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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5號 原 告 李塗龍 訴訟代理人 葛光輝律師 馬思評律師 被 告 戴麗卿 訴訟代理人 林畊甫律師 柯彩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子李明陽之配偶,原告及訴外人即 胞弟李水龍共有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下稱205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各2分之1,原告考量其債務問題,經訴外人即 原告外甥吳坤明之配偶吳涂淑卿同意,將原告所有205地號 土地以借名登記方式登記予吳涂淑卿,原告於李明陽、訴外 人即原告之子李信儒婚後,即要求吳涂淑卿於民國100年3月 將205地號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改登記予被告及李信儒配 偶即訴外人吳雅珮名下,並由原告繼續管理、使用205地號 土地及保管所有權狀、負擔相關稅賦。又原告及李鳳龍、吳 坤明等投資人於30餘年前共同以新臺幣(下同)4,000餘萬 元購得如附表編號2、3所示土地(下分稱5328-4、5328-6地 號土地),原告出資10分之4,李鳳龍、吳坤明等其他投資 人出資10分之6,並以借名登記方式登記於李明陽名下,嗣 因李明陽之債務問題,再於94年3月17日以借名登記方式分 別將5328-4、5328-6地號土地登記於被告及吳雅珮名下,並 由原告繼續管理、使用5328-4、5328-6地號土地及保管所有 權狀、負擔相關稅賦。原告為如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 土地)實際所有權人,現已無借名登記之需要,原告以起訴 狀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及委任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借名登 記關係已合法終止,原告得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回復原狀 之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所有。為此,爰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回復原狀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令:㈠被告應將205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將5328-4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㈢被告應將5328-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89年1月26日與李明陽結婚後,未曾聽聞 原告或李明陽有任何債務問題。於婚後,李明陽曾多次向被 告表示,因原告要提早分家,所以將土地分給兩個兒子,而 李明陽則將分得之土地贈與被告,被告遂同意並接受登記為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固稱係借名登記,然系爭土地前 已非登記於原告名下,自無再借名登記至被告名下之必要。 縱認為真,前開借名登記亦僅存於原告與吳涂淑卿、李明陽 之間,與被告無涉。嗣被告因與李明陽感情不睦,搬離原與 原告及李明陽共住之處而另居他處,導致系爭土地及被告其 餘名下土地相關文書仍會寄到原住處而由原告或李明陽收受 ,原告或李明陽收受前開文書後,亦會要求被告自行處理系 爭土地相關事務,足見兩造間並無任何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又原告迄今仍處於債信不良之狀況,若依原告主張係為避免 被債權人追債,則其借名登記的需求並無消滅,原告主張為 自相矛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重訴卷第242、539至540頁) :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為原告(長)子李明陽之配偶、吳雅珮為原告(次)子 李信儒之配偶。  ⒉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目前均為被告。  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現在為原告所持有;相關賦稅於「起訴 前」亦由原告負擔、繳納。  ⒋兩造對於彼此所提證據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⒌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下 稱2293-1地號土地)原登記於李明陽名下,嗣又移轉登記於 被告名下。原告對被告請求移轉登記2293-1地號土地所有權 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186號判決原告勝訴,被告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1 1年度重上字第72號判決駁回上訴。  ㈡本件爭點  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⒉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均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是否有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借名者經出名者同意 ,而就屬於借名者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出名者之名義登記 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判決參照)。又借名登記為諾 成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即能成立,不以做成書面 為必要,且因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 間之信任關係,當事人間若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借 名人得就客觀事實舉證,如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 等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 之合意存在,不以有直接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24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52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長)子李明陽之配偶、吳雅珮為原告 (次)子李信儒之配偶;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目前均為被告 ,且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現為原告所持有,相關賦稅於「起 訴前」亦由原告負擔、繳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 本、異動索引、土地所有權狀、稅額繳款書等件(雄司調卷 第51至72頁、重訴卷第445至451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⒈至⒊),應堪認為真實。  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⑴205地號土地部分:依證人吳坤明到庭證述:205地號土地於9 6年1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吳涂淑卿名下,是因為原告 要借我的名字登記,所以我就請吳涂淑卿拿出證件,登記在 我太太吳涂淑卿的名下,吳涂淑卿知道只是借名登記,她有 同意,登記給吳涂淑卿之後,都是原告在使用,我們都沒有 在用,只是名字登記在吳涂淑卿名下而已,土地都是由原告 管理,稅金也都是原告在繳納;且吳涂淑卿將205地號土地 讓與被告及吳雅珮時沒有拿到買賣價金(重訴卷第235至237 )等語,可知原告確為205地號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並負 擔相關稅賦,且由原告進行管理、使用,僅借名登記於吳涂 淑卿、被告及吳雅珮名下而已。  ⑵5328-4、5328-6地號土地部分:參酌證人吳坤明到庭證述: 我有與原告、李鳳龍、吳盧瓊簪、吳坤興、李慶成共同出資 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5328地 號土地)、5328-4、5328-6地號土地,我們約定上開購買之 土地依土地面積總和1,142平方公尺及出資比例:原告40%、 李鳳龍40%、吳盧瓊簪5%、吳坤興5%、我5%、李慶成5%,分 別以自己名義或借用他人名義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我借用 吳坤興的名義登記。其他人分多少我不知道,都是原告在處 理,我的部分是5328-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0;5328-6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是2433/50000,5328-4、5328-6地號土地從我 們購買到現在,所有相關事宜都是原告在處理,我接到5328 -4、5328-6地號土地要除草的通知,我就通知原告,原告就 找人去處理等語(重訴卷第239、499至500頁);證人李鳳 龍亦證稱:我有與原告、吳盧瓊簪、吳坤興、吳坤明、李慶 成前共同出資購買5328、5328-4、5328-6地號土地,我們約 定上開購買之土地依土地面積總和1,142平方公尺及出資比 例:原告40%、我40%、吳盧瓊簪5%、吳坤興5%、吳坤明5%、 李慶成5%,分別以自己名義或借用他人名義登記為土地所有 權人,我的部分用陳玉娟的名義登記,原告有登記在李明陽 的名下。