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70號
原 告 張益維
被 告 星逸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邱顯捷
被 告 蔡宇志
陳信中
林程維
李光展
張維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星逸國際有限公司、邱顯捷、蔡宇志、陳信中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伍拾玖萬陸仟元,及被告星逸國際有限公司、邱顯捷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起、被告蔡宇志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九月四日起、被告陳信中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程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李光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張維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玖仟陸佰元為被告星逸國際有
限公司、邱顯捷、蔡宇志、陳信中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星逸國際有限公司、邱顯捷、蔡宇志、陳信中如以新臺幣伍拾玖
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玖仟肆佰元為被告林程維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程維如以新臺幣捌拾玖萬肆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元為被告李光展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光展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被告張維峰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張維峰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星逸國際有限公司、邱顯捷、林程維、李光展、張維峰
(以下逕稱星逸公司、邱顯捷、林程維、李光展、張維峰)
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信中(以下逕稱陳信中)及邱顯捷於民國111年5月間
加入詐欺集團,與被告蔡宇志(以下逕稱蔡宇志)及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法犯意,先由陳信中將邱顯捷介紹給
蔡宇志擔任提領現金之車手,並約定以邱顯捷提領金額之2%
作為陳信中之報酬,邱顯捷則可獲取以各自提領金額2%計算
之報酬;邱顯捷另將其擔任負責人之星逸公司所有台北富邦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星逸公司帳戶),提供
予蔡宇志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先與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聯
繫,推薦原告選股,待取得原告信任後,佯稱因股市下跌,
可轉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
年5月5日13時51分許至永豐銀行桃園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
下同)59萬6,000元至星逸公司帳戶,旋由蔡宇志指示邱顯
捷,於111年5月5日16時19分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損害
。
㈡林程維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淪為他人實施財
產犯罪工具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
法犯意,於111年4月25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226帳戶)之網路
銀行相關資料,供予其堂哥交付訴外人吳正雄,吳正雄再轉
交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信226帳戶資
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圑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同前開方式向原告行騙,使原告誤信為真
而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7日匯款89萬4,000元至中信226帳
戶内,詐欺集團再操作網路銀行轉出得手,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並致原告受有損害。
㈢李光展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
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
仍基於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法犯意,將其於玉山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
山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
碼,於111年4月22日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自稱「李虹
川」之人,容任他人使用玉山帳戶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
人頭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相同方式向原告行騙,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4月25日許匯款29萬4,000
元至玉山帳戶,而受有損害。
㈣張維峰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
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
仍基於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法犯意,於111年4月
26日8時許在臺中市「城市水棧汽車旅館」房間内,當面交
付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信84
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掩飾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
。嗣詐欺集團成員即與原告聯絡,並佯稱可協助操作投資獲
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
年4月29日匯出50萬元至中信843帳戶,而受有損害。
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星逸公
司、邱顯捷、蔡宇志、陳信中為請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對林程維、李光展、張維峰為請求。並聲明:
⒈星逸公司、邱顯捷、蔡宇志、陳信中應連帶給付原告59萬6,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⒉林程維應給付原告89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李光展應給付原告29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張維峰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星逸公司、邱顯捷、陳信中、李光展雖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惟曾到庭陳述:
㈠星逸公司、邱顯捷部分:
星逸公司帳戶係遭別人利用,邱顯捷並不知情,且已就所涉
刑事案件提起上訴。
㈡陳信中部分:
未拿到任何報酬,且不知情,並已就刑事案件提起上訴。
㈢李光展部分:
玉山帳戶於110年間被偷走,偷走隔天即受勒戒,對本案不
知情。又玉山帳戶涉及之刑事案件已經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
,而刑事案件一開始李光展並無認罪,是法院及檢察官要求
,且因為認罪可獲較輕刑度始認罪。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蔡宇志未提出書狀,惟到庭陳述:
同意原告請求並認諾。
四、林程維、張維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
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
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
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數
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
旨參照)。復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
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
3條復有明文。又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
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
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
