器材,擁有衛生福利部第 一等級醫療器材「衛部醫器輸壹字第019513號」許可證。 依醫療器材分類分級管理辦法第3條第1款規定,屬於「低 風險性」之醫療器材,大都配置於一般診所檢查使用之醫 療器材。是原告使用衛福部許可之醫療器材,施行檢查所 得之資訊判讀,再綜合問診所為之診斷、治療計劃,完全 符合醫療行為規範。   ⒉被告訪查訪問之28位受訪者均經「病人主訴、客觀檢查、 診斷、治療」等就診程序,自自屬合法、適當之醫療行為 :上開28位受訪者,至診所就醫時,均填具「來院身體症 狀評估表」,由受訪者親自勾選「頭頸部」、「胸腹部」 、「骨盆泌尿部」、「四肢」、「靜脈曲張」所列病徵或 在「其他」欄填上列所無之病徵,並親自簽名。於上開受 訪者填上其「主訴」後,為確認所填病徵,在徵得上開受 訪者之同意,施行自費「磁振掃描」後,經原告依掃描所 顯示之數據,專業判斷可能發生之病徵,並給予用藥處方 箋,及為進一步確認疾病,徵得受訪者同意後,始進行抽 血、驗尿。上開施行「磁振掃描」需30分鐘、「解釋病情 」需10分鐘、「診斷疾病」需20分鐘、最後「治療開處方 箋」需5分鐘。則受訪者到原告診所就醫時,原告診所在 每位受訪者身上需要花費一個小時以上。再者,「磁振掃 描檢查報告」、「超音波檢查報告」均係透過機器運作所 得出之數據,尚非人力所得支配,並無「不可信之特別情 況」。原告據之作為判斷受訪者之病徵、記載病歷,並開 立處方箋,並無不當;惟被告訪查訪問紀錄屢屢記載「備 用藥」、「預防用藥」等語云云,混淆疾病預防之重要性 ,應非出自受訪者之詞,係受誘導而由被告之訪查者依其 主觀意識所載,況受訪者經「磁振掃描」、「超音波」檢 查後所顯示之病徵,大都屬一般人所無法察覺的潛在疾病 (即無明顯自覺症狀之疾病),經原告所開立之處方箋, 係為「避免潛在疾病惡化」之治療用藥,例如經診斷有動 脈硬化而給予降血脂藥、糖尿病前期給予代謝用藥等預防 病症惡化及併發症等,即屬預防醫學範籌,然卻在被告之 訪查人員刻意誤導下,將之記載為無病徵之「備用藥」或 「預防用藥」而謂「虛偽記載病歷」,委無足採。   ⒊從而,原告對於被告所提乙證2至乙證24所為之醫療行為, 依照病歷記載即看診的順序S(主訴)O(檢查及結果)A(診 斷和病名)P(治療,處置,用藥)。其中的O(即objectiv e data)是醫師的客觀發現包括身體檢查及檢驗檢查的結 果,醫師問診之後就病患的主觀訴說安排需要的檢查如磁 振掃描,超音波影像,抽血生化檢查,X光攝影等。不同 檢查各有侷限也各有不同含義,不同級別的醫療院所也有 設備的限制,醫師除了親自審視及觸診外,運用可用的儀 器來檢查找出相關的病源,解決病人的健康問題而非只是 表淺的症狀治療。醫師依照SOAP看診就符合診查的要件。 被告所指保險對象28名均係依檢查結果所為後續之診療, 自得申請健保相關醫療服務費,並非單純就檢查結果說明 申請健保醫療服務費。   ⒋退步言之,自費檢查並說明檢查結果時,發現有病徵而進 一步所為之診療,依被告99年4月14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 000號函,自得依規定申請健保相關醫療服務費用。據潘○ 瑄於111年4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明確指出檢查結果之後 續診療才會申請健保相關醫療服務費用。再據游○良於111 年4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明確指出他不會判讀掃描結果, 有經過其看診才會申請健保相關醫療服務費用。基上,原 告於依據保險對象主訴實施檢查後,除說明檢查結果外, 確有進行後續之綜合問診行為,且所申請之健保醫療服務 費,係後續問診、診斷、治療部分,並未單就檢查結果之 說明,申請健保醫療給付。被告一再辯稱原告係就檢查結 果說明申報健保醫療服務費,恐有誤會。再者,被告復一 再以保險對象之自我病識感及事隔已久之就醫記憶所為之 陳述,否認原告確有醫療之行為,且就原告所提出之身體 狀況評估表記載及原告經後續之綜合診療,並依據醫師法 第12條第1項規定,所製作具有證據能力之病歷表記載, 恁置不論,猶任意指控原告偽造病歷虛偽申報,委無足採 。  ㈣衛生福利部重新審核、爭議審定、訴願決定理由無非以「保 險對象係係自費預防醫學檢査,非因疾病就診,原告不當刷 取健保卡,申報保險對象108年6月至109年期間因『膀胱神經 肌肉功能障礙』、『慢性缺血性心臟病』、『攝護腺增大伴有下 泌尿道症狀』等疾病屬不實申報醫療費用」為由,為不利於 原告之處分,固非無見,惟:   ⒈被告將因疾病就醫限縮解釋為「因自己發現疾病就醫」, 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依全民健保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 前段授權訂立就醫程序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復規定 「保險對象就醫」時,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為提供醫療服 務之程序,亦均無明文規定為「保險對象因自己發現疾病 就醫」之醫療服務程序。則上揭法文規定所謂之「保險對 象發生疾病」、「保險對象就醫」等之就醫程序,除「因 自己發現疾病就醫」之情形外,應包含因健康檢查等預防 醫療行為時,發現疾病而就醫之情形(即有部分無明顯臨 床症狀之疾病,病患無從察覺),均屬「因發生疾病就醫 」之範疇,此乃文義、論理上之當然解釋。