5328地號土地單獨登記我所有,但因為5328地號土 地的面積不到40%,所以我另外還有5328-6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12411/100000,至於5328-4地號土地是道路用地,所以應 有部分則為4/10。當初原告要跟地主買土地的時候,我有跟 去,我知道5328-4、5328-6地號土地是原告跟地主買的,原 告購買土地時之細節及決定均可由其全權決定即可,但我不 知道之後登記在誰的名下;從104年12月23日至112年12月1 日都是環保局寄送要清除髒亂通知,原告收到環保局的通知 就會請我去處理,我同時也有受該土地共有人陳玉娟的委託 ,所以每次接到環保局的通知,我就會根據他們兩個人的委 託去處理等語(重訴卷第286至289、496至497頁),核與90 年間該等土地之異動情形大致相符,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地籍異動索引公務用等件可佐(重訴 卷第91至164、215至227 頁),被告亦不否認當時原告、李 鳳龍、吳盧瓊簪、吳坤興、吳坤明、李慶成所登記(含借名 登記)土地之應有部分,可使渠等各自取得之土地面積符合 上開百分之40、40、5、5、5、5之投資比例(重訴卷第466 頁),可知原告、李鳳龍、吳盧瓊簪、吳坤興、吳坤明、李 慶成確有共同出資購買5328、5328之4、5328之6地號土地, 原告並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並負擔相關稅賦,且由 原告進行管理、使用,僅借名登記於李明陽、被告、吳雅珮 名下,而與提早分家或贈與無涉。  ⑶復佐以證人即被告之子、原告之孫李洋希於另案(高雄高分 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2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證稱:當時 伊還住在媽媽家,伊睡醒剛起床時聽到一樓有聲音,看到阿 公即原告來外婆家要求媽媽將其名下的不動產歸還,媽媽那 時跪在地上說她除了離婚,其他什麼都不要,她要將全部的 財產歸還阿公等語(111年度重上字第72號卷二第279-281頁 )。亦足認原告方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僅借名登記 於被告名下,被告曾言要將全部財產歸還實際所有權人即原 告。  ⑷被告雖辯稱因為原告要提早分家,李明陽並將土地贈與被告 (重訴卷第503頁)云云。參酌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始終由原 告保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亦與一般受贈人會自行保管所 有權狀以確保處分權之客觀情狀不符。此外,被告針對其與 李明陽間成立系爭土地之贈與合意,及兩造間存在系爭土地 之贈與合意,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經受命法官於準 備程序曉諭對此仍未提出相關舉證,並陳稱:(為何不直接 傳訊最具關鍵性的證人李明陽?)李明陽於另案說不清楚, 顯然有避重就輕的狀況,所以才無法期待其能公正作證等語 (重訴卷第503頁)。則被告既未舉證其與李明陽間成立系 爭土地之贈與合意,及兩造間存在系爭土地之贈與合意乙事 ,故其所辯尚屬有疑而難信為真。故而,被告未能推翻原告 之前揭舉證,仍應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至被告固聲請傳喚證人胡麗珠、潘仁茂(重訴卷第60、251 頁),惟前揭證人僅為被告友人或親人之配偶而於被告處聽 聞與本件相關聯之事實,未親眼見聞本件借名登記事實之發 生,故應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⒊按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 關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 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49條第1項 、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查,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 記關係存在,原告業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 記之意思表示,並於111年8月19日送達被告(雄司調卷第89 頁),是兩造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已合法終止,被告迄今登 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已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有損 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既准許 ,原告另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返還借名物之法律關係請求 部分,則無庸再予審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之聲 請,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希潔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登記 名義人 1 高雄市 苓雅區 林興 205   305.00 1/4 戴麗卿 2 高雄市 大寮區 翁公園 二 5328-4   361.00 4/20 戴麗卿 3 高雄市 大寮區 翁公園 二 5328-6   535.00 58393/200000 戴麗卿

2025-02-21

KSDV-112-重訴-15-20250221-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安 選任辯護人 楊富強律師 被 告 林隆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406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劉育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隆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育安、林隆軒均自民國110年12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 名年齡不詳綽號「小偉」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組成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 犯罪組織(林隆軒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審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渠等之分工如下:劉育 安、林隆軒分別擔任第三層水房之帳戶提供者及提款車手( 「車」係指帳戶),負責依上手之指示,以購買虛擬貨幣、 提領現金等之方式,將贓款輾轉交付集團上手。林隆軒並將 其擔任負責人,申辦之明安國際供應鏈企業行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起訴書誤載為明安國際供應企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 正)供詐欺集團使用,渠等與「小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劉育安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0日某時許,向陳勇霖佯 稱加入NECEX投資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勇霖誤信為 真,而將該訊息告知其兄陳韋丞,致陳韋丞陷於錯誤,分別 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至如附 表一、二所示第一層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如附表一、 二所示層轉至如附表一所示第三層帳戶、如附表二所示本案 中信帳戶。