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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交簡
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交簡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佩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佩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彥君

2025-03-31

SLEM-114-士交簡-187-2025033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85號 原 告 黃忠清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賴軒逸律師 被 告 張啓聰 林政宏 林政成 黃春花 趙守雄 趙元茹 趙惟坤 趙惟樹 趙素娥 趙杜花玉 周瑞雄 李世齊 李佳宣 李意淋 杜尚仁 杜尚智 黃美露 上1人 訴訟代理人 蔡華娟 林月珠 周瑞玲 林月汝 黃林秀香 黃豪傑 黃俊愷 趙玉印 趙惟珍 趙守欽 趙雅翠 趙銘峰 趙雅芳 周瑞珠 杜紹彤 周瑞冠 周映岑 趙銘雄 趙麗雪 沈趙幸子 李趙阿嬌 李懿庭 李雅惠 李佩蓉 周瑞芬 趙素連 黃豪偉 趙麗菊 劉慶昕 劉慶琳 劉慶珩 吳建男 杜頤娟 施教治 施教賢 施曉梅 黃銀花 黃貫捷 莊秀娥 黃昶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14年3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趙玉印、黃春花、趙守雄 、趙守欽、趙雅翠、趙雅芳 、趙元茹、趙惟坤、趙惟樹、趙惟珍、周瑞雄、周瑞珠、周 瑞芬、周瑞玲、周瑞冠、周映岑、李世齊、李懿庭、李佩蓉 、李佳宣、李意淋、李雅惠、趙素娥、趙素連、趙杜花玉、 趙銘峰、趙銘雄、趙麗菊、趙麗雪、吳建男、施教治、施教 賢、施曉梅、劉慶昕、劉慶琳、劉慶珩、沈趙幸子、杜尚仁 、杜尚智、杜紹彤、杜頤娟、李趙阿嬌、黃貫捷、黃銀花、 黃林秀香、黃豪傑、黃豪偉、黃俊愷、莊秀娥、黃昶旭、林 政宏、林政成、林月珠、林月汝、黃美露(下合稱趙玉印等5 5人)應就被繼承人趙非所遺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 (下稱竹南地政)113年3月21日南地數值字第31600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㈠編號A面積602.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啓 聰單獨所有;㈡編號B面積150.63平方公尺,分歸趙玉印等55 人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㈢編號C面積451.88平方公尺,分 歸原告單獨所有。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除張啓聰以外之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皆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 附表所示,系爭土地雖係農牧用地,惟兩造間之共有關係因 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修正施行後之繼承而生,並 不受該條例耕地分割面積之限制。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 事,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 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予以裁判 分割。又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趙非已死亡,其等之繼承人迄 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併請求其等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另 附圖方案使原告分得之土地能與原告所有之913地號土地相 連得合併利用規劃,提高土地整體價值,應屬適當分割方法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  ㈠張啓聰則以:不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若按原告方案分割將 導致伊無路可走,希望原告可以留路給伊通行,若原告不同 意,伊主張應將附圖編號C部分分歸伊所有,編號A部分分歸 原告所有,並另提出如附件分割方案,請法院送地政繪圖。  ㈡杜紹彤則以:對於原告分割方案沒有意見,但希望分得後之 土地可以變價分割,不要再形成複雜的共有關係。  ㈢趙守雄則以:對於原告分割方案沒有意見,但希望原告可以 以實價登錄金額購買整塊土地。  ㈣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面積為1,205.01平方公尺,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 所示,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各法院查詢有無拋棄繼承回函、家事事件 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卷一第55至61、125至451頁、卷二 第11至31、33至45、243至375、397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77年度繼字第195號卷查核無誤,堪以認定。 五、法院之判斷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約 定不得分割,系爭土地亦非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且兩造於 起訴前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即屬有據。  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物權 者,非經登記,固不得處分其物權,但為訴訟經濟計,當事 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 71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現登記 之共有人其中趙非已死亡,其繼承人為趙玉印等55人,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其等均尚未辦妥繼承登記,是原告訴請其等 於分割前,就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即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 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 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本院會同原告訴訟代理人及張啓聰至現 場履勘,系爭土地北側雜草林木叢生,與台1線間有樹木阻 擋且有坡度,東側有駁坎,西南方之鄰地911、912地號土地 上雖有鋪設一小段水泥、碎石路面,但未能連結到南方之中 心路,故系爭土地本為袋地,無通路可資對外通行,有本院 勘驗筆錄、所拍攝現場照片及地籍圖正射影像圖在卷可稽( 卷二第69、75至79頁)。而土地若為袋地,無論何人分得何 部分均無法通行,無另設置道路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185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張啓聰請求分割後應留 設道路,自非可採。另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 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業如前述,屬農發條例第3條第11 款所定之耕地,應作農業使用,且依本院函詢竹南地政113 年5月8日南地所二字第1130003844號函函覆結果最多僅得分 割為3筆(卷二第111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附圖方案(卷 二第58、156頁曾到庭之杜紹彤、趙守雄均同意原告方案) 與張啓聰所提附件方案,共有人分得土地均係按照各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面積,且均無要求找補,顯見曾到庭 之共有人均認為系爭土地各部分之價值相當,依土地面積逕 予分割即可,分割後無進行找補之必要,而未到庭被告既未 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顯見對分割方法並無意見。惟系爭 土地下方之913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亦為特定農業區農牧 用地(卷一第39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同屬耕地,若採 附圖方案並將區塊編號C分給原告,則C部分可與913地號土 地合併利用、耕作,可發揮較大經濟效益,有利於整體社會 經濟,應較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遺產分割,目 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 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08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查趙非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其遺產,遺產應 整體分割,故不得單就趙非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以變價分割 先行分配,故杜紹彤請求本院變價分割礙難採取,併予敘明 )。  ㈣至張啓聰雖請求本院將附件方案送地政繪圖,惟本院歷次開 庭已多次向張啓聰闡明如欲另提分割方案,應儘早提出,張 啓聰更曾於本件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承諾若有要提分 割方案會於過年後1週內提出(卷二第393頁),惟卻遲至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提出附 件方案,顯係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 攻擊或防禦方法,且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196條第2造規定得駁回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且附件方 案亦無優於附圖方案,業如前述,亦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 敘明。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 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其等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 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兩造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附表: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0 黃忠清(原告) 3/8 0 趙玉印等56人 (即趙非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8 (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0 張啓聰 1/2

2025-03-25

MLDV-112-訴-585-202503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訴字第879號 原 告 李琳霈 李佩蓉 李宗益 李佩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均 律師 李夏菁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育民(處長) 訴訟代理人 江宛儒 盧毅誠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準備程序終結,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5-03-20

