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基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071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0401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基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基銘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
,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
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
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
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而掩飾詐
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
月13日9時11分前某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收受,以供對方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各該編號
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於附表所示之
轉匯時間,轉匯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前揭帳戶內,並遭轉匯其
他帳戶而迂迴層轉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基銘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蔣淑貞、張宗男、謝菊芬、杜恆和、夏渝喬、林芝蘋
、蔡豐隆、許竹婷、洪榮茂、何漢東、李元平、林志成、林
軒語、被害人傅冠華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與詐騙集團
成員間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或翻拍照片及匯款
憑證、本案永豐帳戶、合庫帳戶、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13年
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
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
)為輕。
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
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因幫助犯僅為得減輕其刑,最高刑度仍為7
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
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⒋另本案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故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各該自白
減輕其刑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案適用新舊法之法定刑及處
斷刑判斷均不生影響,爰無庸列入比較範疇,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
罰規定(該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移置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
3項,此次修正僅為條次變更,文字內容未修正,尚不影響
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及說明,以下仍以修正前之條次為說明
),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
,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
照)。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
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
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得以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提領款項而
掩飾、隱匿贓款去向,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揆諸
上揭說明,即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適用,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第2款之罪,並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容有誤會
,併此說明。
㈢附表編號4、7所示之人雖有數次匯款行為,惟此係正犯該次
詐欺取財行為,使其等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祇成立一
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僅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交付前揭帳戶資料,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
人行詐,並以該等帳戶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0401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起訴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
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提
供前述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
之橫行,亦造成附表所示之之人受有財產之損失,並掩飾犯
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更危害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14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之素
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於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將上開永豐、合庫、郵局帳戶資料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價值尚
屬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
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
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
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被告固將其前述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惟被告自始堅稱並未獲取任何款項,卷內復
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付其帳戶資料而取得任
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
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
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旻蓁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淑蓉、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蔣淑貞 於112年9月7日起,詐騙集團成員向蔣淑貞佯稱: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蔣淑貞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11月13日9時11分許 20萬元 合庫帳戶 2 張宗男 於112年11月13日前某時許起,詐騙集團成員向張宗男佯稱:須依指示匯款才能買茶葉賺錢云云,致張宗男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11月13日9時50分許 11萬4,000元 永豐帳戶 3 謝菊芬 於112年11月13日上午11時19分許起,詐騙集團成員向謝菊芬佯稱: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謝菊芬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11月13日14時39分許 16萬元 郵局帳戶 4 杜恆和 於112年11月起,詐騙集團成員向杜恆和佯稱: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杜恆和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11月14日9時53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同日9時55分許 10萬元 永豐帳戶 同日9時56分許 5萬元 5 傅冠華 (未提告) 於112年11月起,詐騙集團成員向傅冠華佯稱: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傅冠華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11月16日10時5分許 3萬元 永豐帳戶 6 夏渝喬 於112年10月26日中午12時許起,詐騙集團成員向夏渝喬佯稱:須先依指示匯款才能投資云云,致夏渝喬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11月16日11時40分許 3萬元 永豐帳戶 7 林芝蘋 於112年11月17日前某時許起,詐騙集團成員向林芝蘋佯稱:須先依指示匯款才能提領獲利云云,致林芝蘋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11月17日9時許 5萬元 永豐帳戶 112年11月17日9時5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8 蔡豐隆 於112年4月起,詐騙集團成員向蔡豐隆佯稱:須先依指示匯款才能收受貨款云云,致蔡豐隆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11月17日9時44分許 4萬元 永豐帳戶 9 許竹婷 於112年2月起,詐騙集團成員向許竹婷佯稱: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許竹婷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11月17日10時15分許 4萬元 合庫帳戶 10 洪榮茂 於112年10月26日中午12時許起,詐騙集團成員向洪榮茂佯稱:須先依指示匯款才能代購云云,致洪榮茂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11月20日11時1分許 3萬元 合庫帳戶 11 何漢東 於112年11月11日起,詐騙集團成員向何漢東佯稱:須先依指示匯款才能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何漢東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11月20日12時26分許 2萬元 合庫帳戶 12 移送併辦 李元平 於112年11月15日前,詐欺集團成員對李元平施以假投資詐術,致李元平陷於錯誤而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5日12時3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13移送併辦 林志成 於112年9月17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賣家,欲出售高價名牌包等奢侈品給林志成,致林志成陷於錯誤而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0日10時許 1萬7,000元 合庫帳戶 14 移送併辦 林軒語 於112年11月5日起,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佯裝為律師,誆騙林軒語可協助處理訴訟及貿易程序問題,致使林軒語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0日11時41分許 1萬元 合庫帳戶
TYDM-113-審金簡-554-20241226-1