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學璋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1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學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工作承攬合約書壹張沒收。
事 實
一、陳學璋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學璋於民國110年8月6
日,以從事虛擬貨幣承攬工作為由,向不知情之黃百令(
所
涉詐欺等案件,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確定)佯稱可提供支付報酬之工作機會,工作內容為黃百令
將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陳
學璋,如有需要再由黃百令至銀行臨櫃提領現金並交付與陳
學璋,待陳學璋將款項換成虛擬貨幣後再轉給匯錢進黃百令
帳戶之客戶,而黃百令每月可獲得匯入帳戶金額千分之6抽
成報酬,並於同日與黃百令簽訂工作承攬合約書以取信於黃
百令。嗣於110年8月某日,陳學璋與黃百令在桃園市桃園區
國際路2段某檳榔攤旁,由黃百令將其名下安泰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安泰銀帳戶)之存摺、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陳學璋。詎陳學璋取
得前開安泰銀帳戶資料後,即將之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使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而各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前
開安泰銀帳戶內,黃百令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由陳學璋之
指示臨櫃提領款項,提領後旋即於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2段
附近將款項交付與陳學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遭詐欺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李季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李信緯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陳晏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報告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陳學璋就本
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
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
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
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學璋固坦承有與黃百令簽立工作承攬合約書,該
工作承攬合約書上之基本資料、簽名、指印均為其本人所簽
署、按捺等情,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本案雖然是我與黃百令簽合約,但我跟她簽約完後未
有任何交易與合作,我也沒有跟黃百令要金融帳戶,也沒有
指示她去提款或把錢交給誰等語。
二、經查,上揭事實及告訴人李季芸、李信緯、陳晏波有於如附
表一「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施以
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匯款
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相應之金額至安泰銀帳戶內,並由
黃百令於附表二之時間提領款項後,交付與被告陳學璋等情
,業據告訴人李季芸、李信緯、陳晏波於警詢中、證人黃百
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大致相符(見偵3430卷第7
至8-1、13至17、95至99、131至132頁、偵8126卷第31至35
、37至39頁、偵11477卷第53至59頁、本院金訴卷第115至12
1頁),並有安泰商業銀行110年11月12日安泰銀營支存押字
第1100014341號函暨所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戶
名:黃百令)開戶基本資料、自動化交易轉入明細、李信緯
之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李信緯與詐欺
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李信緯之匯款紀錄翻拍
照片1張、安泰商業銀行111年3月2日安泰銀營支存押字第11
10002505號函暨所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
黃百令)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個人金融網歷程查詢、金融
卡補發申請書、李季芸之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後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李季芸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4張、安泰商業銀行110年10月25
日安泰銀營支存押字第1100013589號函暨所檢附之(帳號:
00000000000000、戶名:黃百令)開戶基本資料、存款當期
交易明細表、自動化交易轉出、入明細、陳晏波之報案資料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
晏波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陳晏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
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1份、提領明細1份在卷可稽(見偵3430
頁第49至53、61至64、65、67至69、105至115、129、133至
139、144至146、149至151、153、161頁、偵8126卷第15至2
5、29、41至43、45、47至57、59至61頁、偵11477卷第49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證人黃百令於審理中證稱:被告當時跟我說有客戶要購買虛
擬貨幣,有錢會匯進我的帳戶,我的工作就是去銀行領錢交
給被告,然後被告又再去購買虛擬貨幣交給客戶,我是在11
0年8月6日或之後某一天將安泰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
碼及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交給被告,因為我的上班時間是白
天,但被告說虛擬貨幣交易是24小時的,所以要求我將前開
安泰銀帳戶資料交給他,當時因為我害怕被騙,所以我有要
求被告跟我簽署一份工作合約,簽約的時候被告有拿我手機
下載一個叫「飛機」的軟體,後來被告都是使用該軟體叫我
去提款,我分別於110年8月26日、27日有去提款,提領完後
就在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2段將款項交付與被告,當時被告
跟我說計算報酬之方式為提領金額之千分之6等語。(見本院
金訴卷第115至121頁)
㈡佐以證人黃百令於偵查中提出之工作承攬合約書,其上記載
「乙方(即黃百令)受僱於甲方(即陳學璋)及其公司,代
為推廣合法之虛擬貨幣買賣事宜,乙方並提供本人帳戶作為
薪資轉帳。甲方或公司若有貨款或資金委請乙方代為提領,
乙方得於當日繳還甲方,不得移作它用」等文字,並經被告
及黃百令於立合約書人欄位簽名及捺指印(見偵3430卷第55
頁),堪認證人黃百令之證述應屬有據,益徵供本案詐欺集
團用以實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之安泰銀帳戶,係
被告以承攬虛擬貨幣買賣工作為由向黃百令取得,目的係為
收取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因受詐欺而匯入之款項甚明。
㈢又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
犯罪案件層出不窮,且本案於工作承攬合約書記載「有貨款
或資金委請乙方代為提領」,可知本案係由被告以承攬工作
為由,取得黃百令之同意而使用安泰銀帳戶,再由本案詐欺
集團對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
匯款,復由被告指示黃百令提款、交款,應認被告主觀上具
有透過人頭帳戶詐欺及掩飾金流之犯罪故意。足見被告辯稱
並未收受黃百令所交付之安泰銀帳戶資料,亦未指示黃百令
領取及收受黃百令所交付之款項云云,完全屬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為本案犯行後,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39條之
4,於同年6月2日起生效,然該條文第1項第2款並未修正,
對被告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適用
裁判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又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
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
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
、第2項之規定,係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符合上開規
定所增訂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
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因此係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⒉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而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⑴其中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