TPBA-112-訴-879-20250320-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356號 上 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劉串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356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819萬3,403元,上 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40萬2,072元。 二、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902萬9,628元,上 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43萬4,280元。 三、本件第三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913萬2,616元,上 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5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 幣43萬4,412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所稱以一訴附帶請求,係 指其請求與主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方屬之。又因 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 ,以10年計算,同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 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裁判費之徵收, 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 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起訴聲明如附表一第一至八項均係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其間不具主從關係,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其訴訟標的應合併計算。經核本 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819萬3,403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61萬2,160元, 上訴人已繳納21萬88元(見原審卷一第3頁),尚欠40萬2,0 72元;上訴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及民事訴訟法第397條規定追加二項聲明(見本院卷一第2 89、290頁),經核第二審訴訟標的之價額為4,902萬9,628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66萬5,196 元,上訴人已繳納23萬916元(見本院卷一第38頁),尚欠4 3萬4,280元;又上訴人於113年9月13日提起第三審上訴,經 核訴訟標的價額為4,913萬2,616元(計算式如附表三),應 徵第三審裁判費為66萬6,648元,扣除已繳23萬2,236元,尚 欠43萬4,412元。茲命被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5日內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0萬2,072元、第二審裁判費43萬4,280元 、第三審裁判費43萬4,412元,逾期未補正第三審裁判費, 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宋家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附表一(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上訴人於一審聲明(與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無涉部分之內容省略) 項 聲明 訴訟標的價額 一 被告陳劉串、陳頂壽、陳過田、陳美蘭(下稱陳劉串等4人)應給付原告612萬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12萬910元 二 被告陳劉串等4人自109年12月1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萬3,505元。 1,242萬600元 上訴人主張對造占用系爭土地數十年,但於本件訴訟並未請求返還土地,僅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定期給付,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計算,以下以10年計算之理由均同。 (計算式:103,505×12月×10年=12,420,600) 三 被告張學智、李可謙、李益中、李可全、李佩蓉、李益文、李益雲等(下稱張學智等7人)應給付原告612萬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12萬910元 四 被告張學智等7人應自109年12月1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0萬3,505元。 1,242萬600元 (計算式:103,505×12月×10年=12,420,600) 五 被告張建明、蔡玉鎮、梁玉川、呂建德(下稱張建明等4人)應各給付原告76萬5,11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06萬456元 (計算式:765,114×4人=3,060,456) 六 被告張建明等4人應各自109年12月1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2,938元。 621萬240元 (計算式:12,938×4人×12月×10年=6,210,240) 七 被告楊薰春應給付原告722萬7,167元,及自民事變更當事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722萬7,167元 八 被告楊薰春應自110年4月24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萬1,771元。 1,461萬2,520元 (計算式:121,771×12月×10年=14,612,520元) 各項加總為6,819萬3,403元,核算第一審裁判費應為61萬2,160元。61萬2,160元扣除上訴人已繳21萬88元(原審卷一第3頁),尚欠40萬2,072元。 附表二(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上訴人二審之上訴聲明及追加聲明(與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無涉部分之內容省略) 項 聲明 訴訟標的價額 二 陳劉串等4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01萬7,9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01萬7,922元 三 陳劉串等4人應自109年12月1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0萬3,505元。 1,242萬600元 (計算式:103,505×12月×10年=12,420,600) 四 張學智等7人應給付上訴人612萬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12萬910元 五 張學智等7人應自109年12月1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0萬3,505元。 1,242萬600元 (計算式:103,505×12月×10年=12,420,600) 六 張建明等4人應各再給付上訴人29萬4,3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17萬7,252元 (計算式:294,313×4=1,177,252) 七 張建明等4人應自109年12月1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各再給付上訴人4,976元。 238萬8,480元 (4,976×4人×12月×10年=2,388,480) 八 楊薰春應再給付上訴人280萬7,5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80萬7,504元。 九 楊薰春應自110年4月24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上訴人4萬7,303元。 567萬6,360元 (計算式:47,303×12月×10年=5,676,360) 十 前案確定判決主文第3項關於陳明卿部分,應調整為「陳劉串等4人應自104年12月1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7萬4,349元;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0萬2,776元;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9年1月9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0萬1,318元;自109年1月10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0萬3,505元」 本項為二審追加,與聲明二、三經濟利益同一,不併算價額。 十一 前案確定判決主文第3項關於李翔九部分,應調整為「張學智等7人應自104年12月1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7萬4,349元;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0萬2,776元;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9年1月9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0萬1,318元;自109年1月10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0萬3,505元」 本項為二審追加,與聲明四、五經濟利益同一,不併算價額。 各項加總為4,902萬9,628元,核算第二審裁判費應為66萬5,196元,扣除上訴人已繳23萬916元,尚欠43萬4,280元。 附表三(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上訴人第三審之上訴聲明(與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無涉部分之內容省略): 項 聲明 訴訟標的價額 二 陳劉串等4人除第一審主文第一項命給付之金額外(即10萬2,988元),應再給付上訴人601萬7,9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12萬910元 (計算式:102,988元+6,017,922元=6,120,910元) 三 陳劉串等4人應自109年12月11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0萬3,505元。 1,242萬600元 (計算式:103,505元×12月×10年=12,420,600元) 四 張學智等7人應給付上訴人612萬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12萬910元 五 張學智等7人應自109年12月1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止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0萬3,505元。 1,242萬600元 (計算式:103,505元×12月×10年=12,420,600元) 六 張建明等4人應各再給付上訴人29萬4,3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17萬7,252元 (計算式:294,313元×4人=1,177,252元) 七 張建明等4人應自109年12月1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各再給付上訴人4,976元。 238萬8,480元 (計算式:4,976×4人×12月×10年=2,388,480元) 八 楊薰春應再給付上訴人280萬7,5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80萬7,504元 九 楊薰春應自110年4月24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上訴4萬7,303元。 567萬6,360元 (計算式:47,303元×12月×10年=5,676,360元) 十 前案確定判決主文第3項關於陳明卿部分,應調整為「陳劉串等4人應自104年12月1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7萬4,349元;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0萬2,776元;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9年1月9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0萬1,318元;自109年1月10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0萬3,505元」 與聲明二、三項經濟利益同一,不併算價額。 十一 前案確定判決主文第3項關於李翔九部分,應調整為「張學智等7人應自104年12月1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7萬4,349元;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0萬2,776元;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9年1月9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0萬1,318元;自109年1月10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0萬3,505元」 與聲明四、五經濟利益同一,不併算價額。 各項加總為4,913萬2,616元,核算第三審裁判費應為66萬6,648元,扣除已繳23萬2,236元,尚欠43萬4,412元。

