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NG VAN LE(中文姓名:鄧文立,越南籍)
丘佳禾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445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DANG VAN LE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
丘佳禾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
(含子車07-TU)壹部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DANG VAN L
E 、丘佳禾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
「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貯存」指事業廢棄
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
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
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
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
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
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
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
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
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
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
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定有明文。故事業廢棄物之「
運輸」屬「清除行為」,事業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
行為」,又「非法棄置」廢棄物,亦屬違法之廢棄物「處理
」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丘佳禾為「大三祐企業行」之負責人,領有廢棄
物清除許可證,被告DANG VAN LE(中文姓名鄧文立,下稱
鄧文立)受雇於被告丘佳禾,依被告丘佳禾之指示駕駛登記
在「大三祐企業行」名下之曳引車,將載運之一般事業廢棄
物運至本案土地上棄置,此載運行為即為「運輸」,核屬事
業廢棄物之「清除行為」;而其等將本案廢棄物「傾倒」在
本案傾倒地點,當屬事業廢棄物之「處理行為」甚明,其等
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理上開廢棄物,是核被告鄧文立、丘佳
禾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
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
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4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鄧文
立、丘佳禾均載送不只一車本案廢棄物(詳後述),就其2
人各自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依前揭說明,亦均應分別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㈢被告鄧文立、丘佳禾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審酌被告鄧文立、丘佳禾未依許可內容非法清理廢棄物,實
有不該,被告鄧文立、丘佳禾犯後雖均坦承犯行,且被告丘
佳禾表示有意願清除非法棄置之廢棄物,然未能依南投縣環
境保護局要求之清運數量全數清除,致迄今仍未將棄置之廢
棄物清除完畢,而被告鄧文立係受雇於被告丘佳禾,依被告
丘佳禾指示為本案犯行,參與程度相對較輕,及被告丘佳禾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為大三祐企業行之負責人、月
薪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需扶養就學中之兒子;被告
鄧文立則自陳高中畢業、從事焊接及車床工作、月薪約3萬
元,家中有父母及太太及小孩、外婆需要扶養等一切量刑事
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鄧文立為越南籍人士,且為外籍勞工,其來臺工作本應
遵守我國法律,卻在我國境內非法清理廢棄物,而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所為已對我國環境衛生有重大侵害,依
本件犯罪之情狀,被告鄧文立實已不宜在我國繼續居留,而
應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鄧文立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子車07-TU)1部,登
記在大三祐企業行下,為被告丘佳禾所有,供本案非法清理
廢棄物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
於扣案之挖土機1部(機具廠牌HITACHI、機具名稱EX200)
,被告鄧文立於警詢時供稱:我到現場時,由張偉國指示我
將曳引車停在挖土機旁邊,卸載在挖土機旁邊,當時挖土機
已經在那邊,現場沒有人在操作等語(警卷第6頁);被告
丘佳禾及本案竹山鎮新大坑段961號土地地主葉晉君、其母
親林歆萍於警詢時均供稱不知悉該挖土機為何人所有等語(
警卷第12-13頁、偵卷第182、186頁),是無法認定該部挖
土機為何人所有,且與被告鄧文立、丘佳禾本案犯行有何關
聯,無從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手機1支及SIM卡1枚,均
為被告鄧文立所有,供其本案與案外人張偉國聯繫使用,據
被告鄧文立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500頁),然
衡以該手機本身並非專供犯罪使用,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丘佳禾於警詢時自陳本案一共載運4次,1次可獲取報酬5
,000元,共計2萬元,核與本案曳引車於112年4月26日自臺
中霧峰區至本案地點之行車路線及來回趟數相符,有法務部
調查站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2年12月25日調振廉字第11275
582460號函(偵卷第394頁)在卷可參,被告丘佳禾本案之
犯罪所得為2萬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鄧文立於警詢時自陳係受
雇於被告丘佳禾,未就本案額外獲取報酬等語,核與被告丘
佳禾於警詢時供述相符,是被告鄧文立就本案未獲取得報酬
,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吳宣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45號
被 告 DANG VAN LE(中文姓名:鄧立文,越南籍)
男 39歲(民國73【西元1984】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0巷00號之2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丘佳禾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丘佳禾(大三祐企業社之負責人)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
處理業務者,應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
除、處理廢棄物,竟於民國112年4月26日,與張偉國(另行
簽分偵辦)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指示與之具
有犯意聯絡之員工DANG VAN LE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
曳引車(子車車牌號碼00-00)至臺中市○○區○○○段0000號地
號裝載營建廢棄物,載運至南投縣○○鎮○○○段000○000號地號
土地上堆置。惟DANG VAN LE所駕駛之上開曳引車在傾倒土
石時,後車輪陷入土中無法行駛,為警方到場當場查獲,並
扣得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曳引車及車牌號碼00-00子車、
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丘佳禾之供述 被告DANG VAN LE所載運之物是被告丘佳禾在工地、室內打石所載運回來堆置,以人工分類,垃圾含量很少之土石,張偉國稱該處涵管工程需要土石方,才會請被告DANG VAN LE至臺中市霧峰區載運土石過去。 2 被告DANG VAN LE之供述 1.被告丘佳禾指示被告DANG VAN LE於112年4月26日至臺中市霧峰區丁台載運營建廢棄物,並依張偉國所傳送之地址,載運到大新段第960、961號地號傾倒,然傾倒至一半,車輛便故障。 2.被告DANG VAN LE所載運之物,為土方夾雜磚塊、水泥塊,且對方並未提供任何來源證明。 3 證人王致皓之證述 營建剩餘土石方必須要有合法來源證明,且亦不能隨意堆置或工土地回填。 4 證人葉晉君、林歆萍之警詢證述 張偉國向證人葉晉君、林歆萍承租大新段961號地號土地。 5 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4月26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 被告DANG VAN LE於112年4月26日在大新坑段960、961號土地傾倒營業廢棄物時,當場為警查獲。 6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及07-TU子車均為大三祐企業社所有。 7 地籍圖 本案遭傾倒營建廢棄物之地號。 8 現場照片 1.被告DANG VAN LE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及07-TU子車,在上開土地傾倒營建廢棄物為警查獲。 2.警方到場時,被告DANG VAN LE所駕駛之車輛子車後方,有一堆營建廢棄物,車斗上亦有營建廢棄物。 9 被告DANG VAN LE之手機對話紀錄 被告DANG VAN LE與張偉國聯繫。 10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清除許可證 被告丘佳禾為大三祐企業社之負責人,而大三祐企業社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執照,則被告丘佳禾應瞭解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相關流程。 11 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DANG VAN LE所駕駛之車輛及聯繫張偉國所使用之手機。 12 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5月1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 1.被告丘佳禾、DANG VAN LE係在臺中市○○區○○○段0000號地號載運廢棄物。 2.該處堆置營建剩餘土石方,係以人工分類篩選,不是合法土資場。 13 土地租賃契約書 被告張偉國向證人葉晉君租借臺中市○○區○○○段0000號地號土地。 14 土地所有權狀 大新段961號地號土地為證人葉晉君所有。
二、核被告丘佳禾、DANG VAN LE所為,均係犯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被告丘佳禾、DANG VAN LE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聯結車1輛(
含子車)係大三祐企業社即被告丘佳禾所有,行動電話1支
為被告DANG VAN LE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