否則全民健保 法規定之「保險對象發生疾病」之就醫程序,及授權製訂 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規定之「保險對象就醫」之就醫 程序,應明確規定為保險對象「因自己發現疾病就醫」之 就醫程序,以符法規明確性原則。   ⒉原告就被告訪查訪問之28位受訪者均經「病人主訴、客觀 檢查、診斷、治療」等就診程序,自自屬合法、適當之醫 療行為;及原告依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所製作之病 歷資料均有證據能力。退步言之,保險對象至原告診所接 受檢查後,經綜合問診診斷為保險對象「無病識感」之「 無明顯臨床症狀」疾病,給予適當治療,亦符合被告99年 4月14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規定,難謂為不當 之醫療行為。   ⒊一般在作身體檢查時,常發現保險對象「無病識感」之「 無明顯臨床症狀」潛在疾病。準此,無法排除保險對象至 原告診所接受檢查,發現無明顯臨床病徵之疾病,經綜合 問診後所為之專業診斷,係屬保險對象所不知之「無病識 感」疾病;是原告依檢查、綜合問診後所為專業診斷、治 療並記載於病歷,並無虛偽記載情事。則被告單憑以受訪 者片面之辭,稱並無原告檢查且經綜合問診診斷所為之疾 病,即謂原告「偽以『膀胱神經肌肉機功能障礙』等某某疾 病」名稱虛報醫療費用,將受訪者接受檢查並經綜合問診 之診斷結果,恁置不論,未免速斷。從而,保險對象接受 檢查所顯示之潛在疾病,經原告綜合問診後,專業診斷為 保險對象患有「無明顯臨床症狀」,即保險對象「無病識 感」之疾病,並開立處方籤或給予治療行為,並無被告所 稱「偽以某某」等疾病名稱虛報醫療費用之情形。   ⒋次段三級預防醫學,係透過各種篩檢方法,以期早期發現 、早期治療。比如癌症初期多無臨床症狀出現,患者根本 無從察覺,然透過進一步醫療儀器檢查出疑似病徵時,即 進行後續之追踪、診斷、治療;又比如腎臟功能是否異常 ,須透過「腎絲球過濾率」是否少於60而判斷是否須進一 步追蹤、診斷、治療等等,均籍預防醫學「次段三級」的 篩檢方法找出,以期早期治療之預防目標。上開檢查,無 一不是藉由醫療儀器或尿液分析,惟在檢查出來有疑似病 徵時,身為醫師之職責,當然建議患者作進一步檢查、追 踪、診斷等後續治療行為,均在體現預防醫學「次段三級 」之「早期發現、早期治療」,藉由早期診斷和適當治療 以防患或阻滞臨床前期和臨床初期的變化,使得疾病在最 早期階段就被發現和治療、以避免併發症、後遺症及殘障 的產生,其主要目的是透過適當篩檢工具早期發現疾病進 而接受早期治療以減少疾病發生或疾病死亡。然被告僅憑 受訪者稱「我至該診所做預防醫學檢查時,…,醫師只有 說我有血管較脆弱需要預防」、「我並沒有上述疾病、也 不是因為上述疾病就醫,我是要作磁振掃描」、「我們去 該診所是因為要做預防醫學檢查」、「預防性吃藥」、「 備用藥」等等,污名化「次段三級」預防醫學之篩檢方法 ,以「早期發現、早期治療」之疾病預防功能,概稱「非 疾病就醫,卻以疾病就醫名義,不當刷取健保卡,虛報醫 療費用」,即屬無據。   ⒌被告所提出之「訪查訪問紀錄」,其問答設計有「虛偽誘 導」、「錯覺誘導」之虞:⑴被告訪查訪問紀錄第7問「您 曾至該診所接受免費預防醫學磁振造影?」等語云云,顯 係預設立場事先打好的問題,而非依受訪者已有「免費預 防醫學磁振造影」之陳述而為接續的詢問,顯有「虛偽誘 導」、「錯覺誘導」之虞(實則原告診所之磁振造影為自 費而非免費)。如為喚起記憶的誘導,應為「您曾至該診 所接受預防醫學磁振造影嗎?是自費或免費?」。⑵被告 訪查訪問紀錄第8問:「承上,當次需刷取健保卡?」等 肯定句,而非問「承上,當次有無刷取健保卡?」之疑問 句,亦屬不當誘導詢問,洵屬明確。⑶被告訪查訪問紀錄 第9問:「承上,您當次免費預防醫學檢查,另有因疾病 由醫師看診領取藥品或領取處方箋至特約藥局領藥?」等 語云云,亦以7問為基礎,再預設立場為「免費預防醫學 檢查」,將之錯誤誘導至檢查後,由醫師看診並至藥房領 取「備用」藥或「預防用藥」,而非喚起記憶的誘導,誠 屬不合法的誘導詢問。⑷再查,被告訪查訪問紀錄,受訪 者回答之用語頗為專業,然均能回答「全身性的預防醫學 檢查」、「做磁振掃描」、「接受預防醫學」、「磁振造 影檢查」、「預防醫學磁振造影檢查」等用詞,顯見上開 訪查訪談紀錄之專業用語,應出自被告所屬之訪問者,而 非出自受訪者之口。⑸末查,本件無論是被告提出之乙證 之訪談紀錄,或原告提出之甲證之醫療儀器檢查資料來看 ,所有的保險對象均有作磁振掃描檢查、其中部分有作超 音波檢查,原告依上開醫療儀器檢查結果所顯示的症狀, 經過專業診斷後給予治療並記載於病歷,這是專業的醫療 行為。何況依「次段三級」之預防醫學,受訪者可能罹患 「無病識感」之「次臨床期」疾病(即受訪者全然不知之 潛在疾病),需借助進一步的篩檢方法始能早期發現。因 此,不能僅憑受訪者已久之記憶、片面說詞之訪談紀錄, 全盤否定原告經儀器篩檢而發現之潛在疾病所為追踪的醫 療行為,而謂依醫療儀器的篩檢方法所記載之病歷係虛偽 ,實過於速斷。   ⒍針對乙證2、乙證3、乙證5之訪查紀錄中,稱是去診所做健 檢,不是疾病就醫一事,說明如下:⑴乙證2部分:訪談病 人宣稱不是因為有疾病而就醫,是來做檢查,然而,他們 自知的疾病,也是由症狀經過診查過程而確定疾病的,初 期的症狀也許不清楚,然而後續到院後,經過掛號護理人 員的疾病分類,醫師的問診及檢查護理人員的問診,皆發 現有意義的症狀,遂安排檢查,檢查的結果除了原本的問 題以外也找出他的血管硬化問題而加以治療,而他先生也 找出了攝護腺肥大的問題而開健保藥物治療,這符合了SO AP看診的流程,病患一一訴說整個診察的事實。