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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惠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 偵字第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惠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1至2列「109年苗簡字第10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月確定」應更正為「109年度苗簡字第108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證據並所 犯法條一第2列「告訴人李培淦」應更正為「告訴代理人李 培淦」、第4列「扣押物品目錄表」應更正為「苗栗縣警察 局苗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㈡被告徐惠玲(下稱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 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 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 原則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物,且 前已有竊盜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所竊之財物價值及所竊取之物品 已發還告訴代理人李培淦(下稱告訴代理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附卷可考(113年度速偵字第206號第40頁),兼 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操作員 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取之天仁茗賞高 山烏龍茶1罐及女內褲4件(價值共計新臺幣1355元)均已發 還告訴代理人,有如前述,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06號   被   告 徐惠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惠玲曾因多次竊盜案件,其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 苗簡字第10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其他案件 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0年9月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18 日13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址 設苗栗縣○○市○○路000號「家樂福量販店苗栗店」,趁店員 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在架上之天仁茗賞高山烏龍茶1 罐及女內褲4件(價值共計新臺幣1,355元),得手後將前述 物品放置在其肚子之部位並用衣服掩蓋夾帶離開,正欲離去之 際,經該店安全課課長李培淦例行性清查監視器而發覺,乃 將徐惠玲攔下並報警處理因而扣得其所竊得之前揭物件(業 已發還李培淦具領保管),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培淦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惠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李培淦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照片黏 貼紀錄表、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本   刑。被告竊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物品,因業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店家員工李培淦具領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 足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或追徵價額。至被告自警詢伊始乃至本署偵訊止雖未出具身 分證明文件應訊,然已有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及活 體指紋比對資料(影本)各1份等在卷足憑,人別資料確認 無誤,應無冒名之虞,自無庸令被告再行提供身分證明文件 查明人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黎百川

2025-02-04

MLDM-113-苗簡-1263-20250204-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玉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玉琴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劉玉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基於一時貪 念,在家樂福賣場內徒手竊取告訴人李培淦所管領、價值非 高之德國豬腳及便當各1盒,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曾 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尚難認其素行甚佳 。惟念被告年事已高,又其犯後於偵訊中終能坦認犯行,但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小學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於審理過 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德國豬腳及便當各1盒,經查獲後均已發還告 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4頁), 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自無庸再對被告之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0

MLDM-114-苗簡-18-20250120-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台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熊台光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法院 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熊台光犯本案2次竊盜 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別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 編號3所示之物,被告之行為對告訴人李培淦所管領之財產 及社會治安已生危害;兼衡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之素行(參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 犯罪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 生活經濟狀況(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24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之標準。再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手法、時間分布等因素 ,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 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㈠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 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 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 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 收宣告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本院就本案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爰於諭知定應執行 之刑後,併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先予說明。  ㈡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竊得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物,據被告供稱:竊取之商品只剩下一瓶美 國ShadowPoint黑皮諾紅酒1瓶(即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 得),我自己交還給派出所,剩下商品我都自行使用完畢等 語(見偵卷第10頁反面),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主文第2項諭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㈢又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竊盜所得之木橋 黑皮諾紅酒1瓶(附表編號3),業經警方尋獲並發還告訴人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20頁)在卷供參,可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流木莊園白酒1瓶 西班艾弗亞白酒1瓶 酥炸豆乳雞塊1包 香橙巧克力麵包1個 UB150鋼珠筆1支 L型文件夾A4白色1個 MG動物平面飛盤1個 彈力速乾透氣POLO衫1件 透氣短褲1件 男休閒長褲1件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Bristot金牌咖啡粉2包 霸王炸雞骨腿1支 酥炸豆乳大雞腿排1個 滷半筋半肉-美牛1包 鹹水鴨胗1包 麻花番薯麵包1個 可收納登山帽1個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木橋黑皮諾紅酒1瓶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95號   被   告 熊台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台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4 日10時10分至同日12時11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之 家樂福賣場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流木莊園白酒1瓶、 西班艾弗亞白酒1瓶、酥炸豆乳雞塊1包、香澄巧克力麵包1 個、UB150鋼珠筆1枝、L型文件夾A4白色1個、MG動物平面飛 盤1個、彈力速乾透氣POLO衫1件、透氣短褲1件、男休閒長 褲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2907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21日1 0時41分至同日12時37分許,在上開家樂福賣場內,徒手竊 取店內貨架上之木橋黑皮諾紅酒1瓶、Bristot金牌咖啡粉2 包、霸王炸雞骨腿1支、酥炸豆乳大雞腿排1個、滷半筋半肉 -美牛1包、鹹水鴨胗1包、麻花蕃薯麵包1個、可收納登山帽 1個(價值2186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嗣家樂福賣場安全 課課長李培淦發現物品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培淦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熊台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培淦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警製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店家損失交易明細及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等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雖 提供與告訴人之和解書,惟和解書上肇事經過欄位記載之發 生時間為113年5月20日,並非係針對本案犯行和解,故除遭 竊之木橋黑皮諾紅酒1瓶業經告訴人領回,已實際發還告訴人 外,其餘遭被告竊取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 收之,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5

MLDM-113-苗簡-1538-2024122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6號                    113年度易字第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81 號、第3079號、第3186號、第3446號、第4669號),及追加起訴 (113年度偵字第6690號、第7479號、第7708號、第7751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0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更正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一、二)。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㈠第3列「生」為贅載,應予刪除;附件一 犯罪事實一㈢第3列「鄰家超市」後應補充「附近停下,再徒 步進入上址店內」;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㈤第3列「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應更正為「騎乘腳踏車」;附 件一犯罪事實二第1至2列「苗博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店委由 張煒剛」應予刪除(張煒剛未提出告訴);附件一證據並所 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4證據名稱欄「證人即告 訴代理人張煒剛」應更正為「證人即受被害人苗博股份有限 公司第一分店委託之人張煒剛」、編號6證據名稱欄「警製 職務報告」應予刪除(卷內無該資料)、編號6證據名稱欄 「031-BRP」應更正為「031-BPR」;附件一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第12列「㈡」前應補充「犯罪事實欄一㈠其餘未發還被害人 部分、」。  ㈡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㈠第2列「48分許」應更正為「52分許」、 第3列「綠瓶」應更正為「綠牌」;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㈡第3 列及犯罪事實一㈣第8列「栗縣」均應更正為「苗栗縣」;附 件二犯罪事實一㈣第8列「分別」應更正為「接續」;附件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2證據名稱欄「 警製職務報告」應予刪除(卷內無該資料);附件二證據並 所犯法條二第8列「偽造」顯為誤載,應更正為「變造」。  ㈢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  ㈣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㈡犯行與江志容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㈣於民國113年5月7日11時57分、59 分許竊取約翰走路金牌威士忌、約翰走路綠牌威士忌、約翰 走路雪莉桶威士忌各2瓶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 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㈥被告與江志容共同為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時,固屬年 滿20歲之成年人,且其等所竊取之電動腳踏車1台屬告訴人 丁○○(民國00年0月生,案發時為未成年)所有,惟被告並 不認識告訴人丁○○,其係臨時起意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業經 被告於偵詢時供述在卷(113年度偵字第2681號卷《下稱偵26 81卷》第225頁),尚難認被告於行竊時明知或預見本案電動 腳踏車1台為未滿18歲之少年所有。是以被告主觀上並無對 少年犯竊盜罪之故意,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 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爰均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犯竊盜罪之論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 重覆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所需,竟再次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復為逃避警方追緝,變造車牌以為行使,除足 生損害於車主權益外,並破壞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機車牌照管 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所竊之財物價值,被 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有賠償被害人損失之意願,惟因目前 在監執行無法履行(113年度易字第576號卷《下稱本院易576 卷》第131頁,113年度易字第711號卷《下稱本院易711卷》第1 09頁),故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公 司、丁○○、甲○○、乙○○、曾梅、朱美龍及被害人苗博股份有 限公司第一分店、陳巧瑜、林月琴(下合稱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9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傳送員、清潔員工作、後來失業之 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需照顧家中77歲獨居、因 有暈眩症狀容易跌倒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易576卷第132頁 ),暨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 判決意旨參照)。