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邱顯捷提供星逸公司帳戶供其及蔡宇志、陳信中、
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以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
,致其受有59萬6,000元損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匯款回
條聯為證(見原訴字卷一第23頁),並有對帳單、匯款紀錄
、調查筆錄、刑案現場照片、訊問筆錄、審判筆錄等在卷可
憑(見原訴字卷一第401-603頁),而邱顯捷、蔡宇志、陳
信中前開不法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
21、724號刑事案件審理後,認邱顯捷、蔡宇志、陳信中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7月
、1年5月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書1份附卷可參(見原訴字
卷一第25-103頁),嗣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電子
卷證查核無訛,堪認原告主張屬實,洵屬可採。佐以,蔡宇
志於本院審理時就原告主張事實已為認諾(見原訴字卷一第
350頁、原訴字卷二第10頁),依民法第384條之規定,即應
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而星逸公司、邱顯捷、陳信中
固否認詐騙原告之事,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空言抗辯
,自無可取。星逸公司、邱顯捷、蔡宇志、陳信中與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詐取原告金錢,致原告因星逸公司、邱顯捷、蔡
宇志、陳信中及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侵權行為受有財產上損
害,星逸公司、邱顯捷、蔡宇志、陳信中及詐欺集團成員即
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對於星逸
公司、邱顯捷、蔡宇志、陳信中及詐欺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
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是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星逸公司、邱顯捷、蔡
宇志、陳信中連帶給付59萬6,0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⒉原告主張因林程維提供中信226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
以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致其受有89萬4,000
元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回條聯為證(見原訴字卷一
第105頁),並有存款交易明細、調查筆錄、詢問筆錄、準
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等在卷可憑(見原訴卷一第611-668
頁),而林程維前開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不法行為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案件審理
後,判決林程維有罪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1份附卷可參(
見原訴卷一第107-121、203-214頁),嗣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核無訛,堪認原告主張屬實,洵屬
可採。林程維提供中信226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
致原告因林程維及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侵權行為受有財產上
損害,林程維及詐欺集團成員即須對原告負連帶責任,依前
開規定,原告自得對於林程維及詐欺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
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是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林程維給付89萬4,000元,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⒊原告主張因李光展提供玉山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以
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致其受有29萬4,000元
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收執聯為證(見原訴字卷一第
127頁),並有匯款明細、訊問筆錄等在卷可憑(見原訴字
卷一第127、605-609頁),堪認原告主張屬實,洵屬可採。
李光展雖否認詐欺之不法行為,然其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訊問時業已自陳因生活困難,明知所賣玉山帳戶將作
不法使用,仍將玉山帳戶賣出予他人,並交付存摺、印章、
提款卡及密碼等語(見原訴字卷一第608頁),堪認其有幫
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之行為及犯意,李光展空言否認犯
行,並不足採。李光展提供玉山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
物,致原告因李光展及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侵權行為受有財
產上損害,李光展及詐欺集團成員即須對原告負連帶責任,
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對於李光展及詐欺集團成員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李光展給付29萬4,000
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⒋原告主張因張維峰提供中信843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
以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致其受有50萬元損害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收執聯為證(見原訴字卷一第151
頁),並有存款交易明細、調查筆錄、詢問筆錄、審判筆錄
等在卷可憑(見原訴字卷一第669-693頁),而張維峰前開
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不法行為,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件審理後,判決張維峰有罪在案,此有該判決書1份附卷
可參(見原訴字卷一第129-149、217-232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證查核無訛。又張維峰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
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張維峰提供中信843帳戶供詐
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致原告因張維峰及詐欺集團成員之共
同侵權行為受有財產上損害,張維峰及詐欺集團成員即須對
原告負連帶責任,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對於張維峰及詐欺
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
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張維
峰給付50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
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3年8
月30日送達陳信中、於113年9月3日送達蔡宇志及李光展、
於113年9月3日寄存送達星逸公司及邱顯捷、於113年9月4日
送達張維峰、於113年10月11日對林程維為國內公示送達公
告(見原訴字卷一第315-327、331-335、371頁),揆諸上
開說明,原告請求星逸公司、邱顯捷自113年9月14日起、蔡
宇志自113年9月4日起、陳信中自113年8月31日起;請求林
程維自113年11月1日起,請求李光展自113年9月4日起,請
求張維峰自113年9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星逸公司、
邱顯捷、蔡宇志、陳信中連帶給付59萬6,000元及被告星逸
公司、邱顯捷自113年9月14日起、被告蔡宇志自113年9月4
日起、被告陳信中自113年8月31日起;請求林程維給付89萬
4,000元及自113年11月1日起;請求李光展給付29萬4,000元
及自113年9月4日起;請求張維峰給付50萬元及自113年9月5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原告及星逸公司、邱顯捷、蔡宇志、陳信中、李光展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林程維、張維峰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原住民法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TPDV-113-原訴-70-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