⑵乙證3部 分:病患來檢查的原因可分為已知的疾病或未知的疾病而 就診,需要專業的護理,醫師來發掘隱藏的症狀並確定疾 病的診斷,這個過程就是診查的過程,這個病患詳細記載 了有兩位醫師皆有看診的情形另有抽血等,最後還有拿藥 表示有發現到新的疾病需要治療,病人接受治療是病人的 的權利也是醫療院所的義務。⑶乙證5部分:病患有高血壓 及糖尿病並在第三方診所拿慢性處方簽,這樣的病患更需 檢查疾病的併發症及長期用藥的副作用,而經問診及檢查 的結果病患有前列腺及心臟的問題,雖然病人沒有病識感 ,但長期的高血壓及糖尿病對心臟及腎臟會有危害,這是 常見的併發症,藉由客觀的儀器檢查的結果,有心臟及攝 護腺的問題,這會造成腎臟的危害,而在原本第三方的診 所並沒有針對這方面做治療,所以要提醒他加上攝護腺的 治療,而心臟屬內科專科,所以轉給游醫師接續看診評估 心、腎臟等的損傷。⑷基上,病患在訪談所述,不論是否 為被告之訪談所誤導,惟退步言之,其等到原告診所做疾 病篩檢,檢查結果發現其無自覺病識之疾病,給予後續追 踪治療,以預防疾病惡化、或避免疾病的蔓延、或避免併 發和續發症等,正符合預防醫學次段三級之早期診斷、早 期治療,以防患或阻斷臨床前期和初期變化,避免併發症 、後遺症之目的。  ㈤衛生福利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醫療機構事業產業 補償紓困辦法第8條第4款規定「申報中華民國110年1月至9 月之健保醫療費用,扣除藥費及特殊材料費後之收入,低於 108年同期同計算基礙之百分之80。」者,得依同法第9條第 1項第4款規定「前條第四款:補貼申報中華民國110年1月至 9月之健保醫療費用,扣除藥費及特殊材料費後之收入,低 於108年同期百分之80之差額。」。即衛福部為保障全國診 所因新冠肺炎疫情期間所損失之收入,特別規定全國各診所 於110年的收入至少達上一年收入之8成,如未達到上一年之 收入8成,其差額由衛福部補貼。原告因被告之違法處分, 無法對保險對象看診,致原告診所在停約處分期間,均無健 保收入,更遑論對診所名譽、及被詢問之病患造成的負面影 響。而原告診所自108年9月1日至109年8月31日止的健保醫 療費用收入為8,670,108元。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診所因停 約而致之補償紓困損失為上開期間營業額8成,即為6,936,0 86元(計算式:8,670,108元*0.8=6,936,086元)等語,並聲 明求為判決:①確認原處分關於原告部分為違法。②被告應給 付原告6,936,086元。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10年1月4日至同年3月29日間,訪查張○貞等28位保險 對象,其等均表示於108年6月至109年9月間至原告診所接受 預防醫學磁振掃描檢查,並非因疾病而至原告診所就醫治療 ,且原告診所負責櫃台掛號之護理人員姚○君於被告訪查時 亦稱:「…預防醫學磁振掃描都是病人到本診所時就要求要 做的,也是病人來就診的主要目的,身體評估表是給要做磁 振掃描的病人填寫的,一般看診的病人並不需要填寫這張評 估表。」。由上足證,張○貞等28位保險對象既非因疾 病前 往原告診所就診,而係自費接受預防醫學磁振掃描檢查。則 原告解說磁振掃描結果,本應包含在自費預防醫學檢查中, 不應再申請健保費用,然原告卻另行刷取張○貞等28位保險 對象之健保卡,開立抽血、驗尿、超音波等檢查及開立藥品 (處方箋),申報看診醫療費用,顯有利用保險對象自費施 行預防醫學磁振掃描,而非因病就醫,卻以疾病就醫名義, 不當刷取健保卡,虛報醫療費用59,162點之情事。且原告於 104年間曾經被告以104年5月18日健保查字第0000000000號 函處以停約3個月,並於105年4月30日執行完畢,復於108年 6月至109年9月間虛報張○貞等28位保險對象之醫療費用,尚 未逾特約及管理辦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5年期間,故 被告依特約及管理辦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以原告 終止特約之處分;並依特約及管理辦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於終止特約之日起1年內,不予支付醫事服務費用,均屬 合法有據。  ㈡全民健康保險屬於強制性社會保險,以增進全體國民健康為 目的,而提供醫療服務,其財源除被保險人負擔部分保費外 ,主要仍係全民稅收支應,是非為維持生理、心理機能正常 狀態之必要診療服務,即不應予保險給付。張○貞等28位保 險對象既非因疾病前往原告診所就診,而係自費接受預防醫 學磁振掃描檢查,依上開實務見解意旨,原告顯非針對張○ 貞等28位保險對象提供必要之診療服務,而與全民健康保險 之目的不符,當不得申報醫療費用。故原告主張:「被告將 『發生疾病就醫』限縮解釋為『因自己發現疾病就醫』,進而將 『非因自己發現疾病就醫』擴張解釋為『不正當醫療行為』,有 違健保法之立法旨趣。」,顯屬無據。  ㈢被告訪查人員及受訪保險對象與原告均無利害關係,要無誘 導訊問或誣陷原告之必要及動機,且訪查紀錄均係依保險對 象陳述而記載,並經受訪保險對象確認無誤後簽名,並無不 可信之情形。原告空言稱訪查紀錄為被告人員誘導訊問,顯 屬臨訟辯詞,要非可採。  ㈣原告確實有以傳單、粉絲專頁等方式廣告宣傳磁振掃描健康 檢查,且據保險對象等人均證稱原告為免費檢查,或僅酌收 150-300元之報名掛號費,並未如原告所述自費收取3600-36 000元,足徵原告以免費或僅收報名費100-300元之名義招攬 民眾做單純之健康檢查,而原告卻於施作民眾應自費之健康 檢查後,再偽向健保署申報醫療費用,至為明確。   ㈤原處分既屬合法,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即非有據。退步言之 ,原告雖受停約處分,然停約期間僅不得申報健保給付,並 非不得向病患收取費用看診,難謂原告因受停約處分不得申 報健保給付即受有損害。遑論原告就於110年之收入若干並 未舉證,逕主張以108年9月1日至109年8月31日之健保費用 收入之8成計算所受損害,亦屬無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求為判決:①駁回原告之訴。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診所經被告稽查發現張○貞等如附表所示28位保險 對象接受預防醫學磁振檢查,涉有非因疾病至該診所就醫治 療,原告許主培及游○良2位醫師虛報張○貞等因疾病就診之 醫療費用計5萬9,162點,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診所自110 年9月1日起終止特約,負責醫師原告許主培、負有行為責任 醫師游○良分別於終止特約之日起1年、2個月期間內不予支 付醫事服務費用。原告經複核、爭議審議、訴願程序後猶未 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有系爭特約(本院卷一第 117頁至第129頁)、保險對象業務訪查訪問記錄(本院卷一 第261頁至第397頁)、被告104年5月18日健保查字第104004 4215號函(原處分卷二第1293頁至第1297頁)、原處分(本 院卷一第25頁至第37頁)、複核決定(本院卷一第39頁至第 46頁)、爭議審定(本院卷一第47頁至第54頁)、訴願決定 (本院卷一第55頁至第69頁)等附卷可稽,兩造就此部分事 實且無爭執,應可採為裁判基礎。原告否認有何虛報醫療費 用行為,主張張○貞等保險對象均係基於預防醫學檢查,經 磁振掃描檢查後發現病症,原告及游○良醫師據以提供醫療 服務,自屬合法適當之醫療行為,被告以原處分終止原告診 所系爭特約,乃屬違法,並應賠償原告因停約所致損失等情 ,訴請確認原處分關於原告部分為違法,並應給付原告6,93 6,086元。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並以原告確有虛報醫療費 用行為,原處分並無違誤等情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當為 被告認定原告有以不正當行為或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 虛報醫療費用,並以原處分終止原告系爭特約,並自終止特 約之日起1年不予給付原告醫療服務費用,有無違誤?原告 訴請被告賠償給付6,936,086元,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為增進全體國民健康,辦理全民健保,以提供醫療服務, 訂有全民健保法,該法第66條第1項規定:「醫事服務機構 得申請保險人同意特約為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得申請特約為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醫事服務機構種類與申請特約之資格、 程序、審查基準、不予特約之條件、違約之處理及其他有關 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81條第1項規定:「以 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領取保險給付、 申請核退或申報醫療費用者,處以其領取之保險給付、申請 核退或申報之醫療費用2倍至20倍之罰鍰;其涉及刑責者, 移送司法機關辦理。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因該事由已領取之醫 療費用,得在其申報之應領醫療費用內扣除。」次按特約及 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6條第1 項及第67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第39條第4款規定:「保險 醫事服務機構於特約期間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予以停 約1個月至3個月。但於特約醫院,得按其情節就違反規定之 診療科別、服務項目或其全部或一部之門診、住院業務,予 以停約1個月至3個月:……四、其他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 證明、報告或陳述,申報醫療費用。」第40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規定:「(第1項)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 者,保險人予以終止特約。但於特約醫院,得按其情節就違 反規定之診療科別、服務項目或其全部或一部之門診、住院 業務,予以停約1年:一、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或其負責醫事 人員依前條規定受停約,經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有前條規定 之一。