因被告尚有其他竊盜案件繫屬於法院,是 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各罪,揆諸前揭 說明,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俟被告所犯數罪 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併此 說明。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 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 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 告沒收;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 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所謂負共 同沒收之責,則應參照民法第271條所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 ,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各平均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百富14年威士忌1瓶;就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㈢所竊得之恰恰椒麻瓜子1包、牙周適牙膏 1條、美香紅土花生1包、三元四川辣味豆乾1包,已發還家 福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公司告訴代理人李培淦、受被害人苗 博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店委託之人張煒剛,有李培淦、張煒 剛之警詢筆錄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3446號卷第64頁,113 年度偵字第4669號卷《下稱偵4669卷》第69至71頁)、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偵4669卷第115頁 )附卷可考,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所竊得之物均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公司、丁○○ 、甲○○、乙○○、曾梅、朱美龍及被害人陳巧瑜、林月琴,爰 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附件一犯罪 事實一㈠所竊得之指針型鬧鐘1臺、露遊森活睡袋1袋、單人E VA加厚軟墊1捲;就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㈣所竊得之單一麥芽威 士忌2瓶;就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㈤所竊得之酒類蘇格登700ml 、格蘭菲迪700ml、百富12年700ml各1瓶;就附件二犯罪事 實一㈠所竊得之約翰走路綠牌威士忌2瓶;就附件二犯罪事實 一㈡所竊得之軒尼詩威士忌2瓶、麥卡倫威士忌1瓶;就附件 二犯罪事實一㈢所竊得之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1瓶;就 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㈣所竊得之約翰走路金牌威士忌、約翰走 路綠牌威士忌、約翰走路雪莉桶威士忌各2瓶,對被告宣告 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 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與江志容共同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電動腳踏車 1台為其等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尚未發還告訴人丁○○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電動腳踏車江志容當天騎到沒電 就丟在路邊等語(本院易576卷第130頁)。江志容於偵查中 證稱:被告叫我幫他把電動腳踏車騎到南苗中山路那邊,我 將電動腳踏車交給被告,後面被告騎去哪裡我不知道等語( 偵2681卷第188、119頁)。然全案卷證並無具體事實足認該 等贓物係實際分配何人處分,難以區別被告與江志容各所分 配之實際狀況,依前開說明,自難僅憑被告片言,遽認其所 述為真,即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並平均分擔之,是被告與江志 容共同對告訴人丁○○竊得之電動腳踏車1台,雖未扣案,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之罪刑項 下按二分之一比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㈣至未扣案變造之車牌號碼「881-BBR」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 因該車牌係以奇異筆塗抹,尚可回復原狀,且車牌為公路監 理機關所核發,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六、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公司)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指針型鬧鐘壹臺、露遊森活睡袋壹袋、單人EVA加厚軟墊壹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告訴人丁○○) 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腳踏車壹台,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㈢所示(被害人苗博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店) 丙○○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㈣所示(告訴人甲○○)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單一麥芽威士忌貳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㈤所示(告訴人乙○○)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蘇格登700ml壹瓶、格蘭菲迪700ml壹瓶、百富12年700ml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被害人陳巧瑜)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約翰走路綠牌威士忌貳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告訴人曾梅)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軒尼詩威士忌貳瓶、麥卡倫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告訴人朱美龍)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㈣前段所示 丙○○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㈣後段所示(被害人林月琴)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約翰走路金牌威士忌貳瓶、約翰走路綠牌威士忌貳瓶、約翰走路雪莉桶威士忌貳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81號                    113年度偵字第3079號                    113年度偵字第3186號                    113年度偵字第3446號                    113年度偵字第4669號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 於民國111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3月16日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 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9月20日2 0時47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之家樂福賣場,徒手竊 取店內貨架上之指針型鬧鐘1臺、露遊森生活睡袋1袋、單人 EVA加厚軟墊1捲、百富14年威士忌1瓶【價值共新臺幣(下 同)2,919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嗣家樂福賣場安全課課 長李培淦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與江志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10月16日8時40分許,由丙○○騎乘未懸掛車牌號碼之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江志容一同前往苗栗縣苗栗市苗栗農工旁之 UBIKE停放區,再由江志容下車徒手竊取丁○○所有而置於該 處之電動腳踏車1台(價值1萬4,000元)得手,隨即騎乘上 開腳踏車逃離現場,丙○○則騎乘上開機車尾隨其後。