嗣劉育安、林隆軒再依集團成員指示,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劉育安以其門號「0000000000」、地址「高雄市○○區○○○街00 0號11樓」申設之網路,登入如附表一所示第三層各帳戶之 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分別為111.254.206.119、111.254.20 0.96、111.254.205.175等),將層轉至如附表一所示第三層 各帳戶之款項,轉帳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將虛擬貨幣轉交詐 欺集團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㈡林隆軒於111年1月17日12時38分許,臨櫃提領如附表二所示 層轉至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共計130萬元現金(含不詳他人所 匯入之款項),再轉交集團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嗣經陳韋丞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韋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劉育安、林隆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㈡至被告劉育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本院依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認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 陳述,於此部分犯行之認定,不具證據能力,未經本院採為 認定參與犯罪組織之判決基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育安、林隆軒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韋丞、證人即人頭帳戶申設人林妏祈、蕭聖涵 、林欣皜、吳嘉輝、黃智揚、李信儒、林哲榮、葉建偉證述 相符,並有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 訴人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附表一第一層台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附表一第二層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附表一第 三層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及交易時 間對應之IP位址、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及交易時間對應之IP位址、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交易時間對應之IP位址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交 易時間對應之IP位址、遠東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及交易時間對應之IP位址、附表二第一層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附表二第 二層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通聯調閱查詢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 30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8522號函暨所附台新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 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2人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除如上所述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外,另前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2人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 號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查本案被告林隆軒於偵查及本 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符合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被告劉育安則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僅符合行為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然被告林隆軒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是 被告2人均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縱然符合行為時 法或中間時法減刑規定,減刑後處斷刑範圍上限為6年11月 ,比較主刑最高度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較為有利被告。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另被告劉育安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第1項 之規定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法定刑度, 且刪除原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劉育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 無影響;另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規定 :「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而查被告劉育安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犯 行,故無論修正前後,被告劉育安本案均無該條項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是對被告劉育安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㈣至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然此次修正僅增訂 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 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是修正前後條文處罰之輕重相同,無 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 者」,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法處斷。  ㈤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2人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 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 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 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 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 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 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劉育安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被告林隆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另起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本案犯行,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惟被告2人非擔 任向告訴人行騙之人,又觀諸卷內證據亦難認定被告2人知 悉集團成員係以何方式對告訴人進行詐騙或對此有所預見及 容任,尚難認被告2人成立此部分之犯行。且業經公訴檢察 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為被告2人僅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況且此部分僅係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變更, 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⒊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小偉」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2人參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陷 於錯誤而有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內;暨被告劉育安多次登入 如附表一所示第三層各帳戶之網路銀行,將如附表一所示款 項轉帳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交集團成員之行為,乃基於同 一詐欺告訴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 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 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⒌被告2人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均為想像競 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㈡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以及本院審理中並未指出被告劉育安有 何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被告劉 育安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無從審酌被 告劉育安本案犯行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   ㈢刑之減輕: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林隆軒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然被告 林隆軒本案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沒收部分說明) ,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此部分無從 依該規定減刑。