2025-03-20

TPHV-111-重上-356-20250320-3

審易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緝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順和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13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順和明知其並無販售商品之真意,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12月3日上午11時1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黃宗 文,並以「李易展」之名義,向黃宗文佯稱欲販售「2060su per顯示卡」等語,黃宗文因而陷於錯誤,並依張順和指示 ,於110年12月3日下午3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2,00 0元至不知情之侯良穎(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嗣 因黃宗文未收到電腦顯示卡,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 第339條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案件是 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 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不得為審 判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6 3號判決意旨參考)。再者,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 ,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實 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 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方屬 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張順和明知無販售下列物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為工具 ,對公眾散布不實販售顯示卡之訊息,於110年12月2日某時 許,在臉書有關電腦之社團上,見黃宗文徵求顯示卡,因而 以臉書暱稱「陳靖」向黃宗文詐稱:有顯示卡可供出售云云 ,致黃宗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2)日15時13分許,匯 款25,000元至張順和向友人李佩蓉(另案為不起訴處分)所 借用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件台新銀行帳戶),旋為張順和提領花用,被告因而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 欺取財罪嫌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字第1753號、第2294至2297號、111年度調偵字第 131至132號提起公訴(即該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並於111年12月2日繫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25號受理在案,有該案起訴書電腦列 印本、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核閱前案與本案檢 察官起訴被告上揭犯罪事實,被告、告訴人均相同,告訴人 遭詐騙之日期、手法及匯款日期亦屬相近,顯係同一被告對 同一告訴人數次施用詐術之詐欺取財行為,侵害同一法益,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 為同一案件。而本案經檢察官就上開部分重複提起公訴,並 於111年12月27日繫屬本院,有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749號 卷附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 年12 月27日新北檢增宏111 偵61324字第1119145751號函及本院收狀戳印在卷足憑,是 本案相較於前案繫屬日期,為繫屬在後,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自不得為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應就本案為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PCDM-114-審易緝-10-20250311-1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智遠 選任辯護人 蔡頤奕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52號、移送併 辦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蕭智遠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並 應以如附件所示之賠償方案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未扣案犯罪 所得新臺幣叁仟柒佰柒拾柒萬肆仟肆佰肆拾捌元、美元壹萬肆仟 玖佰玖拾貳點肆玖元、人民幣壹佰伍拾萬元,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審判決後,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蕭智 遠(下稱被告)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3至69頁上訴書及上 訴理由書),嗣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審判決之科刑 、沒收不服,其餘上訴部分俱撤回(見本院卷第372頁審判 筆錄、第375頁刑事撤回上訴狀),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一 部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 僅限於原判決量處之刑及沒收,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 圍,故就本案量刑及沒收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 條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㈢至檢察官循告訴(代理)人之意,以被告在原審判決認定有 罪部分尚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此部分雖經起訴檢察官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然因該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意旨,依起訴不可分原則,亦應在本院審理範圍等語(本院 卷第359頁審判筆錄),惟上開實務見解之前提,在於該不 起訴處分部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 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 罪,且二罪間確實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時, 始依起訴不可分原則,謂起訴效力及於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且此一情形, 遇有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情形時,亦為相同之處理。而觀之本 案被告已經撤回本案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之上訴,因此檢察 官所指本案起訴書所載「就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罪嫌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之部分已告確定。本院自無從將該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部分列於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   被告就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罪, 以及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均認罪,僅 就量刑及沒收上訴,於本院審判程序已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 實坦承,並與被害人劉信猷、陸金星、李佩蓉、杜子清達成 和解,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給付共計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 別者均同)220萬元,以後每個月尚須履行100萬元和解條件 ,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三、判斷之基礎及依據     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係違反證券交 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之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而以公 開招募方式出售有價證券,應論以犯同法第179條、第174條 第2項第3款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 券罪,暨違反同法第44條第1項之非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 應論以犯同法第179條、第175條第1項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 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因被告基於公開招募有價證券及經 營證券業務之犯意,於密集之時間、地點為上開行為,行為 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集合犯特質,在刑法 評價上應各以包括於一罪評價。又被告係以琉璃天奈米生物 科技有限公司(民國107年6月28日登記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琉璃天公司)為名義,向不特定之投資人,從事 有價證券之買賣,其犯罪目的單一,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證券交易法第 179條及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法公開 招募出售有價證券罪論處。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審理後,就被告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固非無見。然被 告於本院審理之末,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劉信 猷、陸金星、李佩蓉、杜子清達成和解,並依如附件之和解 條件二、㈠、㈡,已先償還共計220萬元,原審未及審酌上情 ,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沒收部分也有所不同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及沒收部分均撤 銷。  ㈡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向一般投資大眾 公開招募而出售有價證券,須依規定向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申報生效始得為之,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依法不 得經營證券業務,竟以上述方式非法對附表一所示投資人公 開招募出售股票,並以附表一、二所示方式經營證券業務, 破壞證券交易市場之健全管理及交易秩序,致該等投資人受 有財產損害,所為誠屬不該,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對附表一、二所示投資人所造成財產損害,暨被告 坦承犯行,已與其中之被害人劉信猷、陸金星、李佩蓉、杜 子清達成和解,於本院言詞辯論前已為部分之賠償計達220 萬元,有本院和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回條聯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47至349頁、393至399頁),且被害人張 文彰損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亦於本院審理前即 移轉登記返還張文彰一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並為張文彰 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71頁),被告之犯後態度尚可,酌以 當事人、辯護人、告訴代理人及上開被害人向本院表示量刑 之意見,被告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被告自陳受有專科教育之智識程度 、現職收入、尚須扶養照顧母親等,以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369至3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刑。 