嗣丁○○ 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10日 19時12分許,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至苗栗縣○○市○ ○街00○0號之鄰家超市,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恰恰椒麻瓜 子1包、牙周適牙膏1條、美香紅土花生1包、三元四川辣味 豆乾1包(價值共358元)得手,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嗣超市店員張煒剛當場查獲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22日 14時4分許,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至苗栗縣大湖 鄉中原路87之2之全家便利商店附近停下,再徒步進入上址 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單一麥芽威士忌2瓶(價值共3 ,000元)得手,隨即返回停放機車處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嗣超商店長甲○○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7日8 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至苗栗縣○ ○鎮○○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蘇格 登700ml、格蘭菲迪700ml、百富12年700ml各1瓶(價值共4, 680元)得手,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超商店長乙○○ 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公司委由李培淦、苗博 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店委由張煒剛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 局、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乙○○訴由苗栗縣警察 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行。 2 1、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培淦於警詢時之證述 2、警製職務報告、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事實。 3 1、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2、同案被告江志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3、警製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事實 4 1、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煒剛於警詢時之證述 2、警製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失竊物品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事實 5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2、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比對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之事實 6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2、警製職務報告、車牌號碼000-000比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查獲現場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上開5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另犯罪事實欄一(一)遭竊之百富14年威士忌1瓶業經告訴代 理人李培淦領回,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而犯罪事實欄一(三) 遭竊之恰恰椒麻瓜子1包、牙周適牙膏1條、美香紅土花生1 包、三元四川辣味豆乾1包經被告竊取後復丟棄於案發現場 ,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四)、(五)所載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90號                    113年度偵字第7479號                    113年度偵字第7708號                    113年度偵字第7751號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德股)審理之113年度易字第576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 於民國111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3月16日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 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113年3月14日21 時48分許,在苗栗縣○○鄉○○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菁英門 市內,徒手竊取陳列於開放貨架上之約翰走路綠瓶威士忌2 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598元】,得手後藏放於手提袋 內,未結帳即離去。嗣該門市店員陳巧瑜發現遭竊調閱監視 器畫面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113年度偵字第7 708號)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30日 15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涉 竊取車牌部分,另行簽分偵辦),前往栗縣○○鄉○○路0○00號 之統一便利商店銅高門市,徒手竊取陳列於開放貨架上之軒 尼詩威士忌2瓶、麥卡倫威士忌1瓶(價值5,320元),得手 後藏放於手提塑膠袋內,未結帳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該 門市店長曾梅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查獲上情。(113年度偵字第7751號)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1日1 8時22分許,在苗栗縣○○鄉○○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三義三 福店內,徒手竊取陳列於開放貨架上之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 威士忌1瓶(價值1,380元),得手後藏放於手提塑膠袋內, 未結帳即離去。嗣該店負責人朱美龍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畫 面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113年度偵字第7479 號) (四)因其遭開立罰單且涉及竊盜案件,為躲避警方追緝,竟基於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5月6日上午,在苗栗縣 苗栗市100號之法務部○○○○○○○○附近,以黑色奇異筆將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牌號碼變造成「881-BBR」號後 ,即騎乘上開機車上路而行使之,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7日11時57分許、同日11時5 9分許,騎乘上開懸掛「881-BBR」號變造車牌之機車,分別 前往栗縣○○市○○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貞豪門市內,徒 手竊取陳列於開放貨架上之約翰走路金牌威士忌2瓶、約翰 走路綠牌威士忌2瓶、約翰走路雪莉桶威士忌2瓶(價值8,03 8元),得手後藏放於手提塑膠袋內,未結帳即騎乘上開機 車離去,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之正確 性。嗣該門市負責人林月琴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113年度偵字第6690號)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曾梅、朱美龍訴由苗栗縣 警察局苗栗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行。 2 1、證人即被害人陳巧瑜於警詢時之證述 2、警製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裡案件證明單、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比對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事實。 3 1、證人即告訴人曾梅於警詢時之證述 2、警製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失竊現場照片及比對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事實 4 1、證人即告訴人朱美龍於警詢時之證述 2、偵查報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失竊現場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事實 5 1、證人即被害人林月琴於警詢時之證述 2、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比對照片、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113年8月14日竹監單苗一字第1133126873號函暨附件車籍資料查詢單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之事實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公文書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規定(相關規定已移列至第8條)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4次竊盜、1 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 其係故意再犯相同類型之案件,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 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最低本刑 。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四)所竊取之 物,性質上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沒收之,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

