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NDM-113-交易-1467-20250206-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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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信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 第3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信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信緯於民國113年9月29日12時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臺南 市○○區○○路00號「鹽水武廟」前與友人飲用330毫升之啤酒3罐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新營區太子路與南紙街路口前,因違規未開大燈為警攔查,發現其有飲酒情事,遂於同日18時58分許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檢察官、被告李信緯 均同意作為證據(交易卷第3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警卷第5-11頁;營偵卷第15-16頁;交易卷第36頁 ),並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卷第13頁)、太宮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15頁)、現場照片2張(警卷第2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2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5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警卷第27頁)附卷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刑之加重(累犯):查被告前於110年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3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營偵卷第21-23頁)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審酌被告本案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之適用,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 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且被告除上開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另有酒後駕車遭刑事判決判處徒刑之前科紀錄,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復所測得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被告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被告於本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交易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