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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44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丞瑞景觀園藝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佳誠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下同)貳佰玖拾伍萬玖仟貳佰元,其中之伍拾伍萬 肆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等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 之本票,經於到期後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 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6

PCDV-114-司票-544-20250116-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558號 原 告 潮州大亨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佳誠 訴訟代理人 孫添吉 被 告 張寶成 黃浩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寶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405元,及自民國113年12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黃浩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7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之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寶成、黃浩哲如分別 以新臺幣26,405元、13,1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原以被告張寶成、黃浩哲及游清明為被告,游清明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嗣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撤回對 游清明之訴訟,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可,先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158頁),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潮州大亨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管理委 員會,被告為如附表「門牌號碼」欄所示之區分所有權人, 分別應按月於該月月底前繳納如附表「每期管理費」欄所示 管理費。詎被告各自於如附表「欠繳月份」欄所示之期間未 繳納管理費,尚欠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迭經 催討未果,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大樓住戶規 約第10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3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次按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 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另外加收滯納 金(以未繳金額之5%計算)及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10% 計算),及催告孳生之相關費用,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10條 第6項亦有明定。  ㈡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屏東縣○○鎮○○○○000 ○0○00○○鎮○○○0000000000號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系爭大樓住戶規約、高雄義民郵局 000103號存證信函、管理費欠繳明細、系爭大樓109年度第 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前開系爭存證信函送達回執等 件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5-56、93、127-154頁),並有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及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存卷可憑(本 院卷第95-10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㈢查,原告所提出之前開催告存證信函送達回執,黃浩哲部分 雖以查無此人而遭退回,惟原告亦得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作為催告,而該起訴狀繕本亦於113年8月23日寄存送達至黃 浩哲戶籍地附近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 (本院卷第71頁),是被告經原告催告後迄今均未繳納,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 ,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被告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又依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10條之約定,遲 延利率為10%,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張寶成自113年12月1日; 黃浩哲自113年9月3日起(本院卷第117、71頁),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同為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大樓住戶 規約第10條之約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 編號 門牌號碼 區分所有權人 欠繳月份(民國) 期數 每期管理費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屏東縣○○鎮○○路000號7樓之12 張寶成 112年1月-112年4月 4 1,265元 26,405元 112年5月-113年7月 15 1,423元 2 屏東縣○○鎮○○路000號 黃浩哲 112年3月-112年4月 2 720元 (以691元計算) 13,172元 依前管理公司收費方式記載,漲價前後僅分別以每期691元及786元計算。 112年5月-113年7月 15 840元 (以786元元計算) 管理費依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11條第6款規定,於112年5月份調漲