至被告劉育安則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不符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無從依該規定減刑, 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 ,竟加入詐欺集團而分別負責登入網路銀行轉帳購買虛擬貨 幣、領款車手之工作,並於購買虛擬貨幣、領款後轉交,隱 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 產損害,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 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本案之角色及分工, 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渠等犯後坦承犯 行,又被告二人均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因告訴人表 示無意願而無法調解成立;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被告劉育安有 詐欺犯行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以及被告林隆軒之前科素行( 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所造成告 訴人財產損害之程度、被告二人實際分工取財之金額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劉育安供稱為本案犯行,獲得報酬2,000元等語。此為被 告劉育安本案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劉育安已 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林隆軒則供稱報酬為提領金 額之0.4%等語,是被告林隆軒為本案犯行之報酬,原則上應 以被告「提領金額之0.4%」計算其犯罪所得,惟若提款金額 大於告訴人匯出之詐欺金額時,因提領金額並非全部均與本 件犯罪事實有關,則應以「告訴人匯入金額之0.4%」作為估 算其犯罪所得之標準,較為合理,則經比較告訴人如附表二 所示匯入款項,少於被告林隆軒提領之金額,故計算被告林 隆軒為本案犯行之報酬,應為800元(計算式:告訴人如附 表二所示匯款金額20萬元×0.4%=800元)。又被告林隆軒雖 供稱報酬若不足1,000元,集團不會給我等語。然被告林隆 軒該次實際提領之不明贓款共計130萬元,顯然包含其他不 明被害人之被騙金額,是被告林隆軒該次行為應實際有自集 團成員處獲取「130萬元×0.4%」之報酬,即5,200元,故堪 認被告林隆軒應有獲利5,200元,然就本案告訴人受詐欺之 相關報酬金額應僅認定如上所示之800元,此部分未經扣案 ,且卷內無被告林隆軒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劉育安將詐欺款項轉帳購買虛擬貨幣後、以及被告 林隆軒提領詐欺款項後,均已依指示將虛擬貨幣、款項轉交 他人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 在被告2人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 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 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 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毛麗雅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號 匯款日期/ 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一層帳戶 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二層帳戶 時間 金額 匯入第三層帳戶 1 110/12/27 12:59 10萬元 林妏祈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12/27 13:11 13萬元 蕭聖涵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12/29 13:29 19萬元5,580元 林欣皜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0/12/27 13:02 3萬元 3 110/12/31 10:13 10萬元 110/12/31 10:23 19萬8,000元 110/12/31 10:38(起訴書誤載為12:28,應予 更正) 19萬元5,370元 同上 110/12/31 12:28 11萬元1,640元(未包含手續費15元) 吳嘉輝申設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1/1/2 10:22 10萬元 111/1/2 10:42 30萬元 111/1/2 22:22 19萬元5,391元(未包含手續費15元) 黃智揚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11/1/2 10:24(起訴 書誤載為10:23,應予更正) 10萬元 111/1/3 9:34 19萬元5,160元(未包含手續費15元) 李信儒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111/1/3 13:02 3萬元 111/1/3 13:12 12萬9,000元 111/1/3 13:18 11萬元9,884元(未包含手續費15元) 同上 7 111/1/3 13:03 10萬元 111/1/3 15:24 19萬5,160元(未包含手續費15元) 林哲榮申設之遠東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計 56萬元 附表二: 編 號 匯款日期/ 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一層帳戶 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二層帳戶 時間 金額 匯入第三層帳戶 1 111/1/17 9:43 10萬元 蔡佳洋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1/17 9:48 27萬元 洪慶源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1/17 9:50 27萬元 林隆軒以明安國際供應鏈企業行名義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1/1/17 9:44 10萬元 合計 20萬元

2024-12-10

KSDM-113-審金訴-714-20241210-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信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9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信榮於民國112年5月22日20時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 往環河西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與溪頭街口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 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告訴人李信 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搭載告訴人陳玟卉沿 新北市板橋區溪頭街往民生路方向行駛,亦未注意行經閃紅 燈路口時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被告遂駕駛上開車 輛與告訴人李信儒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李信儒受有 右手挫傷、左腕挫傷、右小腿挫傷、左膝擦傷等傷害;告訴 人陳玟卉則受有骨盆左側恥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陳玟卉已在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李信 儒、陳玟卉均已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 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4

PCDM-113-審交易-632-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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