五、緩刑說明及附條件之宣告  ㈠被告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下之刑,被告坦承犯行,並已 就應追徵其財產數額中之部分,持續分期償還劉信猷、陸金 星、李佩蓉、杜子清(詳下述),獲得其等之原諒,考量被 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是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㈡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被告因上開犯行,生損害於被害人,自應賠償 。審酌被告與部分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期間,達成如附件所示 和解內容,兼以保障該等被害人權益,本院參照前揭說明, 命被告於指定之緩刑期間內,向被害人履行支付如主文(即 如附件所示)之損害賠償,以勵自新。且上開分期履行部分 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 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 宣告,併予敘明。    六、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就犯罪所得屬現金者,顯與 被告本身固有之金錢混同,性質上已無從就原始犯罪所得為 沒收,復無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舉過苛條款之情形,應 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逕行追徵其價額。 查被告於本案犯行期間,所取得來自其本身與掌控如附表一 、附表二所示銀行帳戶之犯罪所得共計3,997萬4,448元、美 元1萬4,992.49元、人民幣150萬元一節,有附表一編號1至1 0、附表二編號1「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考,堪認 其因本案犯行所獲得之實際犯罪所得如上所述,惟因其已依 和解條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賠付被害人共計22 0萬元,有和解筆錄及匯款單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7至 349頁、393至39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扣除, 不予沒收。餘額3,777萬4,448元(計算式:3,997萬4,448元 -220萬元)、美元1萬4,992.49元、人民幣150萬元之犯罪所 得,並未扣案,揆諸前開法條及說明,應就此部分諭知逕予 追徵其價額,且此部分不影響其另依照與各被害人成立和解 之條件按期償還被害人,而經本院宣告屬於緩刑之附加條件 之金額(詳如附件所示),併此敘明。  ㈡倘被告未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已另有賠償其他被害人之情形 ,或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有賠償其他被害人或被害人 其他應按期賠償之金額部分之情況,依前述刑法沒收相關規 定,此部分未及減除之賠償金額,自得於本案確定後,執行 程序時主張,由執行檢察官審核,並於執行追徵之數額中扣 除,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穎穎移送原審併案審理 ,檢察官吳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22條 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 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 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於依公司法之規定發行新股時,除依 第43條之6第1項及第2項規定辦理者外,仍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出售所持有第6條第1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 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 者,準用第1項規定。 依前三項規定申報生效應具備之條件、應檢附之書件、審核程序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準則有關外匯事項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 商中央銀行同意。 證券交易法第44條 (營業之許可及分支機構設立之許可等)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 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 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 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 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174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依第30條、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93條、第165條之1或 第165條之2準用第30條規定之申請事項為虛偽之記載。 二、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 布於眾。 三、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第32條第1項之情事,而無同條 第2項免責事由。 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 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 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 容有虛偽之記載。 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 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 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 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六、於前款之財務報告上簽章之經理人或會計主管,為財務報告 內容虛偽之記載。但經他人檢舉、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進行 調查前,已提出更正意見並提供證據向主管機關報告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七、就發行人或特定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 上之判斷,而以報刊、文書、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示之 。 八、發行人之董事、經理人或受僱人違反法令、章程或逾越董事 會授權之範圍,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以公司資產 提供擔保、保證或為票據之背書,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九、意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或司法機關調查,偽造、變造、湮滅 、隱匿、掩飾工作底稿或有關紀錄、文件。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 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律師對公司、外國公司有關證券募集、發行或買賣之契約、 報告書或文件,出具虛偽或不實意見書。 二、會計師對公司、外國公司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文件或資 料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未善盡查核責任而出具虛偽 不實報告或意見;或會計師對於內容存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 誤情事之公司、外國公司之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規規定、 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致未予敘明。 三、違反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 犯前項之罪,如有嚴重影響股東權益或損及證券交易市場穩定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發行人之職員、受僱人犯第1項第6款之罪,其犯罪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主管機關對於有第2項第2款情事之會計師,應予以停止執行簽證 工作之處分。 外國公司為發行人者,該外國公司或外國公司之董事、經理人、 受僱人、會計主管違反第1項第2款至第9款規定,依第1項及第4 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2條規定,依第2項及第3項 規定處罰。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 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 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 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 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規定,或違反第165條之1準用第28 條之2第1項、第43條之6第1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165條之1或第16 5條之2準用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1項 規定處罰。 證券交易法第179條 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177條之1及前條規定外 ,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附件】 被告與劉信猷、陸金星、李佩蓉、杜子清達成之主要和解內容: 一、被告願給付劉信猷300萬元、陸金星800萬元、李佩蓉100萬 元、杜子清400萬元。 二、上開給付方法如下:  ㈠被告於113年11月30日以前,給付劉信猷22萬5仟元、陸金星6 0萬元、李佩蓉7萬5仟元、杜子清30萬元。  ㈡被告自113年12月起至114年1月止,按月於30日以前,給付劉 信猷18萬7,500元、陸金星50萬元、李佩蓉6萬2,500元、杜 子清25萬元。  ㈢被告於114年2月28日以前,給付劉信猷18萬7,500元、陸金星 50萬元、李佩蓉6萬2,500元、杜子清25萬元。  ㈣被告自114年3月起至115年1月止,按月於30日以前,給付劉 信猷18萬7,500元、陸金星50萬元、李佩蓉6萬2,500元、杜 子清25萬元。  ㈤被告於115年2月28日以前,給付劉信猷15萬元、陸金星40萬 元、李佩蓉5萬元、杜子清20萬元。 三、被告上開分期給付金額,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一】被告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及經營證券業務部分 編號 投資人 投資日期(合約所載日期)、金額、股數 付款時間、金額及方式 招募方式 證據名稱 1 劉信猷(起訴書附表編號141) 劉信猷與琉璃天公司於106年4月9日簽訂美國琉璃天奈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LAZURITON NANO BIOTECHNOLOGY《USA》INC.,下稱美國琉璃天公司)美國那斯達克創櫃O.T.C股票私募認購書合約,約定以每股1.2美元共計人民幣150萬元價格購買美國琉璃天公司股份共18萬5000股(劉信猷與蕭智遠後於108年4月29日簽立之STOCK TRANSFER AGREEMENT約定由蕭智遠移轉美國琉璃天公司共27萬股予劉信猷)。 劉信猷於106年4月9日匯款人民幣150萬元至蕭智遠指定之大陸某金融帳戶 經友人「洪一萍」於106年3月間在大陸深圳介紹,而由蕭智遠於大陸深圳及臺灣龜山辦公室說明美國琉璃天公司股票將於美國那斯達克股市上櫃,獲利可期而為招募。 ①劉信猷於檢事官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他1567卷一第425至435頁,金重訴卷一第164至172頁)。 ②106年4月9日簽立之美國琉璃天公司美國那斯達克創櫃O.T.C股票私募認購書合約、108年4月29日簽立之STOCK TRANSFER AGREEMENT、蕭智遠106年4月29日開立面額人民幣150萬元本票1紙、劉信猷108年4月29日簽立股權完成移轉同意書(他1567卷一第175至197頁) 2 陸金星(起訴書附表編號132) 陸金星與琉璃天公司於106年5月間簽訂美國琉璃天公司美國那斯達克創櫃O.T.C股票私募認購書合約,約定以每股不詳單價、共計新臺幣866萬1536元價格購買美國琉璃天公司共128萬7027股以下股份(陸金星與蕭智遠後於108年5月10日簽立之STOCK TRANSFER AGREEMENT約定由蕭智遠移轉美國琉璃天公司共128萬7027股予陸金星)。 陸金星於106年5月8日匯款新臺幣433萬4544元、新臺幣108萬3636元(陸金星以其女江若瑜名義投資)、新臺幣108萬3636元(陸金星以其子江明哲名義投資)、106年5月19日匯款新臺幣72萬2432元、106年6月22日匯款新臺幣108萬3636元、107年1月18日匯款新臺幣35萬3652元至琉璃天公司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琉璃天公司00000號帳戶)。 