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安
選任辯護人 楊富強律師
被 告 林隆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406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劉育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隆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育安、林隆軒均自民國110年12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
名年齡不詳綽號「小偉」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組成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
犯罪組織(林隆軒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審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渠等之分工如下:劉育
安、林隆軒分別擔任第三層水房之帳戶提供者及提款車手(
「車」係指帳戶),負責依上手之指示,以購買虛擬貨幣、
提領現金等之方式,將贓款輾轉交付集團上手。林隆軒並將
其擔任負責人,申辦之明安國際供應鏈企業行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起訴書誤載為明安國際供應企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
正)供詐欺集團使用,渠等與「小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劉育安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0日某時許,向陳勇霖佯
稱加入NECEX投資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勇霖誤信為
真,而將該訊息告知其兄陳韋丞,致陳韋丞陷於錯誤,分別
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至如附
表一、二所示第一層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如附表一、
二所示層轉至如附表一所示第三層帳戶、如附表二所示本案
中信帳戶。嗣劉育安、林隆軒再依集團成員指示,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劉育安以其門號「0000000000」、地址「高雄市○○區○○○街00
0號11樓」申設之網路,登入如附表一所示第三層各帳戶之
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分別為111.254.206.119、111.254.20
0.96、111.254.205.175等),將層轉至如附表一所示第三層
各帳戶之款項,轉帳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將虛擬貨幣轉交詐
欺集團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㈡林隆軒於111年1月17日12時38分許,臨櫃提領如附表二所示
層轉至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共計130萬元現金(含不詳他人所
匯入之款項),再轉交集團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嗣經陳韋丞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韋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劉育安、林隆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㈡至被告劉育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本院依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認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
陳述,於此部分犯行之認定,不具證據能力,未經本院採為
認定參與犯罪組織之判決基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育安、林隆軒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韋丞、證人即人頭帳戶申設人林妏祈、蕭聖涵
、林欣皜、吳嘉輝、黃智揚、李信儒、林哲榮、葉建偉證述
相符,並有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
訴人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附表一第一層台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附表一第二層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附表一第
三層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及交易時
間對應之IP位址、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及交易時間對應之IP位址、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交易時間對應之IP位址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交
易時間對應之IP位址、遠東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及交易時間對應之IP位址、附表二第一層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附表二第
二層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通聯調閱查詢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
30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8522號函暨所附台新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
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2人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除如上所述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外,另前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2人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
號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查本案被告林隆軒於偵查及本
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符合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被告劉育安則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僅符合行為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然被告林隆軒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是
被告2人均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縱然符合行為時
法或中間時法減刑規定,減刑後處斷刑範圍上限為6年11月
,比較主刑最高度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較為有利被告。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另被告劉育安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第1項
之規定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法定刑度,
且刪除原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劉育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
無影響;另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規定
:「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而查被告劉育安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犯
行,故無論修正前後,被告劉育安本案均無該條項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是對被告劉育安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㈣至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然此次修正僅增訂
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
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是修正前後條文處罰之輕重相同,無
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
者」,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法處斷。
㈤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2人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
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
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
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