2025-01-02

CCEV-113-潮小-558-20250102-1

聲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准予提起自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9號 聲 請 人 龐鍚坤 代 理 人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 被 告 吳俊傑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 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13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69號),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民國113年11月11日刑事聲請法院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龐鍚坤(下稱聲請人)告訴被 告吳俊傑詐欺案件,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以113年度偵字第146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 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 理由,於113年10月2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132號處分書 駁回其聲請,聲請人於113年11月4日收受該再議駁回之處分 書後,於113年11月1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送達證書2紙、刑事聲請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狀暨其上之本院收狀戳1枚、委任狀1份在卷可憑, 是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 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 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 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 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 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 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 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 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 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聲請。 四、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敘明認 定被告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詐欺犯行之理由,並經本院調取 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 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本院另就聲 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㈠聲請意旨固指稱:聲請人向被告購買紅檜木頭時,已表明係 要購買「實心」之紅檜木頭,被告明知其出售之木頭並非「 實心」之紅檜木頭,仍故意隱匿此交易上重要之點,而以遠 高於空心木市價行情之新臺幣68萬元,出售一非實心之紅檜 木頭予聲請人,經聲請人購得後鋸開,始發現內有細洞、蟲 蛀,而認被告故意隱匿此情,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誤信該木 頭屬於「實心」之紅檜木頭,向被告買受該紅檜木頭,已該 當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關於被告是否具有明知其所出售之木頭係非「實心」紅檜木 頭,而仍故意不告知此事實,仍出售系爭木頭予聲請人之詐 欺故意一節,業經檢察官函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並復 以:臺灣紅檜僅從原木樹皮外觀,尚無法得知其內部有無空 心。依據實務經驗,仍須鋸切或搭配其他非破壞性(如超音 波等)檢測,始能得知木材內部實際狀況。而被告於偵查中 亦供稱:木頭裡面是否有蟲蛀或細洞,自外觀是看不出來, 需要鋸開才能看到,若沒有完全鋸開無法瞭解內部狀況等語 。是被告在出售系爭紅檜木頭時,既未將系爭木頭鋸開,即 無從得知系爭木頭之內部狀況,且被告既已稱無法自外觀查 知該系爭木頭內部是否有蟲蛀、細洞之情形,即難認其明知 系爭木頭並非「實心」紅檜木頭,卻仍故意隱匿不告知聲請 人而出售木頭之詐欺故意。又依據介紹聲請人向被告購買紅 檜木材之證人李佳誠於偵查中之供述:我有陪聲請人一起去 向被告購買木頭,但是由被告與聲請人自己談價錢與選購木 頭,我沒有實際參與他們的買賣,他們談的細節我不清楚, 我只知道聲請人自己在現場選了一根檜木等語,是自該證人 證述,亦難認被告出售系爭木頭時,主觀上明知該木頭係非 實心紅檜木頭而有隱匿此情之情形。  ㈢而民事契約關係之當事人間,有未能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 情形者,其原因非僅一端,未必均自始即有詐欺之犯意及行 為,且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為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 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下,不能僅以被告有疑似未依債之本旨 履行之情形,即遽認其等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施用詐 術。聲請人所指其鋸開系爭木頭後發覺內部有細洞、蟲蛀之 非「實心」木頭情形,或有其所指被告未依雙方約定之買賣 契約內容給付之情,然究與詐欺取財之施用詐術要件有所不 同,依據本件偵查卷宗內檢察官調查之證據資料,既難認被 告於出售之時即有明知系爭木頭為非實心之紅檜木頭而仍予 出售之詐欺犯意,聲請人指稱被告故意隱匿出售之木材為非 實心之紅檜木材此等重要交易訊息之方式施用詐術等情,即 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 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 由存在,依卷證資料及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所載, 尚不足使本院達於被告涉有上揭告訴意旨所載罪嫌而應裁定 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 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不當,顯無理由,依上開說明 ,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5

NTDM-113-聲自-29-20241225-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56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丞瑞景觀園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佳誠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可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仁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71,636元,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2-03