經友人劉信猷於106年5月間介紹,而由蕭智遠於龜山辦公室說明美國琉璃天公司股票將於美國那斯達克股市上櫃, 獲 利 可 期而為招募。 ①陸金星於檢事官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他1567卷一第427至435頁,他1567卷二第105至114頁,金重訴卷一第172至179頁)。 ②108年5月10日簽立之STOCK TRANSFER AGREEMENT(他1567卷一第437至445頁)、陸金星製作個人及朋友投資股數明細表(他1567卷一第201頁)、琉璃天公司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他1567卷一第375至388頁)。     3 林佳瑩(起訴書附表編號132之陸金星項目下) 林佳瑩與琉璃天公司於106年5月19日前簽訂美國琉璃天公司美國那斯達克創櫃O.T.C股票私募認購書合約,約定以新臺幣36萬1216元價格購買美國琉璃天公司股份(股數不詳)。 林佳瑩於106年5月19日匯款新臺幣36萬1216元至琉璃天公司00000號帳戶。 經同學之母陸金星於106年5月19日前介紹,以蕭智遠所宣稱美國琉璃天公司股票將於美國那斯達克股市上櫃, 獲 利 可 期而為招募。 ①陸金星於檢事官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他1567卷一第427至435頁,他1567卷二第105至114頁,金重訴卷一第172至179頁)。 ②陸金星製作個人及朋友投資股數明細表(他1567卷一201頁)、琉璃天公司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他1567卷一第375至388頁)。 4 楊愛卿 (起訴書附表編號132之陸金星項目下) 楊愛卿與琉璃天公司於107年4月11日前簽訂美國琉璃天公司美國那斯達克創櫃O.T.C股票私募認購書合約,約定以新臺幣150萬元價格購買美國琉璃天公司股份(股數不詳)。 楊愛卿於107年4月11日匯款新臺幣150萬元至琉璃天公司00000號帳戶。 經友人陸金星於107年4月11日前介紹,以蕭智遠所宣稱美國琉璃天公司股票將於美國那斯達克股市上櫃,獲 利 可 期而為招募。 ①陸金星於檢事官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他1567卷一第427至435頁,他1567卷二第105至114頁,金重訴卷一第172至179頁)。 ②陸金星製作個人及朋友投資股數明細表(他1567卷一第201頁)、琉璃天公司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他1567卷一第375至388頁)。 5 高麗珠(起訴書附表編號132之陸金星項目下) 高麗珠與琉璃天公司於107年1月24日前簽訂美國琉璃天公司美國那斯達克創櫃O.T.C股票私募認購書合約,約定以新臺幣35萬1120元價格購買美國琉璃天公司股份(股數不詳)。 高麗珠於107年1月24日匯款新臺幣35萬1120元至琉璃天公司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琉璃天公司00000號帳戶)。 經友人陸金星於107年1月24日前介紹,以蕭智遠所宣稱美國琉璃天公司股票將於美國那斯達克股市上櫃,獲 利 可 期而為招募。 ①陸金星於檢事官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他1567卷一第427至435頁,他1567卷二第105至114頁,金重訴卷一第172至179頁)。 ②陸金星製作個人及朋友投資股數明細表(他1567卷一第201頁)、琉璃天公司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他1567卷一第391至399頁)。 6 黃碧貞(起訴書附表編號132之陸金星項目下) 黃碧貞與琉璃天公司於107年5月11日前簽訂美國琉璃天公司美國那斯達克創櫃O.T.C股票私募認購書合約,約定以新臺幣448萬7500元價格購買美國琉璃天公司股份(股數不詳)。 黃碧貞於107年5月11日匯款新臺幣300萬元、107年5月17日匯款新臺幣148萬7500元至琉璃天公司00000號帳戶。 經友人陸金星於107年5月11日前介紹,以蕭智遠所宣稱美國琉璃天公司股票將於美國那斯達克股市上櫃,獲 利 可 期而為招募。 ①陸金星於檢事官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他1567卷一第427至435頁,他1567卷二第105至114頁,金重訴卷一第172至179頁)。 ②陸金星製作個人及朋友投資股數明細表(他1567卷一第201頁)、琉璃天公司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他1567卷一第375至388頁)。 7 李文榮(起訴書附表編號132之陸金星項目下) 李文榮與琉璃天公司於107年5月14日前簽訂美國琉璃天公司美國那斯達克創櫃O.T.C股票私募認購書合約,約定以新臺幣26萬7020元價格購買美國琉璃天公司股份(股數不詳)。 李文榮於107年5月14日匯款新臺幣26萬7020元至琉璃天公司00000號帳戶(以李俊逸名義匯款)。 經友人李佩蓉於107年5月14日前介紹,以蕭智遠所宣稱美國琉璃天公司股票將於美國那斯達克股市上櫃,獲 利 可 期而為招募。 ①陸金星於檢事官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他1567卷一第427至435頁,他1567卷二第105至114頁,金重訴卷一第172至179頁)。 ②李佩蓉於檢事官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他1567卷一第431至435頁,金重訴卷一第179至184頁)。 ③陸金星製作個人及朋友投資股數明細表(他1567卷一第201頁)、琉璃天公司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他1567卷一第375至388頁)。 8 黃建南(起訴書附表編號133) 黃建南與琉璃天公司於106年5月11日前簽訂美國琉璃天公司美國那斯達克創櫃O.T.C股票私募認購書合約,約定以共新臺幣907萬6080元價格購買美國琉璃天公司共27萬2496股以下股份(黃建南與蕭智遠後於108年5月9日簽立之STOCK TRANSFER AGREEMENT約定由蕭智遠移轉美國琉璃天公司共27萬2496股予黃建南)。 ①黃建南於106年5月11日匯款新臺幣180萬6060元、107年1月24日匯款新臺幣70萬2480元、107年1月29日匯款新臺幣104萬6376元、107年2月13日匯款新臺幣200萬元至琉璃天公司00000號帳戶。 ②107年3月14日匯款新臺幣152萬1164元、107年3月22日匯款新臺幣200萬元至蕭智遠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蕭智遠帳戶)。 經友人陸金星於106年5月11日前介紹,以蕭智遠所宣稱美國琉璃天公司股票將於美國那斯達克股市上櫃,獲 利 可 期而為招募。 ①陸金星於檢事官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他1567卷一第427至435頁,他1567卷二第105至114頁,金重訴卷一第172至179頁)。 ②108年5月9日簽立之STOCK TRANSFER AGREEMENT(金重訴卷○000-000頁)、陸金星製作個人及朋友投資股數明細表(他1567卷一第201頁)、琉璃天公司00000號帳戶及蕭智遠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他1567卷一第375至388、411至420頁)。 9 李佩蓉 (起訴書附表編號130) 李佩蓉與琉璃天公司於106年5月12日前簽訂美國琉璃天公司美國那斯達克創櫃O.T.C股票私募認購書合約,約定以每股1.5美金、共新臺幣272萬4856元及美金1萬4992.49元價格購買美國琉璃天公司共8萬6329股以下股份(李佩蓉與蕭智遠後於108年5月5日簽立之STOCKTRANSFER AGREEMENT約定由蕭智遠移轉美國琉璃天公司共8萬6329股予李佩蓉)。 ①李佩蓉於106年5月12日匯款新臺幣72萬2424元、107年4月30日匯款新臺幣71萬2192元、107年5月10日匯款新臺幣20萬元、107年5月14日匯款新臺幣22萬2560元、新臺幣66萬7680元至琉璃天公司00000號帳戶。 ②107年3月2日匯款新臺幣20萬元至張家宏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家宏00000號帳戶)。 ③107年4月30日匯款美元1萬4992.49元至琉璃天公司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琉璃天公司00000號帳戶)。 經友人陸金星於106年5月12日前介紹,而由蕭智遠於龜山辦公室說明美國琉璃天公司股票將於美國那斯達克股市上櫃, 獲 利 可 期而為招募。 ①李佩蓉於檢事官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他1567卷一第431至435頁,金重訴卷一第179至184頁)。 ②108年5月5日簽立之STOCK TRANSFER AGREEMEN、股權移轉聲明書T(他1567卷○000-000頁)、台北富邦銀行106年5月12日、107年4月30日、107年5月10日、107年5月14日匯款委託書(他1567卷一第243至245、249至251頁)、美金轉帳明細及匯出匯款申請書(他1567卷一第247、349至351頁)、琉璃天公司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他1567卷一第375至388頁)、琉璃天公司00000號帳戶外匯活期存款對帳單(他1567卷一第404頁)、張家宏00000號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他1567卷二第19至23頁)。 10 杜子清(起訴書附表編號163) ①杜子清與琉璃天公司於106年6月24日簽訂美國琉璃天公司美國那斯達克創櫃O.T.C股票私募認購書合約,約定以每股1.2美金、共新臺幣500萬元價格購買美國琉璃天公司共14萬5000股股份。 ②106年8月4日簽訂上開股票私募認購書合約,約定以新臺幣500萬元購買美國琉璃天公司共27萬5710股股份。 ③106年9月20日簽訂上開股票私募認購書合約,約定以每股1.2美金、共新臺幣100萬元價格購買美國琉璃天公司共2萬8000股股份。 ④107年1月17日簽訂上開股票私募認購書合約,約定以每股1.2美金、共新臺幣500萬元價格購買美國琉璃天公司共15萬股股份。 ⑤107年3月27日簽訂上開股票私募認購書合約,約定以每股1.5美金、共新臺幣100萬元價格購買美國琉璃天公司共2萬2894股股份。 ⑥107年3月28日簽訂上開股票私募認購書合約,約定以每股1.5美金、共新臺幣10萬元價格購買美國琉璃天公司共2288股股份。 ①杜子清於106年6月3日匯款新臺幣300萬元、106年7月4日匯款新臺幣200萬元、106年8月18日匯款新臺幣500萬元、106年9月15日匯款新臺幣100萬元至琉璃天公司00000號帳戶。 ②107年2月14日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張家宏00000號帳戶。 ③107年4月16日匯款新臺幣100萬元至蕭智遠帳戶。 經友人「莫上毅」於106年6月間介紹,而由蕭智遠於龜山辦公室說明美國琉璃天公司股票將於美國那斯達克股市上櫃,獲 利 可 期而為招募。 ①杜子清於檢事官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他1567卷一第433至435頁,他1567卷二第105至114頁,金重訴卷一第184至187頁)。 ②美國琉璃天公司美國那斯達克創櫃O.T.C股票私募認購書合約(他1567卷一第463至511頁)、杜子清整理投資借款明細(他1567卷一第303頁)、琉璃天公司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他1567卷一第375至388頁)、張家宏00000號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他1567卷二第19至23頁)、蕭智遠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他1567卷一第411至420頁)。 【附表二】被告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部分 編號 投資人 投資日期(合約所載日期)、金額、股數 付款時間、金額及方式 招募方式 證據名稱 1 郭淑惠 郭淑惠與琉璃天公司於107年4月27日前簽訂美國琉璃天公司美國那斯達克創櫃O.T.C股票私募認購書合約,約定以共新臺幣44萬5120元價格購買美國琉璃天公司股份(股數不詳)。 郭淑惠於107年4月27日匯款新臺幣44萬5120元至琉璃天公司00000號帳戶 不詳 ①陸金星於檢事官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他1567卷一第427至435頁,他1567卷二第105至114頁,金重訴卷一第172至179頁)。 ②陸金星製作個人及朋友投資股數明細表(他1567卷一第201頁)、琉璃天公司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他1567卷一第375至388頁)。 2 張文彰 張文彰與琉璃天公司於105年3月16日簽訂美國琉璃天公司美國那斯達克創櫃O.T.C股票私募認購書合約,約定以每股0.9美金、共新臺幣1300萬元價格購買美國琉璃天公司共45萬股股份。 張文彰與琉璃天公司約定由張文彰將名下坐落於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移轉予琉璃天公司,用以支付左列1300萬元之買賣價金。 蕭智遠於105年3月向其債權人張文彰邀約,由蕭智遠於龜山辦公室說明美國琉璃天公司股票將於美國那斯達克股市上櫃, 獲利可期而為招募。 ①張文彰於檢事官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調偵卷第31至32頁,金重訴卷一第188至190頁)。 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院民公禧字第000037號公證書、美國琉璃天公司美國那斯達克創櫃O.T.C股票私募認購書合約暨附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110年9月11日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37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他5073卷第11至35頁)