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所為犯行,於修正前已屬掩飾或隱
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而該當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且上開行為除掩飾或隱匿詐欺所
得之來源、去向外,實已致偵查機關難以發現該詐欺所得之
所在,而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自已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
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前述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處罰。從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結果不生
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規定。
⑵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
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
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
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復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此為被告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
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從而,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
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故應以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揆諸前揭說明,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屬必減
規定,故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是
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
下(被告未於偵審中自白洗錢犯罪,不得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
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未於偵審中自白
洗錢犯罪,無從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
規定),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對告訴人李季芸、李信緯、陳晏波所為,分別係以一行
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所為共3次犯行,告訴人不同,犯意
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術之行為,而推由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為之,但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就上開犯行分擔招攬車手
、施用詐術、提領款項、收水等任務,堪認被告與上開參與
犯行之本案詐欺集團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
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賺
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為本案詐欺集團招
攬車手,所為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
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3人遭騙款項
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被告於本案之
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尚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兼
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告訴人本
案所受損害、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前有涉犯多
件詐欺案件之素行,暨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
發時從事水電、未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3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念及被告本案所
犯之罪均屬詐欺案件,行為態樣相似,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
較高,及其犯罪時間之相近程度等情,為整體非難之評價,
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㈥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其中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
金之規定,惟考量本案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終
局取得或保有詐欺所得款項,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暨
依比例原則衡量其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案所處之
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沒收部分:
㈠按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規定係刑法
第38條第2項但書所謂特別規定,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
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沒收部分,自應優
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經查,扣
案之工作承攬合約書1張,雖已經被告交與黃百令收執,然
既屬被告持以向黃百令招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
㈡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而明文採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主義。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
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
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
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因洗錢犯行
所隱匿或掩飾之詐欺所得財物,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匯款之款
項,業經黃百令及本案詐欺集團轉帳、提領一空,是依卷內
事證,尚無法證明該部分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復
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外,依卷
內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對被告宣告沒收
、追徵。
本案經檢察官張盈俊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李佳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李信緯 110年8月25日12時起,利用Bik投資平台APP為媒介,佯稱係客服人員,可操作APP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8月26日9時27分 9萬9,684元 2 陳晏波 110年5月初某日起,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耀揚投顧-陳夏恩」佯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0年8月31日11時23分 34萬元 3 李季芸 110年8月13日,以LINE暱稱「One Last Dance」佯稱可依其指示至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8月27日12時30分 5萬元 110年8月27日12時30分 5萬元 110年8月27日12時31分 5萬元 110年8月27日12時32分 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110年8月26日12時4分 15萬元 2 110年8月26日15時5分 9萬8,000元 3 110年8月27日11時26分 56萬元 4 110年8月27日12時9分 50萬元 5 110年8月27日15時2分 70萬元 6 110年8月27日15時18分 3萬元 7 110年8月27日15時18分 3萬元 8 110年8月27日15時19分 3萬元 9 110年8月27日15時20分 1萬元 10 110年8月27日17時5分 5,000元
TYDM-113-金訴-1327-20250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