2024-10-08

MLDM-113-易-576-2024100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6號                    113年度易字第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81 號、第3079號、第3186號、第3446號、第4669號),及追加起訴 (113年度偵字第6690號、第7479號、第7708號、第7751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0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更正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一、二)。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㈠第3列「生」為贅載,應予刪除;附件一 犯罪事實一㈢第3列「鄰家超市」後應補充「附近停下,再徒 步進入上址店內」;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㈤第3列「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應更正為「騎乘腳踏車」;附 件一犯罪事實二第1至2列「苗博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店委由 張煒剛」應予刪除(張煒剛未提出告訴);附件一證據並所 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4證據名稱欄「證人即告 訴代理人張煒剛」應更正為「證人即受被害人苗博股份有限 公司第一分店委託之人張煒剛」、編號6證據名稱欄「警製 職務報告」應予刪除(卷內無該資料)、編號6證據名稱欄 「031-BRP」應更正為「031-BPR」;附件一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第12列「㈡」前應補充「犯罪事實欄一㈠其餘未發還被害人 部分、」。  ㈡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㈠第2列「48分許」應更正為「52分許」、 第3列「綠瓶」應更正為「綠牌」;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㈡第3 列及犯罪事實一㈣第8列「栗縣」均應更正為「苗栗縣」;附 件二犯罪事實一㈣第8列「分別」應更正為「接續」;附件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2證據名稱欄「 警製職務報告」應予刪除(卷內無該資料);附件二證據並 所犯法條二第8列「偽造」顯為誤載,應更正為「變造」。  ㈢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  ㈣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㈡犯行與江志容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㈣於民國113年5月7日11時57分、59 分許竊取約翰走路金牌威士忌、約翰走路綠牌威士忌、約翰 走路雪莉桶威士忌各2瓶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 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㈥被告與江志容共同為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時,固屬年 滿20歲之成年人,且其等所竊取之電動腳踏車1台屬告訴人 黃俐瑋(民國00年0月生,案發時為未成年)所有,惟被告 並不認識告訴人黃俐瑋,其係臨時起意而為本案竊盜犯行, 業經被告於偵詢時供述在卷(113年度偵字第2681號卷《下稱 偵2681卷》第225頁),尚難認被告於行竊時明知或預見本案 電動腳踏車1台為未滿18歲之少年所有。是以被告主觀上並 無對少年犯竊盜罪之故意,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 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爰均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犯竊盜罪之論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 重覆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所需,竟再次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復為逃避警方追緝,變造車牌以為行使,除足 生損害於車主權益外,並破壞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機車牌照管 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所竊之財物價值,被 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有賠償被害人損失之意願,惟因目前 在監執行無法履行(113年度易字第576號卷《下稱本院易576 卷》第131頁,113年度易字第711號卷《下稱本院易711卷》第1 09頁),故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公 司、黃俐瑋、李玉瑄、徐嘉駿、戊○、甲○○及被害人苗博股 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店、丁○○、乙○○(下合稱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9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傳送員、清潔員工作、後來失業之 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需照顧家中77歲獨居、因 有暈眩症狀容易跌倒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易576卷第132頁 ),暨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 判決意旨參照)。因被告尚有其他竊盜案件繫屬於法院,是 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各罪,揆諸前揭 說明,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俟被告所犯數罪 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併此 說明。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 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 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 告沒收;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 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所謂負共 同沒收之責,則應參照民法第271條所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 ,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各平均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百富14年威士忌1瓶;就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㈢所竊得之恰恰椒麻瓜子1包、牙周適牙膏 1條、美香紅土花生1包、三元四川辣味豆乾1包,已發還家 福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公司告訴代理人李培淦、受被害人苗 博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店委託之人張煒剛,有李培淦、張煒 剛之警詢筆錄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3446號卷第64頁,113 年度偵字第4669號卷《下稱偵4669卷》第69至71頁)、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偵4669卷第115頁 )附卷可考,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所竊得之物均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公司、黃俐 瑋、李玉瑄、徐嘉駿、戊○、甲○○及被害人丁○○、乙○○,爰 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附件一犯罪 事實一㈠所竊得之指針型鬧鐘1臺、露遊森活睡袋1袋、單人E VA加厚軟墊1捲;就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㈣所竊得之單一麥芽威 士忌2瓶;就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㈤所竊得之酒類蘇格登700ml 、格蘭菲迪700ml、百富12年700ml各1瓶;就附件二犯罪事 實一㈠所竊得之約翰走路綠牌威士忌2瓶;就附件二犯罪事實 一㈡所竊得之軒尼詩威士忌2瓶、麥卡倫威士忌1瓶;就附件 二犯罪事實一㈢所竊得之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1瓶;就 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㈣所竊得之約翰走路金牌威士忌、約翰走 路綠牌威士忌、約翰走路雪莉桶威士忌各2瓶,對被告宣告 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 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與江志容共同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電動腳踏車 1台為其等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尚未發還告訴人黃俐 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電動腳踏車江志容當天騎到沒 電就丟在路邊等語(本院易576卷第130頁)。江志容於偵查 中證稱:被告叫我幫他把電動腳踏車騎到南苗中山路那邊, 我將電動腳踏車交給被告,後面被告騎去哪裡我不知道等語 (偵2681卷第188、119頁)。然全案卷證並無具體事實足認 該等贓物係實際分配何人處分,難以區別被告與江志容各所 分配之實際狀況,依前開說明,自難僅憑被告片言,遽認其 所述為真,即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並平均分擔之,是被告與江 志容共同對告訴人黃俐瑋竊得之電動腳踏車1台,雖未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之罪 刑項下按二分之一比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㈣至未扣案變造之車牌號碼「881-BBR」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 因該車牌係以奇異筆塗抹,尚可回復原狀,且車牌為公路監 理機關所核發,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六、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公司)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指針型鬧鐘壹臺、露遊森活睡袋壹袋、單人EVA加厚軟墊壹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告訴人黃俐瑋) 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腳踏車壹台,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㈢所示(被害人苗博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店) 丙○○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㈣所示(告訴人李玉瑄)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單一麥芽威士忌貳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㈤所示(告訴人徐嘉駿)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蘇格登700ml壹瓶、格蘭菲迪700ml壹瓶、百富12年700ml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被害人丁○○)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約翰走路綠牌威士忌貳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告訴人戊○)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軒尼詩威士忌貳瓶、麥卡倫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告訴人甲○○)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㈣ㄑㄧㄢ段所示 丙○○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㈣後段所示(被害人乙○○)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約翰走路金牌威士忌貳瓶、約翰走路綠牌威士忌貳瓶、約翰走路雪莉桶威士忌貳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81號                    113年度偵字第3079號                    113年度偵字第3186號                    113年度偵字第3446號                    113年度偵字第4669號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 於民國111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3月16日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 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9月20日2 0時47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之家樂福賣場,徒手竊 取店內貨架上之指針型鬧鐘1臺、露遊森生活睡袋1袋、單人 EVA加厚軟墊1捲、百富14年威士忌1瓶【價值共新臺幣(下 同)2,919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嗣家樂福賣場安全課課 長李培淦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與江志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10月16日8時40分許,由丙○○騎乘未懸掛車牌號碼之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江志容一同前往苗栗縣苗栗市苗栗農工旁之 UBIKE停放區,再由江志容下車徒手竊取黃俐瑋所有而置於 該處之電動腳踏車1台(價值1萬4,000元)得手,隨即騎乘 上開腳踏車逃離現場,丙○○則騎乘上開機車尾隨其後。嗣黃 俐瑋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 情。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10日 19時12分許,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至苗栗縣○○市○ ○街00○0號之鄰家超市,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恰恰椒麻瓜 子1包、牙周適牙膏1條、美香紅土花生1包、三元四川辣味 豆乾1包(價值共358元)得手,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嗣超市店員張煒剛當場查獲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22日 14時4分許,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至苗栗縣大湖 鄉中原路87之2之全家便利商店附近停下,再徒步進入上址 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單一麥芽威士忌2瓶(價值共3 ,000元)得手,隨即返回停放機車處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嗣超商店長李玉瑄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 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7日8 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至苗栗縣○ ○鎮○○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蘇格 登700ml、格蘭菲迪700ml、百富12年700ml各1瓶(價值共4, 680元)得手,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超商店長徐嘉 駿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黃俐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公司委由李培淦、苗 博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店委由張煒剛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 分局、李玉瑄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徐嘉駿訴由苗栗 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行。 