2025-02-27

TPHM-113-金上重訴-28-20250227-3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78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楊耀群 許碧珊 楊耀群 被 告 直金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佩蓉 李政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83,868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 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1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3,8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21 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直金有限公司(下稱直金公司)於民國110年5 月18日,邀同被告李佩蓉、李政諭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詎被告直金公司並未依約清償, 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另被 告李佩蓉、李政諭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 約定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本院復依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及違約金表 本金(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19,193元 自民國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至民國113年12月17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64,675元 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5月18日起至民國113年11月17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合    計          4,190元

2025-02-26

TPEV-113-北簡-11781-20250226-1

執事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7號 異 議 人 李秉益 第 三 人 本院民事執行處己股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481號裁定,提出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本文、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 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設有明文。經查,異 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 執助字第148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異議,異議人於同 年月27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 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   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1515號案之分配金額彙總表包含:① 李秉益(108司執61515、分配金額1,160,669);②李秉益(1 09司執3796、分配金額451,344),及③李詠羚即李姝樺即李 佩蓉(113司執61552案扣押,分配金額569,325),經異議人 聲明將異議人之債權轉讓於宏驊開發有限公司,故本院己股 已確認前二筆(即①及②)由宏驊開發有限公司收取,然關於最 末項③異議人亦業轉讓與宏驊開發有限公司,故亦應由宏驊 開發有限公司收取,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及聲明異議, 於法未合,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院之認定:  ㈠、異議人將其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 字第56號判決(下稱高院判決)之債權(如附表所示,包含 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559、560、561、562號裁定所列票 據債權,惟扣除經上開判決認定債權不存在者),全數轉 讓與宏驊開發有限公司,並提出債權轉讓契約在卷可查。  ㈡、按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 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 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逾前項期間 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 如尚應就債務人其他財產執行時,其債權額與前項債權餘 額,除有優先權者外,應按其數額平均受償,強制執行法 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異議人先於108年間就高院判決中108年度司票字第559號之 裁定票據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案號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1 515號),聲請人復於109年就間就高院判決中之108年度司 票字第560號裁定之票據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案號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3796號,復經併入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15 15號辦理)。而異議人遲至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1515號 拍賣完成且分配表已做成後,始就上開高院判決中108年 度司票字第561、562號裁定之票據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案 號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1552號),故依上開規定,異議 人既在分配表作成後,始就108年度司票字第561、562號 裁定部分提出強制執行聲請,司法事務官因此不予更正分 配表並無錯誤,異議人稱分配表中③部分應由宏驊開發有 限公司收取,為無理由。   ⒉又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1515號分配表中上開③部分雖記載 發還債務人李詠羚即李姝樺即李佩蓉,然該筆款項已在本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1552號案件中,以113年度司執助字 第1481號扣押命令為扣押,故並不會直接由債務人李詠羚 即李姝樺即李佩蓉領回致債權人無從受償,異議人應在本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1552號案件後續執行中重新陳報債權 轉讓之內容,使該等債權之受讓人宏驊開發有限公司可得 於113年度司執字第61552號案件中收取,而非在本件本院 108年度司執字第61515號執行中主張,附此敘明。   ⒊綜上,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及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 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56號判決所涉 內容: 編號 執行名義 票面金額 判決結果 執行程序 1 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559號 110,000元 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796號(併入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1515號辦理) 2 200,000元 3 18,000元 不存在 4 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560號 200,000元 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1515號 5 216,000元 6 300,000元 7 55,125元 8 106,000元 9 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561號 102,900元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1552號 10 300,000元 11 660,000元 12 500,000元 13 216,000元 14 230,350元 15 380,000元 16 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562號 1,735,730元 17 216,000元 18 491,740元 不存在 19 360,000元 20 640,000元 21 360,000元 22 55,125元 不存在 23 20,000元 不存在 24 415,000元 25 100,000元 26 2,490,000元 27 175,000元 28 38,500元 不存在