……(第2項)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 陳述,申報醫療費用,情節重大。」第47條第1項規定:「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受停約或終止特約,其負責醫事人員或負 有行為責任之醫事人員,於停約期間或終止特約之日起一年 內,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  ㈡原告有以不正當行為虛報如附表所示張○貞等28位保險對象醫 療費用之事實:   ⒈按依憲法第155條、第157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5項及 第8項規定,全民健保為國家應實施之強制性社會保險, 乃國家實現人民享有人性尊嚴之生活所應盡之照顧義務, 關係全體國民福祉至鉅。國家為辦理全民健保,提供醫療 保健服務,由衛生福利部設中央健康保險署即被上訴人為 保險人,以辦理全民健保業務,並由被上訴人與保險醫事 服務機構締結全民健保合約,於保險對象在保險有效期間 ,發生疾病、傷害、生育事故時,由特約保險醫事服務機 構給予門診或住院診療服務,以為被上訴人之保險給付。 因全民健保保險事故,實際上是由被保險人發動,經由保 險醫事服務機構診斷認定並先行提供給付,而不待保險人 之核定,與一般商業保險係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先由保險 人認定後再予給付之情有別,故對於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先 行提供醫療及藥品之給付過程,保險人無法於事前掌控其 給付是否符合「必要」、「合目的」及「不浪費」之經濟 原則。考量全民健保資源有限,於全民健保總額支付制下 (全民健保法第60條以下參照),若以不正當行為或虛偽 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等方式申報醫療費用,將排擠據實提 供醫療服務者所得請領之數額,間接損及被保險人獲得醫 療服務之數量及品質,並侵蝕全民健保財務,致影響全民 健保保費負擔,危及全民健保制度之健全發展。   ⒉原告確係以廣告傳單、社群媒體、知情者相互引介等方式 招徠民眾:    ⑴附表所示保險對象接受被告訪談時,就其等前往原告診 所就診之原因或動機,分別陳明係因親友介紹、或因受 廣告或傳單吸引,簡要整理如下(遮隱版訪談紀錄見本 院卷一第261頁至第397頁):     ①附表序號1張○貞稱:「我和我先生(序號2)鄭○輝因 為我表弟陳○欽在該診所當志工,推薦我們去該診所 可以做全身性的預防醫學的檢查,我們就去做過1次 檢查就沒有再去了。我們不是因為有疾病而到該診所 就醫,因為該診所就是說可以先檢查來預防未來可能 發生的疾病。」(原處分卷二第152頁)     ②附表序號3穆○.○○○斯稱:「我因為要做全身健檢到該 診所就診,並不是因為任何疾病到該診所就醫……。」 (原處分卷二第175頁)     ③附表序號4劉○雲稱:「我是因為廣告而到該診所做檢 查及注射幫助循環的藥物(循血寧)。我及我太太( 序號5邱○英)都是因為廣告及朋友介紹而到該診所做 預防醫學的檢查及自費打針及克菌錠。」(原處分卷 二第188頁)     ④附表序號6王○稱:「我是因為朋友介紹到診所自費做 磁振掃描,並不是因為任何疾病看診……。」(原處分 卷二第232頁)     ⑤附表序號7姜○稱:「我是有朋友介紹可以到該診所做 檢查,我本身有頭暈的問題,所以有去該診所做檢查 ,並再下一次去看報告。第一次去該診所有抽血、驗 尿檢查,以及做一台大螢幕的檢查,頭及手腳會接機 器檢查,第一次就單純去做檢查,第二次隔一個禮拜 是去看報告。」(原處分卷二第244頁)     ⑥附表序號8洪○文稱:「我是聽其他人說該診所有一台 可以免費做全身每個器官的磁振造影檢查,我也是好 奇所以去該診所做檢查,當時就幾個好朋友約好一起 過去,但我只去一次就沒有再去該診所就醫了。」( 原處分卷二第258頁)     ⑦附表序號9江○海稱:「我是因為朋友介紹說可以去該 診所做預防醫學磁振造影的檢查,因為我常會有頭部 不舒服情形,所以就和朋友一起去做檢查,我那次有 4位朋友一起去,有洪○文,王○吉,邱○正一同前往。 」(原處分卷二第270頁)     ⑧附表序號10徐○英稱:「我因為朋友介紹可以在該診所 做免費預防醫學磁振造影的檢查,所以我就純粹到該 診所做這檢查。」(原處分卷二第283頁)     ⑨附表序號11丘○宗稱:「當時該診所剛開幕不久有發傳 單,有同事拿傳單介紹我去,我就和我老婆(序號12 )陳○絲一起去做全身的預防醫學磁振造影的檢查。 當天我也沒有什麼不舒服,只是單純去做這檢查,因 為也說是免費的檢查,我們是為了做預防醫學檢查而 過去的。」(原處分卷二第295頁)     ⑩附表序號12陳○絲稱:「我是因為之前在學校服務,有 同事介紹說可以在該診所做預防醫學的磁振造影檢查 ,所以我就和我先生(序號11)丘○宗一同去做這檢 查,因為也說這檢查不用錢,我們是為了做檢查而去 該診所。」(原處分卷二第310頁)     ⑪附表序號13郭○滿稱:「我是經由朋友介紹,專程去該 診所做預防醫學磁振造影檢查。」(原處分卷二第32 3頁)     ⑫附表序號14葉○秀稱:「是我媽媽介紹我可以去該診所 做免費的預防醫學的磁振造影的全身檢查。我只是為 了做身體檢查而去該診所,後來我也有帶我老公去檢 查,但我老公說這根本是在詐騙……。」