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依玹

共找到 6 筆結果(第 1-6 筆)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964號 聲 請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相 對 人 李依玹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8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140,000元, 及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 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經提 示,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 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06

SLDV-113-司票-34964-20250306-1

司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49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李依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參拾玖萬貳仟肆佰捌 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2025-02-20

TYDV-114-司促-1849-20250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4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官小琪 被 告 李依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肆仟陸佰貳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九點六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捌萬肆仟陸佰貳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書之第10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1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90萬元,原告於當日扣除開辦費及匯費後撥入被告指定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光隆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X),借款期間7年,並約定依年金法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還款日為每月15日,借款利率依定儲利 率指數加年利率7.99%計算(本件適用利率1.61%+7.99%=9.6 %),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 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最後一次抵 充本金之還款為113年4月17日,且僅抵充至113年4月14日止 之利息,其後未再依約還款,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88萬4,627元及利息迄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205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 貸款約定書、撥款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 交易明細、利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並有 彰化銀行函復之存摺存款期間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65頁) 為憑,堪信為真,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三)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蒲心智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2025-01-24

TPDV-113-訴-5648-20250124-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25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洪心怡 被 告 李依玹(原名:李婉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170元,及其中新臺幣45,456元自 民國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本件 裁判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1-24

TYEV-113-桃小-2251-20250124-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依玹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約220多萬元無 法清償,雖曾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並未協商成 立,爰聲請本件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之111 年及112年所得資料清單、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本院卷第45至47、57、80 頁),可知聲請人均投保在民間公司,且無擔任公司之董事 ,亦或是商業登記之負責人,堪信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 並無從事營業活動。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曾參與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 立,有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5 頁),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 序規定,本院應斟酌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 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 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 務總額為220多萬元(本院卷第308頁),然依債權人之陳報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408,655元(本 院卷第237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46,71 2元(本院卷第245頁);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 為340,263元(本院卷第251、26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1,161,850元(本院卷第273頁);星 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232,695元(本 院卷第277、281頁);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尚未陳報 債權,則暫不列計。總計上開金額為2,190,175元,故本院 認應以2,190,175元為其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 卷為憑(本院卷第51頁),堪信為真實。   ⒉聲請人自陳於聲請前2年迄今均任職於民間公司,目前每月 應領薪資約41,000元,有薪資條、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291至301、307頁),故本院認以41,000元列計其 每月收入為適當。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支出依法定金額計算,有訊問筆錄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307頁)。審酌桃園市114年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為20,122元,故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應 以20,122元列計為當。  ㈥小結:   ⒈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其每月應有餘額20,87 8元(計算式為:41,000元-20,122元),可供清償債務, 倘以其每月所餘清償債務,僅需約9年即得清償完畢(計 算式:2,190,175元÷20,878元÷12個月),縱使將其每月 收入以實領薪資計算,亦僅需約10年即得清償完畢【計算 式:2,190,175元÷(38,643元-20,122元=18,521元)÷12 個月】,即使加計利息,所須清償之時間亦不逾上開期間 之2倍,且聲請人現年約42歲(00年0月生,本院卷第43頁 ),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3年,足認聲請人有清 償前開債務之能力,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尚 無藉助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   ⒉另倘聲請人有還款之誠意,亦得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前置調解,透過法院與債權銀行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 當可行之清償方案,亦得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聯 絡電話00-000-0000)尋求債務清理法律協助,附此敘明 。 四、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5-01-14

TYDV-113-消債更-362-20250114-2

桃補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807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依玹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經原告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經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8,778元(含請求金額111,982元、109, 315元分別加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3年9月25日之利息,計算 式詳如附件,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430 元,扣除已繳納聲請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93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並應提出準備書狀 及繕本各1份,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件:利息試算表

2024-11-29

TYEV-113-桃補-807-2024112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