2025-02-19

PTDV-113-執事聲-37-20250219-1

國選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選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占萍 義務辯護人 王璿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選偵字第221號、第222號、113年度選偵字第28號、第 45號、第51號、第56號、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占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蔡占萍係「大高雄海峽兩岸經貿文化交流促進會」(下稱 :經貿促進會)之理事長,主要從事組織、舉辦臺灣南部陸籍 配偶聯繫活動,另受大陸地區江蘇省南通市臺灣事務辦公室(下 稱:南通市臺辦)交流聯絡處處長趙季(大陸人士)指示,以投資 、旅遊等名義為藉口,招募對陸友善之臺灣民眾赴陸,並支付 赴陸民眾在陸食宿費用,供南通市臺辦宣傳「兩岸一家親」、 「反台獨」等立場,以達促進統一意圖。緣於民國112年7月25 日至30日間,被告應趙季指示,率臺灣民眾前往大陸江蘇省南 通市參訪,參訪結束趙季認為此類活動除可有效宣傳大陸領導人 習近平「兩岸一家親」理念外,亦可滿足大陸地區中國國務院臺 灣辦公室(簡稱大陸國臺辦)112年對各省市之交流管考,遂透 過「南通市臺屬聯誼會」發文以經貿交流參訪名義,指示被告 於112年10月19日至25日,再度招募對陸友好之臺灣民眾赴南通 市交流,並允諾支付除交通外之相關費用。 (二)詎被告竟基於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 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 定之行使及反滲透法第4條第1項之任何人不得受滲透來源之指 示、委託或資助,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5條第6款行為之 犯意,先於112年10月19日至25日間,以率團共30餘人(包含 同案被告王雪燕、范彥婷、徐翠嬋、王源津、周儀靜、黃昱 升、李泳隆、劉育珍、李福地、蘇惠珠、李佩蓉、蔡秋華、謝崑龍 、劉楚瑤、劉謀賢、廖永瑛,下稱南通團)赴江蘇省南通市接 受全程落地招待(包含住宿、餐飲、交通),參加者僅需繳交 新臺幣(下同)2萬1,500元不等,其中1萬7,500元為機票費 用,其餘3,000元至6,000元不等現金由被告收受,赴陸旅遊則享 有食宿、交通費全免之不正利益,被告並以通訊軟體微信成立群 組名稱「海峽兩岸民間交流之南通團」,接續於上開全程招待 後、受理立法委員候選人登記申請(112年11月20日)前2日之1 12年11月18日,在微信群組「海峽兩岸民間交流之南通團」向 群組內39位成員張貼「歡迎在該選區的姐妹們與好友們:投 出您神聖的一票給曹恆榮前局長現立委候選人」、「@所有人 今年必須團結一心(愛心圖案),吹出每張選票」、「本屆 國民黨所提名的候選人暨高雄第二、三、四、五、六、七選 區之候選人名單資料圖片」(第二選區曹恒榮、第三選區李眉 蓁、第四選區陳若翠、第五選區黃柏霖、第六選區陳美雅、第 七選區鐘易仲)、「陳美雅是鼓山區」等語,約定投票予特 定中國國民黨之立委候選人,以上開方式接受境外勢力來源資 助,使上開有投票權之人(即同案被告黃昱升、蔡秋華、謝 崑龍、劉楚瑤、劉謀賢等30餘人)享有赴陸旅遊食宿、交通費全 免之不正利益,而約其等為一定之行使(投票予上開立委候選人 陳美雅等6人)。因認被告涉犯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第86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45條及 反滲透法第4條第1項、第7條、刑法第144條等罪嫌。 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   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   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   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   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   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   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   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45條及反滲透法第4條第 1項、第7條、刑法第144條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同案被告范彥婷、謝崑龍、劉育珍、黃昱升、李泳隆、王雪燕、 王源津、周儀靜、劉楚瑤、李福地、徐翠嬋、蘇惠珠、廖永 瑛、李佩蓉、蔡秋華及曾美文(以下稱范彥婷等16人)之證述 、被告112年7月25日與南通市臺辦人員連絡截圖影本、被告11 2年7月25日至30日間受陸方官員招待照片影本、大陸江蘇省臺 灣事務辦事112年8月2日新聞稿影本、大陸江蘇省南通市臺屬聯 誼會112年8月25日邀請函影本、112年10月19日至24日參訪行程 表影本、被告於微信群組招攬參加「10月19日至10月23日經 貿」交流參訪團影本、被告112年10月19日至24日率團赴陸及陸方 官員敬酒照片影本、經貿促進會參訪團成員入出境明細表影 本、經貿促進會參訪團成員背景資料整理表影本、經貿促進會 辦公地址資料影本、東南旅行社收費明細表、微信群組名稱「 海峽兩岸民間交流之南通團」之群組成員資料及對話紀錄、手 機翻拍照片、重要選務工作日程列印資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本件112年10月19日至 25日南通團旅遊,伊有付費,不是完全沒有付費用,非接受 全程落地招待;伊於112年11月18日所傳訊息,只是在群組中 轉貼文章而已,不是受南通市臺辦指示等語(院卷第58頁、 第154頁),經查: (一)被告係經貿促進會之理事長,主要從事組織、舉辦臺灣南部陸 籍配偶聯繫活動,曾於112年7月25日至30日間,率臺灣民眾前 往大陸江蘇省南通市參訪;於112年10月19日至25日間,以率團共 30餘人之南通團赴江蘇省南通市,參加者僅需繳交2萬1,500元 不等,其中1萬7,500元為機票費用,其餘3,000元至6,000元不 等現金由被告收受,被告並以通訊軟體微信成立群組名稱「海 峽兩岸民間交流之南通團」,供作南通團成員旅遊聯繫之用; 於112年11月18日即受理立法委員候選人登記申請(112年11月20 日)之前2日,在微信群組「海峽兩岸民間交流之南通團」向 群組內39位成員張貼「歡迎在該選區的姐妹們與好友們:投 出您神聖的一票給曹恆榮前局長現立委候選人」、「@所有人 今年必須團結一心(愛心圖案),吹出每張選票」、「本屆 國民黨所提名的候選人暨高雄第二、三、四、五、六、七選 區之候選人名單資料圖片」(第二選區曹恒榮、第三選區李眉 蓁、第四選區陳若翠、第五選區黃柏霖、第六選區陳美雅、第 七選區鐘易仲)、「陳美雅是鼓山區」等文字之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供承在卷(警一卷第17頁至第3 2頁,他二卷第231頁至第235頁,聲羈一卷第45頁至第53頁 ,院卷第55頁至第59頁),核與證人范彥婷等16人於警詢及 偵訊、證人劉謀賢、林美琪、李素娟、曾明城、黃鵬飛、蔡 綉鳳、謝淑娟、陳梅愛於警詢或偵訊(出處詳附表)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復有被告112年7月25日與南通市臺辦人員連絡截 圖影本(警一卷第33頁)、被告7月25日至30日間與陸方官 員照片(警一卷第11頁至第13頁)、大陸江蘇省臺灣事務辦 事112年8月2日新聞稿影本(警二卷第89頁)、大陸江蘇省 南通市臺屬聯誼會112年8月25日邀請函影本(警一卷第39頁 )、112年10月19日至24日參訪行程表影本(警一卷第37頁 )、被告於微信群組招攬參加「10月19日至10月23日經貿」 交流參訪團影本(警二卷第913頁至第915頁)、被告112年1 0月19日至24日率團赴陸及陸方官員敬酒照片(他一卷第13 頁至第31頁)、經貿促進會參訪團成員入出境明細表影本( 他一卷第41頁、第42頁)、經貿促進會參訪團成員背景資料 整理表影本(警一卷第73頁至第75頁)、東南旅行社收費明 細表(警三卷第1315頁至第1345頁)、微信群組名稱「海峽 兩岸民間交流之南通團」之群組成員資料及對話紀錄(警一 卷第49頁至第55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規定、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及刑法第144條規定,其構成要件均 係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而反滲透法第7 條則規定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或資助,而犯總統副總統 選舉罷免法第五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或資助,而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應加重其刑之二分 之一。從而,上開規定雖構成要件不完全一致,但共通構成 要件有四:1、有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2、行為人主觀上具 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 行使。3、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 利益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 價。4、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為有投票權人。而上開 要件僅任一要件有欠缺,則與上開規定構成要件不符,而無 上開規定刑責相繩之餘地。是本件先應審究爭點厥為:南通 團成員赴陸旅遊是否受有不正利益?縱使南通團成員受有不 正利益,被告是否有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倘 若被告有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是否可認不正 利益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 1、南通團成員赴陸旅遊是否受有不正利益:   被告於112年10月19日至25日間,以率團共30餘人之南通團赴 江蘇省南通市,參加者僅需繳交2萬1,500元不等,其中1萬7,50 0元為機票費用,其餘3,000元至6,000元不等現金由被告收受 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至被告於警詢供稱:有部分團員有 報帳需求,機票錢係去旅行社刷1萬7,500元,差額再付現給 我,有的團員是以全額轉帳或現金支付給我,我再支付給旅 行社代訂機票的費用,我有向每人收取3,000元至6,000元的 行政費用,用途就是由我支配住宿及用餐等費用;我以包紅 包方式給江蘇省南通市臺屬聯誼會,另外我還有買臺灣拌手 禮給來接待我們的大陸人士等語(警一卷第24頁、第25頁), 核其所供關於參加者繳交之費用總額與本院前揭認定事實大 致相符。是本件112年10月19日至25日間南通團每位參加者旅 費總額介於2萬500元至2萬3,500元不等(計算式:17,500+3, 000=20,500,17,500+6,000=2,3500)。而與南通團去程同班 機旅客楊德佑於警詢證稱:伊與同班機郭明華、李淑娟、阮 瀞玄及郭錦枝前往上海自由行,112年10月19日至10月24日 機加酒1萬6,460元,伊給郭明華2萬元,預先支付落地後當 地玩的費用,最後郭明華還有退幾百元臺幣給伊,伊去了外 灘、新天地、七寶及豫園,伊都是搭地鐵等語(警二卷第855 頁至第861頁),核與證人郭明華(警二卷第805頁至第808頁) 、李淑絹(警二卷第813頁至第817頁)、阮瀞玄(警二卷第831 頁至第835頁)、郭錦枝(警二卷第845頁至第849頁)於警詢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堪認為真。綜上可知,被告率領之南通團 ,每位參加者需繳交2萬500元至2萬3,500元不等之團費,實 與一般自由行旅客所須負擔團費之一般市價常情,相差無幾 。從而,被告所率領本件南通團之參加者,以其等所繳交團 費達2萬500元至2萬3,500元之間,依卷內證據尚符合同類型 旅遊之一般市價行情,是其等該次旅遊是否受有落地住宿、 餐飲及交通費全免之利益,已不無疑問。 2、被告在南通團旅遊期間是否有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被告固坦承率團共30餘人之南通團於112年10月19日至25日間 ,有多次與大陸人士餐會之情形(警一卷第21頁),核與證人 范彥婷等17人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劉謀賢、林美琪、李素娟 、曾明城、黃鵬飛、蔡綉鳳、謝淑娟、陳梅愛於警詢證述情 節(出處詳附表),互核相符。其中被告與在場大陸人士在餐 會之言談內容及互動情形,因被告及證人記憶及注意力不同 、觀察角度及觀察力之關係,供證內容雖未能完全一致,惟 所供證關於被告與在場大陸人士均未曾向南通團成員表示要 支持或不支持特定候選人,亦未曾表示要支持或不支持特定 政黨乙節,供證均為一致,是本件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在場 大陸人士在南通團旅遊期間,曾經約使南通團成員為投票權 之行使或不行使之事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將餐會照片中 大陸人士以卡通圖案遮隱(詳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㈥所 載),並以卷附餐會照片為憑(他一卷第13頁至第31頁),然 被告上開舉動,則有各種可能性,尚不足以推認被告及在場 大陸人士在餐會期間,有向南通團成員表示要支持或不支持 特定候選人及政黨之事實。從而,依現存卷證資料,實不足 認定被告在南通團旅遊期間(即112年10月19日至25日)有自己 或與大陸人士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之行為。 