(原處分卷二 第336)     ⑬附表序號15陳○美稱:「我主要去該診所做磁振造影的 檢查,只有去過1次。」(原處分卷二第349頁)     ⑭附表序號16李○琴稱:「我主要是去該診所做預防醫學 磁振造影檢查。」(原處分卷二第363頁)     ⑮附表序號17洪○俊稱:「我是由妹妹介紹到該診所,主 要是要去體驗預防醫學磁振造影檢查。我們是要配合 百氧公司去該診所做胃幽門螺旋桿菌之檢查。」(原 處分卷二第376頁)     ⑯附表序號18洪○霞稱:「我有去過該診所,我到該診所 是去做預防醫學磁振造影,是單純到該診所體驗磁振 造影之檢查,不用收取任何費用。」(原處分卷二第 390頁)     ⑰附表序號19張○春稱:「我是因親戚介紹我及我先生施 ○存可以去該診所做預防醫學的磁振造影檢查,所以 我和我先生就有去該診所做檢查試看看……。」(原處 分卷二第405頁)     ⑱附表序號20陳○鳳稱:「有的,我及我母親(序號21施 ○好)都有去該診所,是為了做預防醫學磁振造影而 一起去該診所做檢查。當日我僅單純到該診所做檢查 ,我母親也是相同情形。」(原處分卷二第423頁)     ⑲附表序號22陳○葳稱:「我是因為我媽媽(序號21施○ 好)介紹,我及我家人哥哥(序號23)陳○君一起去 該診所做預防保健的檢查。我本身沒有什麼不舒服, 是單純去做那台機器的檢查……。」(原處分卷二第44 3頁)     ⑳附表序號23陳○君稱:「我是因為我母親(序號21施○ 好)介紹到該診所自費做預防醫學的磁振掃描,並不 是因為任何疾病到該診所就醫。」(原處分卷二第45 8頁)     ㉑序號24洪○亮稱:「我有到該診所,是我朋友介紹的。 我是去該診所做預防醫學磁振造影之檢查,我不是因 為疾病到該診所就醫。」、「(序號25)陳○霖是我 兒子,(序號26)陳○穎是我女兒,他們去該診所門 診的情形我瞭解,是由我帶他們去的。(原處分卷二 第472頁)     ㉒序號27陳○彥稱:「我是到該診所自費健康檢查。」( 原處分卷二第495頁)     ㉓序號28林○彣稱:「我因為朋友介紹到診所接受預防醫 學檢查,並不是因為任何疾病到診所就醫。」(原處 分卷二第507頁)    ⑵基於前述保險對象陳述,並參酌其等除序號4劉○雲、序 號5邱○英外,在原告診所均僅有1次(或加上1次回診看 報告)就診紀錄,以及諸多係2人以上偕同前往(如序 號1張○貞與序號2鄭○輝、序號4劉○雲與序號5邱○英、序 號8洪○文與序號9江○海、序號11丘○宗與序號12陳○絲、 序號14葉○秀(與先生)、序號19張○春(與先生)、序 號20陳○鳳與序號21施○好、序號22陳○葳與序號23陳○君 、序號24洪○亮與序號25陳○霖及序號26陳○穎)等情, 附表所示保險對象就原告所進行之磁振掃描檢查是否收 費,雖有不同說詞,然其等係因為廣告傳單、社群媒體 宣傳,或親友人際網絡相互引介,出於做(一次性)磁 振掃描健康檢查之動機而前往原告診所,堪為認定。   ⒊健保保險對象至原告診所進行磁振掃描檢查之流程:    ⑴原告許主培接受被告訪查訪問時稱:「本院就醫流程於 掛號台即寫就醫評估表,勾選就醫原因後看診後檢查( 磁振檢查),由潘○瑄護理師操作儀器後,儀器報告交 由醫師問診,再依問診情形抽血、超音波實證後給治療 。若有內科疾病,轉至內科游○良醫師診治。……」(原 處分卷二第190頁);另於檢察官訊問時稱:「初診到 檢查會看3次診,第1次初診問病史做檢查計畫,第2次 就初步診斷給予健保藥物或建議他購買有用的健康食品 或改變生活形態,有內科問題去給內科看第3次診,所 以有些病人會看1個小時半到2小時就是因為有這樣的流 程……。」(參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5276號案卷,下稱屏東地檢署偵卷)    ⑵醫師游○良接受被告訪查訪問時稱:「本診所的掛號流程 式會先由院長(許主培)評估並執行磁振掃描,之後有 內科問題會再到我的診間給我看診,而我會依照民眾來 診所掛號時先填寫的『身體評估表』內所勾選的症狀評表 內容與民眾詢問是否有症狀評估表上所勾選的症狀後, 開立對症的藥物及安排需要的檢查。……。」(原處分卷 二第817頁)    ⑶原告診所擔任櫃臺掛號工作之護理人員姚佩君接受被告 訪查訪問時稱:「病人到本診所會先到櫃臺掛號,我會 請他填寫身體評估表正面的基本資料及背面的身體症狀 評估(評估最近3個月內有無表述不適症狀並勾選,如 果無選項可自行填寫症狀),然後等許醫師叫號進診間 ,許醫師會跟病人說明今天檢查流程即檢查項目,然後 病人出來診間外等候磁振掃描檢查,做完磁振掃描後, 再進診間給許醫師看磁振掃描的報告、說明及解釋,可 能順便做超音波(腹部),依病人症狀許醫師會再安排 病人給隔壁的由醫師看診乙次……。」(原處分卷二第82 4頁)    ⑷原告診所護理部主任潘○瑄於屏東縣調查站詢問時稱:「 病患會先行掛號就醫,並由病患先行填寫就醫評估表, 後由原告診所醫師許主培或游○良看診,若醫師評估需 要進一步檢查,再由醫師進行磁振掃描等檢查,並由我 從旁協助,看診結束後再由醫師開立出方箋讓病患去領 藥。」(參屏東地檢署偵卷)    ⑸綜合前述原告診所醫師、護理師之說詞,並對照附表所 示保險對象陳述,可認保險對象在原告診所接受磁振掃 描檢查之共同流程係為:掛號、填寫身體症狀評估表、 進行磁振掃描、許主培與游○良兩位醫師先後看診。   ⒋「磁振掃描」並非「磁振造影」或「核磁共振」:    ⑴原告自陳其診所內使用之磁振掃描醫療器材,擁有衛生 福利部第一等級醫療器材衛部醫器輸壹字第091513號許 可證,依醫療器材分類分級管理辦法第3條第1款規定, 屬於「低風險性」之醫療器材,大都配置於一般診所檢 查使用之醫療器材等情(參原告行政訴訟準備狀㈣,本 院卷二第63頁),核有卷內該器材許可證影本可稽(原 處分卷二第631頁)。    ⑵查依據前揭許可證所載,該器材名稱為「"小分子"醫學 影像傳輸裝置(未滅菌)」("MMW" MEDICAL IMAGE COMMUNICATION DEVICE,Non-Sterile),類別為第P類, 放射學科用裝置,係由俄羅斯Institute of Parctical Psychophysics製造廠製造,並由設在屏東縣屏東市大 豐路之小分子水醫學科技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潘○ 瑄)代理進口,效能則記載「限醫療器材管理辦法『醫 學影像傳輸裝置(P2020)」第一等級鑑別範圍」。對 照醫療器材管理辦法第3條之附件一「醫療器材之分類 分級品項」,該器材為代碼P2020之醫學影像傳輸裝置 ,以「醫學影像傳輸器材是將醫學影像資料用電子傳輸 於醫療器材之間的器材,可能包括實體的通訊媒介、數 據機、介面與通信方式等」鑑別。    ⑶依原告提出之系爭磁振掃描儀器使用手冊(Technical P assport,本院卷二第191頁至第197頁)所載使用目的 ,該儀器可作為評估病患整體心理/生理狀態,及診斷 許多疾病與病程之用(Hardware-software bio- re sonance (NLS) diagnostics system <Metatron> may be used for evaluation of psycho-physiolo- gic al condition in whole and diagnosing of many dis eases and progressing states),與原告廣告傳單( 參本院卷二第323頁)所載磁振掃描有「磁場掃描,無 放射線危害」、「深入腸道,無謂鏡、大腸鏡風險」、 「預防醫學,評估風險、治療危險因子」等特點,及其 粉絲專頁所載磁振掃描「無放射線全身檢查」、「較生 化檢查(抽血)更早診斷出疾病」、「組織分析及早發 現癌變」、「磁波修護加速康復過程」,並能「提供非 侵入性、無放射線、全身磁振掃描、危險因子檢查、病 因診斷、有效治療」,並可進行「胰島素組抗檢查」、 「免疫系統檢查」、「循環系統檢查」、「乳癌、卵巢 癌、子宮頸癌篩檢」、「新陳代謝檢查」、「動脈硬化 檢查」、「胰臟癌篩檢」、「消化系統檢查」、「幽門 桿菌檢查」、「腸道菌檢測」、「子宮內膜癌篩檢」、 「賀爾蒙代謝檢查」、「癌症基因檢測」、「心腦血管 疾病檢查」、「神經退化性疾病檢查」、「腦中風、心 梗檢查」、「肝癌篩檢」、「海馬迴檢查」、「腦血管 檢查」等(參本院卷二第325頁至第347頁)。    ⑷然上述醫療器材許可證,對應醫療器材管理辦法及其附 件一,僅提供系爭磁振掃描儀器分類、等級等訊息,前 開廣告傳單、粉絲專頁內容又多為功效宣傳。此外,原 告未曾說明該儀器之運作原理,僅稱該儀器「並非如醫 學中心醫院所為MRI(magnetic resonance imaging,核 磁共振顯像,一般稱為核磁共振斷層掃描,或稱磁振造 影)尚須經過放射科醫師做數據整理後,再供臨床醫師 專業判斷、評估、治療等程序」(參原告前揭準備狀㈣ ,本院卷二第64頁);被告更主張原告所使用之磁振掃 描儀器屬另類醫學(Alternative Medicine),而非正統 醫學,原開發公司為一間俄羅斯的廠商,正式的商品名 為:Metatron Hospital,副標題為Bio-resonance Di agnosis and Therapy,是生物共振(Bio-resonance)的 一種另類醫學的術語,其所做小分子醫學影像傳輸裝置 ,並非醫院使用的磁振掃描或核磁造影,與正統醫學的 MRI核磁共振或磁振造影毫無關連等語(參被告行政訴 訟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本院卷三第179頁)。是本院 所能認定者,僅為「磁振掃描」,與「核磁共振」、「 磁振造影」均屬有異。   ⒌原告對附表所示保險對象,均進行至少一項檢查:    附表所示保險對象均係出於做磁振掃描檢查之動機而前往 原告診所,業如前述,惟其等做完磁振掃描後,均經原告 安排再進行驗血、驗尿、超音波等檢驗,有附表所示保險 對象在原處分卷二內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可參,原告亦提 出其等病歷表為相同主張(參本院卷一第439頁至第566頁 )。   ⒍綜合上述,附表所示保險對象均係因為廣告傳單、社群媒 體宣傳,或親友人際網絡相互引介,出於做(一次性)磁 振掃描健康檢查之動機而前往原告診所;實際上,除磁振 掃描之外,其等均另接受如驗血、驗尿、超音波等檢驗, 且均有在一次到訪期間,經許主培、游○良兩位醫師診察 情況。參酌被告對原告108年7月至109年2月間刷保險對象 健保卡以申報醫療費用紀錄之整理歸納(參原處分卷二第 142頁、第143頁),原告每月均有二、三百件同一病患同 日由許主培、游○良兩位醫師診察之二刷紀錄;關於病患 疾病名稱,且集中為「膀胱神經肌肉機功能障礙」、「攝 護腺增大伴有下泌尿道症狀」、「慢性缺血性心臟病」、 「後天性腎囊腫」、「慢性攝護腺炎」、「動脈粥樣硬化 」、「純高膽固醇血症」、「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 、「頻尿」、「末稍血管疾病」等,可認原告診所確有以 磁振掃描健康檢查對外宣傳招徠,待保險對象前來接受檢 查,再對保險對象另外進行驗血、驗尿、超音波等常規性 檢驗,並由原告診所兩位醫師先後為「相應」診療行為以 申報醫療費用之模式。