SLDV-113-司促-13561-2024120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家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2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802號、 第378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家輝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邱家輝(下稱被告)與暱稱「李 佳誠」、「陳欣妍」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被告先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使用,以作 為掩飾、隱匿前端人頭帳戶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之後端洗錢帳 戶,再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 ,詐騙告訴人張誼茹、柯德昇等2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匯款、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第1層人 頭帳戶,再輾轉匯入本案國泰帳戶內,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方式,由被告本人或指示不知情之蔣政宏自該帳戶內提領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使前揭遭詐騙之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 追查。嗣告訴人張誼茹、柯德昇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 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 者,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更為實體判決。此項原則,於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倘法院就曾經判決 確定之同一案件,更為實體上之判決,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法。     三、經查,被告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6月間某時,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國泰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被告中信帳戶)予梁展銘,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 戶,梁展銘再將上開帳戶交予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陳力獻及 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員使用。其中被害人柯德昇於110年5 月間因上開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 110年7月8日凌晨匯款新臺幣(下同)19萬9950元至人頭帳戶 郭恩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第1層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 0000),嗣由該詐欺集團於同日凌晨轉帳20萬元至人頭帳戶 羅暐晟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第2層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另被害人張誼茹於110年5月間因上開詐欺集團某 不詳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23日下午3時9 分許,匯款30萬元至人頭帳戶葉王宜諾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第1層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嗣由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接續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轉帳30萬元至人頭帳戶陳 宜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第2層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0)、嗣由詐欺集團再轉30萬1000元至羅暐晟永豐銀行帳戶( 第3層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等情。被告所涉幫助洗錢 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364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9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於112年5月16日確定(下稱前案),有前開判 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資佐證(本院卷第76、14 7至206頁,其中被害人柯德昇部分,詳前案判決書附表二編 號52所示,下逕稱前案附表二編號52之被害人柯德昇。至於 被害人張誼茹部分,詳前案判決書附表二編號53所示,下逕 稱前案附表二編號53之被害人張誼茹)。 四、又被告本案犯行,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 字第37802、37832號起訴書所載,其中被害人張誼茹部分即 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與前案判決附表二編號53之被害人 張誼茹部分所認定事實,即被害人如上述匯款層轉第2、3層 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經「第3次轉帳時、地及金 額」欄所載,轉入第4層帳戶即被告本案國泰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後由被告於該附表編號1「提款之時、地及 金額」欄所載,使不知情蔣政宏接續提領3次每次10萬元(詳 本案起訴書即第一審判決書附表編號1所載,本院卷第22、1 94頁)。另被害人柯德昇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與前 案判決附表二編號52之被害人柯德昇部分所認定事實,即被 害人柯德昇如上述匯款後,經第2層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經「第2次轉帳時、地及金額」欄所載,轉入第3層 帳戶即被告本案國泰帳戶(帳號同上),後由被告於該附表編 號2「提款之時、地及金額」欄所載提領3次(詳本案起訴書 即第一審判決書附表編號2所載,見本院卷第22、194頁), 是被告於110年5、6月間因與梁展銘有虛擬貨幣買賣關係而 相識,被告為獲取報酬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國泰帳戶、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 號詳前案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載)予梁展銘,梁展銘提供予該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在前案中被告本案國泰帳戶、中信帳戶 被梁展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於收受被害人張莉嬌等12人 所匯款項(詳前案判決書附表二編號23至26、30、34、48至 51、54至55所示被害人,本院卷第184至195頁),而被告本 案犯行與前案交付上開國泰、中信帳戶之幫助梁展銘所屬詐 欺集團用以作為對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幫助行 為,前案附表二編號52、53之被害人依本案起訴書編號1、2 所示款項,最終係匯入被告本案國泰帳戶,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本案起訴之事實雖較確定判決之事實擴 張,仍屬同一案件,而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 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綜上所述,被告本件因其於110年6月間提供本案國泰帳戶予 梁展銘而擴張前案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事實為共同詐 欺取財及共同洗錢行為,與前案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為同一案件,應認本案 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更 為實體判決。此項原則,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 其適用。原審未察,逕為科刑之實體判決,非無違誤。被告 上訴本院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 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本案起訴書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手法 匯款/轉帳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匯入第1層帳戶 第1次轉帳時間及金額 匯入第2層帳戶 第2次轉帳時間及金額 匯入第3層帳戶 第3次轉帳時間及金額 匯入第4層帳戶 提款之時地及金額(新臺幣) 1 張誼茹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10年5月上旬之某日起,陸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佳誠」等帳號,對告訴人張誼茹施以假投資之詐術。 110年6月23日下午3時9分許,30萬元 葉王宜諾(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業經判決有罪確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23日下午3時15分許,30萬元 陳宜文(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業經判決有罪確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23日下午3時15分許,30萬元 羅暐晟(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業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23日下午3時21分許,30萬1,000元 被告邱家輝之國泰帳戶 ⑴110年6月23日下午3時36分許,ATM提領10萬元 ⑵110年6月23日下午3時37分許,ATM提領10萬元 ⑶110年6月23日下午3時39分許,ATM提領10萬元 2 柯德昇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5月之某日起,陸續使用社交軟體臉書暱稱「陳欣妍」等帳號,對告訴人柯德昇施以假投資之詐術。 110年7月8日凌晨0時10分許,10萬元 郭恩瑋(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業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8日凌晨0時14分許,20萬元 羅暐晟(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經罪刑判決確定)之國泰世華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8日凌晨0時16分許,27萬元 被告邱家輝之國泰帳戶 無 無 ⑴110年7月8日凌晨1時42分許,ATM提領10萬元 ⑵110年7月8日凌晨1時43分許,ATM提領10萬元 110年7月8日凌晨0時11分許,9萬9,950元

2024-11-19

TPHM-113-上訴-4849-20241119-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0508號 債 權 人 林志剛 債 務 人 潮州大亨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佳誠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債務人__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之聲請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支付命令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日期轉換 ■裁定限期補正,聲請人於民國■日期轉換■收受前項裁定 ,迄今尚未補正。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1-15

PTDV-113-司促-10508-20241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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