2 1、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培淦於警詢時之證述 2、警製職務報告、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事實。 3 1、證人即告訴人黃俐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2、同案被告江志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3、警製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事實 4 1、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煒剛於警詢時之證述 2、警製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失竊物品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事實 5 1、證人即告訴人李玉瑄於警詢時之證述 2、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比對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之事實 6 1、證人即告訴人徐嘉駿於警詢時之證述 2、警製職務報告、車牌號碼000-000比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查獲現場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上開5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另犯罪事實欄一(一)遭竊之百富14年威士忌1瓶業經告訴代 理人李培淦領回,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而犯罪事實欄一(三) 遭竊之恰恰椒麻瓜子1包、牙周適牙膏1條、美香紅土花生1 包、三元四川辣味豆乾1包經被告竊取後復丟棄於案發現場 ,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四)、(五)所載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90號                    113年度偵字第7479號                    113年度偵字第7708號                    113年度偵字第7751號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德股)審理之113年度易字第576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 於民國111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3月16日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 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113年3月14日21 時48分許,在苗栗縣○○鄉○○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菁英門 市內,徒手竊取陳列於開放貨架上之約翰走路綠瓶威士忌2 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598元】,得手後藏放於手提袋 內,未結帳即離去。嗣該門市店員丁○○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 畫面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113年度偵字第770 8號)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30日 15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涉 竊取車牌部分,另行簽分偵辦),前往栗縣○○鄉○○路0○00號 之統一便利商店銅高門市,徒手竊取陳列於開放貨架上之軒 尼詩威士忌2瓶、麥卡倫威士忌1瓶(價值5,320元),得手 後藏放於手提塑膠袋內,未結帳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該 門市店長戊○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查獲上情。(113年度偵字第7751號)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1日1 8時22分許,在苗栗縣○○鄉○○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三義三 福店內,徒手竊取陳列於開放貨架上之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 威士忌1瓶(價值1,380元),得手後藏放於手提塑膠袋內, 未結帳即離去。嗣該店負責人甲○○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 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113年度偵字第7479號 ) (四)因其遭開立罰單且涉及竊盜案件,為躲避警方追緝,竟基於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5月6日上午,在苗栗縣 苗栗市100號之法務部○○○○○○○○附近,以黑色奇異筆將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牌號碼變造成「881-BBR」號後 ,即騎乘上開機車上路而行使之,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7日11時57分許、同日11時5 9分許,騎乘上開懸掛「881-BBR」號變造車牌之機車,分別 前往栗縣○○市○○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貞豪門市內,徒 手竊取陳列於開放貨架上之約翰走路金牌威士忌2瓶、約翰 走路綠牌威士忌2瓶、約翰走路雪莉桶威士忌2瓶(價值8,03 8元),得手後藏放於手提塑膠袋內,未結帳即騎乘上開機 車離去,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之正確 性。嗣該門市負責人乙○○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113年度偵字第6690號)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戊○、甲○○訴由苗栗縣警 察局苗栗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行。 2 1、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2、警製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裡案件證明單、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比對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事實。 3 1、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 2、警製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失竊現場照片及比對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事實 4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2、偵查報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失竊現場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事實 5 1、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2、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比對照片、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113年8月14日竹監單苗一字第1133126873號函暨附件車籍資料查詢單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之事實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公文書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規定(相關規定已移列至第8條)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4次竊盜、1 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 其係故意再犯相同類型之案件,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 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最低本刑 。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四)所竊取之 物,性質上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沒收之,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

2024-10-08

MLDM-113-易-711-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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