而此等對外主動吸引保險對象前來 ,再由原告診所內全部兩位醫師診察,以「最大限度」申 報健保醫療給付之作為,除有牴觸「醫師不得以誇大不實 之廣告或不正當之方法招攬病人」之醫師倫理規範(第25 條參照)疑慮外,原告對附表所示保險對象之診療作為是 否必要或合目的性,亦可懷疑,被告認定原告有以不正當 行為虛報醫療費用之情事,遂可支持。  ㈢原告雖爭執附表所示保險對象之訪談紀錄,並主張係本諸預 防醫學,對無病識感或無明顯臨床症狀之疾病給予適當治療 ,就診程序且均合法適當云云。然查:   ⒈被告製作之業務訪查訪問紀錄,係由公務人員依法製作之 公文書,其內容復經受訪人簽名承認屬實,依行政訴訟法 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自應推定其 為真正;而上開訪查紀錄係被告之訪查員實地訪查張○貞 等28名保險對象,由其等在自由意識,且在無其他主、客 觀因素干擾或存在有任何顧慮情況下陳述就醫經過,經訪 查人員記載後,再經受訪保險對象確認無訛後簽名、蓋章 ,是上開訪查報告應認具有高度證明力。且前述保險對象 中,除劉○雲、邱○英夫妻就診次數較多外,其餘均至多兩 次,已如前述,其等顯非因原告申報醫療費用名目如「膀 胱神經肌機功能障礙」、「攝護腺增大」、「慢性缺血性 心臟病」等等慢性疾患而就醫;況附表所示保險對象中更 有許多係結伴共同前往、共同接受檢查與事後之診療,與 一般陪病多僅一人就診亦有不同,附表所示保險對象陳稱 係為作磁振掃描檢查而非看病而前往原告診所,更合於經 驗法則而可認為真實。原告爭執保險對象之陳述不可採云 云,遂無可取。   ⒉原告又執預防醫學論述,主張保險對象無病識感或臨床症 狀不明顯,不能以其等陳稱非前往原告診所看病就認為原 告虛偽申報醫療費用云云。按即使在自認身體狀況良好之 情況下,仍應定期健康檢查以進行疾病篩檢、尋找疾病的 危險因子、與醫師討論健康及採取平衡生活方式的技巧等 ,固為預防疾病之良善方法,並為應普遍推廣之保健觀念 。然「醫不叩門」,原告具有醫療服務提供者與醫療支出 受益者之雙重角色,其假預防醫學之名,主動吸引招徠「 無病識感」、「臨床症狀不明顯」之人,恃醫病間知識落 差,對就診者告以有診療必要並實際施以治療,藉此獲取 健保醫療費用給付,已有利益衝突;況附表所示保險對象 於被告訪談時所陳醫囑,經核與原告向被告申報以請領醫 療費用之疾病名稱復有出入,被告質疑原告虛偽申報病症 ,亦非無據,原告此項爭執乃不採取。  ㈣按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9條第4款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於特 約期間有其他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 申報醫療費用者,保險人予以停約1個月至3個月。又依同辦 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只要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或其負責 醫事人員有「依前條規定受停約,經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有 前條規定之一」之行為,即「保險人予以終止特約」,同辦 法第47條第1項另規定「其負責醫事人員或負有行為責任之 醫事人員,於停約期間或終止特約之日起1年內,對保險對 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查原告診所負責醫師 許主培前擔任新安醫院負責醫師,曾因虛報醫療費用,經被 告以104年5月18日健保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處以停約3個 月,並於105年2月1日至同年4月30日執行完畢,有醫事機構 違規作業查詢結果卷內可稽(原處分卷二第149頁),本件 原告再於前次停約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8年7月開始,有特 約及管理辦法第39條第4款以不正當行為申報醫療費用之情 ,被告以原處分終止原告診所特約,負責醫事人員許主培自 終止特約之日起1年內,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 予支付,自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所為原處分,於 法並無違誤,爭議審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 告仍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被告提出訪談錄音檔、傳喚保 險對象劉清雲,均係為否認被告訪談紀錄之證明力,就此本 院已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並論述如上,原告上述證據調查 之聲請,乃認為無調查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亦不逐一論述,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4-12-19

TPBA-111-訴-1210-20241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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