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
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
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劉育安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被告林隆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另起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本案犯行,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惟被告2人非擔
任向告訴人行騙之人,又觀諸卷內證據亦難認定被告2人知
悉集團成員係以何方式對告訴人進行詐騙或對此有所預見及
容任,尚難認被告2人成立此部分之犯行。且業經公訴檢察
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為被告2人僅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況且此部分僅係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變更,
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⒊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小偉」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2人參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陷
於錯誤而有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內;暨被告劉育安多次登入
如附表一所示第三層各帳戶之網路銀行,將如附表一所示款
項轉帳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交集團成員之行為,乃基於同
一詐欺告訴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
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
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⒌被告2人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均為想像競
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㈡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以及本院審理中並未指出被告劉育安有
何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被告劉
育安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無從審酌被
告劉育安本案犯行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
㈢刑之減輕: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林隆軒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然被告
林隆軒本案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沒收部分說明)
,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此部分無從
依該規定減刑。至被告劉育安則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不符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無從依該規定減刑,
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
,竟加入詐欺集團而分別負責登入網路銀行轉帳購買虛擬貨
幣、領款車手之工作,並於購買虛擬貨幣、領款後轉交,隱
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
產損害,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
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本案之角色及分工,
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渠等犯後坦承犯
行,又被告二人均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因告訴人表
示無意願而無法調解成立;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被告劉育安有
詐欺犯行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以及被告林隆軒之前科素行(
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所造成告
訴人財產損害之程度、被告二人實際分工取財之金額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劉育安供稱為本案犯行,獲得報酬2,000元等語。此為被
告劉育安本案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劉育安已
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林隆軒則供稱報酬為提領金
額之0.4%等語,是被告林隆軒為本案犯行之報酬,原則上應
以被告「提領金額之0.4%」計算其犯罪所得,惟若提款金額
大於告訴人匯出之詐欺金額時,因提領金額並非全部均與本
件犯罪事實有關,則應以「告訴人匯入金額之0.4%」作為估
算其犯罪所得之標準,較為合理,則經比較告訴人如附表二
所示匯入款項,少於被告林隆軒提領之金額,故計算被告林
隆軒為本案犯行之報酬,應為800元(計算式:告訴人如附
表二所示匯款金額20萬元×0.4%=800元)。又被告林隆軒雖
供稱報酬若不足1,000元,集團不會給我等語。然被告林隆
軒該次實際提領之不明贓款共計130萬元,顯然包含其他不
明被害人之被騙金額,是被告林隆軒該次行為應實際有自集
團成員處獲取「130萬元×0.4%」之報酬,即5,200元,故堪
認被告林隆軒應有獲利5,200元,然就本案告訴人受詐欺之
相關報酬金額應僅認定如上所示之800元,此部分未經扣案
,且卷內無被告林隆軒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劉育安將詐欺款項轉帳購買虛擬貨幣後、以及被告
林隆軒提領詐欺款項後,均已依指示將虛擬貨幣、款項轉交
他人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
在被告2人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
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
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
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毛麗雅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號 匯款日期/ 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一層帳戶 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二層帳戶 時間 金額 匯入第三層帳戶 1 110/12/27 12:59 10萬元 林妏祈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12/27 13:11 13萬元 蕭聖涵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12/29 13:29 19萬元5,580元 林欣皜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0/12/27 13:02 3萬元 3 110/12/31 10:13 10萬元 110/12/31 10:23 19萬8,000元 110/12/31 10:38(起訴書誤載為12:28,應予 更正) 19萬元5,370元 同上 110/12/31 12:28 11萬元1,640元(未包含手續費15元) 吳嘉輝申設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1/1/2 10:22 10萬元 111/1/2 10:42 30萬元 111/1/2 22:22 19萬元5,391元(未包含手續費15元) 黃智揚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11/1/2 10:24(起訴 書誤載為10:23,應予更正) 10萬元 111/1/3 9:34 19萬元5,160元(未包含手續費15元) 李信儒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111/1/3 13:02 3萬元 111/1/3 13:12 12萬9,000元 111/1/3 13:18 11萬元9,884元(未包含手續費15元) 同上 7 111/1/3 13:03 10萬元 111/1/3 15:24 19萬5,160元(未包含手續費15元) 林哲榮申設之遠東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計 56萬元
附表二:
編 號 匯款日期/ 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一層帳戶 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二層帳戶 時間 金額 匯入第三層帳戶 1 111/1/17 9:43 10萬元 蔡佳洋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1/17 9:48 27萬元 洪慶源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1/17 9:50 27萬元 林隆軒以明安國際供應鏈企業行名義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1/1/17 9:44 10萬元 合計 20萬元
KSDM-113-審金訴-714-20241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