3、被告於112年11月18日在微信群組「海峽兩岸民間交流之南通團」張貼上開文章,與公訴意旨所認南通團成員赴陸旅遊受有落地招待之利益間,是否具有對價關係:   按所謂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 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 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 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 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 、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 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 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 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 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最高法院9 2年度台上字第8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然於112年11月 18日在微信群組對南通團成員張貼上開文章,而文章內容有 請求支持特定政黨候選人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然此已係 112年10月19日至25日南通團旅遊行程結束後,將近1個月所 張貼之文章,兩者間是否具有對價關係,已有疑問。申言之 ,縱認南通團成員赴陸旅遊期間受有落地招待之不正利益, 然南通團成員於112年10月19日至25日旅遊期間,被告均未 曾表示要支持或不支持特定候選人,亦未曾表示要支持或不 支持特定政黨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是南通團成員在112 年10月19日至25日旅遊期間,主觀上均未能認知被告有約使 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表示,是其等亦無接受行 求、期約、收受賄賂之主觀犯意存在。而南通團成員於上開 旅遊結束後,將近1個月之時間,突然收到被告在微信群組 張貼上開內容文章之事實,仍不能改變其等於將近1個月前 旅遊期間,主觀上根本無接受行求、期約、收受賄賂之主觀 犯意存在之既成事實。是南通團成員既無接受行求、期約、 收受賄賂之主觀犯意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已難認具有對價 關係存在。況且,被告亦辯稱:選舉期間很多人會傳選舉文 章給伊,伊僅係禮貌轉傳,與南通團旅遊沒有關聯等語(警 一卷第28頁),而否認其於112年11月18日在微信群組對南通 團成員張貼上開文章,與112年10月19日至25日南通團旅遊 ,具有關聯性。從而,依現存卷證資料,實不足認定被告於 112年11月18日在微信群組所張貼文章,與112年10月19日至 25日南通團赴陸旅遊受有落地招待之利益間,具有對價關係 存在。況且,南通團赴陸旅遊是否受有落地招待之利益,仍 屬有疑(理由詳四㈡⒈所載),如此更難遽為不利被告之事實認 定。   4、綜上可知,南通團成員赴陸旅遊是否受有落地招待之利益? 尚屬有疑,且依現存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於南通團旅遊 期間,有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之行 為存在,亦無從認定被告112年11月18日在微信群組所張貼 文章,與南通團旅遊間具有對價關係,均已分述如上,是上 開1、2、3要件均屬有疑,是被告行賄罪尚屬不能證明,如 此更遑論被告有反滲透法第7條規定所謂受滲透來源指示、 委託或資助而為行賄罪之餘地,併此敘明。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基於反滲透法第4條第1項任何 人不得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或資助,為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45條第6款行為之犯意(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3行 至第5行),而為112年11月18日在微信群組所張貼上開文章 行為,因而涉犯不得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或資助,利用 網際網路為候選人宣傳罪嫌。然被告否認該行為係受大陸國 臺辦或南通市臺辦指示而為(院卷第57頁、第58頁)。卷內亦 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上開所為,係受大陸國臺辦或南通市臺 辦指示及委託。縱依公訴意旨所指南通團成員受有落地招待 之利益,進而認定被告亦屬南通團成員而同受有利益,然被 告否認兩者間具有關聯性,如此能否認被告係以上開方式受 資助而為候選人宣傳,已屬有疑。再者,倘若係以使被告受 有落地招待利益,作為被告於112年11月18日在微信群組所 張貼上開文章行為之資助。然南通團成員多達30餘人,僅有 被告利用網際網路為候選人宣傳,為何其餘南通團成員未有 相同利用網際網路為候選人宣傳之行為?既僅有被告利用網 際網路為候選人宣傳,則又何需資助被告以外30餘人之南通 團旅遊落地招待利益?況且,南通團赴陸旅遊是否受有落地 招待之利益,尚屬有疑。如此已難認定被告有受滲透來源資 助而利用網際網路為候選人宣傳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存資料,尚不足以認 定被告上開被訴犯行。從而,本案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 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案既乏積極明確之證據,可資證 明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諸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裁 判法則,暨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表 編號 姓名 供述出處 ⒈ 范彥婷 ⑴112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379至389頁) ⑵112年12月21日偵訊筆錄(具結)(他二卷第173至177頁) ⒉ 謝崑龍 ⑴112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477至489頁) ⑵112年12月21日偵訊筆錄(具結)(他二卷第205至210頁) ⒊ 劉育珍 ⑴112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85至194頁) ⑵112年12月21日偵訊筆錄(具結)(他二卷第105至110頁) ⒋ 黃昱升 ⑴112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第1次(警一卷第111至112頁) ⑵112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第2次(警一卷第113至123頁) ⑶112年12月21日偵訊筆錄(具結)(他二卷第83至89頁) ⒌ 李泳隆 ⑴112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57至165頁) ⑵112年12月21日偵訊筆錄(具結)(他二卷第95至99頁) ⒍ 王雪燕 ⑴112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301至315頁) ⑵112年12月21日偵訊筆錄(具結)(他二卷第149至158頁) ⒎ 王源津 ⑴112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95至101頁) ⑵112年12月21日偵訊筆錄-第1次(他二卷第59至61頁) ⑶112年12月21日偵訊筆錄-第2次(具結)(他二卷第67至71頁) ⒏ 周儀靜 ⑴112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03至109頁) ⑵112年12月21日偵訊筆錄-第1次(他二卷第53至56頁) ⑶112年12月21日偵訊筆錄-第2次(具結)(他二卷第69至71頁) ⒐ 劉楚瑤 ⑴112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第1次(警二卷第533至538頁) ⑵112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第2次(警二卷第539至541頁) ⑶112年12月21日偵訊筆錄(具結)(他二卷第215至219頁) ⒑ 李福地 ⑴112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217至225頁) ⑵112年12月21日偵訊筆錄(具結)(他二卷第105至110頁) ⒒ 徐翠嬋 ⑴112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243至254頁) ⑵112年12月21日偵訊筆錄(具結)(他二卷第127至133頁) ⒓ 蘇惠珠 ⑴112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273至283頁) ⑵112年12月21日偵訊筆錄(具結)(他二卷第139至144頁) ⒔ 廖永瑛 ⑴112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359至366頁) ⑵112年12月21日偵訊筆錄(具結)(他二卷第163至168頁) ⒕ 李佩蓉 ⑴112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403至411頁) ⑵112年12月21日偵訊筆錄(具結)(他二卷第183至186頁) ⒖ 蔡秋華 ⑴112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423至433頁) ⑵112年12月21日偵訊筆錄(具結)(他二卷第191至196頁) ⒗ 曾美文 ⑴113年1月9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553至562頁) ⑵113年1月9日偵訊筆錄(具結)(他二卷第307至311頁) ⒘ 劉謀賢 ⑴112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第1次(警二卷第543至548頁) ⑵112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第2次(警二卷第549至551頁) ⑶112年12月21日偵訊筆錄(具結)(他二卷第225至226頁) ⒙ 林美琪 ⑴113年1月9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585至595頁) ⒚ 李素娟 ⑴113年1月9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613至622頁) ⒛ 曾明城 ⑴113年1月9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637至645頁)  黃鵬飛 ⑴113年1月9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669至679頁)  蔡綉鳳 ⑴113年1月9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703至714頁)  謝淑娟 ⑴113年1月9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739至748頁)  陳梅愛 113年1月10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773至782頁)

2025-02-13

KSDM-113-國選訴-2-20250213-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312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李佩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玖拾肆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金管銀 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及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金管銀票 字第10500160540號函,得就既有客戶受理線上申辦業務, 並以確認申請人身分替代徵信程序處理郵寄、傳真或網路申 請案件,債務人為聲請人既有之存款客戶,透過網路銀行申 請信用卡,並以簡訊驗證其確為本人申辦,合先敘明。(二 )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 行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 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32,594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29 ,946元整(已到期之本金29,946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 元),應自11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 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1,355元、違約金雜費計1,293元、分期 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 命令,俾保權益。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存款資料、主管機關函文、 帳務及消費繳款、契約、債權移轉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331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14765元 李佩蓉 自民國114年02月0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六點六六 002 新臺幣 14699元 李佩蓉 自民國114年02月0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七 003 新臺幣 482元 李佩蓉 自民國114年02月0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5-02-10

PCDV-114-司促-3312-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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